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黃宇民
黃价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被 上訴人 黃榮田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房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黃火傳受讓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黃鵬
爵(以下系爭祭祀公業)之黃只湖所屬房份(下稱系爭房份)後,訴外人黃火傳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9月1日及89年
2 月21日親自出具委託書及讓渡書(簽),將系爭房份轉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系爭房份之派下權,授權被上訴人就其所屬系爭祭祀公業之系爭房份有全權代為處理、執行派下權事務之權限,並將其委託書及讓渡書內容通知所屬系爭祭祀公業,並有黃圳島、王昭娥親見親聞事實所製之聲明書可憑。然訴外人黃火傳過世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權利人登錄名冊卻誤登載系爭房份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派下權,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函請系爭祭祀公業更正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惟因上訴人提出異議,系爭祭祀公業遂以100年1月14日黃鵬爵祭祀公業祀爵宗字第10001號函覆被上訴人依司法途徑處理。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黃火傳名下之祭祀公業法人黃鵬爵之黃只湖所屬房份單獨所有、行使派下權。
㈡訴外人黃火傳於89年2月21日已將系爭房份讓與被上訴人:
⑴本件系爭「簽」、「委託書」及「讓渡證書」確為訴外人黃
火傳所親寫,應為真正:系爭簽第1點即載「依本人黃火傳親筆製作讓渡證明書可稽」,從該簽及讓渡證書上之「讓渡人黃火傳親筆」、內文筆跡,相互比對,係出於同一人即訴外人黃火傳親筆所寫,該部分事實亦核與訴外人黃火傳於祭祀公業共事多年並熟稔其字跡之證人黃圳島於原審證稱:「這兩份文件資料(即簽及委任書)是他的字沒有錯…」等節相符,且自該兩份文件上所蓋之印鑑章(黃火傳)予以核對,與訴外人黃火傳長達數十年來社會活動,其用於重要文件及政府憑證之印鑑章均為同一章。又簽上載有「面告理監事確認」等語,與訴外人黃火傳自讓渡日即89年2月21日起至89年4月15日召開該日祭祀公業會議,期間不到二個月,訴外人黃火傳即將讓渡系爭房份之事實,於89年4月15日祭祀公業會議上予以提案,面告通知祭祀公業理監事確認之事實相符。
⑵系爭讓渡證書上見證人王昭娥之簽名筆跡,且經證人王昭娥
於原審證稱:「黃火傳說要給原告(即被上訴人),黃火傳當時說原告(即被上訴人)比較有在處理祭祀公業的事」等語,核與訴外人黃火傳於89年2月1日讓與系爭房份予被上訴人前,在88年9月1日即將其於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事務,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之事實相符,亦足認訴外人確有將系爭房份單獨讓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真意。
⑶系爭讓渡證書上另一見證人黃清鑫之簽名筆跡,比對與其於
89年4月15日會議記錄上之列席簽名筆跡,顯均同為訴外人黃清鑫所書寫,且其於讓渡證書上之見證事實,核與其參與上開會議記錄上討論議案之一事實相符。
⑷綜觀上開情形,足證系爭委託書、簽及讓渡證書確為訴外人
黃火傳基於讓渡之意思所親自製作而書寫,係屬真正。訴外人黃火傳確有將系爭房份單獨讓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真意。
⑸訴外人黃火傳於88年9月1日委任被上訴人自即日起出席參加
系爭祭祀公業,訴外人黃火傳為恐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理監事不熟及理監事難以將代理黃火傳之被上訴人視為如同黃火傳本人親自出席一樣重視,除非訴外人黃火傳因身體不適無法陪同出席,否則直至訴外人黃火傳過世前約92年間,均陪同被上訴人出席。故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黃火傳自88年9月1日即委任被上訴人出席公業會議,而簽之製作日期為89年2月1日,證人黃圳島於原審證稱訴外人黃火傳開會後有拿簽給他看等語,此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房份之讓與已生讓與之效力:
⑴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三章(派下員資格)第4條規定,本
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凡屬鵬爵公派下各房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黃姓長輩者,而戶籍登記為該派下員名下之直系血親者,均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亦即,派下員之繼承人均為潛在之派下員,非屬上開章程第7條第1款之「他人」,故派下員將所屬房份轉讓與其未來之繼承人,亦同係黃鵬爵所屬子孫,不會造成派下祀祠權利外流之禁止狀況,亦不違反本祭祀公業章程規定及祭祀公業目的性質甚明。訴外人黃火傳將其所屬黃只湖房份讓與被上訴人即黃火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讓與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所援引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並未明文該他人包含潛在派下員在內,自其內文所顧及祭祀公業目的性質以觀,所指該他人應係指與祭祀公業毫無關係之人而言,並不含潛在派下員在內,此見解亦經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闡明在案,故上訴人抗辯黃火傳讓與系爭房份予將來得繼承之潛在派下員即被上訴人,係屬無效,並無理由,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所舉大法官會議解釋647號及895號之案例事實,如同上述,其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故上訴人執與本案毫無相關之調查報告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逕自推論潛在派下員之派下讓與,應經公業決議認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⑵訴外人黃火傳讓渡系爭房份予被上訴人,其法律性質係屬民
法第294條債權讓與,訴外人黃火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份之轉讓,意思表示互趨一致,讓與已生效,無需其他派下員同意。
⑶上訴人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抗辯被上訴人不具派下受
讓資格及受讓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房份無效,惟上開調查報告所指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他人,該他人係指與派下無關係之第三人,否則該調查報告不會謂該等讓與情形,係違背公業目的性質而無效。因此,上訴人無從依該調查報告,據以推論將來得繼承之派下子孫,不具受讓派下資格。故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又訴外人黃火傳89年間讓與系爭房份時之系爭祭祀公業章程,未有派下房份讓與,應經公業大會決議通過始生效之規定,既未有此特別規定,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份讓與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不生效力,其抗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⑷又祭祀公業所為之派下房份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而已,
並非最終權利歸屬判定機關,其所為之行政登記並無確認私權效力,不得謂祭祀公業之行政登記與實體權利歸屬一致。退言之,縱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簽具之推薦書,進而當選系爭祭祀公業委員,其乃係因被上訴人循司法途徑,確認系爭房份歸其單獨所有,請求上訴人等塗銷返還登記前,既仍錯載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委員選任內部流程規定,不得不有上訴人出具之推薦書,而參選祭祀公業委員之故,就祭祀公業行政上形式所為之權利登記而言,當時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部分房份登記之權利人乃上訴人,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系爭房份權利可拋棄,故上訴人逕指被上訴人接受推舉書即為拋棄意思,其抗辯有違證據法則,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黃火傳於89年2月21日並無將系爭房份讓與被上訴人:
⑴上訴人認委任書、簽及讓渡證書形式及內容均不實,此部分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蓋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家庭收支決算簿欲證明上開三份文件係訴外人黃火傳親筆所為。惟家庭收支決算簿係55年至58年之筆跡,而委任書係88年所製作,簽及讓渡證書則為89年所製作,此與家庭收支決算簿相差均有三十年之久,自無法進行比對,故被上訴人仍需舉證證明88年9月1日之委任狀、89年2月21日之簽及讓渡證書係訴外人黃火傳親筆為之。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訴外人黃火傳寫「簽」時,伊其並不在場,事後黃火傳才拿給伊看,當時只有1張,並沒有其他附件資料等語,則被上訴人於鈞院審理時為何又可提出讓渡證書,如此有利被上訴人之書證,若確實為訴外人黃火傳親筆所製,被上訴人何以原審時不即時提出,令人合理懷疑讓渡證書係臨訟製作。
⑵又88年9月1日委任狀內容,僅係委任被上訴人參與系爭祭祀
公業,並無讓與之意。再者,依原審證人王昭娥、黃圳島證詞,均無法證明訴外人黃火傳欲生前讓與系爭祭祀公業黃只湖房份與被上訴人之意思。
⑶系爭祭祀公業91年度各房祭祖費用印領清冊顯示,訴外人黃
火傳於91年2月6日領取黃天林、黃彩和與黃只湖房份之祭祖費用,又證人黃正宗亦證稱「就是有前揭出席費的爭議,我們有詢問過黃火傳,他表示要親自領取,所以這份是他親自領取的。」等語,足可見訴外人黃火傳於91年2月6日仍行使系爭房份之權利。再者,系爭祭祀公業於90年6月3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進行第四屆委員與監事之改選,訴外人黃火傳代表系爭房份參選委員,選舉結果確認當選委員,足可見訴外人黃火傳於90年6月3日仍行使系爭房份之權利,亦可知訴外人黃火傳於89年2月21日並無讓渡黃只湖房份與被上訴人。另依證人黃正宗於鈞院證稱:89年4月15日以後系爭房份權利確實還是由黃火傳行使,有一次在89年底或90年初開委員會的時候,黃榮田有代理黃火傳出席會議,祭祀公業就將出席費交給黃榮田領取,後來開完會後黃榮田離開而黃火傳到場,表示要領取出席費,我們向他表示黃榮田代理他來開會已經將出席費領走,黃火傳還質疑我們為何讓黃榮田領取出席費等語,足可證訴外人黃火傳於89年2月21日後仍親自行使系爭房份權利,甚至排除被上訴人行使,故訴外人黃火傳無讓與之意甚明。
⑷被上訴人提出之黃鵬爵祭祀公業監事會函與黃鵬爵祭祀公業監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就形式與實質均否認真正。
⑸倘若訴外人黃火傳有讓與之意思,則此份資料亦可證明被上
訴人於89年7月28 日即已知悉,然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黃火傳93年9月4日死後,於94年5月29日持偽造上訴人二人簽名之推舉書,受推舉成為系爭房份派下之代表人而後當選系爭祭祀公業第五屆委員。換言之,被上訴人係承認上訴人為系爭房份之權利人,才須取得上訴人之推舉書參選。雖被上訴人就取得上訴人推舉書參選辯解為「係因在被上訴人循司法途徑,確認系爭房份歸其單獨所有,請求上訴人等塗銷返還登記前,既仍錯載為上訴人等所有下,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委員選任內部流程規定,才不得不有上訴人出具之推薦書,而參選祭祀公業委員之故」,然前揭說詞僅是被上訴人掩耳盜鈴之舉,此從證人黃正宗證稱89年4月15日處理過黃火傳讓與系爭房份議案後,祭祀公業均未再接獲黃火傳表示要將房份讓與給黃榮田之意思等情,可知自89年下半年後訴外人黃火傳並無將系爭房份讓與被上訴人之行為。
⑹縱認訴外人黃火傳於89年2月21日有將系爭房份讓與被上訴
人之意思,然因解除條件成就,該意思表示亦失其效力。依89年2月21日簽第三點可知,訴外人黃火傳對讓與行為加註解除條件,即若情理法令或章程認不得讓與,則其讓與之意思即失其效力。再依證人黃正宗證稱: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房份讓與只能讓與給派下員,派下員未死亡前不可以將房份讓與其繼承人即潛在派下員等情,故訴外人黃火傳讓與之意思因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失其效力。
㈡訴外人黃火傳有前揭讓與房份之行為,該讓與行為無效:
⑴依89年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3條規定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1日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被上訴人亦不得受讓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①派下員之將來繼承人於取得繼承前,得否為祭祀公業之派
下,仍得由各公業內部自行認定之。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未採取父子祖孫同堂均為派下員,且依證人黃正宗前揭證詞,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房份讓與僅能讓與給派下員,不得讓與給其繼承人,亦即系爭祭祀公業並不認同具間接派下身分之將來繼承人有受讓派下權資格,從而訴外人黃火傳將系爭房份讓與不具派下資格之被上訴人,牴觸系爭祭祀公業之約定而無效。
②祭祀公業設立之主旨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為長久可祭祀
祖先,故祭祀公業設立獨立財產,而此所產生之利益亦供祭祀之用。早期祭祀公業派下權認不可轉讓,然有鑑於現實生存之必要,現已不否認得將派下權中具有財產權性質部分得轉讓於其他派下成員,又此轉讓行為不會造成後代子孫不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85號判決似乎認為派下權得轉讓與潛在派下,惟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該判決並非判例,對本件並無拘束力。祭祀公業派下權從本不得轉讓逐漸演變成得轉讓於其他派下員,是因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易言之,因該派下員已無法為生,得將公業財產之收益轉賣他人,脫離公業謀求生存。惟將派下權轉讓與潛在派下,並無經濟上之壓力,此種轉讓非祭祀公業例外承認派下間得轉讓派下權之目的,實不宜擴大解釋。況無任何理由與條件下擴大讓潛在派下得受讓派下權,將造成房份記載混亂的情況。
⑵系爭房份讓與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認可,應屬無效:
潛在派下員得否受讓派下權,法律並未規定,不同於一般男性子孫基於繼承關係取得之特樣,故為特殊型態,依民法第1條規定,可比附援引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47號及第895號,特殊派下權轉讓、繼承等應由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再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98頁註
五、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47號所謂查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在女子向無此權,苟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及第895號所謂祭產係公同共有性質,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由遺產中提出作為其子孫各房按年輪值之祭產,不屬於應繼之遺產,自非養子女所應繼承,養子女不得按年輪值,惟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繼承人,而公同共有人仍承認其房份存在,並認養子女得代輪值時,養子女始得輪值。綜上見解,潛在派下權得否受讓派下權,應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本件並無派下員大會決議認可,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基於潛在派下員受讓派下權。
㈢被上訴人主張基於訴外人黃火傳之前揭讓與行為而單獨所有系爭房份,並得單獨行使派下權為無理由:
⑴縱認訴外人黃火傳有讓與之意思,且讓與行為有效,因雙方
合意解除,故被上訴人亦不得單獨行使系爭祭祀公業黃只湖派下權。蓋訴外人黃火傳於89年2月21日後仍親自行使黃只湖房份權利,甚至排除被上訴人行使;而依證人黃正宗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自89年下半年後即無任何客觀上之行為宣誓或主張依受讓黃只湖房份,故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可知,訴外人黃火傳與被上訴人間就89年2月21日之讓與契約已合意解除。
⑵縱認訴外人黃火傳有讓與之意思,且讓與行為有效,因被上
訴人於94年5月29日持偽造上訴人二人推舉書,以系爭房份之推舉人參選系爭祭祀公業委員監事之行為,應認被上訴人於94年已拋棄系爭房份二分之ㄧ權利,故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單獨行使。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訴外人黃火傳受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黃只湖所屬房份,而訴外人黃火傳於93年9月4日死亡時,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訴外人黃火傳於89年2月21日有無將其享有之系爭祭祀公業
黃只湖所屬房份讓與被上訴人?⑵若訴外人黃火傳有前揭讓與房份之行為,該讓與行為是否因
下列事由而無效?①被上訴人於受讓時並非派下員,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容,讓與房份予非派下員,讓與行為應屬無效。
②若被上訴人以潛在派下員身分受讓房份,該讓與行為未經派下員大會認可應屬無效。
⑶被上訴人主張基於黃火傳之前揭讓與行為而單獨所有系爭祭
祀公業黃只湖房份,並得單獨行使派下權,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火傳曾受讓系爭房份而為所有人,
訴外人黃火傳於93年9月4日死亡時,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訴外人黃火傳於89年2月21日確有讓與系爭房份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⑴訴外人黃火傳於89年2月21日有讓與系爭房份予被上訴人之
意思,業經被上訴人提出89年2月21日記載讓與系爭房份意思之「簽」及系爭祭祀公業89年4月15日之系爭祭祀公業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㈠第127至132頁)。上訴人雖否認前揭「簽」之真正,惟查: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85年至90年間之主任委員黃國榮於本院到庭證稱:「在我擔任主委期間,都是辦理派下員死亡由男性繼承人繼承房份,但有一次大約我快要任期屆滿時,某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的時候,黃榮田陪同黃火傳出席,會後黃榮田提出黃火傳要將黃只湖房份讓與黃榮田之書面資料,並說黃火傳有意將黃只湖房份讓與給黃榮田,當時黃火傳也有在場,但是我沒有注意到黃火傳是否知道黃榮田提出這份書面資料,因為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黃火傳,而黃火傳也沒有特別跟我談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另證人系爭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黃正宗於本院到庭證稱:「(問:89年4月15日之祭祀公業委員監事聯席會議記錄,是由何人所手寫的?)是我本人所親寫的。(問:其中第七點的討論事項第5點所記載『黃火傳願將所持有黃只湖、黃汝霖之派下權全部讓渡給長子黃榮田』案,是何人提出的?)我印象中是黃榮田所提出。(問:何種場合提出?黃火傳有無在場?)印象中是在該次會議之前黃榮田所提出的,會議當天有提出來討論該議案,我印象中當時黃火傳應該不在場。(問:該議案的議決內容為『待請教律師後再行處理』,後來處理之情形為何?)當時有去請教林開福律師,他認為黃榮田本身非派下員,因為依照祭祀公業的章程第3條規定必須以該房長者為派下員,所以應該不可以受讓。後來我們有告訴黃榮田,之後有一次我有親自告訴黃火傳,黃火傳聽了之後只表示『喔,那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
⑵本院審酌前揭89年2月21日「簽」與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黃
火傳於55年至58年2月止家庭收支決算簿(見原審卷第79至86頁)之字跡相似,再審酌證人黃國榮、黃正宗於本院到庭均證稱89年4月15日委員監事會議確實有討論有關訴外人黃火傳欲讓與系爭房份予被上訴人之提案,訴外人黃火傳對於前揭會議提案之討論內容及後續處理結果均已知悉,足見訴外人黃火傳於89年2月21日確實曾有將系爭房份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㈢前揭讓與系爭房份行為,不符系爭祭祀公業章程規定而不生效力:
⑴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原本係絕對不得處分,惟在後代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即私益)逐漸受重視,故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即所謂歸就),因此,原為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逐漸變成顯在確定之派下權,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惟所謂得受讓派下權之派下員資格,仍應尊重各該祭祀公業章程之規定。
⑵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3條規定,派下員資格僅限於派下各
房親現存男系長輩者,故系爭祭祀公業前揭章程,仍重視「父在不列其子」之輩分順序,顯未允許父子祖孫同堂均為派下員,且被上訴人於89年間依前揭章程規定並無派下員資格,應堪認定。又依證人黃正宗、黃國榮前揭證詞,89年4月15日訴外人黃火傳前揭讓與系爭房份提案經系爭祭祀公業諮詢處理結果,認為依前揭章程規定,訴外人黃火傳仍不得將系爭房份讓與被上訴人,並將前揭處理結果告知訴外人黃火傳及被上訴人,而渠二人於得知系爭祭祀公業前揭處理結果後,亦未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亦從未循訴訟程序爭執,顯見訴外人黃火傳、被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三方,對於「受讓派下權之資格不包含派下員之未來繼承人」一事,均有認知甚明,從而前揭讓與系爭房份行為,因不符合前揭章程規定,自不生效力。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派下員之未來繼承人乃屬潛在派
下員,仍得受讓系爭房份,並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見解為證,惟查: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事實,乃為派下員於生前將房份讓與其婚生子,並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同意認可,嗣因該派下員養子之繼承人起訴爭執該讓與無效之情形,本院審酌該案事實涉及派下員將房份讓與具有血親之婚生子,而排除無血緣關係之養子繼承房份,或許出於祭祀公業著重直系血親祭祀祖先之目的所為判決結果,且本件訴外人黃火傳於前揭讓與房份意思表示後,仍繼續行使派下員權利(詳如後述),故該案事實與本件訴訟事實並非相同,本院自無從採認,亦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㈣訴外人黃火傳生前,仍繼續行使系爭房份之派下員權利:
⑴證人黃國榮於本院到庭證稱:88年到90年間黃火傳與被上訴
人一同出席祭祀公業之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會議中如果有表決的時候,是由黃火傳行使,因為被上訴人只是陪同出席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另證人黃正宗於本院亦證稱:「(問:89年4月15日以後黃只湖的房份權利是何人行使的?)其後確實還是由黃火傳行使,有一次在89年底或90年初開委員會的時候,黃榮田有代理黃火傳出席會議,祭祀公業就將出席費交給黃榮田領取,後來開完會後黃榮田離開而黃火傳到場,表示要領取出席費,我們向他表示黃榮田代理他來開會已經將出席費領走,黃火傳還質疑我們為何讓黃榮田領取出席費,我們就跟他解釋黃榮田是代理出席而黃火傳沒有表示要親自出席,所以才將出席費交由黃榮田領取,我又問黃火傳說黃榮田領取的出席費不是會交給他,但黃火傳說黃榮田沒有交給他。因為那次我是遭到黃火傳的質疑,所以印象非常深刻。(問:黃火傳出席會議是否是基於行使黃只湖的房份或其他房份權利?)黃火傳具有黃天林、黃彩和、黃只湖三房之房份權利,其中黃只湖之房份是黃火傳一人所有,其餘二房之房份則由數人共有,所以黃火傳是以黃只湖之房份被推選為委員而行使權利出席會議,其他二房則由其他人擔任委員。(問:黃榮田代理黃火傳出席會議,有無提出書面授權書?)當時沒有,因為祭祀公業沒有那麼嚴格,如果黃火傳沒有親自出席,由黃榮田出席,就會認為他是代表黃火傳而准他出席。(問:祭祀公業印領清冊中之祭祖費用是否為黃火傳親自來領取黃只湖的祭祖費用?或是由黃榮田拿黃火傳之印章代領的?)就是有前揭出席費的爭議,我們有詢問過黃火傳,他表示要親自領取,所以這份是他親自領取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祭祀公業91年度各房墳祭祖費用印領清冊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至18頁),足認89年4月15日以後,系爭房份仍由訴外人黃火傳行使派下員權利甚明。
⑵又證人黃正宗另證稱:「(問:89年4月15日至99年12月6日
之前黃榮田有無向祭祀公業申請將黃只湖之房份移轉登記到黃榮田名下?)我有收到99年12月6日申請更正函,但99年12月6日之前我都沒有收到過黃火傳表示要將房份讓給黃榮田之通知或申請,黃榮田也沒有跟我們申請過。」等語,足見訴外人黃火傳自89年4月15日以後,未再向系爭訴祭祀公業表示要將系爭房份讓與被上訴人,且由其繼續行使系爭房份之派下員權利,而被上訴人亦從未向祭祀公業表示辦理房份讓與登記,由此更足徵訴外人黃火傳及被上訴人二人均認知前揭讓與房份行為不符章程規定而無效甚明。
㈤又訴外人黃火傳過世後之94年間,被上訴人曾持上訴人二人
名義之推舉書,成為系爭房份之代表人,進而當選系爭祭祀公業94年間之委員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之推舉書影本及系爭祭祀公業第四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23頁),姑不論上訴人所主張前揭推舉書係屬偽造一節是否真實,本院認被上訴人於94年間仍透過上訴人推舉程序始成為系爭房份代表人而參選系爭祭祀公業委員,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系爭房份非其單獨所有甚明,由此更足證被上訴人早已認知前揭房份讓與因不符合前揭章程規定而無效。
㈥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黃火傳雖於89年2月21日有將系爭房
份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然因前揭讓與不符前揭章程規定而無效,訴外人黃火傳於生前遂繼續行使系爭房份派下員權利,嗣訴外人黃火傳死亡,系爭房份即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故被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房份為其單獨所有並得單獨行使派下員權利,即無理由。原審判決疏未查明前揭讓與行為違反前揭章程規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