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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曾建福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羅豐胤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陳小華上 訴 人 廖漢洲

唐婉虹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唐婉怡被 上 訴人 李志超(即廖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何廣志(即廖月英之承受訴訟人)李淑珍(即廖月英之承受訴訟人)李淑珠(即廖月英之承受訴訟人)廖宜洲(兼廖魏桂英之承受訴訟人)廖宜德(兼廖魏桂英之承受訴訟人)廖宏敏(兼廖魏桂英之承受訴訟人)廖秋絨(兼廖魏桂英之承受訴訟人)劉伊芳(即廖富珍之承受訴訟人,兼廖魏桂英之承受訴劉靜文(即廖富珍之承受訴訟人,兼廖魏桂英之承受訴劉家銘(即廖富珍之承受訴訟人,兼廖魏桂英之承受訴劉居財(即廖富珍之承受訴訟人)廖本慶梁朝卿(即梁廖素娥之承受訴訟人)梁炳欽(即梁廖素娥之承受訴訟人)梁正義(即梁廖素娥之承受訴訟人)梁炳耀(即梁廖素娥之承受訴訟人)梁高瑋(即梁廖素娥之承受訴訟人)梁洋斯(即梁廖素娥之承受訴訟人)梁惠慈(即梁廖素娥之承受訴訟人)梁惠玲(即梁廖素娥之承受訴訟人)廖碧霜廖竣卿陳廖麵廖本龍廖怡禎廖麗雲廖文綺廖文菁廖文瑜戴資力戴茂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歐陽秀鳳(戴茂洲之母)上三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被 上 訴人 廖妤鳳

廖乙蓁廖乙樺黃麗嬌廖美麗陳廖麗鳳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玲珠律師被 上 訴人 林廖端

林廖菊廖中儀廖勝豐戴麗惠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被 上 訴人 廖乃瑩

鄭林青綢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益崇被 上 訴人 賴朝宏

吳信宗吳敏華吳信德吳坤展吳美芳吳美媛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淑齡上 十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被 上 訴人 廖蔡照華

廖宜彬廖啟荃(即廖仁瑞)兼 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廖采縈(即洪廖純慧)被 上 訴人 林益國

林益堅林珠如兼 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益池被 上 訴人 廖本川

廖本楠廖淑鈴(即王廖淑鈴)鄭素雲賴崇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款事件,曾建福與廖漢洲、唐婉虹、唐婉怡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曾建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廖漢洲、唐婉虹、唐婉怡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廖本楠、廖淑鈴(即王廖淑鈴)應將其二人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台中市○○區○○段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所得分別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各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上訴人曾建福在第一審對於上訴人廖漢洲、唐婉虹、唐婉怡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曾建福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本楠、廖淑鈴(即王廖淑鈴)分別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曾建福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曾建福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廖本楠、廖淑鈴(即王廖淑鈴)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廖本楠、廖淑鈴(即王廖淑鈴)為假執行。

上訴人曾建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戴資力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原審卷二第33頁可查,迄至100年11月8日已滿20歲,業已成年,自無再贅列其母歐陽秀鳳為其法定代理人之餘地。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廖魏桂英已於100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廖宜洲、廖宜德、廖宏敏、廖秋絨及廖富珍,其中廖富珍因早於98年9月17日即已死亡,故由廖富珍之子女即劉伊芳、劉靜文、劉家銘代位繼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4、195頁及原審卷二第24、25頁)。上開繼承人並已於100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廖魏桂英部分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以准許。另被上訴人廖月英則於100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志超、何廣治、李淑珍、李淑珠,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34頁),其四人並已於101年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廖月英部分之訴訟,核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曾建福於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如附表編號一「原來之聲明」欄所示之判決。嗣曾建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陳明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12、32-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廖大海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辦竣繼承登記,該2筆土地嗣於98年5月26日遭訴外人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雖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明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已使本件成為可分之債,故其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件繼承人全體讓與伊等因系爭2筆土地所得各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因而更正其聲明求為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所示之判決。衡之曾建福所為更正後聲明之內容,僅其中附表編號2、3、4、5所示聲明請求之金額,較原來聲明請求之金額均各減少新台幣(下同)1元,核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須被上訴人廖宜洲、廖宜德、廖宏敏、廖秋絨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至其餘聲明請求之意旨則實質上並未有所變更,僅其用語稍有更異而已,應非屬變更其訴之聲明。是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曾建福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曾建福(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系爭212、32-1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廖大海所有,嗣廖大海於民國55年11月15日死亡,該等土地由上訴人廖漢洲、唐婉怡、唐婉虹及被上訴人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因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3筆土地使用分區原屬農業區,嗣於75年2月22日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為行水區,其後於84年2月15日再公告變更為河川區,該32地號土地其後於91年5月2日復再公告變更為農業區,可見系爭212及32-1地號土地原則上實屬河川行經區域,並無經濟效益,因此繼承人自始即無使用意願,而不願辦理繼承登記。嗣廖大海之四子廖學鎰於96年1月25日由其子廖本楠代理與伊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前揭3筆土地以1,200萬元價格出售予伊,並約定由廖學鎰負責協商取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此即包括「同意」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上用印,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出售予伊,以及「授權」由廖本楠代表其餘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達成出售目的。換言之,廖學鎰及其代理人廖本楠係以受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授權將上開土地出賣與曾建福。縱認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廖學鎰及其代理人廖本楠尚未取得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授權,惟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推論,本人事後承認,前開代理行為即自始有效。且所謂承認,實含事後同意授權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理權之同意。基此,廖學鎰於97年9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契約履行義務,迄97年間合計業已取得其中繼承人廖蔡照華、廖宜彬、廖仁瑞、廖采縈(即洪廖純慧)、廖碧霜、廖漢洲、林廖端、林廖菊、廖乙蓁、廖妤鳳、廖乙樺、廖本川、廖美麗、陳廖麗鳳、廖本楠、廖淑鈴(即王廖淑鈴)、鄭素雲、賴崇琪、唐婉怡、唐婉虹、賴朝宏、吳信宗、吳坤展、吳信德、吳美芳、吳美媛、吳敏華、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淑齡、林益池、林益堅、林益國、林珠如、廖中儀、廖勝豐、黃麗嬌及戴麗惠等39人(下稱系爭39人)之同意(該同意含括出售其潛在應有部分及出售整筆土地,且伊已支付系爭39人潛在應有部分之對價),及出具委任授權書(部分授權書之金額欄經授權雙方合意不予記載),並出示委託書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上開3筆土地及提供辦理買賣所需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且系爭39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並達61.48%。嗣再由廖學鎰之繼承人廖本楠委任代書陳玨村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及買賣事宜,故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即系爭39人並其潛在應有部分達61.48%之同意,承認前開協議之代理,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已取得未同意繼承人之法定代理權。玆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既已歷經協議、事後同意授權及取得法定代理權,則其買賣契約實已合法有效成立,並對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故全體繼承人即負有辦理系爭2筆土地繼承及物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義務。至於是否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定之通知義務,僅生公同共有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

(二)伊自96年起經由廖本楠之引介,多次與廖碧霜等數10位共有人洽商,其中少數繼承人雖曾表示不同意出賣系爭2筆土地;惟多數繼承人於相互聯絡、討論後向伊表示,系爭2筆土地已閒置多年,繼承人眾多難以利用或變價,故祇要渠等能先領得其所要求之對價條件,即願意與廖本楠等繼承人共同出售系爭2筆土地,並簽署委任授權書、委託書,配合提供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以及提出私人印鑑章予代書,供代書蓋印於「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上。因此,伊陸續給付同意讓售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人所要求之對價後,於98年6月間,已取得所有繼承人中廖碧霜等系爭39人對於讓售系爭2筆土地「全部」之同意。是綜合卷附委任授權書、委託書、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等書證,已足證明本件買賣標的土地已明確特定及記載,而買賣對價部分,伊亦已與各繼承人達成協議並交付價金,各繼承人皆係於收訖價金後始交付印鑑證明,供陳玨村代書辦理後續買賣登記事宜,足見雙方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皆已成立,系爭39人已因「同意讓售」及「用印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行為,而與伊就系爭2筆土地全部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39人既已「同意」與「授權」讓售系爭2筆土地,並收訖雙方協商所議定之對價,故系爭39人之真意乃同意與其餘共有人共同出售系爭2筆土地之「全部」,並非僅同意出售個人之個別潛在應有部分。此再觀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而公契中亦清楚標明買賣標的土地地號及面積,買受人為曾建福,及系爭39人所出賣之權利為系爭2筆土地之「全部」,至為明確,足見系爭39人已「明知」且「同意」與其餘共有人共同出售系爭2筆土地全部,始願簽署相關文件及出具印鑑證明,並於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上蓋章,是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嗣雙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擬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及移轉登記,系爭39人並陸續交付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及於土地繼承、移轉登記申請書用印。乃伊備妥資料欲申辦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及移轉登記之際,經由陳玨村代書於98年7月9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轉而告知,始知悉系爭2筆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於98年5月26日公告徵收,並禁止移轉登記。而因系爭2筆土地於買賣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依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2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所得領取徵收補償款讓與予伊。縱認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未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僅有曾簽署委任授權書、委託書及同意用印於買賣登記申請書、公契之系爭39人,然系爭39人既已依約出售系爭2筆土地及其應有部分予伊,並收受價金,嗣因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同理自亦得類推適用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法理,請求系爭39人將伊等所得各自領取之徵收補償款讓與伊。

(三)系爭協議書係買賣契約並非預約,此觀諸該協議書第1條已載明買賣契約標的為32地號與系爭212、32-1地號等3筆土地,及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顯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全文內容綜合觀之,前段係就首期價金給付為約定,且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賣方已收受定金,契約亦推定成立。而後段雖約定於繼承完畢再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分期給付,然係指餘款之交付於不動產買賣公契簽訂後再分期給付,即該條係買賣雙方就價金給付方式為約定,並非為預約之約定,亦非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故系爭協議書應屬土地買賣契約之本約,且繼承登記完畢與否,對買賣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更何況系爭協議書末頁載明曾建福除於訂約時已支付金額外,另於96年1月29日、3月26日、6月17日及6月21日再陸續支付鉅款,依一般交易習慣,若非買賣契約已成立,雙方應無再繼續履約支付鉅款之理,益徵系爭協議書實非預約。

(四)系爭39人既已依買賣契約收受各該房份所屬之買賣價金,並依約出具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委任授權書,顯見系爭39人確有同意出售系爭2筆土地。又委任授權書定性上除授權辦理繼承外,包括將委任人所繼承之潛在應有部分予以出售,並對出賣人將系爭2筆土地出賣之事實予以事後承諾。此自委任人所繼承之潛在應有部分特定及買賣價金業經付清收訖(雖部分委任授權書之出售金額,經雙方協議不予記載,但自其均已收受價金,及該條約定並未經刪除以觀,該未記載之金額,並不影響原買賣契約之成立),委任人亦依約提供印鑑證明各二份,以配合代書辦理繼承及買賣移轉事證可明,故系爭39人顯明確知悉上開書據之出具係供買賣使用,僅將其用途限於所繼承之土地買賣使用,並非侷限於辦理繼承登記。而各該委任授權書第3條雖載有「繼承後,願以元出售……」字樣,然雙方既已就買賣價金約定並付清收訖,並進而提供買賣移轉所需文件資料,顯見雙方並無以「繼承」為停止條件,故自不因嗣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認為條件未成就。另本件買賣事宜初始即由廖本楠帶領上訴人向各繼承人磋商,各繼承人均明知廖本楠屬兩造締約之協助者、媒介者,故系爭39人簽署委託書,將買賣登記事宜委託廖本楠處理之目的,本即係欲藉由廖本楠之協助,將系爭2筆土地成功出售予伊。倘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合意,廖碧霜等系爭39人又何必簽署委託書,委託廖本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強制出售?故委託書雖係委託人委託受託人代理為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或對價提存,然依其記載之內容,足證同意出售之系爭39人均明知系爭2筆土地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出售之事實,雙方確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強制處分系爭2筆土地之合意,並循此委託廖本楠為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或對價之提存。準此,系爭協議書業已明確出售系爭2筆土地,而立委任授權書及委託書之系爭39人不僅同意出售其潛在應有部分,亦事後同意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無訛,曾建福並無實施詐術情事。且就廖學鎰之繼承人廖本楠及王廖淑鈴部分,不僅概括繼承廖學鎰之契約權利義務,復觀之卷附廖本楠於97年12月30日所出具之委任書、授權書及另於98年1月5日出具之委任書內容,亦可證其確有買賣之合意。再者,買賣公契業經曾建福與系爭39人合意用印,作成土地登記申請書,雖然最終並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然亦可證雙方確有買賣之合意。

(五)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公契上之用印均為真正,且實際用印過程,均已對系爭2筆土地及其潛在應有部分之買賣,明確向系爭39人說明清楚,並經渠等同意始予用印。況印鑑證明須向戶政機關申請,過程審慎,且該證明係供個人身份同意之證明,故印鑑證明之使用均謹慎為之,常理上於用印前均已明確知悉使用途徑後始予用印。是部分土地繼承人辯稱係遭盜用云云,允非常理。更何況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無須檢附印鑑證明,而系爭39人卻自96年起陸續各提供印鑑證明2份,顯見其中一份係供繼承登記用,另一份則供買賣移轉登記使用,足證系爭39人明知辦理事項非僅有繼承登記事宜。再者,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與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之用印雖有不同,然此係因委任授權書業已授權廖本楠代刻印章,廖本楠復再委任陳玨村代書代刻印章及用印,然此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玆因買賣公契已經本人簽名蓋章,即推定為真正,故廖碧霜等繼承人應就被盜用印鑑及伊有實施詐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六)廖大海四子廖學鎰於96年1月25日即與伊達成協議,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2筆土地及32地號土地共3筆土地以1,200萬元出售予伊,並由廖學鎰負責取得廖大海之法定繼承人之授權同意,是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係成立於96年1月25日,然該2筆土地則於98年5月26日始經公告徵收及禁止移轉登記,故買賣契約訂立時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事。又黃麗嬌及陳廖麗鳳於96、97年間即同意本件買賣,並於收受價金後出具印鑑證明,此由陳廖麗鳳及黃麗嬌於

96、97年間即曾分別申請、出具印鑑證明可證。然因98年間印鑑證明之1年效力經過,須重新更換時,其二人諸多推委,另行要求額外金額,伊無奈下方於98年6月29日支付黃麗嬌15,000元回國機票費用,並為防止日後需索無度,遂要求其二人補簽土地買賣契約書,且註明「簽訂買賣契約用印同時壹次付清全部價款」,故該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僅屬事後補簽,其目的係在確認雙方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原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況依民法第115條規定,黃麗嬌及陳廖麗鳳事後之承認行為,係溯及於96年1月25日簽訂協議書時即發生效力,故亦不生影響原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時間。從而,系爭2筆土地買賣成立時,買賣標的物並未經禁止移轉登記,顯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事。

(七)又曾於印鑑證明或身份證影本上註明僅供辦理遺產繼承移轉事宜者,僅有賴朝宏等少數繼承人,且眾人記載不一,有記載供辦理廖大海「遺產」用者,亦有記載供廖大海「繼承移轉事宜」者。探究渠等記載之目的,應係指同時供作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之用,始同時記載限定使用於「繼承」及「移轉」事宜,甚至概括記載供辦理整筆「遺產」之相關事宜。否則,倘若繼承人之真意僅止於辦理繼承登記,理應記載限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即可,何須加註「移轉」二字?再者,倘繼承人僅同意辦理繼承登記而未同意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則渠等何以會簽署「委託書」?甚至復於買賣公契上用印?由此足見,伊確已取得廖碧霜等系爭39人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同意,前揭文字附註顯無法充分排除渠等曾同意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可能性。

(八)被繼承人廖大海之遺族共計有長子廖學東、次子廖學禮、三子廖學書、四子廖學鎰、五子廖學利、長女賴月里、二女林廖金點、三女戴梅香、四女廖月英等9大房。95年12月初,曾建福與廖學鎰及其子廖本楠初次接洽時,廖本楠即表示過去其曾整合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但未成功,如今願再次整合出售,故廖本楠即開始聯絡徵詢各繼承人意願。直至96年1月23日,廖本楠主動聯絡表示經其多方溝通聯絡結果,已取得多數繼承人之口頭同意,多數繼承人同意以一房分配款50萬元為條件,共同出售系爭2筆土地全部。可見本件多數繼承人於96年1月間,已初步表示同意以各房分配款50萬元為條件,共同出售系爭2筆土地全部,故伊始與廖學鎰締結買賣契約,買受32及系爭212、32-1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並寬估買賣總價金為1,200萬元,預計分配支付各大房50萬元之買賣價金。曾建福於與各房繼承人接洽過程中,已支付系爭39人之買賣價金分配款完畢,共計6,048,000元,僅餘5,952,000元尚未給付。曾建福不知應向何人支付,乃於98年7月14日開立面額6,102,000元之支票1紙(按此支票數額多開15萬元,係因當時曾建福疏誤漏算其於98年7月2日增加支出予廖美麗及陳廖麗鳳),並以98年7月17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365號存證信函通知眾繼承人前往領取剩餘價金。然眾繼承人未推派代表領取,陷於受領遲延。本件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而曾建福亦已主動給付及提出全額價金,則依法即得依據買賣債權契約,請求繼承人履行契約,及於系爭2筆土地遭徵收後,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承人讓與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金,不以買賣價金是否全部支付完畢為先決條件。倘若繼承人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伊請求法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九)又系爭39人同意讓售系爭2筆土地後,係於98年間共同蓋印於陳玨村代書所擬妥之公契上,故系爭39人所同意者,乃係該份所有權移轉契約之買賣內容,並非係同意廖學鎰過去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因此,系爭39人本無知悉該協議書內容之必要。又系爭39人雖有少數人士曾於印鑑證明或身分證影本上註記前開限制用途之相關文字,然由各該繼承人後陸續簽署文件、收受買賣分配款、用印於買賣公契等客觀行為及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確曾「同意」共同出售系爭2筆土地「全部」予曾建福。

(十)綜上,伊與系爭39人間已達成系爭2筆土地全部之買賣協議,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伊本得向全體繼承人請求移轉該等土地所有權。然因系爭2筆土地已於98年5月26日被公告徵收,無法移轉過戶,陷於給付不能,而繼承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復得各自依其「應繼分」單獨領取徵收補償金,是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向全體繼承人或系爭39人請求讓與渠等因系爭2筆土地所得各自領取之徵收補償金。因求為命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廖漢洲(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廖本楠說要辦理繼承,伊才把印章拿出來蓋,根本未告知伊那是公契,公契上之印章雖然是真正,但廖本楠未告訴伊買賣之用。當初只有說要先辦理繼承,第二階段等整合後才談買賣事宜,如果價格不錯,再給廖本楠佣金,廖本楠怕伊把土地賣給別人,先給伊類似權利金15萬元。

(二)伊委託廖本楠所簽立之委託書清楚提到該委託書為代辦遺產稅申報與遺產繼承之登記,以及代理公同共有人依法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通知或對價提存。伊並未託廖本楠辦理繼承自廖大海所有土地之出售事宜。至於委任授權書記載15萬元,實為日後完成繼承時對相關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卡位及聯繫作業之作用,且日後需另再訂立相關買賣契約,並非為買賣相關土地之價金等詞置辯。

三、上訴人唐婉怡、唐婉虹(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委任授權書第1條載明:「立委任授權書人等因事務忙碌無法親自辦理申請廖大海及其再轉繼承之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之登記,特委託廖本楠代為辦理及逕行委任授權合法地政士辦理申請及具領上開事項事務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是實」,是其授權之範圍僅為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之登記。至於部分共有人出具之委任授權書第3條雖有於繼承後願以若干元出售之記載,惟該條並無出售標的及相對人之記載,且其等出具委任授權書之對象為廖本楠,尚難以伊等出具委任授權書予廖本楠之事實,作為認定伊等已與曾建福達成出售系爭2筆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證明。

(二)又委託書固記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強制處分(出售)並委託廖本楠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或價金提存,惟曾建福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係透過廖本楠與訴外人林清輝等人與共有人協商出售事宜,且係與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各別協商議價,並非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表示同意出售系爭2筆土地全部,是共有人是否出具委託書予廖本楠,均與判斷伊等是否與曾建福達成議價出售潛在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合致無涉,自無從以此作為雙方就出售潛在應有部分已為合意之證明。曾建福既主張已就買賣系爭2筆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自應就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當事人、價金等必要之點均已為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又曾建福雖舉證人林清輝、陳玨村為證據方法,惟林清輝為曾建福任職公司之員工,並負責本件溝通協調之事宜,與曾建福之利害關係相同,所為證述不免有偏頗曾建福之虞,且其所證內容與陳玨村所證不相一致,尚難遽以採信。至證人陳玨村係受廖本楠委託辦理本件土地登記事宜之代書,就實際協商買賣價金等事項,並未參與亦不知悉,則其所證內容亦無從遽為曾建福有利之認定。曾建福就系爭2筆土地潛在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於何時、何地、由何人洽商、如係代理人洽商是否經合法授權、買賣價金為何、交付及收受價金之證明等事項,均未明確詳實主張及舉證。曾建福既未能具體舉證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業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則其主張系爭2筆土地被徵收後,伊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理,請求伊等讓與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於法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被上訴人李志超、何廣志、李淑珍、李淑珠(以上4人為廖月英之承受訴訟人)、廖宜洲、廖宜德、廖宏敏、廖秋絨(以上4人兼廖魏桂英之承受訴訟人)、劉伊芳、劉靜文、劉家銘(以上3人為廖富珍之承受訴訟人,並兼廖魏桂英之承受訴訟人)、劉居財(即廖富珍之承受訴訟人)、梁朝卿、梁炳欽、梁正義、梁炳耀、廖高瑋、梁洋斯、梁惠慈、梁惠玲(以上8人為梁廖素娥之承受訴訟人)、廖本慶、廖碧霜、廖竣卿、陳廖麵、廖本龍、廖怡禎、廖麗雲、廖文綺、廖文菁、廖文瑜、戴資力、戴茂洲則以:

(1)本件廖大海之繼承人就系爭212及32-1地號土地僅有繼承權,在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人前,非共有物所有權人,更無應有部分。姑不論廖大海之繼承人均未將該等土地出賣予曾建福,縱有部分繼承人為買賣,其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亦不得處分該等土地。縱有其餘繼承人為處分,亦屬無效。且廖碧霜等人既未登記為共有人,更無應有部分,則曾建福主張已取得系爭39人及潛在應有部分65.29%之同意出售系爭212及32-1地號土地,洵屬無據。曾建福究竟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買受該2筆土地?買賣價金多少?有無支付價金?土地價金交予何人收受?均未見曾建福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倘若真有買賣,何以出賣人之共有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廖碧霜等人出賣價金多少?曾建福徒以買賣公契主張有買賣之事實,廖月英等人否認其真正。更何況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意旨,本件縱有其他繼承人出賣系爭2筆公同共有土地,然既未經伊等同意,對伊等自不生效力,是曾建福訴請伊等讓與徵收補償款,並無理由。

(2)廖碧霜、林廖端所提供之印鑑證明上分別記載:「此印鑑證明僅供廖大海繼承移轉事宜」、「限辦理廖大海遺產專用」;廖本川之印鑑證明亦記載:「此證做為廖大海名下不動產繼承之所用」;吳美芳及吳美媛之印鑑證明亦記載:「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用」;又吳信宗、吳敏華、吳坤展、吳信德、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朝宏之印鑑證明亦載明:「本證件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事宜用」;而廖中儀之印鑑證明亦記載:「本證只用辦廖大海遺產有效」;另廖碧霜、廖妤鳳、黃麗嬌、戴麗惠等人提供之身分證分別載明:「此身份證僅供廖大海繼承移轉事宜」、「廖大海土地遺產專用」、「僅供廖大海繼承轉移事宜」、「僅供廖大海繼承事宜」,足見曾建福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公契顯係盜用印章偽造,至為灼然。

(3)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人在土地登記簿上均未登記為共有人,更無應有部分,殊難以土地登記簿上未登記為共有人之本件繼承人為多數決方式辦理。又伊等始終否認有同意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處分系爭2筆土地情事,且依曾建福所舉證人林清輝、林雪梅之證言,均以曾建福係與部分繼承人就其應繼分為個別議價協商,尤以林清輝之證詞,各共有人取得之對價與其潛在應有部分核算之對價互不相當,且曾建福與部分共有人協商出售系爭2筆土地,其實際商議過程係就出售其應有部分個別議價,則有參與議價協商之部分共有人縱有同意出售系爭2筆土地,其同意出售之範圍應僅為個別之應有部分,而非同意出售系爭2筆土地全部,且各共有人就他共有人讓售之價格無從知悉,更不可能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出售系爭2筆土地。曾建福復未能舉證證明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知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及同意按該約定出售系爭2筆土地,是曾建福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伊等既未同意出賣系爭2筆土地,更未與曾建福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曾建福亦未交付分文買賣價金,伊等爰提出同時履行及抵銷之抗辯,則曾建福起訴請求讓與全部徵收補償款,殊非有理等情置辯。

(二)廖妤鳳、廖乙蓁、廖乙樺、黃麗嬌、廖美麗及陳廖麗鳳則以:

(1)曾建福謊稱廖大海原有系爭2筆土地是無用之畸零地,且須經很多人簽名蓋章始有辦法辦理繼承登記,惟若由其代理出面處理繼承過戶登記事宜則較為方便熟悉,並交代若順利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人要將應有部分出賣予外人(即宗親以外之人)時,應第一優先出售予曾建福,價格再談,曾建福並先預付定金50,000元,惟未簽立買賣契約亦未洽談價格。伊等6人信賴曾建福代為辦理系爭2筆土地繼承移轉過戶登記之用而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並提供印章予曾建福及其代書自由蓋章。乃事後竟發現曾建福未經伊等6人同意,擅將伊等印章另蓋用於空白公契上,同時在公契上自行填寫買賣價款為32,329,108元。曾建福似早已知悉系爭2筆土地已規劃徵收,而以代辦繼承登記為由,趁機偽造上開文書,預謀暴利欲取得土地徵收補償款,實非合法。

(2)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此由卷附之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上皆載明「僅供辦理繼承事宜使用」,可見雙方並無買賣意思表示一致,當無買賣契約存在可言。另由黃麗嬌與曾建福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僅記載土地之地號,但價款部分則空白,足證雙方就買賣契約之要素即價金部分並未一致。更何況黃麗嬌之印鑑證明時間為98年6月30日,然系爭2筆土地早於98年5月26日即被徵收,如何能將土地出賣曾建福而成立買賣契約。實則伊等僅係同意由曾建福代為繼承登記而已,俟辦理繼承登記後,如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2筆土地予曾建福,或無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由曾建福享有第一優先購買權之預約,非如曾建福所稱係同意出售潛在應有部分及出售整筆土地。再者,廖學鎰與曾建福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故無權出售。至於委任授權書僅是用以表明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依其記載之內容,授權範圍僅為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之登記。而委託書亦僅是本件土地繼承人談妥買賣契約後,再委由廖本楠代理對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通知,並無法據以證明伊等已出售持分予曾建福,並非買賣契約,亦非委託廖本出售土地,更無買賣價金之記載,並無法證明伊等已出售共有持分或共有土地全部予曾建福。更何況曾建福於起訴狀自承其於98年6月間發現系爭2筆土地已經台中市政府於98年5月26日公告徵收,並禁止移轉登記。

乃曾建福竟又先後於98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2日分別以125,000元、75,000元之代價向黃麗嬌、陳廖麗鳳購買系爭2筆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各該契約書內復皆未記載買賣價金及買賣日期,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等買賣契約均屬無效。

(3)又曾建福所提出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月、日空白),此與曾建福所主張本件買賣係成立於96年1月25日,已有不符。且觀諸卷附之印鑑證明,部分之請領日期在98年5月26日系爭2筆土地被公告徵收後(如廖乙樺、黃麗嬌等人),足見於公契用印時,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已陷於給付不能,該公契應為無效,故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未有效成立買賣契約。至於部分委任授權書第3條固有記載繼承後願以多少元出售云云。惟其上並未記載所載金額係總價抑係每坪單價,更未記載出售標的為何,可見對出售標的及對象並未特定,是上訴人主張伊等同意出售系爭2筆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自屬無據。更何況其上所載金額亦非雙方合意買賣之價金,否則曾建福何以於支付各該款項後,猶於98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等尚有餘額6,102,000元未付,由此益見證人林清輝證稱已付出之款項就是全部價金一節,與事實不符。

(4)曾建福主張系爭39人同意含括出售系爭2筆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及出售整筆土地,並已支付潛在應有部分之對價云云,伊等否認之,曾建福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卷附委任授權書,其第1條記載授權範圍僅止於「廖大海遺產稅之申報及遺產繼承登記」而已,其受任人為廖本楠,而非曾建福,已難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全部或潛在應有部分有達成買賣之合意。至於林廖端、林廖菊、廖乙蓁、黃麗嬌等人於委任授權書之第3條雖另有關於繼承後分別願以55,000元、56,000元、125,000元不等金額出售之記載,然參諸第1條之記載,可知係附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始願出售之停止條件。惟因事實上並未完成繼承登記,故該願以多少元出售之意思表示,即因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生效力。更何況廖妤鳳、廖乙樺二人之委任授權書關於繼承後出售之金額為空白,益證並無共識故予空白,絕非曾建福所稱合意不予記載。至於伊等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係為辦理廖大海遺產登記之用,並非為出售系爭2筆土地全部或潛在應有部分而交付,此由林廖端、林廖菊、廖妤鳳、黃麗嬌等人均於其上限制用途為「遺產繼承轉移用」字樣,亦足為佐證。乃曾建福竟逕自擴張解釋為「所繼承之土地買賣使用」,核與文意不符。

(5)伊等並未同意出售系爭2筆土地全部予曾建福,亦未就該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與曾建福成立買賣契約。曾建福雖主張公契上已預先就土地標示打字而明載地段、地號及全部之內容云云。惟觀諸該公契上就買受人部分,並非如土地標示預先打字而係手寫曾建福之姓名,衡情於用印時亦係空白而未明載。參以證人陳玨村於原審證述:買方身分證資料沒有給我,所以是空白,待要送件到地政事務所,才將承買人資料、現值寫上去」。是姑不論系爭39人已否認親自用印及看過公契內容,縱上開證人之證詞屬實,亦足證明於送件前開公契上關於「買賣價款」係空白,並未記載,從而買賣契約自因無買賣價金之約定而不成立。故曾建福徒憑公契上有系爭39人之印鑑印文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全部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生效云云,仍無足採。

(6)伊等並未同意以一房分配款50萬元為條件而共同出售系爭2筆土地全部,伊等於本件訴訟前並不知廖學鎰曾與曾建福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1,200萬元代價出售系爭2筆土地及另筆32地號土地,更遑論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出售系爭2筆土地全部,是曾建福依據系爭協議書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曾建福指稱廖乙蓁、廖妤鳳、廖乙樺三人因見廖漢洲以15萬元同意出售系爭2筆土地後,同意以三人合計25萬元代價,並委由廖乙樺出面洽談收受現金25萬元一節,並非事實,曾建福並無法提出其支付25萬元之支票或收據以實其說。另廖美麗、陳廖麗鳳亦未授權廖本川出面與廖本楠洽談系爭2筆土地買賣事宜,及同意該房以50萬元出售系爭2筆土地,曾建福所提出由廖本川代廖美麗、陳廖麗鳳與曾建福於98年5月26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乃廖本川無權代理,對廖美麗、陳廖麗鳳自不生效力。且廖美麗與陳廖麗鳳亦未同意以每人125,000元為代價出售系爭2筆土地。廖美麗與陳廖麗鳳固有收受證人林清輝交付之15萬元,然此係因98年6月底,證人林清輝突要陳廖麗鳳要求交付印鑑證明,以供辦理繼承廖大海土地之用,陳廖麗鳳表示須支付相當代價始願提供,故廖美麗與陳廖麗鳳所收受之15萬元,並非買賣價金甚明。且由曾建福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買賣總價,適足以證明兩造間並未就系爭2筆土地全部成立買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全部或個人應繼分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則其訴請讓與徵收補償款,不應准許。更何況,縱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果已成立,因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任意處分讓與其潛在應有部分,故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買賣契約亦屬無效。

(7)黃麗嬌與曾建福於98年6月2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緣於98年6月間林清輝致電予當時人在大陸之黃麗嬌,以需儘快辦理廖大海遺產繼承登記為由,要求黃麗嬌需於同年6月底返台用印及交付最新印鑑證明,並同意補貼機票費用15,000元。嗣98年6月29日黃麗嬌甫返台當晚,林清輝即帶同陳玨村代書與黃麗嬌碰面,林清輝當場交付機票費用15,000元後,以要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申請書上用印為由,向黃麗嬌拿取印鑑章交由陳玨村代書用印,但陳玨村代書卻移為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即公契)上使用,更以需向公司交待已支付機票費用15.000元為由,而誘騙黃麗嬌於陳玨村已預先製作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名,致黃麗嬌不疑有他而簽立。但當時雙方並未談及土地買賣事宜,故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買賣價金數額,此為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緣由。參以黃麗嬌於98年6月30日申請印鑑證明交付陳玨村代書,非但其上已特別加註「僅供廖大海繼承轉移事宜」字樣,抑且就當日陳玨村代書另提出業由其於見證人欄簽名,內容為「茲有本人曾建福(稱甲)(被授權代理人林清輝)向黃麗嬌(稱乙)購買因繼承外祖父廖大海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及東林段32地號及廣安段212地號)之繼承後所有公同共有持分全部土地。出賣人既已依法備妥移轉所需文件給以承買人,日後上述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屬承買人所有,如有補償亦屬承買人所有及領取屬實。黃麗嬌本人放棄民刑事之追償及再備移轉文件之責。恐口無憑,雙方特立此書為證。」之切結書,黃麗嬌即拒絕簽立,足證黃麗嬌就繼承廖大海土地後之公同共有權利即潛在應有部分,並未與上訴人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自不成立。且縱認雙方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亦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

(8)公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數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簿上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為準。然系爭2筆土地已於98年5月26日被徵收,並未辦妥繼承登記,故其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無共有人之記載而得作為共有人數或其潛在應有部分之計算標準,故曾建福購買系爭2筆土地,難認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縱令關於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之計算,得包括繼承人數及其應繼分在內,而曾建福並主張其購買系爭2筆土地及另筆32地號土地之全部買賣總額為1,200萬元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係曾建福與廖學鎰所簽訂,對非廖學鎰之繼承人本無拘束力,況伊等並不知有該協議書存在,更遑論已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賣總價1,200萬元出售上開3筆土地。由此可知,曾建福購買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之要件。

又徵收補償款係就廖大海遺產即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補償,其性質仍為公同共有,依法無由繼承人單獨將可得領取之補償款讓與之權,故曾建福請求伊等個別讓與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9)又曾建福所提出陳廖麗鳳、廖美麗及黃麗嬌等人的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載明出賣人所出賣之土地,係繼承自廖大海之公同共有持分,亦即僅是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同意將全部土地出售,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同意將共有土地全部出售之情形不同。且伊等亦未授權廖本楠出售共有土地持分或全部土地,曾建福指稱與多數繼承人談妥買賣價金1,200萬元,應僅是與廖本楠一人談妥而已,再由卷附委任授權書之日期均是97年以後,亦可得知曾建福並未與繼承人談妥買賣事宜。

(10)縱認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惟於曾建福支付全部價金完畢前,仍不得請求伊等讓與本件土地徵收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林廖端、林廖菊、廖中儀、廖勝豐及戴麗惠則以:

(1)伊等僅同意由曾建福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已,俟繼承登記後,如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2筆土地,則屆時伊等亦同意依當時所議定之價格優先出售應有部分予曾建福,並非如曾建福所稱係同意出售潛在應有部分及整筆土地。此由林廖端之印鑑證明書上註記「限辦理廖大海遺產專用」、廖中儀及戴麗惠之印鑑證明或身分證影本上分別註明「本證只用辦廖大海遺產有效」、「僅供廖大海繼承事宜」,亦可知伊等僅是為辦理繼承登記而交付證件,並無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之意。至於曾建福所提出之公契,應是曾建福利用伊等交付印章辦理繼承登記時一併蓋印,伊等不知有此買賣契約書存在,爰否認其真正。且該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為32,329,108元,曾建福究有無及如何給付,亦應說明。本件土地之繼承人均否認有出售土地(或共有持分)予曾建福之事實,故曾建福對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及系爭39人有同意出售潛在應有部分及整筆土地,曾建福已取得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暨曾建福已支付有關潛在應有部分之對價等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2)又曾建福所提出其與廖學鎰訂立之協議書,係曾建福與廖學鎰間之協議,亦即僅廖學鎰一人與曾建福達成出售土地全部之合意,與伊等無關,不及於其他共有人。且該協議書第2條後段記載:其餘尾款於繼承完畢,「再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分期付清,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買賣契約書。況該協議書雖記載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然除廖本楠外,其他共有人均不知有此協議書存在,也未委託廖學鎰或廖本楠代理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或協議書,且由協議書第3條載明若廖學鎰未於4個月內整合其他法定繼承人並辦理繼承登記,應賠償曾建福等情,可知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尚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以此協議書認全體共有人有出售土地之意。再者,該協議書簽立時,廖學鎰尚未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亦未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出售,自無權出賣系爭2筆土地。且伊等既不知有該協議書存在,故亦不發生曾建福所稱事後同意之情形,更遑論伊等並無出售土地之意。又曾建福所提出之委任授權書,其內容已表明係就廖大海遺產繼承事誼委託辦理,僅是為繼承之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之登記而授權,且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也是為了辦理繼承需要,與土地買賣無關。而該委任授權書第3條關於繼承後出售之金額,係因尚無共識,故而空白,而非如曾建福所稱係合意不予記載。至於曾建福所提出之委託書,,亦載明係於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強制處分時,委託廖本楠代理公同共有人依法對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通知或對價提存而已,並非同意廖本楠代為出售或其他授權行為,與土地買賣無關。更何況倘已確定欲出售何人,則應會將委託通知之內容,例如購買人、出售金額、何時之前回覆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等事項,使他共有人能考慮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今均未提及,可見尚無買賣合意存在。又公契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土地買賣關係。蓋依曾建福所提出之委任授權書或委託書,均是委託廖本楠代辦繼承或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與土地買賣無關,已如前述。且受託人均是廖本楠,並非曾建福。再者,依曾建福所提出處理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時,所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其上大多附註:「限辦理廖大海遺產專用」、「本證只用辦廖大海遺產有效」、「此證做為廖大海名下不動產繼承之所用」等限制專為辦理繼承之字樣,亦可知繼承人等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兩造間自無買賣之意思合致。

(3)兩造間尚未就出售系爭2筆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及出售整筆土地達成合意,曾建福所提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委任授權書等,僅能證明土地繼承人係為辦理繼承而交付證件,並不及於移轉土地所有權。本件倘僅部分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惟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時,應回歸民法公同共有之規定,即其所為買賣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再者,由曾建福在政府公告徵收前,即知收購系爭2筆土地一節觀之,曾建福應係專業投資人,倘兩造間有買賣系爭2筆土地之合意,曾建福又已付清價款,則要求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以保障自身權益,應不為過。然本件除為辦土地登記所製作之公契外(代書製作),僅少數共有人簽立私契,由此可知,曾建福並未與大部分共有人達成買賣土地之合意甚明。

(4)又林廖端、林廖菊亦未同意出售潛在之應有部分或全部土地予曾建福,其二人並不識字,曾建福所提出該二人委任授權書之簽名並非其二人所寫,且委任授權書記載林廖端、林廖菊願以55,000元出售繼承之土地,然曾建福所提出之付款統計表卻記載給付其二人共206,000元,兩者顯不相符。系爭39人僅同意由曾建福代為處理繼承登記事宜,俟繼承登記後,若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2筆土地予曾建福,則伊等亦同意依當時所議定之價格優先出售應有部分予曾建福,並非如曾建福所稱同意出售潛在應有部分及出售整筆土地。雖伊等有收受數萬元至數10萬元不等之金額,然此亦僅是曾建福為防止伊等嗣後反悔而不依當時議定價格優先出售所給付之金錢,並非買賣價金。是曾建福以協議書、委任授權書、委託書、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公契,推論兩造間有土地買賣之合意,誠無理由。兩造間無論就出售系爭212及32-1地號土地全部或出售潛在應有部分,既均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則曾建福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法理,請求伊等讓與土地徵收補償其等詞置辯。

(四)被上訴人廖乃瑩、鄭林青綢、林益崇則以:

(1)伊等均為廖大海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僅有繼承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無應有部分之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其物權。是曾建福主張其已取得系爭39人及潛在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出售系爭2筆土地,與法不符。縱認曾建福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出售潛在應有部分之協議,惟其同意出售之範圍應僅為個別之應有部分,而非同意出售系爭2筆土地全部,各共有人就他共有人讓售之價格亦無從知悉,實無從認定該共有人有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出售系爭2筆土地之合意。且曾建福亦無法證明系爭39人均明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而同意按該約定出售系爭2筆土地。則曾建福主張其與廖學鎰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過半數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按該協議書內容出售系爭2筆土地,顯非事實。況縱認本件買賣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定要件,然尚未履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至第4項所定要件。則曾建福逕行主張已完成買受系爭2筆土地全部所有權,進而請求讓與全部徵收補償款云云,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不符。

(2)系爭39人僅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未同意出售系爭2筆土地,此由廖碧霜、林廖端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其上分別記載:「此印鑑證明僅供廖大海繼承移轉事宜」、「限辦理廖大海遺產專用」;廖本川之印鑑證明記載:「此證做為廖大海名下不動產繼承之所用」等情,可知曾建福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顯係盜用印章偽造甚明,系爭39人確實未曾同意授權辦理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3)曾建福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則其主張系爭2筆土地被台中市政府徵收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理,請求系爭39人讓與徵收補償款請求權,於法即屬無據。況鄭林青綢、廖乃瑩及林益崇並未曾授權廖學鎰或廖本楠與曾建福洽談買賣事宜,亦未收到任何優先承買或買賣合約之書面通知,更未出賣系爭2筆土地予曾建福,故曾建福與其他共有人關於潛在應有部分所為任何約定,對鄭林青綢、林益崇及廖乃瑩不生效力。是曾建福請求伊等讓與徵收補償款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賴朝宏、吳信宗、吳信德,吳美芳、吳美媛、吳敏華、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淑齡、廖宜德等11人則以:

(1)伊等並未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曾建福,更未與曾建福訂立買賣書面契約,亦未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依民法第166條之1、第758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42號判例意旨,應不生買賣之效力。曾建福所謂之買賣,其買賣價金為何及有無支付,又係於何時交由何人收受,曾建福並未舉證證明。至於曾建福所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公契,乃其乘機盜用伊等印章偽造而成,伊等否認其真正。又伊等交付予曾建福之印鑑証明,原係提供作為辦理繼承被繼承人廖大海遺產之用,並未同意作為不動產買賣或其他用途,此觀吳美芳、吳美媛印鑑證明記載:「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用」,吳信宗、吳敏華、吳坤展、吳信德、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朝宏之印鑑證明亦記載:「本證件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事宜用」,廖中儀印鑑證明亦記載:「本證只用辦廖大海遺產有效」,廖碧霜、廖妤鳳、黃麗嬌、戴麗惠所提供之身份證分別載明:「此身份證僅供廖大海繼承移轉事宜」、「廖大海土地遺產專用」、「僅供廖大海繼承轉移事宜」、「僅供廖大海繼承事宜」。可見曾建福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顯係曾建福盜用伊等印章所偽造。再者,曾建福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公契,在備註欄用印後,另加註「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然此加註並非出於伊等意思,且加註字跡,係在用印後以原子筆添加而上,可由肉眼辨別乃係先印後寫,足見曾建福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甚明。是曾建福主張之本件買賣既屬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非法行為,自不成立真正之買賣。況縱認伊等有與曾建福預約買賣系爭2筆土地,但係約定委託曾建福於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再行正式議價訂約,此種約定乃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繼承登記尚未辦理完成,所為預約出賣系爭2筆土地,即不生效力。故曾建福本於無效之預約,遽爾請求讓與本件徵收土地補償款,於法自屬無據。更何況系爭2筆土地已被徵收,而無法使買賣契約生效,故曾建福自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請求讓與徵收補償款。

(2)委任授權書及委託書係廖本楠於96年間帶同林清輝前來聲稱欲辦理廖大海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等事宜,要求交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證件,並取用伊等印章蓋用於各該文書上,伊等均未詳閱各該文書內容,對其內容記載為何均不知悉。且曾建福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縱認有效成立,亦僅屬預約性質,此觀該協議書第2條記載:「本協議書於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曾建福)付給甲方(即廖學鎰)100萬元正,作為買賣價金部分充為訂金,其餘尾款於繼承完畢,再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分期付清」,即可窺見其為預約甚明。所謂其餘尾款於繼承完畢再簽訂買賣契約書,更足以顯示正式買賣契約書尚未簽訂,故曾建福本於上開預約請求伊等履行轉讓土地徵收補償款,於法即屬無據。又曾建福所另提出之「委任授權書」,其上記載「立委任授權書人等因事務忙碌無法親自辦理申請廖大海及其再轉繼承之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登記,特委託廖本楠代為辦理及逕行委任授權合法地政士辦理申請及具領對上開事項事務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是實」,足見委任授權之範圍僅止於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之登記,不及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從而,廖本楠違反授權範圍而與曾建福訂立土地買賣協議書,依法應為無效。至曾建福所提出之委託書,並無記載出售土地之標的、範圍及價金等項,已不備買賣契約之要素,且委託廖本楠事項僅為代理公同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通知或對價提存而已,並無所謂委託代售土地,故該書證殊不足以證明伊等有委託廖本楠代售土地之事實。

(3)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份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內政部94年3月29日函修正發布)第7點規定:「關於共有人數及應有部份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份為準」,則多數決之人數及應有部份,自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人數及應有部份為準,此為強制規定不容排除,故凡未經為所有權登記而以自行計算之人數及應有部份,作為多數決標準之方法,均非法之所許。本件土地繼承人均未辦畢繼承及所有權登記,曾建福竟自行計算各該共有人數及應有部份作為多數決

之依據,即非合法,故曾建福購買系爭2筆土地,並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之要件,難認已合法取得多數決之同意。

(4)又本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未取得不動產物權,且遺產亦未分割,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通說認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第三人,以此為權利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之契約標的,自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處分行為以有處分權為前提,土地法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所以採多數決原則,立法目的在於簡化公同共有關係,惟公同共有之處分權得否買賣(類似應繼分買賣),實務上採否定說,蓋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之特殊性,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繼承人對於應繼分及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故曾建福主張之本件買賣即屬客觀上不能之給付,依民法246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債之關係並未成立,則公同共有人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無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代償請求權讓與之問題。

(5)伊等並不知廖學鎰與曾建福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且系爭協議書並無具體內容,各共有人就他共有人讓售之價格亦無從知悉。且系爭39人亦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更不清楚買賣過程由何人代理?買賣價金為何?何時、何地、由何人洽商?價金如何交付?何由成立買賣?是廖學鎰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土地之買賣,自不成立。至於公契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土地買賣關係,因曾建福提出處理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時,其中所附之印鑑證明大多附註限於辦理廖大海遺產使用等情,足見本件繼承人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合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曾建福無權取得土地徵收補償款等詞置辯。

(六)被上訴人廖蔡照華、廖宜彬、廖啟荃(即廖仁瑞)及廖采縈(即洪廖純慧)則以:當初廖本楠稱要辦理繼承,故伊等才將印章交給他,並未提及買賣,不知道公契上為何會有伊等之印文。伊等所以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僅係要辦理土地繼承事宜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七)被上訴人林益國、林益堅、林珠如及林益池則以:伊等僅與廖本楠接觸繼承事宜,買賣的事情根本不清楚,廖本楠稱有一個業者要避稅,願意幫忙繳納遺產稅,代辦繼承事宜,並未談到買賣。當初伊等將身分證影本與印鑑證明交付廖本楠,僅係要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而已。又98年5月21日之土地買賣契約係由林益池代為簽立,但林益池簽署時並不知道是買賣契約,林益池以為當日是要去交付印鑑證明辦理繼承土地事宜等詞置辯。

(八)被上訴人廖本川則以:曾建福透過廖本楠來找伊,表示要以每房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有關繼承及過戶手續費用均由曾建福自行處理,伊當時向曾建福表示,土地何在不清楚,如果要伊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就要收清50萬元的價款。96年間曾建福向伊索取印鑑證明是要辦理繼承登記,伊有提供,但曾建福未辦理完成,印鑑證明失效後,曾建福於97年又向伊索取印鑑證明,伊確有拿到50萬元,至於其他繼承人有無同意每房50萬元出售土地及收取價金,伊不清楚,但伊願意退還已收價款50萬元,而不願讓與受領補償金之權利。又公契上所蓋用之印章固為真正,惟廖本楠僅稱要辦理繼承,故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上才會特別註明要辦理繼承用,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九)被上人廖本楠則以:伊固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但只是要辦理繼承登記。且伊雖在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均有蓋章,但伊只是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並未委託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買賣部分須待雙方談妥後再為辦理,僅係預作書面而已。又當初伊雖曾與曾建福接洽出售土地事宜,但尚未談妥價金,僅收取部分定金,當時曾建福稱一房先付一部分款項即先付50萬元定金。嗣於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發生土地遭政府徵收情事,曾建福表示以定金作為買賣價金,繼承人均不同意,伊願意退還已收之定金等詞置辯。

(十)被上訴人廖淑鈴(即王廖淑鈴)則以:

(1) 伊承認系爭協議書係伊哥哥廖本楠經伊父親廖學鎰同意

而簽立。然嗣則改稱系爭協議書固係廖本楠代其父廖學鎰簽立,惟於本件訴訟前,伊從未聽聞父親廖學鎰或哥哥廖本楠提及廖學鎰有同意出賣系爭2筆土地並授權廖本楠全權處理。廖本楠於本件訴訟前,僅向伊提及系爭2筆土地要辦理繼承,要伊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而已。且廖學鎰早於92年11月26日在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就醫治療時即被診斷為「動脈硬化性痴呆症」,後來陸續至該院急診或住院,亦先後診斷為「暈眩症候群」、「暈厥虛脫、呆滯、大腦萎縮」等病症,即俗稱之「老人痴呆症」。系爭協議書於96年1月25日簽署,當時廖學鎰意識不清又臥病在床,故難認廖學鎰已對廖本楠為有效之授權,伊否認系爭協議書係廖本楠經過廖學鎰同意而簽,對廖學鎰不生效力。

(2) 伊並未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予任何人,卷附委任授權書

上關於伊之簽名,亦非伊親筆或授權他人代簽,而係遭不明人士冒簽。當初伊所以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僅係要辦理土地繼承事宜而已,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十一)被上訴人鄭素雲、賴崇琪則以:

(1)廖本楠僅稱要辦理繼承,並未說到買賣,鄭素雲蓋章時不知道那是公契。另公契上有關賴崇琪名義之印章固為真正,但當初廖本楠僅稱要辦理繼承之用,並未提及買賣一事,賴崇琪將印章交予廖本楠,但未親自蓋章於公契上,也不知廖本楠將印章蓋在公契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買賣關係。

(2)又委任授權書第1條已表明僅就遺產繼承事宜委託辦理,而第3條提及繼承後出售金額處為空白,待繼承完成後再考慮土地是否出售,故金額處並未填入,對於土地買賣並沒有同意出售,甚至連繼承亦未辦理完成,何來之後土地買賣事宜。至於委託書,則僅委託廖本楠代理對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通知或對價提存而已,無法以之證明土地同意出售,是曾建福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之聲明:

甲、上訴人部分:

(一)曾建福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分別如附表變更上訴聲明所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駁回廖漢洲、唐婉怡、唐婉虹之上訴。

(二)廖漢洲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廖漢洲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曾建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唐婉怡、唐婉虹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廖漢洲、唐婉怡、唐婉虹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曾建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李志超、何廣志、李淑珍、李淑珠、廖宜洲、廖宜德、廖宏敏、廖秋絨、劉伊芳、劉靜文、劉家銘、劉居財、廖本慶、梁朝卿、梁炳欽、梁正義、梁炳耀、廖高瑋、梁洋斯、梁惠慈、梁惠玲、廖碧霜、廖竣卿、陳廖麵、廖本龍、廖怡禎、廖麗雲、廖文綺、廖文菁、廖文瑜、戴資力、戴茂洲、廖妤鳳、廖乙蓁、廖乙樺、黃麗嬌、廖美麗、陳廖麗鳳、林廖端、林廖菊、廖中儀、廖勝豐、戴麗惠、賴朝宏、吳信宗、吳信德、吳坤展、吳美芳、吳美媛、吳敏華、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淑齡、鄭素雲、賴崇琪之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廖乃瑩、鄭林青綢、林益崇、廖蔡照華、廖宜彬、廖啟荃(即廖仁瑞)、廖采縈、林益國、林益堅、林珠如、林益池、廖本川、廖本楠、廖淑鈴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212及32-1地號等2筆土地原為廖大海所有,嗣廖大海於55年11月15日死亡,上訴人廖漢洲、唐婉虹、唐婉怡及本件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2筆土地。台中市政府雖已於98年5月26日公告徵收該2筆土地,然迄今尚未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畢。

(二)上訴人曾建福與訴外人廖學鎰(由廖本楠代理)曾於96年1月25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2筆土地及被繼承人廖大海所有同段32地號等3筆土地,以1,200萬元價格出售予曾建福。

(三)廖蔡照華、廖宜彬、廖啟荃(即廖仁瑞)、廖碧霜、廖漢洲、林廖端、林廖菊、廖乙蓁、廖妤鳳、廖乙樺、廖本川、廖美麗、陳廖麗鳳、鄭素雲、賴崇琪、唐婉怡、唐婉虹、賴朝宏、吳美芳、吳美媛、吳敏華、吳信宗、吳坤展、吳信德、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淑齡、林益池、林益堅、林益國、林珠如、廖中儀、廖勝豐、黃麗嬌、戴麗惠分別出具原審卷二第117至133頁之各該「委任授權書」,委任廖本楠辦理廖大海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宜。其中廖碧霜、廖漢洲、林廖端、林廖菊、廖乙蓁、賴朝宏、吳美芳、吳美媛、吳敏華、吳信宗、吳坤展、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淑齡、黃麗嬌所出具之各該委任授權書,其中第三項「繼承後願以元出售,並配合代書作業備妥移轉文件辦理移轉登記」,其上均已記載各該具體金額。

(四)廖蔡照華、廖宜彬、廖啟荃(即廖仁瑞)、廖采縈(即洪廖純慧)、廖碧霜、廖漢洲、林廖端、林廖菊、廖乙蓁、廖妤鳳、廖乙樺、廖本川、廖美麗、陳廖麗鳳、廖淑鈴(即王廖淑鈴)、鄭素雲、賴崇琪、唐婉怡、唐婉虹、賴朝宏、吳美芳、吳美媛、吳敏華、吳信宗、吳坤展、吳信德、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淑齡、林益池、林益堅、林益國、林珠如、廖中儀、廖勝豐、黃麗嬌、戴麗惠分別出具原審卷二第134至153頁之各該委託書,該等委託書記載立委託書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持分,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為強制處分(出售),特委託廖本楠代理對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通知或對價提存屬實無誤。

(五)黃麗嬌、陳廖麗鳳、廖美麗、賴鳳姬曾分別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各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91至99頁、第243至246頁),各該契約書上均未記載買賣日期及買賣價金數額。

(六)廖碧霜、林廖瑞、廖本川、吳美芳、吳美媛、吳信宗、吳敏華、吳坤展、吳信德、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朝宏、廖中儀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其上依序分別記載「此印鑑證明僅供廖大海繼承轉移事宜」、「限辦理廖大海遺產專用」、「此證做為廖大海名下不動產繼承之所用」、「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事宜用」、「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用」、「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事宜用」、「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事宜用」、「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事宜用」、「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事宜用」、「本證書僅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事宜用」、「本證書僅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事宜用」、「本證書僅提供作處理廖大海繼承事宜用」、「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事宜用」、「本證只用辦廖大海繼承有效」等語。

(七)廖妤鳳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上載有「廖大海土地遺產專用」。

(八)廖乙樺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載有「僅供繼承廖大海遺產後買賣」,而其提供之印鑑證明上則載有「僅供繼承廖大海遺產後買賣使用」。

(九)廖乙蓁的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上均分別蓋有「供廖大海繼承轉移用」、「廖大海遺產用」等戳印。

(十)黃麗嬌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上載有「僅供廖大海繼承移轉事宜」。

(十一)戴麗惠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載有「僅供廖大海繼承事宜」。

(十二)原審卷存關於系爭212及32-1地號土地之買賣公契(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5頁),其上蓋有系爭39人名義之印文。

七、曾建福主張系爭39人同意將系爭212及32-1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伊,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生效。但因該2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被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已陷於給付不能,故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全體繼承人或系爭39人讓與所得領取之各該土地徵收補償費等情。惟廖漢洲、唐婉虹、唐婉怡及被上訴人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曾建福購買系爭212及32-1地號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要件?(2)兩造間就系爭212及32-1地號土地是否存在買賣關係?並曾建福請求全體繼承人或系爭39人讓與所得領取之系爭2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有無理由?經查:

(一)曾建福購買系爭212及32-1地號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要件?

(1)查系爭212、32-1地號土地為廖大海所有,廖大海於55年11月15日死亡,由其子孫即廖漢洲、唐婉虹、唐婉怡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該2筆土地,然全體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廖大海之四子廖學鎰於96年1月25 日與曾建福訂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212、32-1地號及廖大海所有32地號等3筆土地以1,200萬元價格出賣予曾建福,惟系爭2筆土地其後於98年5月26日被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97頁,原審卷二第24、25、115、116頁,原審卷三第32頁,本院卷二第8至75頁、237至318頁,本院卷三第194、195、329至334頁),堪信為真實。

(2)系爭協議書係由廖學鎰之子廖本楠代理其父廖學鎰與曾建福所簽訂,雙方於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廖學鎰與被繼承人廖大海之所有法定繼承人所繼承之系爭2筆土地及另筆32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曾建福,買賣總價為1,200萬元;第2條約定曾建福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1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充為訂金,其餘尾款於繼承完畢,再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分期付清;並於第3條約定雙方協議廖學鎰應於4個月內整合其他法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蓋妥授權書交予曾建福收執,若逾期無法整合其他法定繼承人時,廖學鎰願賠償曾建福3倍訂金。另於第4條約定廖學鎰在整合其他繼承人時,應備齊繼承買賣證件交予曾建福辦理,於辦理登記案件時,若須其他繼承人之印章或文件時,廖學鎰應無條件提供予曾建福,有協議書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5、116頁)。準此可知,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曾建福及廖學鎰二人於系爭協議書中既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為明確之約定並相互同意,可認雙方已有買賣上開3筆土地之合意,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生效。縱系爭協議書訂立時,該等土地尚未辦畢繼承登記,但因買賣契約僅屬債權行為,自不生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而使該買賣債權契約成為無效之餘地。再由系爭協議書所載前揭內容以觀,固可見廖學鎰將上開3筆土地出賣與曾建福時,應尚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此由曾建福與廖學鎰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廖學鎰負有須於4個月內整合其他法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蓋妥授權書交予曾建福之義務;而廖本楠亦自承:曾建福知道伊父親廖學鎰就買賣標的土地僅有一部分持份,故協議書內容要求伊去找全部繼承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8頁)甚明。然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可資參照。玆廖學鎰既與曾建福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2筆公同共有土地出賣與曾建福,則此項買賣契約雖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惟在廖學鎰與曾建福二人間仍生買賣之效力,而使廖學鎰對曾建福負有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玆因廖學鎰嗣已於97年9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頁),依法應由其子女即廖本楠及廖淑鈴(即王廖淑鈴)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廖學鎰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於繼承開始時即由廖本楠及廖淑鈴承受。

(3)廖淑鈴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固為其兄廖本楠代其父廖學鎰所簽立,然廖學鎰早於92年11月26日在澄清醫院治療時即被診斷為「動脈硬化性痴呆症」,後來陸續至該院急診或住院,被診斷罹患俗稱之「老人痴呆症」。廖學鎰在系爭協議書簽署時,意識不清又臥病在床,難認廖學鎰已有效授權廖本楠簽訂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對廖學鎰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廖本楠於本院審理時已先後陳明「我要寫協議書的時候,我有告訴我父親辦理繼承的事情,說這樣處理好不好,他說好」、「(問:96年的協議書是你簽的?當時你父親意識狀態如何?)我有問過我父親系爭土地要處理,我父親說好,就授權給我全權處理,簽名是我父親叫我簽名的,印章也是我父親拿給我蓋的」等情在卷(分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本院卷三第290頁),核與廖淑鈴本人於本院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承認協議書是我哥哥廖本楠經過我父親同意簽立的」等情並無齟齬(見本院卷三第290頁)。且系爭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廖學鎰名義印文,核與卷存97年6月13日印鑑證明上所示之廖學鎰印鑑又概屬相符,有該印鑑證明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44頁),可見廖本楠所述上開情節,尚非無因。是廖淑鈴事後翻異前詞,質疑廖本楠未經廖學鎰合法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參以廖學鎰生前固曾多次至澄清醫院就診,並於92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3日經澄清醫院診斷患有「動脈硬化性癡呆症」,其後自93年6月11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復多次診斷患有「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疾患」情狀,有澄清醫院病歷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75至311頁)。然廖學鎰是否因罹患該等病症導致其本人已無意識及行為能力,則尚乏其他積極資料可資佐證。再徵諸廖學鎰自94年9月24日以後即無就診記錄,有原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之就醫記錄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5、6頁),而其於97年6月13日復有申辦上開印鑑證明情事,是綜觀上情,實難遽認廖學鎰於96年1月25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無意識能力,而無法有效授權廖本楠為其代理簽訂該協議書。故廖淑鈴此之所辯,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4)又曾建福固主張多數繼承人於96年1月間已表示同意以各房分配款50萬元為條件,共同出售系爭2筆土地全部,其始於96年1月25日與廖學鎰簽訂系爭協議書,寬估總價為1,200萬元,買受系爭2筆土地及32地號土地,締結土地買賣契約,嗣其並已取得系爭39人事後同意授權出賣系爭2筆土地全部,且系爭39人亦已收訖雙方所議定之對價,進而簽署委任授權書、委託書,及配合提供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蓋印於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上,且系爭39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並達61.48%,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為對造當事人所否認。經查,曾建福於本件訴訟先則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係成立於96年1月25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其所謂事後取得系爭39人同意授權出賣系爭2筆土地全部,係指系爭39人同意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價金數額1,200萬元出賣該2筆土地及另筆32地號土地。然嗣後卻又主張系爭39人所同意者,乃公契所載之土地買賣內容,並非廖學鎰過去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系爭39人無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5頁),顯見其前後主張迥異。復觀諸卷附公契其上記載之買賣價款高達32,329,108元(見原卷一第192頁),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買賣價款則僅有1,200萬元,足見系爭協議書與公契所載之土地買賣內容並不相同,則以曾建福自居於土地買受人之立場而論,衡情應對雙方所議定之買賣契約內容甚為知悉才是。乃其所指關於已取得系爭39人同意授權出賣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條件,竟發生前後陳述主張截然不同之情況,故曾建福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在買賣關係一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5)次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如已有過半數及其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過半數之繼承人同意,固得將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此觀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無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然其前提要件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土地「全部」出賣於人,而非僅出賣其個人應繼分,始有土地法上開規定適用,此係因土地法第34條之1係為解決公同共有或共有土地之糾紛,促進土地之利用所由設之。查證人陳玨村代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97年底經由廖本楠介紹而認識曾建福,廖本楠說有件買賣要辦。後來伊在曾建福那裏看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表示須先辦理繼承,始可辦理買賣,並建議曾建福及廖本楠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故曾建福及廖本楠即寫授權書,委託伊辦理繼承登記及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由共有人委託伊代刻印章。辦理土地買賣登記,則需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伊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製作買賣公契,請廖本楠帶伊去找共有人蓋章,並拿取印鑑證明。共有人似乎都知道是要辦理繼承和買賣。蓋章時都有跟共有人說辦理繼承的時候順便辦理買賣3筆土地(按即系爭2筆土地及32地號土地)予曾建福之事宜,並告知共有人土地全部出售予曾建福。其中賴朝宏並請張桂森代書看過才蓋章,而廖乙樺則怕印章蓋錯,曾請她認識的陳清福代書確認,又林廖端及林廖菊則由廖竣卿帶他們去請張世明代書事務所的人員看過才蓋章,共有人蓋章用印時,公契上之標的物等內容已先用電腦打字好,僅土地標的現值(即買賣價款欄)及買方部分空白,待送件時以手寫填載,此係因土地每年公告現值不同,公契的買賣價款均是按照公告現值填寫,且買方的資料還沒有交給伊之故。又因只有協議書,伊並建議買賣雙方應補訂私契即買賣契約書,所以在共有人蓋章用印時,順便請他們補簽買賣契約書。卷附黃麗嬌、廖本川、廖美麗、陳廖麗鳳、林益池、林益堅、林益國、林珠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是伊所稱補立的私契。至於土地之的買賣價格,伊則是看協議書之記載,系爭協議書簽署時伊還未參與,之後伊處理的過程中並未參與土地買賣價格洽談事宜,伊僅辦理登記手續部分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31、232頁,原審卷四第109頁及本院卷三第99至101頁)。而證人林清輝亦附和證述:各繼承人在土地移轉契約上蓋章時,伊有陪同在場,蓋章時,陳玨村代書有說明3筆土地要賣給曾建福,並且要辦理過戶用的等語。然由證人陳玨村所為上開證言,可知陳玨村並未參與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過程;參以證人張世明於原審證稱:伊未看過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亦不知廖大海之繼承人土地買賣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06、107頁);而證人陳清福於原審亦證述:伊未看過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廖乙樺並未委託伊辦理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08頁),由此足見陳玨村證稱系爭39人有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出賣予曾建福云云,應非事實。

(6)復查,證人林清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證陳:95年間,曾建福要伊去找廖本楠洽談本件土地買賣事宜,廖本楠表示願以1,200萬元價格來談,廖本楠並依據此價格計算伊個人可得之佣金及給各房之50萬元,伊告訴廖本楠那是他與各房之關係。嗣曾建福與廖本楠談妥土地買賣總價就是1,200萬元,看廖本楠怎樣去跟其他繼承人談,反正付給各房價金後,剩下的就是廖本楠的。但因廖本楠將錢取走之後,並未將錢拿給各房,伊與曾建福不信任廖本楠,要廖本楠與各房溝通後向他們回報價格,伊去付款時,會再與各房確認該價格是否就是該房出售土地持分之價金。伊與廖本楠一起去找各個繼承人時,有說要買各個繼承人就3筆土地(按即指32及系爭212、32-1地號等3筆土地)的持分,而因每房持分不同,所以每房的價格就不一樣,最後只有收購39人的持分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及本院卷第103頁)。參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亦載明:廖大海之法定繼承人全部授權於廖學鎰之代理人(廖本楠),若有不實,廖本楠願負法律責任,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見曾建福當初與代理廖學鎰之廖本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約明曾建福係以總價1,200萬元價格向廖學鎰購買32與系爭212、32-1地號等3筆土地,廖本楠並應負責出面收購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而其所需之款項則由應給付之上開買賣價金1,200萬元中支應,且無論廖本楠與各繼承人間洽商之收購條件為何,均屬廖本楠與各繼承人間之關係,曾建福將來所須支付之買賣總價仍以1,200萬元為限。

此再徵諸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係由廖本楠出面找代書陳玨村辦理有關上開3筆土地之繼承及移轉登記事宜,而於97年12月30日立具委任書予陳玨村代書。然因斯時廖本楠仍未收購齊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數額,曾建福告知廖本楠,如果廖本楠可以將上開3筆土地出售,讓其罰款1倍違約金就好。故廖本楠乃於同日另行出具1份授權書予陳玨村,委託陳玨村以總價公告現值約3,217萬元另行出售予他人,委託期間自97年12月31日至98年1月31日止(嗣並延至售出為止)等情,亦據證人陳玨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9、100頁),並有各該委任書及授權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7頁),由此益徵曾建福與廖本楠確實約明由廖本楠負責出面收購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俾其將來得以順利取得前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誤。

(7)廖本楠雖謂其僅向各繼承人提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未提及買賣云云。惟查,觀諸卷存曾建福所製作與各繼承人接洽之過程表,並對照林清輝所為上開證言及於原審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之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25至229頁),可知曾建福因不信任廖本楠,而由林清輝陪同廖本楠收購如附件付款統計表所示廖蔡照華等繼承人之應繼分(即潛在之應有部分),廖本楠並分別給付如該統計表所載各該買賣價款。且由廖本楠於付款予各該繼承人後,概會於曾建福所製作之取款用途紀錄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有該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4、65頁),可見廖本楠確有出面向廖蔡照華等繼承人收購各該應繼分情事,而其買賣價款實際上係由曾建福支應,並由曾建福自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支付之1, 200萬元價款中扣抵。故林清輝陪同付款收購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並非為曾建福支付買賣價金予各繼承人,而係以曾建福應支付予廖本楠父親廖學鎰之買賣價金為廖本楠付款。且廖本楠及林清輝係與各繼承人個別協商議價收購其應繼分事宜,並非尋求各繼承人同意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以買賣價款1,200萬元之條件出售上開3筆土地全部。參以曾建福復自承32及系爭212、32 -1地號等3筆土地之總價金為1,200萬元,扣除與各房繼承人接洽過程中已支付之款項計6,048,000元,尚餘5,952,000元未支付,但因不知應向何人支付,乃於98年7月14日開立面額6,102,000元之支票(按支票面額所以多開15萬元,係因漏算98年7月2日增加支付之廖美麗、陳廖麗鳳2人之15萬元之故),並於98年7月1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365號存證信函通知廖大海之繼承人前往領取,有該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頁背面及見原審卷四第43至45頁及本院卷三第70至75頁),足徵曾建福與廖學鎰約定以1,200萬元之價金購買上開3筆公同共有土地後,由廖本楠負責出面與各繼承人達成收購各該應繼分之合意,而其價款則由該1,200萬元價款中扣抵支應,曾建福並未直接與系爭39人達成買賣前開3筆土地全部之合意甚明。否則,倘系爭39人確已同意出賣該3筆土地「全部」予曾建福,則雙方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土地與價金應已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則衡諸常理,曾建福應當知悉各繼承人所應得之對價為何,俾得依法給付予其他未同意出賣之繼承人受領或是依法辦理提存(參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而不致於發生曾建福竟不知前述買賣餘款6,102,000元(按實際應僅餘5,952,000元)應支付予何人,而通知廖大海之繼承人向其領取同額銀行支票之窘境。再參酌廖蔡照華、廖宜彬、廖啟荃(即廖仁瑞)、廖采縈(即洪廖純慧)、廖碧霜、廖漢洲、林廖端、林廖菊、廖乙蓁、廖妤鳳、廖乙樺、廖本川、廖美麗、陳廖麗鳳、廖淑鈴(即王廖淑鈴)、鄭素雲、賴崇琪、唐婉怡、唐婉虹、賴朝宏、吳美芳、吳美媛、吳敏華、吳信宗、吳坤展、吳信德、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淑齡、林益池、林益堅、林益國、林珠如、廖中儀、廖勝豐、黃麗嬌及戴麗惠等人有出具卷存各該委託書,已為兩造所是認,有該等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53頁)。而由該等委託書記載:…玆本人持有繼承自廖大海所有系爭21 2、32-1地號土地及另筆32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持分,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為強制處分(出售),特委託廖本楠先生代理本人依法對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通知或對價提存屬實無誤等情;加以廖漢洲亦陳稱:廖本楠說土地整合之後,全部作業由他處理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8頁),益見廖蔡照華等人乃係與廖本楠達成收購各該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之合意,而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前開3筆土地出賣予廖本楠,並授權廖本楠依法對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或辦理對價提存事宜。足證廖本楠與廖蔡照樺等繼承人接洽過程中,確有提及收購應繼分事宜,且廖蔡照樺等繼承人收受如附件付款統計表所示各該款項,亦非伊等所指之預約金、權利金或訂金性質,而係廖本楠向各該繼承人收購應繼分所支付之買賣價款;並可確定曾建福並無直接與系爭39人合意買賣32及系爭212、32-1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情事。是曾建福執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自難憑採。

(8)又曾建福所提出之買賣公契及土地買賣登記申請上蓋有系爭39人名義之印文,固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各該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5頁)。然系爭39人所以同意蓋章於該買賣公契上,無非係因伊等已將其應繼分出售予廖本楠,並立具委託書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32及系爭212、32-1地號等3筆土地,故而應廖本楠之要求蓋章於買賣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俾可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至系爭39人蓋章於買賣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時,其上之買方或權利人欄原來雖均空白未載,嗣後才由陳玨村代書填載買方或權利人為曾建福,業據證人陳玨村證述於前,然解釋上曾建福只不過係因前與廖本楠之父廖學鎰訂有系爭協議書之故,而經廖本楠指定其為該3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尚難執此驟爾認定系爭39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同意出賣32地號及系爭212、32-1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予曾建福,始蓋章於各該公契及登記申請書上。是曾建福以系爭39人業已蓋章於買賣公契及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為由,主張曾建福與系爭39 人已對買賣前開3筆土地及其價金相互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屬率論。

(9)再廖蔡照華、廖宜彬、廖啟荃(即廖仁瑞)、廖碧霜、廖漢洲、林廖端、林廖菊、廖乙蓁、廖妤鳳、廖乙樺、廖本川、廖美麗、陳廖麗鳳、鄭素雲、賴崇琪、唐婉怡、唐婉虹、賴朝宏、吳美芳、吳美媛、吳敏華、吳信宗、吳坤展、吳信德、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淑齡、林益池、林益堅、林益國、林珠如、廖中儀、廖勝豐、黃麗嬌及戴麗惠等人固曾另行出具卷附各該委任授權書(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33頁),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觀諸該等委任授權書記載:「一、立委任授權書人等因事務忙碌,無法親自辦理申請廖大海及其再轉繼承之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之登記,特委託廖本楠代為辦理及逕行委任授權合法地政士辦理申請及具領對上開事項事務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是實。二、特此委任授權廖本楠(按卷附各該授權書,有部分於此項有填載廖本楠姓名,有部分則空白),因辦理需要並交付個人戶籍謄本二份、印鑑證明二份,及普通印章壹枚或委託代刻印章屬實。三、繼承後願意以新台幣若干元(按:此項有部分委任授權書有具體記載金額,有部分則空白未載金額)出售,並配合代書作業備妥移轉文件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可知上開委任授權書出具交付之對象係廖本楠,而非曾建福。且通觀該等委任授權書第1、2項約定之內容,亦可見出具各該委任授權書之廖蔡照華等繼承人係委任廖本楠為其辦理被繼承人廖大海遺產之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事宜,並授權廖本楠可逕行委任代書辦理該等事項,且因辦理此等事項之需,而因此交付印鑑證明2份等證件資料予廖本楠。復參以廖本楠亦陳明繼承人係把身分證影本與印鑑證明交予伊後,伊再交付陳玨村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足徵締結各該委任授權契約之當事人係各該出具名義人與廖本楠,曾建福與該等委任授權書所載權利義務內容尚無相涉。是曾建福執前開委任授權書以為系爭39人已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同意出售前揭3筆土地全部予伊之依據云云,亦難執為有利於曾建福之認定。

(10)至廖碧霜、林廖瑞、廖本川、吳美芳、吳美媛、吳信宗、吳敏華、吳坤展、吳信德、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朝宏、廖中儀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其上依序分別註記「此印鑑證明僅供廖大海繼承轉移事宜」、「限辦理廖大海遺產專用」、「此證做為廖大海名下不動產繼承之所用」、「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事宜用」、「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用」、「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事宜用」、「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事宜用」、「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事宜用」、「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事宜用」、「本證書僅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事宜用」、「本證書僅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事宜用」、「本證書僅提供作處理廖大海繼承事宜用」、「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事宜用」、「本證只用辦廖大海繼承有效」等情;而廖妤鳳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上亦均註記「廖大海土地遺產專用」等字;另廖乙蓁的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上均分別蓋有「供廖大海繼承轉移用」、「廖大海遺產用」等戳印:而黃麗嬌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上亦均載有「僅供廖大海繼承移轉事宜」等情;又戴麗惠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亦載有「僅供廖大海繼承事宜」等語,固有各該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62頁),然此與上開委任授權書第1、2項所載廖蔡照華等繼承人委任廖本楠為其辦理被繼承人廖大海遺產之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事宜,並因辦理此等事項之需而交付印鑑證明2份等資料予廖本楠之情狀並無何扞挌之處,則廖蔡照樺等人於上開證件資料上特別註記其所以交付各該資料之目的,以確保其權益不受侵害,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尚難憑此率爾否認如附件付款統計表所示廖蔡照華等繼承人已將其各該應繼分出售予廖本楠之事實,附此敘明。

(11)綜上,廖本楠於96年1月25日代理其父廖學鎰與曾建福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被繼承人廖大海所有32地號及系爭

212、32-1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與曾建福,價金總計1,200萬元,此項買賣契約於買賣當事人廖學鎰與曾建福二人間固發生效力,然並未得已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即潛在之應有部分)之數額合計過半數之繼承人同意授權或事後追認,更無曾建福所主張系爭39人已同意買賣公契所載之買賣內容情事,足徵曾建福購買前揭3筆土地,並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要件,應可認定。

(二)兩造間就系爭212及32-1地號土地是否成立買賣關係?並曾建福請求全體繼承人或系爭39人讓與所得領取之各該土地徵收補償費,有無理由?

(1)曾建福主張系爭39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212及32-1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伊等情,並非可採,既如前述,則曾建福據此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已取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數額合計過半數達61.48%之同意,而取得未同意繼承人之法定代理權,致使其與廖學鎰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對廖大海之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兩造間就該等土地全部存在買賣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2)又曾建福固另主張縱認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未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然系爭39人已簽署買賣公契,並收受價金,而伊亦已收購其應繼分,故自為買賣契約之債務人云云,並提出卷存黃麗嬌、廖美麗、陳廖麗鳳、廖本川、林益池、林益堅、林益國、林珠如、賴鳳姬之各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3至58頁、249至280頁)為證。惟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件付款統計表所示廖蔡照樺等繼承人係將其各該應繼分出售予廖本楠,而非曾建福,且系爭39人所以願意蓋章於買賣公契上,亦非因與曾建福間存有買賣關係之故,均經本院認定於前,故曾建福主張系爭39人為其買賣之債務人云云,已難為本院所憑採。縱部分繼承人黃麗嬌、廖美麗、陳廖麗鳳、廖本川、林益池、林益堅、林益國、林珠如、賴鳳姬等人另與曾建福訂有卷附各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買賣契約書中記載將伊等各該應繼分出賣予曾建福。然因各共同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廖大海之繼承遺產全部所享有之公同共有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即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尚不得任意處分讓與第三人,故曾建福即使有收購黃麗嬌等繼承人就該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情事,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據上開說明,其契約自屬無效。

(3)按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其立法本旨乃在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以替代原債務之標的,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準此,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復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之。查廖學鎰於96年1月25日與曾建福訂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2筆公同共有土地全部出賣與曾建福,雖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於廖學鎰與曾建福2人間仍發生買賣之效力,故廖學鎰即負有移轉該等土地所有權予曾建福之義務。惟該等土地嗣於96年5月28日被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則廖學鎰原應負擔之此項債務因此已陷於給付不能,但衡以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徵收補償地價,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即不能為所有權給付)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則買受人即曾建福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賣人即廖學鎰讓與其就該2筆土地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而因廖學鎰其後已於97年9月10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廖本楠與廖淑鈴(即王廖淑鈴)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曾建福即得請求廖學鎰之繼承人廖本楠、廖淑鈴讓與伊等二人就系爭2筆土地所得領取之各該徵收補償費。玆廖本楠與廖淑鈴就該等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既分別為2,366,474元(計算方式:1,513,787+852,687=2,366,474)及2,366,473元(計算方式:1,513,786+852,687=2,366,473),有台中市政府補償費保管清冊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至15頁),則曾建福據此請求廖本楠與廖淑鈴將所得領取之前述各該土地徵收補償費予以讓與,自為法之所許。至於其餘繼承人部分,因與曾建福間並不發生買賣之效力,對曾建福不負有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債務,其理由已詳述於前,故曾建福對其餘繼承人請求讓與就系爭2筆土地所得領取之各該徵收補償款部分,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曾建福主張廖本楠與廖淑鈴應就系爭212及32-1地號等2筆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各2,366,474元、2,366,473元分別讓與曾建福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曾建福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曾建福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另就判命廖漢洲、唐婉怡、唐婉虹為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違誤。曾建福與廖漢洲、唐婉怡、唐婉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曾建福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曾建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廖漢洲、唐婉怡、唐婉虹之上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附表;┌──┬───────────────┬─────────────────┐│編號│ 原來之聲明 │ 更正後聲明 │├──┼───────────────┼─────────────────┤│01 │被上訴人廖魏桂英應將系爭212及 │被上訴人廖宜洲、廖宜德、廖宏敏、廖││ │32-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秋絨、劉伊芳、劉靜文、劉家銘(即廖││ │求權157,76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魏桂英之承受訴訟人)應連帶將其七人││ │。 │因繼承自被繼承人廖魏桂英,而就系爭││ │ │212及32-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 ││ │ │收補償款157,76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02 │被上訴人廖宜洲應將系爭212及32 │被上訴人廖宜洲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157,76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157,76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03 │被上訴人廖宜德應將系爭212及32 │被上訴人廖宜德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求權157,76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157,76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04 │被上訴人廖宏敏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廖宏敏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157,76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157,76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05 │被上訴人廖秋絨應將系爭212及32 │被上訴人廖秋絨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求權157,76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157,76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06 │被上訴人劉居財、劉伊芳、劉靜文│被上訴人劉居財、劉伊芳、劉靜文、劉││ │、劉家銘應連帶將系爭212及32-11│家銘應連帶將其四人因繼承自被繼承人││ │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權│廖富珍,而就系爭212及32-1地號土地 ││ │157,76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157,764元 ││ │ │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07 │被上訴人廖蔡照華應將系爭212地 │被上訴人廖蔡照華應將其就系爭212及 ││ │號及系爭32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 │32-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 │收補償款請求權236,648元讓與上 │款236,648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訴人曾建福。 │ │├──┼───────────────┼─────────────────┤│08 │被上訴人廖宜彬應將系爭212及32 │被上訴人廖宜彬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236,646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236,646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09 │被上訴人廖啟荃(即廖仁瑞)應將│被上訴人廖啟荃(即廖仁瑞)應將其就││ │系爭212及32-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 │系爭212及32-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 ││ │收補償款請求權236,648元讓與上 │地徵收補償款236,648元讓與上訴人曾 ││ │訴人曾建福。 │建福。 │├──┼───────────────┼─────────────────┤│10 │被上訴人廖采縈(即洪廖純慧)應│被上訴人廖采縈(即洪廖純慧)應將其││ │將系爭212地號及系爭32之1地號土│就系爭212及32-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 ││ │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權236, │土地徵收補償款236,647元讓與上訴人 ││ │647 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曾建福。 │├──┼───────────────┼─────────────────┤│11 │被上訴人廖本慶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廖本慶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946,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946,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12 │被上訴人梁朝卿、梁高瑋、梁炳欽│被上訴人梁朝卿、梁高瑋、梁炳欽、梁││ │、梁炳耀、梁正義、梁惠慈、梁惠│炳耀、梁正義、梁惠慈、梁惠玲、梁洋││ │玲、梁洋斯應連帶將系爭212及32-│斯應連帶將其八人就系爭212及32-1地 ││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946,││ │權946,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13 │被上訴人廖碧霜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廖碧霜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946,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946,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14 │被上訴人廖竣卿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廖竣卿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525,88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525,88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15 │被上訴人林廖端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林廖端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16 │被上訴人陳廖麵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陳廖麵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17 │被上訴人林廖菊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林廖菊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18 │被上訴人廖乙蓁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廖乙蓁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19 │被上訴人廖妤鳳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廖妤鳳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20 │被上訴人廖乙樺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廖乙樺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21 │被上訴人廖乃瑩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廖乃瑩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22 │被上訴人廖本川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廖本川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1,577,64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1,577,64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23 │被上訴人廖美麗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廖美麗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1,577,64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1,577,64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24 │被上訴人陳廖麗鳳應將系爭212及 │被上訴人陳廖麗鳳應將其就系爭212及 ││ │32-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32-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 │求權1,577,64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 │款1,577,64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福。 │ │├──┼───────────────┼─────────────────┤│25 │被上訴人廖本楠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廖本楠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2,366,47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2,366,47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26 │被上訴人王廖淑鈴應將系爭212及 │被上訴人王廖淑鈴應將其就系爭212及 ││ │32-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32-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 │求權2,366,47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 │款2,366,47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福。 │ │├──┼───────────────┼─────────────────┤│27 │被上訴人廖本龍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廖本龍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788,82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788,82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28 │被上訴人廖怡禎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廖怡禎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788,82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788,82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29 │被上訴人廖麗雲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廖麗雲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788,82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788,82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30 │被上訴人廖文綺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廖文綺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788,82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788,82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31 │被上訴人廖文菁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廖文菁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788,82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788,82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32 │被上訴人廖文瑜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廖文瑜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788,82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788,82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33 │被上訴人鄭素雲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鄭素雲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169,03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169,03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34 │被上訴人賴崇琪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賴崇琪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169,03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169,03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35 │被上訴人賴朝宏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賴朝宏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676,136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676,136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36 │被上訴人吳信宗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吳信宗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112,691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112,691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37 │被上訴人吳坤展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吳坤展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112,68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112,68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38 │被上訴人吳信德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吳信德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112,68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112,68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39 │被上訴人吳美芳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吳美芳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112,68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112,68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40 │被上訴人吳美媛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吳美媛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112,68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112,68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41 │被上訴人吳敏華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吳敏華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112,68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112,68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42 │被上訴人賴美枝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賴美枝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676,13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676,13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43 │被上訴人賴鳳姬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賴鳳姬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676,13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676,13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44 │被上訴人賴玉惠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賴玉惠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求權676,13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676,13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45 │被上訴人賴淑齡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賴淑齡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676,13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676,13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46 │被上訴人林益池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林益池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788,82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788,82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47 │被上訴人林益堅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林益堅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788,82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788,82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48 │被上訴人林益崇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林益崇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788,82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788,82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49 │被上訴人林益國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林益國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788,82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788,824 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50 │被上訴人鄭林青綢應將系爭212及 │被上訴人鄭林青綢應將其就系爭212及 ││ │32-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32-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 │求權788,82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款788,82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51 │被上訴人林珠如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林珠如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788,82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788,82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52 │被上訴人廖中儀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廖中儀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946,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946,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53 │被上訴人廖勝豐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廖勝豐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946,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946,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54 │被上訴人戴資力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戴資力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473,29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473,29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55 │被上訴人戴茂洲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戴茂洲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473,29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473,29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56 │被上訴人黃麗嬌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黃麗嬌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946,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946,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57 │被上訴人戴麗惠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戴麗惠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權946,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946,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58 │被上訴人廖月英應將系爭212及32-│被上訴人李志超、何廣治、李淑珍、李││ │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 │淑珠(即廖月英之承受訴訟人)應將系││ │權4,732,94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爭212及32-1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 ││ │。 │徵收補償款4,732,945元讓與上訴人曾 ││ │ │建福。 │├──┼───────────────┼─────────────────┤│59 │上訴人廖漢洲應將系爭212及32-1 │上訴人廖漢洲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1 ││ │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權│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60 │上訴人唐婉怡應將系爭212及32-1 │上訴人唐婉怡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1 ││ │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權│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169,03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169,03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61 │上訴人唐婉虹應將系爭212及32-1 │上訴人唐婉虹應將其就系爭212及32-1 ││ │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權│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169,03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169,03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裁判案由:讓與徵收補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