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彰化縣政府給付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超過新台幣捌佰捌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彰化縣政府其餘上訴駁回。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上訴部分,由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彰化縣政府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彰化縣政府上訴部分,由彰化縣政府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須屬於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係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判斷之原則。次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律所以規定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補償,蓋因耕地經實施市地重劃後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租賃關係歸於消滅,承租人喪失租賃權。出租人則分配土地,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第62條),無異收回土地,致使承租人受有租賃權之損失,為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乃規定由出租人給予補償。公有耕地租賃,係國庫行政之一種,性質上為私法上之關係,與私有耕地租賃,並無不同。上開條款之規定不因耕地之為公有或私有而異其效力,即以此故。其規定之作用在於調整雙方原有之私權利義務關係,基此調整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屬私法上之關係,其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71號裁定闡述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以下稱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負應給付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86,023,053元之義務,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民國(下同)95年1月6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61,122,735元等詞;核屬因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補償費給付所生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私法上之關係,其爭執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審判,並不因耕地為公有或私有而異其效力。上訴人以上開補償金發給之原因,乃係因重劃機關實施市地重劃之公權力行為,致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而依法註銷,基於特別犧牲法理對於承租人即上訴人所為之損失補償,即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為由,主張本件補償金之遲延利息應否給付之爭執,屬公法事件,上訴人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云云,係屬誤解法令,不足採取。
三、復按,原耕地租賃關係,無論公、私有耕地,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即市地重劃),致原耕地租約無法繼續履行,為均衡兩造之權義,故特別規定補償金之制度,以求兩造利益之平等,此補償金本質上既係基於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關係而來,即屬私法上之訴訟事件,至於補償金之如何計算,法律雖設有一定之標準(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2款參照),然此係屬補償金額之計算問題,與補償金本質上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關連,被上訴人以此否認補償金之給付係屬私法關係,洵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3年間在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經管彰化縣所有公有耕地,兩造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上開區內耕地面積約有40餘甲,其中近20餘甲的土地,自30幾年起即由政府放租給最大的集體戶即上訴人,其餘10幾甲的耕地,則放租予50戶以上的個別佃農。因依法收回不易,土地價格甚低,1坪地的價格,1,000元賣不出去,因訴外人臺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市地重劃,使上開彰化縣縣有土地價格上漲,造就土地所在位置繁榮,每坪市價約在80,000元至100,000元,區內地主可分配之土地,設在45%至50%之間,被上訴人可得分配之土地估計多達20餘甲左右,潛在利益超過200億元,不動產價值膨脹大約50倍(參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8條後段、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之1),上開重劃公告於當年年底(93年12月6日)確定。被上訴人在有龐大利益可得的情況下,依相關法令規定,大約應支付耕地補償金不到15億元,詎被上訴人不顧承租佃農多年辛苦,稱租約無效拒付補償金。
二、上開耕地承租佃農之耕作權,自重劃機關臺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8日命令禁止在重劃區內之土地耕作時起,承租人對於土地的自由使用權能,即因重劃而形成特別犧牲,原耕地租賃目的已無法達成。這種以犧牲佃農賴以維生的權益,作為造就地主龐大利益之現實結果,利益之均衡顯然過度不均,故為平衡社會利益的狀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重劃後分配土地者,耕地承租人(即上訴人)得向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由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的補償地價。是以,被上訴人即應依上開條文規定,給付法定補償金,上訴人之補償金請求權利及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即已成立。被上訴人自重劃計畫書之公告確定時(93年12月7日),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法令規定,已可確定獲得龐大利益,且身為地方政府機關,自應踐行國家給予佃農補償的政策,而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假借各種名目拒發補償金,前後引來大批佃農抗爭,耗費國家社會成本,據此,當然可以究責於被上訴人。
三、經上訴人透過臺中縣政府協調催發,臺中縣政府分別於95年1月6日、95年6月21日、96年1月22日及97年3月13日4次邀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承租人)召開協調會,另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透過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就台中港特定區公有耕地補償金事宜,與被上訴人進行催發補償金協調事宜。被上訴人則於95年10月3日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應允將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補償時程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協調,依規定辦理。另重劃機關臺中縣政府96年6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60174655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9日至96年7月30日止,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詎被上訴人仍拒不發給補償金,經上訴人先後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聲請調解、調處,來確認本件聲請之系爭耕地所訂租佃關係存在,並陸續於98年2月27日、98月10月30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儘速發放補償金,並經上訴人以支付命令催促被上訴人給付法定補償金,被上訴人經與上訴人多方折衝後,迄於99年4月16日,才假協調成立之名,就耕地補償金之本金部分286,023,053元給付上訴人,遲延利息部分則仍拒不發給,未為完全之給付,致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
四、被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第1次協調會時,即受上訴人(承租戶)要求取得被上訴人允諾發放終止租約補償金之催告通知,被上訴人依法應自上訴人為催告之最早時點起(即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透過臺中縣政府就土地補償金給付之協調過程,觀念通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至清償日止(99年4月16日止)給付上訴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抗辯自98年6月1日即臺中縣政府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始取得補償金請求權,被上訴人於此時點後始負遲延責任,並無理由。
五、本件耕地租約,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即臺中縣政府公告禁止施作時),上訴人之補償金請求權利及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即已成立,被上訴人依法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第1次協調會時,即受上訴人要求取得被上訴人允諾發放終止租約補償金之催告通知,故上訴人主張自95年1月6日起算,即透過臺中縣政府就土地補償金給付之協調過程,觀念通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是被上訴人依法應自受催告時起(即95年1月6日)至清償日止(99年4月16日止),給付上訴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61,122,735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並非土地出租人,此觀該二條文所得請領補償金者,亦包含出租人在內可明,而被上訴人並非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本案係因臺中縣政府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而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命令徵收土地,迫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逕而註銷租約及請求補償,惟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即臺中縣政府,並非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所主張「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起,承租人請求補償金之權利及出租人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便同時產生」,然被上訴人並非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於重劃機關公告禁耕時,其補償義務仍為重劃之機關,故於公告禁耕當時,被上訴人並無補償義務。就市地重劃程序而言,被上訴人之補償義務,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重劃機關履行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或重劃後受分配土地者始取得。係因徵收機關依循重劃計畫分配土地,於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前仍屬徵收機關所管制,被上訴人亦無法於重劃土地上行使權利,且徵收機關於未分配土地前,仍可依重劃計畫就被告所有之土地全數徵收,僅發放三分之二補償金給予被上訴人之可能。故於重劃機關註銷兩造之租賃契約及分配土地後,其補償義務轉為被上訴人履行。
三、依據「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辦理市地重劃標準作業程序」作業流程表顯示及作業程序得知,徵收機關於公告禁耕命令後,徵收機關預定於26個月作業期間進行工程規劃設計、編造各種清冊、查定重劃前後定價、查估及發放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簽報核定、分配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地籍整理及地價換算相關作業機制,該作業機制皆為市地重劃計畫執行階段,該執行階段終結後,方可確定重劃分配之結果及其補償金補償給付之範圍。經確認後,就土地由何人取得分配及補償金之發放。因此,徵收機關待確認後,始得辦理土地交接(土地登記)及補償金發放(承租人具領清單)相關作業程序。
四、又依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說明內容解釋及附件一標準作業程序得知,分配土地及發放補償金機關原為徵收機關,當徵收機關發放土地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因分配土地後(包含上訴人補償範圍)才對上訴人負有補償義務,故原告之請求權及被上訴人給付義務應於徵收機關臺中縣政府依據辦理市地重劃標準作業程序,交付分配土地給予被上訴人時(98年6月1日)起算。另觀諸臺中縣政府98年5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80145199號函,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辦理土地交接之通知,被上訴人才負有發放補償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利息之責任,上訴人所主張之遲延利息計算期間(95年1月6日起至99年4月16日)有誤,其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上訴人尚未取得補償金請求權之誤算,且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已將補償金全數給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6日接獲彰化地方法院98年9月10日98年度司促字第14120號支付命令,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故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應於上訴人催告時起算至被上訴人補償金發放完畢止所生之遲延利息。
五、就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揭明「系爭土地既因市地重劃變更為非耕地,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且經公告註銷租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補償...。」文義觀之,係因國家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剝奪出租人及承租人權利義務關係,致出租人及承租人受有損害,而出租人及承租人依法得請求或領取補償。且依上開判決意旨,出租人及承租人得請求補償金的條件,係指「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且「經公告註銷租約」的情形下,兩者缺一不可;因此,核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與上開判決意旨有別。
六、重劃機關於95年12月13日來函告知被上訴人,因公告禁耕已勿再種植農林作物,為顧及承租人權益,重劃機關自95年起停徵租金,並請被上訴人比照辦理,故被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停徵租金。惟上開停徵租金之公告,重劃機關及被上訴人僅就租金部分停止徵收,重劃機關從未依上開規定就耕地租賃契約逕辦註銷,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一方行使意思表示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在耕地租賃契約仍為有效情形下,承租人尚未取得補償金請求權,被上訴人亦無補償義務。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尚在,至99年4月16日被上訴人以明示之意思表示函示,通知上訴人及承租人約定終止其耕地租賃契約,並請承租人備齊相關證件辦理,而上訴人及承租人於99年4月16日當日備齊相關證件辦理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就終止耕地租賃契約無反對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及承租人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終止耕地租賃契約,雙方於99年4月16日合意終止耕地租賃契約。
七、兩造於重劃機關公告禁耕後,業經重劃機關與兩造多次協調過程中,僅就是否核發補償金事宜爭執,從未將其耕地租賃契約逕辦註銷或主張終止契約,然在未註銷或終止兩造耕地租賃契約情形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等語。
八、上訴人所主張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發放補償金之規定,性質上乃損失補償之一種,屬公法上之權義關係,兩造間既有爭執,依法應向行政法院起訴及審理,然上訴人竟向民事法院起訴,其訴訟要件已不合法,應由原審裁定移送行政法院審理,惟原審不察仍據以為實體判決,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九、基於損失補償法理乃在填補實際所受之損失,補償金之遲延利息應以承租人即上訴人實際所受利息損失為限,意即以遲延期間一般銀行實際公告之存款牌告利率為準,不應逕依民法所定週年利率5﹪計算,否則承租人反而因此受有不當利益,顯失公允。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自96年7月30日完成市地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補償金之權利,並應自上訴人透過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向被上訴人就補償金爭議請求協調催發,即被上訴人受催告效力之日起,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96年9月29日起至99年4月16日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共計36,438,553元,為有理由,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均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就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審駁回關於上訴人原審請求95年1月6日至96年9月28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84,182元整(即95年1月6日至96年9月28日之遲延利息)。(3)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而由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而由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審卷第158頁背面、本院卷第205頁背面至206頁背面、本院卷第214頁背面至215頁):
一、兩造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公有耕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臺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
二、臺中縣政府就有關系爭耕地租約補償事宜於95年1月6日及95年6月21日邀集彰化縣政府及承租人召開協調會。
三、上訴人就補償金及遲延利息曾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彰化地院98年9月10日98年度司促字第14120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6日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四、兩造於99年7月28日於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就系爭耕地補償金本金部分成立和解,就補償金遲延利息部分不在和解範圍內,被上訴人已於99年4月16日給付系爭耕地補償金本金286,023,053元予上訴人。
五、如系爭耕地補償金遲延利息自95年1月6日起算至99年4月16日止,總額為61,122,735元不爭執。
六、如系爭耕地補償金遲延利息自98年9月17日起算至99年4月16日止,總額為7,013,442元不爭執。
七、對於兩造所提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
八、徵收市地重劃案件分配結果公告已於96年7月30日確定,兩造不爭執。
九、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確實取得市地重劃分配之土地,兩造均不爭執。
十、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9號、9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98年度司促字第11999號、98年度司促字第14120號民事判決全卷內容,兩造不爭執。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系爭租約之公有耕地,經訴外人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並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被上訴人乃於94年11月16日以府財產字第0940223285號函通知上訴人「為配合台中縣政府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本府(即被告)經管坐落台中縣○○鎮○○段等重劃區內之縣有土地,請轉知貴場場員,因區內土地即將施工,即日起勿再種植農林作物,以免損及收成或遭依法追究」。而系爭耕地於重劃後已無法進行耕作,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就耕地補償金本金部分,發放286,023,053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有臺中縣政府93年11月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原審卷第33頁)、彰化縣政府94年11月16日府財產字第0940223285號函(原審卷第35頁)、和解筆錄(原審卷第29至30頁)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自重劃機關臺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時起,原耕地的租賃目的已無法達成,被上訴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上訴人補償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並非土地出租人等語置辯。然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則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3分之2,承租人領取3分之1;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會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3分之2,承租人領取3分之1,並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及通知當事人。是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乃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重劃後之處理為規定,本件並非自辦市地重劃,已不適用該規定。再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均係就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為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係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並不相同,本件自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亦明本件補償金之請求權人乃為承租人之上訴人,其義務人則為出租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本件抗辯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台中縣政府,並非被上訴人云云,洵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再辯稱:兩造於重劃機關公告禁耕後,經重劃機關與兩造多次協調過程中,僅就是否核發補償金事宜爭執,從未將其耕地租賃契約逕辦註銷或主張終止契約,在未註銷或終止兩造耕地租賃契約情形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兩造迄99年4月16日始合意終止耕地租賃契約等語。
惟查: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與其有無申請登記無涉,縱未登記對其效力亦不生影響,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關於「註銷租約」之規定,衡亦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於未為租約登記之情形,自毋須贅予註銷之,如其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應認即可請求或領取補償。查系爭耕地租約並未向當地公所登記,故無註銷之問題,有臺中縣政府98年6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198248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0頁),既無登記,即無辦理註銷登記可言,則臺中縣政府即無從逕為註銷其租約,且登記與否,本與系爭租約效力無涉,尚難以註銷系爭租約登記程序為上訴人請求系爭補償金之必要充分要件。
(二)第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關於補償費之請求,係以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為前提,並未以出租人終止租約為要件,此對照同法第63條之1前段規定:「『前條(即第63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1年租金之補償。」亦明,復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涉。且系爭耕地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後,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以府財產字第0940223285號函(原審卷第35頁)通知上訴人「為配合台中縣政府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本府(即被上訴人)經管坐落台中縣○○鎮○○段等重劃區內之縣有土地,請轉知貴場場員,因區內土地即將施工,即日起『勿再』種植農林作物,以免損及收成或『遭依法追究』」一節,有臺中縣政府93年11月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原審卷第33頁)、彰化縣政府94年11月16日府財產字第0940223285號函可稽(原審卷第35頁),依上開函旨內容既已明確對上訴人表示:因重劃之故即日起「勿再」種植農林作物,以免「遭依法追究」等語,其意等同終止系爭租約,系爭耕地顯已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不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退而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起即未再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亦自陳於96年3月5日發函臺中縣政府表示已就系爭耕地停徵租金等語,則兩造間於系爭耕地已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下,既無原承租人繼續耕作及原出租人收租等情事已有數年之久,且參諸兩造間協調補償費過程中,經臺中縣政府於95年1月6日及95年6月21日邀集被上訴人及承租人召開協調,承租戶要求取得被上訴人允諾發放「終止租約補償費」之時程,被上訴人亦發函臺中縣政府表示關於耕地租約之補償處理事宜,以「現金補償」為原則等語,有臺中縣政府95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第128頁)、彰化縣政府95年10月3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原審卷第130頁)附卷可稽,亦足認兩造間至少已有終止系爭租約之默示合意。是不論被上訴人有否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均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耕地補償費,被上訴人辯稱在未註銷或終止兩造耕地租賃契約情形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兩造迄99年4月16 日始合意終止耕地租賃契約等語,洵非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自系爭耕地因重劃機關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者時起,承租人之耕地使用收益權即轉換為補償金請求權,承租人請求補償金之權利及出租人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便同時產生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及被上訴人給付義務應於徵收機關臺中縣政府依據辦理市地重劃標準作業程序,交付分配土地給予被上訴人時(98年6月1日)起算等語。經查:由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以觀,可知重劃後未受土地分配者,就地價補償係由出租人及承租人按比例領取之,並於重劃機關發放地價補償時始生領取之問題,並無出租人應另行補償承租人之問題。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2款既均為市地重劃補償方法之一種,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所謂「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依其文義及與同項第2款規定互核對照,應係指已受重劃機關分配土地者而言,而非指受分配土地公告期滿確定者而言。否則,依上開之規定,在出租人未獲土地分配之場合,承租人既尚須待重劃機關發放補償地價時,始得領取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在出租人受土地分配之場合,竟不問出租人是否已獲得土地之分配,即課以出租人補償金之給付義務,使得出租人一方面因尚未取得分配之土地,而受有無法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損害,他方面於土地未獲得分配前,又須負擔對原承租人之地價補償金,此舉無異要求出租人負擔雙重之損失,與未受土地分配之承租人相較,顯有失公允,此當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平衡保障租約雙方當事人立法目的之所在。況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係依出租人有無受土地之分配,而區分承租人補償金之請求對象及內容,其條文既謂「重劃後分配土地者」即係指完成土地重劃並受有土地之分配者而言,而非指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而已,蓋單純之土地分配公告確定,依92.1.24.修正公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僅生不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之效力,即確定出租人土地分配位置及範圍而已,被上訴人並不因此即取得受分配之土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復明定:「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耕地,應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第63條暨其施行細則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協調清理」、同辦法第48條則依清理結果無不能達租約目的者,分別其情形而規定應辦理終止租約或租約標示之變更登記。準此,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出租人既尚須與承租人協調清理原租約是否因市地重劃而無法達其目的,如原耕地租約已因重劃而不能達其目的,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解決,若無不能達原租約目的之情形,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集權利人協調,若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若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若認一旦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出租人即對承租人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則主管機關如何依實施辦法第46條之規定為協調及清理?故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暨衡平之趣旨互核參照,應認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項所規定「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應係指出租人已實際受土地之交接及分配而言,而非指重劃土地分配之公告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在出租人尚未獲分配土地前,承租人仍不得向出租人請求補償,而應俟出租人實際取得分配土地時,始生承租人得向請求補償金之問題,而非謂自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時,即得請求補償金,應屬可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即令被上訴人於29年2月攜款償本,係屬實在,但如被上訴人欠有利穀未償,而未於攜款償本之時一併實行提出,即不能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31年上字第33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知如被上訴人就本件補償金之給付,負有遲延責任,並未就遲延利息一併提出,即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同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係遲延利息之給付,並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尚有未合。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自應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經查:
(一)承前第四段所述,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之解釋,出租人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給付補償,然應俟出租人實際取得分配土地時,始生承租人得向請求補償金之問題,故上訴人系爭補償金得請求之時期應自出租人實際取得分配土地時起,而上開條例並未明文出租人之給付期限,系爭補償金之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依上開民法規定,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受催告給付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於臺中縣政府就有關系爭耕地租約補償事宜於95年1月6日、95年6月21日、96年1月22日邀集被上訴人及承租人召開協調會時,被上訴人已受發放系爭補償金之催告通知,應自95年1月6日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始實際取得分配土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未實際取得分配土地之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被上訴人尚不負給付義務以前,縱上訴人於上開協調會中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催告,亦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據此請求自95年1月6日及其後95年6月21日、96年1月22日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計付之遲延利息,均屬無據。又兩造雖另於96年9月28日,在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與重劃機關台中縣政府就「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彰化縣政府之縣有出租耕地租約終止,有關『承租戶之補償權益』相關事宜」再次進行協調,有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96年10月11日中農字第0960000991號函附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2頁至224頁),然亦係在被上訴人98年6月1日實際取得分配土地之前,故亦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自96年9月29日起計付遲延利息。
(二)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曾聲請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1999號及14120號支付命令,催告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補償金139,271,984元、151,861,069元,該等支付命令已於98年8月14日及98年9月16日分別送達予被上訴人,分別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是於送達當日起即生催告之效力,而被上訴人遲至99年4月16日始行給付,自已遲延給付,是就98年度司促字第11999號支付命令之139,271,984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發放補償金之前一日即99年4月15日止,合計為244天計(即98年8月15日~8月31日共17日+98年9月、11月各30日+98年10月、12月、99年1月、3月各31日+99年2月份有28日+99年4月1日~15日共15日=244天),共4,655,118元之遲利利息【(139,271,984×0.05×244/365=4,655,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就98年度司促字第14120號支付命令部分,因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146,751,069元部分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05頁背面),故此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發放補償金之前一日即99年4月15日止,合計為211天計(即98年9月17日~9月30日共14日+98年11月有30日+98年10月、12月、99年1月、3月各31日+99年2月份有28日+99年4月1日~15日共15日=211天),共4,241,709元之遲利利息【(146,751,069×0.05×211/365=4,241,709元】;是上訴人就8,896,827元(4,655,118元+4,241,709元=8,896,827元)遲延利息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在8,896,82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8,896,827元部分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當,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彰化縣政府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彰化縣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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