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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間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對於本院100年11月8日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委任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並陳報本院,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法自應繳納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價額8,896,827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33,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委任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補償金遲延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