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祭祀公業何合季法定代理人 何金三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陳玉瑩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何榮輝
何榮堂何榮火何榮鍠何榮結何榮福何心嵐何 雲何進熙何江龍張何玉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祭祀公業負擔;上訴人何榮輝、何榮堂、何榮火、何榮鍠、何榮結、何榮福、何心嵐、何雲、何進熙、何江龍、張何玉美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何榮輝、何榮堂、何榮火、何榮鍠、何榮結、何榮福、何心嵐、何雲、何進熙、何江龍、張何玉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於98年10月25日召開第四屆派下員大會,選出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為新任管理人,並互推何金三為主任委員,並已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獲准,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9年1月29日公所民字第099000208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121頁至122頁、151至152頁)。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訂有明文。本件祭祀公業何合季雖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其已設管理人數人(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何金三)為主任委員(代表人)乙節,與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之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本件祭祀公業何合季於原審係由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等管理人為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應訴,於本院中改由主任委員何金三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56頁),揆諸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何榮輝、何榮堂、何榮火、何榮鍠、何榮結、何榮福、何心嵐、何雲、何進熙、何江龍、張何玉美等人雖抗辯:何金三涉嫌偽造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派下員姓名之同意書,由其擔任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管理人之事實,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造文書罪名提起公訴,是何金三是否有資格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之代表人行本件訴訟,是有疑義云云,並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43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惟查,何金三涉犯偽造文書雖經提起公訴,但一審迄未判決,且本件並無任何派下員對何金三提起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之訴。其間雖有派下員何肅格、何明達提起確認公所備查無效之訴(非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之訴),亦經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1號駁回,何肅格、何明達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判決二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第138至142頁)。再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有其繼續性。而祭祀公業管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行使職權,並負責召集主持派下員大會,其性質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相似,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所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自得作為法理,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準用,是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新的管理人,原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故祭祀公業何合季雖於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任期屆滿後未改選新的管理人,仍應延長被上訴人之執行職務至改選之管理人就任為止。至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主張本祭祀公業曾於90年元月14日召開第三屆(即上屆)派下員大會,並選出何富源、何言添(均已殁),及何金三、何財銘、何肅格為管理委員,且以何金三為主任委員,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備查獲准等情,有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台中市西屯區公所90年3月28日90公所民字第511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且何金三、何肅格、何財銘曾以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之管理人之身分,向何元平、何榮福、劉慧玫等人起訴請求拆除地下物,亦經台中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及裁定在案,有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何金三為上訴人祭祀公業第三屆管理人(被選為管理委員)及代表人(被選為主任委員)之資格,業經上開歷審訴訟審認在案。是以縱認何金三為本屆(第四屆)之管理人或代表人之資格尚有爭議,惟其為上屆即第三屆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及代表人,具備對外代表上訴人祭祀公業之資格既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本件於改選之新管理人就任前,何金三仍得以第三任代表人(主任委員)之資格執行職務並代理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行本件之訴訟。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抗辯何金三因涉嫌偽造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之派下員姓名之同意書由其擔任本屆(第四屆)管理人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偽造文書之罪名提起公訴,何金三自不得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之代表人行本件訴訟等語,並不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何合季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55、958、9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何金三為主任管理員。本件上人何榮輝、何榮堂、何榮火、何榮鍠、何榮結、何榮福、何心嵐、何雲、何進熙、何江龍、張何玉美(下稱上訴人何榮輝等人)之父祖何德牛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蓋有土角厝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I、P部分建物、鐵皮屋即附圖編號G部分建物及機車行即附圖編號N、T部分建物。上開土角厝及鐵皮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土角厝及鐵皮屋)現由上訴人何榮福現居住使用,機車行(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機車行)亦係上訴人何榮福所經營。為此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曾以上訴人何榮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指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為由,訴請上訴人何榮福拆屋還地,經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勝訴,惟上訴人何榮福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敗訴確定。其理由略為:
⒈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及機車行,均係上訴人何榮福之父即何
德牛所建。上訴人何榮福僅為繼承人之一,對於上開建物並無單獨處分權。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未以「何德牛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何榮福訴請拆除上開建物,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⒉何德牛與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間就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及機車行之基地,有租賃關係。且:
⑴系爭機車行之基地(即附圖編號N、T所示之土地)部分
:何德牛將活動車體改建為系爭機車行,係違約使用。但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並未對何德牛或其全體繼承人終止租約,何德牛對系爭機車行之基地仍有租賃關係。而上訴人何榮福於何德牛死亡後,基於租賃關係占有該部分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⑵土角厝之基地(即附圖編號I、P所示之土地)與鐵皮屋
之基地(即附圖編號G所示之土地)部分:上訴人何榮福占有該部分之土地有正當權源,該正當權源之法律關係尚未經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對何德牛或何德牛之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請上訴人何榮福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㈡、依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意旨所示;及本件上訴人自88年提存之後迄至99年12月2日提存之間均未給付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且本件為租期屆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視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可隨時終止契約;暨附圖編號N、T所示之土地業經何德牛改建為系爭機車行,現由上訴人何榮福占有使用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機車行縱非屬「不動產」,至少亦為「定著物」,已非原租約約定之「活動車體」,上訴人顯係違約使用等理由,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自得據以終止兩造間就上開地上物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此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乃以98年9月18日台中大全街第920號存證信函向何德牛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何榮輝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何進熙部分,收件回執不慎遺失,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何進熙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依法終止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及機車行之基地租約後,上訴人何榮輝等人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拆屋還地,並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77.24平方公尺)、I(面積100.89平方公尺)、第9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29.05平方公尺)、第9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面積56.59平方公尺)、T(面積102.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⒉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何榮輝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N部分(面積29.05平方公尺)、第95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102.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前項之履行期間定為陸個月。而駁回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㈢、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及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55、959地號如附圖I、P部分之土造建築物、第955地號如附圖G部分之鐵皮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並就上訴人何榮輝等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何榮輝等人則抗辯:
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屬往取債務,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未至上訴人何榮輝等人之處所收取租金,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支付租金,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合法:
⒈查上訴人何榮輝之祖父何臨安於日據時期即居住於台中廳揀
東下堡何厝庄369番地即現台中市○○區○○街○號,上訴人之父何德牛繼續居住上址,何德牛於70至76年間繳納何合季公厝地基稅,由代表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之管理人何通棟至上開處所收取。
⒉而依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所舉兩造前案二審民事判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所自承,則本件租賃契約為往取債務,必須債權人即出租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債務人拒絕清償者,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⒊再查,依我國民間租賃習慣,亦多係以出租人至承租人處收
租之「往取」方式為慣例,由此可見,本件不論係依上訴人何榮輝等人之父何德牛與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間歷來租金收取方式,抑或依我國民間之租賃習慣,均係以「往取」方式支付租金,即均須由出租人至承租人處收租;倘出租人未前往承租人處收租,應係出租人受領遲延,不能認承租人欠租。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並未至上訴人何榮輝等人處所收取租金,則應係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受領遲延,不能認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有何給付租金遲延之情事。
⒋又依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於兩造前案所自承,因上訴人祭
祀公業管理人之爭議,十年間無管理人,系爭租金之收取遂懸而未決。上訴人何榮輝等人之被繼承人何德牛前即因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拒收租金,而將租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嗣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更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何榮福提出無權占有之爭訟,益見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主、客觀上,均無向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收取租金之意思及行為,上訴人何榮輝自不負欠租責任。而上訴人何榮輝於接獲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後,隨即於98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表示系爭租金,係以地基稅計算,惟目前確實租金為何,未據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明確告知等語,就此,益見系爭租金無從繳納,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何榮輝等人之事由所致;又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於99年11月26日亦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表示願支付租金,請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前至台中市○○區○○街○號收取上開租金,惟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仍遲未至上址收取租金,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業已依法於99年12月2日提存136,500元於本院提存所,故上訴人何榮輝等人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以上訴人何榮輝等人積欠租金達2年因而發函終止系爭租約,顯非合法,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進而主張上訴人何榮輝等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拆屋還地云云,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何榮輝等人之被繼承人何德牛就機車行所在基地,將活動車體改建為機車行並無違約使用情事,且本件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不得隨時終止契約:
⒈證人何元平在上開前案二審97年6月6日現場勘驗時證稱:「
(問:何德牛為何要租地放置活動車體?)開機車行用」、「(問:現在機車行如何蓋起來的?)是用倉庫改建的」、「(現有機車行由何人在何時改建的?)是何德牛在簽訂空地租約後所建」等語,足見當時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就該空地出租予何德牛,依租約本旨,即係同意何德牛於該地放置活動車體以為開設機車行所用。是何德牛於系爭機車行所在土地將原倉庫改建為機車行,本即與當時之租約相符,要無違約情形可言。
⒉退步言之,依兩造前案二審判決書所載判決理由可知,系爭
機車行所在基地,係何德牛於71年1月3日向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所承租,該空地書面租約之租期自70年12月10日至71年12月9日即屆止,惟何德牛於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於系爭土地搭蓋機車行,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由管理人何通棟繼續收取租金,就此,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顯已默示同意何德牛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機車行而為使用。是由何德牛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機車行,歷經數十年,均未見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有反對之意思,顯見該機車行之搭蓋,確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所同意,尚無從認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有何違約行為之餘地。
⒊承上所述,由上開證人何元平之證述內容,暨兩造前案判決
所確認之上開事實,亦足見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與何德牛間就系爭機車行所在基地存在建築房屋之基地租賃契約,且依兩造前案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何德牛就系爭土角厝與鐵皮屋即現台中市○○區○○街○號房屋所在基地,與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間亦存在建築房屋之基地租賃契約,是依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主張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㈢、又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於92年11月14日之存證信函中,係就「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為表示,已難認與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有關。再者,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上開存證信函所指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惟查,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表示每月租金2萬元云云,顯屬無據,更與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內容不符,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所舉上開存證信函,顯不具催告上訴人何榮輝等人給付租金之效力,從而,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於98年9月18日發函表示終止租約云云,自屬無由。
㈣、又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得請求給付租金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依兩造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半年10,500元(系爭機車行2,500元,系爭土角厝與鐵皮屋為8,000元),縱就系爭土角厝與鐵皮屋之部分,再加計前確定判決所認定每半年補貼1,302元,則每半年之租金為11,802元,每年則為23,604元,5年之租金共計為118,020元,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於99年12月2日已將136,500元之租金提存於本院,顯已足夠支付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5年內所得請求給付租金之數額,上訴人何榮輝等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可言等語。
㈤、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之駁回。並就上訴人祭祀公業之上訴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55、958、959地號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所有,何金三為主任管理員。本件上訴人何榮輝、何榮堂、何榮火、何榮鍠、何榮結、何榮福、何心嵐、何雲、何進熙、何江龍、張何玉美(下稱上訴人11人)之被繼承即父祖何德牛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蓋有土角厝(即附圖編號I、P部分建物)、鐵皮屋(即附圖編號G部分建物),另於民國71年1月3日與上訴人訂立處理空地租賃契約後蓋有機車行(即附圖編號N、T部分建物)。上開土角厝及鐵皮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現由上訴人何榮福現居住使用,機車行(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亦係上訴人何榮福所經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乙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78至182頁),此部分堪信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主張何德牛與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就上開N、T(機車行)部分,於71年1月13日訂有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就上開I、P建物(土角厝)及G建物(鐵皮屋),雙方亦有租賃契約乙事亦為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所不爭執(惟就I、P、G部分,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主張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何榮輝等人主張此部分雙方當時訂有書面契約,但目前找不到,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又上訴人何榮輝等人就上開N、T、I、P、G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係本於租賃契約,且兩造係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乙節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正面)。
五、茲兩造爭執首厥為:
㈠、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是否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
㈡、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請求上訴人何榮輝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之被繼承人何德牛(下稱何德牛)曾於71年1月3日與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管理人何茂元、何通棟、何同修)訂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70年12月10日起至71年12月9日止計一年,租賃地及使用範圍為台中市西屯區何厝西巷1號內劃紅線部分,租金每半年一期,每期2,500元,該租賃地係出租給何德牛停放活動車體,除此外不得做其他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書面租約及其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182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及機車行等地上物,均為上訴人何榮輝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角厝,鐵皮屋係於土角厝塌陷後,由何德牛於民國40年間所建;系爭機車行係何德牛於71年1月3日(承租)後所建,已如上述;另依何德牛繳納70至76年間之何合季公厝地基稅由何通棟代收之繳稅記本及收據所示(見原審卷第107頁至110頁,另參見調閱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卷第二宗第6至9頁),何德牛除繳納每半年地基稅8,000元外,另繳納外庭地每半年2,500元之地基稅,及自72年起每半年補貼地價稅1,302元,該外庭地每半年2,500元之地基稅,應即係何德牛承租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庭院空地所繳納之租金,業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審理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正面),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亦堪信屬實。又兩造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所有系爭土地(基地)之原始權源為租賃關係,嗣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雖未另訂租約,惟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表示反對,符合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乙情,核與上開事證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亦堪信為真實。另何德牛曾以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拒收上開庭院空地租約之83年至87年租金共25,000元,於88年6月29日提出系爭空地租約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2982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
嗣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法定代理人何金三亦曾於92年11月
14 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338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何榮福略以:「台端持有他人之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係於71年1月3日與前管理人有租賃關係,祭祀公業何合季於86年8月22日改選新管理人後,台端自即日起有關房屋租賃之關係應與本人簽訂契約,給付本人租金,請台端於函到之日起一週內補給付本人76個月之租金,每個月以2萬元正計算共125萬元正,及補辦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何榮輝再以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遲未向其收取租金,於99年12月2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租金136,500元,亦有該院99年度存字第2652號提存書及圖章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得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可隨時終止契約;又本件上訴人何榮輝等人自88年提存之後迄至99年12月2日提存之間均未給付租金每月2萬元,及附圖編號N、T所示之土地業經何德牛違約改建為系爭機車行,現由上訴人何榮輝等人何榮福占有使用中,已非原約定之「活動車體」,上訴人何榮輝等人顯係違約使用,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自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且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業已合法終止租約等語。上訴人何榮輝等人則以上情否認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使用系爭土地(基地)之原始權
源為租賃關係,嗣租賃期限屆滿後,因符合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亦即包括租金、租約限制等其他租約條件,均必須沿用舊有租賃契約之約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⒉關於系爭地上物之舊有租約內容為何?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
季在原審原主張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及機車行使用之基地,其舊有租約均為上開何德牛於71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6頁正反面)。上訴人何榮輝等人則主張上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僅及於系爭機車行使用之基地,而不及於系爭土角厝、鐵皮屋使用之基地(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查依上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已明載「租金:每半年為壹期,每期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正」(見原審卷第178頁)。第四條第三項記載:「本件係出租乙方(何德牛)停放活動車體」(見原審卷第179頁)。又上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附圖並繪有空地及停放車體之標示位置。再參酌上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及其附圖之記載內容,及何德牛繳納70至76年間之何合季公厝地基稅由何通棟代收之繳稅記本及收據(見原審卷第107至
110 頁),可知何德牛上開期間繳納之租金組成應包括二部分:一為外庭地每半年2,500元之租金(地基稅)部分,此部分應即係何德牛依上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庭院空地所繳納之租金,而該庭院空地即系爭機車行使用之基地;另一何德牛繳納每半年地基稅8,000元部分(另自72年起每半年補貼地價稅1,302元),此部分應即係何德牛使用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基地之租金,此亦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堪信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抗辯上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僅及於機車行使用之基地,而不及於系爭土角厝、鐵皮屋使用之基地乙節應屬可採(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於本院中已不再爭執系爭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之標的有及於附圖I、P之土角厝及附圖G之鐵皮屋,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以本件關於舊有租約之內容,實應就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及系爭機車行二部分區別以觀。
⒊雖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法定代理人何金三曾於92年11月14
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338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何榮福略以:「台端持有他人之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係於71年1月3日與前管理人有租賃關係,祭祀公業何合季於86年8月22日改選新管理人後,台端自即日起有關房屋租賃之關係應與本人簽訂契約,給付本人租金,請台端於函到之日起一週內補給付本人76個月之租金,每個月以2萬元正計算共125萬元正,及補辦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查該函將上訴人何榮輝等人占有系爭土角厝及鐵皮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之租約認定係上開何德牛於71年1月3日與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訂立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之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況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本為何德牛,何德牛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有本件上訴人何榮輝等共11人,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之租約,應由上訴人何榮輝等人全體共同繼受,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法定代理人何金三所發之該存證信函,僅單獨對於上訴人何榮福一人為之,非對於全體共有人為之,尚不生租約變更(即租金變更為每月2萬元)或租約終止之效力。故關於系爭地上物之租約內容,仍應沿用舊有之租約內容,亦即系爭機車行基地之租金仍為每半年2,500元,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基地之租金仍為每半年8,000元(另自72年起每半年補貼地價稅1,302元)。
⒋關於系爭土角厝(即附圖I、P)、鐵皮屋(即附圖G)部
分:系爭土角厝及鐵皮屋係何德牛於民國40年所建,已如上述。又依何德牛繳納70至76年間之何合季公厝地基稅由何通棟代收之繳稅記本及收據可知(即原審卷第107至110頁),何德牛在上開年間有繳納此部分每半年地基稅8,000元(另自72年起每半年補貼地價稅1,302元)為使用土角厝及鐵皮屋部分基地之對價亦即租金。又兩造就此部分之租賃關係均未能提出書面租約以供審酌,故就此部分兩造之租約內容,依現存證據,僅得就上開事實及收租經過推認得之。查兩造為宗親關係,系爭土角厝、鐵皮屋至遲均於民國40左右即存在,而嗣後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仍持續於70至76年間收取每半年8,000元之租金,並要求何德牛自72年起每半年補貼地價稅1302元等經過觀之,堪信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對於上訴人何榮輝等人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系爭土角厝、鐵皮屋使用,實已知之甚明,或至少已有默示之同意存在,上訴人何榮輝等人辯稱此部分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有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不得任意終止租約,應屬可信。則此部分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以上訴人何榮輝等人違反空地使用之約定及無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其可隨時終止為由,主張終止此部分之租約,自屬無據。又雖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法定代理人何金三曾於92年11月14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338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何榮福略以:「台端持有他人之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係於71年1月3日與前管理人有租賃關係,祭祀公業何合季於86年8月22日改選新管理人後,台端自即日起有關房屋租賃之關係應與本人簽訂契約,給付本人租金,請台端於函到之日起一週內補給付本人76個月之租金,每個月以2萬元正計算共125萬元正,及補辦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然該存證信函,僅單獨對於上訴人何榮福一人為之,非對於全體共有人為之,尚不生租約變更(租金變更為每月2萬元)或租約終止之效力,且關於系爭土角厝及鐵皮屋之租約內容,仍應沿用舊有之租約內容,亦即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基地之租金仍為每半年8,000元(另自72年起每半年補貼地價稅1,302元),已如上述;再依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於兩造97年度重上字第33號拆除地上物乙案所自承,因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管理人之爭議,十年間無管理人,系爭租金之收取遂懸而未決(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及何德牛前曾因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拒收租金,而將租金向本院辦理提存,嗣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更就系爭土地否認與上訴人何榮福間有租約關係,請求拆屋還地,經前案一審、二、三審判決就確定,已如上述;暨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於本件猶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2萬元等情,堪信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主、客觀上,均無向上訴人何榮輝依舊有租金數額收取租金之意思及行為。又參以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於接獲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98年9月18日台中大全街第920號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後,曾於98年10月13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87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表示系爭租金,係以地基稅計算,惟目前確實租金為何,未據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明確告知等語;及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於99年11月26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表示願支付租金,請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前至台中市○○區○○街○號收取上開租金,惟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仍未至上址收取租金,嗣上訴人何榮輝等人乃於99年12月2日提存136,500元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131至134頁、第152頁),堪信上訴人何榮輝等人辯稱其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應屬可信。另有關租金之短期時效為5年,本件上訴人何榮輝等人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91頁),則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得請求之租金,即為其主張終止前起算5年之租金,本件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租金就系爭土角厝、鐵皮屋而言,為每半年8,000元,就系爭機車行而言,為每半年2,500元,若加計72年起每半年補貼地價稅1,302元,則合計半年應為11,802元(9,302元+2,500元=11,802元),一年即為23,604元,依短期時效計算5年之總額為118,020元,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提存之上開136,500元,已超出該金額。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者」,上件上訴人何榮輝等人就承租土角厝及鐵皮屋部分,既未積欠租金,準此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以上訴人何榮輝等人積欠租金達2年,據以主張終止土角厝及鐵皮屋部分之租約,亦屬無據。
⒌關於系爭機車行基地(即附圖N、T部分)部分: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抗辯:
⑴坐落編號N、T部分之機車行,係何德牛於民國71年間與
上訴人祭祀公業訂定租賃契約所興建,此亦有證人何元平在兩造於鈞院97年度重字第33號拆除地上物事件97年6月6日現場勘驗時,明白證稱:「(問:何德牛為何要租地放置活動車體?)開機車行用」、「(現有機車行由何人在何時改建的?)是何德牛在簽訂空地租約後所建」等證述在卷可稽。又依證人何元平前案上開勘驗期日之證述:「(法官問:何德牛所租用以放置活動車體部分,當時情形是否為空地?)不是空地。本來是雞寮養雞用,後來改放農具」、「(法官問:現在機車行如何蓋起來?)是用倉庫改建的」等內容,可見系爭機車行係由當時位於上開空地之土地上之倉庫改建而成,足證上訴人祭祀公業與何德牛所簽訂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其上所稱「空地」二字,實係相對於「房屋」之「土地」而言,再佐以「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何榮輝等人之被繼承人何德牛)於租賃期滿,應將『地上物遷空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等語,益徵此部分租約係屬租地建物契約,應屬無疑。本件既屬租地建物契約,自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不得任意終止本件租約。
⑵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所稱「停放活動車體
」,不包含於其上興建地上物,惟何德牛於71年1月3日向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機車行,雖該租賃契約之租期自70年12月10日至71年12月9日即屆止,惟何德牛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以興建機車行之方式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就何德牛於系爭機車行所在基地興建機車行使用,不僅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繼續由管理人何通棟於70年至76年間每年收取租金2500元,則在系爭租賃關係存續中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與何德牛已變更原有之租約內容,而同意何德牛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機車行,取代原租賃契約中「停放活動車體」意思甚明,且未定有租期,而為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等情。
經查:
⑴本件機車行基地部分,其租約之內容應適用何德牛於71年
1月3日與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訂立之「庭院空地租賃租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該「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前言已記載「立契約書人出租人何合季祭祀公業(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何德牛(以下簡稱乙方)因空地租賃事件,訂立本契約。」,並未載明係租地建屋契約;且契約書第四條第3款約定:「本地係出租給乙方,停放活動車體,除此外,不得做其他使用」(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依該內容觀之,承租人除在空地上停放活動車體外,不得做其他用途,故其約定並非租地建屋之約定。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抗辯該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為租地建屋乙節,顯與該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之意旨不符,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何榮輝等人雖又抗辯:依證人何元平在前案之證詞
,可知系爭機車行係由當時未於上開空地之土地上之倉庫改建而成,足證上訴人祭祀公業與何德牛所簽訂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其上所稱「空地」二字,實係相對於「房屋」之「土地」而言,再佐以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2款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將『地上物遷空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等詞,益徵此份租約應屬空地租賃契約云云。按該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除第四條第3款有上開活動車體之記載外,第四條第1款亦記載:「乙方不得將租售地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包括地上物)」,第4條第2款記載:「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地上物拆空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見原審卷第179頁),該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中第四條第1款、第2款地上物之標的為何?與同契約書第四條第3款之活動車體有何關係?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稱:「該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所稱之地上物活動車體兩者不同,地上物是指祭祀公業建造之土角厝,供倉庫之用」「後來土角厝半倒塌,才由何德牛改建成鐵皮屋,就是目前N、T部分」「契約第四條第3款、第4款所稱之活動車體,就是1.5噸貨車的後車廂,他們(指何德牛)有放置修理自行車的零件」「租空地目的除了停放活動車體外,還需要空地置放待修的自行車或廢棄自行車及其他自行車的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59反面)。上訴人何榮輝等人則主張:「我們視為地上物與活動車體應該是同樣的東西」「地上物與活動車體應該是何德牛所蓋,依據何元平於97年度重上字第33號案件所證述」「原來的自行車已經不能用了,所以才移到現在承租的位置,活動車體的車殼是移動的,後來蓋的自行車行,應該都是現在營運的地方」(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160頁正反面)「(問:祭祀公業與何德牛訂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交給何德牛時,上面有沒有祭祀公業的地上物)答:訂約之前就有一間放農具之倉庫,那也是何德牛蓋的,後來何德牛倉庫改建為現在的機車行,也就是N、T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
本院經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卷宗,該案中何元平於本院97年6月6日勘驗現場時證述:「(問:何德牛所租用以放置活動車體部分,當初精狀里是否為空地?)答:不是空地。本來是雞寮養雞用。後來放置農具。」「(問:原機車行是否在台中港路拓寬前就已被拆除?)是的,」、「(現在機車行如何蓋起來的?)是用倉庫改建的」「(問:現有機車行由何人在何時蓋的?)答:是何德牛在簽訂空地租賃約書所建」等語(見調閱之該案二審卷第一宗第150頁反面、151頁正面)。何元平並於本院審理前案勘驗時,當場繪出何德牛承租之停放活動車體之範圍如勘驗附圖A紅色部分所示(見調閱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卷第一宗第154頁),與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上所記載停放活動車體之位置相同(見原審卷第182頁)。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法定代理人何金三於該案二審準備程序中陳述:「該處本來是開立自行車行,於68年拓寬台中港路時,對造車行就是被拆掉無法繼續設立自行車行,對造便搬車殼來放置,後來該車殼便改建為現在的機車行。」「(問:是誰搬車殼來放置,後來改建為機車行?)是何德牛所為」、「(問:台中港路2段36號機車行是誰蓋的?)何德牛家的人蓋的,但我不知道究竟是誰」等語(見調閱之該案二審卷第一宗第137頁反面)。而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於本件主張何金三在該案二審中所稱之車殼即為1.5噸貨車之後車廂,也就是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3款、第4款所稱之活動車體(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24頁反面);上訴人何榮輝等人雖稱不清楚車殼是否指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3款之活動車體或1.5噸之貨車之後車廂,但又稱車殼,是何德牛搬來置放的,後來改建為機車行(見本院卷第125頁正面、第160頁反面)。是以綜合證人何元平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中於本院二審所為之證詞及所繪何德牛承租停放活動車體之位置、何金三於該案二審之陳述及兩造於本院之上開主張,堪認上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3款所稱活動車體與何金三於該案二審所稱之車殼,與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所稱1.5噸貨車之後車廂,應均屬同一之標的,而該活動車體之停放位置,應即為證人何元平於上開前案二審中所稱之「倉庫改建機車行」「本來是雞寮養雞用,後來放農具用」之位置。良以何金三於上開前案既已明確陳述:「對造係搬車殼來放置,後來該車殼使改建為現在的機車行」等語,自堪認該活動車體(或稱車殼、或1.5噸貨車之後車廂)與何元平所稱放農具之倉庫及由倉庫改建之機車行,均係在同一之位置。準此,該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地上物,應係指何元平、何金三上開所稱改建為機車行前之倉庫,且該倉庫並放置活動車體。至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雖主張於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1款、第2款所指之地上物應該是指祭祀公業建造之土角厝,供倉庫之用,至於該土角厝何時拆除,我們不知道。契約所稱之地上物與活動車體是不一樣的東西,且雖在同一承租之範圍,但不在同一之地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正面),但既與上開何元平於前案二審之證詞及何金三於前案二審之陳述有悖,並不可採。按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該四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地上物及四條第3款所稱之活動車體既係在同一之位置,此外別無其他之地上物存在,而該四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3款又已明載:「本地出租給乙方停放活動車體,除此外,不得做其他使用」,誠難認該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內容係寓有租地建屋之性質,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抗辯該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2款已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將地上物遷空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足徵,此份租約係屬租地建屋契約,自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不應任意終止本件租約乙節,自無可採。又縱使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主張該地上物與活動車體是不一樣的東西,兩者雖在同一承租之範圍,但不在同一之地點乙事係屬實在,即認71年元月3日何德牛與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訂約時,該空地上除上開倉庫外,另別有其他上物存在(但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又主張該其他地上物於訂約後已拆除,何時拆除並不清楚),但本院細釋該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中之內容均無「租地建屋」之約定,其中之各條款亦均未寓有租地建屋之性質已如上述,亦難認定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抗辯上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為租地建屋之契約乙事為可取。
⑶上訴人何榮輝等人雖又抗辯:何德牛於上開租賃退萬步言
,縱認系爭租約第四條第3項所稱「停放活動車體」,不包含於其上興建地上物,惟何德牛於71年1月3日向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機車行,雖該租賃契約之租期自72年12月10日至71年12月9日即屆止,惟何德牛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以興建機車行之方式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就何德牛於系爭機車行所在基地興建機車行使用,不僅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繼續由管理人何通棟於70年至76年間每年收取租金2500元,則在系爭租賃關係存續中,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與何德牛顯已變更原有之租約內容,而同意何德牛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機車行,取代原租賃契約中「停放活動車體」意思甚明,且未定有租期,而為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等情。惟查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方法,係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使人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縱曾由管理人何通棟在70年至76年間每年收取租金2500元,核其情節尚難認定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有已默示同意變更原有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之租約內容為租地建屋契約,而同意何德牛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機車行,取代原租賃契約中「停放活動車體」之意,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⑷依上說明,本件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非屬租地建屋契約,
不得興建房屋(僅能停放活動車體),且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於其上興建機車行,已違反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雖此部分之租金,何德牛曾以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拒收該庭院空地租約之83年至87年租金共25,000元為由,於88年6月29日提出系爭空地租約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有該院88年度存字第2982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惟查:「承租基地僅作晒醬之用,並非建築房屋,自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不符,其租賃標的又祇有基地而無房屋,亦無同法第一百條之適用,此項未定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除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外,各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四五號判例參照)。「某甲承租之土地既約明放置物件不得建築房屋,自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其租約又未訂有租期,顯係未定期限之租賃,不惟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不定期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於租約內載明租作汽車置場之用,而「汽車置場」一語,望文生義,自係指放置汽車之場所而言,不應解作「建築汽車修理工廠之場所」,故此項單純租地以充放置汽車而非建築房屋之契約,終止與否,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三項之規定辦理,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七八號判例參照)。「單純租地以充堆炭及牛圈之用,與租地建屋之性質並非相同,故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此項契約無其適用,倘其契約為不定期限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出租人尚得隨時終止租約。」(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庭院空地契約既無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且視為不定期限之租約,有關租約之終止,自應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系爭機車行部分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既已違反上開租約之明文限制,且此部分之租約非租地建屋契約,並無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則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以上訴人何榮輝等人違約及主張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契約,自屬有據。此部分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並已對上訴人何榮輝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8頁、第31至38頁),自堪認關於系爭機車行基地部分,業經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合法終止租約。從而,上訴人何榮輝等人占有機車行之基地部分,已無正當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業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機車行使用基地之租約,從而上訴人何榮輝等人占有此部分之基地已無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拆除系爭機車行即附圖編號N、T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所占土地(基地)予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之請求而為判決並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以此部分之履行,非立時可就,需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爰審酌系爭機車行已存在數十年,現仍為上訴人何榮福使用等情,爰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何榮輝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並未合法終止與上訴人何榮輝等人間就系爭土角厝、鐵皮屋使用基地之租約,從而,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逾上開此部分之請求,即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拆除系爭土角厝(即附圖編號I、P部分建物)、鐵皮屋(即附圖編號G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所占土地(基地)予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駁回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