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 訴 人 丁維芳
亞輪交通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張簡川煌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政衛訴 訟 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複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訴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5萬5327元之本息;其原請求計算至60歲為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提起本件附帶上訴後,追加請求至65歲為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8萬21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楊政衛主張:上訴人丁維芳係職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受僱於上訴人亞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亞輪公司)。丁維芳於民國99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楊政衛等,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11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線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南向119公里100公尺處時以115公里時速欲超車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惟因操控失當致該車撞擊外側護欄而翻覆,造成楊政衛受有左前臂、腕、手部壓傷與右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第一、三、四掌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右無名指近端間關節脫臼及橈側屈腕肌腱斷裂,右肱橈肌腱斷裂及橈動脈斷裂、右姆指及中指神經損傷、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楊政衛因而受有:
⒈醫療費用:自99年7月13日至今已繳納醫療費用共1萬1727
元,及尚未結清之醫療費用13萬1342元;暨因右手外觀變形,預估後續整型費用60萬元,合計74萬3069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因右手粉碎性骨折,以內固釘及外固
釘支撐,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由母親親自照料看護,自99年7月12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200日、100年2月14日起至4月14日止60日、10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77日,是總住院日數合計337日,以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67萬4000元。另楊政衛住院期間,因購買醫療用品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共5629元,合計共67萬9629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楊政衛係實踐大學會計學系畢業,
服役前曾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約僱會計工作2年,每月薪資2萬元,以其學經歷,退伍後至會計事務所工作之薪資水平為3萬元,故應以每月薪資所得3萬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楊政衛現年24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右橈骨、尺骨、掌骨多處指骨骨折脫位,多處神經肌腱斷裂,右手腕被動關節活動度,屈曲角度有60度缺失,伸張角度有45度缺失,肌力為3,拇指被動關節活動度受限,主動肌力為0,食指被動關節活動度受限,主動肌力為1,中指關節完全攣縮,無法測量肌力,無名指及小指近端掌股關節活動度有60度缺失,主動肌力為4,在橈神經的支配部位有感覺異常現象,在表淺橈神經部位有感覺喪失現象,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手指失能第11-52項:「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4指喪失機能者」,屬失能等級第8級,因此減少61.52%之勞動能力,每年受有22萬1742元之損害,,至65歲退休,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501萬4810元之損害(原審因楊政衛此部分僅請求至60歲止之損失,而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3萬2629元)。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楊政衛受傷前高大、帥氣、英挺,卻因
上訴人丁維芳之疏失,遭逢橫禍,至今心情仍難以平復,並罹患嚴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車禍當天右上肢傷勢嚴重,致右手因衝擊力道極大而削去大部分皮肉,傷口深可見骨,併開放性骨折、肌腱、血管及神經斷裂,長期承受身體痛楚、手術折磨,致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並有社會功能退化現象,自99年7月12日起經歷多次清創手術、肌腱縫合手術、自體股骨植手術,治療過程,挖取自身左大腿大面積皮、肉,進行右手皮辦重建手術、植皮手術之過程中,痛苦不已,麻藥消退時之疼痛,楊政衛因無法忍受而痛苦哀嚎之過程,常使家人、醫護人員萬分不忍,至今傷口仍無法停止流血、流膿,癒合狀況不佳,仍住院持續施打靜脈抗生素,頭部外傷癒合後,因疤痕增生,造成禿髮明顯,身體痛苦及生活上諸多不便,實苦不堪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丁維芳既係亞輪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丁維芳、亞輪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楊政衛請求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失能等級為第8級、購買醫療用品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並無意見,惟對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請求,認屬過高;另計算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楊政衛主張以每月3萬元計算也不合理,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丁維芳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受僱於亞輪公司。
⑵丁維芳於99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搭載楊政衛等,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11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線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南向119公里100公尺處時(該處屬苗栗縣竹南鎮轄區),超速以115公里之時速,變換車道時,因一時精神恍惚,而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之情事,操控失當,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先往左偏進入內側車道,再右偏駛入路肩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而翻覆,導致楊政衛受有右前臂、腕、手部壓傷與右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第一、三、四掌骨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右無名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及橈側屈腕肌腱斷裂,右伸拇指肌腱斷裂,第三指至第五指屈指淺肌腱斷裂,右肱橈肌腱斷裂及橈動脈斷裂及右拇指及中指神經損傷、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
⑶楊政衛因丁維芳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右手腕
被動關節活動度屈曲角度有60度之缺失,伸張角度有45度之缺失,肌力為3,拇指被動關節活動度受限,主動肌力為0,食指被動關節活動度受限,主動肌力為1,中指關節完全攣縮,無法量測肌力,無名指及小指近端掌骨關節活動度有60度缺失,主動肌力為4,在橈神經支配部位有感覺異常現象,在表淺橈神經部位有感覺喪失現象。
⑷楊政衛因上開事故已繳納之醫療費用1萬1727元、尚未繳納之醫療費用13萬1342元,預估整形費用60萬元。
⑸楊政衛因上開事故自99年7月12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以及自100年2月14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共住院337日。
⑹楊政衛因上開事故須購買醫療用品共計562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楊政衛主張:丁維芳受僱於亞輪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工作,
於99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丁維芳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11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南向119公里100公尺處,超速以115公里之時速變換車道,並因一時精神恍惚,而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之情事,操控失當,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先往左偏進入內側車道,再右偏駛入路肩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而翻覆,致伊受有右前臂、腕、手部壓傷與右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第一、三、四掌骨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右無名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及橈側屈腕肌腱斷裂,右伸拇指肌腱斷裂,第三指至第五指屈指淺肌腱斷裂,右肱橈肌腱斷裂及橈動脈斷裂及右拇指及中指神經損傷、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之事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調查筆錄(見苗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第1、6至18、25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24張等(見苗栗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310號卷第14至66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11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車禍是丁維芳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操控失當等行為所導致,並使楊政衛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而楊政衛受傷確因丁維芳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楊政衛並無任何與有過失之情事,核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符,有卷附該鑑定委員會99年9月6日竹苗鑑990491字第0995302776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見苗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796號第104至107頁)可稽。
⑶丁維芳為亞倫公司所僱用之大客車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則楊政衛主張其因丁維芳業務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亞倫公司與行為人丁維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⑷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楊政衛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均屬可採。茲就楊政衛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楊政衛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已支出醫
療費用1萬1727元、尚未繳納之醫療費用13萬1342元,以及之後預估整形費用60萬元部分,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概算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72、151至154頁、原審99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楊政衛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已支付及尚未繳納之醫療費用、整形費用共計74萬3069元【計算式:11727+131342+600000=743069】部分,應為有理由。
②看護費用:楊政衛主張其因傷勢嚴重,自99年7月12日起
至100年1月28日止及自100年2月14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共337日,住院持續治療,且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料,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3、74、155頁,本院卷第48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楊政衛又主張其母親自看護,以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須67萬4000元(計算式:2000×337=674000)等語,查楊政衛受傷由其母看護,雖未現實支付看護費,但因由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努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至於楊政衛之母蔡惠媛任職於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度薪資總額為61萬433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蔡惠媛白天既有固定職業,僅有下班後始能看護楊政衛,本院斟酌地政事務所之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但國定假日則不必上班等情,認蔡惠媛平均僅能看護半日,則楊政衛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2000元之半數1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須33萬7000元(計算式:1000×337=337000),是看護費用部分,楊政衛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楊政衛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
購買醫療用品共計5629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收據(見原審卷第75至123頁、第156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楊政衛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楊政衛乃實踐大學會計學系畢業,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右手腕被動關節活動度屈曲角度有60度之缺失,伸張角度有45度之缺失,肌力為3,拇指被動關節活動度受限,主動肌力為0,食指被動關節活動度受限,主動肌力為1,中指關節完全攣縮,無法量測肌力,無名指及小指近端掌骨關節活動度有60度缺失,主動肌力為4,在橈神經支配部位有感覺異常現象,在表淺橈神經部位有感覺喪失現象,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結果,認屬於失能等級第8級等節,有卷附學士學位證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24、125頁)。上訴人辯稱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核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根據云云,但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為判斷,自無法以該診斷證明書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核算減少勞動能力;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本即係作為判斷勞工殘廢時請求勞保給付之標準,應足作為判斷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是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簡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楊政衛主張將來勞動能力功能減損比例應在百分之61.52,應堪信為真實。至於楊政衛主張應以每月薪資所得3萬元計算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以基本薪資作為計算標準云云。查所謂基本工資係立法者為避免勞工被雇主不當剝削,特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明文規定,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雇主給付之工資,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委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堪認基本工資僅係一般受薪勞工之「最低薪資」。又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包羅萬象,尤以無須任何專業知識等勞力工作亦有適用,衡諸常情,具有會計專業者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高於「基本工資」,則上訴人抗辯以基本工資計算楊政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即難採信。楊政衛大學畢業後,曾擔任2年多之會計工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審酌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事薪資水平意見書」及理程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行情薪資資料(見原審卷第159、162頁),楊政衛主張其若未受傷,於役畢後,每月薪資所得應有3萬元,應堪採信。查楊政衛係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99年7月12日時止,僅差17日即滿24歲,則楊政衛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以24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為止(於原審請求至60歲止),尚餘41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應連帶一次給付楊政衛501萬4810元等語(計算式:30000元×12月×
22.0000000(此為41年之霍夫曼系數)×61.52%≒0000000),應為可採。楊政衛附帶上訴追加請求38萬21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楊政衛因上訴人丁維芳過失侵權行為致右手橈骨、尺骨、掌骨、多處指骨骨折脫位,多處神經肌腱斷裂,經診治後右手手指共有4指失能等事實,已如前述,其肉體及精神自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楊政衛為大學畢業,車禍發生時尚未滿24歲,即遭遇此一重大傷害而失能,且在發生車禍前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資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復減損百分之61.52之勞動能力,處境堪憐;上訴人丁維芳則係和春技術學院肄業,先前均係從事駕駛工作,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目前無業,97年薪資所得為35萬6555元、98年薪資所得為15萬6947元,並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及數筆股票投資等財產;上訴人亞倫公司營業項目為「遊覽車客運業」,資本額為3600萬元,名下則有30輛汽車及遊覽車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影本足稽(見原審卷第26至46頁、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95號卷第15至18頁),則上訴人經濟上之地位顯然較優於楊政衛,再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與楊政衛所受傷害嚴重、上訴人丁維芳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認楊政衛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80萬元,方屬相當。上訴人辯稱扣除亞倫公司車輛折舊及貸款後,實際淨值僅千餘萬元,精神慰撫金不應過高云云,及楊政衛附帶上訴空言主張其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應屬合理云云,均無足採。
⑥綜合前述,楊政衛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
額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743069+337000+5629+0000000+800000=0000000),故楊政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楊政衛就上開賠償金額其中651萬6515元部分(即刑事附帶民事訴狀起訴之金額),請求上訴人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維芳自99年12月7日、亞倫公司自99年12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9、20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息計算遲延利息。從而,楊政衛請求遲延利息逾附表部分,應屬無據。至起訴後於原審追加賠償金額33萬88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38812)部分,應自楊政衛追加起訴請求之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見原審卷第49、5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附帶上訴於本院請求之451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5181)部分,未請求法定利息,附此敘明。
⑹綜上,楊政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85萬5327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4萬3069元、看護費用33萬700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629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核無不當,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此部分(慰撫金超過80萬元部分)之附帶上訴。又楊政衛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收入38萬218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楊政衛此部分之請求,及就看護費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所辯楊政衛之母非全職照護,而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33萬7000元部分,雖有未洽,但楊政衛有關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收入38萬2181元部分既有理由,扣抵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楊政衛4萬5181元,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又追加之訴經扣抵後,已無剩餘,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附表:
┌──────┬───────┬───────────┬──────┐│ │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時點 │利率 │├──────┼───────┼───────────┼──────┤│上訴人丁維芳│6,516,515 元 │民國99 年12月7 日起至 │年息百分之5 ││ │ │清償日止。 │ ││ ├───────┼───────────┼──────┤│ │338,812 元 │民國100 年4 月15日起至│年息百分之5 ││ │ │清償日止。 │ │├──────┼───────┼───────────┼──────┤│上訴人亞輪交│6,516,515 元 │民國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年息百分之5 ││通有限公司 │ │償日止。 │ ││ ├───────┼───────────┼──────┤│ │338,812 元 │民國100 年4 月15日起至│年息百分之5 ││ │ │清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