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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陳紹輝

陳宥樺原名:陳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被 上 訴人 蕭松喜

蕭博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慶商工,其前身為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曉陽商工)於民國87年7、8月間,其第9屆董事會董事為上訴人陳紹輝、陳宥樺共3席、張慶輝3席、王永安1.25席、被上訴人蕭松喜(含被上訴人蕭博修、蕭張玉沙、詹達權)共4.5席、張向善1席、吳伸雄1席、黃錦惠1.25席(由蔡瓊儀代理)。因被上訴人蕭松喜與其他董事理念不合,協商結果遂將擁有之董事席位4.5席讓與其他董事並退出董事會,而其他董事則應給付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7,200萬元(即每席董事之補償金1,600萬元),並由蔡瓊儀簽發發票日87年10月21日,面額分別為2,880萬元、3,600萬元、720萬元之支票3紙,由其夫黃傳廖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蕭松喜作為讓與其他董事並退出董事會之補償金。嗣於上開支票即將屆期前,蔡瓊儀所簽發支票必須兌現,其餘董事為解決票款兌現問題,遂決議以登記於陳黃登美、劉美樊名下之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嗣改制為陽信銀行)借款2,600萬元及學校1,000萬元以墊付面額3,600萬元支票,另將學校原於員林合作金庫之定存3,000萬元轉員林信用合作社定存後,質借2,880萬元,以墊付面額2,880萬元之支票,另720萬元則由董事王永安之子滙款予蔡瓊儀作為補償金。詎被上訴人蕭松喜於收受補償金7,200萬元後,不但未退出董事會之運作,且其4.5席之董事席次亦未讓出,竟反而要求其他董事讓出董事席位,並表示其願補償讓出之董事每席1,600萬元之補償金,兩造因此於88年9月14日簽訂董事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陳紹輝、陳宥樺及其他第9屆董事王永安、張向善、張慶輝、張福瑞、吳伸雄同意每席董事以1600萬元補償金之代價,讓與蕭松喜及蕭博修;原借用陳黃登美及劉美樊名下登記○○○鎮○○段第241、226地號土地應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及系爭2,600萬元抵押債務應於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1個月內清償;上開2,880萬元債務應由被上訴人於第10屆董事選出之日起7 日內籌措金額會同陳紹輝前往清償。嗣大慶商工第10屆董事在88年9月17日改選,該屆當選之董事為:蕭松喜、蕭博修、詹達權、曹寶仁、高永相、江素梅、江萬教、蕭博仁、林景裕等人,任期自88年9月30日起至91年9月29日止,以蕭松喜為董事長,並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准核備在案。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約定已付諸實現,其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亦將約定之補償金即每席1,600萬元交付王永安、吳伸雄、張向善、張慶輝、張福瑞等人。惟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上訴人陳紹輝之1,600萬元及陳宥樺之3,200萬元補償金,則利用其完全掌控大慶商工董事會之身分,以大慶商工名義一再對上訴人陳紹輝興訟,並以上訴人陳紹輝與大慶商工間尚有訴訟糾葛等由,拒不給付。且應給付上訴人陳宥樺部分,迭經請求,亦遲不給付,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⑴上訴人陳紹輝補償金1,600萬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陳宥樺補償金3,200萬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⑶上訴人陳紹輝357萬1,689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院98年重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所示之訴訟費用8萬520元;⑷上訴人陳紹輝290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上訴人陳紹輝500萬元;⑹上訴人陳紹輝、陳宥樺346萬8,000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2號確定判決所示之訴訟費用3萬5,353元;⑺上訴人陳紹輝、陳宥樺654萬6,688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私立學校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董事以其資格為債之標的而自為買賣,即違反學校選聘受任人之原意。且董事以其資格作為行為標的一節,係將學校視為私產,與財團法人係因特定目的捐助財產而設立之組織體旨意不符。且由私立學校法第34條及第69條規定,董事為無給職,當學校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時,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停辦或依法解散之規定內容觀之,董事應不得以其資格作為受有報償之對價,故私立學校董事席位買賣,涉有金錢交易,違公序良俗,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實質屬於董事席次買賣行為,該約定違反民法第72條強制規定,應屬脫法行為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陳紹輝補償金1,600萬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陳宥樺補償金3,200萬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陳紹輝、陳宥樺346萬8,000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2號確定判決所示之訴訟費用3萬5,353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陳紹輝、陳宥樺654萬6,6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㈥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作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其上訴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一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慶商工於77年1月12日向陳沈碧玉購買坐○○○鎮○○○

段59、59之1、59之2、59之4、59之5地號土地,嗣經重測後編定新地號○○○鎮○○段226、241、245、244、24 6地號土地,其後再次重測並再次編訂新地號○○○鎮○○○段30

7、322、325、326、327地號土地。因受土地登記規則限制,大慶商工乃於81年12月間,○○○鎮○○○段307、327地號土地登記於前董事張向善之妻劉美樊名下,○○○鎮○○○段322、325、326地號土地登記在上訴人陳紹輝之妻陳黃登美名下。

㈡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載明讓與人陳紹輝、陳宥樺、王永安、

張向善、張慶輝、張福瑞、吳伸雄(同稱甲方),受讓人蕭松喜、蕭博修(同稱乙方)為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暨附設機構事業之董事權讓與等事,同意立約條件如后:

甲方願就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暨附設機構事業之董

事權讓與乙方,而乙方願就受讓董事權以每席單價壹千陸佰萬元核算補償與甲方。

補償金交付方式:

㈠乙方即日簽讓「付款人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五八七

七二、發票人蕭張玉沙」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計十五張、面額共壹億肆仟捌佰萬元(詳附表明細),委交代理人黃勝雄律師存管。

㈡前述代理人願受乙方之委任,而依下列條件逕就右票交付甲方受領之:

⒈「曉陽商工」第十屆董事改選如照甲方安排之董事名單當選,代理人即應將上開支票全部交付甲方收受。

⒉除甲方有違本契約義務情事外,乙方不得假借任何理

由撤銷本條之委任。三、原屬校產而借用甲方陳紹輝之妻陳黃登美,及張向善之妻劉美樊二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坐○○○鎮○○段241、226號農地,應移轉登記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其稅費含原增值稅罰鍰五七四萬元,均由乙方負擔。又上開農地,原在員林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貳仟陸佰萬元,乙方應於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壹個月內清償。另附帶約定:乙方應於甲方備有修正「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文件可交付時,會同甲方前來黃勝雄律師事務所,就上開支票填載日期,同時交接上開文件及支票。上訴人陳紹輝自79年間起至88年底為止,擔任大慶商工之

董事長。大慶商工學校第9屆董事為陳紹輝、陳于焄、蕭松喜、蕭博修、蕭張玉沙、詹達權、張慶輝、張福瑞、吳伸雄、蕭麗玲、王永安、張向善、黃錦惠、游一郎、曹寶仁。嗣於88年9月17日經大慶商工第9屆第9次董事會議選舉第10屆董事,由董事陳紹輝、吳伸雄、詹達權、王永安、蕭松喜、蕭博修、張向善、陳于焄、蕭張玉沙、張慶輝、曹寶仁、黃麗玲、游一郎13人出席投票,會議中選出大慶商工第十屆董事九名,分別為蕭松喜、蕭博修、詹達權、曹寶仁、高永相、江素梅、江萬教、蕭博仁、林景裕,任期自88年9月30日起至91年9月29日止,以蕭松喜為董事長。並於同年9月20日向教育部申請核備,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88中(三)字第88503599號函存備查考。

○○○鎮○○○段第322地號土地,自88年7月12日起遭彰化

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禁止處分,於同年10月8日經台灣彰化地法法院檢察署禁止處分,嗣於89年12月15日復經萬泰商業銀行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

○○○鎮○○○段○○○○號土地,曾經陳紹輝要求陳黃登椈

(即陳黃登美)協同向員林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1,100萬元。因上開抵押借款無法清償,致○○○鎮○○○段第32

2、326地號土地同遭拍賣,其○○○鎮○○○段第322地號土地於95年6月13日由陳啟能拍賣取得所有權,而326地號土地由徐錦秋以346萬8,000元拍定。

㈥因大慶商工實質所有上開322、326地號土地遭第三人拍定

,大慶商工訴請上訴人陳紹輝、陳黃登椈損害賠償,經判決上訴人陳紹輝應返還不當得利357萬1,689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3號)及陳黃登椈應返還不當得利346萬8,000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2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41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9號)。

兩造爭執事項:

上開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有無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

六、上訴人依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補償金,並以被上訴人不依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約定移轉土地登記,及對債權人員林信用合作社履行負擔清償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第184、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均如上訴之聲明所示,是本件訴訟首要爭執點厥為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之效力為何?經查:

㈠被上訴人蕭博修否認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之效力,而系爭董

事讓與契約書無被上訴人蕭博修簽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證人黃勝雄律師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為伊草擬。關於大慶商工的經營權,當時董事長陳紹輝要退出,將其董事資格讓與,其他董事包括契約書上讓與人均有意跟進退出,蕭松喜願意承接,雙方至伊事務所,表示要讓與董事資格,然董事資格不能買賣,伊遂告知彼等既不能買賣,乃建議是否可以給付補償費方式訂約,雙方都同意後,伊依雙方意思擬定契約書內容,雙方同意後才簽名。受讓人蕭博修未到場,亦未簽名,故並非契約書當事人,因蕭博修是蕭松喜之兒子,當時蕭松喜也沒有表明為蕭博修代理人,係依蕭松喜指示將蕭博修名字列上去,因伊以為簽名時候蕭博修會到場,結果簽名的時候蕭博修未到場,我因為疏失未注意,所以沒有刪除,因非當事人不應列為乙方;嗣改稱,因伊依被上訴人蕭博修沒有簽名認定未到場,依證人王永安等人所證說蕭博修有到場,而伊當時也不識蕭博修,究竟有無到場伊不清楚,況時間相隔甚久,契約協調時間也久,只確定簽名時不在場等語在卷。而被上訴人蕭博修已自認到場,核與證人王永安、張向善、張慶輝、吳伸雄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蕭博修到場等情相符,固堪認被上訴人蕭博修當時確曾到場,惟因被上訴人蕭博修未在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簽章,並已否認其效力,尚難僅以其曾到場而為不利之認定,自不受該讓與契約書之拘束。上訴人依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蕭博修給付及賠償部分自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有無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並非以私立學校董事席位為買賣之標的,該契約係經雙方同意選任有法律專業素養之律師黃勝雄依雙方之意思以給付補償金之方式處理,該契約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被上訴人則以該契約書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當然、確定、自始無效置辯。經查:

⒈證人黃勝雄律師、王永安及張向善均於原審證稱知道私立學

校董事不能買賣,當時蕭松喜、蕭博修表示如讓他們當選董事,要拿錢補償,故非買賣等語;另證人張慶輝則證稱,因第9屆董事蕭松喜表示要退出,學校董事蔡瓊儀願意承接,蔡瓊儀同意給付補償金給蕭松喜7,200萬元,蕭松喜同意退出,蔡瓊儀資金不足,以學校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2,600萬元,蕭松喜受領7,200萬元後,他是第9屆董事,第10屆董事未產生的時候,董事長陳紹輝與蕭松喜協調,陳紹輝等人願意退出,由蕭松喜承接,才訂立董事讓與契約書,1席1,600萬元比照之前蕭松喜退出補償標準等語在卷可稽。而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約定讓與人陳紹輝、陳于焄、王永安、張向善、張慶輝、張福瑞、吳伸雄(同稱甲方),受讓人蕭松喜、蕭博修(同稱乙方)為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暨附設機構事業之董事權讓與,同意甲方願就右事業之董事權讓與乙方,而乙方願就受讓董事權以每席單價1,600萬元核算補償與甲方等情,足證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係以私立學校曉陽商工董事席次之讓與為標的。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松喜於88年9月14日簽立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後,嗣上訴人陳紹輝為主席,於曉陽商工88年9月17日召開之第9屆第9次董事會議選舉第10屆董事,經發出選票13張收回13張,其選舉結果為:陳紹輝零票、陳于焄零票、張慶輝零票、張褔助零票、吳伸雄零票、黃麗玲零票、王永安零票、張向善零票、黃錦惠零票、游一郎零票、蕭張玉沙零票、楊正吉零票、蕭松喜13票、蕭博修13票、詹達權13票、曹寶仁13票、高永相13票、蕭博仁13票、江素梅13票、江萬教13票、林景裕13票,當選之董事為蕭松喜、蕭博修、詹達權、曹寶仁、高永相、蕭博仁、江素梅、江萬教、林景裕,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上情,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係以私立學校曉陽商工董事之讓與為給付補償金,及約定移轉土地及負擔清償債務之條件甚明,其實質即為約定私立學校曉陽商工董事席位之金錢交易。

⒉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

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裁判參照)。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要旨參照)。按為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捐資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機會,特制定私立學校法。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四、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六、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又私立學校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時,得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停辦或依法解散之。修正前(86年)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22條、第29條、第34條、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私立學校法之宗旨、董事會職權、決議、無給職及停辦、解散等事項,於現行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0條亦均有類似規定。又財團法人曉陽商工捐助章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設立之目的,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現行教育法之規定,辦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並謀求其健全發展。其第4條記載,本財團法人置董事九人組織董事會,並推選董事長,對外代表本財團法人,董事會之職權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本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其董事會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本會董事長及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第10條並規定董事會之職權等情,並經調閱曉陽商工法人變更登記事件卷屬實。按私立學校屬財團法人,係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而成立,以公益為主要目的,而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會則為私立學校最重要的常設機關,執掌學校校務之經營,攸關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應以學校發展為最大利益,忠誠行使職權,並貢獻心力,竭盡所能為學校長遠健全發展而努力,不得以董事之職位謀取私人財產利益,故而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席位涉有金錢交易情事,除與財團法人公益性質有悖外,似有違公序良俗之嫌,對於法人內部事務之執行,亦恐有不利之影響而易發生弊端等情,亦經法務部(88)法律字第020481號解釋在案。又私立學校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董事以其資格為債之標的而自為買賣,即違反學校選聘受任人之原意。且董事以其資格作為行為標的一節,係將學校視為私產,與財團法人係因特定目的捐助財產而設立之組織體旨意不符。且由私立學校法第34條及第69條,董事為無給職,當學校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時,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停辦或依法解散之規定觀之,董事應不得以其資格作為受有報償之對價,故私立學校董事席位買賣,似得認違反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之規定,並有最高法院95台上32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既以曉陽商工董事之讓與給付補償金,及土地移轉並負擔債務之條件,雖其名曰補償金,然實質上即與董事席位以金錢交易無異,顯為脫法行為,有違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並未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云云,應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補償金,及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約定之債務所生之損害,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審究,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