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陳紹輝
陳宥樺原名:陳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松喜等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項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乃於100年10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律師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已於100年10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郵務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參。嗣上訴人迄仍未補正,有查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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