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廖金水被 上訴人 施瑞月
李彩鳳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魏碩賢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粘錫塤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判決之事項為:被上訴人等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2、3、4、4-1、10、10-1、11、11-1、73、73-2、73-3、73-4地號等12筆土地範圍內,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D、F、H、K、M、P、R、T、V 、X、Y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予上訴人施工」,嗣於99年12月8日當庭聲明將「並將土地交付予上訴人施工」乙項刪除,而減縮請求判決之事項而受判決。惟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復加入「並將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乙項,並於本院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引用該聲明,核屬於上訴人後為訴之追加,並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是此部分亦在本院審判之範圍。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係依法成立之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會,被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因渠二人共有之台中市○○區○○段3、4、4-1、10、10-1、11、11-1、73、73-
2、73-3、73-4 地號等11筆土地位在本件重劃區範圍內,而為伊之會員,渠二人將系爭11筆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系爭11筆土地及相鄰同段1-2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三人所有之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D、F、H、K、M、P、R、T、V、X、Y之地上物,其中E、F、R、S、T、W、X地上物座落於本○○○區○道路用地(含路側溝、排水箱涵及污水管之用),屬「公共設施工程」之用地;而其餘B、D、H、K、M、P、V、Y地上物所座落土地則係供重劃工程中之填土整地工程之用,亦屬於重劃工程之施工範圍內。上開地上物座落土地既非分配予被上訴人,存在即妨礙本件重劃之公共設施工程施工、重劃土地分配,被上訴人卻拒不拆除而阻撓重劃施工,故伊自得依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伊重劃會章程第17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二)又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係指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伊提起本訴,符合該項規定。詳言之:⒈此第2項係規定「得」由理事會協調,顯見非必應由理事會協調,況該辦法並未規定違反時之法律效果,亦無須經主管機關調處不成始得起訴之明文,堪認上開由理事會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之規定,並無強制性。⒉參諸現行第2項於95年6月22日之修正理由,可知此項代為拆遷之規定,並非用以排除修正前原條文(原第29條)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僅係為達成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而增加代為拆遷之方法。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伊應循代為拆遷之方式處理云云,容有誤會。況且,本件並非政府辦理之公辦重劃,而係土地所有權人自辦之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發生爭議,屬私權爭議事項之範疇,重劃會或土地所有權人因自辦重劃所生之爭議,自得訴請法院裁判。⒊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就地上物之拆遷,須於起訴前送請主管機關調處,換言之,經調處後,地上物所有權人仍不拆遷者,即得訴請法院判決。而本件業經台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是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並無不合。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妨礙「非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得由司法機關裁判,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反而不得由司法機關裁判,顯不合理。⒋至此第2項固規定「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該「30日」並非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是縱令逾上開30日期間,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本院卷第1宗第211頁)可參。再者,伊對於台中市政府98年8月26日調處內容並未不服,且已依該調處結果辦理完畢(補償費查估),是伊自無須就該調處內容於30日內提起訴訟之必要。該調處並未就地上物拆遷達成共識,其所載結論僅係為促成雙方成立調解之建議事項。⒌又本件補償費或自拆獎勵金查估由伊辦理完畢後,送請台中市政府核准後公告,並另於96年9月18日以雙掛號通知被上訴人等人,於該公告期間內,被上訴人未曾提出異議,是本件補償費或自拆獎勵金即已確定。伊已就被上訴人應得之補償費(合法建物)及自拆獎勵金(合法建物)向法院提存。(三)又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伊提起本訴,符合該項規定:⒈依該第3項文義,僅需踐行理事會協調之程序後,即可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無需再經過主管機關調處。且該條第2項與第3項本屬不同之程序,並無先後適用之關係。且實務上已肯認該第3項即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⒉本件重劃核准後,系爭土地於98年9月4日即由台中市政府公告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以免妨礙重劃之進行。詎被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猶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超峰公司,而非配合重劃而將地上物予以拆除,可見被上訴人係以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造成伊施工上之困難,顯有「阻撓重劃施工」之事實。⒊依該第3項之立法意旨,其所定「阻撓重劃施工」,涵蓋「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倘認僅限於積極阻擋施工,則勢將造成重劃會難以依法訴請司法機關排除重劃障礙,使重劃無法順利進行,殊悖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藉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以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目的。(四)此外,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之內容並無逾越平均地權條例,被上訴人主張有違法治國原則,容有誤會。再者,本件重劃係被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同意參與,伊重劃會之章程皆經渠二人同意而訂立,而伊章程第17條有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相同之規定,故縱使獎勵市地重劃辦法違反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而無效,被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仍應依該章程規定拆除系爭地上物。又被上訴人超峰公司僅就其所有地上物有拆除義務,被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則就渠二人所有地上物有拆除義務外,另就被上訴人超峰公司所有地上物亦有拆除義務。另被上訴人所述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政府自辦理市地重劃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不同。又本件早已逾工程施工日,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自動拆除,是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未發給「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或就其數額有爭執而拒絕拆遷系爭建物,即無理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得請求之自拆獎金需拆除地上物後始得請求伊發給,而伊就應給付渠等之補償費等業已依法提存完畢,則被上訴人猶抗辯伊就補償費、自拆獎金查估不正確,拒絕拆遷,即不足採等情,爰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及伊重劃會章程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系爭11筆及同段 1-2地號等12筆土地範圍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D、F、H、K、M、
P、R、T、V、X、Y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 2項授權而訂定,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並無起訴「拆屋交地」之授權,是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關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顯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該條第
3項所謂協調及起訴,亦不在其母法授權範圍內,是該條規定應非得據以為請求權依據,否則,即有違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二)又上訴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請求伊拆除地上物,依下所述,亦無理由,蓋:⒈依該第2項前段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條件為「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本件兩造曾經台中市政府於98年 8月26日進行調處並作成結論,而上訴人既未在30日內對該調處表示不服並起訴,自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乃上訴人未依調處結果補查估或找其他單位複估,以及提出雙方再協議土地分配,則上訴人不僅未依該調處結果辦理,復逾期提起本訴,於法自有未合。⒉又上訴人既主張上開E、F、
R、S、T、W、X座落部分屬「公共設施工程」之用地,則其就此部分依第 2項但書規定(應先依調處辦理)處理即可(行政主管機關代為拆遷),無庸向法院起訴,故上訴人起訴欠缺訴權保護要件。況該第 2項但書部分,須「調處後拒不拆遷者」,主管機關始可代為拆遷,先決條件即「調處結論應拆遷」,始有拒不拆遷之問題。(三)又上訴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3項規定,請求伊拆除地上物,依下所述,亦無理由,蓋:⒈須已完成同條第1、2項之程序以後,如仍有「阻撓重劃施工」,始得依第 3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若重劃會未先依第1、2項之程序辦理,逕以「阻撓重劃施工」為藉口,顯非此條規定之本意。⒉又該第 3項所定「阻撓重劃施工」,應係指第 2項所定「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以外之阻撓重劃施工。本件伊等就補償費之異議及調處等行為,均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所謂「阻撓施工」。⒊又被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將系爭土地及相關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超峰公司使用已有16之久,期間僅係例行續約程序,並無以租賃契約阻撓重劃施工之事實。(四)此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須於重劃分配土地確定後,即可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不須提起本件訴訟。又補償費之給付應在拆遷之行為之前,此參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但書規定亦可得知,且此尚非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故在補償費未給付前,伊等並無先拆遷之義務。本件伊等就補償費提出異議及調處,上訴人未進行複估及補估,其依其自行認定之金額提存,不符債務本旨,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佯稱「補償費公告無異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如無異議,台中市政府何需於98年8月28日邀集兩造開會進行調處?伊等就補償費提起訴訟,一審判決金額高於上訴人查估金額,足見上訴人查估金額並非正確。又上訴人章程第17條規定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同,並無特殊之處,上訴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無理,則其依其章程第17條規定為請求,自亦無理。又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係就重劃會與重劃會員間協調程序所為規範,但對於非重劃會員並無規範,被上訴人超峰公司既非重劃會員,上訴人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請求權基礎未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現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及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7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2、3、4、4-1、10、10-1、11、11-1、73、73-2、73-3、73-4地號等12筆土地範圍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D、F、H、K、M、P、R、T、V、X、Y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2、3、4、4-1、10、10-1、11、11-1、73、73-2、73-3、73-
4 地號等12筆土地範圍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D、F、H、K、M、P、R、T、V、X、Y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經原審承審法官協同試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所成立之重劃會(詳原證一、二之相關會議紀錄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11-16頁)。而上訴人所提之「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業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於96年1月5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
(二)被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2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3、4、4-1、10、10-1、11、11-1、73、73-2、73-3、73-4地號土地等11筆(權利範圍均各為 1/2,下稱系爭土地,詳原證六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一第25-42頁)。
(三)有關坐落系爭11筆土地及相鄰同段1-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情形(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敘如下:
⑴坐落同段 73、73-2、73-3、73-4、1-2等地號土地上之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則為被上訴人超峰公司所有(詳複丈成果圖)。
⑵坐落同段 3、4、4-1、10、10-1、11、11-1等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均為被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 2人所共有。而依複丈成果圖標示欄所示,同段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段○○○○號)係坐落同段4、4-1、10地號土地上,為被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2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其餘地上物則均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四)被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將系爭11筆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74建號建物,暨其上其餘為被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2人共有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超峰公司,租期自83年迄104年1月31日止,期間有歷次簽立租約(詳原審卷一第151-158頁)。
(五)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上訴人章程第5條之規定(詳原審卷第17-21頁),被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為上訴人之會員。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均位在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又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F、R、S、T、W、X部分經重劃後,係用於興建重劃工程之道路,路側溝、排水箱涵及污水管之用(詳原審卷一第96-97頁)。
(六)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由輪值理事與被上訴人進行重劃施工協調會,但未達成協議。(詳原證七,附於原審卷一第43-44頁)
(七)兩造就系爭地上物補償事件,曾經台中市政府於98年8月26日進行調處,結論為:㈠地上物補償請重劃會依市政府規定辦理。㈡地上物補償費明細如漏估,請重劃會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核實補查估,或另行請其他查估單位複估,所需費用由重劃會負擔。㈢土地分配部分由雙方再行協議(詳被證一,附於原審卷一第59-62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土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為由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7條之規定與之相同)。依其法文文義,可知主管機關就上開爭議為雙方進行調處時,須先進行協調(協議),於協調(協議)不成時,即應作出裁處結果,否則所有權人或重劃會理事會殊無從「依調處結果辦理」或「不服調處結果」而訴請司法機關就其請求調處之事項為裁判之可言。此參諸依土地法第34條之2授權制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及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之法理,益明此所謂「調處」,乃指「調解」與「裁處」而言,必經調解後加以裁處,而對裁處結果不服,始得起訴請求司法機關予以裁判,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號拆除地上物之類似案件中,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與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區內之建物應否拆除發生爭執,於協調未果,而於台中市政府調處之結果為請雙方於會後再自行協調查估補償及土地分配事宜,乃該重劃會逾期30日不依該「雙方應於會後再自行查估補償及土地分配」調處結果辦理,而逕行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為違反上揭起訴條件之法律規定,應不准許,而由本院予以判決駁回,為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予以維持確定在案,亦同此旨趣。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建物應否拆除之爭執,固經上訴人聲請台中市政府於98年8月26日進行調解,雖其紀錄亦記為「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區○○○段3、4、4-1、10、10-1、11、11-1、73、73-2、73-3、73-4地號等11筆土地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調處會議紀錄」,惟其調處結果,結論要為:㈠地上物補償請重劃會依市政府規定辦理。㈡地上物補償費明細如漏估,請重劃會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核實補查估,或另行請其他查估單位複估,所需費用由重劃會負擔。㈢土地分配部分由雙方再行協議(詳被證一,附於原審卷一第59-62頁,及本院卷第1宗第126-150頁台中市政府以100年7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全部調處資料),對於地上物之拆遷乙項,則付厥如,即由本院以101年7月8日100中分鎮民目決字第100重上92字第08575號函請台中市政府查明該府該次會議記錄所示之該次申請調處之主要事項為何,該次之會議結論共三項是否就其申請之本旨已達終局之結論,而屬調處成立,抑僅係就該次「應拆除地上物」調處之前提要件即地上物之重估補償部分為一部之宣示性之結論,就拆除地上物部分,應俟上開先決要件完成後再行調處等情,台中市政府亦以上函回復本院,稱:「自辦市地重劃旨在借助民間力量,減輕政府負擔,體現都市○○○○○段,誠屬公共建設一環。有關98年8月26日之調處結論,係屬宣示性之結論,目的在於說明重劃相關法令規定、緩和雙方歧見、拉近彼此距離」等語,是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乙項,並未「裁處」。縱認關於地上物之補償部分,該調處已獲致上述之結論,可為請求拆遷之依據,惟上訴人未確實依上述調處結論就補償費為補行查估,即對被上訴人等為上證2之提存(見本院卷第1宗第83頁),乃不符上述調處結論之意旨,已經被上訴人另對之提起給付補償費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6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79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由上訴人上訴至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案一審判決影本乙件及本院查詢紀錄表多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9-27頁、第37-42頁)。是上訴人於本件逕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重劃區內之系爭建物,顯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又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所謂「阻撓重劃施工」,係指就補償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以外之阻撓重劃施工之積極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重劃區內系爭建物應否拆遷,乃以上開調處關於補償費之給付為斷,且上訴人聲請調處所作成之該項結論亦包括被上訴人超峰汽車公司在內,而兩造既仍有該補償之爭執訴訟中,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二人將重劃區內系爭土地出租予超峰汽車公司建築系爭建物,不惟係在該案調處之前,且皆屬補償費有異議之範疇,而非以外之阻撓施工行為,自亦與上開阻撓施工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併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拆遷系爭地上物,自亦非依法有據。從而,原審法院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其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未盡相同,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請求命被上訴人等交付系爭土地由其施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既無理由,而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