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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張鎮麟即張進峰

魏宏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曾琬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被 上訴人 李慎廣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簡文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將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台中市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李幸美,暨台北市力誠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設立登記人劉秋幸名義除去之同時,各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柒佰零玖萬元,及自被上訴人履行對待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在第一審之備位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慎廣主張:伊與上訴人張鎮麟即張進峰(原名張進峰,民國98年7月21日改名為張鎮麟,下稱張鎮麟)、魏宏泰與訴外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台中儒林),於98年10月23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由張鎮麟、魏宏泰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4288萬元,向伊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合夥股份。系爭備忘錄並未約定支付買賣價金期限,伊乃於99年4月12日及99年4月2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張鎮麟、魏宏泰履行支付價金義務,張鎮麟、魏宏泰置之不理,伊復於99年5月24日發函催告張鎮麟、魏宏泰於文到3日內之相當期限,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支付價金4288萬元,同時表明若仍未獲付款,併以該函向張鎮麟、魏宏泰為解除系爭備忘錄第

4、5、6條約定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該催告履行期限不相當,惟張鎮麟、魏宏泰迄今仍未按期支付價金,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備忘錄第4、5、6條約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9之不動產及合夥股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備忘錄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合夥股份之買賣關係即不存在。且系爭備忘錄簽訂時,張鎮麟並非台中儒林及台中市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小儒林)之合夥人,故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之約定,因未經其餘台中儒林及小儒林股東之同意,所為之移轉亦為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又如認兩造該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則張鎮麟、魏宏泰即應支付伊買賣價金,於扣除有關嘉義嘉華高中(董事席位)轉讓價金870萬元(實為捐助款)後,張鎮麟、魏宏泰應各給付伊買賣價金1709萬元([ 4288萬元-870萬元]÷2=1709萬元)。爰備位依買賣契約請求張鎮麟、魏宏泰給付價金。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於98年10月23日簽訂之備忘錄第4、5、6條約定有關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不動產、合夥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張鎮麟、魏宏泰應各給付伊17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於98年10月23日簽訂之備忘錄第

4、5、6條約定有關附表所示編號1、2、4、5、6、7、8、9之不動產、合夥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駁回李慎廣其餘之訴,張鎮麟、魏宏泰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慎廣則未聲明不服,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則辯以:系爭讓渡書係96年5月25日所簽定,簽訂後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自原本11人(即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葉皓、郭茂鏞、李慎廣、魏宏泰、張鎮麟)在表面上縮減為8人(即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李慎廣、魏宏泰),但實際上,張鎮麟並未將股份轉讓予李慎廣、魏宏泰,仍為舊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惟於97年4月14日舊儒林補習班註銷立案登記時,全體合夥人已合意終止解散。縱相關清算工作未完結,仍無礙於各合夥人解散合夥關係之意思。又縱認舊的台中儒林之合夥尚未解散,亦與兩造另設立新的台中儒林之合夥分屬不同合夥主體。李慎廣(以母親李幸美之名義)、張鎮麟(以配偶楊麗珠之名義)及魏宏泰(以母親詹秀惠之名義)於97年3月17日簽立合夥經營新的台中儒林契約書,而於97年6月1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新台中儒林之合夥人僅兩造3人而已。張鎮麟與訴外人葉皓、郭茂鏞固於96年5月25日與李慎廣、魏宏泰簽訂讓渡書,約定張鎮麟、葉皓、郭茂鏞3人將其等對舊台中儒林及小儒林等補習班之合夥權利轉讓予李慎廣及魏宏泰,除葉皓及郭茂鏞之部分有為實際交易之意思外,張鎮麟部分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並無移轉合夥權利之真意。況李慎廣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否認張鎮麟為新台中儒林及小儒林之實質合夥人,雙方除於98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更於99年1月20日簽立契約書,且寄發存證信函予張鎮麟,催告張鎮麟於期限內給付買賣價金,顯見李慎廣明知且認同張鎮麟為新台中儒林及小儒林之實質合夥人。張鎮麟本為新台中儒林及小儒林之合夥人,與李慎廣間約定如系爭備忘錄第4條之內容,核與民法第683條本文但書之規定無違,非屬無效。李慎廣於98年10月23日與伊等簽訂系爭備忘錄,同意將對小儒林及新台中儒林之合夥權利作價轉讓予伊等,此買賣合夥權利之債權契約即有效成立,李慎廣即負有將合夥權利轉讓予伊等之義務。李慎廣於99年4月12日發函催告請求伊等於3日內給付價金高達4288萬元,所定催告履行期過短,非相當期限,伊等已於同年4月16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李慎廣主張解除契約並不生解除之效力。又李慎廣有將如附件之不動產及力誠文理補習班之股份移轉予伊等之義務,此與伊等交付價金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李慎廣既已將上開補習班之股份轉讓予伊等,本即負有配合辦理變更上開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名義登記事宜之從給付義務,以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本件合夥權利轉讓固於契約成立時已發生轉讓之效力,但基於系爭備忘錄第4、5、6條之約定屬一聯立契約,各項契約具有依存關係,應將讓與合夥權利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視為一不可分之給付義務。倘鈞院判准備位聲明部分,李慎廣自應於伊等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為對待給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張鎮麟、訴外人郭茂鏞、葉皓與李慎廣、魏宏泰於96年5月1

8日間簽立備忘錄(含附件);並於96年5月25日簽訂之「讓渡書」,約定張鎮麟、郭茂鏞、葉皓同意其持有之「台中儒林合夥」及「小儒林合夥」股權、及上開二合夥經營補習班事業所在之部分房、地不動產所有權,出賣予李慎廣、魏宏泰。

⑵李慎廣與魏宏泰於96年7月7日共同簽發以張鎮麟、郭茂鏞為

受款人,面額分別為3007萬0868元及4664萬7478元之本票2張,以擔保上開備忘錄及讓渡書約定買受經營補習班所在之房地貸款餘額債務。張鎮麟於100年6月間持上開2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⑶郭茂鏞擔任設立代表人的「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於97年4月14日辦理補習班註銷登記。訴外人詹秀惠、李幸美、楊麗珠於97年3月17日簽訂「合夥經營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合夥契約書;並於97年6月16日以「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稱向主管機關辦理補習班立案登記。

⑷兩造及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8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張

鎮麟代表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8年10月23日就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經營權轉讓事宜,與李慎廣簽訂系爭備忘錄第1、2、3條約定;雙方並於99年1月20日再簽訂「契約書」。

⑸系爭備忘錄第4、5、6條約定之買賣價金共4288萬元。系爭

備忘錄第4條後段關於「甲方之嘉義嘉華高中之股份以870萬元轉讓給丙方」之買賣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約定無效。上開買賣價金,於扣除嘉義嘉華高中(董事席位)買賣無效之價金870萬元後,張鎮麟、魏宏泰尚未給付買賣價金3418萬元予李慎廣。李慎廣尚未將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張鎮麟、魏宏泰。

⑹李慎廣於99年4月12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632號存證信函,

催告張鎮麟、魏宏泰於文到3日內依系爭備忘錄第4、5、6條支付價金4288萬元,否則解除系爭備忘錄。

⑺張鎮麟、魏宏泰於99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第927號存證信函向李慎廣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⑻李慎廣以張鎮麟、魏宏泰給付遲延為由,分別於99年5月24

日以617號存證信函、及起訴狀解除系爭備忘錄第4、5、6條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李慎廣主張:台中儒林於93年至95年間之合夥人為

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葉皓、郭茂鏞、魏宏泰、張鎮麟及伊,共11位合夥人等語,為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所不爭執,李慎廣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真實。

⑵李慎廣主張:兩造及原台中儒林合夥人葉皓、郭茂鏞於96年

5月18日簽立「備忘錄」,旋於同年月25日簽立「讓渡書」,約定葉皓、郭茂鏞及張鎮麟等3人將所有之台中儒林班系及小儒林之合夥股權全部轉讓予伊及魏宏泰,張鎮麟已非台中儒林之合夥人云云,為張鎮麟、魏宏泰所否認,辯稱:郭茂鏞及葉皓欲退出補習班之經營,而有意出售台中儒林及儒苑、小儒林等補習班之合夥股權,張鎮麟與同為合夥人之魏宏泰、李慎廣欲共同買受郭茂鏞、葉皓之合夥股權。然張鎮麟為彰顯與郭茂鏞、葉皓情義相挺共同進退之意,並促使郭茂鏞、葉皓認為於該時期以讓渡書所載條件出售股權為最合適且最有利,乃表面上與郭茂鏞、葉皓共同出售對舊台中儒林、儒苑、小儒林合夥股權,實則與魏宏泰、李慎廣共同買受郭茂鏞及葉皓之合夥股權。是張鎮麟並無將其股權出售予魏宏泰、李慎廣之真意等語。查:

①系爭96年5月18日「備忘錄」及同年月25日「讓渡書」之

出賣人葉皓、郭茂鏞及張鎮麟,買受人為魏宏泰、李慎廣,此有該備忘錄及讓渡書在卷足憑(見原審第2宗卷第23-26頁)。是倘若張鎮麟於96年5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及讓渡書時已將其合夥股權出售予魏宏泰、李慎廣,則張鎮麟已非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李慎廣豈有於2年後即98年10月23日再與張鎮麟(含魏宏泰)簽訂備忘錄(見原審第1宗卷第6頁)以切割補習班之理?顯然李慎廣明知96年5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及讓渡書後,張鎮麟仍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

②證人郭茂鏞證稱:當時張鎮麟告訴我,他也要將儒林補習

班的股權及房產要讓渡給李慎廣及魏宏泰,開給我的支票也全部兌現了,後來張鎮麟來向我說是不是可以把我名下的房產幾間賣給他,後來我發現張鎮麟在他們新成立的儒林補習班擔任執行長,整個補習班的運作,均由他全權處理,兩造3人原就合謀就要我與葉皓兩人退出該補習班之經營,我覺得被騙心理不舒服等語(見本院第2宗卷第150頁),足證96年5月18日備忘錄及96年5月25日讓渡書簽訂時,張鎮麟確未將其合夥股權出售予魏宏泰及李慎廣。③張鎮麟固已將民權路7單位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1/6,各移轉1/12予梁綺芬(魏宏泰之配偶)及劉秋幸(李慎廣之配偶),但查:系爭民權路7單位原為郭茂鏞及張鎮麟所有,應有部分各1/2。郭茂鏞並已依約將其1/2應有部分別移轉1/4予劉秋幸(李慎廣之妻)及梁綺芬(魏宏泰之妻),而張鎮麟所有之應有部分1/2,僅各移轉1/12予梁綺芬及劉秋幸,而保留1/3應有部分,顯然張鎮麟並未依96年5月18日備忘錄及96年5月25日之協議履行。是倘若96年5月18日、96年5月25日張鎮麟與魏宏泰、李慎廣確有買賣合夥股權之真意,魏宏泰、李慎廣豈有不請求張鎮麟依96年5月18日備忘錄及96年5月25日協議履行之理?魏宏泰、李慎廣又豈有再以彼等配偶之名義與張鎮麟於96年6月8日再就此標的訂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第2宗卷第11-14頁)之理?④是李慎廣主張張鎮麟於96年5月25日起,已非台中儒林及

小儒林之合夥人,台中儒林之合夥人於斯時起,變更為李慎廣、魏宏泰、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8人云云,自無足採。

⑶李慎廣主張:並無所謂之新舊儒林補習班,二者為同一云云

,為張鎮麟、魏宏泰所否認,並辯稱:97年6月16日新立案設立之新台中儒林補習班,乃由伊等與李慎廣3人互約出資成立,與97年4月14日註銷設立登記之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並非同一合夥團體等語。查:

①97年4月14日辦理註銷設立登記之台中儒林補習班(下稱

舊儒林補習班)與97年6月16日立案設立之台中儒林補習班(下稱新儒林補習班),其立案證號、申請設立人、立案地點均不相同。

②舊儒林補習班之資本額為2090萬元,新儒林補習班之資本

額為2030萬元。而李慎廣與新儒林補習班於99年1月20日所簽立之契約書第1條記載「乙方(即台中儒林補習班)將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來來大樓六F之中儒林補習班所有之全部設備及經營權全部轉讓給甲方(即李慎廣),雙方協議價金為1690萬6404元【(1-600/2030)×2400萬=00000000元】(不含李慎廣,李慎廣不得向乙方請求分配此款項)…」(見原審第1宗卷第317頁),此600/2030即係李慎廣對新儒林補習班之出資比例,亦可證明新儒林補習班之總資本額確為2030萬元。

③張鎮麟、李慎廣及魏宏泰於97年3月17日,由張鎮麟借用

配偶楊麗珠之名、李慎廣借用其母李幸美之名、魏宏泰借用其母詹秀惠之名,成立新儒林補習班,並於97年6月1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此有合夥經營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契約書、立案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第1宗卷第61-63、64頁)。從而,97年6月16日立案之新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為張鎮麟、李慎廣、魏宏泰。

④至於李慎廣主張:張鎮麟、魏宏泰並未出資,所謂之繳納

稅金係以舊儒林補習班之資金繳納等語,固為張鎮麟、魏宏泰所否認,然而張鎮麟、魏宏泰是否確有出資僅係彼等已否履行出資義務問題,並不影響就儒林補習班已註銷、與新儒林補習班並不相同之事實,與本件判斷之基礎,並無影響,茲不予贅述。

⑤李慎廣主張: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7年4月14日註銷登記後

,旋於97年6月16日以同一名稱申請重新登記,乃為避免日後再被查稅,僅為形式上變更登記,不影響合夥同一性;舊儒林補習班並未辦理清算;舊儒林補習班仍積欠伊學收款及盈餘,豈可能同意結束合夥云云。惟新儒林補習班既與舊儒林補習班不同,已如上述,舊儒林補習班有無解散或完成清算程序,亦僅係舊儒林補習班是否仍存續之問題,與新立案設立新儒林補習班尚非同一合夥團體。

⑥綜上,李慎廣主張:新儒林補習班為舊儒林補習班之延續

、兩家補習班為同一合夥團體云云,即無足採。且97年6月16日立案之新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為張鎮麟、李慎廣、魏宏泰。

⑷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約定,李慎廣將其台中儒林及小儒林之

合夥股份轉讓予張鎮麟,而張鎮麟於當時仍為台中儒林及小儒林之合夥人,已如上述,則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第5條第6條之約定,即無違反民法第683條前段規定之情形,自屬有效。從而,李慎廣主張此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⑸李慎廣復主張:伊於99年4月12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632號

存證信函,催告張鎮麟、魏宏泰於文到3日內依系爭備忘錄第4、5、6條支付價金4288萬元,否則解除系爭備忘錄;並以張鎮麟、魏宏泰給付遲延為由,分別於99年5月24日以617號存證信函、及起訴狀解除系爭備忘錄第4、5、6條約定云云;為張鎮麟、魏宏泰所否認,辯稱:伊等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伊等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李慎廣主張解除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等語。查:

①系爭備忘錄係兩造為完全切割補習班之經營所為之協議,

亦即張鎮麟、魏宏泰與李慎廣雙方欲分別經營各自之補習班所為之協議,此從該備忘錄第1條係約定張鎮麟、魏宏泰將中儒林補習班之經營權交由李慎廣,第4條約定小儒林及台中儒林之經營權交由張鎮麟、魏宏泰自明。則系爭備忘錄自應整體觀察,除兩造不爭執第4條後段有關嘉義嘉華高中部分因違反法令而屬無效部分外,其餘自不應分別判斷其效力;且兩造應分別一體履行其義務,亦即張鎮麟、魏宏泰應給付系爭備忘錄第4、5、6條約定之買賣價金共4288萬元,扣除系爭備忘錄第4條後段關於嘉義嘉華高中(董事席位)買賣無效之價金870萬元後,張鎮麟、魏宏泰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共3418萬元;而李慎廣尚未將系爭備忘錄第5、6條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及股份移轉予張鎮麟、魏宏泰。

②系爭備忘錄並未約定支付買賣價金期限,李慎廣於99年4

月12日催告張鎮麟、魏宏泰應於文到3日內依系爭備忘錄第4、5、6條支付價金4288萬元,否則解除系爭備忘錄;張鎮麟、魏宏泰則於99年4月16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李慎廣復以張鎮麟、魏宏泰給付遲延為由,分別於99年5月24日以617號存證信函、及起訴狀解除系爭備忘錄第4、5、6條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李慎廣於99年4月12日催告張鎮麟、魏宏泰應於文到3日內依系爭備忘錄第4、5、6條支付價金高達4288萬元,該期限顯然過短,則張鎮麟、魏宏泰於第4天即99年4月16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而系爭備忘錄並未約定張鎮麟、魏宏泰應給付之4288萬元價金,與李慎廣應移轉之不動產所有權、股份,何者有先為履行之義務,二者自屬對待給付關係。則張鎮麟、魏宏泰既已於99年4月16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李慎廣在張鎮麟、魏宏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既未提出給付,遽以張鎮麟、魏宏泰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③綜上,李慎廣主張已解除系爭備忘錄第4、5、6條之買賣契

約,解除後,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⑹綜合上述,兩造間之系爭備忘錄除第4條後段有關嘉義嘉華

高中股份部分之買賣屬無效(已確定)外,其餘並無無效之事由;且李慎廣主張解除契約尚不生解除之效力,自尚屬有效存在。李慎廣先位之訴請求確定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系爭系爭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存在,已如上述,則李慎廣備位

依買賣契約請求張鎮麟、魏宏泰各給付1709萬元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張鎮麟、魏宏泰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生給付遲延問題,亦如上述,則李慎廣請求張鎮麟、魏宏泰給付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李慎廣既已將上開補習班之股份轉讓予張鎮麟、魏宏泰,本即負有配合辦理變更上開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名義登記事宜之從給付義務,將上開補習班之經營權全部交予張鎮麟、魏宏泰,以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則張鎮麟、魏宏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已如上述,李慎廣請求張鎮麟、魏宏泰為上開給付(各1709萬元)之同時,李慎廣自應將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李幸美及台北市力誠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設立登記人劉秋幸名義除去;並將如附件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鎮麟、魏宏泰。張鎮麟、魏宏泰之同時履行抗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⑻綜上所述,張鎮麟、魏宏泰抗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

效,且未經合法解除等語,自屬可信;李慎廣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且經伊解除而不存在云云,為不足採。從而,李慎廣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備忘錄第4、5、6條約定有關附表所示編號1、2、4、5、6、7、8、9之不動產、合夥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因張鎮麟、魏宏泰就原審先位之訴為彼等敗訴之判決上訴,備位之訴亦隨同先位之訴同時繫屬於本院。而李慎廣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應就其備位之訴加以審究。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存在,李慎廣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張鎮麟、魏宏泰各給付1709萬元買賣價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張鎮麟、魏宏泰就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惟張鎮麟、魏宏泰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遲延責任;惟於李慎廣履行對待給付後,而張鎮麟、魏宏泰未給付上開價金者,即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而應給付自李慎廣履行對待給付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李慎廣逾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張鎮麟、魏宏泰之同時履行抗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併為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