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9號再 審 原告 莊榮兆再 審 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臨時管理人 許革非

洪孟欽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本院94年度智字第1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須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501條、50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

70 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曾對於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則,再審原告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業已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即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乃再審原告竟遲至100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再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僅泛稱有新事證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錯判情形,並未依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玆再審原告既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原因,則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