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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後段規定,限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