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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楊繼武

文龍瑞王朝森陳明崑陳專添董武明孫清權田金門熊志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三剛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 代 理人 蔡瑞麒律師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繼武、文龍瑞、王朝森、陳明崑、陳專添、董武明、孫清權、田金門、熊志斌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楊繼武、文龍瑞、王朝森、陳明崑、陳專添、董武明、孫清權、田金門、熊志斌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楊繼武、文龍瑞、王朝森、陳明崑、陳專添、董武明、孫清權、田金門、熊志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永耀,嗣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三剛,且已由李三剛於101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1年7月6日輔人字第1010053418號派令影本暨李三剛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8、79-80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繼武、文龍瑞、王朝森、陳明崑、陳專添、董武明、孫清權、田金門、熊志斌(下稱楊繼武等9人)主張:楊繼武、文龍瑞、王朝森、陳明崑、陳專添、董武明、孫清權、田金門、熊志斌分別於71年9月15日、71年11月19日、71年10月1日、84年9月1日、71年7月16日、73年11月1日、71年11月25日、73年2月13日、78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調度室司機工作,負責駕駛公務、救護車等工作,為維持全院每日24小時醫療救護工作之順利運作,而需輪值加班,延長工作時間,每日安排1至3人24小時值勤駕駛工作(即上午8時至隔天8時,期間平常日不補休,例假日補休8小時)。另因臺中榮民總醫院於95年1月1日起配合內政部於成功嶺設替代役新兵訓練班,而於該地點另設醫療診所,並派遣楊繼武、陳專添、王朝森、孫清權、文龍瑞等人專任駕駛工作,並分A、B二班,A班每日24小時工作,不分例假日,B班平日每日正常上班,星期六、日則為加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晚上6時,計10小時,然至96年6月1日以後不分A、B班均為每日24小時工作。楊繼武等9人於上開受僱期間,均受臺中榮民總醫院指示輪值加班,直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自98年2月1日起將駕駛工作改為三班制出勤為止。按臺中榮民總醫院屬醫療保健業,自87年7月1日起應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有關加班費之發給應自適用該法之日起計發。然臺中榮民總醫院卻未事先徵得勞工或工會之同意,亦未召開勞資會議,即片面決定楊繼武等9人應輪值加班,且硬性規定每小時加班費僅以新台幣(下同)45元計算,遠少於基本工資每小時95元,嚴重違反勞基法加班費給付之強制規定,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又臺中榮民總醫院並未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事項與楊繼武等9人為書面之約定,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故本件楊繼武等9人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楊繼武等9人於值班時之工作性質、內容與正常工作時間之性質、內容均相同,臺中榮民總醫院竟未基於勞雇雙方之協議或約定,長期非法以值班為名,單方面要求楊繼武等9人輪值延長工時,已無契約自由之理念存在,豈可事後再以楊繼武等9人工作性質係屬待命出勤而免除法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臺中榮民總醫院應給付楊繼武等9人上開受僱期間所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並於原審聲明:臺中榮民總醫院應分別給付楊繼武1,467,796元、文龍瑞1,383,710元、王朝森1,6 28,574元、陳明崑1,530,930元、陳專添2,041,017元、董武明525,386元、孫清權1,888,265元、田金門1,524,109元、熊志斌1,557,967元,及均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則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9月15日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民眾診療處)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場所包括救護車;人員則包括救護車駕駛及救護技術員。本件楊繼武等9人既係擔任救護車駕駛工作,應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列之工作者。又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勞工工作規則係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經多次討論報經臺中市政府核備後,依規定公告並行文各一級單位轉知編制內工級人員知照;且該工作規則第2、3、31、32條,業已明確規範適用該工作規則對象、值班事宜、勞基法第84條之1各款工作者之約定,復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楊繼武等9人自應受其拘束。且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於87年6月22日修頒該院員工實施加值班管制要點,其中三之(二)「值班」:下班後或各種假日為防範突發事件等,依規定應設置各種值班,處理非必定為本質內之工作;另五之(二)之2亦訂有駕駛值班費每小時45元,則楊繼武等9人既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指之工作者,又係在醫療機構駕駛救護車,因工作之特殊及服務對象、時間之不可預測,緊急而及時出勤在所難免,值班亦屬兩造所意料,且行之多年無異議,應認為雙方已有默示同意,上開工作規則,當屬書面。縱使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該項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問題,該約定非為無效。再者,楊繼武等9人於值班時間(區分上班日、例假日及假日B班),於接到電話後出車不需派車單,平均來回一趟約30分鐘,多為院內短程之緊急醫療工作,出車率較低,屬緊急事故處理之範圍,為「待命戒備留意」及「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斷續性工作」性質,勞務密集程度遠低於正常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內容,即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範疇。又楊繼武等9人之每月工資並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臺中榮民總醫院並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另楊繼武等9人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上揭排班之工作方式及時間亦均無異議,足徵其等已同意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排定之時間值班提供勞務,並領取值班之值班費,則楊繼武等9人復於本件請求臺中榮民總醫院給付加班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楊繼武等9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楊繼武等9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楊繼武等9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楊繼武等9人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臺中榮民總醫院應分別再給付楊繼武318,376元、文龍瑞279,671元、王朝森337,961元、陳明崑309,636元、陳專添441,802元、董武明184,685元、孫清權395,697元、田金門301,058元、熊志斌217,769元,並均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請准楊繼武等9人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

臺中榮民總醫院之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楊繼武請求134,425元、文龍瑞請求96,978

元、王朝森請求132,577元、陳明崑請求115,354元、陳專添請求194,354元、董武明請求105,722元、孫清權請求163,156元、田金門請求110,083元、熊志斌請求283,218元部分,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臺中榮民總醫

院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楊繼武等9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臺中榮民總醫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答辯聲明:楊繼武等9人之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楊繼武等9人皆任職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調度室司機乙職。

㈡楊繼武等9人自87年7月1日起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

㈢文龍瑞、王朝森、陳明崑、陳專添、孫清權、田金門、熊志

斌分別自93年起,楊繼武、董武明自95年起,除每日上班8小時外,皆曾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值班。

㈣已給付值班費部分,臺中榮民總醫院係以平日16小時、例假

日24小時、成功嶺B班10小時,每小時45元計付楊繼武等9人。

㈤調度室司機職務之工作時間,98年1月31日前為上午8時至翌

日上午8時24小時制輪班,例假日補休8小時。98年2月1日起職務工作時間,改為每日3班制輪班。

㈥自95年1月1日起臺中榮民總醫院派遣楊繼武、陳專添、王朝

森、孫清權、文龍瑞擔任成功嶺設替代役新兵訓練班醫療診所之專任駕駛,工作時間至96年5月31日,並分A、B班兩種:A班為24小時制輪班,不區分例假日;B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每日10小時),六日為加班日。然於96年6月1日後,不再區分A、B班,均改採24小時輪班制。

㈦臺中榮民總醫院規定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00-12:00及下午13:30-17:30。

二、爭執之事項:㈠楊繼武等9人加(值)班時之勞務內容與上班時間之內容是

否相同?㈡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時支給工資之規定,可否經合意而

排除適用?㈢兩造有無合意排除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時支給工資之規

定?㈣有關平日值班(即正常上下班8小時外之值班)、例假日值

班、成功嶺值B班值班時間,是否應扣除早餐時間1小時、午餐時間1.5小時、晚餐1小時?㈤楊繼武等9人若於值班當日刷卡有異常部分,其等當日可否

採計為加(值)班?㈥若楊繼武等9人請求加班費差額有理由,其計算方式及總額

為多少?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楊繼武等9人主張除正常工作時間外,另排值班,該值班屬延長工時或例假日工時,應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等語;臺中榮民總醫院則稱楊繼武等9人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且已領值班費及補休,不應再請求加班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楊繼武等9人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臺中榮民總

醫院是否已就工時、例休假等工作條件另與楊繼武等9人協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

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勞委會87年9月15日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民眾診療處)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場所包括救護車;人員則包括救護車駕駛及救護技術員。本件楊繼武等9人係擔任救護車駕駛工作,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列之工作者。

⒉上開工作者得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參勞基法第84條之1,係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合意後所成立之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所規定之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經查:

⑴楊繼武等9人皆任職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調度室司

機乙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又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工工作規則係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經多次討論報經臺中市政府核備後,依規定公告並行文各一級單位轉知編制內工級人員知照。觀諸該工作規則第2、3、31、32條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稱勞工,係指本院組織規程編制內技工、工友及駕駛」、「本院所屬勞工,除法律、命令、本院規章、勞動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均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勞工加班、值日(夜)之報酬及補休與相關管制規定,依本院『員工實施加(值)班管制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勞工如因工作性質特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工作者,其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在不違反勞基法有關規定下辦理」,業已明確規範適用該工作規則對象、值班事宜、勞基法第84條之1各款工作者之約定(見本院卷㈡第115-129頁、卷㈢第15-22頁),核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楊繼武等9人自應受其拘束。而臺中榮民總醫院自93年7月1日起成立勞資會議,任期自該日起為期3年,楊繼武係上開期間之勞方代表,有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3-132頁、卷㈢第7-17頁)。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勞資會議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以觀,勞資會議代表職掌「關於本院勞工動態……協調勞資關係、關於本院勞動條件……」(見本院卷㈡第113-134頁),可知本件勞資雙方本於各自立場於勞資會議提案並會商,對於系爭工作規則亦屬可資研商之對象。且由臺中榮民總醫院提出之勞資會議記錄亦可知,勞資雙方於勞資會議中均有對該院工作規則及值日等有所討論;然身為前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一之楊繼武於其任期期間,從未於勞資會議提案修正系爭工作規則或員工實施加(值)班管制要點與值班有關規定(見本院卷㈢第7-39頁)。甚且楊繼武等9人不但於按月於前一個月月底自行協商排定值班表,次月照表實施且按月領取值班費(係以平日16小時、例假日24小時、成功嶺B班10小時,每小時45元計付)及補休,足認楊繼武等9人已同意依排定之值班表提供勞務可得之對價,仍繼續為臺中榮民總醫院提供勞務,而未為任何異議,即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條件內容,楊繼武等9人自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而不得再主張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又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於87年6月22日修頒該院員工實施加(值)班管制要點,其中三之(二)規定「值班」:下班後或各種假日為防範突發事件等,依規定應設置各種值班,處理非必定為本職內之工作;五之(二)之2訂有駕駛值班費每小時45元;另六之(五)亦規定加班後補休或支領加班費,應在填寫申請表時,審慎選擇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2-106頁);系爭加(值)班管制要點固歷經多次修正,惟上開值班規定皆未經修正,已行之有年(見本院卷㈡第108-113頁)。而楊繼武等9人既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指之工作者,又係在醫療機構駕駛救護車,因工作之特殊及服務對象、時間之不可預測,緊急而及時出勤在所難免,值班亦屬兩造所意料,且行之多年無異議,應認有默示同意,系爭工作規則與加(值)班管制要點均不失為書面之一,是楊繼武等9人辯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未與勞方為個別書面約定,自無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⑵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規定:「雇主依本法第

84條之1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即勞工之工作時間及輪班方法等,均屬雇主制定工作規則之範圍。本件臺中榮民總醫院規定之正常工作時間為自早上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至13時30分為午休時間(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則臺中榮民總醫院於前開正常工時以外所排定勤務輪值表即屬值班。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系爭工作規則就雙方僱傭關係、工作時間、請假與休假、工資等等均已約定,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備在案,而楊繼武等9人均屬駕駛,就排班輪值、支領值班費及補休,於多年來均無異議,亦有勞方代表參與勞資會議,系爭工作規則與加(值)班管制要點並經公告,且於勞資會議轉達,未見反對,則楊繼武等9人對其等工作內容、性質、時間、工資、補休等均已熟悉並已實行多年,應認雙方有默示同意,自應受拘束。而楊繼武等9人前述值班費申請表及支出憑證亦均有書面(見原審卷㈡第7-71頁),要難謂兩造間欠缺書面約定而不合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

⑶復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

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使本件勞雇雙方於以書面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問題,該約定非為無效。

㈡楊繼武等9人主張前述值班時間,係正常工作之延長,得請求延長工時、例假日加班費?經查:

⒈按內政部於74年12月5日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

,頒佈「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其規定:「1.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2.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3.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4.值日(夜)之報酬、補休及週期,依左列規定。但工作日不得同時值日復值夜。……5.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附註:1.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準則。2.勞工值日(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自應儘量與雇主配合」等語。

⒉惟勞基法第24條規定,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係指

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而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提出勞務,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藉以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之耗損,但在特殊性工作,如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工作,在法律上即未受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此乃該工作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而法律上特為之容許。即勞基法所強調之8小時工作制,應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上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動者免於雇主以經濟上之優勢力量恣意不當剝削而特加保護,如工作之性質並無經常之危險性,且不致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其工作性質自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範範疇,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又所謂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即其判斷工作內容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亦即若工作屬上開性質者,即非屬加班而應屬值班之性質。上開內政部頒佈之應行注意事項所稱之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而勞工值日(夜)者給予值日(夜)津貼與補休。然上開函示所稱值日(夜),勞基法並未規定,應認係勞基法之補充,而所舉例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均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且時空背景不同,七十四年代前後之工作環境及性質,與今大相逕庭,該函令自非涵蓋當今所有值日夜之工作範圍及種類,解釋上,應係例示規定,自不以上開種類為限,故判斷是否值班亦即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自仍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為斷。

⒊本件楊繼武等9人於值班時間之勤務與正常工作所提供之

勞務,並不相同,平常上班之工作為接送榮民、病患、駕駛公務車出勤……等,然於值班之工作僅係擔任救護車駕駛及病患急救等勤務,值班期間如無急救勤務,則處於休息狀態,備有值班室,供值班睡覺休息,此有值班室相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4-46頁),可見楊繼武等9人於值班時間尚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亦不致使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並無違於勞基法為保護勞工所規定之8小時工作時間之規定,合於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立法意旨,值班時間並非正常上班工作延伸,又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故與加班情形有別。楊繼武等9人雖主張渠等於輪值期間係處於戒備待命而受雇主指揮監督,且工作內容與正常上班時之工作內容相同,均從事駕駛工作,非屬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勞務,而應屬於加班時間云云。然楊繼武等9人於值班時間,除有緊急送醫病患等勤務外,待命期間得自行活動或在前揭值班室休息,等待時間較實際出勤務時間長,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可行性及必要,故楊繼武等9人主張前述值班時間,係正常工作之延長,得請求延長工時、例假日加班費云云,殊非可採。

㈢楊繼武等9人請求給付加班費包括延長工時及例假日之工資云云,經查:

⒈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績密

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設以楊繼武等9人於一個月值班平日6次、假日4次(平日

值班扣上班8小時、例假日值班扣補休8小時,各以16小時計),計算如下:

⑴於96年7月前每月基本工資為15,840元(換算每小時基

本工資為66元),以其等每月薪資47,025元(月薪32,385元〔包括工餉17,445元、專業加給14,940元〕+值日費8,640元(45元×16×6+45元×24×4)+工作獎金6,000元)為基準,若以楊繼武等9人主張之加班費,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前2小時以每小時基本工資

66 元之1.33倍,其餘時間依勞基法第24條第2款規定以每小時基本工資66元之1.66倍計算,再加上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金額如下:(66×1.33×2+66×1.66×14)×6+(66×1.33×2+66×1.66×14)×4+15,480=10,257+6,840+15,480=32,577。

⑵於96年7月後基本工資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換算每

小時基本工資為72元),以每月薪資47,025元為基準(工餉+值日費+工作獎金),按上述算法:(72×1.33×2+72×1.66×14)×6+(72×1.33×2+72×1.66×14)×4+17,280=11,093+7,460+17,280=35,833。

⑶依上述計算,可見楊繼武等9人每月所領取之工資並未

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工資之總額。⒊據上,兩造既已約定楊繼武等9人依排定之勤務輪值表提

供勞務後可得之對價,且此約定係屬合法有效,並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且行之多年,從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堪認楊繼武等9人已同意領取值班費及補休為報酬,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臺中榮民總醫院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楊繼武等9人自應受其拘束,楊繼武等9人事後自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

㈣總之,楊繼武等9人輪值駕駛救護車勤務與其等平日正常所

擔任之駕駛工作性質、內容及勞力密集度等均非等同,非屬平常日間工作之延續,僅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性質,而純為監視性、斷續性之值班工作,當無另行請求加班費問題。

二、綜上所述,臺中榮民總醫院抗辯本件有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值班非正常工時延伸,不應給付加班費,自屬可信,楊繼武等9人主張其等值班係加班,得請求加班費云云,為不足採。從而,楊繼武等9人本於勞動契約,主張臺中榮民總醫院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臺中榮民總醫院應分別給付楊繼武1,333,371元、文龍瑞1,286,732元、王朝森1,495,997元、陳明崑1,415,576元、陳專添1,846,663元、董武明419,664元、孫清權1,725,109元、田金門1,414,026元、熊志斌1,274,749元,並均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臺中榮民總醫院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臺中榮民總醫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所為楊繼武等9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其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楊繼武等9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臺中榮民總醫院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繼武、文龍瑞、王朝森、陳明崑、陳專添、董武明、孫清權、田金門、熊志斌得上訴(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過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