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 王啟聖訴 訟 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大葉大學法 定 代理人 武東星訴 訟 代理人 黃聰明
林春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楊大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王啟聖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財團法人大葉大學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肆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大葉大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王啟聖在第一審之本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財團法人大葉大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財團法人大葉大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王啟聖負擔;關於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財團法人大葉大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啟聖上訴部分,由財團法人大葉大學負擔;關於財團法人大葉大學上訴部分,由王啟聖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財團法人大葉大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王啟聖(下稱王啟聖)於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上訴人財團法人大葉大學(下稱大葉大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642,70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第二審程序,王啟聖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就其原審訴之聲明其中關於100年5月19日始追加請求之383,662元部分,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100年5月19日辯論意旨補充狀送達大葉大學翌日即100年5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大葉大學於原審原反訴請求王啟聖給付溢領薪資200,766元、預借款項32萬元、離職違約金209,640元,合計730,406元及加給自98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嗣於本院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陳明就其中預借款項32萬元之請求部分,同意扣除原應歸王啟聖領取之管理費結餘款17,604元,因而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為302,396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核亦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王啟聖與大葉大學前揭各該減縮其訴之聲明部分,不須對造當事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均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分面:
壹、本訴部分:
一、王啟聖主張:
(一)大葉大葉應給付尚欠之薪資6,283,937元:
(1)王啟聖為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機械工程博士,專長熱電能量轉換、氫能科技與先進能源環保技術,原在美國服務,享有高薪。93年7月暑假期間,當時大葉大學之代理校長陳明造奉董事長葉松根之命赴美求才,獲悉王啟聖具有上開專長,並擁有15項以上能源專利後,即當場以電話告知葉松根,並請葉松根與王啟聖談話,葉松根在通話中邀請王啟聖至大葉大學參觀,陳明造亦正式邀請王啟聖於93年7月底前至大葉大學參觀,並進行2場有關氫氣能源之學術演講。王啟聖回國當天,葉松根及陳明造曾親赴桃園國際機場接機,翌日將王啟聖接送至台北天母大葉高島屋樓上之訴外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處,葉松根、陳明造、大葉大學董事賴永川及包括葉松根2名兒子在內之多位羽田公司高階主管均參與該次會議,彼等希望王啟聖至大葉大學任教,並籌辦研究中心,提出年薪美金10萬元之條件,該條件雖低於王啟聖在美收入,但王啟聖具有回國服務之熱忱,並考量國內教授之待遇,遂同意上開薪資條件,但要求大葉大學須提供住宿及每年2次赴美參加國際研討會,彼等欣然同意。會議後翌日,安排王啟聖參觀大葉大學,並進行2場有關氫氣能源之學術演講,葉松根、陳明造及賴永川均在場聽講。
(2)王啟聖回美後要求大葉大學提出信函,確認雙方同意之工作條件,嗣後大葉大學董事賴永川請祕書林文鎂於93年8月30日下午3時20分傳送e-mail(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王啟聖,確認王啟聖在大葉大學任職之3個工作條件為:
1. 學校提供宿舍(For Family)。2.待遇年薪美金10萬元整。3.每年參加美國Fuel Cell協會之年會(費用由學校支付),王啟聖並於美國中西部夏令時間93年8月31 日上午7時51分59秒回覆已接獲該電子郵件,並將等待聘書等情。其後大葉大葉於93年9月13日下午4時47分傳送聘書予王啟聖,王啟聖始同意應聘至大葉大學任教。大葉大學既委由賴永川與王啟聖接洽聘僱條件,且其時確有提及年薪美金10萬元之條件,可見兩造間確有年薪美金10萬元之約定,否則王啟聖不會在聘用條件未確定之情況下,驟然自美返台任教。且系爭電子郵子既由董事賴永川代表大葉大學具名,並於其上載明「聘書由學校直接聯絡」,則依民法第27條(書狀誤載為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對大葉大學產生效力。賴永川並非僅基於董事地位與王啟聖接洽聘僱條件,且係係受董事長、院長授權為大葉大學處理與王啟聖間之聘任事宜,核與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44條之規定有別,大葉大學自應受雙方合意效力之拘束。
惟大葉大學並未依約給付每年美金10萬元薪資,王啟聖曾多次向創辦人葉松根提起薪資事宜,葉松根總答以會支付云云。然其間除僅曾於94年及95年間以財團法人大葉文教基金會(下稱大葉基金會)之名義各給付王啟聖40萬元外,其餘迄未足額清償完畢。總計王啟聖自93年8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大葉大學期間共計4年3個月,以匯率32.8550計算,大葉大學於此期間依約應給付予王啟聖之薪資合計為13,963,375元(計算方式:100, 000×
32.8550×4.25=13,963, 375),惟被上訴人實際僅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額共7, 677,988元,尚欠6,285,387元未給付(計算方式:13,963,375-7, 677,988=6,285,387),爰僅請求大葉大學支付積欠之薪資6,283,937元。
(3)大葉大學經由大葉文教基金會給付王啟聖80萬元,係屬薪資,並非提供作為研究專題之補助,若係研究經費應包括研究人事費、耗材費、管理費等,不應純粹全部皆為薪資所得。且大葉大學為作業方便,由其自行擬定淨潔能源專案計劃有關再生能源技術和關鍵零組件研發之合約書要求王啟聖簽名,實際上該合約內容並未執行,而大葉大學亦已付清80萬元,可見兩造確無訂立該合約之真意。至於大葉大學所提出之「再生能源技術和關鍵零組件的研發成果」報告(下稱系爭研發報告),係大葉大學為了給付王啟聖薪資80萬元,然遭王啟聖拒絕另寫研究報告,大葉大學乃改請郭念萱收集,再交付大葉大學董事會秘書周其勳製作。系爭研發報告第1項「燃料電池摩托車研發」及第3項「加氫站設計與模擬研究」,均係王啟聖所指導2組大學部學生團隊之畢業專題報告,與大葉文教基金會並無關係,大葉大學將學生之畢業專題報告移花接木當做本件研發報告。至於系爭研發報告第2項「儲氫罐研發」,則並非王啟聖之研究領域,王啟聖不會去瓢竊他人之研究成果,不知此項成果從何而來。又兩造間之薪資約定即便與教育部核備之大葉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規定不符,仍須就實現所違反法律立法目的欲達成之公益、對交易安全之危害、法律安定性之破壞、與契約自由原則對立等因素之衡量判斷作論述,被上訴人不得空泛指稱兩造間薪資約定違反該辦法而無效。且證人何偉真證述私校法之規定只是一個參考標準,大葉大學在過去若有博士學位者都有比其他私校多1萬元等情,可見大葉大學與教師間之薪資約定,並未依敘薪辦法之規定辦理,故大葉大學之主張,顯不可採。
(二)大葉大學應返還宿舍租金共139,500元及水電費15,246元:
(1)大葉大學請求王啟聖自美回台長期任教之條件之一即係每年免費提供宿舍予王啟聖居住,且大葉大學自93年9月起至96年7月止確亦依約提供宿舍。惟其後自96年8月起至97年10月止卻違反先前約定,按月自王啟聖薪資扣除宿舍費用9,300元,故大葉大學自應返還上開15個月期間違約扣減之宿舍租金139,500元(計算方式:9,300×15=139,500元)。另大葉大學亦違約扣減宿舍水電費用15,246元,自亦應予返還。
(2)大葉大學原任董事長葉松根同意提供宿舍予伊居住,嗣其因案淡出大葉大學運作,新任董事長葉育恩與葉松根意見不合,乃自96年8月起按月自王啟聖薪資中扣除宿舍費及水電費,大葉大學不得因前後任董事長意見不合,而違背先前之承諾。至王啟聖所以簽立免費宿舍申請單,僅係依大葉大學行政流程辦理,並未改變大葉大學應提供宿舍之合意,大葉大學以此置辯,並無理由。
(三)大葉大學應返還代墊設備租金204,026元:
(1)大葉大學於94年10月27日因「熱電槳氫氣產生系統研發案」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租借有機物前濃縮分析系統、氣相層析儀、氣相層析質譜儀、個人電腦、17吋液晶螢幕、熱交換器、ECU電控箱、燃料∕水混合器、去硫器等9件儀器設備(下稱系爭儀器設備),該研發案雖由王啟聖主持,惟計劃補助金均由大葉大學領取、核支,系爭儀器設備之租借人亦為大葉大學。系爭儀器設備租借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期滿後,自96年1月1日起再續借1年至96年12月31日止。屆期後,因大葉大學電機系碩士研究生張祐齊、郭季鑫、陳裕傑、吳明穎等研究生需要使用,故系爭儀器設備仍繼續留在大葉大學供研究生使用,核研所乃要求以借用付費方式處理,大葉大學即自97年1月1日起續借至97年6月30日,王啟聖並於同年9月5日墊付該等儀器設備租金204,062元,由電機系申請大葉大學補簽立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提供使用財產需支付使用費及稅賦費用,應由使用機關負責支付,……」,且財產提供使用證明書亦記載:「使用收費金額204,062元」。王啟聖於該期間並無個人研究計劃需使用系爭儀器設備,該等儀器設備實係供研究生使用,故由王啟聖個人負擔上開租金,顯不合理;且大葉大學既向學生收取學費,並向政府領取補助,自應負擔系爭儀器設備之租金。玆王啟聖既已於97年9月5日墊付上開租金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爰僅請求大葉大學返還204,026元。
(2)核研所提供系爭儀器設備後,經大葉大學核准空間使用,總務處保管組並曾編列條碼,欲將系爭儀器設備納入學校財產,嗣發現錯誤,始予以刪除,可見大葉大學知悉系爭儀器設備保管使用情形。且大葉大學復為系爭儀器設備租借契約之簽約人,有部門、人力管理財產,自無法推諉不知系爭儀器設備是否歸還核研所。
(四)綜上,王啟聖於93年間受聘任教於大葉大學,雙方已合意約明聘僱條件為年薪美金10萬元,並由大葉大學免費提供宿舍予王啟聖居住使用,王啟聖始同意應聘。玆大葉大學迄至97年10月止,既尚積欠王啟聖薪資6,283,937元未給付,並應返還違約扣減之宿舍租金139,500元、水電費15,246及王啟聖所代為墊付之系爭儀器設備租金204,026元,以上合計6,642,709元。因求為命:大葉大學應給付6,642,709元,及其中6,259,047元自98年5月26日起,其中383,662元則自100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大葉大學則以:
(一)關於王啟聖請求之薪資部分:
(1)王啟聖主張93年9月間與賴永川約定至大葉大學任教,年薪美金10萬元云云,純屬片面之詞。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並未包括王啟聖任職期間,大葉大學應無償提供宿舍,亦未有年薪10萬美元之約定,故依法即應由王啟聖舉證證明之。賴永川既已證稱其僅將王啟聖所提出之3個應聘條件轉達予大葉大學,對王啟聖提出來之條件沒有任何回應等情,自不得認大葉大學已允諾王啟聖所提出之該等應聘條件,則王啟聖應舉證證明大葉大學有任何允諾其所謂3項應聘條件之證據。又大葉大學係依大學法授權辦理大學教育,並受主管機關教育部之監督、獎勵與補助,於辦理學校行政事務,自應遵循法定程序與依法行政原則。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44條規定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等規定不僅形式上明定限制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方面之職務,實質上更規範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從事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尤其是總務、會計、人事)方面之事務,亦即私立學校董事並無約聘學校教職員之人事權限,且依大葉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0條所定董事會之職權,亦無董事得行使約定聘任教師待遇之項目。亦即教授之聘任,並非董事會之職權,賴永川既非大葉大學之校長,自無權決定教授之聘任與否及聘任之條件(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參見)。是縱使賴永川與王啟聖間有任何與大葉大學人事待遇方面之約定,亦因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王啟聖誤以民法規定作為本件私立學校人事薪資請求之基礎,顯有誤解。
(2)又有關王啟聖之聘任案,王啟聖係於93年8月10日經電機系之教評會決議同意以專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聘任,聘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惟提報93年8月24日工學院教評會討論後,未獲通過,該教評會並建議電機系以一般教師聘任王啟聖。大葉大學即據該決議將王啟聖聘為「工程研究發展中心約聘客座教授」,此足以證明不但董事長、董事無擅自聘用王啟聖之職權,就連校長,亦應提交系評會、院評會及校評會之審議,經該三級教評會均決議同意聘任後,始得對王啟聖發出聘書,則薪資更應依敘薪辦法辦理。且王啟聖所簽署之應聘書更載明「同意履行聘約」,故王啟聖主張其在美國時,大葉大學之創辦人、董事長、董事或校長曾同意聘任,年薪為10萬美元,顯屬無據,更與應聘書所附「本校專任教師服務聘約規定事項」(下稱聘約規定事項)第1條「待遇:每月薪俸依本校規定薪津標準致送」不符,是王啟聖之主張不可採,洵屬至明。再者,大葉大學之三級教評會嗣於94年1月間完成王啟聖之專任教授聘任程序後,自94年1月18日起正式聘任王啟聖為「編制內」之電機系教授,王啟聖並於94年1月26日簽立應聘書,聘期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嗣王啟聖於上開聘期屆滿前之94年6月14日再簽立聘期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之應聘書,其後於95年7月16日再簽具聘期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計2年之應聘書,最後於97年6月17日再簽立聘期自97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計2年之應聘書。是王啟聖與大葉大學先後共成立5次聘約,每次王啟聖簽署應聘書均同意其每月薪資依大葉大學所規定之薪津標準發給,足證兩造間並無王啟聖所稱年薪為美金10萬元之約定。苟非如此,王啟聖豈有於大葉大學僅按其規定之薪津標準給薪之情況下,仍繼續多次簽署應聘書,同意其每月薪俸依大葉大學所定薪津標準之理。故王啟聖主張兩造間有年薪美金10萬美元之約定,顯與事實不符。
(3)王啟聖受聘至大葉大學時,於93年9月13日親自簽名捺印之大葉(93)工程聘字第001號應聘書即載明「同意履行聘約(如背頁)」,而該應聘書背頁「本校專任教師服務聘約規定事項」(下稱聘約規定事項)項明確約定「一、待遇:每月薪俸依本校規定薪津標準致送」,是兩造間並無其他關於薪資事項之約定。嗣每年續聘1次,王啟聖每年均親自簽署應聘書,並同意履行大葉大學依據教育部臺
(93)人一字第0930048406號函核備敘薪辦法所規定之薪津標準致送薪資,直至97年11月1日王啟聖離職止,王啟聖均按月受領完畢,期間王啟聖之薪資均未達10萬美元,未曾對大葉大學所發給之薪資數額提出異議,足見兩造間並無有關王啟聖年薪為10萬美元之約定。否則,兩造間若確有王啟聖年薪10萬美元之允諾,王啟聖自無未於第1年即積極反應,反而於任職4年並離職以後始作此主張,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大葉大學已否認在聘任王啟聖之前曾允諾年薪美金10萬元之事實,而證人賴永川亦證述其並無答應王啟聖所提年薪10萬美元之條件,加以王啟聖所簽署之應聘書復已載明「同意履行聘約」,而該應聘書背頁之聘約規定事項第1條更載明每月薪俸依大葉大學規定之薪俸標準致送,足認王啟聖於93年9月13日簽署時自已接受該條件而完成簽約行為,則兩造即均應據以履行,王啟聖不得再依簽約前之磋商狀態而為主張。亦即兩造關於王啟聖之薪資,應完全依據93年9月13日雙方合意簽立之應聘書內容以為規範,而無其他任何約定。乃王啟聖現今竟以曾與賴永川等人私下另有約定云云,要求大葉大學另行給付超越法定數額之薪資,顯於法未合。王啟聖既未舉證證明大葉大學有任何「允諾」其所謂3項應聘條件之證據,則其徒託空言,顯無理由。
(4)王啟聖所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在形式上即與一般電子郵件之印刷紙本不同,疑似經過變造(一般電子郵件之印刷紙本,均列印有「頭」、「尾」記錄欄,而王啟聖提出之電子郵件欠缺「尾」部分之記錄欄,疑似經過剪輯變造),故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王啟聖應提出該電子郵件電子檔,以證明其未經更改變造。惟均遭王啟聖拒絕。且證人林文鎂亦證稱該電子郵件之字體太大,不太像伊打的,伊不記得有打這樣子內容之電子郵件等情,益證王啟聖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不實。況縱使為真,該電子郵件亦只能顯示王啟聖與賴永川有以電子郵件聯絡,且僅是其
2 人間聯絡之多份電子郵件之一,故王啟聖應提出其與賴永川聯絡之全部電子郵件,以查證王啟聖與賴永川聯絡之詳細內容。再者,王啟聖自承「提供住宿及每年2次赴美參加國際研討會」等事項,均係其要求大葉大學提供的,惟綜觀全卷,並無大葉大學有答應王啟聖與賴永川間在上開電子郵件上所談及內容之事證。且該電子郵件係記載「每年參加美國Fuel Cell協會之年會」,核與王啟聖所自承「每年2次赴美參加國際研討會」之主張,亦不相同,究竟何者為真,實屬可疑?足見王啟聖此項主張,明顯互相矛盾而不足採。且縱認系爭電子郵件係屬真正,其郵件內所載之僱傭契約內容亦違反私立學校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蓋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已明確規範教師之待遇屬於「法律保留」之範疇。且私立大學應參照公立大學教職員工薪級架構訂定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規範薪級核敘事項,並送教育部核備,始發生效力,私立學校不得擅自變更。且大葉大學聘僱教師之程序,應提交系評會、院評會及校評會之審議,經該三級教評會均決議同意聘任後,始得發出教師聘書,薪資更應依敘薪辦法辦理,要非賴永川一人所可單獨決定,故縱認賴永川曾以該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與王啟聖進行磋商(此係假設用語,並非真實),賴永川既係以私人署名為之,並無大葉大學電子簽名檔,而發送電子信件之林文鎂,亦為賴永川之私人秘書,並未任職於大葉大學,則該電子郵件自不能代表大葉大學之意思表示。更何況該電子郵件性質上僅介於契約成立前磋商之階段,如民法上「要約之引誘」,不能視同正式成立之契約內容。且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所載教師待遇年薪美金10萬元,已超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暨助教暫行職務等級表」之薪資範圍,違反大葉大學教師敘薪制度相關規定,更非賴永川所可代理決定之範圍。原判決以該電子郵件內容作為認定兩造間僱傭契約成立與實質內容之基礎,已違反教育基本法相關規定,顯有違誤。
(5)大葉大學與大葉文教基金會屬不同之法人,王啟聖於93年12月20日與該基金會簽訂淨潔能源之專案計劃合約書,並因之取得80萬元,與大葉大學之薪資發放毫無任何關係。
大葉文教基金會曾於94年3月21日召開第5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追認委託王啟聖研發再生能源技術和關鍵零組件的研發經費80萬元在案,並以94年3月31日大葉
(94)文教字第09400331號函呈報教育部社教司,該次會議記錄承辦人即為事後擔任王啟聖助理之郭念萱,王啟聖豈可諉為不知或誤認為不必寫研究計畫報告?且其後,大葉文教基金會於96年5月10日第6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更將委託王啟聖辦理的「再生能源技術和關鍵零組件研發」專案,列為大葉文教基金會95年度4月至12月之工作報告。王啟聖既受大葉文教基金會委託辦理上開研發專案,受領80萬元之研究經費補助,則於結案時,當然必須提出研究成果報告。又王啟聖與大葉文教基金會簽訂該合約後,大葉大學董事會秘書周其勳曾向王啟聖之助理郭念萱索取研究計畫之報告,而郭念萱亦將王啟聖既有之研究資料整理後交付周其勳,足證王啟聖明知於簽約後應提出研究計畫報告。且王啟聖所領得之薪資,縱每年加上40萬元,亦未達10萬美元,更何況王啟聖於第3年即無此40萬元之入款,故王啟聖主張研究計畫報告係大葉大學找郭念萱收集及該80萬元係彌補年薪10萬美元差額云云,並非可採。
(6)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號解釋即明。故私立學校於處理所屬教師相關事務時,亦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且私立學校不但免除稅捐,更接受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之補助,自與一般私領域之民間團體有別,私立學校辦理教育相關之學生與教師之事務,仍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高密度規範。又教育基本法第8條明文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另教師法第20條更有「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明確規定教師之待遇,屬於「法律保留」之範疇。教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年功俸)、加給及獎金三種」、第2項後段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0條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第41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是由上開規定得知,教師之待遇(本俸、加給及獎金),均必須依據教育部所定之職務等級表之規範,即全國公私立大專院校,不論為公立或私立學校,皆必須遵循上開法律及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之規範。又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暨助教暫行職務等級表」觀之,並未區分為公立或私立學校,亦即不論公立或私立學校皆有適用,再者於「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經公布施行後,全國公私立大專院校皆應適用。查王啟聖自93年9月13日應聘於大葉大學,至97年11月1日離職期間,大葉大學均依上開法律規定與法律明確授權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備之敘薪辦法之規定標準辦理敘薪及發給薪資,並無違誤。乃原判決竟誤採王啟聖所提之不實證據,認定大葉大學應給付王啟聖年薪320萬元之判決,不但違反上開教師待遇為法律保留原則之規範;對於初任教職之王啟聖所判定之薪資數額,竟然遠遠超過我國教育部長之待遇,成為全國惟一之教師最高薪資之事例,足見原判決顯非適法。
(7)原判決對於「應聘書」規範內容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應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聘約,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則。…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而教育部已於93年1月20日對於「有關訂定聘約準則及聘約相關事宜,依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屬應以法律規定事項,不應以命令定之」,而刪除同施行細則第24條第到項後段「在私立學校,由學校與學校教師會協商訂定」之條文。足證大葉大學依據教育部所訂定之聘約準則,而載明於應聘書上之聘約規定事項之內容,為教師法第17條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文規定專任教師必須遵守及履行之法律規定事項,且為教師與學校之間,實體權利義務內容之規定。而原判決關於王啟聖離職違約金部分,既採認應聘書之實體規定內容,為大葉大學勝訴之判決。然關於王啟聖之薪資部分,卻作相反認定,認應聘書應僅屬兩造在形式上用以證明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簽署之文件,不得據此認為王啟聖同意依之敘薪辦法敘薪云云,足見原判決不但違反教師法第17條所定教師應遵守聘約之義務規定,且對於同一件應聘書之內容,所作先後互相矛盾之認定,更顯示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王啟聖請求宿舍租金、水電費部分:大葉大學之學人宿舍管理,為校長綜理校務的權限之一,使用學人宿舍之教職員,每月應支付管理費9,000元,但情形特殊者,得逐年申請獲校長核准後,始得免費住宿。而王啟聖因係歸國學人,受聘至大葉大學擔任教職獲致禮遇,王啟聖任職之工程研究發展中心於93年間曾代王啟聖申請免費住宿,並獲校長核准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期間之免費住宿。其後自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及自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亦2次申請獲校長核准免費住宿。惟王啟聖嗣於96年6月15日提出申請繼續再免費住宿學人宿舍1年時,經大葉大學總務長簽「擬依規定應自付費用」及校長批示「如總務長意見」後,否准王啟聖之申請。王啟聖依法定程序申請免費住宿學人宿舍未獲准許後,王啟聖自96年8月1日起即依規定每月繳交學人宿舍之管理費9,000元。王啟聖明知其於到職之初得以免費住宿學人宿舍,係因其提出申請並獲校長核准之結果,而非其與賴永川約定之效果。倘若兩造間確有王啟聖得免費住宿之約定,王啟聖何以仍須「逐年」提出教職員免費住宿申請單?足證大葉大學未曾於王啟聖擔任該大學教職前,即允諾王啟聖得免費住宿等所謂3項應聘條件。是王啟聖之主張,顯不足採,其請求大葉大學退還申請免費住宿學人宿舍未獲准後之宿舍管理費及水電費云云,並無理由。
(三)王啟聖請求返還代墊系爭儀器設備租金部分:
(1)全國各大學均規定教師個人研究計畫所需租借用財產之費用,均由各該研究計畫所編列之經費項下支出,學校並無為教師個人之研究計畫支付各該租借用財產費用之預算。王啟聖因於94年間承辦核研所委託「熱電漿氫氣產生系統研發」專案研究計畫,計畫補助金額1,100萬元,其中包括財產費用147萬元,其後於95年間復繼續承辦核研所委託之上開專案研究計畫,計畫補助金額350萬元,其中包括財產費用100萬元,而向核研所無償借用系爭儀器設備。嗣該研究計畫於95年12月31日結束,系爭儀器設備雖經核研所同意延長無償借用期限至96年12月31日止,則王啟聖理應於無償借用期滿,即將系爭儀器設備歸還核研所。惟因王啟聖拖延未還,致核研所於97年4月3日以核化工字第0970002155號函催請返還,嗣並要求自97年1月1日每年應支付系爭儀器設備總價值816,2468元之年息5%使用費。因大葉大學對於教師個人研究計畫所需租借財產費用,亦有應由各該研究計畫所編列之經費項下支出之規定,故王啟聖於97年間由其助理張仁聰申請提出97年度租用系爭儀器設備使用契約書之第一份蓋用公印申請單時,經大葉大學會計室主任宋進忠依應由個別研究計畫補助經費項下支出之規定會簽「計畫主持人需先繳租金204,062元至學校後,再行簽約」等意見。而因王啟聖並未先繳租金204,062元至學校,致大葉大學亦未與核研所簽訂系爭儀器設備97年度之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足見王啟聖並無任何法令依據請求大葉大學給付其個人研究計畫使用系爭儀器設備之97年度租金。且觀諸王啟聖所提出之發票日為97年9月5日、票面金額204,062元之支票及97年9月10日核研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知王啟聖係於97年9月5日即向臺灣銀行員中分行購買該204,062元之支票,更於同月10日向核研所繳納系爭儀器設備使用費用,此項費用若應由大葉大學負擔,王啟聖豈有不向大葉大學申請支付,反而由自己逕行墊付之理?故而,自不得僅因王啟聖在大葉大學任職,且因之由大葉大學具名與核研所簽約,即認該項使用費用應由大葉大學負擔。況學生應以學校既有之設備作研究,身為學校之教授若自行提供額外設備供自己之學生作研究,屬於教授個人之作為,是王啟聖主張204,062元應由大葉大學負擔,顯屬無據。
(2)又系爭儀器設備之租用期間為9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大葉大學於事後之97年9月19日才同意核准在系爭儀器設備租用契約書上蓋用公印之申請,純係為讓王啟聖得以補完成系爭儀器設備之歸還手續而已。且王啟聖為完成系爭儀器設備歸還手續而委託張仁聰於97年9月15日向大葉大學提出申請補簽合約之蓋用公印時,因大葉大學並未有向核研所租借儀器之事實,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故大葉大學之會計室主任宋進忠才會在第1份蓋用公印申請書上批註「計劃主持人須先繳租金204,062元至學校再行簽約」等字,並退回第1份蓋用公印申請書。換言之,倘擔任計劃主持人之王啟聖未向核研所付清系爭儀器設備租金或先繳納該等租金至學校,則大葉大學自始至終都不會同意在系爭儀器設備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上蓋用公印甚明。嗣因張仁聰再度於97年9月19日第二次提出蓋用公印申請單,並於其上「加註」系爭儀器租金204,062元已由王啟聖於97年9月5日支付予核研所完畢後,大葉大學因認已無須負擔支付系爭儀器設備租金義務後,始於97年9月22日才同意在租用期間為9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上蓋用公印,以讓王啟聖得以補完成系爭儀器設備歸還之手續,該合約書僅具歸還系爭儀器設備之簽收功能。乃原判決竟遽認應由大葉大學負擔系爭儀器設備之租金,誠屬誤解。
(3)依大葉大學建教合作辦法第4條規定:「建教合作計畫之簽訂,校長為法定代理人,並由計畫主持人負責履行契約之義務……」,而同辦法第10條亦明定:「建教合作計畫由計畫主持人自負盈虧,惟經費收支運用及核銷,依『大葉大學建教合作計畫管理費及結餘款核銷準則』規定辦理」,足見大葉大學因建教合作執行研究計畫所生之『契約義務』,應由計畫主持人負責履行,執行研究計畫所生之盈虧,亦係由計畫主持人負擔,大葉大學並無負擔系爭儀器設備租金之義務。王啟聖既為核研所委託大葉大學所進行之「再生能源重點科技委託研究計畫」項下「熱電漿氫氣產生系統研發」建教合作計畫案之計畫主持人,依上開規定,即應由王啟聖負責履行該計畫並自負盈虧,故王啟聖因該計畫向核研所借用系爭儀器,逾無償使用期限未歸還而繼續使用所產生之使用費即租金,因非屬原計畫範圍,自應由王啟聖自行負擔。況大葉大學負責全校財產及儀器設備租用業務之保管組,亦證實「本組並未接到王老師向核研所租借儀器之相關資訊或訂定租約等情事」,足證大葉大學未曾委託王啟聖租用系爭儀器設備,王啟聖係於離職後,才將其因執行核研所研究計畫逾期未歸還之系爭儀器設備繳交租金義務推由大葉大學負擔,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大葉大學主張:
(一)王啟聖應返還溢領之薪資200,766元:
(1)王啟聖自93年9月24日起任職於大葉大學,至97年11月1日離職。惟王啟聖卻溢領自9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之薪資共138,691元【計算方式:99,065元(99年8月份領取之薪資)+39,626(9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領取之薪資,99,065÷30×12=39,626,元以下4捨5入)】,及依該期間所計算之年終獎金17,336元【99,065×1.5÷12×(1 +12/30)=17,33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156,027元。
(2)又王啟聖擬至大葉大學任職之初,因大葉大學工學院教評會於93年8月24日否決王啟聖之聘任案後,遂改由大葉大學之工程發展中心自93年9月13日起聘任王啟聖為編制外之客座教授,並以每月薪資99,065元發給王啟聖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嗣大葉大學之三級教評會於94年1月間完成王啟聖之聘任程序後,才自94年1月18日起正式聘任王啟聖為「編制內」之電機系教授,並由總務處財物管理組於94年3月間回溯發給王啟聖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之薪資合計246,387元(含94年1月18日至1月31日之43,877元+2月份之101,255元+3月份之101,255元=246,387元),足證王啟聖於任職大葉大學期間,因聘任單位轉換致聘任日期重疊,而重複溢領取94年1月18日至94年1月31日之薪資44,739元【計算方式;99,065÷31×(31-17)=44,739,元以下4捨5入】。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王啟聖應返還重複溢領取之薪資44,739元。
(3)卷存敘薪辦法第9條規定,該辦法係「經董事會通過並報教育部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該辦法第7條第1款另明定:「起薪:教師於當學期第1個月15日前報到者,自學期開始之日起薪;16日以後到校者,自實際到職之日起薪」,該辦法既經教育部核備,大葉大學所屬人員即應據以辦理,而以「實際到職之日」,即教師實際從事教職工作作為起算薪資之時點。又受聘教師與聘任學校之間,關於勞務契約之合意,在法定程序上,均係以受聘教師親自簽署「應聘書」並送回給學校後,始告確定。因此應聘之意思表示日期必定在聘任期間之前或同時,斷無聘任期間先行開始生效之後,受聘教師再為應聘之意思表示之理。查王啟聖係於93年9月13日始表示應聘,乃會計單位竟誤將一般學期之始末期間(即每年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為聘期,並據此核算薪資,即有疏誤,故王啟聖實有溢領薪資之事實。參以王啟聖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倘該電子郵件為真,因其郵件日期為93年8月30日,顯見王啟聖於93年8月30日,仍與賴永川就有關到大葉大學任職之條件進行連絡洽談中,益證王啟聖至93年8月30日為止,尚無表示應聘之事實,則王啟聖竟領取93年8月1日起之薪資,即明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再王啟聖之「大葉大學教職員工離職手續單」上繳回溢領薪資欄註明「×」,係指王啟聖於97年11月1日之離職手續中,適逢月底整數,而無須繳回在月份中間離職時,該月份所賸餘未服務日數之薪資而言。該項註記與王啟聖所溢領93年8月1日至93年9月12日止之薪資無關。
(4)綜上,王啟聖溢領上開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200,766元(計算方式:156,027+44,739=200,766),係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啟聖返還該等溢領之款領。
(二)王啟聖應返還「氫氣分析實驗室」預借款項302,396元:
(1)王啟聖為設置氫氣分析實驗室,向大葉大學借款40萬元,除於94年11月11日以大葉(九十四)淨潔中心簽字第0940009號簽,載明「另40萬元款項由王教授逐年由其計畫結餘款及管理費歸還」,並再於95年8月31日提出「氫能分析實驗室借款攤還計畫書」,記載「借款40萬元整自96年逐年由個人計畫管理費攤還百分之20」等情在案。惟王啟聖僅於96年度償還第一期款8萬元,旋即於97年11月1日離職,而未繼續履行97年度至100年度每年應攤還8萬元之約定,迄尚積欠4期計32萬元未償還。王啟聖自97年度以後即無承接任何研究計畫,故王啟聖主張大葉大學凍結其管理費致無法攤還預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核研所委託大葉大學而由王啟聖主持之「熱電漿氫氣產生系統研究計畫」,計畫執行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故該研究計畫之管理費與王啟聖允諾自96年起逐年由其計畫結餘款及管理費償還此部分預借款項無關,大葉大學從未凍結王啟聖研究計畫之管理費。玆因王啟聖任職大葉大學期間,因執行研究計畫而依規定分配取得之管理費,尚有餘額17,604元未領取,故於扣抵該等管理費餘額後,王啟聖尚欠302,396元未清償。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王啟聖返還此項欠款302,396元。
(2)又辦理政府機關核研所委託研究專案之計畫經費,乃由計畫主持人王啟聖依委託機關核研所之規定,全數使用於研究計畫專案,其中所購置之研究器材亦歸核研所所有,於計畫結案時,必須全部返還予核研所。計畫經費倘有結餘,亦須全數繳還給核研所,大葉大學之會計單位僅係基於協助之立場,幫助計畫主持人王啟聖辦理上述計畫經費之會計核銷業務,並無使用計畫經費之權限。而研究計畫管理費之性質,乃係為支應研究計畫執行過程中之場地、水電庶務等雜支之項目,計畫主持人依規定之比例而分配取得之數額,則屬於計畫主持人得自由使用之部分。查王啟聖於任職大葉大學期間,因執行研究計畫而依規定比例分配取得之管理費數額合計為1,873,621元,然王啟聖於此期間所花用之管理費數額合計達2,176,017元,透支30餘萬元,故王啟聖才向大葉大學簽借40萬元,惟迄今僅還款8萬元,足證王啟聖尚積欠此部分款項甚明。
(三)王啟聖應給付離職違約金209,640元:
(1)國立成功大學先進動力系統研究中心(下稱成大)於97年6月4日申請聘任王啟聖為研究教授,聘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而王啟聖實際到校任職日為97年10月1日。惟王啟聖並未告知大葉大學上開情事,更於97年6月17日簽署應聘書,同意繼續擔任大葉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教授,聘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並同意履行聘書上之約定。且依應聘書上所載「本校專任教師服務聘約規定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教師未在離職日2個月前提出辭職者,應給付相當1個月薪津(包括本俸、研究費、津貼)之逾期告知罰款;又同條第2項另規定,教師因故於學年中辭職者以違約論,應給付相當1個月薪津(包括本俸、研究費、津貼)之違約罰款。是王啟聖於97年8月1日應聘後,突於97年10月21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11月1日離職,顯係惡意違反前揭約定,不但未於規定時間即離職日2個月前提出辭職,更違約於學年中辭職,顯有雙重違約情事,故依上開規定及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王啟聖依法應給付大葉大學合計相當於離職前2個月薪津額(包括本俸、研究費、津貼)之違約金,以上訴人1個月之本俸、研究費、津貼合計104,820元計算,2個月即為209,640元,是王啟聖自應給付違約金209,640元至明。
(2) 「大葉大學教授休假研究辦法」(下稱休假研究辦法)第
6條固規定「教授於休假研究期間之薪給(薪俸、學術研究費)照發」,惟第8條明定:「教授休假研究期滿應返校服務至少與休假相等時間,並於返校3個月內就從事之學術研究向學校提出書面報告,未提或所提報告與原計畫不符者,不得再申請休假研究」,故教授於休假期間仍需從事研究工作,而非處於完全休息狀態,休假期滿,更應至少繼續服務與休假相等之時間,故王啟聖於97年8月1日起開始休假研究,然竟於同年10月21日提出離職之申請,並於同年11月1日離職,迄今均未提出研究報告,更未再至大葉大學服務與休假相等之時間,王啟聖之違約,自屬明確。且王啟聖於97年10月2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後,大葉大學人事室即簽註意見表示王啟聖之聘期至99年7月31日止,其因故於學年中辭職,並未於離職日(即97年11月1日)2個月前提出辭職,須給付2個月薪津之罰款等情。副校長張俊彥、吳清沂均同意該意見而各於同月28日、29日分別核章。嗣送大葉大學當時校長何偉真審核時,何偉真雖於97年11月5日表示「王教授本學期未授課,休假也未休滿1學期,諸多原因使其辭意甚堅,考量得失,同意一切歸零,不再與他計算細節」等語。惟副校長張俊彥、吳清沂在回閱時則分別表示「破壞聘約規定仍待商確」、「應遵守聘約規定,維持學校尊嚴」等情;而會計室則另表示:「王啟聖教授於95年6月2日申請設置氫氣分析實驗室支出400,000元,並於95.9.13上簽核准該筆支出分5年逐年由其計畫結餘款及管理費歸還,統計至今已攤還第1年80,000元,其餘第2至5年共320,000元尚未攤還」等語。
人事室遂將各該意見陳請何偉真作最後之表示,何偉真即於11月19日批示「悉」,而非堅持己見,大葉大學因之未對王啟聖表明不追究違約及追討欠款責任之意旨。因此,何偉真於97年11月5日雖曾在王啟聖之離職申請書上批示「同意一切歸零,不再與他計算細節」等語,惟因2位副校長及人事室、會計室均反對而作罷,更未對王啟聖為免除違約金之意思表示,故自不得僅因何偉真曾在申請書上作前揭批示,即認王啟聖無庸負違約責任。且王啟聖已自認97年10月間準備離職時,大葉大學之人事單位曾對其提及違約金之情事,則大葉大學所請求此部分離職違約金,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
(四)綜上,王啟聖應返還溢領之薪資200,766元、「氫氣分析實驗室」預借款項302,396元及給付離職違約金209,640元,以上合計712,802元,大葉大學爰反訴請求王啟聖支付該等款項,而求為命:王啟聖應給付大葉大學712,802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王啟聖則以:
(一)關於大葉大學請求返還溢領薪資部分:
(1)王啟聖於93年7月底即至大葉大學參觀,並進行2場有關氫氣能源之學術演講,當時已談及工作條件,但聘僱之條件還沒談妥,則於其後條件談妥以後亦應回溯至93年8月1日為聘僱起算日,且按學年開始聘僱新之教職員亦是學術界的慣例。故大葉大學所核發之聘書載明聘期自93年8月1日起,伊據此領取聘任後之薪資及依此計算之年終獎金,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且大葉大學於王啟聖之離職手續單上繳回溢領薪津欄註明「×」,亦可見王啟聖並未溢領薪資及年終獎金。大葉大學所為此部分請求,無非臨訟所編,並不可採。
(2)薪資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大葉大學於100年4月27日反訴請求王啟聖返還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之溢領薪資,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王啟聖於本訴主張已領得薪資7,677,988元,該金額已包括反訴請求之44,739元,故若認本訴薪資請求有理由,則上開部分之反訴請求即無實益。
(二)關於大葉大學請求給付氫氣分析實驗室預借款部分:
(1)王啟聖為推動氫氣分析研究計劃,向大葉大學預支40萬元建立氫氣分析實驗室,兩造約定由計劃結餘款及管理費攤還,王啟聖已攤還8萬元,但因後來王啟聖沒有接受任何研究計畫的經費,所以無從扣除。另大葉大學凍結王啟聖之管理費,以致王啟聖無法攤還預借款,甚至須自行給付學生工讀費。而依大葉大學所提出之管理費使用明細資料,王啟聖離職時所剩之管理費餘額尚有17,604元,亦遭大葉大學凍結,故王啟聖並無再返還此部分預借款之義務。且大葉大學未於王啟聖申請離職時提出請求,突於本件提出本項主張,顯有疑義。
(2)又兩造約定此項預借款係由計劃「結餘款」及「管理費」攤還,並非由王啟聖個人負責清償,既無管理費,即無從扣還,豈能請求王啟聖自行負擔,故大葉大學請求王啟聖以私人款項償還,顯不符上開約定。乃原判決竟認定王啟聖應返還此項預借款,即由王啟聖個人負責清償,不僅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亦未見學校實驗室設立費用係由教授個人負擔之先例。再者,王啟聖之主管加給及郭念萱之薪資、保險費等不應由研究經費支付,大葉大學浮編名目,以致研究經費無法支付上開實驗室建置經費,豈能反要求王啟聖自行負擔。更何況上開實驗室設備目前留在大葉大學處由其師生使用,實無理由請求王啟聖個人負擔租金費用,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非有理。
(三)關於大葉大學請求給付違約金209,640元之部分:
(1)王啟聖申請離職時,大葉大學人事處曾提及違約金,經向董事會及相關高層請示後,大葉大學當時校長何偉真表示不請求違約金後始放行。乃大葉大學於本件又提出違約金之請求,違反該時之意思表示及誠信原則。且公文簽呈係由下而上,豈有校長批示後,再由副校長覆核,甚至反對之理?是大葉大學校長何偉真於97年11月5日批示後,副校長張俊彥、吳清沂是否於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7日批示保留意見,甚有疑義。退步言之,縱係事實,因王啟聖得知校長何偉真意見後,始正式離職,迄至大葉大學提出反訴前未曾遭請求給付違約金,故該二名副校長批示保留意見核屬大葉大學內部意見,不得對外對抗善意之王啟聖。更何況大葉大學一再拖欠薪資,且片面取消提供宿舍之承諾,大葉大學違約在先,則王啟聖自得合法終止委任關係,並無違約問題。
(2)又王啟聖任教於大葉大學3年半,依規定有半年之休假期間,乃從97年8月開始請半年休假,故王啟聖於97月10月申請離職,係在休假期間(97年8月1日至98年1月31日),並無損學生受教權益。且依常人在尋求新的工作職務時,在尚未得到新單位同意受聘前,理當不會將原任職單位之聘書拒受。而王啟聖係於97年11月7日始至成大報到正式上班,故在97年6月17日簽署應聘書時並不能因而被認定有「惡意違反」應聘書約定情事。且王啟聖原本可以領薪資至98年2月,但並未如此為之,僅領取薪資至97年10月。是以,大葉大學主張王啟聖應給付逾期告知罰款及違約罰款,而請求給付本件違約金,並無理由。
(四)倘若大葉大學對王啟聖反訴所為請求給付部分有理由,則王啟聖主張先以本訴追加請求之383,662元部分為抵銷,如有不足,再以原來請求之款項部分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經原審判命大葉大學應給付王啟聖6,642,709元本息(其中383,662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減縮自100年5月19日起算);另王啟聖則應給付大葉大學512,036元本息(原審原判命給付529,640元本息,但因大葉大學就其中預借款32萬元請求部分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02,396元,故原審所命給付金額應減縮為512,306元),而駁回大葉大學其餘反訴之請求。大葉大學及王啟聖對於原審判命其所為各該給付部分(即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兩造之上訴及答辯聲明分別為:
(一)王啟聖之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王啟聖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大葉大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駁回大葉大學之上訴。
(二)大葉大學之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大葉大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王啟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王啟聖應再給付大葉大學200,766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駁回王啟聖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王啟聖於93年9月13日簽立應聘書,擔任大葉大學之客座教授,該應聘書並記載聘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其後王啟聖並先後於94年1月26日、同年6月14日及95年7月6日分別簽立應聘書。嗣王啟聖於97年6月17日復再簽立應聘書,聘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
(二)王啟聖自97年8月開始向大葉大學請半年之休假,休假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然王啟聖其間於97年10月2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於97年11月1日離職,僅任職至97年10月31日止。
(三)王啟聖於93年12月20日與大葉文教基金會簽訂「淨潔能源之專案計劃」合約書,大葉文教基金會並於94、95年間各給付王啟聖40萬元,合計80萬元。
(四)王啟聖住宿大葉大學之學人宿舍,自93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均經大葉大學核准免費住宿。惟大葉大學自96年8月起至97年10月止,按月自王啟聖薪資扣除宿舍租金合計139,500元;並另自96年9月起至97年10月間扣除水電費合計15,246元。
(五)核研所因於94年間委託大葉大學進行再生能源重點科技委託研究計畫,而無償提供系爭儀器設備供該研究計畫使用,雙方並分別於94年及95年均簽立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及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系爭儀器設備使用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止,嗣並再延長至96年12月31日止。核研所並曾於屆期後,於97年4月3日以核化工字第0970002155號函向大葉大學催討,其後雙方於97年9月22日再補簽訂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約定提供使用期限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但須支付使用費。王啟聖並於97年9月10日支付該半年期間之使用費204,062元。
(六)王啟聖為設置氫氣分析實驗室,名義上曾向大葉大學借款40萬元。王啟聖於94年11月11日以大葉(94)淨潔中心簽字第0940009號簽,與大葉大學約定該40萬元款項由王啟聖逐年由其計畫結餘款及管理費歸還。王啟聖並於95年8月31日向大葉大學提出「氫能分析實驗室借款攤還計畫書」,約定「借款40萬元整自96年逐年由個人計畫管理費攤還20%」,王啟聖迄今僅於96年度攤還8萬元,現尚餘32萬元未攤還,扣除上訴人王啟聖尚未領取的管理費結餘款17,604元,仍有302,396元未攤還。
(七)兩造同意如法院認雙方有年薪10萬美元之約定,則其計付新台幣之匯率以32.855計算。
(八)王啟聖自93年8起至97年10月止之所得總額為7,677,988元。
伍、本訴部分:
一、王啟聖主張其於93年間受大葉大學聘僱擔任教職,雙方曾合意約定其應聘條件為:1、年薪美金10萬元,2、學校須提供宿舍,3、每年參加美國Fuel Cell協會之年會等3項。惟大葉大學於93年8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王啟聖任職該校期間,並未依約支付足額薪資,尚欠薪資額6,283,937元未給付。
又大葉大學自96年8月起至97年10月止,違反應免費提供宿舍予王啟聖居住之約定,而按月自王啟聖薪資中扣除宿舍租金費用9,300元,該15個月期間共扣減139,500元;並另違約扣減宿舍水電費用15,246元,均應予返還。另王啟聖於97年9月間亦曾為大葉大學向核研所墊付系爭儀器設備租金費用204,026元,大葉大學亦應返還,以上合計6,642,709元,而請求大葉大學為給付等情。然大葉大學否認有允諾王啟聖所指該3項應聘條件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訴部分兩造爭執之重點,應在於:(1)大葉大學聘雇王啟聖擔任教職,其聘用條件是否包括年薪美金10萬元,及無償提供宿舍供王啟聖居住使用?(2)王啟聖請求大葉大學給付薪資6,283,937元及返還違約扣減之宿舍費139,500元、水電費15,246元,有無理由?(3)王啟聖支付予核研所之系爭機器設備租金費用204,026元,是否應由大葉大學負擔?經查:
(一)大葉大學聘雇王啟聖擔任教職,其聘用條件是否包括年薪美金10萬元,及無償提供宿舍供王啟聖居住使用?
(1)查王啟聖為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機械工程博士,原在美國服務,其曾於93年7月間受邀返國至大葉大學舉行學術演講,當時大葉大學董事長葉松根、董事賴永川及代理校長陳明造等人即曾邀請王啟聖至大葉大學任教,並提出年薪美金10萬元之條件,王啟聖雖同意該薪資條件,但要求大葉大學須提供住宿及每年2次赴美參加國際研討會。王啟聖返美後,要求大葉大學須以信函確認是否同意上開3項應聘條件,嗣並於93年8月30日下午3時20分在美收到以賴永川名義具名之系爭電子郵件,其上記載:「王博士您好:謝謝你接受大葉大學所建議之教職工作(聘書由學校直接聯絡)。有關王博士在大葉之工作條件確認如下:
1. 學校提供宿舍(For Family)。2.待遇年薪USD$100,000元整(按即美金10萬元整)。3.每年參加美國FuelCell協會之年會(費用由學校支付)。希望在大葉工作愉快!」等語。王啟聖隨即於93年8月31日上午7時51分59秒以電子郵件回覆賴永川,表示已接獲系爭電子郵件,並將等待聘書等情。其後大葉大葉並於93年9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傳送聘書予王啟聖,王啟聖遂同意應聘至大葉大學任教,並於93年9月23日返國,而於翌日即93年9月24日至大葉大學報到等情,業據王啟聖陳明在卷,並提出各該電子郵件及聘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復有大葉大學所提出王啟聖於93年7月14日至該校演講因而支出之住宿費、機票費及日支費等支出憑證粘存單及統一發票等單據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6頁)。大葉大學雖否認系爭電子郵件之真正,而證人葉松根及陳明造亦均於原審證述並未曾與王啟聖約定上開3項工作條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背面至第145頁)。然觀諸證人賴永川於原審證稱:伊係大葉大學董事,當時學校組一個團去美國,要找人才到校教書,回來後建議王啟聖。王啟聖回台後伊才跟他接洽,王啟聖向伊陳稱回臺的條件即如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沒有錯。伊不記得系爭電子郵件是否在伊辦公室所發,伊不會打電腦,一般伊要發電子郵件都是請伊助理林文鎂發的。大葉大學一些人事伊會協助,且王啟聖係伊台大的學弟。當初去美國找人才的團隊回來向校長及伊等一些人報告後,伊就主動稱這個部分伊去接洽,大家都同意,當時校長還有一些院長應該都有參加這個會議,伊與王啟聖接洽主要就是談王啟聖所告知的上開3個工作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背面至163頁)。而證人林文鎂於原審復證述:伊於91年5月至95年6月間擔任葉松根、賴永川之秘書,伊有印象大葉大學有聘請王啟聖情事,因為王啟聖在國外,伊未以電話聯絡過,但有發過電子郵件,是賴永川請伊發電子郵件給王啟聖,伊有通知王啟聖有關聘用的條件,條件伊不記得了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8頁)。由此可知大葉大學當初邀請王啟聖自美返台任教時,王啟聖確實曾提出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之該3項工作條件無誤,而賴永川係經大葉大學授權與與王啟聖同為台大校友之該校董事賴永川負責與王啟聖接洽商議該等應聘條件事宜。衡諸當初係大葉大學主動組團積極前往美國延攬優秀人才,力邀王啟聖返台任教,王啟聖並已明確表明其願應聘至大葉大學任教之條件為如系爭電子郵件所載該3項工作條件,且其後賴永川亦確曾委請其當時之助理林文鎂發電子郵件通知人在美國之王啟聖關於大葉大學聘用之條件,則依此情形而論,果爾大葉大學最終並未首肯同意王啟聖所提出之該3項應聘條件,則衡情王啟聖應不可能貿然放棄原有一切,率爾自美返台至大葉大學任教。是王啟聖主張大葉大學經由其董事賴永川發系爭電子郵件確認已同意接受伊所提出之該3項工作條件,應非全然無因。至證人賴永川雖曾證稱其對王啟聖所提之該3項應聘條件沒有任何回應,只有轉達給學校,伊的反應就是給他「reje ct」、「reject」云云。而證人林文鎂亦曾證述:系爭電子郵件不太像伊打的,那個字體太大了,在署名的地方,伊不會用這樣署名,伊會打林秘書後再打賴永川,且伊的習慣是會將信件內容先以word檔打成書面,讓賴永川核閱後再以電子郵件夾檔的方式發信件,系爭電子郵件好像是直接從電子郵件印出來的,不太像伊的作業。系爭電子郵件伊沒有印象云云。然若如賴永川所稱,其僅係將王啟聖所表達之上開3項應聘條件轉達予大葉大學,本身不僅未對該等條件有所回應,甚至曾對王啟聖表示「reject」(按即拒絕之意),則因兩造顯然對該等聘僱之條件無法達成合意,故賴永川應不可能,亦無須再以電子郵件通知王啟聖確認關於大葉大學聘用之條件。乃賴永川其後竟復指示林文鎂為之,豈非予盾,並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是賴永川此部分證言,應非實在。再者,系爭電子郵件繕打之格式及署名之方式雖與林文鎂以往作業之習慣有間,致林文鎂對該電子郵件是否係伊繕打發送有所質疑,並謂伊對系爭電子郵件沒有印象。然徵諸林文鎂確實曾受賴永川指示發電子郵件告知王啟聖關於聘用條件情事,已如前述,且賴永川請林文鎂發電子郵件或以夾檔方式,或直接以電子郵件書寫內容,二者均有等情,亦經林文鎂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背面)。再加以王啟聖於93年8月30日收受系爭電子郵件後,旋即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向賴永川表示已接獲該郵件,將靜候大葉大學之聘書等情。而其後大葉大學確亦隨即於93年9月13日傳送聘書予王啟聖,該聘書並載明其填發日期為93年9月13日,核與卷存王啟聖同意應聘後最初所簽署之大葉大學應聘書上所載之立具日期相同,此有大葉(九三)工程聘字第001號應聘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頁)。是由前述兩造洽談系爭電子郵件所載該3項應聘條件之過程,各該電子郵件、聘書傳送收受之時序等情節綜合以觀,足徵大葉大學確有授權賴永川與王啟聖洽商前開3項應聘條件,該等工作條件經獲同意後,賴永川隨即指示其助理林文鎂發送系爭電子郵件通知王啟聖以資確認,其後更再由大葉大學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直接傳送應聘書及聘書予王啟聖簽署及收執,可見系爭電子郵件應非虛妄,該電子郵件雖僅以賴永川名義具名,但因賴永川已獲大葉大學授權,故賴永川逕以自己名義發系爭電子郵件而對王啟聖所為應允前揭3項應聘條件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意旨,實係代理大葉大學為之,依法應對大葉大學發生代理之效力,此觀諸其後大葉大學確亦依該電子郵件所逕傳送聘書予王啟聖,益臻明確。是大葉大學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並否認大葉大學曾應允同意王啟聖所指上開3項應聘條件云云,尚難遽信。
(2)次查,王啟聖曾於93年12月20日與大葉文教基金會簽訂淨潔能源專案計劃有關再生能源技術和關鍵零組件研發之合約書,大葉文教基金會並分別於94、95年間各給付王啟聖
40 萬元,合計80萬元等情,固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合約書及王啟聖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2、53頁、64、64-1頁)。然王啟聖主張此部分款項之支付,實係因大葉大學未依年薪10萬元美金之約定給付足額薪資,而經由大葉文教基金會為給等給付,其性質係屬薪資,並非研究經費等情;惟大葉大學則指稱此80萬元款項係大葉文教基金會委託王啟聖辦理「再生能源技術和關鍵零組件研發」專案計劃之研究經費補助,與大葉大學無涉,並提出大葉文教基金會95年度工作報告、再生能源技術和關鍵零組件的研發成果、大葉文教基金會第5屆第4次及第6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6至76頁)。顯見兩造對於此80萬元款項支付之性質及目的,各執一詞,並爭執甚烈。查證人即大葉大學職員郭念萱於原審證稱:伊之前為王啟聖之助理,王啟聖與大葉文教基金會所簽立之合約書係伊所製作,93年12月8日或9日左右某一建築師事務所捐款80萬元給基金會,因基金會之年度收入需要支出百分之70以上,否則會被罰款,故伊即款項先給大葉大學之工程研究中心,讓他們辦活動。但後來當時的大葉大學董事長葉育恩告訴伊該筆款項不是要給工程研究中心,而是要給王啟聖,然因無法沒有原因為給付,故伊即擬具該合約。但即使做研究計畫也要分薪資、材料費等項目,然葉育恩說不用,直接整筆給付就好,嗣又說要分2次給付,故因此該80萬元款項即從工程研究中心退回大葉文教基金會,再由基金會改付給王啟聖。當時伊曾告知王啟聖要寫報告,但王啟聖稱不用,他說那是薪資的部分,該筆款項本來就是要給他的,不是要他做研究。隔年伊擔任王啟聖助理,大葉大學董事會秘書周其勳有向伊要研究計畫報告,伊就把王啟聖既有之研究資料整理後轉交給周其勳。系爭研發報告第1頁的表伊不知道,之後的第1、2頁資料是伊交付的,係王啟聖指導大學部專題生的資料,伊整理出來的;第3、4頁的資料,就伊所知是李宏彬老師的研究題目,他是核研所研究計畫的共同主持人,第5頁也是王啟聖指導大學部專題生的研究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205頁)。足見系爭研發報告實際上並非王啟聖所撰擬,而是郭念萱應大葉大學董事會秘書周其勳之要求,將王啟聖既有之研究資料整理後轉交給周其勳。雖證人葉育恩證稱:郭念萱有向伊諮詢,當時伊有向郭念萱陳稱可以幫王啟聖申請獎補助費用,但要依據文教基金會相關的作業準則去處理,伊建議請王啟聖提出研究計畫,不是直接給付予王啟聖個人,王啟聖之研究計畫須真正做完才能為給付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4頁),核與證人郭念萱所為上開證言有所歧異,然可以確定者,即是當初郭念萱就該80 萬元款項給付予王啟聖一事確曾向葉育恩洽詢無誤。復參諸證人周其勳於原審證述:伊約於96年初接辦基金會的工作,96初辦理大葉文教基金會之董事會議,翻查歷屆的董事會議,必須提出95年度工作報告,發現基金會曾辦理王啟聖之研究案,須提出研究成果報告,故請當時王啟聖之助理郭念萱向王啟聖提醒此事,並向郭念萱索取研究報告資料,郭念萱以電子郵件將王啟聖之研究成果寄予伊後,伊即將之附入基金會董事會議程內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 頁背面、第13、14頁),可見周其勳係於96初接辦大葉文教基金會工作時,因辦理該基金會之董事會議,須提出95年度工作報告,始於96年間向王啟聖之助理郭念萱要求交付研究報告資料。然徵諸卷存大葉文教基金會與王啟聖於93年12月20日簽訂合約書,該合約雖記載大葉文教基金會於合約3年有效期限內,提供研究經費計80萬元為王啟聖潔淨能源之專案計畫研究費,研究計畫為該合約附件所示之「再生能源技術和關鍵零組件的研發」,並於簽約後先預支王啟聖40萬元作為研究之準備經費等情。然證人周其勳係於96年間始向王啟聖之助理郭念萱索討系爭研發報告資料,惟大葉文教基金會除於94年先行支付王啟聖40萬元外,餘40萬元則早於隔年即95年間尚未取得王啟聖之研發報告亦已給付完畢,核與證人葉育恩所稱王啟聖須完成研發報告,始得支付研究經費,有所扞挌,足認王啟聖與大葉文教基金會僅形式上簽訂上開研究計畫合約,雙方實際上並無履行該合約之意,否則亦不會發生郭念萱事後僅草率整理王啟聖既有指導大學部學生之畢業專題報告資料交付周其勳了事,而大葉文教基金會更在未索取研究成果前即將該80萬元分二次全數支付予王啟聖,且於取得郭念萱所交付之該等資料後,亦全未審核即將之附入大葉文教基金會於96年5月10日所召開之第6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議程內。故證人郭念萱所為上開證言,應屬實在,而可採信。證人葉育恩證稱王啟聖須完成研究報告,始得發給前開研究經費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準此以觀,王啟聖與大葉文教基金會既僅形式上簽訂上開合約,雙方並無意真正履行該合約,則伊等訂立該合約之目的,無非係為使王啟聖客觀上得有合理正當名目受領該80萬元款項。是以,大葉大學與大葉文教基金會於法律上雖屬不同之法人格,然參諸王啟聖於93年12月20日與大葉文教基金會簽訂前揭合約時,該基金會與大葉大學之董事長同為葉松根,而該合約訂立之目的實際上係為使王啟聖得以有合理名目取得該80萬元款項,復已如前述,由此益見王啟聖主張兩造就前揭3項應聘條件已達成合意,然因大葉大學並未依約給付足額薪資,故大葉大學遂經由大葉文教基金會給付該80 萬元予王啟聖,以為其薪資之一部分等情,實非無因。大葉大學抗辯王啟聖明知前開合約簽訂後,應提出研究計畫報告,該80萬元並非彌補王啟聖年薪之差額云云,要無足採。
(3)復查,王啟聖自美返台至大葉大學任教,住宿於大葉大學之學人宿舍,其自93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均經大葉大學核准免費住宿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教職員免費住宿申請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8至41頁)。觀諸該等申請單之記載,其中首次申請免費住宿學人宿舍期間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之該份申請單,其上記載申請單位為工程研究發展中心(下稱工程研發中心),申請人為吳志峻,可見該次申請應係由工程研發中心人員吳志峻逕行為王啟聖申請,而非王啟聖本人所為之。依此而觀,倘王啟聖與大葉大學之間並未就上開3項應聘條件達成合意,亦即大葉大學並未曾允諾含提供宿舍供王啟聖免費居住使用此條件在內之該3項工作條件,則在兩造明知大葉大學並不同意王啟聖原先所提出學校須提供宿舍此條件情況下,大葉大學之工程研發中心人員應無可能再逕行為王啟聖提出免費住宿學人住宿之申請。再參諸第一年免費住宿期滿後,王啟聖曾先後於94年7月11日及95年7月17日由其助理郭念萱代為提出第2年(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第3年(95年8月1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免費住宿學人宿舍之申請,且後者申請單之申請免費住宿原因欄內更載明「提供免費住宿學校學人宿舍也是邀聘到大葉大學任教的條件之一」等情,益徵王啟聖當初應聘返台任教時,兩造就王啟聖所謂包括免費提供宿舍在內之上開3項工作條件應確已經雙方認可同意無誤。否則,倘大葉大學並未同意王啟聖所指前開3項應聘條件,則大葉大學根本不可能否決王啟聖所提出學校應免費提供宿舍此條件在先,之後卻又連續3年同意核准王啟聖免費住宿學校之學人宿舍之申請,此顯與常理有違。至於王啟聖在大葉大學已同意免費提供宿舍供其居住使用之情況下,形式上所以仍須逐年提出上開教職員免費住宿申請單,向大葉大學申請免費住宿學人宿舍,無非係依大葉大學之行政流程規定辦理而已。乃大葉大學竟執此以為其並無於王啟聖擔任該校教職前,允諾包括提供宿舍在內之所謂上開3項應聘條件之論據云云,委無可採。
(4)大葉大學雖辯稱私立學校法第29條及第44條明文規範私立學校董事並無聘任教授之權限,賴永川僅為大葉大學董事,並非校長,自無權決定是否聘任教授及聘任之條件,故賴永川與王啟聖間任何有關人事待遇方面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云云。惟查,賴永川雖為大葉大學董事,且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而第44條則規定:「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規定之人員,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立即解職」,明文限制私立學校董事不得兼任學校校長或其他行政職務,其相關親屬亦不得擔任人事事項等一定職務。然當初賴永川並非以大葉大學董事身份逕行代表大葉大學與王啟聖洽談聘僱條件,而係由大葉大學授權賴永川代理該大學與王啟聖洽商王啟聖所指之前開3項應聘條件,已如前述。是賴永川既經大葉大學授與代理權與王啟聖商議該3項聘僱條件,則其所為意思表示自直接對於委任人即大葉大學發生效力,此觀諸賴永川以系爭電子郵件通知王啟聖同意接受其所謂之該3項應聘條件後,大葉大學嗣隨即於93年9月13日即傳送聘書予王啟聖至明,尚無何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及第44條規定之可言。故大葉大學據此抗辯賴永川與王啟聖間任何有關人事或待遇方面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殊無可採。
(5)又大葉大學雖另辯稱: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已明確規範教師之待遇屬於「法律保留」之範疇,須依教育部所定之職務等級表加以規範,非賴永川一人所可單獨決定。且大葉大學聘僱教師,須提交系評會、院評會及校評會審議,經該三級教評會均決議同意聘任後,始得發出聘書,而其薪資則應依大葉大學已報經教育部核備之敘薪辦法辦理,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年薪美金10萬元,已違反大葉大學教師敘薪制度相關規定,更非賴永川所可代理決定之範圍。王啟聖既先後與大葉大學共成立5次聘約,其每次簽署之應聘書均載明「同意履行聘約」,且應聘書所附具之聘約規定事項第1條並明定每月薪俸依大葉大學規定之薪津標準發給,足見兩造間並無王啟聖所稱年薪美金10萬元之約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法應以聘書之內容為規範之依據云云。惟查,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而教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則分別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另分別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可知教師之待遇雖屬法律保留事項,然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且遍觀私立學校法所有條文之規定,該法僅於第63條至第66條就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等事項予以規定,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標準則未有明文規範。是私立學校有關教師敘薪制度應係由各校董事會視財務狀況自行訂定教師待遇支給項目及標準後,報請教育部核備,與公立學校並非相同。復參酌證人即大葉大學前何偉真於原審曾證稱:伊個人之薪資係董事會與伊簽訂契約,有文字上的依據,需要送董事長批過,私校法之規定只是一個參考的標準,大葉大學在過去若有博士學位,都比其他私校多1萬元,學校的薪水自己內部有一定的規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6頁),益見私立學校教師之實際薪資為何,係由學校董事會自行斟酌財務狀況而自定。故大葉大學指稱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兩造間聘僱契約內容顯違反私立學校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有悖教師待遇屬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無可採。復查,大葉大學教師之聘任程序,須提經系、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即教評會)評審通過後,始得聘任,此應係源自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而來。然此係有關王啟聖欲擔任大葉大學教師之任用程序問題,與兩造間就王啟聖任職期間之薪資及其他工作條件之約定為何無涉。復徵諸大葉大學電機工程系曾於93年8月10日召開教評會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通過以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之職級加以聘任。嗣於93年8月24日提經工學院教評會審查結果雖未獲通過,然該教評會建議電機系以一般教師聘任王啟聖,有各該系、院93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系、院教評會會議記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3頁),大葉大學即據以聘任王啟聖為工程研發中心約聘客座教授。而由上開教評會審查會議均在系爭電子郵件於93年8月30 日發送王啟聖之前,可知大葉大學係將擬聘任王啟聖擔任教職一案依法提經系、院、校三級教評會評審通過,確定其任用程序合法之後,始由賴永川代為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予王啟聖,確認同意該郵件所載該3項應聘條件,同意王啟聖年薪為美金10萬元,且大葉大學並須提供宿舍免費供王啟聖居住,則兩造間有關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法即應受此等約定之拘束。是大葉大學抗辯系爭電子郵件所載王啟聖年薪美金10萬元,已違反該校教師敘薪制度相關規定,且非賴永川可代理決定之範疇云云,殊屬牽強,難以憑採。再者,王啟聖於93年9月13日簽署之應聘書,其上固載明「同意履行聘約(如背頁)」等語,而該應聘書背面之聘約規定事項第1條復記載:「待遇:每月薪俸依本校規定薪津標準致送」。然衡諸大葉大學係經由賴永川以系爭電子郵件通知王啟聖同意上開3項應聘條件後,始傳送該應聘書予王啟聖簽名蓋章確認,已如前述,顯見兩造間之聘僱契約關於王啟聖之待遇部分,雙方並無意適用上開聘約規定事項第1條所定之內容,而係約定以年薪美金10萬元為計付標準。故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洽商及締約之過程而論,應認該應聘書背面所載聘約規定事項之各該約定內容與該3項應聘條件無牴觸者始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執為認定本件聘僱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內容之依據,惟若有所牴觸,則當排除而無適用之餘地。故大葉大學否認兩造間有王啟聖所稱年薪美金10萬元約定情事,並據以辯稱雙方已合意依應聘書所載聘約規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依大葉大學所制訂並已報經教育部核備之敘薪辦法之規定標準辦理敘薪及發給薪資,並無其他關於薪資事項之約定云云,殊無可取。至王啟聖於93年9月13日簽立應聘書後,固因其自94年1月18日起被正式聘任為「編制內」之電機系教授,而於94年1月26日另行簽立應聘書,約定聘期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嗣王啟聖復先後於94年6月14日簽立聘期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之應聘書,95年7月16日再簽具聘期自95年8月1日起至97 年7月31日止計2年之應聘書,97年6月17日又再簽立聘期自97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計2年之應聘書,總計前後共簽立5次之應聘書,固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各該應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然此只不過係遵循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項有關教師聘期之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1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而於王啟聖各該聘期屆滿時,因獲續聘之故,而再行簽立上開應聘書而已,此觀諸證人郭念萱於原審曾證稱:有一年在當時何偉真辦公室,王啟聖曾經提及董事長答應他回來大葉大學任教的3個條件沒有做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背面);而證人何偉真於原審亦曾證述:王啟聖曾經向伊講過薪資的問題,他稱當初來學校要給他比較多的薪資,伊回稱伊只能處理伊知道的,其他的伊沒辦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益徵王啟聖僅是配合聘期屆至獲續聘時應重行訂立應聘書之規定手續,而一再換立應聘書,並非對大葉大學未依約給付薪資一事毫無不滿及未提出異議情事。是自難徒憑王啟聖多次簽署應聘書即遽爾推論王啟聖於簽署各該應聘書時,均已同意其每月薪資依大葉大學所訂敘薪辦法規定之薪津標準發給而未有異議。故大葉大學所辯,要非可採。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確已約明王啟聖任教大葉大學期間每年薪資美金10萬元,大葉大學並應提供宿舍免費供王啟聖居住,應堪認定。
(二)王啟聖請求大葉大學給付薪資6,283,937元及返還違約扣減之宿舍費139,500元、水電費15, 246元,有無理由?(
(1)王啟聖於93年9月13日所簽立之應聘書,其上固記載聘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有該應聘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3頁)。然王啟聖自承伊於93年9月23日始自美返國,並於翌日即93年9月24日到大葉大學報到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則王啟聖之薪資究應自93年8月1日或是93年9月24日起算,即有加以探究之必要。查王啟聖係因大葉大學確認同意其所謂之該3項應聘條件,始決定自美返國至大葉大學任教,然當時雙方並未談及薪資自何時起算等情,業據王啟聖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1頁),顯見兩造對於薪資之起算日期並無特別之約定,則依法即應以王啟聖實際到職履行聘僱契約之日即93年9月24日為其薪資起算日,較為合理。復參酌大葉大學所訂定之敘薪辦法第7條第1款亦明定:教師於當學期第1個月15日前報到者,自學期開始之日起薪;16日後到校者,自實際到職之日起薪。可見以王啟聖實際到職日即93年9月24日為起薪日,當亦符合此條款規定之意旨。是王啟聖主張應以93年8月1日為其薪資起算日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而無可採。大葉大學指稱應自93年9月24日起計付王啟聖之薪資,應屬適法。
(2)玆王啟聖既於93年9月24日始到職,嗣於97年11月1日離職,有離職申請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頁),則於王啟聖自93年9月24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在大葉大學擔任教職期間,以年薪美金10萬元及兩造不爭執之匯率32.855計算之結果,王啟聖原應可領得薪資13,484,052【計算方式:(100,000×32.855×4又38∕365年=13,484,052,元以下4捨5入】。惟因王啟聖於上開期間已領得如附表所示所得總額7,677,988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王啟聖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42至250頁、第281至285頁),是扣除該等所得額外,大葉大學自尚欠薪資額5,806,064元(計算方式:13,
484,052-7,677,988=5,806,064)未給付。從而,王啟聖請求大葉大學給付薪資5,806,064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薪資請求,則不應准許。
(3)次查,王啟聖應邀自美返台至大葉大學任教,兩造除約定年薪以美金10萬元計付外,另亦約定大葉大學應免費提供宿舍供王啟聖居住,已如前述。而所謂免費提供宿舍,除免負擔宿舍費用外,另水電費亦全免等情,已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背面),並有卷存免費住宿申請單,其上注意事項欄第3項記載:「免費住宿包含水電費及瓦斯費」等情至明(見原審卷一第38至41頁)。乃大葉大學自96年8月起至97年10月止共15個月期間,竟未免費提供宿舍供王啟聖居住,而自王啟聖薪資中按月扣減宿舍租金9,300元,合計139,500元(計算方式:9,300×15=139,500),並另扣減水電費用共15,246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薪資底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3頁),則大葉大學違約擅自王啟聖薪資中扣減該等款項,自應予以返還。從而,王啟聖請求大葉大學返還違法扣減之各該宿舍費及水電費合計154,746元(計算方式:139,500+15,246=154,746),自為法之所許。
(三)王啟聖支付予核研所之系爭機器設備租金費用204,026元,是否應由大葉大學負擔?
(1)查核研所曾於94年間委託大葉大學進行再生能源重點科技委託研究計畫其中關於「熱電漿氫氣產生系統研發」之研究計畫,而無償提供系爭儀器設備供該研究計畫使用,雙方並於94年簽立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嗣於95年因繼續承辦上開研究計書,故雙方復簽立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及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約明系爭儀器設備提供使用期限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其後並再訂立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延長提供使用期限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核研所於96年12月31日使用期限屆至後,曾於97年4月3日以核化工字第0970002155號函催告大葉大學返還,其後於97年6月3日復以核秘字第0970003457號催告大葉大學應支付系爭儀器設備使用費用,經王啟聖於97年9月5日購買臺灣銀行支票,並於同年月10日向核研所支付97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此半年期間之使用費204,062元後,核研所與大葉大學遂於97年9月22日補行簽訂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約明提供使用期限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各該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核研所函文及財產提供使用證明書、臺灣銀行支票及核研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28頁、第189至195頁),堪信為真實。上開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及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固由大葉大學以其名義與核研所締約,且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第4條記載;「提供使用財產需支付使用損耗及維護費及稅賦費用者,應由使用機關負責支付……」,另核研所財產提供使用證明書上復記載:「使用收費金額204,062元」。然觀諸卷存核研所委託研究計畫申請書,其上記載上開研究計畫主持人為王啟聖,此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各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120頁)。且卷附大葉大學建教合作辦法第4條規定:「建教合作計畫之簽訂,校長為法定代理人,並由計畫主持人負責履行契約之義務……」,另同辦法第10條亦明定:「建教合作計畫由計畫主持人自負盈虧,惟經費收支運用及核銷,依『大葉大學建教合作計畫管理費及結餘款核銷準則』規定辦理」,由此足見核研所委託之前開研究計畫,大葉大學僅形式上出名與核研所締約,並負責處理經費收支運用及核銷事宜,實際上則由該研究計畫主持人王啟聖負責履行該研究計書合約之契約義務,且核研所為該研究計畫所提供之系爭儀器設備目的亦係供計劃主持人使用,故王啟聖於研究計畫執行結束,並核研所同意系爭儀器設備使用之期限屆至後,自負有將該等儀設備返還予核研所之義務。
(2)此再徵諸核研所先後於97年4月3日及同年6月3日分別以上開函文催告返還系爭儀器設備,並要求支付系爭儀器設備使用費用後,王啟聖與電機系技士張仁聰曾共同具名簽請准以大葉大學名義對核研所核發97年9月3日大葉電字第0970001330號函,該函文主旨表示要向核研所申請續借及租系爭儀器設備,並於說明欄第2項表明97年1月至同年6月止之使用費共204,062元由研究計畫案主持人另行支付。
張仁聰其後並於97年9月15日申請大葉大學蓋用公印於核研所所提供有關系爭儀器設備之使用契約書,然大葉大學會計室主任宋進忠會簽註記「計畫主持人需先繳租金204,062元至學校後,再行簽約」等意見。而因王啟聖並未如數先繳交租金204,062元予大葉大學,故大葉大學即未核准蓋用公印於使用契約書上。嗣張仁聰於97年9月19日復提出申請,並於申請單上註明「經查證財產使用費用已由計畫主持人繳給核能所」等語,大葉大學始於97年9月22日核准蓋用公印於記載提供使用期限為9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上,此有各該蓋用公印申請單、財產提供使用契約、大葉大學97年9月3日函及該函函稿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2、129、130、189至191頁及原審卷二第15頁),並經張仁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益徵王啟聖為核研所前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負有返還為進行研究計畫之用而由核研所提供使用之系爭儀器設備,大葉大學則因王啟聖業已向核研所支付系爭儀設備97年1月至6月止之使用費204,062元,故大葉大學嗣後始願蓋章於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上,以其學校名義出立該契約書,俾協助王啟聖得於事後補正上開期間向核研所租借系爭儀器設備之合法手續,而得以順利歸還系爭儀器設備予核研所,故自不得僅以大葉大學出名締結上開使用契約,即謂應由其負擔前開使用費用204,062元。
(3)王啟聖雖謂其於97年1月至6月期間並無個人研究計劃需使用系爭儀器設備,該等儀器設備實係供研究生使用。大葉大學既向學生收取學費,並向政府領取補助,自應由該校負擔系爭儀器設備之租金,而不應由其負擔。且當初核研所提供系爭儀器設備時,大葉大學曾核准空間使用,自不可能不知系爭儀器設備是否歸還核研所云云。惟查,核研所當初提供系爭儀器設備供進行「熱電漿氫氣產生系統研發」研究計畫之用,縱經大葉大學核准使用代號H302 號空間,有該校空間使用申請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然因王啟聖始為該研究計畫案之主持人,大葉大學僅出名訂立研究計畫合約及財產提供使用契約,已如前述,故對王啟聖與大葉大學雙方而言,王啟聖實為負有返還系爭儀器設備義務之人。就令王啟聖一直遲未歸還,係基於留供大葉大學研究生使用之美意,然在核研所原定之使用期限屆至後,王啟聖依法仍應先行歸還該等儀器設備,或依法定程序聲請大葉大學核准以學校名義向核研所辦理借用事宜,以供該校研究生使用,而非遲不歸還,亦不依法聲請借用,待核研所催討後,才遽以上開事由要求責令大葉大學負擔此部分使用費用。是王啟聖主張其係代大葉大學墊付系爭儀器設備之使用費用204,062元,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大葉大學返還204,026元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
二、綜上,王啟聖得請求大葉大學給付迄尚積欠未付之薪資5,806,064元及返還違法扣減之宿舍費139,500元、水電費15,246元,以上合計5,960,810元。從而,王啟聖於請求大葉大學給付5,960,810元,及其中5,941,064元自98年5月26日起,其中19,746元(即含括原審擴張請求之宿舍費4,500元及水電費15,246元,合計19,746元)則自100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陸、反訴部分:
一、大葉大學主張王啟聖於93年9月13日表示應聘,並於同年月24日始到職,惟王啟聖溢領自9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之薪資138,691元及此期間所計算之年終獎金17,336元,並重複溢領94年1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44,739元,共計200,766元,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又王啟聖為設置氫氣分析實驗室,向大葉大學借款40萬元,迄今仍有32萬元未攤還,扣除王啟聖尚未領取之管理費餘額17,604元後,仍負欠302,396元未償還。另王啟聖於97年11月1日離職,未於離職日2個月前提出辭職,並違約於學年中離職,依聘約規定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給付離職違約金209,640元,以上合計712,802元等情。惟王啟聖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請求返還溢領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200,766元部分:
(1)查王啟聖雖於93年9月13日簽署應聘書,然直至同年月24始到職,故應以實際到職之日即93年9月24日為其薪資起算日,而非以應聘書所載聘期始日即93年8月1日為起薪日,已經本院詳敘於前。惟大葉大學卻誤自93年8月1日起核算薪資,並以每月薪資額99,065元發給王啟聖自93年8月至94年1月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故王啟聖有溢領9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之薪資共138,691元【計算方式:
99,065元(99年8月份溢領薪資)+39,626(9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2日溢領之薪資,99,065÷30×12=39,626,元以下4捨5入】,及該期間計算之年終獎金17,336元【計算方式:99,065×1.5÷12×(1+12/30)=17,33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156,027元等情,有王啟聖薪資明細及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所出具之匯款明細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63頁)。另王啟聖原被聘任為工程研發中心編制外客座教授,自94年1月18日起始正式改聘任為「編制內」之電機系教授,並由大葉大學總務處於94年3月間回溯發給王啟聖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之薪資合計246,387元(含94年1月18日至1月31日之43,877元+2月份之101, 255元+3月份之101,255元=246,387元),故王啟聖因聘任單位轉換致聘任日期重疊,而有重複溢領94年1月18日至94年1月31日之薪資44,739元【計算方式;99,065÷31×(31-17)=44,739,元以下4捨5入】等情,亦有應聘書、薪資明細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82、267頁)。是大葉大學主張王啟聖有溢領上開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200,766元之事實,應可信為真正,則王啟聖溢領此部分款項,自屬不當得利。
(2)王啟聖固抗辯大葉大學於王啟聖之離職手續單上繳回溢領薪津欄註明「×」,可見王啟聖並未溢領上開薪資及年終獎金情事云云。惟查,王啟聖當初申請於97年11月1日離職時,大葉大學固於王啟聖之離職手續單上繳回溢領薪津欄註明「×」,有該離職手續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8頁)。然大葉大學已陳明該離職手續單上繳回溢領薪資欄所以註明「×」,係指王啟聖於97年11月1日之離職手續中,適逢月底整數,而無須繳回在月份中間離職時,該月份所賸餘未服務日數之薪資等情在卷,是王啟聖執此否認有溢領前開薪資及年終獎金情事,殊屬牽強。更何況,大葉大學於王啟聖之離職手續單上繳回溢領薪津欄註明「×」,縱或有誤,亦係該校內部相關單位之會簽意見,大葉大學並未因此而對王啟聖有何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益見王啟聖據此否認有溢領前開薪資及年終獎金之事實,自非可取。又王啟聖雖另抗辯大葉大學此部分薪資返還請求權,係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查,王啟聖有上開溢領薪資及年終獎金情事,而其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既已如前述,則大葉大學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
是王啟聖抗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自亦非可採。
(3)又王啟聖有溢領前開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200,766元,依法固應負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予大葉大學之義務,然因大葉大學於王啟聖任職該校期間,共已給付王啟聖如附表所示所得總額7,677,988元,而此部分所得總額已將大葉大學所指此部份溢領之款項數額含括在內,且王啟聖於本訴請求大葉大學給付尚欠之薪資部分,亦已自行扣除包含此部分溢領款項在內之已領取所得總額7,677,988元,故大葉大學就王啟聖此部份溢領之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即無再行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是大葉大學所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二)關於請求返還「氫氣分析實驗室」預借款項302,396元部分:
(1)查大葉大學主張王啟聖為設置氫氣分析實驗室,曾以自己名義向該校預借40萬元款項,此觀諸王啟聖為執行熱電漿氫氣產生系統研計畫,潔淨能源中心設置氫氣分析實驗室於大葉大學,曾於94年11月11日以大葉(94)淨潔中心簽字第0940009號簽請大葉大學准予撥付配合款經費80萬元,並於說明欄第五項明白表示「40萬元款項由王教授逐年由其計畫結餘款及管理費歸還」,且王啟聖嗣於95年8月31日復向大葉大學提出「氫能分析實驗室借款攤還計畫書」,其上載明王啟聖就向大葉大學借款40萬元擬定借款攤還計畫,該筆借款40萬元自96年起至100年止逐年由個人計畫管理費每年攤還百分之20等情,堪認王啟聖確曾為設置氫氣分析實驗室而向大葉大學預借40萬元款項,雙方並約定自96年起至100年止,逐年由其計畫結餘款及管理費歸還,每年攤還百分之20即8萬元。惟王啟聖迄今僅於96年度攤還8萬元,現尚餘32萬元未攤還,扣除上訴人王啟聖尚未領取的管理費結餘款17,604元,仍有302,396元未攤還,亦已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前述各該簽呈、氫能分析實驗室借款攤還計畫書、建教收入及支出明細分類帳(見原審卷一第60、61頁,本院卷一第98至127頁),是大葉大學請求王啟聖應負返還此部分尚欠之預借款302,396元,自為法之所許。
(2)王啟聖雖辯稱此項預借款係約定由計劃結餘款及管理費攤還,並非由王啟聖個人負責清償,既無管理費,即不能請求由王啟聖自行負擔。更何況上開實驗室設備目前留在大葉大學處由其師生使用,實無理由請求王啟聖個人負擔云云。惟查,王啟聖為設置氫氣分析實驗室,而向大葉大學預借40萬元款項,雙方固約定自96年起至100年止,由王啟聖按年由其計畫結餘款及管理費償還,每年還款百分之20即8萬元。然所謂由王啟聖逐年以其計畫結餘款及管理費償還,無非係大葉大學同意王啟聖分期攤還此筆借款,並同意逐年以其計畫結餘款及管理費為此筆借款之還款來源。但因王啟聖已於97年11月1日離職,不可能再有何研究計畫之結餘款及管理費用以償還此項借款,且分期按年還款之期限復已屆至,則王啟聖自仍負有償還此部分欠款之義務,不因其此項借款之用途係為設置氫氣分析實驗室於大葉大學,對該校有益,而得因此解免償還此部分欠款之責。是王啟聖執此抗辯其個人不負清償此部分欠款之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三)關於請求給付離職違約金209,640元部分:
(1)查王啟聖於97年6月17日簽署應聘書,同意繼續擔任大葉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教授,聘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嗣王啟聖向大葉大學申請自97年8月起休假半年,休假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然其後王啟聖於97年10月2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於97年11月1日離職,僅任職至97年10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大葉大學教職員工離職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6、167頁),堪信為真實。
(2)按應聘書背面所載聘約規定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教師未在規定時間(離職日2個月前)提出辭職者,應給付本校相當1個月薪津(包括本俸、研究費、津貼)之逾期告知罰款;又同條第2項亦明定:「教師因故於學年中辭職者以違約論,應給付本校相當1個月薪津(包括本俸、研究費、津貼)之違約罰款」。查王啟聖自97年8月1日獲大葉大學續聘為電機系教授後,嗣於97年10月21日提出離職之申請,並旋於97年11月1日離職,而於97年10月間即轉赴成功大學任教等情,已據本院向成功大學函查明確,有該校101年1月10日成大人字第1012900012號函附具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91頁),可見王啟聖不僅未於離職日2個月前提出辭職,且因轉赴成功大學任職而違約於學年中辭職,故依上開約定,王啟聖即應給付大葉大學各相當於離職前1個月薪津額(包括本俸、研究費、津貼)之逾期告知罰款及違約罰款。以卷存薪資底冊以觀(見原審卷一第36-3頁),上訴人離職前1個月之本俸、研究費、津貼合計為104,820元,則王啟聖即應給付相當於2個月薪津額之違約金共計209,640元。是大葉大學據以請求王啟聖給付離職違約金209, 640元,於法即屬有據。
(3)王啟聖固抗辯:伊提出離職之申請時,大葉大學校長何偉真曾表示不請求違約金,乃嗣後又再行起訴請求,違反該時之意思表示及誠信原則。更何況大葉大學違約一再拖欠薪資,並片面取消提供宿舍之承諾,則伊自得合法終止委任關係,並無違約問題。且伊自97年8月1日起請休假半年至98年1月31日止,故伊於休假中離職,並無損學生受教權益,大葉大學主張伊應給付逾期告知罰款及違約罰款,而請求給付本件違約金,並無理由云云。惟查,王啟聖當初於97年10月21日提出離職申請時,時任大葉大學校長之何偉真固曾於97年11月5日在離職申請書上批註表示:「王教授本學期未授課,休假也未休滿1學期,諸多原因使其辭意甚堅,考量得失,同意一切歸零,不再與他計算細節」等語,惟副校長張俊彥、吳清沂先後於97年11月6日、7日回閱時則分別表示「破壞聘約規定仍待商確」、「應遵守聘約規定,維持學校尊嚴」等情;且會計室亦另簽註:「王啟聖教授於95年6月2日申請設置氫氣分析實驗室支出400,000元,並於95.9.13上簽核准該筆支出分5年逐年由其計畫結餘款及管理費歸還,統計至今已攤還第1年80,000元,其餘第2至5年共320,000元尚未攤還」等語。
經人事室再轉陳何偉真核閱,何偉真僅於同年11月19日在其上批示「悉」字,並未再有其他表示,有該離職申請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68頁)。復參諸證人何偉真於原審又曾證述:在公文流程中人事室確實有註記王啟聖在學期中離職有違約金的問題,當時伊係希望以和為貴希望不要對王啟聖請求,但因兩位副校長堅持不要破壞學校規定,所以伊就交給人事室去處理,伊不知道人事室後來如何處理。王啟聖離職後,伊並無向王啟聖表示過要免除王啟聖的違約責任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背面、第148頁)。由此足見,何偉真雖曾於王啟聖之離職申請書上批示一切歸零,不再與王啟聖計較細節等情,然此只不過係何偉真在大葉大學內部公文核閱流程中所表示之個人意見而已。玆何偉真既證陳明確其未曾向王啟聖為免除本件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則王啟聖徒憑何偉真曾於其離職申請書上為前揭批示即遽論大葉大學已表示不向其請求違約金,大葉大學所為此部分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殊非可採。次查,卷附大葉大學之休假研究辦法第8條明定:「教授休假研究期滿應返校服務至少與休假相等時間,並於返校3個月內就從事之學術研究向學校提出書面報告,未提或所提報告與原計畫不符者,不得再申請休假研究」。故王啟聖於97年8月至98年1月此半年休假期間仍需從事研究工作,更須於期滿返校繼續服務至少與休假相同期間。乃王啟聖竟於休假期間之97年10月21日提出離職之申請,並旋即轉赴成功大學任教,顯然已違反聘約,構成違約,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是王啟聖此之所辯,實非可取。
二、綜上,大葉大學得請求王啟聖償還欠款302,396及給付離職違約金209,640元,合計512,036元,固已如前述。然王啟聖主張以其本訴得請求大葉大學給付之5,960,810元債權相抵銷,經抵銷結果,大葉大學對王啟聖之上開512,036元債權業已因抵銷而消滅,而王啟聖本訴請求之債權則尚有5,448,774元未受清償。是以,大葉大學當不能再向王啟聖有所請求。從而,大葉大學向王啟聖所為本件反訴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王啟聖本訴請求之債權與大葉大學反訴請求之債權兩相抵銷之結果,王啟聖既尚有5,448,774元債權可向大葉大學請求給付,而大葉大學對王啟聖之債權則因抵銷而不存在。從而,王啟聖本訴請求大葉大學給付5,448,774元及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大葉大學反訴請求王啟聖為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王啟聖應給付大葉大學512,036元本息(按原審原判命王啟聖給付529,640元本息,惟因大葉大學於本院已就其中預借款320, 000元之請求部分減縮為302,396元,故原審此部分判命給付之金額即應減縮為512,036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王啟聖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另原審就王啟聖本訴請求部分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大葉大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大葉大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亦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於王啟聖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大葉大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大葉大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大葉大學固另聲請本院向教育部函詢大學教師之待遇薪資,能否由學校董事與應聘教師另行自由約定,旨欲證明兩造間並無王啟聖於任職期間為年薪10萬美元之約定等情。惟查,大葉大學係授權該校董事賴永川與王啟聖洽談受聘至該校擔任教職之工作條件,則經雙方確認同意前揭3項應聘條件後,依代理之效果,當直接對本人即大葉大學發生效力,並非賴永川擅以董事身分逕自代大學大學與王啟聖約定待遇薪資情事,已經本院肯認並詳敘理由於前。是大葉大學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王啟聖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大葉大學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啟聖不得上訴。
大葉大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附表:王啟聖自93年8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自大葉大學所領取之
金額┌──────┬────────┬──────────┐│ 給付年度 │ 給付金額 │ 備註 │├──────┼────────┼──────────┤│ 93年度 │ 521,485元│ │├──────┼────────┼──────────┤│ 94年度 │ 1,981,889元│含大葉文教基金會支付││ │ │之40萬元 │├──────┼────────┼──────────┤│ 95年度 │ 2,113,210元│含大葉文教基金會支付││ │ │之40萬元 │├──────┼────────┼──────────┤│ 96年度 │ 1,755,495元│ │├──────┼────────┼──────────┤│ 97年度 │ 1,305,909元│ │├──────┼────────┼──────────┤│ 合 計 │ 7,677,98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