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劉許甚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上訴人 孫劉明宮
劉正標劉正營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 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上訴人劉許甚在原審起訴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 2,209,58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該部分核與原審其餘原告即劉正格、劉正強、劉明美無涉,核非必要共同訴訟,是上訴人就該部分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原告劉正格、劉正強、劉明美等人,無庸併列其三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劉許甚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 2,209,583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上訴人劉許甚與被繼承人劉換彩於41年3月1日結婚,婚後
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劉換彩於97年3月6日死亡,劉換彩與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劉許甚自得依法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上訴人劉許甚並無現存婚後財產,而劉換彩現存婚後財產則如附表所示。劉換彩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總計為24,355,000元,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則為零元,是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2,177,500元【計算方式為:(24,355,000-0)÷2=12,177,500元】,被上訴人應各負擔之金額為2,029,583元(計算方式為:12,177,500元÷6=2,029,583元)。
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否認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財產乃劉煥彩受贈於張阿崁之事實,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 667號民事判決,係以本件被上
訴人對本件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認諾而為敗訴判決,除法院未就爭點為實質審理外,兩造亦無攻防,則該判決中,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⑶系爭順豐段第297、298號土地(重測前為翁子段162-12
、162-30地號),確係劉煥彩所買受,有杜賣證書、台中縣政府契稅繳納通知書收據、不動產監證費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⑷證人劉江春梅、劉美容、張豐吉雖證稱系爭順豐段 297
、298 號土地,係訴外人張阿坎所購買,惟前開證人證詞不實在:①證人劉江春梅證稱當時劉煥彩任職於鐵路局,並無能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張阿坎為家庭主婦,是否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已有疑問;反觀,劉煥彩待遇良好、收入穩定,劉煥彩非無能力購買系爭土地。若如證人劉江春梅所述張阿坎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子女,並定表示將來如何分配等事宜,可知證人劉江春梅所述與常情不符,且其亦不知系爭土地買賣情況。況證人劉江春梅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事件之起訴事實中,表示系爭土地係劉煥彩、劉生、劉萬得、張桐慶共同出資購買,亦與前開證詞不符,其證詞顯不可採。②由證人劉美容之證詞可知,其對系爭土地交易情形全然不知,係聽其父於生前轉述,其證詞並不可採。③證人張豐吉之證詞,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係張阿坎所購買,而其所證稱事後協議分配財產情事,亦與本件無涉。
⑸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協議書與調解書,系爭土地係劉
生、劉換彩、張桐慶、劉萬得等 4人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劉換彩名下,此與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上訴人起訴事實相符,然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張阿坎所購買之事實有異,足證上訴人主張方為真實可採。
⒊爰求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劉許甚 2,029,583元,及
均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及其餘原審原告劉正格、劉正強、劉明美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兩造各分得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上訴人及劉正格、劉正強、劉明美及被上訴人均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併予敍明)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土地二筆係劉換彩於48年 7月21日向訴外人鄧文河購買,與張阿坎無關,此業經鄧文河之子鄧昭芳在原審證稱在卷,並有杜賣證書、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監證費繳費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證人詹金煌、林文和在原審證稱在卷。證人劉江春梅、張豐吉、劉美容之證詞並不可採,至於76年 1月13日之協議書及83年6月6日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無記載「張阿坎所購買土地欲贈與四名兒子,借名登記在劉換彩名下」等語,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劉許甚並無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⒈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均係劉換彩受贈取得,乃受贈於張阿
崁,張阿崁,當時是贈與劉生、劉換彩、張桐慶、劉萬得等四人,然其餘三人均借用劉換彩名義登記,故系爭二筆土地不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範圍內。
⒉且上訴人主張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 667號民事判決第2頁第6
行記載系爭土地係張阿崁買受而由劉生、劉換彩、張桐慶、劉萬得平均取得,借名登記於劉換彩名下等語不符。訴外人張恆吉等於他訴訟事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283號)之書狀亦提及系爭土地乃張阿崁所贈與。
⒊劉生、劉換彩、張桐慶、劉萬得等四兄弟於76年 1月13日間
,曾就系爭土地協議維持以劉換彩名義登記直至出售為止,並協議系爭土地與第490之5地號土地由4人均分(各取得4分之1 。其等於83年6月6日經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乃合意變更分配方式,約定劉換彩取得系爭土地之6分之3,其餘三人各取得 6分之1,前開第490之5地號土地則由張桐慶取得5分之 2,劉生、劉換彩、劉萬得各取得5分之1,該調解書雖未經核定,然可證明系爭土地非劉換彩單獨所有,而係約定借用劉換彩名義登記之事實。而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 667號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即係依前開協議判決。
⒋且依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所載,可知系爭
土地如係劉換彩第二次婚姻後所購買,劉換彩何須與其他兄弟協商調解分配?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土地係張阿坎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劉換彩名下,贈與予張阿坎之四子即張桐慶、劉換彩、劉萬得、劉生四人,此由四兄弟嗣後於76年 1月13日簽訂協議書、於83年6月6日簽訂調解書可稽,另參以張阿坎生前亦利用長子張桐慶名義登記前述 490-5地號土地,前開土地公告地價每坪為6.8萬元,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坪約2萬元,劉換彩係劉海之長子,被上訴人劉正標係張阿坎長孫,依一般農業社會習俗得分配一筆家產,故83年6月6日調解書有劉換彩分配較多情形。
三、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在原審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99年 9月17日台建師中縣鑑字第 116號函暨所附土地鑑價報告書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32頁、原審卷㈡第7-41頁),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被上訴人雖在本院表示劉換彩婚後財產除了系爭二筆土地外,應該還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未舉證證明之,並無可採,併予敍明)。
⑴上訴人與劉換彩於41年3月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
⑵劉換彩於97年3月6日死亡,遺有台中縣豐原市○○段第 297
號土地(權利範圍: 125841分之58997)與台中縣豐原市○○段第 298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⑶上訴人則並無現存婚後財產。
⑷劉生、劉換彩、張相慶、劉萬得 4兄弟於83年6月6日,經豐
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約定劉換彩取得系爭土地之6分之3,其餘3人各取得6分之1。
⑸前開台中縣豐原市○○段第 297號土地(權利範圍:125841
分之 58997,公同共有)於劉換彩與上訴人劉許甚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價值為10,748,000元;台中縣豐原市○○段第 298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於劉換彩與上訴人劉許甚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價值為13,607,000元(見原審卷第121正反面)。
⑹若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責任,則兩造同意以99年1月1日為系爭法定利息之起算日。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對於劉換彩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前開24,355,000元之二分之一即12,177,500, 被告每人應負擔六分之一即各分擔2,029,583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劉換彩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各給付其2,029,583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是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中予以分配,合先敍明。
⒉經查,證人劉江春梅(劉換彩之弟媳)在原審結證稱略以:
「(法官問:劉換彩生前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29
7、298地號土地,是如何取得所有權?)答:是我婆婆張劉坎(按即張阿坎)買的,全部登記在我二伯劉換彩名下,也有買其他土地登記在我大伯名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前開土地何時買的?)答:我嫁到劉家後買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張劉阿坎買前開土地時有無交代要如何處理?);答:沒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第71頁)。證人劉美容(劉美容之父親與劉換彩為兄弟)在原審結證略以:「(法官問:劉換彩生前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297、298地號土地,是如何取得所有權?)答:我聽我父親劉萬得生前提起過,前開土地是我祖母(按即張阿坎)所出資購買登記在劉換彩名下。因為我祖母所買土地均係登記在大兒子及二兒子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反面)。證人張豐吉(上訴人劉許甚為證人張豐吉之嬸嬸,證人張豐吉與其餘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堂兄弟姐妹)在原審結證稱略以:「(法官問:劉換彩生前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297、298地號土地,是如何取得所有權?)答:細節我不瞭解,我知道是我父母親告訴我說我祖母張阿坎買的,登記在我叔叔劉換彩名下。,前開土地在其祖母過世後雖未分家產但由我父親分耕,而我父親名下的土地由二叔劉換彩及三叔劉萬得分耕,四叔在台北做生意所以沒有分耕。後來我父身體不好,且我們小孩各有事業就把分耕的土地還給劉換彩去建鐵皮屋利用」、「(法官問:前開土地你父親四兄弟有協議處分?)答:有,有協議書說劉換彩得二分之一,其他二分之一歸其他三兄弟取得。我父親名下土地我父親取得五分之二,其餘五分之三歸其他三兄弟取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反面、第73頁)。
⒊再查,張桐慶、劉換彩、劉萬得、劉生等四兄弟曾於76年 1
月13日就包含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二筆在內之不動產分產情事簽訂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仝立協議書人張桐慶以下簡稱為甲方、劉換彩以下簡稱為乙方、劉萬得以下簡稱為丙方、劉生以下簡稱為丁方,茲為兄弟間關於共有不動產土地分產事,訂立協議條件如左:第壹條:前以甲方名義而為甲、
乙、丙、丁共有之座落豐原市○○段第肆玖叄之伍號...甲方應移轉其所有權持分肆分之壹與乙、丙、丁方或其指定之人取得,甲乙丙丁方俱各喜悅。貳、前以乙方名義承購而為甲乙丙丁方共有之座落豐原市○○段第壹陸貳之拾貳號...仝段第壹陸貳之叄拾號...土地係屬於豐原市擴大都市計劃農業區,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分割亦無法增加所有權人人數,因此經甲乙丙丁方同意優先出售,而暫以乙方名義維持至出售為止。第叄條:前貳條土地在未出售時,除了由甲乙丙丁方共同繼續耕作及繳租金外,其餘之收成悉數歸全體均分取得。第肆條:出售之土地價款扣除應負擔費用外之實額由甲乙丙丁方均分取得之,甲乙丙丁方俱各喜悅。第伍條、關於本協議書內所有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印花稅、登記費、書狀費、代書費等悉由取得人各自負擔支給,甲乙丙丁俱各喜悅。第陸條:本協議書內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甲乙丙丁方享受與負擔,並延續於其繼承人或受贈人,各方絕無異言。以上各條件確係甲乙丙丁方俱各喜諾,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壹式肆份,各執壹份為日後之證。」等語,並由張桐慶、劉換彩、劉萬得、劉生四兄弟簽名蓋印一節,有76年 1月13日協議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81、 182頁)。再查,劉生、劉換彩、張桐慶、劉萬得四兄弟於83年6月6日,經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將前開76年 1月13日協議書內容變更為:「座落豐原市○○段四九0之五號、田、面積0.三九一七公頃以五等分取,張桐慶取得五分之二、劉換彩、劉萬得、劉生各取得五分之一,若日后築通行路時,其面積由總面積內扣除後再依上述分配法分取之,其所須一切費用如土地增值稅、登記費、代書費等均由取得人負擔。...劉換彩名義下之坐落豐原市○○段一六二之一二號、地目田、面積0.0七一0六公頃及同段第一六二之三十號、地目田、0.一三四七公頃二筆之總面積,由劉換彩取得全部之六分之三,張桐慶、劉萬得、劉生各取得六分之一,因劉換彩所得面積為0.一0三頃,故同段一六二之一二號土地全部歸劉換彩取得,其不足額0.0三0八公頃由同段第一六二之三十號土地內參與張桐慶、劉萬得、劉生等應分得比例分數取得之,若此地出售時按其面積比例取得地價款各無異言。劉換彩在豐原市○○段一六二之三十號建有農舍,門牌:豐原市○○路○段○○○號,若欲出售時,應合併於土地內同時出售。但張桐慶、劉萬得、劉生等三人應自出售所得價款之應得款各扣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給付劉換彩為農舍補償費。前項一六二之三十號土地出售日期雙方約定以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始可出售,而豐原市○○段四九0之五號土地則於調解成立同時起隨時雙方均願協同辦理出售事宜。」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 121頁反面),並有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 178頁正反面),亦堪信為真實。綜上各述,系爭土地即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297、298地號土地,若係由劉換彩單獨出資購買而為劉換彩單獨所有,劉換彩何需與其他兄弟為前述協議、調解予以分配系爭土地二筆,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二筆係由張阿坎所購買,登記為劉換彩名義等語較為可採,劉換彩亦因而才會與其兄弟張桐慶、劉萬得、劉生於00年 0月00日協議書,並於83年6月6日在豐原市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書,變更前述協議書內容,而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二筆之歸屬比例予以約定。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二筆既係張阿坎購買登記在劉換彩名下,即屬劉換彩無償取得之財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不得列入劉換彩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⒋末按上訴人在原審聲請訊問證人詹金煌、林文和、鄧昭芳等
人,以資證明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二筆非由張阿坎所購買等情。經查,證人詹金煌在原審證稱略以:系爭土地二筆係48年間劉換彩向當地的醫生所買受,那時候伊還未出生,是聽伊父母親說的,伊與劉換彩很熟,是鄰居,與劉換彩聊天時劉換彩有提過前開土地是他買的,前開土地從頭到尾都是劉換彩在使用,有時候是劉換彩的子女在幫忙,劉換彩是在伊37歲左右告訴伊前開土地係伊所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22頁反面、第 124頁);證人林文和在原審證稱略以: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二筆係劉換彩所有,他是向我們村裡面的老里長買的,該里長也是當醫生,伊是聽父親說的,伊父親已過世了,因伊父親本來打算要買,但把錢花光了,且因與劉換彩是好朋友,所以介紹劉換彩去買,伊父親介紹,但沒有拿佣金,真正的仲介人是姓張,好像也過世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24頁反面);證人鄧昭芳在原審證稱略以:伊父親曾將豐順段297、298地號土地賣給劉換彩,至於是不是劉換彩的家人以劉換彩名義購買,伊就不清楚,賣的時候伊不知道,是之後聽父親告知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47頁反面)。依前述三位證人之證詞僅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二筆係以劉換彩名義購買,不足以證明購買土地之資金係由劉換彩所出之事實,況若系爭土地二筆係由劉換彩出資購買為其單獨所有,則劉換彩何需與其他兄弟張桐慶、劉萬得、劉生就系爭土地協議分產事宜,亦如前述,是自難僅據證人詹金煌、林文和、鄧昭芳前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併予敍明。
⒌依前述,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二筆係張阿坎出資購買登記為劉
換彩名義,為劉換彩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劉換彩另有其他財產應列入夫妻財產中予以分配,從而,上訴人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029,583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劉許甚及劉換彩均無現存婚後財產,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2,029,5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均對於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1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A附表:
編號 地號(重測前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台中縣豐原市○○段○○○○號 125841分之58997
(重測前為翁子段162-12地號)
2 台中縣豐原市○○段○○○○號 全部
(重測前為翁子段162-3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