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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家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莊佳訓

莊盛堯上 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 訴 人 莊茗凱 住臺中市○里區○○街○○號

莊惠玲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莊淑惠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兼上列二人、下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淑玲 住臺中市○里區○○○街○○號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莊聰敏 住同上被 上 訴人 莊黃幼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再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分別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法院係判命上訴人莊佳訓、莊盛堯(下稱莊佳訓等二人),與原審被告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莊茗凱、莊聰敏(下稱莊惠玲等五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38萬4552元及其法定利息後,莊佳訓等二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萬7548元在案,莊佳訓等二人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如數繳納,此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十二、三十六頁)。從而,莊惠玲等五人雖未據上訴,則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莊茗凱、莊聰敏等五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莊惠玲等五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三一頁),是莊惠玲等五人係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予以認諾,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莊惠玲等五人所為認諾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莊茗凱、莊聰敏等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莊松峰(下稱莊松峰)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雙方育有子女即上訴人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莊茗凱、莊聰敏等五人。嗣莊松峰於七十四年間,另行結交訴外人黃盟綉(下稱黃盟綉),並與黃盟綉育有子女即上訴人莊佳訓、莊盛堯等二人。而莊松峰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是被上訴人、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莊茗凱、莊聰敏、莊佳訓、莊盛堯等八人均為莊松峰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與莊松峰於五十年一月二十日結婚,而被上訴人與莊松峰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惟莊松峰死亡後,被上訴人與莊松峰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與莊松峰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茲將莊松峰及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之財產臚列如后:莊松峰之財產:㈠不動產部分: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八‧0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即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核定金額,下同)為15萬3710元。②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六十九‧五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32萬2210元。③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三一二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九十二‧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56萬7513元。④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四二‧七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二),價值13萬8794元。⑤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二一六‧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二),價值128萬4167元。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七六八‧五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306萬6030元。⑦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九四‧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351萬6649元。⑧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四0七‧五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603萬1888元。⑨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五一‧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426萬8870元。⑩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17萬1600元。⑪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一三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號、基地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三九九、四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8萬5000元。⑫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十四‧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49萬8600元。⑬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四十九‧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98萬6400元。⑭坐落臺中縣○里區○○段四二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基地坐落臺中縣○里區○○段一三00、一三0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7萬9100元。㈡動產部分:①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455元。②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存款6331元。③現金237萬4993元。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20萬元。㈢負債:無。㈣財產總額:扣除莊松峰因繼承所得財產(即㈠不動產部分中⑫、⑬、⑭)後,莊松峰剩餘可分配之財產總額為3728萬8210元。被上訴人之財產:㈠不動產:無。㈡動產:①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存款5萬元。②臺中大里草湖郵局存款6萬6998元。③恩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千股,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價值為2萬6660元。㈢負債:無。㈣財產總額:被上訴人剩餘可分配之財產總額為14萬3658元。

⑵本件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14萬3658元,而莊松峰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728萬8210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7萬2276元。又如附表B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後,即非莊松峰之遺產,兩造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就上開不動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公同共有登記,將屬於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亦登記為公同共有,此部分即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認「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等語。而莊松峰所有之不動產,均為莊松峰婚後所購得之財產,且係被上訴人之協力貢獻而來,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列為婚後財產,並平均分配,尚無不當。⑷莊松峰取得坐落重測前地號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二五四之十四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臺中市○里區○○段○○○○○號)所有權之原因為「放領公地移轉」,放領時間係五十年間,然地價係分十年繳納,至六十年一月二十日方始繳清,嗣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逕為分割出同區段二五四之六九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臺中市○里區○○段○○○○○號)。而放領必須支付地價即價金,故係屬買賣關係,上訴人稱借名取得,要屬推測之詞。⑸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三一二之

九、三一三地號土地、同市區○○段一0八二、一0八四、一二七六、一二八一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均記載莊松峰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而土地登記簿謄本既為公文書,則其上之記載,應推定為真正。至於其上載有「另有贈與稅」等字樣,係形式上之行政措施,並無足以推翻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效力。再依六十二年九月五日公布施行之遺產稅法第五條規定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而莊松峰與上開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伊父莊元間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渠等間財產買賣,稅務機關於核課土地增值稅,並開始調查有無應以贈與論情形之同時,促請地政機關先行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另有贈與稅,在未繳驗稅費完納或免納證明前,不得分割、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等字樣,俟當事人提出已完納稅費或免納之證明後,再予以註銷該註記,故上開課徵贈與稅之情形,乃係稅務上強制擬制之贈與,僅係課徵贈與稅之強制手段,並無推翻事實上為買賣關係之效力,更無從認定係假賣賣真贈與。是上開一0八二、一0八四、一二七六、一二八一等地號土地,即因此被註記上開字樣,但嗣經稅務機關調查結果,認定確有支付買賣價款之證明,屬買賣關係,免納贈與稅而發給免納贈與稅證明,地政機關始據以塗銷上開註記,移轉原因維持為買賣。莊松峰死亡,申報遺產稅時,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調查結果,亦認定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關係,並非贈與。另莊松峰所有之上開三一二之九、三一三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亦均為買賣,均非無償取得,此項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效力。⑹莊松峰於六十六年時,雖年僅三十五歲,惟依當時社會形態,達此歲數者,多已在社會經濟活動多年,頗具營生及理財經驗,莊松峰斯時在營生及理財方面,已具相當之歷練及經驗,故除在合作社服務外,並兼作仲介及保險、建築砂石等其他業務賺錢,收入頗豐。且當時莊佳訓等二人均未出生,何能知悉莊松峰謀生、兼職及資力情形。又莊松峰於七十四年間,即與莊佳訓等二人之母黃盟綉在外同居,亦足佐證莊松峰除在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之工作外,尚有其他兼職,且獲利頗豐,否則焉有能力與黃盟綉在外同居?至於莊佳訓等二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記載「香蕉園」之字樣,被上訴人否認係莊松峰之手稿。退萬步言,縱係莊松峰之手稿,亦不能以有香蕉園之字樣,即認定莊松峰名下,由莊元移轉所有權而取得之土地,係「假買賣真贈與」。至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一三00、一三0一地號土地,均係莊松峰繼承自其母莊盧蕉貴遺產而來,莊松峰曾將上開二筆土地出售予其母莊盧蕉貴之情形如何,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上開二筆土地並不在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⑺莊松峰之所遺財產中現金237萬4993元部分,係黃盟綉自莊松峰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領出,現在其持有中,此部分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核定屬莊松峰之遺產,黃盟綉亦不否認有領取上開存款之事實,且其亦因盜領上開帳戶存款,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而莊松峰上開銀行帳戶,係伊親自開戶且已使用多年,帳戶內之存款為莊松峰所有,要無可疑。黃盟綉雖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該帳戶係其借用莊松峰名義開設,帳戶內之存款,係黃盟綉所有,惟黃盟綉係成年人,社會活動無礙,又無不能自行設立銀行帳戶之原因,若有使用銀行帳戶之必要,應可自行開設,且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係經莊松峰之授權使用該帳戶,然若該帳戶係黃盟綉借用莊松峰名義開設,則其本即可自由使用,何須再經莊松峰之授權?又莊松峰於遺囑中表示,將其所留存款三分之一贈與黃盟綉,餘由莊佳訓等二人共同繼承,則若黃盟綉借用莊松峰名義開設,帳戶內之存款為黃盟綉所有,莊松峰即不可能作如上之遺贈處理,莊佳訓等二人抗辯上開帳戶係黃盟綉借名使用,及否認該現金237萬4993元屬於莊松峰之遺產云云,並不足採。⑻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之差額,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金錢或實物平均分配,且未區分差額之類別,自非僅得以金錢平均分配,故以金錢或實物平均分配,均無不可,且當事人具有選擇權。上開莊松峰所遺應列入夫妻婚後剩餘分配之財產,現金數額甚微,顯不足以分配上開差額。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以原物平均分配。理由如次:①屬於莊松峰婚後財產之房屋,可能是生存配偶賴以居住之用,且生存配偶對某項財產可能有特殊情感,故應尊重其選擇權,避免破壞其原本之生活環境,或斷絕其對某項財產之特殊情感。若強制將財產變價取得金錢,實非保護生存配偶之道。莊松峰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第三九九、四00地號之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號房屋),係被上訴人及次子即上訴人莊聰敏之現居地;而坐落臺中市○里市○○段第三一二之九地號、仁城段一二八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為莊家祖產三合院用地,依情理及民間習俗,通常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繼承,被上訴人為莊松峰之元配,並與莊松峰共同育有二男三女,是於被上訴人有生之年,對此祖宅三合院,非無經營管理之義務。坐落臺中市○里區○○段第一二七五地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婚後與莊松峰共同從事農作,承領取得之土地,嗣莊松峰購得毗鄰之同區段第一二七六地號土地,亦由被上訴人與莊松峰共同耕作。被上訴人及莊松峰對該二筆土地付出之心血、感情等,當非局外人所能體察,故而上開土地均應分歸被上訴人所有。②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固係依據雙方之婚後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核算其價額,經清算扣抵後之差額,乃係實行分配婚後財產之計算方法,並非分配婚後財產之結果,依上開方法算出差額後,再就婚後財產之原物,如動產、不動產,按其價額計算分配抵充差額,而由雙方取得個別之原物所有權,始為分配之終點,分屬死亡配偶之婚後財產,始屬其遺產,若無屬於婚後財產之金錢可供分配時,當事人仍應請求對方提出原不屬於雙方婚後財產之金錢抵付應分配之差額,不得請求以婚後財產原物作價分配,殊有違反「分配婚後財產」本旨之嫌。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其效力優於其他債權、及交付遺贈債權。再者,被上訴人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遺產稅乙案,前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核准扣除遺產價值1830萬2303元,並限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前檢送辦畢移轉財產明細表,連同移轉事實證明文件備查,否則,將追繳遺產稅,該所所謂「移轉財產明細表」,即係指就原物分配並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結果之明細表,足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可以以原物分配無疑。⑼被上訴人依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莊松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無適用同條第二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債務分擔規定之餘地。至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應以起訴時點為依據,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莊松峰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現金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公同共有登記之各二分之一部分,均應予塗銷,該塗銷部分並均准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與莊松峰如附表三所示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現金之所有權全部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就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全部塗銷,並全部准由被上訴人登記為單獨所有。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57萬2276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依備位聲明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38萬4552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莊佳訓等二人則以:⑴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始增訂,而親屬編施行法對剩餘財產之適用,別無溯及既往之規定,立法者亦無意令該規定具有溯及之效力,故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須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後新取得之財產關係始有適用。本件莊松峰係於五十年一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其死亡時現存之不動產均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將之列為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非無研求之必要。⑵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非婚姻貢獻及他方配偶予以協力,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縱使於婚後取得,亦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本件莊松峰係000年0月000日生,其現存財產中之臺中市○里區○○段三一二之九、三一三等地號土地、同市區○○段一0

八二、一0八四、一二七六、一二八一等地號土地,雖分別於六十年間、六十六年間移轉登記為莊松峰所有,並記載取得原因為買賣;另莊松峰名下坐落臺中市○里市○○段一三

00、一三0一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市區○○段三七四之

七六、三七四之六二地號土地)原係莊松峰母親莊盧蕉貴所有,而與上揭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一0八二等地號土地同時移轉登記至莊松峰名下,且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係買賣,惟莊松峰約於十九歲即與被上訴人結婚,並育有五名子女,高中職皆就讀私立學校,生活費及教育費之支出均屬龐大,莊松峰任職於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月薪不過數千元,而被上訴人當時亦僅為家庭主婦,兩人並無足夠經濟能力購買上開土地,在無任何貸款之情形下,縱莊松峰兼做仲介及保險,亦僅偶一為之,又豈可能有如此龐大之財力,一次買下父母名下八筆土地?而莊元當時莫非有巨額負債,否則豈會變賣祖產求現?另莊松峰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又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一三00、一三0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莊盧蕉貴,而莊盧蕉貴當時並無任何收入,又如何支付莊松峰買賣價金?實則因莊松峰為獨子,上開土地相毗鄰,為「莊家祖產三合院用地」及俗稱「香蕉園」,且因莊松峰之胞姐即訴外人莊愛珠(下稱莊愛珠)拒絕招贅之提議,伊父母為避免莊愛珠日後回娘家分家產,始由莊元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松峰所有,日後其母親莊盧蕉貴又擔憂莊松峰夫婦不盡奉養之責,而反悔當初贈與之決定,始再將上開成功段之二筆土地過戶登記回自己名下,此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另有贈與稅」之字樣,可窺知一、二;而莊松峰名下臺中市○里區○○段一0九一、一二七五地號土地,亦與上開土地毗鄰,雖係於六十年移轉登記,且取得原因登記為放領公地移轉,但由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五十年度放領公地」字樣,可知上開土地於五十年間,即在其上自為耕作,惟莊松峰當時未有任何自耕農資格,且與被上訴人結婚不久,實際上自為耕作者為莊松峰之父莊元,但係以莊松峰之名義登記為承領人。易言之,縱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溯及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然莊松峰名下臺中市○里區○○段三一二之九、三一三等地號土地、同市區○○段一0八二、一0八四、一

二七六、一二八一等地號土地,亦非出自被上訴人對於婚姻期間之協力貢獻所得,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一0八二、一0八四、一二七六、一二八一等地號土地,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調查結果,莊松峰確有支付買賣價款予其父莊元。另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三一二之九、三一三等地號土地,在土地登記簿上均登記原因為「買賣」,認為均非無償取得。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惟此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為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並非信賴登記效力而與被繼承人為交易之第三人,是否有上開土地法規定適用,實有待商榷。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文,僅係認為申報莊松峰遺產稅時,核允扣除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仍於追蹤列管中,且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稅捐完納」字樣,並無所謂支付買賣價金確實證明存在。⑷被上訴人為莊松峰之生存配偶,不僅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享有繼承權,於莊松峰死亡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得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法定應繼分繼承莊松峰之遺產,則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就莊松峰財產之取得或維持,具有雙重評價,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平均分配,仍有失公平。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性質,為被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既同為莊松峰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項債務,被上訴人亦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負擔之。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而未扣除其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亦有待商榷。⑸黃盟綉自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至同年月十四日自莊松峰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領取50萬元、90萬元、90萬元款項部分,經莊聰敏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莊松峰當時意識清晰,無不能授權他人處理相關事務之情,認黃盟綉領取上揭存款之行為,係經莊松峰授權,無偽造文書、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罪嫌。至於黃盟綉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之25萬8000元,則經本院認定該帳戶雖以莊松峰之名義開戶,惟帳戶內之款項為黃盟綉名下3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存入以莊松峰為名之定期存款本金及利息,則黃盟綉自能向莊松峰請求返還,難認其上開領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客觀上亦未因而損害於他人之財產,自難據此對黃盟綉以詐欺罪相繩。是黃盟綉於莊松峰死亡前所領取之款項,並非莊松峰死亡後所有之財產。至於死亡後所領取25萬8000元,係莊松峰所積欠黃盟綉之債務,雖足生損害於臺中商業銀行對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仍係對黃盟綉之債務為清償。是被上訴人將現金237萬4993元列入莊松峰之遺產,不無疑義。⑹被上訴人於為訴之追加之時間,已罹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二年之時效期間。⑺莊松峰於生前曾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遺贈予黃盟綉,就此部分,應不列入莊松峰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莊惠玲等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之父即莊松峰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兩造均為莊松峰之全體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與莊松峰於五十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為渠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計算剩餘夫妻財產差額之時點。

㈢、莊松峰死亡時本遺留有:土地部分: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②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③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④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⑤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三一二之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三一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⑦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⑧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⑨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⑩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⑪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⑫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部分: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一三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號)。②坐落臺中縣○里區○○段四二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其他財產:①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455元(此部分,兩造均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②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存款6331元。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就土地部分編號③、④部分;建物部分編號②部分,為莊松峰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

㈤、就土地部分編號①、②、⑤至⑫部分;建物部分編號①部分,登記莊松峰所有之時間均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

㈥、被上訴人於莊松峰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有:①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存款5萬元。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存款6萬6998元。③恩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二千股、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市值為2萬6660元。

㈦、被上訴人曾訴請確認莊松峰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所立遺囑無效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㈧、黃盟綉於莊松峰生前,自莊松峰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提領211萬6993元;另於莊松峰死亡後自該帳戶提領25萬8000元。

㈨、黃盟綉自七十四年起與莊松峰交往同居二十餘年,並育有上訴人莊佳訓、莊盛堯等二子。

㈩、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莊佳訓等二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莊松峰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而於其死亡時現存之不動產(即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

㈡、莊松峰係有償或無償取得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土地部分編號⑤至⑫之所有權?上開土地是否應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

㈢、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

㈣、如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莊松峰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財產,是否為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之協力貢獻所得,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否應扣除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之負擔?

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以請求移轉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行使?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松峰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而於其死亡時現存之不動產(即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取得時間雖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惟均為莊松峰婚後所購得之財產,且係伊協力貢獻而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意旨,伊自得請求全部列為婚後財產,並平均分配等語;上訴人莊佳訓等二人辯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後所取得之財產關係始有適用,是本件莊松峰雖於五十年一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惟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均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取得,自不得將之列入為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等語。經查: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即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是上開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則依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莊松峰於五十年一月二十日結婚,雙方

育有莊惠玲等五人。又莊松峰與黃盟綉育有莊佳訓等二人。而莊松峰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是兩造均為莊松峰之繼承人,而伊與莊松峰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與莊松峰係於五十年一月二十日結婚,且於婚後並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八、二十頁),是被上訴人與莊松峰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莊松峰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而兩造均為莊松峰之繼承人,此業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八至二十八、八十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三三頁),足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莊松峰死亡時,其所遺留之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一三00、一三0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其上建物(即同區段四二二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等三筆不動產,即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莊松峰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等語,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地號、建號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七六至一七七、一七八至一七九、一九八至一九九、二0五至二0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0六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不動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不得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

⑷、被上訴人再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三九九、四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其上建物(即同區段一三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號○○○區○○段三一二之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三一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同區段一0八四、一0九一、一二七五、一二七六、一二八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係莊松峰結婚後取得所有權,且於其死亡時現存之財產等語,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地號、建號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七一至一七五、一八0至一九三、二0一至二0四、二0九至二三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0六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應堪信為真實。

⑸、至莊佳訓等二人辯稱: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係莊

松峰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所取得,應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對莊松峰所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其取得時間係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並不爭執,惟主張仍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①、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條之一(下稱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又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益見有無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端視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是否發生於該條增訂生效之後,而與夫妻婚後財產取得之時點無涉。

②、本件莊松峰與被上訴人結婚時間雖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前

,惟渠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莊松峰死亡時間,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係在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生效之後,依上開說明,則無論莊松峰所有之婚後財產,即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之取得時間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莊松峰於婚後取得而於其死亡時現存之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縱使取得所有權之時間係在上開規定增訂之前,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應堪以認定。從而,莊佳訓等二人上開所辯認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不應列入莊松峰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云云,核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意旨不符,難認可採。

㈡、莊松峰係有償或無償取得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土地部分編號⑤至⑫之所有權?上開土地是否應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上訴人莊佳訓等二人辯稱:莊松峰所遺留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三一二之九、三一三地號土○○○區○○段一0八二、一0八四、一0九一、一二七五、一二七六、一二八一地號土地,即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土地部分編號⑤至⑫之所有權,均係無償取得,且其中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一0八二、一0八四、一二七六、一二八一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均為莊松峰之父莊元等語;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三一二之九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均為祖產,且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三一三地號土地○○○區○○段一0八二、一0八四、一二七六、一二八一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為莊松峰之父莊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係莊松峰係無償取得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土地部分編號⑤至⑫之所有權等語。經查:

⑴、莊松峰所留之遺產,其中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三九九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割自同區段四00地號土地)、四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取得原因為買賣,而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七二、一七四頁);○○○區○○段三一二之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割自同區段三一二地號土地),登記取得原因均為買賣,而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坐落同區段三一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二,重測前為塗城段二四四之十五地號),登記取得原因為分割轉載,而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八七頁;第㈡宗第七十三頁);○○○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二,重測前為塗城段二四四之一地號)、一0八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塗城段二四七之三地號),登記取得原因均為買賣,而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六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二0、二二七頁;第㈡宗第八十二、九十三頁),前手皆為莊松峰之父莊元;坐落同區段一二七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塗城段二四七之三八地號)、一二八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塗城段二四四之二二地號),登記取得原因均為分割轉載,而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七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三三、二三五頁;第㈡宗第九十五、九十八頁),前手亦皆為莊松峰之父莊元;同區段一0九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塗城段二五四之十四地號,因分割增加二五四之之六九地號)、一二七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塗城段二五四之之六九地號),登記取得原因均為放領公地移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二九、二三一頁;第㈡宗第六十八、七十頁),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地號、建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莊佳訓等二人雖抗辯,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三一二之九、三一三地號土○○○區○○段一0八二、一0八四、一0九一、一二七五、一二七六、一二八一地號土地均係莊松峰之父親莊元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或以莊松峰名義登記為承領人之方式登記為莊松峰所有,因此莊松峰係無償取得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土地部分編號⑤至⑫之所有權等語。查被上訴人固自認臺中市○里區○○段三一二之九地號土○○○區○○段○○○○○號土地,係為莊家祖產,惟否認上開土地均係自莊元受贈而為無償取得,乃此,被上訴人雖自認上開二筆土地屬於莊家祖產,惟此與莊松峰係無償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仍屬有間,尚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已自認上開二筆土地係無償取得,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莊佳訓等二人就莊松峰係無償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莊佳訓等二人雖舉證人即莊松峰之鄰居陳巍方為證,惟原審

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時,訊問證人陳巍方,證稱:「(法官問:與莊松峰及兩造是否認識?)‧‧‧他們那塊土地上有個三合院。」、「(法官問:那個三合院是何人使用?)有三戶使用,莊元、何清林、莊鶴使用。」、「(法官問:那塊土地是何人所有?)是共有的‧‧‧土地如何過戶給莊松峰,我不知道,但當時莊松峰在八信工作,應該沒有那麼多錢買土地。」、「(法官問:是否知道那塊土地為何過戶在莊松峰名下?)我不知道,我剛剛說他沒有錢這件事是我自己推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三七頁正反面、第二三八頁),是證人陳巍方既不知莊松峰係如何取得本件相關土地之所有權,且就關於莊松峰當時之資力情形,亦係出於個人臆測之詞,從而證人陳巍方所為上開證詞,尚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莊佳訓等二人之證明。

⑷、莊佳訓等二人雖又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該錄音光碟係

黃盟綉與莊愛珠之談話內容,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該錄音光碟內與黃盟綉對話者為莊愛珠,且莊佳訓等二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錄音光碟之真實性,即有存疑。況依莊佳訓等二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黃盟綉:「那塊地登記給松峰,你也知道?本來要用你的,後來用松峰的名字?」、莊佳訓等二人所指莊愛珠之人(下稱莊愛珠):「松峰我不知道‧‧‧」;黃盟綉:「那算是你父親當時買的就是做到後來溪底可以放領,再登記起來就對了,再登記回來就對了,算我們佔用,佔到後來再給我們放領,是不是這樣?」,莊愛珠:「可能是這個樣子,我也不了解,我還沒有嫁給你姑丈,買香蕉園後幾年,我就嫁了,我也不了解。」;莊愛珠:「‧‧‧我也不知道,那是誰的,我也不知道。」;黃盟綉:「那塊香蕉園不就很早,十幾歲,在你小時候就買了。」,莊愛珠:「可能是的樣子。」;黃盟綉:「現在說怎麼會有登記放領的兩塊,用松峰的名字,現在律師在說,自早你們都是你們的舊厝地,怎麼是用松峰的名字登記,登記放領的。」,莊愛珠:「那個原本不曉得是用誰的名字,我母親說要幫我招贅,可是我不要,最後我母親不曉得是用誰的名字,我不曉得,最後,我也沒有理睬這件事情。」;黃盟綉:「松峰年紀很小,也沒有在做,唸書又在上班,只是有時候休息幫忙而已。」,莊愛珠:「我不了解,你問的我不了解,那時我年紀很小,怎麼會去理會土地的事情,我不會。」;黃盟綉:「那也是你父親買的,人家徵收‧‧‧」,莊愛珠:「沒有,沒有,沒有,反正我家裡的東西,我連‧‧‧一條都沒有,連得到都沒有,有啦,只有我要嫁人的時候,我母親做幾件衣給我。」;黃盟綉:「所有松峰的財產是不是除了這間是他買的,其他都是長輩留給他的,對不對?」,莊愛珠:「這個我是不曾聽我父親說,說錢什麼,你說國中那個。」;黃盟綉:「現在就是要證明,那些土地是你父親自己買的,不是松峰買的就好,事情單純化,解決‧‧‧現在就這樣,比較單純,在那邊拖。」;黃盟綉:「不重要啦,重要的是說,覺得有需要是說,去證明說,這些土地的原本就是我父親的,不是松峰買的,因為怎樣,讓這個事情趕快解決就好了,不要在那裡‧‧‧在那邊盧,現在最主要就是那些女兒,都出頭‧‧‧在那邊盧,我覺得事情本來很單純,不需要那麼複雜,你跟大家講,你做女兒的,你是不是應該‧‧‧比較合,對不對。」,莊愛珠:「我都沒有半句話,一句話我都不知道,我是要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四五至二五一頁),依此錄音對話情形,顯見黃盟綉在與莊佳訓等二人所指莊愛珠迭稱不瞭解莊松峰如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過程中,係一再以誘導方式詢問,甚至教導其應如何陳述(即土地並非莊松峰買受),實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是莊佳訓等二人所指莊愛珠於上開對話中,雖有部分陳述內容,係順應黃盟綉之誘導而為回答,然此是否為與莊佳訓等二人所指莊愛珠之真意,殊堪存疑,從而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亦尚不足以資為莊佳訓等二人有利之證據。

⑸、至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一0八二、一0八四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塗城段二四四之一、二四七之三地號)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固有「另有贈與稅」,登記日期分別為六十六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一日,登記原因均為稅捐完納之記載(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八十二、九十三頁)。惟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行言詞辯論時,訊問證人即負責承辦莊松峰遺產稅事宜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務員劉桂芳,證述:「(法官問:本件被繼承人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的遺產有哪些?)大里市○○段一三00、一三0一號土地、大里市○○里○○路○○巷○○號房屋三筆不動產。」、「(法官問:其他遺產均不屬於繼承與受贈財產?)是。」、「(法官問:核定差額時,是否會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會。要看登記原因。」、「(法官問:遺產中仁城段一0八二、一0八四號土地取得原因登記為買賣,但有課贈與稅之記載,此部分你們如何認定?)‧‧‧該二筆土地都登記為買賣,並沒有反證可以證明是贈與,所以我們還是認定為買賣,還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法官問:如該二筆土地之情形,登記為買賣但卻有課贈與稅,一般你們如何認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視同贈與,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前三親等內不論是買賣或贈與,稅捐機關都會註明另有贈與稅‧‧‧」、「(法官問:只要符合規定親等,不動產之間移轉就會視同贈與,而不去審查實際買賣或贈與?)只要符合三親等間財產移轉,就必須要申報贈與稅,但當事人可以主張買賣,如果提出相關資料,我們就會給他買賣證明書,就不課贈與稅,否則我們就待當事人繳清贈與稅後再發給贈與證明書,當事人即可持贈與證明書過戶。」、「(法官問:提出何等資料你們才會發給買賣證明書?)支付價金的證明。需要全部價金繳清,若是承擔貸款的話,我們會先發給買賣證明書,但會列管追蹤,等買受人拿到已經承受抵押權的不動產登記謄本及銀行借據後,我們才會銷案。」、「(法官問:如果用分期付款方式?)我們沒有遇過這種案件。要等全部價金繳清後,才會發給證明書。沒發證明書前,就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法官問:在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是否只看登記原因,而不會去考慮是否係繳納贈與稅?)因為本案已經年代久遠,所以該不動產是否有繳納贈與稅已經不可考,一般我們都會去查。」、「(法官問:不動產謄本上有蓋課贈與稅章時,是否就一定有繳納贈與稅?)不一定。只要是符合一定親等都會先蓋課贈與稅的章。」、「(被告訴代問:如果要知道有沒有發給買賣證明或贈與證明,要如何查證?)民國八十二年之後,我們都查得到。」、「(被告訴代問:如果其他案件登記原因寫買賣,但有稅捐完納記載,你們會視為贈與還是買賣?)我們會去找舊案出來看,把資料附在遺產稅核定書後面,只要是繳納贈與稅,我們就會將它從夫妻剩餘財產中剔除。」、「(被告訴代問:本案莊松峰沒有剔除是因為年代久遠?)是。因為沒有反證可以證明是贈與。」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六一頁反面至二六三頁),是依證人劉桂芳之上開證述,可知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雖有「另有贈與稅」,及登記原因為稅捐完納之記載,惟仍無法認定莊松峰取得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之原因,係為贈與而非買賣,從而證人劉桂芳上開證述,仍無法為有利於莊佳訓等二人之證明。況且,縱認莊松峰於辦理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規定而視為贈與,並依法繳納贈與稅,惟此乃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尚不能因此遽謂莊松峰與莊元間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認為屬於贈與性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莊佳訓等二人再主張,莊松峰當時並無資力足以購買上開地

號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莊佳訓等二人雖提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獎狀、莊松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八九至一九0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莊松峰至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止於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已任職三十年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數額而已,況被上訴人亦主張莊松峰當時尚有兼做仲介、保險、建築砂石等業務,此亦為莊佳訓等二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一八頁反面),是莊松峰自非以任職於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之薪資為其唯一收入來源,從而莊佳訓等二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仍無法證明莊松峰於當時無資力購買上開地號土地之證據。再者,就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而言,關於不動產之買賣,雖大多於買受人給付全部價金,或支付大部分價金時,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若買賣雙方係屬摯親好友之情況下,因具有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彼此約定低於交易市場行情之買賣價金,或寬鬆之付款條件、方式等情,所在多有。是縱使莊松峰向其父親莊元購買上開地號土地之時,雖未有足夠資力一次付清價金,然渠等既為父子之親,則約定之買賣價金,或較為低廉,或約定付款期限較長,均不無可能,從而尚難遽認莊松峰係無償取得上開地號土地。是莊佳訓等二人以莊松峰資力不足以於短時間內購買上開地號土地為由,而認為係無償取得云云,為不可採。

⑺、莊佳訓等二人另辯稱莊松峰取得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一

0九一、一二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即重測前塗城段二五四之十四、二五四之之六九地號),係因公地放領而為移轉,然上開地號土地實際耕作者,應為莊元,僅係以莊松峰名義登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莊佳訓等二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係為莊元借莊松峰之名義登記而取得,是莊佳訓等二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⑻、再莊松峰雖於生前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

土地遺贈予莊佳訓等二人之母黃盟綉,惟該部分仍應列入莊松峰之遺產為剩餘財分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所謂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準此,被繼承人將其所有財產遺贈他人者,依規定應申報遺產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北區國稅二字第87071114號函釋意旨參照),故仍應列入遺產。又遺贈之受贈人對被繼承人之請求僅具債權效力,迭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條規定,繼承人非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而被上訴人之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既為債權之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此,莊松峰雖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預立遺囑,將上開地號土地遺贈予黃盟綉,依上開函釋意旨及說明,莊松峰所遺贈之上開地號土地,仍屬莊松峰之遺產,依規定應申報遺產稅,從而上開地號土地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且莊佳訓等二人亦於本院已主張不剔除,即仍應將上開地號土地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四五頁)。

⑼、基上,莊佳訓等二人抗辯莊松峰所遺留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三一二之九、三一三地號土○○○區○○段一0八二、一0八四、一0九一、一二七五、一二七六、一二八一地號土地(即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土地部分編號⑤至⑫),均係無償取得,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莊佳訓等二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莊佳訓等二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從而上開地號土地既係莊松峰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復非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自應列入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

㈢、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

⑴、被上訴人於莊松峰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

Ⅰ、被上訴人於莊松峰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有:

①、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存款5萬元(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六七至二六八頁)。

②、臺中大里草湖郵局存款6萬6998元(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五0至二五一頁)。

③、恩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千股,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價

值為2萬6660元(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八四至一八五、二0五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0六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於莊松峰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六二至一六六頁)。

Ⅱ、基上,被上訴人於莊松峰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應為14萬3658元(計算式:50000元+66998元+26660元=143658元)。

⑵、莊松峰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

Ⅰ、莊佳訓等二人辯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三一二之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三一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二)、同區段一0八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一0九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一二七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一二七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一二八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八筆土地,應不列入莊松峰之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云云,此經本院審酌後,認莊佳訓等二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已如上述。又關於莊松峰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中,關於不動產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部分,於莊松峰死亡之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之價值,兩造合意關於不動產部分,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核定之金額計算;上開自小客車則以20萬元計算(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第㈡宗第二0五頁反面、第二0七頁正反面),是莊松峰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有:

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5萬3710元。

②、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32萬2210元。

③、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三一二之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56萬7513元。

④、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二),價值13萬8794元。

⑤、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二),價值128萬4167元。

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306萬6030元。

⑦、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351萬6649元。

⑧、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603萬1888元。

⑨、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426萬8870元。

⑩、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17萬1600元。

⑪、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一三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里區○○街○○○號、基地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三

九九、四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8萬5000元。

⑫、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存款6331元。

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20萬元。

⑭、至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455元部分,兩造同意不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併與說明(見本院卷第第一0八頁反面)。

Ⅱ、基上,莊松峰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應為3491萬2762元(計算式:153710元+0000000元+0000000元+138794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185000元+6331元+200000元=00000000元)。

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與莊

松峰就上開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即被上訴人得莊松峰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請求1738萬4552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式:{00000000元-143658元}2=00000000元)。

㈣、如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莊松峰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財產,是否為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之協力貢獻所得,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否應扣除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之負擔?上訴人莊佳訓等二人辯稱:莊松峰所遺留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三一二之九、三一三地號土○○○區○○段一0八二、一0八四、一0九一、一二七五、一二七六、一二八一地號土地(即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土地部分編號⑤至⑫),並非出於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協力貢獻所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又被上訴人為莊松峰之生存配偶,不僅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享有繼承權,則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具有雙重評價,是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平均分配,仍有失公平,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性質,為莊松峰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既同為莊松峰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項債務,被上訴人亦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負擔。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制定時之立

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惟莊佳訓等二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加以舉證,以供法院審酌,且莊松峰與被上訴人於五十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後,共育有五名子女即莊惠玲等五人,嗣於七十四年間即與莊佳訓等二人之母親黃盟綉在外同居等情,此為莊佳訓等二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六六頁反面),而莊松峰取得上開八筆地號土地之時間均在七十四年之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0六頁反面),是上開八筆地號土地之取得時間,係在莊松峰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自堪認定。又縱認上開八筆地號土地係因莊松峰在外工作所得而購入,惟亦因被上訴人在家操持家務、教養莊惠玲等五名子女,備極辛勞,使莊松峰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被上訴人之協力,則上開說明,莊松峰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被上訴人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況莊松峰自七十四年後與黃盟綉在外同居,另組家庭,對被上訴人及其婚姻所造成之傷害,不可言喻,且因莊松峰另組家庭,並與黃盟綉育有莊佳訓等二名子女,相對亦將影響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被上訴人於此段時間因莊松峰另組家庭,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對於家庭之付出,亦不亞於莊松峰,從而莊佳訓等二人上開主張,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方式,顯失公平云云,為不可採。

⑵、莊佳訓等二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既為莊松峰之繼承人,且為生

存配偶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此將就莊松峰財產之取得或維持,而為雙重評價,並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扣除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八分之一等語。惟查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故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固不待論。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該分配請求權應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且將受繼承人之多寡及順位影響,處於不確定狀態;況共同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若兼具繼承債權人或繼承債務人資格時,尚有令其存續之必要,故債權債務不因混同而消滅。是本件被上訴人雖為繼承人之一,然並無所謂債權人繼承公同共有債務因混同而消滅之情事,自無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之適用。從而,莊佳訓等二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應扣除其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云云,尚難可取。

⑶、次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將備位聲明第一項由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857萬2276元,更正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57萬2276元(見原審卷第㈢宗第十二頁),莊佳訓等二人因而辯稱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應屬訴之追加,且此項追加時,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莊松峰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後二年內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即向原審法院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頁),嗣被上訴人雖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惟此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是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仍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莊佳訓等二人上開時效之抗辯,亦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以請求移轉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行使?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為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因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依上開條文既規定其差額應平均分配,應屬債權請求權性質,已如上述,自不得由夫妻一方依物權請求權,主張就他方的特定財產請求移轉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物權請求權,請求就特定財產移轉所有權,自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不合,且被上訴人亦未就此主張部分上訴。又被上訴人係依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莊松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連帶給付,從而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債務分擔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備位聲明主張與其配偶莊松峰依上開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738萬4552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備位聲明送達翌日,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㈢宗第十二頁),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S附表一:

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八‧0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5萬3710元。

②、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六十九‧五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32萬2210元。

③、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三一二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九十二‧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56萬7513元。

④、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四二‧七

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二),價值13萬8794元。

⑤、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二一六

‧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二),價值128萬4167元。

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七六八‧五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306萬6030元。

⑦、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九四‧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351萬6649元。

⑧、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四0七‧五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603萬1888元。

⑨、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五一‧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426萬8870元。

⑩、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17萬1600元。

⑪、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一三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里區○○街○○○號、基地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三

九九、四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8萬5000元。

⑫、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455元。

⑬、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存款6331元。

⑭、現金237萬1335元。

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20萬元。備註:編號⑭之現金原為237萬4993元,扣減與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相等之金額14萬3658元後,餘額為223萬1335元。

附表二:

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八‧0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5萬3710元。

②、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六十九‧五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32萬2210元。

③、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三一二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九十二‧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56萬7513元。

④、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四二‧七

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二),價值13萬8794元。

⑤、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二一六

‧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二),價值128萬4167元。

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七六八‧五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306萬6030元。

⑦、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九四‧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351萬6649元。

⑧、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四0七‧五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603萬1888元。

⑨、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五一‧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426萬8870元。

⑩、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17萬1600元。

⑪、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一三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里區○○街○○○號、基地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三

九九、四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8萬5000元。

附表三:

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八‧0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5萬3710元。

②、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六十九‧五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32萬2210元。

③、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三一二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九十二‧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56萬7513元。

④、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四二‧七

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二),價值13萬8794元。

⑤、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九四‧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351萬6649元。

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四0七‧五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603萬1888元。

⑦、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五一‧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426萬8870元。

⑧、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一三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里區○○街○○○號、基地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三

九九、四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8萬5000元。

⑨、現金18萬7642元。

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20萬元。附表四、

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八‧0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5萬3710元。

②、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六十九‧五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32萬2210元。

③、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三一二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九十二‧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56萬7513元。

④、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四二‧七

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二),價值13萬8794元。

⑤、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九四‧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351萬6649元。

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四0七‧五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603萬1888元。

⑦、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五一‧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426萬8870元。

⑧、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一三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里區○○街○○○號、基地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三

九九、四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8萬50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