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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家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祺海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被 上 訴人 黃麗雲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予以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就雙方財產分配,其中第2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約同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即期支票及開立發票人為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阿明師公司)、發票日99年3月30日、經上訴人背書、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詳如附表一)。兩造同時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同意將阿明師關係企業文件、印章、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交由訴外人陳浩華律師(下稱陳浩華律師)保管;被上訴人就阿明師關係企業之帳冊說明義務與接受查帳之期間以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起至98年5月31日止;上訴人查核帳目自離婚時起15日內查核完畢,如需說明事項,應以書面為之;交付陳浩華律師保管之文件票據及印章,如上訴人對帳目資料無疑問,陳浩華律師即應將前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曾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查帳疑義,以傳真提出書面說明,上訴人並未再以書面要求說明,復拒絕給付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發存證信函制止陳浩華律師交付如附表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其中300萬元自99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因剩餘財產分配,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部分,為金錢給付,所簽發之支票2紙乃支付工具。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原因關係而為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因上訴人縱給付附表二之支票,因該支票有罹於時效、不獲兌現之可能,是上訴人給付支票予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誠無利益可言,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此為請求權之競合,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三)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說明,並未再以書面方式對被上訴人表示任何異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對給付義務附加之條件已然成就。又兩造當時均各自委任律師處理離婚事宜,兩造本即透過雙方律師作為聯繫窗口,因此,上訴人若確實對於被上訴人之查帳說明有所質疑,竟可由律師轉知,殊無何被上訴人避不出面處理之情存在。

2、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就阿明師關係企業之帳冊說明義務與接受查帳之期間,以乙方擔任負責人至98年5月31日止。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查帳異議內容,其中關於董監酬勞及紙盒款項,大多均係被上訴人擔任阿明師關係企業負責人前之帳務,此已超出系爭協議書所定查帳說明範圍。至有部分雖屬於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期間內之帳務,然該部分屬上訴人個人帳務問題,而非關於公司帳務問題,即不符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上訴人不可執此為拒絕付款之理由。

3、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依據民法第1003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法就日常家務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屬有權代理收取上開款項。且被上訴人身兼阿明師公司董事長之職,上訴人向來即任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此從相關款項係於94、96年間即已由被上訴人收取,若上訴人未予同意,豈有可能對於數目如此龐大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收取全然不知且未加爭執。足見,上開款項確係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始代為收取。則公司應給付之款項既非給付予無收取權之人,公司帳目即無問題。上訴人復指出96年8月至96年12月之董監酬勞及94年5月至96年3月之紙盒款項係由上訴人領取而非被上訴人領取,而否認上開款項向來均由被上訴人所收取云云,然由上訴人自承亦曾收取上開款項可知,上訴人顯然知悉其有上開款項可資收取,且其於簽收時,亦應知悉該收取期間外之款項已由他人代收,否則,何以未於當下向公司提出質疑?由此益徵,上訴人確實有同意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無疑。

4、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一)項記載將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向債務人收取債權,故被上訴人對於離婚協議書上之義務並未履行,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云云。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記載,上開約定,與兩造之財產分配方式,並無互為對價關係,而係個別獨立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收取債權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不負擔保收取之責,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拒絕付款,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證人陳浩華律師及紀育泓律師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98年7月31日傳真文件,固可推認上訴人業於15日查帳期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異議,然亦證被上訴人已為說明答覆。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內容,解釋上,上訴人如欲對公司帳目進行查核,應以書面方式於15日內完成,被上訴人既已針對上訴人所提疑義予以書面說明,上訴人再有爭議自須針對被上訴人之說明內容,否則無異因其拖延致得拒絕給付,有違兩造協議之本意。故如上訴人未再提出書面異議,自應認其對被上訴人之說明內容,不予爭執。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傳真函及存證信函,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書面說明並未再以書面表示異議。至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一)記載之內容,並非兩造就給付600萬元部分附加之條件,則給付義務所附加之查帳說明義務條件,已然成就,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二)上訴人主張之98年7月3日切結書內容,並非兩造協議離婚內容之一部分,且發生於本件98年7月16日給付義務之前,彼此無關;該切結書內容復非對本件給付義務所附加之條件限制,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委無可採。況系爭協議書內容第4條所指印章係阿明師關係企業之印章,非上訴人之私章,上訴人將二者混淆,洵無理由。且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切結書第6條約定之主張,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領取兩造子女帳戶之外幣存款與本件履行契約,並無關連。

(三)上訴人主張用以抵銷之董監酬勞及紙盒款項計10,480,616元,雖為被上訴人所領取,然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資金運用主要由被上訴人負責,前揭款項業已分別支付購買2部汽車(一部約150萬元,一部約308萬元且每期貸款約12萬多元)、上訴人現居房屋(總價約800多萬元)、上訴人之交際應酬(每月約10幾萬元,後改由公司支付)、家庭生活開銷、投資其他行業資金、歸還借款及被上訴人離婚前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等,仍有未足,依民法第334條前段、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規定,自非可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又被上訴人係於擔任阿明師公司負責人前之96年4月18日領取公司款項,若非當時任實際負責人之上訴人授權同意,會計人員豈可能擅自作主使被上訴人領取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領取,誠與事實不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領取薪資、股東盈餘、股東紅利、董監酬勞、紙盒貨款計82,048,766元,惟其中薪資、股東盈餘、股東紅利及上訴人領取之董監酬勞、紙盒貨款計67,918,561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倘確如上訴人所指,上開金額為被上訴人所領,致上訴人負有債務,則上訴人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時已知此情,何以仍願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系爭600萬元?足徵其所述無憑。再參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一)前段及陳浩華律師於原審之證詞,被上訴人若依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能獲得之金額依阿明師公司享譽情形以觀,當遠高於600萬元,被上訴人願為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實係兩造已就彼此財產分配關係作出決算。據此,被上訴人即無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可言。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承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協議書為真正,且上訴人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置於陳浩華律師處,目前尚未交付被上訴人。

(二)兩造離婚以後,經上訴人查帳結果,有下列款項為被上訴人領取:

1、上訴人負責阿明師關係企業之經營,自94年起至96年3月間應領之董監酬勞2,577,542元為被上訴人所領走,並未交付上訴人。

2、阿明師公司用以包裝產品之紙盒,均係由上訴人製作以後交付予公司,故紙盒款項應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89年11月起至94年4月間領取紙盒款項6,443,963元;另自96年3月起至96年12月止領取紙盒款項1,459,111元,均未交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合計為10,480,616元,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本件之系爭600萬元,並以上開款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三)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以傳真書面回覆上訴人查帳結果,可知其在此之前確有收受上訴人之書面異議,上訴人業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惟被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即自96年3月起至96年12月止所領取紙盒款項1,459,111元,上開傳真書面並未盡到說明義務,故上訴人並無再提出書面異議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所領取96年3月至96年12月之紙盒款項1,459,111元,係以阿明師公司之存款出帳支付,當屬阿明師帳冊之事項(支出款項);而非兩造間之私人帳問題,被上訴人依據協議書第2條,就此款項自有說明義務。而依阿明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至96年12月董監酬勞發放明細、94年5月至

96 年3月應付林先生紙盒貨款明細所載,領款人並非被上訴人,可證上訴人並未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紙盒款項及董監事酬勞。

(四)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一)項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阿秋大肥鵝、萬勝枝、林智宗、胡儀萱、井建智之債權由甲方(即上訴人)收取」,惟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向上開債務人收取債權,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義務並未履行,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

(五)本件爭執在於上訴人依約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之義務,是否業已發生?此與上訴人有給付義務而拒不履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有別,二訴訟標的前提不同,請求權基礎非處於並存狀態,法院無法擇一而判,自非選擇合併之態樣。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陳浩華律師提出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董監酬勞發放明細、紙盒貨款支出明細,均記載上訴人對於系爭董監酬勞及紙盒款項有疑問,請求被上訴人說明,而被上訴人98年7月31日傳真內容,並未盡說明義務,上訴人即無再提書面異議之必要,本件不符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向阿明師公司領取上訴人應得之款項,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擅自簽名領取,如阿明師公司應給付款項由他人無權代理而領取,則公司對真正債權人仍未清償,上訴人應領取之紙盒款項由被上訴人擅自領取,確屬公司帳冊事項,非私人帳目,亦非夫妻日常家務,被上訴人自須就此詳盡說明義務,不得任意處分。倘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取,兩造每日見面,儘可由上訴人簽名後交由被上訴人領取,或事後由上訴人補簽,然被上訴人均未如此,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同意代領。

(二)被上訴人98年7月3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係為保障上訴人權益而立,應屬兩造協議離婚內容之一部分,依其內容,亦見被上訴人未盡說明義務,須依切結書第4條賠償公司200萬元違約金;另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蓋用上訴人印章,領取兩造兒子即訴外人林善智港幣52,948.11元、美金21,264.49元之外幣存款,轉存入其姐姐即訴外人黃麗華帳戶內,同樣違反切結書之第6條,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主張款項支付雖由其管理,然皆須經上訴人同意,並不符實;此觀98年6月10日阿明師公司欲發員工薪水,被上訴人卻拒絕交付保管之印章以領款,帳目實為其所經管,益明。切結書第6條所指印章,非僅限阿明師關係企業之印章,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混淆云云,顯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擅用上訴人印章領取外幣存款之事,尚係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00年3月18日向銀行查詢始知,則上訴人提出主張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5、6款之規定。

(三)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第2條(一)約定係指上訴人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或其他婚姻關係中衍生之請求權」,上訴人得領取之董監酬勞、紙盒貨款部分則不屬之,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提出主張,且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被上訴人所稱購車款其中一部係分36期買入,然被上訴人僅支付27期,非如其所稱之308萬元;被上訴人所購房屋復曾辦理抵押貸款,交付之價金亦無800多萬元;上訴人之交易應酬費亦由公司支付。且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領取上訴人薪資、股東盈餘、股東紅利、董監酬勞、紙盒款項計82,480,766元,足以支應前揭車款、屋款、家庭開銷等費用而有餘;被上訴人另擅自蓋用上訴人印章領取兩造兒子、女兒之外幣存款,故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為辯,即不足採。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協議離婚同時,已就兩造財產分配關係達成決算及協議,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且放棄因婚姻關係衍生之請求權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亦否認之。

參、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7月16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對於離婚協議書及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126、138頁)。

二、系爭離婚協議書就雙方財產分配,其中第2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約同時應給付300萬元即期支票及開立發票人為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發票日99年3月30日、經上訴人背書、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頁,詳如附表一)。

三、上訴人有以發票人為「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及當時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之印章簽發之支票2張、面額各30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7月23日、99年3月30日,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2紙(詳如附表二),置放於陳浩華律師處,目前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18、51頁反面)。

四、兩造因剩餘財產分配,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部分,為金錢給付,所簽發之支票2紙乃支付工具(見原審卷第126、138頁)。

五、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就阿明師公司關係企業之帳冊說明義務與接受查帳之期間以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起至98年5月31日止;第3條約定上訴人查核帳目自離婚時起15日內查核完畢,如需說明事項,應以書面為之;第4條約定交付陳浩華律師保管之文件票據及印章,如上訴人對帳目資料無疑問,陳浩華律師即應將前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收取之債權,由上訴人負責收取,被上訴人不負擔保收取之責。被上訴人係自96年6月29日起擔任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6、126、138頁)。

六、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曾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查帳疑義,以傳真書面方式提出說明(見原審卷第126、138頁)。

七、阿明師公司負責人現已變更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

肆、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兩造應於離婚起15日內完成查帳及說明義務,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說明義務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張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離婚起15日內完成查帳之說明義務,並提出98年7月31日之查帳說明傳真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浩華律師、紀育泓律師。而上訴人對有收到該查帳說明傳真及被上訴人於離婚翌日即至公司接受查帳之情,亦不爭執;惟抗辯:經上訴人查帳結果,上訴人自94年起至96年3月間應領之董監酬勞2,577,542元為被上訴人所領走,並未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另自89年11月起至94年4月間領取紙盒款項6,443,963元,自96年3月起至96年12月止領取紙盒款項1,459,111元,均未交付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私人帳戶供查帳,被上訴人之說明義務並未完成等語,並提出董監酬勞發放明細影本乙件、轉帳傳票及存摺影本各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62頁)。查: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就阿明師關係企業之帳冊說明義務與接受查帳之期間,以乙方擔任負責人至98年5月31日止。」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查核帳目自離婚時起15日內查核完畢,如需說明事項,應以書面為之。」參以證人陳浩華律師於原審證稱:「(提示卷附離婚協議書及協議書予證人陳浩華律師)離婚協議書所載是即期支票,為何協議書的附件日期是98年7月23日?)是離婚協議書先寫完,被告要求查帳,所以不同意給即期支票」、「(協議書的第三條所載如須說明事項應以書面為之,是何意思?)因為原告要將她名下的阿明師老店全部股份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就會持有最多的阿明師老店的股份,被告就會擔任阿明師老店的董事,所以他要求原告要做阿明師老店的業務交接及接受查帳,原告就表示如果查帳之後有問題要如何處理,被告就要求她擔任董事的期間的帳冊有問題的部份提出說明,這個說明的方式因為原告可能比較怕與被告碰面,所以就以書面的方式說明,另外如果被告查帳有問題也要用書面方式告知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此證言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兩造約定查帳問題係起因於公司負責人交接,故約定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負責之相關業務作為說明範圍。又被上訴人係於96年6月29日始擔任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董監酬勞發放明細及轉帳傳票、存摺等資料以觀,94年起至96年3間之董監酬勞發放日期係96年4月18日,89年起至94年4月之紙盒款項,轉帳日期係94年7月26日,均非在被上訴人擔任阿明師關係企業負責人之約定查帳期間,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對此本不負說明義務,上訴人應不得要求說明。至96年3月起至96年12月止紙盒款項1,459,111元,轉帳日期係在97年2月1日,係在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期間,而被上訴人就此業已於98年7月31日,向上訴人以傳真提出書面說明如下:「該紙盒之費用係在貴端明知之情況下存入本人名義之帳戶,該等款項嗣後皆用於家庭一般開銷,況此為雙方金錢私用途之範圍,並非公司之公款,亦非本人應說明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說明,並未再提出書面異議等情,此有草擬兩造離婚協議書並代理被上訴人之紀育泓律師所傳真與上訴人當時代理人陳浩華律師之書面乙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並據證人紀育泓律師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

(二)依上訴人所提出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91年至97年董監酬勞及89年至97年紙盒貨款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7、68頁),除94年至96年3月間之董監酬勞2,577,542元、89年11月起至94年4月間之紙盒款項6,443,963元、96年3月起至96年12月之紙盒款項1,459,111元,係被上訴人所領取外,餘均為上訴人所領取;則上訴人顯然知悉其有上開款項可資收取,其於自行簽收領取時,亦應知悉該收取期間外之款項已由他人代為收取;且被上訴人於未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即有以轉帳方式支付上訴人應領取款項於被上訴人帳戶,迄至被上訴人任公司負責人之96年12月止,上訴人對此並未對公司表示異議,故被上訴人所稱有得上訴人同意始為代領,應可採信。再按所謂董監酬勞及紙盒款項,係阿明師公司依法或依契約規定所應支付上訴人之款項,只要阿明師公司確有實際支出,公司帳目即無問題可言;而上開款項阿明師公司確有實際支出,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及簽領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2頁),是阿明師公司帳目並無問題,應堪認定。且上開款項既係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始代為收取;則公司應給付之款項並非給付予無收取權之人,公司帳目並無問題,亦不待言。上訴人雖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私人帳戶供查證,惟此與兩造之約定不合,且被上訴人提供私人帳戶並不能改變公司任何帳目,因應發給上訴人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領取,此於公司帳目上已經清楚,不待釐清;至於被上訴人之款項究用於何處,應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私人問題,與公司帳目無涉。系爭協議書既係約定查公司帳,被上訴人應無再提供私人帳戶供上訴人查核之必要,上訴人亦不得對此再提出何異議,被上訴人之說明義務應已完成。

(三)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交付丙方(即陳浩華律師)保管之文件票據及印章,如甲方(即上訴人)對帳目資料無疑問,丙方應將前開票據交付乙方、、、」等詞;另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擬稿人陳浩華律師於原審證稱:「(第四條交付丙方保管之文件及印章如甲方對帳目資料無疑問,此處的無疑問是何意思?)就是原告以書面說明且原告已盡完全的說明義務,被告經原告說明後對帳冊無疑問。他們兩人有一個特約,(提出切結書一件附卷)這份切結書是被告要求原告切結,以保護被告之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兩造對於切結書之內容亦不爭執。

而依該切結書之記載:「立切結書人黃麗雲茲切結保證與林祺海先生辦畢離婚後登記後三日內辦理下列事項:⒈交接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之相關業務。⒉本人同意不擔任阿明師老店負責人,如交接公司相關業務時,新負責人有不明瞭處,本人有說明之義務。⒊前開公司之存摺及印章應交由公司新負責人。但林祺海先生需完成離婚之相關事項。⒋本人如未交接及盡說明義務,本人同意負違約責任。願賠償公司新台幣200萬元正之違約金。⒌本人之說明義務限於本人能說明者為限,不能強加其他本人說明之義務。所謂能說明者為限係指本人明知且屬專責業務之事項。⒍本人保證於98年6月1日前無未經林祺海先生同意擅用其印章之情形。但本人用其印章於正當事項時,推定本人有經過授權使用。⒎末項」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97頁),顯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之說明義務之約定應係在於公司交接之相關業務,而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帳冊之形式及實質之說明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即有請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計600萬元支票之權利。惟查,阿明師公司現負責人為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2張支票仍在陳浩華律師保管中,且未變更公司負責人印章,該2張支票並未於發票日後7日內提示,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對背書人(即上訴人)之追索權,被上訴人並不能因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而取得600萬元。而兩造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係金錢給付,支票僅係支付工具;故被上訴人依票據之原因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600萬元,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領取之上開董監酬勞及紙盒貨款計10,480,616元,既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得與本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600萬元主張抵銷云云。被上訴人陳稱:上開款項固為被上訴人所領取,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資金運用主要係由被上訴人所負責,而系爭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之款項,約略分別用於支付購車款、購屋款、上訴人之交際應酬費用、日常家庭生活開銷、投資其他行業資金、歸還借款及其於離婚前曾匯款1百萬予上訴人等費用;且兩造於協議離婚之同時,已就兩造間之財產分配關係達成決算及協議,被上訴人即無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自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等語。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所載:「『雙方合意財產分配如下』:甲方(即上訴人)除應於簽約同時應給付300萬元即期支票另開立發票人為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發票日99年3月30日、經甲方背書、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乙方(即被上訴人),甲方並同意背書。合計600萬元。乙方同意、、、」同條(一)約定:「雙方放棄對他方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或其他婚姻關係中衍生之請求權」等語;再參以證人陳浩華律師於原審證稱:「(問:依照離婚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當時兩造是如何決定這個金額?)一開始原告是要求1200萬元才要離婚,被告表示沒有那麼多錢,這個案子協商了將近兩個月,後來原告就退縮到1100萬元,又退縮到現金600萬元,及自由路的房子歸原告所有,簽訂離婚協議書當天,被告就要求要以500萬元購買自由路的房子,後來因為被告要查帳,被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分二期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足證兩造於協議離婚之同時,已就兩造間之財產分配關係達成決算及協議,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且放棄因婚姻關係衍生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則除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阿明師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外,另將一些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並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衡情,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在全國享有盛名之糕餅名店阿明師公司及兩造歷年所收取之董監酬勞、股東盈餘、股東紅利以觀,被上訴人於離婚後若依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其所可能獲得之金額當遠高於6百萬元;而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卻願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同意上訴人僅支付6百萬元為已足,實係兩造已就彼此財產分配關係作出決算。而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代上訴人領取之上開董監酬勞及紙盒貨款計10,480,616元,上訴人無法諉為不知,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兩造協議離婚同時,就兩造間之財產分配關係為決算及協議時,既未提出異議,且同意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上訴人自不得再持婚姻中兩造間之金錢來往問題而有所主張;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上開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自屬可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一)項記載,將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向相關債務人收取債權,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義務並未履行,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收取債權之義務,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之義務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等語。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一)項固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阿秋大肥鵝、萬勝枝、林智宗、胡儀萱、井建智之債權由甲方(即上訴人)收取」等語;惟系爭協議書第5條同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即上訴人)收取之債權,由甲方負責收取,乙方不負擔保收取之責」等語。且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交付票據之條件僅係與查帳行為有關,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收取債權之義務,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被上訴人所負責任既僅為同意上訴人收取,並不負擔保收取之責,故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五、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蓋用上訴人印章,領取兩造兒子即訴外人林善智港幣52,948.11元、美金21,264.49元之外幣存款,轉存入其姐姐即訴外人黃麗華帳戶內,違反切結書之第6條約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切結書第6條約定之主張,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

且98年7月3日切結書內容,並非兩造協議離婚內容之一部分,且發生於本件98年7月16日給付義務之前,彼此無關;該切結書內容復非對本件給付義務所附加之條件限制,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委無可採等語。

(一)按於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原審判決後之100年3月1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才發現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未經其同意擅自蓋用其印章,領取兩造兒子林善智之外幣存款轉存入被上訴人姐姐黃麗華帳戶內,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切結書第6項規定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外幣存提交易憑證影本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查,系爭切結書第6條載明:「本人(即被上訴人)保證於98年6月1日前無未經林祺海先生同意擅用其印章之情形。但本人用其印章於正當事項時,推定本人有經過授權使用」等語。是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爰准許其提出。

(二)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切結書係於98年7月3日所書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負有系爭600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係於98年7月16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始行發生。且依同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為履行600萬元金錢給付義務所簽發票據之交付條件,僅與阿明師關係企業查帳行為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已如上述;與被上訴人依切結書第6條所載應遵守事項無關,更無任何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切結書第6條約定情事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600萬元,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阿明師關係企業帳冊之說明義務,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兩造合意自調解期日即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A附表一、┌──┬─────┬─────┬───┬──────┐│編號│發票人 │ 面 額 │背書人│發票日 ││ │ │(新台幣)│ │ │├──┼─────┼─────┼───┼──────┤│一 │林祺海 │300萬元 │ │99年7月16日 ││ │ │ │ │(即期支票)│├──┼─────┼─────┼───┼──────┤│二 │阿明師老店│300萬元 │林祺海│99年3月30日 ││ │太陽堂食品│ │ │ ││ │有限公司 │ │ │ │└──┴─────┴─────┴───┴──────┘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 │ 面 額 │背書人│發票日 ││ │ │(新台幣)│ │ │├──┼─────┼─────┼───┼──────┤│一 │阿明師老店│300萬元 │林祺海│98年7月23日 ││ │太陽堂食品│ │ │ ││ │有限公司 │ │ │ │├──┼─────┼─────┼───┼──────┤│二 │阿明師老店│300萬元 │林祺海│99年3月30日 ││ │太陽堂食品│ │ │ ││ │有限公司 │ │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