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陳重憲
王惠雀張劉素貞(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70號裁定誤載為劉素真)陳慧娟趙素嬌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蘭原 告 童均迪
劉清涼黃穎伶王棟樑陳淑華 台中市○.林陳幸蘭林春鋒林惠敏兼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阿罕原 告 鄧述藝
張彩雲戴嘉容張玉聖張惠珍呂秀金張育詮兼下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嵐愉
(即葉美鑠,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70號裁定誤載為蕭嵐愉)原 告 卓雪琴訴訟代理人 趙政雄被 告 黃宸緯
廖駿(即廖威翰)黃榮修王葳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姿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黃宸緯、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70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蘭新台幣1,131,8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劉蘭如以新台幣377,0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1,131,800元為原告劉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重憲新台幣788,6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陳重憲如以新台幣262,0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788,600元為原告陳重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重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惠雀新台幣93,000元,並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應就其中新台幣63,1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與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王惠雀如以新台幣21,0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預供擔保,以新台幣31,000元為被告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63,100元為原告王惠雀預供擔保,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以新台幣93,000元為原告王惠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王惠雀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劉素貞新台幣54,8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張劉素貞如以新台幣18,0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54,800元為原告張劉素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劉素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慧娟新台幣265,000元,並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應就其中新台幣197,6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與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陳慧娟如以新台幣65,0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預供擔保,以新台幣88,000元為被告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197,600元為原告陳慧娟預供擔保,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以新台幣265,000元為原告陳慧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慧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趙素嬌新台幣139,500元,並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趙素嬌如以新台幣46,000元為被告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以新台幣139,500元為原告趙素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趙素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阿罕新台幣189,0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黃阿罕如以新台幣63,0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189,000元為原告黃阿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均迪新台幣3,237,800元,並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應就其中新台幣3,133,1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與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童均迪如以新台幣1,044,0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預供擔保,以新台幣1,079,000元為被告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3,133,100元為原告童均迪預供擔保,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以新台幣3,237,800元為原告童均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童均迪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清涼新台幣172,4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劉清涼如以新台幣57,0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172,400元為原告劉清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穎伶新台幣136,200元,並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應就其中新台幣71,4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與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黃穎伶如以新台幣23,0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預供擔保,以新台幣45,000元為被告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71,400元為原告黃穎伶預供擔保,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以新台幣136,200元為原告黃穎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黃穎伶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棟樑新台幣220,0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王棟樑如以新台幣73,0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220,000元為原告王棟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華新台幣117,0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陳淑華如以新台幣39,0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117,000元為原告陳淑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陳幸蘭新台幣71,4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林陳幸蘭如以新台幣23,0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71,400元為原告林陳幸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春鋒新台幣314,000元,並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應就其中新台幣109,6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與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林春鋒如以新台幣36,0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預供擔保,以新台幣104,000元為被告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109,600元為原告林春鋒預供擔保,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以新台幣314,000元為原告林春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春鋒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惠敏新台幣274,0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林惠敏如以新台幣91,0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274,000元為原告林惠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嵐愉新台幣861,5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葉嵐愉如以新台幣287,0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861,500元為原告葉嵐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鄧述藝新台幣76,400元,並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鄧述藝如以新台幣25,000元為被告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以新台幣76,400元為原告鄧述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鄧述藝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彩雲新台幣79,7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張彩雲如以新台幣26,0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79,700元為原告張彩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彩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戴嘉容新台幣63,1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戴嘉容如以新台幣21,0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63,100元為原告戴嘉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聖新台幣1,841,500元,並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應就其中新台幣796,9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與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張玉聖如以新台幣265,0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預供擔保,以新台幣613,000元為被告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796,900元為原告張玉聖預供擔保,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以新台幣1,841,500元為原告張玉聖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玉聖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惠珍新台幣2,222,0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張惠珍如以新台幣740,0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2,222,000元為原告張惠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秀金新台幣126,2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呂秀金如以新台幣42,0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126,200元為原告呂秀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育詮新台幣700,0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張育詮如以新台幣233,0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700,000元為原告張育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卓雪琴新台幣125,0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卓雪琴如以新台幣41,0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125,000元為原告卓雪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黃阿罕、童均迪、劉清涼、王棟樑、林陳幸蘭、林春鋒、林惠敏、黃穎伶、陳淑華、卓雪琴,被告黃宸緯、廖駿、王葳婷、陳美姿、黃榮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劉蘭、葉嵐愉就同一事件雖亦曾以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然業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6日於另案中撤回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原告劉蘭、葉嵐愉部分即無被告等所辯之重覆起訴情形(本院卷第117頁)。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宸緯係址設台中市○○路○段○○○號26樓「天源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源生命公司)董事長,張崑宗為總經理,被告廖駿(原名廖俊堯,嗣更名為廖威翰,嗣再更名為廖駿)、鮑宏纁(原名鮑松雲)為業務部協理,被告黃榮修為黃宸緯之子,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起任職,初負責資訊部,於95年3月間則負責出納部門,被告王葳婷則為該公司之行政部門主管,且任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陳美姿則該該公司之處長兼董事。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違反銀行及公平交易法,以消費回饋「A制度」對外招攬客戶:即會員每投資(或稱購買)1單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60元,1個月後回饋紅利1200元,第2個月回饋紅利1400元,第3個月回饋紅利1600元,以此類推,至第13個月回饋紅利1萬2200元,本利總和3萬9,800元,扣除本金2萬560元,獲利1萬9,240元,相當於年利率86%,且會員每投資1單位可兌換該公司所販售商品(如A超級制度商品兌換表所載,即1單位可換RH2共2盒或葛根王30粒共2盒或高纖王20包×17g共3盒等),且會員若有對外招攬其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推薦投資1單位可獲得1,152元推薦獎金,另有組織獎金(內碰4,032元、外碰2,496元)、特別獎金1,536元,及培育獎金96元(1~12層),而以此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獎金對外招攬客戶。
二、嗣被告黃宸緯等人為繼續吸收資金,又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4年11月底起,在天源生命公司成立「中源互助聯誼會」,由黃宸緯續任董事長,廖駿擔任協理,並為中源互助會總會首,負責講解互助會規則,陳美姿則為處長,除負責講解互助會規則外,並負責招攬會員入會,王葳婷則任該公司副總經理除負責所有行政事務外,有時亦講解互助會規則,及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黃榮修初期負責資訊部,整理會員名冊及會員所繳納會款等資料,嗣於95年3月間則負責出納部門,掌管公司財務一切進出款項(包括會員繳納會款、發放會員獎金之存、提匯款)等業務,互助會成立之初,被告等人即要「A制度」之投資人,將投資之金錢及紅利轉登入該公司電腦建立之「短存戶」帳戶,否則將不繼續發放紅利予會員,原告劉蘭等人乃將原投資A制度之金錢轉參入互助會。而各投資人轉入短存戶後,每單位基準為上述第12個月紅利3400元加上第13個月紅利1萬2200元,即短存戶每單位總計為1萬5600元,變相以跟會方式投資,並以多層次傳銷方法,及以舉辦說明會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而自95年1月起,始漸有大量新會員單純加入。中源互助會運作方式為,以每25人為1組,由廖威翰擔任總會首,每1組互助會並由黃宸緯代表公司參加1會,其餘24會由會員視財力參加1會或多會,滿25會即成立1組互助會,每組互助會每個月在公司開標1次,以電腦抽籤決定何人得標(若會員1組互助會參加6會、8會、12會或24會,則可排定每4個月、3個月、2個月或每個月得標1會),並以2年為1會期,起會第1個月,每會會員先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屬每月應繳之會款,94年12月起每會繳交8,000元,95年12月起每會繳交8,300元)及1次繳足管理費5,000元,第2個月(即第1次開標)得標者可領取1萬元會款(利息固定為2,000元或1,700元)及退還之4,800元管理費(200元為管理費)後退出,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會款1萬元,其餘未得標之23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第3個月(即第2次開標)得標者可領取2萬元會款及退還之4,600元管理費(400元為管理費)後退出,亦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會款1萬元,而其餘未得標之22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依此類推,最後1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取24萬元會款,但不退還管理費。會員繳交會款8,000元者,每會可領得年利率高達300%至47%不等之利息(第2個月得標者年息:(2,000÷8,000)×12×100%=300%,第3個月得標者年息:﹝(2,000÷8,000)×6+(2,000÷8,000)×12﹞÷2×100%=225%,第4個月得標者年息:﹝(2,000÷8,000)×4+(2,000÷8,000)×6+(2,000÷8,000)×12﹞÷3×100%=183.3%,依此類推。至會員繳交會款8,300元者,則每會可領得年利率245%至38.6%不等之利息(第2個月得標者年息:(1,700÷8,300)×12×100%=245%,第3個月得標者年息:﹝(1,700÷8,300)×6+(1,700÷8,300)×12﹞÷2×100 %=184%,第4個月得標者年息:﹝(1,700÷8,300)×4+(1,700÷8,300)×6+(1,700÷8,300)×12﹞÷3×100%= 150.2%,依此類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另於95年5月間起成立專案金額,即會員以欲參加互助會之會數,1次繳足10萬元或20萬元或50萬元不等之金額,再依加入會數按月扣抵會款,以賺取利息(即尚未扣取之款項由公司以年息10%計息)、紅利,除每月領取固定紅利外,餘款則待期滿後1次領回【如參加專案金額10萬元,除第2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各領取2,500元外,第13個月可領取108,670元,共計領取136,170元(年利率為36.17%以上);如參加專案金額20萬元,除第2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各領取6000元外,第13個月可領取204,322元,共計領取270,322元(年利率為35.16%以上);如參加專案金額50萬元,除第2個月至第23個月每月各領取15,000元外,第24個月可領取495,916元,共計領取825,916元(年利率為34%以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會員每參加互助會1會可取得商品點券1千點及旅遊點券1點,若累積至一定點數後可兌換公司相關商品及免費參加公司所舉辦旅遊活動,且會員招攬不特定會員參加互助會1會(專案金額部分則依所欲參加之會數計算),可獲得1千元推薦獎金,而上線會員向下線活會會員催繳互助會款,每會可獲得60元服務獎金,另會員在一定期限內達到所規定的業績,可分別晉升為組長、副理、經理、處長,並每會可分別獲得1,200元、1,500元、1,800元、2,100元之推廣獎金。
三、依上開互助會及專案金額之經營方式,天源生命公司參加者加入之目的,主要係為領取高額之利息、紅利、獎金,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加入,且天源生命公司之傳銷方式,亦係藉由所謂各種獎金、利息、紅利之發放方式經營,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嗣於96年1月3日,天源生命公司為避免查緝,另成立天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自同年7月初起,將公司遷至臺中市○區○○○路○○○號12樓,繼續經營中源互助會及專案金額,迄96年7月13日被查獲,被告黃宸緯、廖駿二人在96年7月14日遭羈押後,陳美姿及王葳婷二人又以黃宸緯已出國為由加以掩飾,向不知情之原告等人繼續收取96年7月~11月計五期之互助會會款,並收回已到期之互助會合約書,嗣因天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無法發放已到期之互助會會款及各種獎金,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遂退回向原告收取96年12月該期之互助會款後,即無預警停止互助會及專案閉,使原告參加互助會及專案之會款不僅未獲利,且血本無歸,致受有相當於如附表所示會款金額之損害。
四、原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一致聲明求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黃宸緯、黃榮修未到庭作何抗辯,惟具狀稱:違反銀行法係破壞國家有關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於96年7月間偵辦,同年10月提起公訴,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
三、被告陳美姿、王葳婷、廖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書狀所為之抗辯稱:伊等若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亦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故原告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訴訟提起損害賠償。
再本件原告劉蘭、葉嵐愉兩人皆為天源互助會約聘之招攬從業人員,檢調單位於96年7月13日當天至公司發動搜索時,原告等不可能不知情,原告等遲至98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已逾侵權行為之兩年請求權時效。況伊等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對於98年金上訴第1215號判決提出上訴,現於最高法院繫屬中,因此該刑事案件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原告等人參加互助會等行為,係原告與天源公司間之雙務契約行為,與伊等三人無涉,原告若欲請求賠償應向實際負責人黃宸緯求償,而非伊等三人。
至於原告等人所製作其等參加互助會之金額,均係私文書,伊等三人均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等人就其參加及損失金額負舉證責任。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審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等提出中源互助聯誼會會務合約書、繳款單、借款單(存)等為證(本院證物卷第A至D宗參照)。
二、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部分(以下稱被告黃宸緯等5人):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所招攬之「中源互助聯誼會」係以每25人為1組,由被告廖駿擔任總會首,每1組互助會並由黃宸緯即代表天源生命公司參加1會,其餘24 會由會員視財力參加1會或多會,滿25會即成立1組互助會,每組互助會每個月在公司開標1次,以電腦抽籤決定何人得標(若會員1組互助會參加6會、8會、12會或24會,則可排定每4個月、3個月、2個月或每個月得標1會),並以2年為1會期,每會每月會款約定為1萬元,起會之第1個月,每會會員先繳交扣除約定標息後之會款8,000元(標息2,000元)或8,300元(標息1700元),並一次繳足管理費5,000元,第2個月(即第1次開標)得標者可領取1萬元會款,及退還之4,800元管理費(200元為管理費)後退出,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會款1萬元,其餘未得標之23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其中約定標息2,000元者,每月須繳8,000元會款,約定標息1,700元者、須繳會款8,300元,第3個月(即第2次開標)得標者可領取2萬元會款及退還之4,600元管理費(400元為管理費)後退出,亦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會款1萬元,而其餘未得標之22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依此類推,亦即按得標時會員加入之月數乘以1萬元計算得標金,最後1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取24萬元會款,但不退還管理費,會員若介紹新會員加入互助會每1會可得1,000元推薦金,已據被告王葳婷及處長陳美姿於警局中證述明確(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5頁、第13頁),另被告廖駿於偵查中亦自承中源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方式為一個會共25人,由伊任總會首代表公司參加一會,其餘24會由會員組成,公開抽籤,若第一期得標可領回14,800元,第二期可得24,600元,投資人參加愈多會,中獎機率越高(台中地檢96年偵字第7677號卷
(一)第248頁);與陳美姿、王葳婷所述相符,依此計算,會員繳交會款8,000元者,每會可領得年利率高達300%至47%不等之利息,繳交會款8,300元者,每會可領得年利率達245%至38. 6%不等之利息,且各期得標之利息係如本院98年金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附表8所示,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就上開各期得標之紅利計算方式及利率亦未到庭作任何爭執或抗辯,參以中源生命公司所印製之宣傳單亦載明(台中地院刑事卷第七宗第172-174頁):每參加1會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3,300元、參加6會可排定每4期得標1會頭期款及管理費共79,800元、參加8會可排定每3次得標1次頭期款及管服費共106,400元、參加12會可排定每2期得標1會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59,600元、參加24會可排定每期得標1會頭期款及管理費共319,200元之明細表各1紙(見96年度偵字第7677號偵查卷一第148-152頁),足證被告等人確係以合法之互助會為名義,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客戶名,並藉此收受互助會會款,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其他名義收受存款」之行為相當,已違反同法第29 條之規定,洵無疑義。
(二)查,被告黃宸緯身為天源生命公司及天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長,並負責統籌公司一切事務,已據其於刑案自承無誤(參見本院98年金上訴字第1215號卷(四)99.6.29.筆錄第6頁),被告廖駿則擔任中源互助會之會首,並自承負責互助會規則之講解,至被告陳美姿雖否認伊為負責人,但被告陳美姿係擔任公司處長一職,且天源公司董事長是黃宸緯,廖俊堯(即廖駿)負責互助會,陳美姿是處長負責互助會,也會講解互助會之規則,已據倉管即證人張正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屬實(台中地檢署96年偵字第7677號卷一第170頁);鮑宏纁於被訴違反銀行法一案(原審96年金訴字第20號),亦於原審實理時具結證稱:公司大小事都要經過她(指陳美姿),一般會員都稱陳美姿為董娘,且董事長不在時,都是由陳美姿在掌權,處理公司大小事情(原審刑卷(四)第126頁反面);證人即天源公司之登記股東賴正和於本院刑事庭亦到庭證實:陳美姿係互助會業務的頭,她應該是這個業務組織的最總上線,她的組織很大,另王葳婷係行政副總,她是總主管,底下一些有行政人員、會計、出納(本院98年金上訴字第1215號卷(五),100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16頁);此外證人即負責一般行政及文書之證人楊明怡亦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問:陳美姿這位主管公司是從事何職務?亦據其到庭具結證稱:只要是業務人員都是由她處理,並負責互助會之業務無訛(原審刑卷(四)97.9.4.筆錄第16頁);可見被告陳美姿確已實際參與互助會之經營及運作。至被告王葳婷則係在天源生命公司(包括其後之資產管理公司)任行政部分之副總經理,負責公司所有之行政事務,已據被告王葳婷本人於警局陳述明確(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頁第1、2行);另職員楊聿玲於刑事庭亦證稱伊當時進入天源生命公司由廖駿介紹,王葳婷面試,且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均有處理錢的權限,於本院刑事庭
100. 3.8.審理時亦證實公司之資金係由被告王葳婷負責管理(原審刑卷(四)97.9.4.筆錄第23~24頁,本院刑事卷(五)100.3.8.筆錄第10頁);被告黃宸緯於原審刑事庭亦供稱:被告王葳婷除與廖駿、陳美姿、王葳婷三人輪流上課講解外,並有財務管控權(原審刑事卷(三)第193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證人即會員之一之陳瓊娥於原審刑事庭亦證實:「天源公司從A制度到互助會,黃宸緯、陳美姿、王葳婷都是掌控者」,被告等人於當庭就其證言亦均無爭執(原審刑卷(五)第126頁、128頁反面);足證被告王葳婷無論係互助會之經營及人事、財務方面均具有扮演重要之角色並具有決策之權限。至於被告黃榮修,依當時負責記帳之會計小姐蔡瓊華於原審刑事庭所證:伊記帳後,在94年7月係交給廖駿,95年中廖駿派到馬來西亞,伊就將帳交給黃榮修,現金由行政助理交給黃榮修,連同伊製作之收支表亦一併交給黃榮修,由黃榮修接廖駿出納的工作,黃榮修係負責會計及出納之總主管,跑銀行領款及匯款亦屬黃榮修之工作,另負責天源公司行政工作之楊凡萱於刑事庭亦證實被告黃榮修係協理,且為其主管,被告黃榮修對其證詞亦無爭執(同上刑卷(四)97.9.4.刑卷筆錄第24-26頁);證人即天源公司之行政組總務張文馨於本院刑事一案亦到庭證實:被告黃榮修於公司係資訊室主任,後來資訊室不需要了,兼做會計部分,並為公司會計主管負責財務之收支,公司報表亦須其核章,且其主管是蔡崇華,蔡崇華之上級主管就是被告黃榮修(本院98年金上訴字第1215號卷(六),100.3.15.審判筆錄第12-13頁);而財務收支及出納,攸關公司資金之調度,與人事決定權及一般行政事務之統籌,均係維繫互助會運作及招攬互助會會員所不可或缺者,而無論係共同被告或證人均係任職於天源公司之人員,其等就天源公司之主管係何人及各人之職掌為何,當無不知之理,渠等證詞之可信性甚高,自足採信。從而,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及王葳婷等5人,依其等在公司業務及權責之分擔與角色、功能,核均屬天源公司互助會業務之主管及主要負責人,並對各自司職之領域具有指揮、監督下屬之權限,並非單純之人頭或借名之董事而已,此由證人楊明怡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時除鮑宏纁、張崑宗外,其餘被告都是主管級等語(同前原審刑卷(四)97.9.4.筆錄第16頁參照)益足證明。被告廖駿、陳美姿、王葳婷互助會與伊等三人無涉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及王葳婷既為天源公司經營互助會之行為負責人,其等所為,復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與「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相當,並因此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於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黃宸緯等五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雖被告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又抗辯稱:銀行法第29條所保護之對象,係銀行,個人不在保護之列,故不得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然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矧依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如本案之互助會,掩飾其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者,並從中謀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之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之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之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屬非法之吸金公司,且因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故就一般人而言,其等係因誤信非法吸金行為係合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應認亦屬刑事犯罪被害人之一,而得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即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保護之對象,非僅限於銀行之特許制度而已,及一般人因非法之銀行業者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股東或以其他名義為名,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因之受害者,亦在該條保護之範圍內被告以原告非銀行法第29條保護之對象謂其等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尚無可採。
(四)何況,本件原告係屬天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所推出之中源互助聯誼會互助會之會員,其等每參加互助會1會可取得商品點券1千點及旅遊點券1點,若累積至一定點數後可兌換公司相關商品及免費參加公司所舉辦旅遊活動,且會員招攬不特定會員參加互助會1會,可獲得1千元推薦獎金,而上線會員向下線活會會員催繳互助會款,即收取續期會款,每會可獲得60元服務獎金,另會員在一定期限內達到所規定的業績,可分別晉升為組長、副理、經理、處長,並每會可分別獲得1200元、1500元、1800元、2100元之推廣獎金等情,此有94.12.01.訂立之中源互助會獎金制度表為證(台中地院刑事卷七第113頁),另天源公司之會計蔡瓊華於偵查中亦到庭證實公司主要是在經營互助會,公司產品之營業額則有時幾萬元,有時沒有,進貨主要是送給會員,且產品大部分是送給會員,於檢察官問:為何公司每月有三、四百萬元的營業額,但公司的收入只有幾萬元,三、四百萬元的來源?亦答證稱:都是收互助會費,於檢察官問:公司主要在經營互助會?亦稱是的(7677號偵卷一第168頁);足見天源公司主要是靠非法吸金為公司之營業收入,且各會員投資互助會、專案之目的,主要係為領取高額之利息、紅利或獎金,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加入,而互助會之傳銷方式,亦係藉由所謂各種獎金、利息、紅利之發放方式經營,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顯見被告廖駿等人前開所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外,亦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復按,公平交易法第5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足參),故原告亦屬公平交易法之受害人,故得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
(五)被告等固又抗辯:原告劉蘭、葉嵐愉、黃阿罕三人皆為天源互助會約聘之招攬從業人員,負責去跟渠所委任的這些人收錢,檢調96年7月14日發動搜索及黃宸緯、廖駿遭羈押時,其等不可能不知情,而遲至98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兩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本院卷第192頁及背面)。然原告黃阿罕、葉嵐愉陳稱係被告要渠等去公司充當門面,給其他會員看,渠等只是打卡,並未領薪水,只有領一些車馬費,陳美姿、王葳婷均告知渠等老闆出國,渠等係至96年10月或11月才知老闆被抓去,其間陳美姿、王葳婷還辦了很多活動,繼續收新會員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背面、第207頁背面、208頁、209頁背面、第226至229頁)。經查原告劉蘭、葉嵐愉及黃阿罕係因認互助會係合法之投資管道,始廣邀家屬及親友參加,此由其等於本件訴訟中受委託代理之人均為其等之家屬及親友至明,是其等縱確有至公司走動,領取車馬費,並向其等之家屬及親友收取互助會之款項,然係因該等家屬及親友係透過劉蘭、葉嵐愉、黃阿罕之關係始加入系爭互助會,且係由被告等人之邀請,劉蘭、葉嵐愉、黃阿罕始到公司走動,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劉蘭、葉嵐愉、黃阿罕對互助會之經營有決策及指揮監督之權限,核非負責人,至陳美姿雖有要劉蘭、葉嵐愉、黃阿罕打卡,但究竟要劉蘭、葉嵐愉、黃阿罕至公司做何事,被告陳美姿並未說明清楚,是劉蘭、葉嵐愉、黃阿罕對互助會之經營既無指揮決策之權限,其等就公司有無被搜索及負責人黃宸緯等人是否被收押,自難以知其情,且被告陳美姿、王葳婷當初係以董事長黃宸緯出國為由欺瞞會員,並向會員繼續收取會款,使原告不疑有他,始繼續繳納會款至王葳婷及陳美姿兒子王明翔之戶頭,並將得標之互助會合約書交給陳美姿及王葳婷準備領取會款,但均未拿到錢,始知受騙等情已據原告等一致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09頁背面、第226至229頁);被告陳美姿於警局中亦坦承:
確有提供其子王明翔之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大甲分局刑事偵查卷第7頁);另被告王葳婷於警局亦坦承:不敢說所有會員均知悉被告黃宸緯、廖駿被收押之事,此業據刑事庭勘驗其警訊光碟屬實(本院刑卷(五)99.10.25.筆錄第3頁);參諸證人楊明怡於原審刑事庭復到庭證實:黃宸緯、廖駿、張崑宗被收押後,公司是由陳美姿、王葳婷二人負責,且仍繼續招攬互助會,有會員沒有看到黃宸緯等人會詢問,但並沒有向會員說被收押之事,係主管陳美姿、王葳婷交待伊不要告訴會員黃宸緯、廖駿被收押之事等情(原審刑卷(四)第144頁);另證人月玉美亦稱當時處長即陳美姿說董事長出國(本院刑卷(四)99.8.3.筆錄第9頁);可見被告陳美姿、王葳婷確有隱瞞會員之情,衡之情理,原告等人若知悉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係屬違法且被告黃宸緯、廖駿已被收押,其等又何有可能再繼續繳納會款並匯款至王葳婷及王明翔之帳戶內,使自己損害進一步擴大之可能?且參諸原告劉蘭最早於97年3月22日、葉嵐愉之友人鄧述藝於97年3月10日、黃阿罕最早於97年3月10日、葉嵐愉於97年3月28日始至警局製作警訊筆錄(見警局刑事偵查卷第155至157頁、第162、163、342、
343、346、347頁),並提出相關證物,是以原告劉蘭、葉嵐愉、黃阿罕等人稱係在96年10月或11月間始知天源公司的老闆被抓去一情堪可採信,而原告等人確定系爭互助會有違法之情形(不論其罪名為何),應係在其等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之後,被告等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96年7月14日即已知公司被搜索及系爭互助會及專案均屬非法吸金,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警詢以前已確知系爭互助會係屬違法,被告空言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係96年7月14日起算且已逾兩年等語,自難採信。依此,自97年3月間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98年7月27日,並未逾侵權行為兩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等抗辯: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無可採。
(六)再查,天源生命公司及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係於96年7月14日被搜索,其後互助會係由被告陳美姿,王葳婷負責,並向會員繼續收取會款,已據證人楊明怡證述如前,被告王葳婷於警局亦坦承廖駿、黃宸緯被收押後,係由其本人與其母即被告陳美姿處理互助會之業務,並繼續營運(本院刑卷(五)99.1 0.25.筆錄第5、6頁);然96年7月14日以後,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三人於公司被搜索後,縱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然就已加入互助會之舊會員而言,渠等仍須繼續繳納互助會款,此為渠三人在會員入會當時即已認識及確知之事,而各會員亦負有繼續按期繳納會款之義務,且舊會員係因被告等人之非法營業行為而加入互助會,其等之損失縱於公司被搜索及相關負責人被收押後,仍繼續發生,且原會員係針對中源互助聯誼會繳納款項,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於公司內部是否有參與經營,乃被告等人之問題,與已入會之會員無涉。至於天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於96年7月14日被搜索後,被告黃宸緯、廖駿已被收押,黃榮修亦不負責招攬之工作,已無從招募新會員,乃因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決定繼續營業並舉辦活動對外招攬業務,是在96年7月15日以後,新招攬之投資人及新增加之互助會,並非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三人所為,其等與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間亦無何意思表示之聯絡或行為之關連,故此部分與渠等無關。據此,96年7月15日以後新增加之會員,自應由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三人則就96年7月14日以前之舊會員與其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又查,本件經本院通知原告等人提出繳費證明,其中專案部分,雖有「中源互助聯誼會會務合約書」為證,但就一般互助會部分,因互助會合約書到期或得標繳回公司準備領款,但沒有拿到錢,也無法提供互助會合約書,已據原告一致陳明於卷,觀之互助會合約書第6條第2款亦明文規定,得標之會員欲領標金須繳回互助會合約書(按其條款內容為:乙方請領合會金,須於開標日後三個工作天內向甲方交由原合約書及辦妥手續,即可於開標後6個工作天內領個合會書),是就得標之互助會部分,原告等人因此無法提供部分互助會合約書亦事出有因。再按,互助會並非短期即可完會,一般會員因無法預見互助會日後會出問題,且因自忖活會會員有互助會簿為證,故未保留各期之繳費證明,而僅能提供少數、片段及零星之繳費單,亦事出有因,故不能單憑以其等未能提出之繳費收據或匯款證明,即否認其等為原告為會員及繳費之事實。況被告等人對原告提供本院之互助會款明細表,繳款單、借款單影本、互助會合約書(正式名稱為中源互助聯誼會合約書)暨專案之會務合約書影本均未到庭作任何之爭執與抗辯,且互助會之會員若有不按期繳費者,即不得再參加後續之互助會,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故不可因合約書及繳費等書證之不足,即否認原告等人有參加互助會及繳納會款之事實。
(八)再查,依中源互助聯誼會合約書之約定可知:其經營之互助會,每月會款為10,000元,標息則固定為2,000元或1,700元,每月一期,於每月繳會款時直接扣除標息,故每會實繳80 00元或8300元,原告明細表上載之已繳會款即為扣除標息後實際繳納之會款,倘標息2,000元,則明細表上載每期所繳之會款為8,000元,若為標息約定為1,700元,則每會每期應繳之會款為8,300元,至標息係2,000元或1,700元則視各個互助會之約定以為定。揆諸被告黃宸緯等5人所印製之天源互助聯誼會會員入會規則第4條又約明:「開標後未得標者須於三天內繳清會款」依此可知,原告等人若有未按期繳交互助會單會款者,當被互助會除名及被催討互助會會款,然迄至96年12月互助會停止經營以前,原告等人均無因欠繳互助會會款而被催討或被除名之情形發生,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未按期繳會款或已非會員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等於互助會結束經營以前,其等確有繳納如明細表所載之各期互助會款一節,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屬可採。復查,原告雖有部分之互助會款係以其他各會之得標金及推薦獎金及回饋獎金等作為抵付,但原告之前雖有得標及按公司規定依業績分得回饋獎金及推薦獎金,而依互助會之約定,無論係得標金及獎金均屬原告應得之款項,原告等人既已同意將得標金及獎金用來抵付其他活會之會款,即無異以此作為標金與獎金之給付,而會員既將得標金等作為會款之抵充,實際上即等同於會款之繳付,故此部分自無從扣抵,而應一併計入已繳會款(即損害)之一部分。從而,本件原告既因參加被告等人非法招攬之互助會,因而繳交互助會款而受有損害,其等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等人以經營互助會為名行非法吸金之實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等人因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等因之所受之會款損害,洵屬正當。至原告等人得向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5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各如下:
A.原告劉蘭:
1.一般互助會部分:查劉蘭於95年9月參加儲蓄型A1編號A-257-23共2會【按依天源公司之互助會編號,其編號相同者(如A257)均為同一互助會,至編號以後之分號(如A257-23,其中之23),則為會員名單之編號,以下均相同,不再重述】,會期自95年10月15日至97年10月15日,入會金每會13,000元,且於參加時互助會時即須繳納入會金,惟此入會金即頭期款並不計入會期之中,又本會之標息每會每月為2000元,扣除標息後每會每月應繳會款8,000元,迄96年10月份共繳互助會款186,000元;另於96年1月15日參加參加儲蓄型A1編號A-305-12、A-305-16、A-305-18、A-305-22、A-305-23之互助會共6會,於入會時應繳入會金每會13,000元,每會每月標息2,000元,每會每期實繳會款各8,000元,會期均自96年1月15日至98年1月15日,迄96年10月份共繳互助會款558,000元,合計共繳上述互助會款會款為744,000元,此亦有其提出之之互助會合約書影本5本、中源互助聯誼會出具之繳款單等為證(本院證物卷A宗第90至94頁、第95至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足採信。
2.專案部分:原告劉蘭主張伊於95年9月15日參加50萬元之專案,業據其提出中源互助聯誼會會務合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7頁)。
3.總計:原告劉蘭所參加之互助會或專案均係在96年7月14日前,故得向被告五人請求連帶賠償之全部會款損失為1,244,000元(744,000+50萬元=1,244,000元),其僅請求1,131,800元,本院自應全部准許。
B. 原告陳重憲:
1.一般互助會部分:查陳重憲計自①95年9月參加儲蓄型A1編號A-257-15之互助會共1會,會期自95年10月15日至97年10月15日,入會金每會13,000元,每會每期標息、會款各2,000元、8,000元,②96年3月又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362之互助會共6會(包括A-362-9、A-362-13、A-362-17、A-362-21),於入會時應繳入會金每會13,300元,每會每月標息1,700元,每會每期實繳會款各8,300元,會期均自96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5日。②再於96年5月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442-13共2會、會期自96年6 月15日至98年6月15日,入會時每會須繳入會金亦為13,300元。上述至96年9月(最後一張互助會繳款單為96年9月19日)共繳互助會款合計為580,600元,已據其提出之互助會合約書影本6本、中源互助聯誼會出具之繳款單等為證(本院證物卷A宗第140至145頁、第146至151頁),另有96年10月4日轉會8000元之繳款書,均為被告所不爭,自足採信。
2.專案部分:原告陳重憲另於95年12月1日有參加20萬元之專案,業據其提出中源互助聯誼會會務合約書影本3份為證(本院證物卷A宗第137至139頁)。
3.總計:原告陳重憲所參加之互助會或專案均係在96年7月14日前,故其得向被告等五人請求連帶賠償之全部會款損失為788,600元(580,600+8000+20萬元=788,600元)。
其餘超過部分,原告陳重憲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C.原告王惠雀:查王惠雀係於①96年5月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442-9之互助會1會,繳入會金每會13,300元,每會每月標息1,700元,每會每期實繳會款各8,300元,會期自96年6月15日至98年6月15日,計至96年11月共繳互助會款為63,100元,有互助會合約書一份在卷(證物卷A宗第114頁);②另於96年9月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499-8之互助會1會,會期自96年10月15日至98年10月15日,入會金13,300元,每月應繳會款扣標息後為8,300元,計至96年11月共繳互助會款為29,900元,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合約書影本1份及繳款單為證(本院證物卷A宗第134、136頁;第133至135頁),以上合計93,000元,被告就此無爭執,自足採信,其中96年7月14日以後所參加之互助會共繳會款為29,900元,此部分被告黃宸緯、廖駿及黃榮修無庸負賠償責任。故總計:原告王惠雀得向被告王葳婷、陳美姿請求連帶賠償之全部會款損失為93,000元,至其得向被告黃宸緯、廖駿及黃榮修三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63,100元,其餘超過部分,原告王惠雀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D.原告張劉素貞:按張劉素貞係於96年5月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442-21之互助會1會,會期自96年6月15日至98年6月15日,入會金13,300元,每月應繳會款扣標息後為8,300元,繳至96年10月份(最後繳款單96年10月17日,見證物卷A宗第118頁),共繳會款54,800元,此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合約書影本1份及繳款單明細表為證(本院證物卷A宗第115、122頁;第116至128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自足採信,且原告張劉素貞所參加之互助會均係在96年7月14日前。故總計:
原告張劉素貞得向被告等五人請求連帶賠償之全部會款損失為54,800元,其餘超過部分,原告張劉素貞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E.原告陳慧娟:查陳慧娟於①96年4月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403-11之互助會共1會,會期自96年5月1日至98年5月1日,入會金13,300元,每月應繳會款扣標息後為8,300元,嗣後參加②儲蓄型A17編號A-442-9互助會共2會,繳入會金每會13,300元,每會每月標息1,700元,每會每期實繳會款各8,300元,會期自96年6月15日至98年6月15日,核計至96年11月份(繳款單96年11月2日,借款單96年11月12日),共計繳納①~②會款為197,600元;③另於96年7月15日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466-13、A-466-18之互助會共2會,於入會時應繳入會金每會13,300元,每會每月標息1,700元,每會每期實繳會款各8,300元,會期均自96年8月15日至98年8月15日,至96年11月止繳納互助會會款為93,000元,以上合計為290,600元。此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合約書影本4份及繳款單、借款單存根為證(本院證物卷A宗第100至102、114頁;第104至113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故總計:原告陳慧娟請求被告王葳婷、陳美姿連帶賠償會款損失為265,000元,自應准許,至其得向被告黃宸緯、廖駿及黃榮修三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197,600元(290,600-93,000=197,600元),其餘超過部分,原告陳慧娟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F.原告趙素嬌:查其自96年7月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454-8、A-454-14、A-454-20之互助會3會,繳入會金每會13,300元,每會每月標息1,700元,扣息後每會每期應繳會款各8,300元,會期均自96年8月1日至98年8月1日,合計至96年11月最後一期繳納會款,共繳互助會款139,500元。此有趙素嬌提出之互助會合約書影本3份及中源互助聯誼會出具之繳款單為憑(本院證物卷A宗第54至56、第59至60頁;第57、61 頁)。此乃96年7月份新增之會員,與被告黃宸緯、廖駿及黃榮修無涉,僅應由被告王葳婷、陳美姿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趙素嬌請求被告王葳婷、陳美姿連帶給付139,500元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G.原告黃阿罕:查黃阿罕自94年12月23日參加互助會共1會,繳入會金每會13,000元,每會每月標息2,000元,扣息後每會每期應繳會款各8,000元,會期均自95年至98年共23期,合計至96年11月最後一期繳納會款,共繳互助會款78,200元。此有黃阿罕提出中源互助聯誼會出具之繳款單及質借繳款單為憑(本院證物卷A宗第15至18、第23至30頁)。另因黃阿罕復陳稱已受讓陳柏枝之互助會合約(本院卷第299頁),此部分有得標人為陳柏枝之中源互助聯誼會合約書/讓渡書收回簽收單影本2張為證(本院證物卷C宗第52頁、D宗第52頁數),預計可領得標金分別為63,800元及93,200元,由黃阿罕行使此部分之權利,自無不合,合計會款損失為235,200元,所參加之互助會均係在96年7月14日前。故原告黃阿罕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賠償會款損失189,000元,自應准許。
H.原告童均迪:
1.一般互助會部分:按童均迪於96年7月14日以前陸續參加下列各互助會:①95年2月參加儲蓄型A1編號A-150-23之互助會共6會,入會金每會均為13,000元,每會每月扣除標息後應繳會款8,000元,會期自95年3月15日至97年3月15日,繳至96年11月; ②95年5月參加儲蓄型A1編號A-175之互助會共12會(包括A-175-19、A-175-20、A-175-22),入會金每會均為13,000元,每會每月扣除標息後應繳會款8,000元,會期自95年6月15日至97年6月15日;③95年8月參加儲蓄型A1編號A-240-20之互助會1會,入會金每會均為13,000元,每會每月扣除標息後應繳會款8,000元,會期自95年9月15日至97年9月15日; ④95年10月參加儲蓄型A1編號A-268-21之互助會1會,入會金每會均為13,000元,每會每月扣除標息後應繳會款8,000元,會期自95年11月15日至97年11月15日;⑤95年9月參加儲蓄型A1編號A-247之互助會共8會(包括A-247-16、A-247-19、A-247-22),入會金每會13,30 0元,每月扣息後應繳會款為8,000元,會期自95年10月1日至97年10月1日;⑥95年12月參加儲蓄型A1編號A-298互助會共4會(包括A-298-16、A-298-22),入會金每會均為13,000元,每會每月標息、應繳會款各2,000元及8,000元,會期自96年1月1日至98年1月1日; ⑦95年12月參加儲蓄型A1編號A-305互助會共2會(即A-305-20、A-305-24),入會金每會均為13,000元,每會每月扣標息後應繳會款為8,000元,會期自96年1月15日至98年1月15日; ⑧96年3月參加儲蓄型A1編號A-358互助會共6會(含A-358-12、A-358-16、A-358-20、A-452-24),入會金每會均為13,300元,每月扣息後應繳會款為8,300元,會期自96年4 月15日至98年4月15日; 嗣後於⑨96年8月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479互助會共3會(包括A-479-10、A-479-18),入會金每會均為13,300元,每月扣息後應繳會款為8,300元,會期自96年9月15日至98年9月15日;⑩96年9月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489互助會共3會(A-489-14、A-489-11、A-489-19),入會金每會均為13,300元,每月扣息後應繳會款為8,300元,會期自96年10月1日至98年10月1日。總計,其參加前述編號①~⑩之互助會,原告童均迪主張共繳納會款計為3,037,800元,此有其提出之A-150、A-240 、A-268互助會合約書各1本、A-175互助會合約書4本、A-247互助會合約書3本、A-298互助會合約書2本、A-305 互助會合約書2本、A-358互助會合約書4本、A-479互助會合約書2本、A-489互助會合約書3本及中源互助聯誼會繳款單皆影本為證(本院證物卷B宗第1至24頁、A宗第19至22、31至
34、35至38頁),而其中上開⑨⑩之互助會係開始於96年7月15日後,共繳互助會款104,700元,被告等對原告童均迪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並無到場爭執,應足信為真實。
2.20萬專案部分:又查童均迪另於95年7月1日參加20萬元之專案,已據其提出會務合約書影本為證(本院證物卷B宗第
4 頁正反面),被告等人復未能舉證否認此其合約書之真正,衡情倘原告童均迪未交付會款,被告等人又何有交付會務合約書交由童均迪收執以為證明之可能,其此部分之專案又係在96年7月14日以前,即被告黃宸緯等5人均負責經營期間所加入,童均迪因此主張就此專案會款部分,應由被告黃宸緯等5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3.總計:原告童均迪請求被告王葳婷、陳美姿連帶賠償會款損失3,237,800元,自應准許,至其得向被告黃宸緯、廖駿及黃榮修三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3,133,100元(3,237,800-104,700=3,133, 100元),其餘超過部分,原告童均迪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I.原告劉清涼:查劉清涼分別於95年12月參加儲蓄型A1編號A-305-14互助會1會,入會金每會均為13,000元,每會每月標息、應繳會款各2,000元及8,000元,會期自96年1月15日至98年1月15日; 另又於96年4月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406-13互助會1會,入會金每會均為13,300元,每月扣息後應繳會款為8,300元,會期自96年5月15日至98年5月15日。綜上,繳至96年9月共計繳納上開會款173,000元,所參加之互助會均係在96年7月14日前。此亦有劉清涼所提出之互助會合約書影本2份及中源互助聯誼會繳款單影本為證(本院證物卷B宗第25、26頁;A宗第39至53頁)。故原告劉清涼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賠償會款損失172,400元,自應准許。
J.原告黃穎伶:查黃穎伶於①96年4月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406-16之互助會1會,入會金每會均為13,300元,每月扣息後應繳會款為8,300元,會期自96年5月15日至98年5月15日;嗣於②96年10月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504-18之互助會共2會,入會金每會均為13,300元,每月扣息後應繳會款為8,300元,會期自96年11月1日至98年11月1日。③96年10月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505-9之互助會1會,入會金每會均為13,300元,每月扣息後應繳會款為8,300元,會期自96年11月1日至98年11月1日。繳至96年11月,共計繳納上述會款共136,200元,而其中96年7月15日以後所加入之互助會所繳會款為64,800元,已據其提出互助會合約書影本共3本、中源互助會繳款單(本院證物卷B宗第27至36頁),被告又未就此作何爭執或抗辯,自足採信。故原告黃穎伶請求被告王葳婷、陳美姿連帶賠償會款損失136,200元,自應准許,至其得向被告黃宸緯、廖駿及黃榮修三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71,400元(136,200-64,800=71,400元),其餘超過部分,原告黃穎伶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K.原告王棟樑:按王棟梁於96年3月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367之互助會共4會(含A-367-14、A-367-18),入會金每會均為13,300元,每月扣息後應繳會款為8,300元,會期自96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5日,因原告王棟樑係原告王阿罕之孫,而王阿罕既於96年10月間始知被告等所為係犯罪行為,故本院以王棟樑繳至96年9月計算,其共繳會款252,400元,所參加之互助會均係在96年7月14日前,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合約書影本2份為證(本院證物卷B宗第37、38頁)。故原告王棟樑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賠償會款損失22萬元,自應准許。
L.原告陳淑華:查陳淑華於95年10月15日參加儲蓄型A1編號A-266-15之互助會1會,每會入會金均為13,000元,每會每月標息2,000元,應繳會款8,000元,會期自95年11月15日至97年11月15日,計至96年11月最後一期繳納會款,共繳117,000元,所參加之互助會均係在96年7月14日前,此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合約書、互助聯誼會出具之繳款單皆影本為證(本院證物卷B第39頁、證物卷B第39-1至39-5頁),核其合約書上載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入會金及會款互核相符,被告就其有參加前開互助會之記載,亦均無爭執,原告陳淑華前開主張自足採信。故原告陳淑華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賠償會款損失117,000元,自應准許。
M.原告林陳幸蘭:其於96年4月15日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407-14之互助會共2會,每會入會金均為13,300元,每會每月標息1,700元,應繳會款8,300元,會期自96年5月15日至98年5月15日,迄至96年10月最後一期繳納會款,共繳126,200元,此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合約書及互助聯誼會之繳款單皆影本為證(本院證物卷B第40頁、證物卷B第39-6至39-9頁),被告就其有參加前開各互助會亦無爭執,核其所載與合約書約定之入會金、每會標息,互助會之起迄時間及會員名單互相互對照亦均符合,且原告既未被除名亦從無從追討會款,以其最後繳款書日期為96年10月19日觀之,應可認定有續繳會款至96年10月,所參加之互助會係在96年7月14日前。故原告林陳幸蘭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賠償會款損失71,400元,自應准許。
N.原告林春鋒:查其自①96年6月15日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446 -14號之互助會2會,入會金每會13,300元,會期自96年7月15日至98年7月15日,每會每月標息1,700元、會款8,300元; ②嗣於96年10月1日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506之互助會共12會(包括A-506-3、A-506-5、A-506-7、A-506-9、A-506-11、A-506-13、A-506-15、A-506-17、A-506-19、A-506-21、A-506-23),入會金每會13,300元,標息每會每月1,700元,扣息後每會每月應繳會款8,300元期,會期自96年11月1日至98年11月1日,上開①會繳至96年11月(最後繳款單為96年11月19日,見證物B卷第40-2頁),共繳109,600元,而上開②會繳至96年12月(最後繳款單為96年12月6日證物B卷第40-1頁),共繳358,800元,以上二會合計共繳互助會款468,400元,此有林春鋒提出之互助會單繳款明細表及合約書影本共12本、中源互助聯誼會出具之繳款單為證(本院證物卷B宗第41至52頁,B宗第40-1、40-2頁)。故原告林春鋒請求被告王葳婷、陳美姿連帶賠償會款損失314,000元,自應准許,至其得向被告黃宸緯、廖駿及黃榮修三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109,600元(468,400-358,800=109,600元),其餘超過部分,原告林春鋒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O.原告林惠敏:查林惠敏於96年5月15日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439-7、A-439-11、A-439-15、A-439-19、A-439-23等之互助會共6會,每會入會金均為13,300元,會期自96年6月15日至98年6月15日,每會每月標息1,700元,應繳會款8,300元,計至96年11月最後一期繳納會款,共繳378,600元,所參加之互助會係在96年7月14日前,此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合約書及互助聯誼會出具之繳款單等影本為證(本院證物卷B宗第53至57頁、第52-1至52-4頁),核其合約書上載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入會金及會款互核相符,被告就其有參加前開互助會及其明細表之記載,亦均無爭執,原告林惠敏前開主張自足採信,原告林惠敏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連帶賠償274,000元之會款損失,亦屬正當。
P.原告葉嵐愉:按葉嵐愉所有之①儲蓄型A1編號A-147-22、A-147-24之互助會12會係自95年2月15日參加,會期自95年3月15日至97年3月15日,入會金13,000元,每月標息2,000元,實繳會款8,000元; ②另於95年8月15日參加儲蓄型A1編號A-244之互助會共6會(含A-244-17、A-244-11),會期自95年9月15日至97年9月15日,入會金每會13,000元,每會每月標息2,000元,應繳會款8,000元;③嗣於96年3月15日葉嵐愉又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373之互助會共4會(即A-373-10、A-373-14、A-373-18、A-373-22),會期自96 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5日,入會金13,300元,每會每月標息1,700元,應繳會款8,300元,所參加之互助會均係在96年7月14日前,原告葉嵐愉主張迄96年11月共計繳納上開互助會會款共861,500元,業據原告葉嵐愉提出中源互助聯誼會合約書影本8份,並提出繳費單影本及收費單影本為證(本院證物卷C宗第1、42至47頁、D宗第84至91頁;C宗第49、54頁、D宗第
49、54 頁;C宗第56頁、D宗第47頁),被告復未到庭就其主張及金額有所爭執,自足採信,且其參加之互助會時間係在天源生命公司於96年7月14日被搜查以前,故被告黃宸緯等5人就前開861,500元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Q.原告鄧述藝:查鄧述藝係於96年8月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472-2之互助會共2會,入會金13,300元,每月應繳會款扣標息後為8,300元,繳至96年11月最後一期繳納會款,共繳會款76,40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合約書影本1份卷及
96 年8月至11月繳款單、96年10月之收費單為證(本院證物卷C宗第89至92頁、D宗第5至10頁),被告復未到庭就其主張及金額有所爭執,自足採信。然因原告鄧述藝於96年8月參加之互助會,顯係於96年7月15日以後,由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自行經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亦有參與其中並有經營之實,故就此部分僅得向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二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總計其得向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6,400元。而原告鄧述藝對被告黃宸緯、廖駿及黃榮修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R.原告張彩雲:
1.經查張彩雲於96年4月1日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403-10之互助會1會,會期自96年5月1日至98年5月1日,入會金13,300元,每月應繳會款扣除標息1,700元後為8,300元,核計至96年12月止(最後繳款單為96年12月6日,見證物C卷卷57頁)共繳納互助會款79,700元,此有提出之互助會合約書原本1份、收款回執聯及96年3月、4月、5月之繳費單影本、96年4月、6月之收費單為證(本院證物卷C宗第23、57至70頁、D宗第83、58至72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而其所參加之互助會係在96年7月14日前,則其請求被告等5人負79,700元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S.原告戴嘉容:查戴嘉容於96年5月15日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442-12之互助會1會,會期自96年6月15日至98年6月15日,入會金13,300元,每月應繳會款扣除標息1,700元後為8,300元,核計至96年11月止共繳納互助會款63,100元,所參加之互助會係在96年7月14日前,此有提出之互助會合約書原本1份、繳款單及收費單影本為證(本院證物卷C宗第24、第67、72頁、第60、62、63頁;D宗第82、第62、67、69、
71、第60、56、49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則其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負63,100元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T.原告張玉聖:
1.經查原告張玉聖於96年7月14日前參加以下互助會:①95年2月參加編號A-147之互助會共12會(包括A-147-21、A-147-235),入會金為13,300元,每會每月應繳之互助會款扣除標息後為8,300元,會期自95年3月15日至97年3月15日;②同年8月15參加A1編號A-243-19之互助會1會,入會金每會均為13,300元,每月扣息後應繳會款為8,300元,會期自95年9月15日至97年9月15日;③同年9月15參加A1編號A-256之互助會共3會(A-256-13、A-256-17、A-256-21),入會金每會均為13,300元,每月扣息後應繳會款為8,300元,會期自95年10月15日至97年10月15日;嗣於96年7月15日後,於④96年7月15日參加編號A-466之互助會共3會(即A-446-5、A-446-15、A-446-20)入會金每會均為13,300元,每月扣息後應繳會款為8,300元,會期自96年8月15日至98年8月15日;⑤96年8月15日參加儲蓄型A1編號A-474-13之互助會共6會(即A-474-5、A-474-9、A-474-17、A-474-
19、A-474-21),會入會金每會均為13,000元,每月扣息後應繳會款為8,000元,會期自95年9月15日至97年9月15日;⑥另96年7月15日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479-7之互助會1會,入會金每會均為13,300元,每月扣息後應繳會款為8,300元,會期自96年8月15日至98年8月15日,上開會款均繳至96年11月。原告玉聖主張總計上述①~⑥之互助會共繳互助會款合計為:184萬1500元,此有其提出之前開各編號之合約書影本計15 本(本院卷一第209頁)及互助會中源互助聯誼會出具之借款單(存)影本、繳款單、合約書/讓渡書收回簽收單、收費單為證,前開繳款明細與合約書上載之入會金、會款及會期互核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足採信。而上開④至⑥96年7月15日以後開始之互助會共繳會款1,044,600元。據上,原告張玉聖請求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3人連帶賠償之範圍,應以其等負責經營期間,即96年7月14日以前所參加之互助會為限,其金額為796,900元(1,841,500-1,044,600=796,900元),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因與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三人無涉,故應予駁回。至陳美姿及王葳婷2人除就前開796,900元應與黃宸緯、廖駿及黃榮修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就張玉聖於96年7月15日及其後新加入之互助會會款即1,044,600元之部分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總計其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金額計1,841,500元。
U.原告張惠珍:按張惠珍於96年7月14日以前陸續參加下列各互助會:95年9月15日參加①儲蓄型A1編號A-236之互助會共5會(含A-236-16、A-236-18、A-236-24),入會金每會均為13,000元,每會每月扣除標息後應繳會款8,000元,會期自95年9月15日至97年9月15日; ②另參加儲蓄型A1編號A-238之互助會共6會(含A-238-20、A-238-22),入會金每會均為13,000元,每會每月扣除標息後應繳會款8,000元,會期自95年9月15日至97年9月15日,繳至96年11月;③又參加儲蓄型A1編號A-239之互助會共13會(包括A-239-17、A-239-19、A-239-21、A-239-23),入會金每會均為13,000元,每會每月扣除標息後應繳會款8,000元,會期自95年9月15日至97年9月15日,繳至96年11月;④嗣後於95年12月15日參加儲蓄型A1編號A-305之互助會共12會(含A-305-13、A-305-15、A-305-17、A-305-19、A-305-21、A-305-23),入會金每會均為13,000元,每會每月扣除標息後應繳會款8,000元,會期自96年1月15日至98年1月15日;⑤另於95年
12 月1日參加儲蓄型A1編號A-298之互助會共4會(含A-298-18、A-298-24),入會金每會13,300元,每月扣息後應繳會款為8,000元,會期自96年1月1日至98年1月1日;⑥參加儲蓄型A1編號A-300之互助會共8會(含A-300-13、A-300-16、A-300-19、A-300-22),入會金每會均為13,000元,每會每月標息、應繳會款各2,000元及8,000元,會期自96年1月1日至98年1月1日,繳至96年11月最後一期,原告張惠珍主張合計繳納上開①~⑥會款共222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之互助會合約書影本共21份(本院證物卷C宗第2至22頁、D宗第107至127頁)、合約書/讓渡書收回簽收單(本院證物卷C宗第97至101頁、第106至111頁;D宗第22至26頁第31至36頁)、中源互助聯誼會出具之繳款單(本院證物卷C宗第101至105頁、D宗第26至30頁)、收費單(本院證物卷C宗第
112 至120頁、D宗第13至21頁)、收款回執聯影本等(本院證物卷C宗第96頁、D宗第12頁)為證,所參加之互助會均係在96年7月14日前,被告就此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表示,自足採信,則原告張惠珍請求被告等5人負2,222,000元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V.原告呂秀金:按呂秀金於96年5月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440之互助共3會(含A-440-11、A-440-118),入會金每會均為13,300元,每月扣息後應繳會款為8,300元,會期自96 年6月15日至98年6月15日,合計繳至96年10月(最後繳款單為96年10月24日,見證物C卷第124頁),共繳會款164,400元,此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合約書影本共2本(本院證物卷C宗第25至26頁、D宗第80至81頁)、合約書/讓渡書收回簽收單、中源互助聯誼會出具之繳款單、收費單影本等(本院證物卷C宗第124至128頁、D宗第73至7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採信,而原告呂秀金所參加之互助會係在96年7月14日前,故其僅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賠償126,200元之會款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W.原告張育詮:
1.70萬元專案款:查張育詮於95年6月15日參加20萬元之專案,又於同年7月15日參加50萬元之專案,已據其提出會務合約書原本、影本為證(本院證物卷C宗第83至85頁、D宗1至
2 頁; C宗第93至95頁、第121至123頁、D宗第3至4頁),被告等人復未能舉證否認此其合約書之真正,衡情倘原告張育詮未交付會款,被告等人又何有交付會務合約書交由張育詮收執以為證明之可能,其此部分之專案又係在96年7月14日以前,即被告黃宸緯等5人均負責經營期間所加入,張育詮因此主張就此互助會會款部分,應由被告黃宸緯等5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2.綜上,原告張育詮得向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王葳婷、陳美姿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70萬元(20萬+50萬元=70萬元),故原告張育詮之請求,應予准許。
X.原告卓雪琴:查卓雪琴於95年9月參加儲蓄型A1編號A-257-22之互助會共2會,每會入會金均為13,000元,每會每月標息2,000元,應繳會款8,000元,會期自95年10月15日至97年10月15日,計至96年11月最後一期繳納會款,共繳146,000元,此業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合約書(本院卷第156頁)、互助聯誼會出具之96年9月~11月及97年1月~11月之繳費單(本院卷第141至153頁、本院證物卷A宗第1至14頁、本院卷第141至153頁)、收費單2張等(本院卷第154、155頁)皆為影本為證,核其合約書上載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入會金及會款互核相符,被告就其有參加前開互助會之記載,亦均無爭執,原告卓雪琴之前開主張自足採信,而原告卓雪琴所參加之互助會係在96年7月14日前,故其僅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賠償125,000元之會款損失,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等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中㈠劉蘭請求被告等五人應連帶賠償其1,131,800元;㈡陳重憲請求被告等五人應連帶賠償其788,600元;㈢王惠雀請求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應連帶給付93,000元,被告黃宸緯、廖駿、黃榮修應就其中之63,100元與被告陳美姿、王葳婷負連帶清償責任;㈣張劉素貞請求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54,800元;㈤陳慧娟請求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應連帶給付265,000元,被告黃宸緯、廖駿、黃榮修應就其中之197,600元與被告陳美姿、王葳婷負連帶清償責任;㈥趙素嬌請求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應連帶給付139,500元;㈦黃阿罕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連帶賠償189,000元;㈧童均迪請求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應連帶給付3,237,800元,被告黃宸緯、廖駿、黃榮修則就其中之3,133,100元與被告陳美姿、王葳婷負連帶清償責任;㈨劉清涼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給付172,400元;㈩黃穎仱請求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應連帶給付136,200,被告黃宸緯、廖駿、黃榮修則就其中之71,400元與被告陳美姿、王葳婷負連帶清償責任;王棟樑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應連帶給付22萬元;陳淑華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給付117,000元;林陳幸蘭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給付其71,400元;林春鋒請求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應連帶給付314,000元,被告黃宸緯、廖駿、黃榮修則就其中之109,600元與被告陳美姿、王葳婷負連帶清償責任;林惠敏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給付274,000元葉嵐瑜請求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861,500元;鄧述藝請求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賠償其76,400元;張彩雲請求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賠償其79,700元;戴嘉容請求被告等五人應連帶賠償其63,100元;原告張玉聖請求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應連帶給付1,841,500元,被告黃宸緯、廖駿、黃榮修則就其中之796,900元與被告陳美姿、王葳婷負連帶清償責任;張惠珍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賠償其2,222,000元;呂秀金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賠償其126,200元;張育詮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賠償其70萬元;卓雪琴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賠償其125,000元,暨前開㈠至各項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黃宸緯等5人之翌日即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就其勝訴判決部分並依原告及被告黃宸緯等5人所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對黃宸緯等5人其餘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自無庸再審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是否有理由。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證據方法,均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繳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裁判費負擔之必要,均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劉蘭、黃阿罕、劉清涼、王棟樑、陳淑華、林陳幸蘭、林惠敏、葉嵐愉、戴嘉容、張惠珍、呂秀金、張育詮、卓雪琴均不得上訴。
其他原告不得單獨上訴,但得合併上訴。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