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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廖金生原 告 黃寶麗原 告 甲○○原 告 乙○○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被 告 陳添貴被 告 陳曾惠娟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志被 告 莊峻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被 告 曾愛兼 訴 訟代 理 人 莊文良兼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莊修豪

24號上列被告等因殺人一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國99年度附民字第

65、76、233號),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峻銘、莊修豪、陳達志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金生新台幣 184萬4760元,連帶給付原告黃寶麗新台幣 193萬8811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198萬5268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238萬0858元,及均自民國99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文良、曾愛各應就第一項金額分別與被告莊峻銘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 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添貴、陳曾惠娟各應就第一項金額與被告陳達志連帶給付,及自民國 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一至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廖金生以新臺幣60萬元、原告黃寶麗以新臺幣64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66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78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於被告被訴殺人罪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共同殺人,致受有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1、12、13號);經核其被告相同,訴訟標的相同,係得以一訴主張,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就此三宗訴訟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害人廖志文為原告廖金生、黃寶麗之子,原告丁○○、乙

○○之父。被害人廖志文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12日零時許,與友人王力群、王嘉豪等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夜爵PUB」飲酒消費。被告莊峻銘、陳達志及其女友蔡羽婷亦在同址消費,彼等友人林駿宇與王嘉豪發生口角爭執,王嘉豪回包廂找林力群助勢理論,蔡羽婷上前勸阻遭林力群叫罵,經旁人勸止後作罷。被告莊峻銘騎乘機車載被告陳達志離開後,因接獲蔡羽婷來電,唯恐林駿宇遭對方欺侮,被告莊峻銘返回其住處取出其所有相當鋒利之長西瓜刀(刀刃長43.5公分、寬5公分)、短西瓜刀(刀刃長 27.5公分、寬 6.5公分)各一把,於被告陳達志目視下置放於其所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腳踏墊上,兩人同騎機車至位於彰化市○○路「海世界釣蝦場」找被告莊峻銘之兄被告莊修豪陪同彼等二人回上址「夜爵 PUB」。被告莊修豪乃找在場友人盧志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連同被告莊峻銘、陳達志返回「夜爵 PUB」道路旁,下車後雙方展開衝突。被告莊峻銘竟回車上取出長西瓜刀由上往下砍向被害人廖志文頭部、背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數刀,同一時間被告陳達志亦返回車上取出短西瓜刀揮砍、砍向被害人廖志文身體。同日 3時42分52秒,被害人廖志文欲躲避被告莊峻銘、陳達志之砍殺,欲逃離現場回上址「夜爵 PUB」店之際,被告莊峻銘隨被害人廖志文身後走去並朝其右肩胛骨部分由上往下用力揮砍,被害人廖志文傷重倒地,被告陳達志仍持刀朝其左頸部位揮砍致命一刀。其後,被告莊修豪乃呼叫被告莊峻銘、陳達志逃離現場,被害人廖志文因傷勢過重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285號、第7386號,○○年度○○字第○○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莊峻銘有期徒刑 15年,褫奪公權7年,被告莊修豪為無罪之判決。

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莊峻銘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莊修豪有期徒刑 14年、褫奪公權7年。另陳達志經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0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 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2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2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 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被告等人出於殺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致使被害人廖志文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廖志文之死亡與原告因此所受一切損害,與被告莊峻銘、莊修豪、陳達志等人之殺人犯罪故意不法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由被告莊峻銘、莊修豪、陳達志等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莊峻銘為 00年0月0日生,陳達志為00年0月00日生,於 98年7月12日行為時均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莊峻銘之法定代理人莊文良、曾愛;陳達志之法定代理人陳添貴、陳曾蕙娟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莊修豪雖辯稱「不知莊峻銘將長、短西瓜刀放置其所有之車上」云云,顯非可採,蓋車牌號碼 0000-00車號自小客車為被告莊修豪所有,被告莊修豪需以其所有之車鑰匙打開車門後,被告莊峻銘始能將長、短西瓜刀置放於車上,尤其被告莊峻銘原將長、短西瓜刀置放於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上,其所為之移置動作、需被告莊修豪打開車門後始能為之,被告莊修豪自難諉為不知;又衝突中被告莊修豪雖與林力群拉扯,然應能見到被告莊峻銘、陳達志對被害人廖志文舉刀揮砍動作,然其等撿到林力群掉落之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後,始呼叫被告莊峻銘、陳達志離開,被告莊修豪對於被害人廖志文致死之結果,顯有預見之可能,退萬步言,被告莊修豪至少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⑴殯葬費: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廖金生為被害人廖志文支出之殯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萬0200元,依法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法定扶養義務費用: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害人廖志文為原告廖金生及黃寶麗之子、為原告丁

○○及乙○○之父,依據上開規定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③經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統計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項目均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資料來源涵蓋面廣、且深入我國國民各項生活範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並具有高度公信力之統計資料,應屬可採。其次,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於網際網路上公告及查詢所得之臺灣地區年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97年度彰化縣區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1萬3505元,準此可知每人每年所需平均消費支出為16萬2060元(13,505×12= 162,060),亦即可據此作為每人每年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

④次查,依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98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

結果,女性為82.46歲、男性為75.88歲。原告廖金生係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廖志文 98年7月12日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原告廖金生為61歲餘,參酌上開平均餘命資料,則原告廖金生可受扶養年數應得以14年計算。是以,原告廖金生部分,以年息利率 5%複式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以每年請求之扶養費用(16萬2060元)乘上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所得之積數,亦即 175萬3679元。(計算式為:13505×12×10.0000000=0000000)。惟因原告廖金生除育有被害人廖志文外,尚另有二子廖志龍、廖信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廖金生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原得請求數額 175萬3679元之3分之1,即58萬4560元(計算式:0000000÷3=584560)。

⑤原告黃寶麗係 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廖志文因本件事故

死亡時,原告黃寶麗約為52歲,若於年滿55歲時受子女扶養,則參酌我國內政部統計之臺灣地區98年度平均餘命資料,女性於55歲時之平均餘命尚有27年餘,則原告黃寶麗可受扶養年數應以27年計算。是以,於原告黃寶麗部分,以年息利率 5%複式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以每年請求之扶養費用(16萬2060元)乘上應受扶養約27年之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所得之積數,亦即281萬6433元。

(計算式為:13505×12×17.00000000= 0000000)。惟因原告黃寶麗除育有被害人廖志文外,尚另有二子廖志龍、廖信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黃寶麗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原得請求數額281萬6433元之3分之1,即93萬8811元(計算式:0000000÷3=938811)⑥原告丁○○係 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廖志文因本件事故

死亡時,原告丁○○為 9歲,若以成年20歲為基準,則其可受扶養年數以11年計算,被害人廖志文對其扶養責任與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各為2分之1。查臺北縣區每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1萬8358元,每年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1萬0148元(18358÷2×12=110148元),再以年息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乘上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8.00000000)所得積數,亦即98萬5268元。(計算式:110148×8.00000000=985268)。

⑦原告乙○○係 00年00月0日生,於被害人廖志文因本件事故

死亡時,原告乙○○未滿3歲,若以成年 20歲為基準,則其可受扶養年數以17年計算,被害人廖志文對其扶養責任與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各為2分之1。查臺北縣區每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 1萬8358元,每年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1萬0148元(18358÷2×12=110148元),再以年息利率 5%複式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乘上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 12.0000000)所得積數,亦即138萬0858元。(計算式:110148×12.0000000=1380,858)。

⑶精神慰撫金:

①俗諺「幼年喪父(母)、中年喪偶、老年喪子」,可謂人之

生命歷程中最不幸且令人感傷之事件。再者,鑑於父、母、

子、女間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民法第 194條乃明文立法「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賦予具有此等身分法益關係受侵害之人得享有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核先敘明。

②經查,被害人廖志文於本件殺人案件發生前,與原告間之親

子關係相當融洽,平日事親至孝、關愛子女,全家常一同出遊,承歡膝下,相處和樂。是以,原告面對此一突然驟至之死別所承受巨大悲慟,幾至痛不欲生之境地,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其精神折磨暨損害,錐心悲苦之痛恐難撫平。準此,審酌原告所受精神損害深重、被告等人殺人犯行造成死亡結果、雙方當事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爰依法請求被告等應對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 100萬元,於法有據並屬妥當。

⑷綜上,原告廖金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26萬0200元、

扶養費用58萬456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84萬4760元;原告黃寶麗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93萬881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93萬8811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 98萬526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 198萬5268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138萬085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38萬0858元。

㈣爰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達志則以:在高等法院的判決,伊沒有砍被害人的脖

子。因為監視器的畫面只有看到伊砍林力群。對於原告廖金生請求之喪葬費、被害人之子女原告丁○○、乙○○請求之扶養費,以及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伊均無爭執。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添貴則以:原告等要求的總共 800多萬元,責任不是

伊一人而已,有關廖金生的部分,伊等要負道義上責任,對於原告等要求的金額,伊認為太高,而且伊等生活也很困難。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曾惠娟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賠償,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莊峻銘則以:伊個人財力有限,願意向他人借款 100萬

元,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害人廖志文左頸部不是伊砍的,伊砍的是背部。被害人廖志文脖子是被告陳達志所砍。對於原告廖金生請求之喪葬費、被害人之子女原告丁○○、乙○○請求之扶養費,以及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伊均無爭執。

就被害人子女請求之扶養費,請求按月給付。並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莊文良、曾愛則以:伊一家共可賠償約 120萬元左右,

伊有去原告廖金生家中商量,伊可以貸款來賠償。對於原告廖金生請求之喪葬費、被害人之子女原告丁○○、乙○○請求之扶養費,以及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伊均無爭執。就被害人子女請求之扶養費,請求按月給付。就原告廖金生、黃寶麗請求扶養費部分,伊認為要求之金額過高。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莊修豪則以:本件刑事部分,第一審判決伊無罪,第二

審判決伊有罪,監視器之錄影,可以證明伊之清白。惟檢察官認為伊有預謀,然伊與其他被告實際上並無預謀殺害被害人廖志文。對於原告廖金生請求之喪葬費、被害人之子女原告丁○○、乙○○請求之扶養費,以及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伊均無爭執。就被害人子女請求之扶養費,請求按月給付。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莊峻銘與被告陳達志為朋友關係。林力群、王嘉豪、廖志文為朋友關係。緣莊峻銘、陳達志及其女友蔡羽婷於98年 7月12日凌晨零時許,一同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夜爵PUB」店飲酒作樂,直至同日凌晨 3時10分許,彼等友人林駿宇在上址包廂內與王嘉豪發生口角爭執,王嘉豪回其包廂找林力群助勢理論,蔡羽婷見狀上前勸解而遭林力群叫罵,經旁人勸阻後始作罷,莊峻銘騎乘機車搭載陳達志離開上址「夜爵 PUB」,欲返回莊峻銘住處,途中,蔡羽婷撥打行動電話叫陳達志返回上址「夜爵 PUB」店,隨後王嘉豪接過蔡羽婷之行動電話向陳達志陳稱:希望陳達志回上址「夜爵 PUB」店,大家把事情說清楚,不然林駿宇會如何就不清楚了等語,陳達志唯恐其友人林駿宇遭對方欺侮,將上開情事告知莊峻銘,莊峻銘擔憂彼等勢單力薄, 2人為求防身壯膽,遂相偕返回莊峻銘位於彰化市○○路○○巷○○弄○○號住處樓上,取出莊峻銘所有相當鋒利之長西瓜刀(金屬材質,刀刃長42.5公分、寬4.8公分,刀柄長度 12公分,重264公克)、短西瓜刀(金屬材質,刀刃長27.5公分、寬4.1公分,刀柄長度12.7公分,重122公克)各1把,陳達志則在上址莊峻銘住處門口等候,見莊峻銘攜帶上開西瓜刀並擺放在車號 000-000號機車之腳踏墊上,再乘坐莊峻銘所騎機車0同至位於彰化市○○路之「海世界釣蝦場」,由莊峻銘告知其兄長莊修豪發生爭執之始末後,莊修豪遂夥同莊峻銘、陳達志前往上址「夜爵 PUB」店欲進行談判,莊修豪並找在場友人盧志朋擔任司機,駕駛莊修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峻銘、莊修豪、陳達志共同前往上址「夜爵PUB」店,車行至「夜爵PUB」途中,陳達志向莊峻銘提起到達現場時是否要帶西瓜刀下車,莊修豪已悉莊峻銘、陳達志 2人有攜帶長短西瓜刀各1把在車上,且其3人均明知上開長短西瓜刀之刀刃鋒利,隨時足以取人性命,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其 3人遂謀議到達現場時伺機行事,先進行談判,如果場面無法控制,對方動手時,其等再回車上分持西瓜刀予以反擊,因而萌生共同故意殺人之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未幾,在場僅聽聞而未參與形成殺人犯意之盧志朋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莊修豪、莊峻銘、陳達志於同日 3時40分許抵達上址「夜爵 PUB」店時,林力群(前面)、王嘉豪(林力群右後方)、廖志文(林力群左後方) 3人分站在上址「夜爵 PUB」前之道路旁,陳達志、莊修豪、莊峻銘依序由右後座、右前座、左後座下車往林力群等人方向走去,盧志朋則由左前座(即駕駛座)最後下車,因事不關己,即站立於車後方,林力群、王嘉豪、廖志文等人則同時向前,兩方人馬互相對峙,雙方怒不可抑,一觸即發,林力群當場以胸部推撞莊修豪先行挑釁,嗣以右手持外型酷似真槍然實際上並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鐵製材質,重 680公克)近身接近莊修豪脖子,莊修豪即刻示意在旁之盧志朋撥打電話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到場聲援(惟其所聯絡之友人事後亦未到場),莊峻銘見狀,遂依先前與莊修豪、陳達志共同故意殺人之確定犯意聯絡,且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即刻返回車內取出長西瓜刀 1把,迅速趨近莊修豪身旁後,朝林力群正面頭部由上而下揮砍 1刀,林力群甚感疼痛基於本能之反應,屈身彎下,莊修豪見林力群已因遭莊峻銘持刀砍傷無法再持槍對其有所威脅,已脫離被動地遭林力群以酷似真槍近身接近脖子之狀態,亦依前述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隨即展開搶奪林力群手中之槍枝,莊峻銘更趁莊修豪與林力群持續搶奪槍枝之際,接續持長西瓜刀由上而下劈砍林力群頭部、耳朵、胸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數刀,而莊修豪見莊峻銘持刀陸續砍及林力群不輟,猶仍繼續與林力群拉扯槍枝,致使林力群無法脫身,期間林力群為防免其頭部遭嚴重砍傷而危及其生命安全,即舉起左手抵擋莊峻銘砍殺,使林力群之左手腕韌帶因而遭砍斷。同時,廖志文見雙方衝突發生,即持其所有填裝 B.B彈而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鐵製材質,重748公克)朝莊峻銘鼻子、手掌等部位射擊數顆 B.B彈,使莊峻銘鼻子、手腕、手掌等部位受有輕微瘀傷,益加激怒莊峻銘而承前開故意殺人之單一犯意,持長西瓜刀由上往下砍向廖志文頭部、背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數刀,王嘉豪為阻止莊峻銘砍殺廖志文而抱住莊峻銘之身軀,莊峻銘亦承續前開殺人之單一犯意,隨即轉身持該西瓜刀砍王嘉豪腰腹部。同一時間內,陳達志看見莊峻銘已持刀亂砍殺林力群等人、莊修豪持續與林力群拉扯槍枝不輟,隨即返回上開車輛左後座取出置放車上之鋒利短西瓜刀,依前與莊峻銘、莊修豪共同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先持短西瓜刀由上往下或平向揮砍林力群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林力群因此身體不支倒地,其握在手中之上開槍枝掉落在地,再陳達志不分原由及對象,轉向劈砍王嘉豪頭部,因王嘉豪舉起右手臂抵擋始未砍及頭部而傷及右前手臂,後陳達志再持短西瓜刀向廖志文身體揮砍,迄於同日 3時42分52秒,廖志文欲躲避莊峻銘、陳達志之砍殺,正逃離現場回至上址「夜爵 PUB」店之際,莊峻銘仍未善罷干休,緊跟在廖志文身後,並接續持長西瓜刀奮力朝廖志文左頸部位揮砍致命之 1刀,當場廖志文頸部血流如注,導致廖志文受有左頸部銳器創 20x6 x7公分,深達頸椎骨,左側腋窩下方銳器創13x5x5公分、右肩胛部銳器創19x5x6公分、中下背部銳器創13x4x6.5公分、左下背部銳器創14x5x4公分、右前臂手肘外側銳器創 6x2.5x1.5公分、右前臂手腕上方銳器創8x4x3.5公分、左上臂外側銳器創6x6x0.5公分、右前臂掌側銳器創 5x1公分、左大腿外側銳器創18x6x10公分、左頦部銳器創3.6x0.5公分等傷害;林力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撕裂傷(頭顱骨有裂縫)、左耳殼損傷、雙側胸腔穿刺傷、雙側肺臟損傷(左胸肋骨 3根骨折)、左下腹壁損傷、左上肢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並出現出血性休克;王嘉豪受有右前手臂切割傷口併肌腱神經血管受損、右側腰切割傷口等傷害。莊峻銘、陳達志、莊修豪等人行兇後,適莊修豪撿得林力群上開掉落之槍枝,連忙大聲呼叫示意莊峻銘、陳達志趕快離開,而由盧志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莊峻銘、莊修豪、盧志朋等人迅速逃離案發現場。俟王嘉豪、林力群、廖志文分經旁人緊急送醫後,廖志文卻因低血容性休克、頸部及軀體多數銳器創而死亡(其中左頸部銳器砍創左側頸總動脈,為致命傷);林力群到醫院急診時雖因傷勢過重而發生出血性休克已無血壓,所幸立即接受緊急傷口縫合與雙側肺葉切除等手術治療後,得以救回一命,倖免發生死亡之結果;王嘉豪則受有右前手臂切割傷口併肌腱神經血管受損、右側腰切割傷口等傷害,倖免發生死亡之結果。嗣警方依「夜爵 PUB」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被告莊峻銘等人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莊峻銘於本院刑事庭固否認有何共同故意殺人犯行,惟已直承於上開時地,與陳達志分別持刀砍及林力群、王嘉豪、被害人廖志文,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如上所載傷勢,被害人廖志文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被告莊修豪亦承認於上開時地遭林力群以槍枝近身接近脖子後,莊峻銘並持刀砍及林力群,後其與林力群拉扯該槍枝等情不諱。惟辯稱「不知莊峻銘將長、短西瓜刀放置其所有之車上」。另被告陳達志抗辯伊沒有砍被害人的脖子。因為監視器的畫面只有看到伊有砍林力群等語。惟查:本見係因被告莊峻銘與陳達志在「夜爵 PUB」店內與王嘉豪等人產生口角爭執,先行離開,陳達志女友蔡羽婷嗣電聯陳達志,王嘉豪接手電話向陳達志告以要回來把事情講清楚,否則林駿宇會如何就不清楚了等語,陳達志接完電話告知被告莊峻銘,被告莊峻銘唯恐勢單力薄,遂先返回住處取出長短西瓜刀,前往「海世界釣蝦場」找被告莊修豪,被告莊修豪聽取莊峻銘述說爭執始末後,遂要其友人盧志朋駕車搭載其等 3人前往現場,已經陳達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王嘉豪叫我過去和他談判」、「我們又回到 PUB現場,帶人及帶西瓜刀是預防若衝突時,要打架用的。」、「是林力群右手拿槍抵著莊峻銘的朋友,莊峻銘的朋友搶林力群的槍,莊峻銘此時就拿西瓜刀(砍)林力群的身體,由上往下砍,他們那邊的1名黑衣男子拿1把槍對莊峻銘開3、4槍,莊峻銘就用左手擋著槍口,右手就拿西瓜刀砍該名開槍男子,就是廖志文,開槍者就是廖志文。莊峻銘用西瓜刀砍林力群上半身好幾刀,但我不知刀數。莊峻銘抓住廖志文的槍後就亂砍,廖志文就對莊峻銘一直按扳機,莊峻銘就繼續對廖志文的全身亂砍,砍很多刀。我看到莊峻銘被開槍時,我就打開莊峻銘的車門找到 1把刀,我有拿刀砍廖志文後背。我由上朝下往王嘉豪身上揮 1刀,他用手擋,就砍到他的手。我看見廖志文對莊峻銘開刀(應係開槍),我看到廖志文倒在地上後,我就在廖志文的背上補上 1刀。我先砍王嘉豪,因為他過去幫廖志文要毆打莊峻銘,我要先砍王嘉豪,再砍廖志文。」(見98偵6285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明確。被告莊修豪、莊峻銘雖供稱只是到現場「協調」看看而已,然果僅止於單純協調,被告莊峻銘何故先行返家取出甚為鋒利之長短西瓜刀各

1 把並放在車上攜至現場?足見其此部分辯解之不實。況且,被告莊峻銘係將其家中取出之長短西瓜刀放置於車內,並非後車行李箱內,而陳達志於其被訴殺人案件偵訊審理時,不止一次供稱:「我們 4人在車上時談論到如果對方動手的話,我們就拿車上的武器回擊對方。」「我們談論到如果對方動手的話,我們就拿莊峻銘所準備的 2支西瓜刀和鋁棒回擊對方。」等語(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偵71卷第 2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8聲羈17卷第22頁背面、98重訴卷一第6頁)明確,顯然陳達志與被告2人就持刀與否暨使用之時機均已有共識。被告莊峻銘於偵訊時就取刀乙事,亦證述看陳達志要不要拿刀子,一起商討後決定看現場情形再決定(見 98偵6285卷第104頁),亦確實證述與陳達志就取刀之時機已有意思之合致。而陳達志於僅被告 2人、陳達志、盧志朋共4人在4人座之自用小客車內之密閉空間內,再度對被告莊峻銘確認要否帶刀及帶刀之時機,被告莊修豪對於莊峻銘、陳達志已攜帶西瓜刀之事自當甚為明瞭,且衡諸常情,被告莊修豪陪同莊峻銘、陳達志前往「夜爵PUB」與對方王嘉豪等人談判時,當會評估敵我態勢,談判是否順利,暨倘談判破裂,所即將面臨之場面衝突能否控制,己方能否憑人數上之優勢地位,或攜帶持以抗衡之武器,藉以防身抵禦,當會進行沙盤推演,且被告 2人、陳達志均非年幼無知之孩童,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故陳達志上開關於對方如果動手(意指談判如果破裂),則持西瓜刀予以回擊等不利於己之供證述內容,與事理、常情接近而堪予採信。而扣案之長短西瓜刀甚為鋒利,如刺或揮砍以人體重要部位,均足輕易取人性命,乃為社會稍具普通智識者所應有之生活經驗,被告莊修豪於案發時業已年滿21歲,復係夥同莊峻銘、陳達志前往案發現場者,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益徵被告莊修豪與莊峻銘、陳達志於車上業已謀議攜帶西瓜刀,並於遇談判破裂之際,即回車上持刀予以反擊, 3人並形成共同故意殺人之直接犯意聯絡,要臻明確。上開被告陳達志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其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20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 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改判處其有期徒刑12年。又,上開被告莊峻銘、莊修豪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經本院 99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莊修豪雖抗辯,本件刑事部分,第一審判決伊無罪,第二審判決伊有罪,監視器之錄影,可以證明伊之清白。雖然檢察官認為伊有預謀,惟伊無跟其他被告有預謀云云,為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達志、莊峻銘、莊修豪 3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峻銘、陳達志、莊修豪等共同殺害被害人廖志文,已堪認定。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由被告莊峻銘、莊修豪、陳達志等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莊峻銘為 00年0月0日生,陳達志為 00年0月00日生,於98年7月12日行為時均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莊峻銘之法定代理人莊文良、曾愛;陳達志之法定代理人陳添貴、陳曾惠娟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26萬02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廖金生主張,伊為被害人廖志文支出之殯葬費用為26萬0200元,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故原告廖金生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法定扶養義務費用: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害人廖志文為原告廖金生及黃寶麗之子,且為原告丁○○

及乙○○之父,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

⑵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統計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均

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資料來源涵蓋面廣、且深入我國國民各項生活範圍,堪稱為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並具有高度公信力之統計資料,應屬可採。其次,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於網際網路上公告及查詢所得之臺灣地區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97年度彰化縣區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1萬3505元。準此,每人每年所需平均消費支出為16萬2060元,亦即可據此做為每人每年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又,依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98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女性為 82.46歲,男性為75.88歲。查:

①原告廖金生係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廖志文 98年7月12日

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原告廖金生為61歲餘,參酌上開平均餘命資料,則原告廖金生可受扶養年數應得以14年計算。是以,原告廖金生部分,以年息利率百分之 5複式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以每年請求之扶養費用(16萬2060元)乘上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所得之積數,亦即175萬3679元。(計算式:13505×12×10.0000000=0000000)②又,原告黃寶麗係 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廖志文因本件

事故死亡時,約為52歲,若於年滿55歲時受子女扶養,則參酌我國內政部統計之臺灣地區98年度平均餘命資料,女性於55歲時之平均餘命尚有27年餘,則原告黃寶麗可受扶養年數應以27年計算。是以,原告黃寶麗部分,以年息利率百分之

5 複式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以每年請求之扶養費用(16萬2060元)乘上應受扶養約27年之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所得之積數,亦即281萬6433元。(計算式為:13505×12×17.00000000=0000000)。

③惟原告廖金生、黃寶麗除育有被害人廖志文外,尚另有二子

廖志龍、廖信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廖金生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原得請求數額 175萬3679元之3分之1,即58萬4560元(計算式:0000000÷3=584560)。原告黃寶麗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原得請求數額 281萬6433元之3分之1,即93萬8811元(計算式:0000000÷3=938811)。

④原告丁○○係 00年0月00日生,由其母丙○○監護,住於新

北市○○區○○里○鄰○○○路77之1號11樓(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65號卷第11頁戶籍謄本),於被害人廖志文因本事故死亡時,原告丁○○為 9歲,若以成年20歲為基準,則其可受扶養年數以11年計算,被害人廖志文對其扶養責任與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各為2分之1。查,新北市區每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 1萬8358元,每年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1萬0148元(18358÷2×12=110148元),再以年息利率百分之

5 複式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乘上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8.00000000)所得積數,亦即98萬5268元。(計算式:110148×8.00000000=985268)。

⑤原告乙○○係 00年00月0日生,由其母丙○○監護,住於新

北市○○區○○里○○鄰○○路○○號○○樓(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65號卷第11頁戶籍謄本),於被害人廖志文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原告乙○○未滿 3歲,若以成年20歲為基準,則其可受扶養年數以17年計算,被害人廖志文對其扶養責任與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各為2分之1。查,新北市區每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 1萬8358元,每年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1萬0148元(18358÷2×12=110148元),再以年息利率百分之 5複式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乘上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12.0000000)所得積數,亦即138萬0858元。(計算式:110148×12.0000000=0000000)。

⑥綜上,原告廖金生得請求扶養費用58萬4560元、原告黃寶麗

得請求扶養費用93萬8811元、原告丁○○得請求扶養費用98萬5268元,以及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用138萬0858元。

㈢精神慰藉金各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廖志文於本件殺人案件發生前,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相當融洽,平日事親至孝、關愛子女,全家常一同出遊,承歡膝下,相處和樂。是以,原告面對此一突然驟至之死別所承受巨大悲慟,幾至痛不欲生之境地,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其精神折磨暨損害,錐心悲苦之痛恐難撫平。而原告廖金生為國小畢業,現於三比營造有限公司工作99年度所得額為20萬元,並無財產;原告黃寶麗為國中肄業,99年度並無所得,僅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股金2000元,亦無其他財產,有其 2人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本院 100重訴字第12號卷第96、97頁);另被告莊峻銘在工廠工作,每月薪資 2萬元沒有不動產,為國中畢業;被告莊修豪在工廠工作,時薪每1小時100元,沒有其他不動產;被告陳達志現停役中,沒有工作,無財產,為高中肄業;被告陳添貴為警察,無財產,被告陳曾惠娟為高中畢業,無財產,高中畢業。被告莊文良有房屋 1間尚有貸款未償,現被扣押中,業具被告等陳明在卷,(本院100年重訴字第12號卷第94、9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損害深重、被告等人殺人犯行造成死亡結果、雙方當事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等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於法有據,應全部予以准許。

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

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因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莊峻銘、莊修豪與被告陳達志之法定代理人陳添貴、陳曾惠娟;被告陳達志與被告莊峻銘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莊文良、曾愛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按連帶責任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為其要件,本件查無法律明文關於上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彼此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當事人亦無特別約定,是莊文良與曾愛間、陳添貴及陳曾惠娟間即無彼此負連帶責任餘地,亦僅屬不真正連帶,是被告莊文良、曾愛僅各應就前開金額分別與被告莊峻銘連帶給付,被告陳添貴、陳曾惠娟應就前開金額分別與被告陳達志連帶給付,且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八、綜上,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於㈠被告莊峻銘、莊修豪、陳達志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金生 184萬4760元,連帶給付原告黃寶麗 193萬8811元、連帶給付原告丁○○198萬5268元、連帶給付原告乙○○238萬0858元,及被告等均自99年11月22日起(最後寄存送達追加被告狀予陳添貴、陳曾惠娟之日即 99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生效日翌日-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76號卷第27、2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文良、曾愛各應就第一項金額分別與被告莊峻銘連帶給付,及均自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添貴、陳曾惠娟各應就第一項金額與被告陳達志連帶給付,及自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一至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即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部分),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