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王清吉
江春蘭王泯皓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芊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被 告 呂宏彬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 理人 楊佳勳律師
鄭弘明律師被 告 林家賢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被訴殺人等刑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00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宏彬、林家賢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清吉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連帶給付江春蘭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元,連帶給付王泯皓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元,連帶給付陳芊蓁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江春蘭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清吉、江春蘭、王泯皓、陳芊蓁各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玖拾萬捌仟元、捌拾貳萬元、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宏彬得各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貳佰柒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元、貳佰肆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元、陸佰陸拾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分別為原告王清吉、江春蘭、王泯皓、陳芊蓁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江春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於民國99年1月13日晚上22時許,被告呂宏彬、林家賢與訴
外人楊志浩、林國峰、曾志偉及張永忠等人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路○○○號22樓之某私人會館酒店(下稱「私人會館」),欲飲酒作樂,呂宏彬因擔心自己酒醉,故即於同日晚上23時許,在前址私人會館樓下,於進入前,先將裝有具有殺傷力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子彈12顆之背包1只,交予林家賢代為保管,林家賢明知呂宏彬所交付之背包內裝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當場答應代為保管而予以收受並斜背於身上後,與楊志浩、林國峰、曾志偉及張永忠等人會合。呂宏彬等6人乃由楊志浩作東邀請先在該私人會館飲酒作樂,而後於99年1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楊志浩與呂宏彬、林家賢等6人又邀約該私人會館之女服務生張庭蓁及黃鈺涵2人一同轉往臺中市○○區○○○路○段64之4號「金錢豹酒店」(下稱「金錢豹」)續攤,繼續飲酒尋樂。迄於當日凌晨4時50分許,呂宏彬等一行人即6男2女自「金錢豹」飲畢,由楊志浩結帳完畢,至大門口欲取車準備離開時,適先前已與呂宏彬生有嫌隙之被害人王道義(下稱被害人)及其友人陳文貴、林彥夆與「金錢豹」服務小姐紀宇珍等人,亦自「金錢豹」消費結帳完畢準備離去,雙方遂於當日凌晨5時8分許,在「金錢豹」之1樓大門口之車道巧遇。因呂宏彬之前已向被害人嗆稱,若再見到被害人,即會與之輸贏,故呂宏彬見狀,即欲向林家賢拿取其之前所交付保管之槍、彈,以便對付被害人。於步出「金錢豹」大門後,先在大門口前之車道處與林家賢拉扯,以取回交由林家賢保管之槍彈,林家賢遂將前述槍、彈交還呂宏彬;呂宏彬隨即拉槍枝滑套,走向站在「金錢豹」大門前車道與楊志浩交談之被害人一行人,不料林家賢、楊志浩及林國峰等人此時見呂宏彬持槍朝被害人前來、且目標係被害人,明顯來意不善,亦得預見如呂宏彬槍擊被害人得逞,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卻未加阻止欲逞兇之呂宏彬,竟反而與呂宏彬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別趨前走向被害人及包圍被害人,不讓被害人離去,其中林國峰以手勢叫呂宏彬、林家賢前來,並與呂宏彬、林家賢、楊志浩將被害人圍在車道上,而曾志偉則守在門口右側車道上,雙方人馬遂發生爭執、推擠及拉扯,呂宏彬乃朝天空擊發1槍。曾志偉隨即走至林國峰身後,因與被害人同行之人發現呂宏彬手上握有手槍並對空鳴槍,故即退去,楊志浩見呂宏彬、林家賢仍與被害人拉扯,即配合林家賢,由其出手拉住被害人之後衣領,而猛力往後拉扯被害人,林家賢亦推扯被害人,導至被害人跌坐於地上,而予以呂宏彬助力,呂宏彬得此機會立即朝被害人下半身射擊1槍,流彈並波及站立在旁之張庭蓁之右腳掌,被害人於遭呂宏彬射擊第1槍之後,企圖自行爬起來,呂宏彬見狀即持手槍再朝被害人身上即腹腔以下之身體、四肢等處連開5槍,此時站在一旁之林國峰、楊志浩見狀仍未為反對勸阻,明知被害人已因遭受呂宏彬槍擊致受創倒臥在地,可預見極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加入呂宏彬行列而參與犯行,林國峰見狀即以腳連番猛踹被害人之下半身、背部及頭部數下,另在旁之楊志浩亦以右腳猛踢被害人之頭部一下,呂宏彬此時即將槍、彈交予林家賢持有,呂宏彬並即走近被害人之身旁而彎腰與被害人說話,然在旁之林國峰仍繼續用腳猛踢被害人,另在旁之楊志浩見狀亦加入林國峰之行列,繼續共同以腳猛踢或猛踹被害人之身體或頸部。而於槍擊結束後,原本僅在一旁走動、旁觀之曾志偉,竟獨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以右腳踹被害人頭部一下。另一方面,林家賢與呂宏彬即先後走進「金錢豹」內,而在「金錢豹」外之曾志偉及楊志浩則一左一右合力拉住倒臥在血泊中之被害人衣領,而將被害人拖行至車道前階梯下方之紅磚人行道棄置。期間,呂宏彬於將槍、彈交給林家賢之後,林家賢於走向已倒在地上之被害人時,亦再朝被害人射擊2槍。迨於當日5時11分許,楊志浩、林國峰及曾志偉等人即先行駕車逃離現場,呂宏彬則再將被害人由原來之人行道拖行至車道下方之柱子旁,並察看被害人傷勢。嗣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林家賢準備駕車搭載呂宏彬離去「金錢豹」之際,因見被害人之同行人員在附近欲接近其等行兇現場,林家賢為嚇阻該等人員接近,復再持槍對空射擊1槍後,旋即攜帶槍、彈並搭載呂宏彬逃離現場。被害人身中5發子彈後,嗣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急救,延至同日上午9時17分許,因腹腔內槍彈創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㈡原告王清吉、江春蘭、王泯皓、陳芊蓁等4人分別為被害人之
父、母、子、配偶,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茲將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分別臚列如次:
⒈原告王清吉:新臺幣(下同)3,141,727元
⑴扶養費用部分:被害人係王清吉之子,對於王清吉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王清吉有子女2人,被害人須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王清吉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53.3歲,依98年度主要國家歷年平均餘命為準,男性平均餘命為75.9歲,則王清吉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日起,尚有22.6年平均餘命。又王清吉住居之高雄市,98年度每戶非消費支出為197,916元,消費支出為718, 732元,而平均每戶人數為3.18人,故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88,254元,此有98年高雄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可稽。從而以每人每年平均支出288,254元為標準計算,王清吉22.6年平均餘命,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王清吉可得一次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41,727元(000000×14.86×/2= 0000000)。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王清吉意外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
錐心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100萬元,稍資慰藉。
⒉原告江春蘭:3,205,948元
⑴扶養費用部分:江春蘭有子女2人,被害人須負擔2分之
1扶養義務,江春蘭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47.8歲,依前揭平均餘命表為準,女性平均餘命為82.5歲,則江春蘭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日起尚有
34.7年平均餘命;而江春蘭住居之臺中縣,98年度每戶非消費支出為114,337元,消費支出為643,684元,而平均每戶人數為3.55人,故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22,823元,此有98年台中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可稽。從而以每人每年平均支出222,823元為標準計算,江春蘭34.7年平均餘命,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江春蘭可得一次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05,948元(000000×19.80×1/2=0000000)。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江春蘭意外喪子,錐心之痛,勢將纏繞終身,爰請求100萬元,俾資慰藉。
⒊原告王泯皓:2,461,280元
⑴扶養費用部分:王泯皓為被害人之子,被害人對王泯皓
負有扶養義務,王泯皓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歲,距20歲成年之日尚有19年,而父母應平均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前揭每人每年平均支出標準222,823元計算,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王泯皓可得一次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61,280 元(000000×13.00000000×1/2=0000000)。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王泯皓尚在襁褓之中,即遭喪父之痛
,對其日後之身心打擊甚鉅,爰請求100萬元,以資慰藉。
⒋原告陳芊蓁:6,601,321元⑴醫療費用:陳芊蓁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8,993元,此有收據可稽。
⑵殯葬費用:陳芊蓁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52萬元,此有收據可稽。
⑶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
意旨,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查陳芊蓁為76年8月15日出生,而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陳芊蓁為21.4歲,被害人為27.3歲,被害人距65歲之具勞動能力退休年齡尚有37.7年,陳芊蓁爰請求
37.7年之扶養費用。而臺中縣98年度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22,823元,依此標準計算,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陳芊蓁可得一次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572,328元(000000×20.52=0000000)。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陳芊蓁遽遭喪偶之痛,且因被害人之
死亡,致家庭生計陷入困窘之境,又須獨立教養子女,身心之痛苦至鉅,爰請求150萬元,俾資慰藉。
㈢又原告王清吉係小學畢業,有土地1筆19平方公尺,1990年
份汽車1輛,租屋居住,現為靠行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8千元左右。原告江春蘭係國中肄業,有房屋1棟及土地3筆,房屋面積共計238.4平方公尺,汽車1輛,99年租賃所得共計391,000元,目前開早餐店。原告陳芊蓁係高職肄業,名下無不動產,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12,075元,薪資所得103,680元,租賃所得24萬元,現在家照顧小孩。原告王泯皓,無收入亦無資產。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害人對其被害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⑴被告呂宏彬與被害人間之恩怨糾葛,乃被告呂宏彬於通
衢大道上以行刑式之方式槍殺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慘死街頭後,所為推卸責任之不實說詞,原告予以否認。⑵本件並非雙方持槍械鬥,而是被害人在手無寸鐵之情況
下遭被告呂宏彬、林家賢等人槍殺致橫死街頭,被害人係無辜受害,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⑶被告呂宏彬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告否認之。
⒉法醫對被害人進行相驗時,身上總計有12個槍創口,身體
各部位槍創口數量如下:身體正面-右大腿內側2個、左腹腔2個;身體背面-腰部2個、左臀部3個、右上肢3個。
此有刑事案卷所附之臺中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及相片可稽,由此可見被告2人目無法紀、手段兇殘、泯滅人性,造成被害人慘死街頭,原告等人纏繞終生之苦痛。
⒊被告林家賢對被害人開槍之證據:
⑴曾志偉證稱:「(問:第6頁上方照片中B、C、E、F男
分別為何人?做何事?)B係呂宏彬,站在王道義旁邊,C係林國峰,林國峰在踢王道義,E係林家賢,林家賢是對王道義開槍,開了2、3槍,F係我本人,在看林家賢手中的槍」。
⑵曾志偉證稱:「(問:呂宏彬開完槍後,是否把槍彈交
給林家賢,林家賢又對被害人補幾槍?)是,林家賢對被害人補二槍」、「(問:你怎麼確定林家賢對王道義補二槍?)呂宏彬開完槍後,我跟呂宏彬講話,後來呂宏彬把槍彈交給林家賢,因為我當時就在旁邊,所以我親眼看到林家賢對王道義開二槍」。
⑶張永忠證稱:「(問:你看到林家賢對王道義開幾槍?
)二至三槍。」、「(問:為何你看到的是二至三槍而不是二或三槍?)我看到的是開二槍」、「(問:你看到林家賢確實朝被害人王道義開二槍?)是」。
⑷林彥夆證稱:「(問:當天整個衝突經過情形?)……
林家賢開幾槍我不清楚,但就我記憶所及至少開2、3槍,因為他們二人連續一直打,因為我當時是站在旁邊……」。
⑸曾志偉、楊志浩證稱:「(均問:林家賢接下呂宏彬的
槍之後,是何時對王道義開槍?)曾志偉答:呂宏彬開完槍後,林家賢過來要向呂宏彬拿槍,呂宏彬沒有要把槍給林家賢的意思,但是林家賢還是把槍拿過去,對王道義開二槍。楊志浩答:呂宏彬開完槍之後,就與林家賢在搶槍,當時王道義已經倒在地上,後來林家賢搶到槍,就對王道義開二槍」。
⑹由上可知,被告林家賢空言否認對被害人開槍,乃係推卸責任之不實辯解。
⒋又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原告陳芊
蓁請求扶養費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被告呂宏彬雖舉81年10月13日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為反證,但判例對個案有拘束力,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對個案則無拘束力。且原告陳芊蓁目前係在家帶小孩,並未外出工作,以是並無任何收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清吉3,141,727元,原告江春蘭3,205,948元,原告王泯皓2,461,280元,原告陳芊蓁6,610,3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呂宏彬部分:
⒈伊承認伊有對被害人開槍,但因伊與被害人有恩怨,且伊
當時有喝酒,伊只是要教訓他,故朝他四肢開槍,刑事判決伊持槍殺人,伊不服,已提起上訴,伊認為伊只有犯重傷害致死罪,因為被害人受傷後有送醫急救,但失血過多,當天死亡,可見伊只有重傷害之犯意,沒有殺人之犯意。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認被害人對其被害又有可歸責事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而駁回原告等之申請。是以,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要旨,本件被告主張被害人於系爭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⒊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按民法第1117條係規定受扶養之要件,夫妻間之受扶養條件並無除外之特別規定,自仍有該條之適用。至同法第1116條之1,僅規定夫妻負扶養義務及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而已,與受扶養應具備之要件無關(81年10月13日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參照)。經查,原告陳芊蓁為被害人之配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4,572,328元,按多數實務見解,原告陳芊蓁尚須舉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且被告亦否認其無謀生能力。又參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陳芊蓁有執行業務、薪資所得、租賃等收入,應有謀生能力,並無受扶養權利。是以,關於原告陳芊蓁扶養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末查,原告王清吉、江春蘭、王泯皓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原告陳芊蓁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惟按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有過高,請求惠予酌減。
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家賢部分:
⒈伊僅承認有持槍,但沒有對被害人開槍;那把槍是呂宏彬
的,他喝酒前就把那把槍交給伊,因為那把槍是放在一個斜背包裡面,伊就側背在我腰部,伊和呂宏彬從酒店走出來,伊是先走出來,是呂宏彬從後面追過來,說他要拿斜背包,那時伊根本還沒有看到被害人,伊就和呂宏彬拉扯,後來呂宏彬就直接從斜背包把槍拿走,那時被害人也走到大門口,呂宏彬就拿槍對空鳴槍一槍,我們雙方人馬就在車道上互相拉扯,伊是在拉扯呂宏彬,要阻止他開槍,後來是被害人把伊推倒,呂宏彬才趁機對被害人開槍,伊不知道他開了幾槍,開完槍後,伊就過去把槍搶過來,約莫5、6分鐘,伊和呂宏彬正要離開時,又有將近20人從酒店旁邊衝過來,伊才對空鳴槍一槍,要嚇阻他們,然後伊就和呂宏彬搭車離開。故伊僅承認有持槍,但沒有對王道義開槍,伊並沒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⒉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涉上開殺人等犯罪事實,業據原告指證歷歷,並引用本件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惟被告呂宏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槍朝被害人開槍致其受傷死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和被害人是有恩怨,當時伊有喝酒,只是要教訓被害人,故朝被害人之四肢開槍,伊應只有犯重傷害致死罪,因為被害人受傷後有送醫急救,但失血過多而於當天死亡,可見伊只有重傷害之犯意,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被告林家賢亦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持槍,但沒有對被害人開槍,且呂宏彬要開槍時,伊還有阻擋,伊是被被害人推倒後,呂宏彬才對被害人開槍,可見伊沒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等語。說明如下:
㈠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呂宏彬已就上開持槍殺人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林家賢僅就持有手槍部分坦承不諱,惟就共同殺人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伊並未對被害人開槍,從頭到尾伊都是在阻止呂宏彬,伊沒有要共同殺害被害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呂宏彬及林家賢2人有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槍之犯行,
及共同開槍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業據被告呂宏彬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及被告林家賢就非法持有手槍事實亦自白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芊蓁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即呂宏彬、林家賢、楊志浩、林國峰、曾志偉、林彥夆、紀宇珍、賴榮邦、張永忠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林家賢部分應扣除證人呂宏彬、楊志浩、林國峰、曾志偉、林彥夆、紀宇珍、賴榮邦、張永忠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並有扣案之德製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彈匣1個等物足資佐證。此外,被害人確實係遭被告呂宏彬等人近距離連續槍擊後,腹腔內槍彈創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此部分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鑑定無誤。再法醫師許倬憲針對被害人之中槍數、直接死因,於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從解剖發現中彈五發,右上臂有一發造成的創傷,左側腹部有一發造成的創傷,臀部有一處貫穿的槍傷,右大腿前面有二處槍傷,但無法判斷射入的先後順序,真正致死的原因是左腹部那發子彈,死因是失血致死等語(見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刑事卷宗二第5頁及背面、第7頁背面)。另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死亡現場圖、相驗及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等各1份、解剖相片12張、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相片、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所有審理筆錄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林家賢帶警取出之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彈道,發現現場遺留之彈殼8顆其彈底特徵紋、槍擊現場等處所取得之彈頭、彈頭包衣碎片來復線特徵紋,均與扣案槍枝相吻合,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90089372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再前揭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為德國SIG SAU ER廠P228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而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70895號鑑定書1份、照片6張在卷可憑。是被害人確係遭人持槍射擊致死,應可確認。
⒉且被告呂宏彬亦明確供述稱,案發前有酒醉至不省人事,
但案發當時其係醒著的,因在樓上喝酒醉了,要走時,別人將其叫起來,其就睡醒了,其之朋友楊志浩、林國峰、曾志偉等人,其均認得,離開金錢豹酒店,係楊志浩結帳的等情(見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宗99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另參酌本案被告呂宏彬尚且知悉被害人與之有糾紛,並向被告林家賢索取手槍,而後再對被害人開槍,並非對不相干之人開槍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呂宏彬於案發時,並非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酒醉亦係故意自行招致,故被告呂宏彬於案發時尚非可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而免其刑責之人。
⒊參酌被害人主要致死原因為遭他人槍擊之腹腔內槍彈創傷
,導致出血性休克,已如前述。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因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6614號刑事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在槍枝裝有子彈之情形下,若扣動扳機擊發子彈,於適當距離內足以取人性命,乃具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曉之事理;而腹部內有人體重要器官,若持槍射擊該處,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即使是四肢中槍,如傷及人體重要血管而大量出血,短時間內亦可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呂宏彬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對此理應知悉,其竟在被害人無任何可供防禦、閃躲之物情形下,仍以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連番亂打被害人被害人腹部、臀部、四肢等部位,致被害人中彈五發,經解剖後發現身上多處槍彈創傷,主要分佈在下腹腔內,即左外側腹部有一處槍彈創傷,右上臂有一處子彈貫穿傷及表皮擦灼傷,右側臀部有一處槍彈射出傷,右大腿前有二處子彈射入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有上揭解剖報告書存卷可參,此外,亦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臺中市警察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臺中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附臺中市警察局物品清單一覽表)、現場測繪圖、被害人死亡現場圖、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考。審視本案事發經過,被告呂宏彬與王道義間因砂石利益糾紛等原因宿有恩怨,於前開時地在「金錢豹」偶遇後,被告呂宏彬因禁不住被害人挑釁「要冤家(台語即吵架意)就來,並說遇到的話就要把呂宏彬打掉(即是要以槍打死之意)」等語,心生不悅,接續以制式半自動手槍攻擊被害人等節,已據被告呂宏彬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無誤,而腹腔內有動脈、臟器等生命組織,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對之持續射擊,極易造成大出血,可輕取人命,此為常人所知見,被告呂宏彬亦當知之甚稔,況其於酒後射擊之準確度必較平日降低,加以被害人遇襲亦會躲閃,且其所使用之槍枝,又係制式手槍,極具殺傷力,則被告呂宏彬應可預見被害人將因此死亡,猶持槍直接攻擊被害人6發子彈,可證被告呂宏彬下手頗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是依一般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呂宏彬遭被害人嗆聲後,即萌生殺人之未必故意,非僅具傷害犯意而已,灼然明甚。
⒋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呂宏彬、林家賢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呂宏彬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殺人犯行,暨被告林家賢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林家賢雖否認觸犯共同殺人罪,惟查:
⒈被告林家賢自承於案發前曾聽過被告呂宏彬說其與被害人
因砂石利益有爭執過,及被告呂宏彬於金錢豹門口前之車道上曾向其取回先前交付其保管之本案手槍,並於被告呂宏彬對被害人射擊後,再由其將手槍取回,其取回手槍後曾進入金錢豹,其後於離開金錢豹時曾對空開一槍等情(見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宗第67頁),核與同案被告呂宏彬陳述情節相符(見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宗第6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成立,只需具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需每一階段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共犯之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則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共犯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仍相互默示合致並參與實現構成要件,即具有共犯故意之聯絡。再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刑事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查:
⑴本件被告林家賢於知悉上開債務紛爭互嗆之事,由被告
呂宏彬先拉滑套朝空開1槍後,再持槍走向被害人,進而持槍朝被害人連續射擊6槍後,被告林家賢繼而取得前開手槍,後再於離去時,再朝天空開1槍等之整個犯罪歷程觀之,可見被告林家賢與被告呂宏彬係基於相互之犯罪歷程、目標認識,以共同之意思而為無疑。否則,被告林家賢於被告呂宏彬向其取槍時,被告林家賢如未具有「可預見持用具殺傷力之槍枝射擊人體,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猶基於縱使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被告林家賢大可於被告呂宏彬向其取槍時,一走了之,避免槍擊事件之發生。且參酌被告林家賢是在被告呂宏彬與被害人因前述事由互嗆之後約1個禮拜後即已知悉該互嗆事情,深知被告呂宏彬與被害人間存有仇怨閒隙,卻猶於被告呂宏彬表示憤怒欲槍擊對付被害人,而向其拿取之前所交付保管之前揭槍、彈時,最後仍將該交付保管之前揭槍、彈返還交付予被告呂宏彬,以致終究無可避免地發生本件槍擊被害人案件。足見被告林家賢確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林家賢,就前揭所述之殺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林家賢於本件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林家賢僅係受被告呂宏彬一時請託,暫時保管前開手槍,係基於好意,被告林家賢對於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仇恨或怨隙,無殺人之動機,亦無殺人之故意,復無殺人之行為,未料嗣遭到被告呂宏彬搶槍而釀禍,由監視器畫面時間:05:07:45所示:「被告呂宏彬拉住被告林家賢,並行走到畫面下方之車道,行走過程中,兩人不時互相拉扯。」(見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刑事案件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勘驗筆錄〕第7頁第9至10行)、監視器畫面時間:05:07:56所示:「被告呂宏彬與被告林家賢在畫面下方之車道上交談五秒鐘後,雙方再度拉扯約10餘秒鐘,狀似被告呂宏彬欲拿被告林家賢身上之物品。」(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案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勘驗筆錄〕第7頁第18至19行),而共同被告呂宏彬供稱:「發生口角之後,我去跟林家賢拿槍,因為包包在他身上,但是當時林家賢有阻止我,因為我酒醉,我還是堅持要拿,所以槍彈就被我抽出來。」(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宗99年9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18至20行),另案被告曾志偉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從1樓大廳出門口時,你是否有看見呂宏彬與何人在一起?)答:呂宏彬跟林家賢在一起,兩人有發生拉扯的動作,當時他們兩個人就是位於背對大門左手邊車庫的方向。」(見曾志偉99年1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第3頁第2至4行),因由被告林家賢於被告呂宏彬向其拿包包時2人發生拉扯之行為,益證被告林家賢並無犯意之聯絡,被告林家賢亦無參與殺人之犯行,否則何須拉扯?惟查,經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實施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雖見被告林家賢與被告呂宏彬曾發生拉扯之行為,然因該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並無聲音,無法確認被告林家賢、呂宏彬2人係因何事由而發生拉扯行為,自無從遽而認定係被告林家賢欲阻止被告呂宏彬取槍槍擊他人之事實。然因前開發生拉扯行為,應可從寬認定,被告呂宏彬突遇被害人,即欲向被告林家賢拿取其之前所交付保管之前揭槍、彈,以便對付被害人時,被告林家賢與被告呂宏彬發生拉扯,係為勸阻被告呂宏彬,惟因被告呂宏彬堅持,故被告林家賢旋即為被告呂宏彬所說服,遂將前述槍、彈交還被告呂宏彬,導致被告呂宏彬、林家賢等2人乃共同基於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發生本件槍擊事件。蓋被告林家賢於被告呂宏彬向其取槍時,被告林家賢如未具有「可預見持用具殺傷力之槍枝射擊人體,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猶基於縱使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被告林家賢大可於被告呂宏彬向其取槍時,一走了之,避免槍擊事件之發生。且參酌被告林家賢是在被告呂宏彬與被害人因前述事由互嗆之後約1個禮拜後即已知悉該互嗆事情,深知被告呂宏彬與被害人間存有極大仇怨嫌隙,卻猶於被告呂宏彬表示憤怒欲槍擊對付被害人,而向其拿取之前所交付保管之前揭槍、彈時,最後仍將該交付保管之前揭槍、彈返還交付予被告呂宏彬,以致終究無可避免地發生本件槍擊被害人案件。足見被告林家賢確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林家賢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尚非可採。按扣案被告林家賢代同案被告呂宏彬保管之手槍,係制式手槍,極具殺傷力,以之射擊他人將發生死亡結果,被告林家賢既知悉同案被告呂宏彬與被害人有宿怨,且於案發現場亦發生爭執,仍將其代為保管之制式手槍交予被告呂宏彬持有使用,其顯然有與被告呂宏彬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予被告呂宏彬助力甚明,被告林家賢雖於被告呂宏彬對被害人射擊六槍後向被告呂宏彬取回該槍枝,已不影響被告林家賢與被告呂宏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另案被告楊志浩、林國峰等2人,於被告呂宏彬已持槍
對空鳴槍,及與被害人對峙後,楊志浩仍猛力拉扯王道義,致被害人跌坐在地上,林國峰於被告呂宏彬向被害人開槍後,仍對被害人以腳猛踹,其等顯然與被告呂宏彬、林家賢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雖同案被告曾志偉於偵查中結證:「(問:呂宏彬開完槍
後,是否把槍彈交給林家賢,林家賢又對被害人補幾槍?)林家賢對被害人補2槍」、「(問:你怎麼確定林家賢對被害人補兩槍?)呂宏彬開完槍後,我跟呂宏彬講話,後來呂宏彬把槍彈交給林家賢,因為我當時就在旁邊,所以我親眼看到林家賢對被害人開2槍」等語;另證人曾志偉在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48號卷第193頁、第227頁、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卷二之99年8月2日曾志偉之審判筆錄第108頁),另案被告即共犯楊志浩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呂宏彬開完槍後,林家賢搶到槍,對被害人開2槍……」等語;另證人楊志浩在原審另案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748號卷第324頁之99年5月6日楊志浩之訊問筆錄、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刑事案卷一之99年5月12日楊志浩之訊問筆錄第3頁);及證人林彥夆於偵查中證述:「林家賢至少開2到3槍……」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748號卷第254頁)、證人張永忠於偵查亦陳述有看到被告林家賢對被害人開二槍等(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48號卷第188頁),其等供述雖大致相符。惟查:
⑴觀其等前供述均甚為簡略,僅係被告林家賢搶到槍後,
就對被害人開二槍,其等供述是否真有親身經歷已有可疑。
⑵證人楊志浩、曾志偉、林國峰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
理中分別供稱:「當時有回檢察官說沒有辦法確認,是檢察官提示我說是林家賢開第二次槍」、「我原本是回答呂宏彬開槍的,但是警察告訴我說槍枝已經沒有在被告呂宏彬身上,何以他會開槍,我以我就照我於警察局時所述回答,我原本於警詢時不知道林家賢有開槍,後來警察跟我講說第二次開槍之人是他,我才於偵訊時說林家賢也有開第二次槍」、「有看到呂宏彬開槍,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林家賢開槍」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卷宗第181頁背面、第183頁、第255背面第257頁),證人張永忠於原審法院另案證稱,除了看到呂宏彬開槍外,有看到林家賢後來拿槍,忘記林家賢有無開槍」(見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刑事案卷第200頁),是前揭證人楊志浩、曾志偉、林國峰、張永忠等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尚非無疑。
⑶證人林彥夆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陳述,我當時
站在泊車的階梯那邊,是呂宏彬先開槍的,林家賢是後來開的,我確實通通有看到他們二人開槍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宗第254頁),惟依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刑事案件於99年7月28日當庭勘驗「金錢豹」大門口於案發時即99年1月14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第一段畫面時間自該日5時6分14秒起至5時13分48秒止,第二段則自該日5時6分55秒起至5時14分37秒止,全程連續錄影,有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按。
再經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僅見被告呂宏彬確實對被害人擊發6發子彈(見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宗99年11月2日勘驗筆錄、99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15頁)。
⑷其中5時8分56秒被告林家賢取回被告呂宏彬射擊被害人
之手槍,5時9分0秒,被告林家賢先以右手持槍朝被害人走去,張永忠從畫面左側人行道移動至門口階梯觀看,惟查,經本院刑事庭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再次勘驗該監視光碟畫面,5時8分59秒時,林家賢向呂宏彬取回手槍在右手上,5時9分1秒,林家賢以右手持槍朝被害人走去,但未看到林家賢有持槍瞄準被害人或扣板機之行為,隨即與曾志偉進入店內,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參(見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卷宗第107頁),亦即證人曾志偉偵查及另案(即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稱,當時其站在林家賢旁邊,看到林家賢對被害人開二槍,及證人楊志浩於偵查中及另案(即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呂宏彬開完槍,林家賢搶到槍,對被害人開2槍等語,其等陳述顯與事實不合;另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畫面結果;5時11分20秒林家賢以雙手將槍拿在背後,走到人行道(即被害人被拖到人行道處),林家賢消失在監視畫面,消失畫面時間約一秒,其餘二、三秒時間只能看到被告林家賢之左手。5時12分17秒林家賢又從人行道處返回金錢豹酒店內等情(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卷宗第107頁),亦未看到被告林家賢有向被害人身上開槍,且如前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勘驗結果,5時10分43秒林國峰跟在楊志浩之後進入店內(至5時11分29秒始步出大門口),張永忠站在大門口右側階梯上,5時11分13秒曾志偉跑向畫面下方之車道離去,5時11分13秒楊志浩步出大門,走向畫面左側人行道離去,亦即被告林家賢走向左側人行道時,曾志偉、楊志浩均已離開現場,林國峰則在店裡面,張永忠則在店大門口左側階梯上,並未隨被告林家賢至左側人行道,應無法看到被告林家賢有無對被害人身上射擊,綜上所述,尚不得僅以前揭證人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林家賢曾對被害人身上射擊2槍。
㈢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業據被告2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家賢有持槍朝被害人射擊2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另原告所主張其餘犯罪事實則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既因被告2人本件共同殺人犯行,亦即本件共同不法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茲將原告等人請求賠償上開各項之金額,審酌分析如下:
㈠原告陳芊蓁請求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陳芊蓁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8,993元及殯葬費用52萬元,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影本及殯葬費收據影本等各數紙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卷第56-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原告等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⒉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況且原告主張本件扶養費應依台中縣及高雄市之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為計算標準乙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等人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原告等人之住所地之生活水準,亦即各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台中縣及高雄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
⒊本件原告王清吉、江春蘭、王泯皓及陳芊蓁分別為被害人
之父、母、兒子及配偶等情,此有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卷第49-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害人各應對原告等人負有扶養義務。茲將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計算敘明如下:
⑴王清吉部分:
①王清吉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岡山區之土地一筆、面積19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5,500元;另有西元1990年份之汽車一輛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再者,王清吉主張其現為靠行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8,000元左右乙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王清吉之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實難期王清吉將上開不動產出售或僅靠現有微薄收入維持生活,應認王清吉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
②而王清吉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99年1月14日
死亡時為54.36歲,依99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王清吉之平均餘命為25.82年。而王清吉有子女被害人及王麗玲2人,目前為無婚姻狀態(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卷第49-50、52頁之戶籍謄本),故被害人應對王清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又王清吉之住所在高雄市,依主計處公布9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示,每戶非消費支出為200,447元、消費支出為735,093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12人,是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99,853元【計算式:〔200447+735093〕÷3.12=2998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王清吉所得請求25.82年之扶養費為2,528,386元【計算式:[299853*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299853*0.82*(16.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王清吉請求扶養費2,141,727元,既在上開得請求之扶養費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江春蘭部分:
①江春蘭名下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之土地三筆、面積各
為18.95平方公尺、2.27平方公尺、120.38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各為166,760元、19,976元、1,059,344元,及有房屋一筆,課稅現值422,500元;另有汽車0輛,其出廠年份及廠牌分別為2007年份馬自達、2005年份BMW、2008年份中華;且於99年份有租賃所得二筆,各為187,000元、204,000元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頁)。再者,江春蘭主張其目前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乙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衡諸江春蘭之上開營業及收入狀況,應足以維持其生活。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之規定,堪認江春蘭年滿60歲時即得退休,安養天年。準此,江春蘭於年滿60歲時起既難期有何收入,亦難其將上開不動產變賣用以維持生活,自應認江春蘭於年60歲時起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
②而江春蘭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99年1月14日
死亡時為48.86歲,依99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江春蘭之平均餘命為35.26年。惟江春蘭僅能主張自110年3月4日年滿60歲起算餘命期間之扶養費用,是以前開餘命,尚須扣除江春蘭年滿60歲以前期間,則其得請求扶養費之餘命期間為24.12年【35.26-(60-48.86)=24.12】。而江春蘭育有子女被害人及王麗玲2人,目前為無婚姻狀態(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卷第49-50頁),故被害人應於該期間對江春蘭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又江春蘭之住所在臺中縣,依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中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示,每戶非消費支出為137,359元、消費支出為597,719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43人,是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14,308元【計算式:〔137359+597719〕÷3.43=21430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江春蘭所得請求24.12年扶養費為1,725,150元【計算式:[214308*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214308*0.12*(16.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江春蘭僅得請求扶養費1,725,1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予准許。
⑶王泯皓部分:
查王泯皓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99年1月14日死亡時為0.28歲,距20歲成年尚得受19.72年之扶養,而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其母陳芊蓁,故被害人應對王泯皓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又王泯皓之住所在臺中縣,依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中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示,99年度臺中縣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14,308元,前已敘明。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王泯皓所得請求19.72年扶養費為1,497,207元【計算式:[214308*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 214308*0.72*(14.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王泯皓請求扶養費1,461,280元,既在上開得請求之扶養費範圍內,應予准許。
⑷陳芊蓁部分:
①陳芊蓁為被害人之配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其請求被害人扶養,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被告呂宏彬雖舉81年10月13日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為反證,但判例對個案有拘束力,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對個案則無拘束力,是該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②再者,陳芊蓁於99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112,075元、
薪資所得103,680元,租賃所得240,000元;除此名下並無財產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再者,陳芊蓁主張其目前在家照顧小孩,無收入亦無資產乙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陳芊蓁之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陳芊蓁實難憑以維持生活,自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
③而陳芊蓁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99年1月14日
死亡時為22.41歲,依99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60.73年。惟被害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1月14日死亡時為28.32歲,依99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48.85年,故陳芊蓁得受被害人扶養之期間僅為48.85年。又王泯皓距成年可扶養陳芊蓁之時尚有19.72年,故陳芊蓁於前19.72年之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1人;而於後29.13年(48.85-19.72)之扶養義務人則為被害人及王泯皓2人,被害人於該期間對陳芊蓁所負扶養義務為2分之1。且陳芊蓁之住所在臺中縣,依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中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示,99年度臺中縣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14,308元,前已敘明,則以此為標準,計算陳芊蓁得受被害人扶養之金額如下:
前19.72年部分:2,994,414元【計算式:[214308*
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214308*0.72*(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後29.13年部分:1,958,155元【計算式:[214308*
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214308*0.13*(18.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陳芊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4,952,569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而陳芊蓁請求扶養費4,572,328元,既在上開得請求之扶養費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害人分別為王清吉、江春蘭、王泯皓及陳芊蓁之子、父親及配偶,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身亡,對原告等人精神上自有莫大之痛苦。再者,兩造分別主張:王清吉為小學畢業,現為靠行計程車司機;江春蘭為國中肄業,現經營早餐店;陳芊蓁為高職肄業,現在家照顧小孩;王泯皓於案發時年僅3個多月大;另被告呂宏彬為國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各為10歲、5歲;被告林家賢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未婚等節,各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且被告2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乙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共同因故持槍殺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送醫不治,犯罪手段甚為凶殘;又王清吉、江春蘭意外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錐心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王泯皓尚在襁褓之中,即遭喪父之痛,對其日後之身心打擊甚鉅;陳芊蓁遽遭喪偶之痛,且因被害人之死亡,致家庭生計陷入困窘之境,又須獨立教養子女,身心之痛苦至鉅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王清吉、江春蘭、王泯皓各為100萬元、陳芊蓁為15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王清吉得請求扶養費2,141,727元及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合計3,141,727元;江春蘭得請求扶養費1,725,1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725,150元;王泯皓得請求扶養費1,461,2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461,280元;陳芊蓁得請求醫療費用8,993元、殯葬費用52萬元、扶養費4,572,328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6,601,321 元。江春蘭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被害人就本件損害發生有無與有過失部分:被告呂宏彬辯稱:依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認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事由,被害人於系爭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原告等人向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
犯罪被害人補償,已據該署審議委員會以「本件發生係雙方因黑道恩怨糾葛,互相放話欲殺害對方所致,如予以補償,將不符社會公平正義,且與社會一般善良情感有違。故被害人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對其被害又有可歸責事由。審酌上述情事,本件決定不予補償」為由,決定駁回原告等人之申請;復經原告等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申請覆議,亦遭駁回而告確定;嗣經原告等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現仍為該法院審理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臺中高分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狀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64頁),堪予認定。可知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係審酌各種情事而認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事由,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決定對原告等人不予補償。
㈢衡諸犯罪被害人補償與民法上與有過失等事由,各該法律規
定之要件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決定之拘束。況且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有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呂宏彬因與被害人於案發前已有嫌隙,且於案發當時認被害人出言「你不是要輸贏」係挑釁之詞,心中甚為不悅,故持槍射殺被害人等情,固認定如前。惟參諸案發當時被害人手無寸鐵,亦無出手鬥毆之舉,縱使雙方先前嫌隙甚深,被害人復出言挑釁,被告仍無致被害人死於非命之理由。故被告呂宏彬僅因仇人相見,分外眼紅,竟在被害人手無寸鐵,毫無防備,且無處閃躲之情形下,持槍對被害人連續射擊6槍,致被害人送醫不治,同日死亡,尚難遽認被害人之行為亦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之一。是被害人之行為既非助成本件損害之原因,本件即無適用與有過失之餘地。故被告呂宏彬猶辯稱: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事由,被害人於系爭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云云,應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告皆於100年5月1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卷第66-67頁)。可見原告已於100年5月17日向被告為給付之催告,被告未為給付,應從其受催告後負給付遲延之責。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0年5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清吉3,141,727元、江春蘭2,725,150元、王泯皓2,461,280元、陳芊蓁6,601,3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江春蘭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與被告呂宏彬各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江春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