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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張阿妹訴訟代理人 林秀真原 告 李雙福

葉美惠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萬玟鑅即萬宣源).被 告 林海燕

邱月瑾郭 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176號、99年度附民字第1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海燕、邱月瑾、郭鏡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阿妹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柒仟元、原告李雙福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捌佰元、原告葉美惠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元、原告萬玟鑅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及被告林海燕、邱月瑾、郭鏡均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阿妹、李雙福、葉美惠及萬玟鑅分別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陸拾柒萬元、肆拾貳萬元、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林海燕、邱月瑾、郭鏡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海燕(原名林文玲、林寶猜)於民國(下同)92年起以化名「陳阿妹」身分,在臺中縣、苗栗縣等地經營名產店、水果攤、服飾店及販售光碟等生意,於92年6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山珍水果店以「陳阿妹」身份,結識被告邱月瑾,後不久,即向邱月瑾謊稱:其父母為陳志榮、楊秀好為蔣介石時代之高官,要認養被告邱月瑾為養女,將來可共同繼承陳志榮遍及海內外之鉅額遺產云云,並由林海燕出示不詳之養女證明、新臺幣(下同)9億元支票等文件供邱月瑾閱覽。邱月瑾雖覺可疑,但因貪圖林海燕許諾之鉅額遺產,便以陳志榮、楊秀好之養女自稱。嗣後,林海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邱月瑾謊稱:其父陳志榮日前死亡,為領取鉅額遺產,需繳交遺產稅等稅金,要求邱月瑾籌款交給陳志榮之母親(以『阿嬤』稱呼,實為林海燕所扮演)及法院法官組成之「遺產監管小組」(亦為林海燕所扮演),取得完稅證明後,始能辦理遺產繼承。而邱月瑾於94年間,因本身並無資力,亦無處可居,乃借住於舊識被告郭鏡住處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其2人談及此事時,均未曾見過由稅務單位出具要求繳納遺產稅之相關單據,對林海燕、陳志榮、「阿嬤」等人之真實身分亦未加以查證,且「阿嬤」更指示邱月瑾或郭鏡對外借錢籌款後,應將借得之現金款項,在郭鏡前開住處交給由林海燕化名之「陳阿妹」親自收取,其2人乃有預見邱月瑾可繼承遺產乙事應屬子虛,然邱月瑾、郭鏡為圖謀可自林海燕處朋分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加入由林海燕編織之繼承遺產騙局中,分別扮演陳志榮之養女及「阿嬤」之養孫角色,以郭鏡上開住處之佛堂為據點,示其等為學佛之人,以利獲取他人信任,並自94年11月間,招攬原告張阿妹,原告葉美惠,表示要幫忙繳遺產稅,並透過不知實情之張阿妹招攬原告李雙福、原告萬玟鑅遊說其等出資繳交遺產稅。實際分工方式,係由邱月瑾、郭鏡以幫忙邱月瑾繳交遺產稅為由,向原告等進行解說,並允諾按出資金額簽發2至5倍不等之本票提供擔保,於短期內即可領取遺產加倍償還云云,間或由林海燕在電話中以「阿嬤」或「遺產監管小組」成員「黃小姐」、「黃法官」之多重身分、聲音,向其等訛稱邱月瑾繼承遺產之事為真,且為避免原告等起疑,並接續捏造遺產稅尚有數筆未繳完,及需繳交滯納金、罰金、分割費、手續費等諸多名目,如不繳清,已繳之款項會被充公,其等均分文無法取回云云,使原告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予郭鏡或邱月瑾轉交予林海燕(詳細之犯罪時間、詐欺理由、詐騙金額、交付對象等均詳如附表一)。

㈡、自94年起,被告等透過羅運河(已歿)之招攬,並數次親自載送張阿妹至邱月瑾、郭鏡住處,由該邱月瑾、郭鏡聯合進行遊說,表示邱月瑾的身世坎坷,為了籌措遺產稅金,四處奔走,亦曾為此作過牢,甚至曾有貪圖其即將繼承之的巨額財產之徒欲加害於邱月瑾,處境堪憐,因此要張阿妹幫忙繳遺產稅,邱月瑾為取信於張阿妹,並於該住處佛堂與張阿妹其結為義姊妹。在邱月瑾與郭鏡不斷遊說的過程中,並穿插多次接聽所謂的「阿嬤」或「遺產監管小組」成員「黃小姐」、「黃法官」等多重身分打來的電話,言詞強硬犀利,表示必須盡快繳交遺產稅,否則龐大遺產將會被充公,而邱月瑾名列為遺產繼承人也將面對刑罰。因此造成張阿妹因心生憐憫而限於錯誤,聽信了邱月瑾、郭鏡等人所言。然而張阿妹家境並不富裕,當時並無現金可以借給邱月僅以繳交稅金,邱月瑾竟要求張阿妹以任何質借方式變換現金,這樣便可以讓邱月瑾在3個月後就能繼承龐大財產,邱月瑾也承諾願意全數承擔所有因借貸衍生的利息等額外支出。因此94年11月至95年1月間,張阿妹瞞著家人私自將全家人的保單拿去借貸(見刑案偵查證據之保單貸款明細紀錄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或由羅運河陪同下去與不知情之朋友李瑞元以支票質借加上不動產抵押以調借現金,陸續以匯款(至邱月瑾或關係人何秀鳳《業經原審刑事庭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之帳戶,見刑案偵查證據之匯款單)或現金總計繳交計6,690,000元給邱月瑾或郭鏡,而邱月瑾、郭鏡也開立了多張本票給予張阿妹。後來邱月瑾、郭鏡等人卻一再以還有其他筆稅金需要繳交,而始終未見任何遺產之繼承,或兌現任何邱月瑾或郭鏡開立之本票,或是能如原本邱月瑾的承諾,協助償還借款或負擔利息。因而造成張阿妹背負承重借款利息,被迫匆促賣出其名下不動產(新竹市○○路○○號3樓)以償還部分債務。97年7月底,關係人張美蘭(業經原審刑事庭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又利用同樣的理由要求張阿妹提供雲林縣○○鄉○○段○○○○號、林內段245之307、472、467地號等土地作為擔保(見刑案偵查證據之土地借貸異動紀錄),讓張阿妹去借款繳交遺產稅金,承諾願負擔利息並於3個月內就會還清(見刑案偵查證據之張美蘭所簽協議書、連帶保證書),也利用同樣手法開立一張金額為2,400,000元之本票給予張阿妹。未料,屆還款期限時,張美蘭卻僅接洽另一個私人借貸者利用上開土地去抵押借用另一筆更大金額的借款(總計1,980,000元),以新債還舊債,同樣承諾6個月內會還清。最後,為避免張阿妹所有之土地被逕行過戶,只好在朋友黃家豪的協助,在未告知丈夫林祺榮的情形下,將其名下財產(新竹市○○段1250、1251、1253地號等土地,與478建號建物)過戶抵押後另行私人借貸,先行清償贖回雲林縣之4筆土地,因而造成張阿妹1,980,000元的財產損失(該筆款項由張美蘭交給郭鏡)。加上前述借款,被告等人之行為,造成張阿妹之財產損失並且背負了龐大債務。至98年1月間,郭鏡又通知所有協助繳交稅款者,必須繳交遺產稅後期衍生之分割費77,000元,致使張阿妹誤信此事終將結束,又另行信用借款出現金交給郭鏡。尤有甚者,98年5月18日,張阿妹因急性腦栓塞性中風被家屬送至新竹署立醫院急診時,關係人張美蘭不顧當時張阿妹接受醫療照護之必須,竟又強行將張阿妹辦理請假,並載送至現金卡借款處提領100,000元現金,交給邱月瑾、郭鏡,以繳納所謂繳交遺產稅後期衍生之手續費,此等行為著實令人髮指。被告等人合計詐騙張阿妹8,847,000元(6,690,000元+1,980,000元+77,000元+100,000元=8,847,000元)。

㈢、98年間,由林海燕在電話中不斷以「阿嬤」或「遺產監管小組」成員「黃小姐」、「黃法官」之多重身分、聲音,加上郭鏡,關係人張美蘭等人,密集的聯繫張阿妹,一方面告知「阿嬤」要收她做女兒,另一方面又威脅她現在只剩下她的最後一筆6,900,000元務必要盡快繳交,否則若超過時間沒法繳納,就會害所有30幾位之前所繳的稅金全都沒用了,也就全部都無法領回半毛錢。但自身業已負債累累,因此不知實情之張阿妹被迫招攬朋友原告李雙福與原告萬玟鑅,遊說其等出資協助繳交遺產稅,因為已經是最後一筆了,很快就可以獲得多筆土地與房子等財產。因此,萬玟鑅也曾多次開車偕同李雙福,與張阿妹到郭鏡、邱月瑾住處直接了解狀況,在郭鏡與關係人張美蘭一再保證之下,兩人也信以為真。因此,萬玟鑅拿出妻子楊燕卿名下新竹市○○段○○○○號土地交由張阿妹協助抵押借款事宜,並由萬玟鑅開立本票給張阿妹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之後借得之款項,陸續以現金交給郭鏡,或由張阿妹代為以匯款方式至何秀鳳戶頭中,再轉交給郭鏡或邱月瑾,總計2,030,000元。郭鏡於收到錢後開立多張本票予萬玟鑅。

㈣、李雙福多年前既曾聽說邱月瑾為繼承遺產需要繳交稅金之事,直到不知實情之張阿妹於98年間聯繫李雙福,告知現在已經只剩下最後一筆6,900,000元待繳交,也曾多次到郭鏡、邱月瑾住處直接了解狀況,加上郭鏡、邱月瑾以及關係人張美蘭一再保證之下,因此讓李雙福限於錯誤,信以為真,協議先借用上開張阿妹為贖回雲林土地而另行私人抵押借貸的金錢(見刑案偵查證據李雙福開立給張阿妹之本票),陸續以現金交給郭鏡,或由張阿妹代為以匯款方式至何秀鳳戶頭中,再轉交給郭鏡,總計2,033,800元。郭鏡於收到錢後同樣開立多張本票予李雙福。然而按原刑事判決書所述(98年4月14日14時01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林海燕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邱月瑾聯絡時,亦曾在談話內容中交代邱月瑾:「我跟妳說,阿妹(指原告張阿妹)6百9拿來,本票妳跟她寫,後面背書妳跟她寫一個無效…妳師兄他們交錢進來,他都這樣寫給他們,所以妳師兄才沒事的,妳們都不用負責,不用還錢的,就阿妹自己要還的,這種動作妳自己不做要叫誰做?等一下妳打電話好禮的跟阿妹說,本票妳要開,電話我唸給妳,0000000000,好好跟她說,妳現在要用軟的了…妳快跟她說,最後一次了,妳跟她說妳有接到判決文了,最後一次領一領,就把妳帶走了,妳就回妳阿媽那…」;因此可知其等被告3人之串聯,共同惡意使用詐術騙取他人之金錢,造成張阿妹、李雙福、萬玟鑅等人之財物損失,且至今尚負債累累。

㈤、而由羅運河(已歿)介紹之黃湘淯(業經原審刑事庭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聯繫原告葉美惠,要請葉美惠一起幫忙邱月瑾繳交遺產稅,事成後會加倍奉還,因此,曾由羅運河多次開車載送葉美惠至苗栗邱月瑾、郭鏡住處以了解狀況。而至96年4至5月間,葉美惠因領取驟逝丈夫楊嘉麟的撫卹金,邱月瑾、郭鏡以及關係人張美蘭得知此事後,於96年5月至9月間,上述三人密集地以電話聯繫,不斷催促要繳交稅款,致使造成葉美惠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繳交至何秀鳳郵局帳戶,繳交給邱月瑾或郭鏡合計1,200,000元。至98年1月間,郭鏡又以電話通知,應繳交遺產稅後期衍生之分割費77,000元,致使葉美惠誤信以為真,又以現金繳交給郭鏡。合計詐騙葉美惠1,277,000元。

㈥、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98年度偵字第3891、4721、5855號),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等3人有罪在案(林海燕以詐欺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邱月瑾、郭鏡均以詐欺罪判決均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再經被告等3人及檢察官上訴,已由本院刑事庭9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駁回被告等3人及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

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熟為加害人者,亦同」。被告等向張阿妹、葉美惠謊稱上開繳納遺產稅事宜,騙取張阿妹、葉美惠之財產,並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張阿妹,向萬玟鑅及李雙福為詐騙行為,順利騙取其金錢,被告等之故意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並使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等應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阿妹8,847,000元,及自原告張阿妹100年2月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之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雙福2,033,800元,及自原告李雙福100年2月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之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美惠1,277,000元,及原告葉美惠100年2月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之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萬玟鑅2,030,000元,及自原告萬玟鑅100年2月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之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⑹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海燕部分:⒈都是邱月瑾、郭鏡所為,伊並不知情,伊未向原告等拿錢

,也沒有收到原告的錢。伊亦不知邱月瑾向誰借錢,邱月瑾說走頭無路,伊去貸款給邱月瑾。上開手機是伊在做行銷用的,不是拿來做犯罪用的。

⒉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邱月瑾部分:⒈除了原告葉美惠的錢之外,張阿妹、李雙福、萬玟鑅的錢

都是交給張阿妹,然後張阿妹再交給伊,伊再轉交給林海燕,所以應由林海燕來還。另外,葉美惠的錢都是伊直接向她收的,再轉交給林海燕。伊都沒有拿錢,請原告向林海燕索討。

⒉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郭鏡部分:⒈我的情形跟邱月瑾說的一樣,他們4個人的錢都是由我跟

邱月瑾陸續收了以後,再交給林海燕。原告所有的錢都交給林海燕。對於刑事調查沒有意見,尊重刑事判決。

⒉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海燕於92年起以化名「陳阿妹」身分,在臺中縣、苗栗縣等地經營名產店、水果攤、服飾店及販售光碟等生意,於92年6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山珍水果店以「陳阿妹」身份,結識邱月瑾,後不久,即向邱月瑾謊稱:其父母為陳志榮、楊秀好為蔣介石時代之高官,要認養邱月瑾為養女,將來可共同繼承陳志榮遍及海內外之鉅額遺產云云,並由林海燕出示不詳之養女證明、9億元支票等文件供邱月瑾閱覽。嗣後,林海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邱月瑾謊稱:其父陳志榮日前死亡,為領取鉅額遺產,需繳交遺產稅等稅金,要求邱月瑾籌款交給陳志榮之母親(以「阿嬤」稱呼,實為林海燕所扮演)及法院法官組成之「遺產監管小組」(亦為林海燕所扮演),取得完稅證明後,始能辦理遺產繼承。而邱月瑾於94年間,因本身並無資力,亦無處可居,乃借住於舊識被告郭鏡住處,其2人談及此事時,均未曾見過由稅務單位出具要求繳納遺產稅之相關單據,對林海燕、陳志榮、「阿嬤」等人之真實身分亦未加以查證,且「阿嬤」更指示邱月瑾或郭鏡對外借錢籌款後,應將借得之現金款項,在郭鏡前開住處交給由林海燕化名之「陳阿妹」親自收取,其2人乃有預見邱月瑾可繼承遺產乙事應屬子虛,然邱月瑾、郭鏡為圖謀可自林海燕處朋分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加入由林海燕編織之繼承遺產騙局中,分別扮演陳志榮之養女及「阿嬤」之養孫角色,以郭鏡上開住處之佛堂為據點,示其等為學佛之人,以利獲取他人信任,並自94年11月間,招攬張阿妹,葉美惠,表示要幫忙繳遺產稅,並透過不知實情之張阿妹招攬李雙福、萬玟鑅遊說其等出資繳交遺產稅。實際分工方式,係由邱月瑾、郭鏡以幫忙邱月瑾繳交遺產稅為由,向原告等進行解說,並允諾按出資金額簽發2至5倍不等之本票提供擔保,於短期內即可領取遺產加倍償還云云,間或由林海燕在電話中以「阿嬤」或「遺產監管小組」成員「黃小姐」、「黃法官」之多重身分、聲音,向其等訛稱邱月瑾繼承遺產之事為真,且為避免原告等起疑,並接續捏造遺產稅尚有數筆未繳完,及需繳交滯納金、罰金、分割費、手續費等諸多名目,如不繳清,已繳之款項會被充公,其等均分文無法取回云云,使原告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予郭鏡或邱月瑾轉交予林海燕等語。被告林海燕辯稱:都是邱月瑾、郭鏡所為,伊並不知情,伊未向原告等拿錢,也沒有收到原告的錢。伊亦不知邱月瑾向誰借錢,甚至邱月瑾說走頭無路時,伊去貸款給邱月瑾。上開手機是伊在做行銷用的,不是拿來做犯罪用的云云;被告邱月瑾、郭鏡2人固不否認有聽從林海燕之指示,以邱月瑾可繼承鉅額遺產,需繳交遺產稅等名目,共同遊說原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除了原告葉美惠的錢之外,張阿妹、李雙福、萬玟鑅的錢都是交給張阿妹,然後張阿妹再交給伊二人,伊二人再轉交給林海燕,另外,葉美惠的錢都是伊二人直接向她收的,再轉交給林海燕惟辯稱:伊二人都沒有拿到錢,請原告向林海燕索討云云。

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㈡、查,原告張阿妹於警訊時陳稱:「(問:請詳敍你繳交遺產稅之過程?)答:羅運河主動跟我提起他朋友(郭鏡及邱月瑾)在繳遺產稅,他也有參與繳交遺產稅,叫我幫忙繳可獲得10,450,000元及一筆土地,2星期就可領回,…我共繳交現金4次,匯款1次,分別於94年11月14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620,000元整於陳邱月瑾的戶頭裡,另於95年元月共繳交6,070,000元。另於97年9月份我另給郭鏡77,000元分割費,但是沒有開本票給我。」、「97年7月31日將土地權狀:雲林縣○○鄉○○段○○○○號、林內段245-307地號、245-472地號、245-469地號共4筆交由張梅蘭向李豪借貸共1,980,000元,張梅蘭就開了2,400,000元及100,000元的本票給我。98年5月16日我又給張梅蘭100,000元交給郭鏡,但是沒有開本票給我。」、「(問:

李雙福、萬宣源《即原告萬玟鑅》繳交遺產稅之來源?)答:我將我新竹市○○段479-000建號一筆、隆恩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向民間借貸,由我幫李雙福、萬宣源匯款給何秀鳳共3,100,000元,並交現金給李雙福2,501,600元、另給萬宣源2,338,000元,李雙福、萬宣源開本票給我,另外萬宣源將他的太太的新竹市○○段的0000-0000地號抵押給我。」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㈠卷224至227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94年11月14日你有匯一筆620,000元到邱月瑾戶頭,為何要匯給邱月瑾?)答:邱月瑾、羅運河說李文吉欠620,000元不夠要我幫忙繳,所以我匯款給邱月瑾。」、「(問:你說95年1月你總共繳了6,070,000元,繳給誰?)答:我繳給邱月瑾跟郭鏡,邱月瑾跟郭鏡說遺產稅,他們說邱月瑾爸爸死掉有一筆遺產放在軍方的戶頭要繳完遺產稅才可以拿出錢。」、「(問:97年7月31日你拿土地權狀去向李豪借1,980,000元?)答:那是張梅蘭借的。張梅蘭有開了兩張支票一張本票給我。」、「(問:你有無接過黃法官或阿嬤的電話?)答:有。黃法官跟阿嬤跟我催錢,要我給他作女兒要我幫忙邱月瑾繳遺產稅…」、「(問:後來你有無再繳77,000元分割費跟100,000元手續費?)答:有,郭鏡跟張梅蘭叫我繳的。是張梅蘭載我去郭鏡家繳的。」等語(見同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91號偵查㈢卷182、183頁);原告李雙福於警訊時陳稱:「(問:請詳敍你繳交遺產稅之過程?)答:我是從98年2月6日開始,經由張阿妹介紹前往郭鏡家裡,張阿妹向我供稱因為要繼承他認的阿嬤的財產,要繳交遺產稅,郭鏡則在旁遊說,並由郭鏡開立本票400,000元整給我證明,我因為沒有錢張阿妹就說要先借我錢繳,之後如果有繼承到阿嬤的遺產,就要給我1棟房子即在大湖的農地約三分作為報酬,之後約於今年3月份打電話跟我說,又代我繳交2次(一次700,000元、一次933,800元整),總共2,033,800元整。我因為有錢全部都是張阿妹幫我繳交…」等語(見同檢察署9 8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㈢卷66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當初誰介紹你到郭鏡那裡?)答:張阿妹,當時張阿妹說有一個阿嬤,有一筆遺產要繼承,阿嬤會打電話給張阿妹。我沒有拿出一毛錢,因為我沒有錢,當初是張阿妹說要幫我繳。」等語(見同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91號偵查㈡卷157頁);原告葉美惠於警訊時陳稱:「我是93年初間透過黃湘淯認識邱月瑾、郭鏡,邱月瑾、郭鏡向我表示要繳交大筆遺產稅,所以向我開口借款,並表示以後獲得遺產會償還借款並給予報酬,而羅運河與黃湘淯都極力遊說我幫忙邱月瑾,於是我就找了溫振忠夫婦一起出資…我分別於96年5月10日、96年8月12日、96年8月20日、96年9月14日各出資50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借款給邱月瑾、郭鏡,第1次是用現金支付,其他3次則用匯款方式支付,總計金額共1,200, 000元。」等語(見同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㈢卷108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你是如何認識邱月瑾?)答:是黃湘淯跟羅運河帶我到郭鏡住處,認識郭鏡與邱月瑾。他們說繼承遺產這件事。」、「(問:你在96年5月、8月總共交付了1,200,000元,如何交付?)答:

1次交付現金,3、4次用匯款的。」、「(問:後來你有繳交77,000元分割費跟100,000元手續費?)答:有。郭鏡跟邱月瑾叫我繳的,我是帶現金過去繳的。」等語(見同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91號偵查㈢卷107、108頁);原告萬玟鑅即萬宣源於警訊時陳稱:「98年5月6日,我朋友張阿妹向我表示,苗栗有一個『阿嬤』有很多土地及房子可以繼承遺產,但要繳很多遺產稅,幫『阿嬤』繳交遺產稅後,『阿嬤』土地資料拿出來後,『阿嬤』會把土地及房子分給我們。」、「我將我太太楊燕卿位於新竹市○○路之土地權狀,拿給張阿妹,由她幫我向銀行貸款2百餘萬元繳交該遺產稅,張阿妹告訴我,她第1次於98年5月6日拿400,000元現金,第2次拿700,000元現金,第3次拿930,000元,3次共繳交2,030,000元給郭鏡。她是先幫我繳交,後由我貸款還給張阿妹…」等語(見同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㈢卷119頁反面)。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3人之犯罪事實。

㈢、次查,郭鏡、邱月瑾收取原告等4人交付之款項後,均將款項如數交予被告林海燕乙節,亦據郭鏡於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每次都是將錢交給自稱『陳阿妹』之被告林海燕,其他相關本票、手機、請求公證書或金錢以外的文件、雜物,要繳什麼都是透過被告林海燕,見面之前有一個人先發話過來,會說你阿嬤的外勞幾分鐘會到,人到後,林海燕就會打電話給我說人已經到了,要我把東西拿出去,叫我走出我家巷子一個轉彎處,林海燕就會站在巷子的中間」(見同檢察署3891號偵查㈠卷60頁正面)、「96年1月19號邱月瑾被收押以後,我就是她的職務代理人,林海燕那邊要收款都是通知到我那邊,然後由我找朋友大家一起來幫忙,當時陸陸續續都是我在開票、彙集金額然後整理給林海燕,96年1月18日之前,收到的款項則是由邱月瑾交付給林海燕,只要邱月瑾坐牢就我交,她回來就是她交,一般我們收到一筆錢,早期是不會在我們身上放超過24小時,邱月瑾坐牢之後,林海燕收錢的方式更改為立即收款,收到的這1億多元,都是陸續分次拿給林海燕」等語(見原審刑事㈡卷109、115、176、177頁);邱月瑾於原審刑事審理時亦證稱:我收錢就裝到牛皮紙袋內,繳款人要親自簽名,並蓋私章、手印,我再把錢交出去,林海燕並有拿認證請求書給我們,要由被害人簽名之後,連同幾百萬一起交出去,這些文件都在林海燕手上,我收到的款項通通都是交給林海燕本人,沒有交給其他人過(見原審刑事㈡卷185、187、193頁反面)等語。

㈣、再查,林海燕曾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自己在用,且時常以該支電話與被告郭鏡、邱月瑾、張美蘭等人通話等語(見同檢察署第3891號偵查㈠卷65頁),而林海燕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邱月瑾聯絡時,亦曾在談話內容中交代被告邱月瑾:「我跟妳說,阿妹(指張阿妹)六百九拿來,本票妳跟她寫,後面背書妳跟她寫一個無效…妳師兄他們交錢進來,他都這樣寫給他們,所以妳師兄才沒事的,妳們都不用負責,不用還錢的,就阿妹自己要還的,這種動作妳自己不做要叫誰做?等一下妳打電話好禮的跟阿妹說,本票妳要開,電話我唸給妳,0000000000,好好跟她說,妳現在要用軟的了….妳快跟她說,最後一次了,妳跟她說妳有接到判決文了,最後一次領一領,就把妳帶走了,妳就回妳阿媽那…」(見98年4月14日14時01分11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同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527號卷38頁);「妳什麼話也都不用再講了,我跟妳講的話知道就好,趕快去處理,趕快拿回來啦!如果不拿就不要拿了啦…今天如果沒繳進來,什麼江山都沒有了啦!大家試看看啦!嘸影講法律她就多認識啦…快處理,到三點半而已,如果三點半沒有,我們什麼都消掉…」(見98年4月22日9時30分5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同上開聲搜卷39頁)、「師姐喔,今天你們都要繳,怎麼都沒有人要出門?…」(見98年4月22日13時13分50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 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同上開聲搜卷39頁背面)、「現在妳自己份要領,妳自己也要繳啦!我已經跟妳繳77,000元進去了,現在我不能再幫妳繳了,現在軍的知道代價那麼多,整個都要去整理出來了啦…」(見98年4月22日13時40分33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同上開聲搜卷40頁)、「今天都要處理了啦!沒處理不行了,跟上回不同,不能拿到就要簽喔!…我們這個函送只限一天而已喔!十個人有拿的簽一簽都要送回來,要速戰速決啦!函送今天一天,明天一天,就要全部交回來了,沒繳回來是他家的事啦!…」(見98年5月11日10時04分20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同檢察署第4721號偵查㈠卷52頁)。又被告林海燕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郭鏡聯絡時,亦曾於內容中談及「現在不是開玩笑,如果不繳就放棄了。」(見98年4月22日14時54分40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上開聲搜卷40頁)、「如果今天晚上沒進來,我們電話就都沒打了,大家都法院見面了…」(見98年4月22日16時12分45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上開聲搜卷40頁)、「我剛剛打給張梅蘭(即張美蘭),叫她不要糊塗下去了,沒有錢還是一樣要繳,你知道張梅蘭跟我講什麼?三十幾個全部沒有錢啦!妳全部給他切掉就對了啦!他每個人都聽我的話啦!這什麼意思,你馬上叫張梅蘭過去你那邊,你講給她聽好不好…」(見98年4月28日15時20分33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上開聲搜卷40頁背面)。細繹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海燕確實有以前開電話與郭鏡、邱月瑾聯絡催款、繳款事宜,並時常告以繳款期限將屆,應命被害人儘速繳款等語,則林海燕如未自郭鏡、邱月瑾處收取被害人繳納之款項,焉有如此急切向郭鏡、邱月瑾2人催款之理?是郭鏡、邱月瑾於本院陳稱其2人均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林海燕乙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在林海燕位於臺中縣○○鄉○○路○○○巷○○弄○○號、25號住處,扣得供犯本案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用以擔保被害人借款之本票多紙、換票立據等物,益徵林海燕即為指使郭鏡、邱月瑾向原告4人詐財之主導角色無訛。從而,被告林海燕辯稱:都是邱月瑾、郭鏡所為,伊並不知情,伊未向原告等拿錢,也沒有收到原告的錢。伊亦不知邱月瑾向誰借錢,上開手機是伊在做行銷用的,不是拿來做犯罪用的云云,否認共同詐欺原告等人,要無可採;又被告邱月瑾、郭鏡2人既不否認有聽從林海燕之指示,以邱月瑾可繼承鉅額遺產,需繳交遺產稅等名目,共同遊說原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除了原告葉美惠的錢之外,張阿妹、李雙福、萬玟鑅的錢都是交給張阿妹,然後張阿妹再交給伊二人,伊二人再轉交給林海燕,另外,葉美惠的錢都是伊二人直接向她收的,再轉交給林海燕,雖辯稱:伊二人都沒有拿到錢,請原告向林海燕索討云云,否認共同詐欺原告等人,亦無可採。

㈤、綜上,林海燕、郭鏡、邱月瑾3人確實以邱月瑾可繼承鉅額遺產,需繳交遺產稅等名目,共同遊說原告4人,並騙取原告4人之財產,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3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891、4721號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對被告3人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林海燕以詐欺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邱月瑾、郭鏡均以詐欺罪判決均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本院刑事庭9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駁回被告3人及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查明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海燕、郭鏡、邱月瑾3人確實以邱月瑾可繼承鉅額遺產,需繳交遺產稅等名目,共同遊說原告4人,並騙取原告4人之財產,原告張阿妹、李雙福、葉美惠、萬玟鑅因而分別受有8,847,000元、2,033,800元、1,277,000元、2,030,000元之損害,核被告3人之行為與原告4人受損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3人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4人之權利之行為,構成共同故意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從而,原告4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張阿妹8,847,000元、原告李雙福2,033,800元、原告葉美惠1,277,000元、原告萬玟鑅2,030,000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4人於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不當得利,此請求權基礎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立於選擇關係,本院既認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自毋庸就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是否有理,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張阿妹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8,847,000元;原告李雙福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033,800元;原告葉美惠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277,000元;原告萬玟鑅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030,000元,及均自原告100年2月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見本院卷95頁)之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張阿妹8,847,000元、原告李雙福2,033,800元、原告葉美惠1,277,000元、原告萬玟鑅2,030,000元,及均自原告100年2月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之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4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屬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等三人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A附表一:

┌────────────────────────────────────────────────────┐│被害人即原告等4人遭詐騙一覽表 │├─┬─┬───┬────┬────┬────┬───┬───┬─────────────┬───────┤│編│被│被告 │公訴意旨│詐欺理由│付款時間│付款金│交付對│證據清單 │主文 ││號│害│( 有罪│另認(無│ │ │額( 新│象 │ │ ││ │人│部分)│罪部分)│ │ │台幣) │ │ │ ││ │ │ │被告 │ │ │ │ │ │ │├─┼─┼───┼────┼────┼────┼───┼───┼─────────────┼───────┤│1 │張│林海燕│張美蘭 │幫忙邱月│94/11/14│62萬 │邱月瑾│①被害人張阿妹警詢、偵訊筆│林海燕、邱月瑾││ │阿│邱月瑾│何秀鳳 │瑾繳交遺│ │ │或郭鏡│ 錄 (98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郭鏡共同犯詐││ │妹│郭鏡 │ │稅,2星 ├────┼───┼───┤ 查卷㈠第223至228頁,98年│欺取財罪,林海││ │ │ │ │期可獲利│95/1月間│607萬 │邱月瑾│ 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㈡第│燕處有期徒刑貳││ │ │ │ │1045萬元│ │ │、郭鏡│ 1至3頁,98年度偵字第3891│年肆月;邱月瑾││ │ │ │ │及一筆土├────┼───┼───┤ 號偵查卷㈢第182至184頁,│累犯,處有期徒││ │ │ │ │地,且要│97/7/31 │198萬 │郭鏡 │ 98 年度偵字第3891號偵查 │刑貳年貳月;郭││ │ │ │ │持續繳納│ │ │ │ 卷㈣第96、97頁)。 │鏡處有期徒刑貳││ │ │ │ │,否則之│ │ │ │②證人何秀鳳警詢筆錄(98 年│年。扣案如附表││ │ │ │ │前繳的錢│ │ │ │ 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㈡第│二編號1至9所示││ │ │ │ │拿不回來│ │ │ │ 104至107頁)。 │之物,均沒收。││ │ │ │ │ │ │ │ │③邱月瑾開立本票5張,金額 │ ││ │ │ │ │ │ │ │ │ 分別為72萬、170萬、350萬│ ││ │ │ │ ├────┼────┼───┼───┤ 、25萬、500萬 (98年度偵 │ ││ │ │ │ │繳交遺產│98/1月間│7萬7千│郭鏡 │ 字第4721號偵查卷㈠第236 │ ││ │ │ │ │稅後期衍│ │ │ │ 頁到第237頁)。 │ ││ │ │ │ │生之分割│ │ │ │④郭鏡開立本票4張,金額分 │ ││ │ │ │ │費 │ │ │ │ 別為90萬、30萬、30萬、30│ ││ │ │ │ ├────┼────┼───┼───┤ 萬 (98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 ││ │ │ │ │繳交遺產│98/5月間│10萬 │邱月瑾│ 查卷㈠第238頁,扣押物品 │ ││ │ │ │ │稅後期衍│ │ │、郭鏡│ 目錄表一編號A66-⑤)。 │ ││ │ │ │ │生之手續│ │ │ │⑤張美蘭開立本票3張,金額 │ ││ │ │ │ │費 │ │ │ │ 分別為240萬、10萬、98萬 │ ││ │ │ │ │ │ │ │ │ (98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 │ ││ │ │ │ │ │ │ │ │ 卷㈠第230頁,扣押物品目 │ ││ │ │ │ │ │ │ │ │ 錄表一編號A66-①)。 │ ││ │ │ │ │ │ │ │ │⑥張阿妹委託張美蘭處理雲林│ ││ │ │ │ │ │ │ │ │ 縣○○鄉○○段○○○ ○號、│ ││ │ │ │ │ │ │ │ │ 林內段245-307 、472 、46│ ││ │ │ │ │ │ │ │ │ 7 地號等土地借款事宜之授│ ││ │ │ │ │ │ │ │ │ 權委託書 (98年度偵字第47│ ││ │ │ │ │ │ │ │ │ 21號偵查卷㈡第54頁)。 │ ││ │ │ │ │ │ │ │ │⑦張美蘭所簽協議書、連帶保│ ││ │ │ │ │ │ │ │ │ 證書各1紙 (98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4721號偵查卷㈠第231、232│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⑧張阿妹所簽授權書1紙(98 │ ││ │ │ │ │ │ │ │ │ 8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 │ ││ │ │ │ │ │ │ │ │ ㈠第233頁)。 │ ││ │ │ │ │ │ │ │ │⑨張阿妹匯款予邱月瑾之匯款│ ││ │ │ │ │ │ │ │ │ 單1紙,金額為62萬 (98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㈠第│ ││ │ │ │ │ │ │ │ │ 235頁)。 │ ││ │ │ │ │ │ │ │ │⑩張阿妹匯款予何秀鳳之匯款│ ││ │ │ │ │ │ │ │ │ 單4 紙,金額分別為130 萬│ ││ │ │ │ │ │ │ │ │ 、90萬、5萬、40萬 (98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㈠第│ ││ │ │ │ │ │ │ │ │ 240至243頁)。 │ ││ │ │ │ │ │ │ │ │⑪保單貸款明細紀錄 (98年度│ ││ │ │ │ │ │ │ │ │ 他字第347號偵查卷㈠第87 │ ││ │ │ │ │ │ │ │ │ 至102頁)。 │ ││ │ │ │ │ │ │ │ │⑫張阿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 │ 存摺影本 (98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 347號偵查卷㈡第103至10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⑬土地借貸異動紀錄 (98年度│ ││ │ │ │ │ │ │ │ │ 他字第347號偵查卷㈡第107│ ││ │ │ │ │ │ │ │ │ 至133頁)。 │ ││ │ │ │ │ │ │ │ │ │ │├─┼─┼───┼────┼────┼────┼───┼───┼─────────────┼───────┤│2 │李│林海燕│張阿妹 │幫忙邱月│98/2/6至│203萬3│郭鏡 │①被害人李雙福警詢、偵訊筆│林海燕、郭鏡共││ │雙│郭鏡 │ │瑾繳交遺│同年3 月│千8百 │ │ 錄 (98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同犯詐欺取財罪││ │福│ │ │產稅,事│上旬某日│ │ │ 查卷㈢第65至67頁,98年偵│,林海燕處有期││ │ │ │ │成之後可│ │ │ │ 字第3891號偵查卷㈡第157 │徒刑壹年拾月;││ │ │ │ │獲得一棟│ │ │ │ 頁)。 │郭鏡處有期徒刑││ │ │ │ │房子及大│ │ │ │②證人張阿妹警詢筆錄 (98年│壹年陸月。扣案││ │ │ │ │湖地區三│ │ │ │ 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㈠第│如附表二編號1 ││ │ │ │ │分農地 │ │ │ │ 223至228頁)。 │至9所示之物, ││ │ │ │ │ │ │ │ │③證人郭鏡偵訊筆錄(98年度 │均沒收。 ││ │ │ │ │ │ │ │ │ 3891號偵查卷㈠第59、6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④郭鏡開立本票1張,金額為 │ ││ │ │ │ │ │ │ │ │ 40萬 (98年度偵字第4721號│ ││ │ │ │ │ │ │ │ │ 偵查卷㈢第69頁)。 │ ││ │ │ │ │ │ │ │ │⑤李雙福開立本票4張予張阿 │ ││ │ │ │ │ │ │ │ │ 妹,金額分別為16萬3千6 │ ││ │ │ │ │ │ │ │ │ 百、47萬5千、81萬、105 │ ││ │ │ │ │ │ │ │ │ 萬3千 (98年度偵字第4721 │ ││ │ │ │ │ │ │ │ │ 號偵查卷㈠第244、245頁) │ ││ │ │ │ │ │ │ │ │ 。 │ │├─┼─┼───┼────┼────┼────┼───┼───┼─────────────┼───────┤│3 │葉│林海燕│張美蘭 │幫忙邱月│96/5/10 │50萬 │邱月瑾│①被害人葉美惠警詢、偵訊筆│林海燕、邱月瑾││ │美│邱月瑾│何秀鳳 │瑾繳交遺│ │ │、郭鏡│ 錄 (98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郭鏡共同犯詐││ │惠│郭鏡 │黃湘淯 │產稅,事├────┼───┼───┤ 查卷㈢第108、109頁,98年│欺取財罪,林海││ │ │ │ │成後會加│96/8/12 │25萬 │邱月瑾│ 度偵字第3891號偵查卷㈢第│燕處有期徒刑壹││ │ │ │ │倍奉還 │ │ │、郭鏡│ 107、108頁)。 │年拾月;邱月瑾││ │ │ │ │ ├────┼───┼───┤②證人何秀鳳警詢筆錄(98 年│、郭鏡各處有期││ │ │ │ │ │96/8/20 │20萬 │邱月瑾│ 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㈡第│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郭鏡│ 104至107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③邱月瑾開立本票2張,金額 │號1至9所示之物││ │ │ │ │ │96/9/14 │25萬 │邱月瑾│ 分別為100萬、100萬 (98年│,均沒收。 ││ │ │ │ │ │ │ │、郭鏡│ 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㈢第│ ││ │ │ │ ├────┼────┼───┼───┤ 111頁)。 │ ││ │ │ │ │繳交遺產│98/1月間│7萬7千│郭鏡 │④郭鏡開立本票3張,金額分 │ ││ │ │ │ │稅後期衍│ │ │ │ 別為200萬、75萬、60萬 │ ││ │ │ │ │生之分割│ │ │ │ (98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 │ ││ │ │ │ │費 │ │ │ │ 卷㈢第111、112頁)。 │ ││ │ │ │ │ │ │ │ │⑤葉美惠之臺灣銀行、郵局存│ ││ │ │ │ │ │ │ │ │ 摺影本 (98年度他字第347 │ ││ │ │ │ │ │ │ │ │ 號偵查卷㈢第15、1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萬│林海燕│張美蘭 │幫忙邱月│98/5/6 │203萬 │邱月瑾│①被害人萬玟鑅警詢筆錄(98 │林海燕、邱月瑾││ │玟│邱月瑾│張阿妹 │瑾繳交遺│ │ │、郭鏡│ 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㈢│、郭鏡共同犯詐││ │鑅│郭鏡 │ │產稅,繳│ │ │ │ 第119、120頁)。 │欺取財罪,林海││ │ │ │ │完後阿嬤│ │ │ │②證人張阿妹警詢筆錄 (98年│燕處有期徒刑壹││ │ │ │ │會把土地│ │ │ │ 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㈠第│年拾月;邱月瑾││ │ │ │ │及房子分│ │ │ │ 223至228頁)。 │累犯,處有期徒││ │ │ │ │給大家 │ │ │ │③萬玟鑅開立本票2張予張阿 │刑壹年捌月;郭││ │ │ │ │ │ │ │ │ 妹,金額分別為105萬3千、│鏡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81 萬 (98年度偵字第4721 │年陸月。扣案如││ │ │ │ │ │ │ │ │ 號偵查卷㈠第245頁)。 │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④萬玟鑅為向張阿妹借款,以│9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其妻子楊燕卿之新竹市美山│沒收。 ││ │ │ │ │ │ │ │ │ 段13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 │ ││ │ │ │ │ │ │ │ │ 予張阿妹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 │ │ │ │ │ │ │ │ (98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 │ ││ │ │ │ │ │ │ │ │ 卷㈠第246、247頁)。 │ ││ │ │ │ │ │ │ │ │ │ │└─┴─┴───┴────┴────┴────┴───┴───┴─────────────┴───────┘附表二:

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應沒收之物┌──┬─────────────┬──┬──┬───┐│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持有人│├──┼─────────────┼──┼──┼───┤│1 │手寫阿嬤、郭鏡門號更換手記│張 │1 │林海燕│├──┼─────────────┼──┼──┼───┤│2 │空白公證請求書 │張 │20 │林海燕││ │空白認證請求書 │張 │13 │ │├──┼─────────────┼──┼──┼───┤│3 │公證請求書 │張 │11 │林海燕│├──┼─────────────┼──┼──┼───┤│4 │票面金額加總、核發名冊 │張 │4 │林海燕│├──┼─────────────┼──┼──┼───┤│5 │貼有郵政匯票之公證請求書彩│張 │1 │林海燕││ │色影本 │ │ │ │├──┼─────────────┼──┼──┼───┤│6 │貼有郵政匯票之認證請求書彩│張 │13 │林海燕││ │色影本 │ │ │ │├──┼─────────────┼──┼──┼───┤│7 │公證請求書 │張 │1 │郭鏡 │├──┼─────────────┼──┼──┼───┤│8 │認證請求書 │張 │2 │郭鏡 │├──┼─────────────┼──┼──┼───┤│9 │老阿嬤照片影本 │張 │2 │郭鏡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