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李佳靜被 告 羅慧恩兼訴訟代理人 徐淑靜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附民字第 20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貳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叄佰叄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152,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慧恩與被告徐淑靜為夫妻,羅慧恩為「達榮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為吳明雄,以下簡稱「達榮公司」)、「樂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為羅慧恩之母羅林淑諒,以下簡稱「樂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淑靜為「力安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安公司」)、「達融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融公司」)之負責人。羅慧恩與徐淑靜均明知已無資力付款,且亦已無意付款,而均明知利用人頭向銀行申請之支票屆期將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人頭支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0年11月間起,以交付發票人「樂陽公司」之支票(付款銀行:亞太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各支票之發票人、付款銀行、帳號、票號、發票日、面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向李佳靜佯稱該支票係其等生意上之客戶所交付之客票,欲以該支票向李佳靜調現,使李佳靜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40,152,021元予羅慧恩、徐淑靜等 2人。詎支票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拒絕,不獲付款退票,始知受騙。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辯稱本件係先扣除利息,其實拿僅37,676,846元等語,並不實在。被告辯稱其已還款,亦不實在,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已還款5,882,940元、 90萬元部分,核與本件借款無關:
⑴票號AC0000000、面額915,750元支票:被告另以其他非虛
設行號之支票向原告借款 18,284,272元(詳原證5),此張支票雖已兌現,但係償還前開借款,故此部分原告未提出刑事、民事告訴,與本件借款無關。
⑵票號AC0000000、面額904,169元支票:此張支票係退票拒絕往來,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上記載「退票」。
⑶面額 1,420,000元支票:此張支票與前述⑴支票同,係償還前開18,284,272元借款,與本件借款無關。
⑷票號AC0000000、面額892,588元支票:退票拒絕往來,被
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上記載「退票」,已歸還被告,且91年10月31日後此發票人帳戶已拒絕往來,何來償還之理。
⑸票號AC0000000、面額869,426元支票:已拒絕往來,原告未提示(原證2)。
⑹票號AC0000000、面額9萬元支票:原告未收到此筆款項⒉被告辯稱原告叫兄弟來要債,被告分期還 2,170,000元部分:並非事實,被告所列支票,原告或立洲公司未曾收受。
⒊被告辯稱以廠房設備扣抵470萬元,以石材庫存扣抵350萬元,以辦公設備扣抵15萬元,及發票稅額417,500元部分:
⑴被告曾交付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票5紙(800多萬元,
係另外之借款,與前開18,284,272元借款無關)向原告借款(非本案借款),均退票,乃出售其廠房設備、石材、辦公設備以抵償欠債。
⑵倘被告未以其他所欠款項抵償,不可能開立發票。
⑶至於發票稅款 417,500元,則由原告交還被告簽發二紙面額各20多萬元之支票抵付。
⒋被告辯稱原告應支付石材製品施工費 855,775元部分:原告
已用被告前述 18,284,272元(詳原證5)借款抵償,且此款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⒌南非淺黑、燒板 504,695元、規格品角才一式40萬元部分:
此為前述⒊所述石材庫存 350萬元之一部分,此款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⒍CNC加工機200萬元部分:此部分並非賣給原告,與原告無關,縱有關,亦已罹於時效。
⒎被告辯稱廠房貸款已還款3,897,116元部分:
⑴被告負責經營之樂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及廠房被法
院拍賣,被告無資力購買,央求原告應買後出售,分期攤還,有於90年12月 4日經法院公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原證 3)。被告辯稱之償還款項,係樂陽公司向立洲公司買受土地及廠房之價金,與本件借款無關。
⑵況樂陽公司因未依約清償,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 2條
第③項約定,其已繳納之款項及銀行貸款本息不得請求立洲公司返還。此部分係樂陽公司與立洲公司間之買賣糾紛,與本件借款無關。
⒏被告辯稱原告應支付其工廠登記證轉讓費用100萬元部分:
原告負責之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不需使用樂陽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何需付被告任何工廠登記轉讓費。
⒐被告辯代付立洲公司契稅、財簽、火險、銀行設定費468,59
0 元部分:依前述90年12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就辦理本廠房移轉、抵押權設定(含三年六個月後之移轉登記)以及前條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所須之代書費、公證費、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等一切所需費用及負擔,均由乙方負擔」,是被告抗辯之代付立契稅、財簽、火險、銀行設定費468,590元部分,均應由樂陽公司負擔。
⒑被告辯稱以冠昇公司背書之支票償還 1,366,000元部分:被
告交付冠昇石材有限公司背書之 1,366,000元支票已退票,並未償還49,244元及27,286元,至於其稱另行交付樂陽公司簽發面額735,000元(記載「退票還」)及744,000元(支票原本尚由原告執有)之支票(原證 4),其到期日分別為拒絕往來,原告未收到錢,何來清償。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先扣除利息後,僅收到37,676,846元,且已清償部分借款,僅積欠原告11,640,230元,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已還款 5,882,940元、90萬元部分(詳本院卷第52頁被證2):
⑴91年9/30樂陽公司票兌現915,750元。
⑵91年10/30樂陽公司票兌現904,169元。
⑶91年10/29客票兌現1,420,000元。
⑷91年11/30樂陽公司票兌現892,588元。
⑸91年12/31樂陽公司票兌現881,007元。
⑹91年1/31樂陽公司票兌現869,426元。
⑺91年2/25退票已還9萬元。
⒉原告叫兄弟來要債,被告分期還2,170,000元(被證物3)。
⒊被告以廠房設備扣抵470萬元,以石材庫存扣抵350萬元,以辦公設備扣抵15萬元,及發票稅額417,500元(被證物4)。
⒋被告以石材製品施工費(埔里鎮公所)855,775元(被證物7)。
⒌南非淺黑、燒板 504,695元、規格品角才一式40萬元(被證物5)。
⒍CNC加工機200萬元部分。
⒎廠房貸款已還款3,897,116元(被證物5)。
⒏工廠登記證轉讓費用100萬元。
⒐代付立洲公司契稅、財簽、火險、銀行設定費 468,590元。
⒑以冠昇公司背書之支票償還1,366,000元(被證物6)。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羅慧恩與被告徐淑靜為夫妻,羅慧恩為「達榮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為吳明雄,以下簡稱「達榮公司」)、「樂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為羅慧恩之母羅林淑諒)之實際負責人,徐淑靜為「力安石材有限公司」、「達融石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羅慧恩與徐淑靜均明知已無資力付款,且亦已無意付款,而均明知利用人頭向銀行申請之支票屆期將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人頭支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0年11月間起,以交付發票人「樂陽公司」之支票(付款銀行:亞太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各支票之發票人、付款銀行、帳號、票號、發票日、面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向李佳靜佯稱該支票係其等生意上之客戶所交付之客票,欲以該支票向李佳靜調現,使李佳靜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共為40,152,021元予羅慧恩、徐淑靜等 2人。詎支票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拒絕,不獲付款退票,始知受騙等事實,被告羅慧恩、徐淑靜等 2人對於其分別為達榮公司、樂陽公司、力安公司之負責人,有交付前述支票向原告李佳靜借款,且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力安公司、達榮公司、樂陽公司基本資料各 1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3份、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匯款憑條、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被告涉犯詐欺刑事案件案卷為證(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847號偵查案卷㈠第 15-72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再查: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其帳戶之開戶日期與拒絕往來日期相
隔之期間,除編號七、十、十六、十九號外,多數期間均只有一年左右,甚至未達一年,其中有於91年 5月間即列為拒絕往來之支票(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之支票),且其拒絕往來日期均集中於91年8、9月間等事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一頭前字第00000 號函(發票人為媞美實業有限公司,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847號偵查案卷㈡第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8年10月7日合金莊存字第0980004784號函(發票人為吳國和,見同上4847號偵查案卷㈡第11頁)、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8年11月11日彰雙和字第3696號函(發票人為林榮源,見同上4847號偵查案卷㈡第1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98年10月13日上三重字第 849號函(發票人為峻曄實業有限公司,見同上偵查案卷㈡第16頁)、臺銀南崁分行98年10月 5日南崁銀字第09850009231 號函(發票人為湯文麒,見同上4847號偵查案卷㈡二卷第18頁)、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8年10月 6日陽信中和字第 9800061號函(發票人為元貿建設有限公司,見同上4847號偵查案卷㈡第20頁)、星展銀行大甲分行98年10月 1日星甲發字第58號函(發票人為東緹有限公司,見同上4847號偵查案卷㈡第2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忠孝簡易型分行98年10月1日新光銀忠孝字第134號函(發票人為羅來發,見同上4847號偵查案卷㈡第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8年10月 7日合金仁字第0980003936號函(發票人為韓桂芳,見同上4847號偵查案卷㈡卷第40頁)、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98年10月16日彰春字第 0982365號函(發票人為佳之意有限公司,見同上4847號偵查案卷㈡卷第45頁)、元大商業銀行大甲分行98年10月16日元甲字第0980001320號函(發票人為劉邦俊,見同上4847號偵查案卷㈡第46頁)、玉山銀行臺中分行98年10月 6日玉山臺中字第0981001001號函(發票人為戴行妙,見同上4847號偵查案卷㈡第52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98年10月 6日北富銀南門營字第980442號函(發票人鄭貞松,見同上4847號偵查案卷㈡第54頁)、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8年10月12日永豐銀土城分行字第000191號函(發票人為何弘志,見同上4847號偵查案卷㈡第56頁)、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98年10月 1日中東勢字第09804600236 號函(發票人為徐敏雄,見同上4847號偵查案卷㈡第65、66頁)、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8年 9月30日永豐銀汐止分行字第23號函(發票人為陳財貴,見同上4847號偵查案卷㈡第69頁)、第一銀行大甲分行98年9月29 日一大甲字第 147號函(發票人為東緹有限公司,見同上4847號偵查案卷㈡第73頁)、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98年 9月30日北富銀敦和字第0986000127號函(發票人為李現文,見同上4847號偵查案卷㈡第75頁)、彰化銀行北屯分行98年10月8日彰北屯字第09801477號函(發票人為楊宜明,見同上4847號偵查案卷㈡第80頁)、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98年9月30日華峽存字第0980952 號函(發票人為祥鈺商行,見見同上4847號偵查案卷㈡第71頁)、彰化銀行大同分行99年11月24日彰大同字第09900002319 號函(發票人為陳敏華,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刑事案卷第160頁)在卷足參。
⒉再查,前述「媞美實業有限公司」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之營業稅稅籍系統中查無資料、「竣曄實業有限公司」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稅籍系統中查無資料、「元貿建設有限公司」業於94年11月 1日廢止登記、「佳之意有限公司」亦於93年8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等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0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財0000000000號函(查無竣曄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電腦檔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8年10月23日函(元貿建設有限公司於86年5月3日申請復業,於94年11月 1日廢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11月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811036032號函(元貿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乙宗)、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 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9275200號函(佳之意有限公司業經本府8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313613900 號函廢止登記)在卷足參(見同上4847號偵查案卷㈡第83-110頁)。又東緹有限公司於91年 4月間經核准設立後,並無該公司營業稅稅籍登記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9年11月17日函可參(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刑事案卷第 125頁),堪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利用人頭向銀行申請屆期將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人頭支票」之支票一節為真。
㈢、被告二人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經由生意來往而取得,其等不知係空頭支票,且該客票大部分是宏泰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交付,因當時宏泰公司已經信用不良了,所以沒有要求宏泰公司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被告在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時均有記錄其來源,本件係因原告在支票被退票數年後才提出訴訟,被告原先保存之紀錄已經滅失,無找到正確交付支票之人,且因該大部分的人都無法還錢,所以被告只有口頭要求其償還,並沒有提出訴訟求償等語。惟查:
⒈被告羅慧恩在其涉犯詐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一直以
來都有使用票據之經驗,從七十九年、八十幾年間時開始做生意,迄今約二十多年這樣之經驗了,被告徐淑靜使用票據之經驗約從民國九十年開始迄今(見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案卷第61頁)。被告徐淑靜自承,其使用票據之經驗約從九十年開始迄今(見同上1121號刑事案卷第61頁反面)。本院審酌依商場慣例,如買方以客票支付貨款,賣方為免客票遭退票後不易向該買方求償,通常均會要求買方在其所交付之客票上背書,此由被告羅恩慧在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亦自陳「一般我收到客票,都會要求對方背書」等語(見本院前開第2023號刑事案卷第129頁),及參酌證人即與被告二人有生意往來之人賴健治在臺中地院審理前述刑事案件中證稱:「(你從何時開始使用支票的?)八十二、八十三年左右做生意就開始使用了,我對於支票之使用規則一般我都瞭解也很熟。(你接獲客票,如拿該張客票跟別人調現,人家通常是否會要求你在後面背書?)一般正常都會。(會不會有上開情形而沒有要求你背書的狀況?)也會有,但是不多。(是什麼情形人家會不要求你背書而讓你調現?)是親戚、父母親,一般生意上都會背書比較多。(你跟被告羅慧恩、被告徐淑靜二人做生意時,有無拿過客票跟其等二人調現或是支付貨款之情形?)有的。(有前開兩種情形時,被告羅慧恩、被告徐淑靜會不會要求你於客票上背書?)應該都會的,而且我會蓋用我公司的章,即是宏泰石材有限公司的公司章及我是負責人的小章。」等語(見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案卷第 101頁正反面),堪信被告二人收到客票時通常會要求交付者在該客票上背書,此亦為符合商場慣例之行為。惟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除「祥鈺商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上,有「冠昇石材有限石公司」背書外,其餘支票均未經各該交付支票之人背書,顯與前述商場慣例有違,再附表所示支票若確係被告等二人因出售石材或其他物品而取得以交付貨款之支票,則於各該支票遭退票後,被告損失必然極大,依一般常情,被告二人為求減少損害,自當積極保存證據,並設法尋求法律途徑或其他方式求償,惟被告竟未有任何求償行為,甚至遭到原告提出本件民事、刑事告訴後,仍未見其有任何法律求償行為,以求自保,顯違常情,足認被告辯稱不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空頭支票,並無以該支票詐欺原告等語,並不足採。
㈣、被告二人雖另抗辯稱,其向原告借款,扣除利息後,僅收到37,676,846元,且已清償部分借款,僅積欠原告11,640,230元,茲分述如下:⒈被告已還款 5,882,940元、90萬元部分:⑴91年9/30樂陽公司票兌現915,750元。⑵91年10/30樂陽公司票兌現904,169元。⑶91年10/29客票兌現 1,420,000元。⑷91年11/30樂陽公司票兌現892,588元。⑸91年 12/31樂陽公司票兌現881,007元。⑹91年1/31樂陽公司票兌現869,426元。⑺91年2/25退票已還 9萬元。⒉原告叫兄弟來要債,被告分期還2,170,000元。⒊被告以廠房設備扣抵470萬元,以石材庫存扣抵 350萬元,以辦公設備扣抵15萬元,及發票稅額 417,500元。⒋被告以石材製品施工費(埔里鎮公所)855,775元。⒌南非淺黑、燒板504,695元、規格品角才一式40萬元。⒍CNC加工機200萬元部分。⒎廠房貸款已還款3,897,116元。⒏工廠登記證轉讓費用100萬元。⒐代付立洲公司契稅、財簽、火險、銀行設定費 468,590元。⒑以冠昇公司背書之支票償還 1,366,000元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就其抗辯僅收到借款37,676,846元之事實,係以其在本院提出之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 27-51頁),惟該明細表及支票影本係被告單方面製作及提供,難認係完整之借款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收到之是否完整未能舉證證明其僅取得37,676,846元款項之事實為真,是本件被告向原告取得之金額應為40,152,021元一節,核先敍明。再查,被告抗辯其已清償部分欠款,僅餘11,640,230未償還一節,係以其提出之清償明細表、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6-93頁)為據。惟查:
被告抗辯其已清償被告已還款 5,882,940元、90萬元部分(
清償內容為:⑴91年9/30樂陽公司票兌現 915,750元。⑵91年10/30樂陽公司票兌現904,169元。⑶91年10/29客票兌現1,420,000元。⑷91年 11/30樂陽公司票兌現892,588元。⑸91年12/31樂陽公司票兌現881,007元。⑹91年1/31樂陽公司票兌現869, 426元。⑺91年 2/25退票已還9萬元)部分:被告係以其提出之還款明細表、支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2-61頁) ,惟上開明細表係被告單方面製作,業據被告在本院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該明細表及所附支票等件並未經原告確認係償還本件款項而支付,難據為被告已還款之有利證據,是被告抗辯其已清償 5,882,940元、90萬元等語,自無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叫兄弟來要債,被告分期還 2,170,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叫兄弟來要債,被告分期還 2,170,000元,係以其提出之明細表、支票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 62-74頁)。惟查,前開明細表係被告單方面所製作,未經原告確認及簽名,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於支票影本上雖有鄭永士、鄭俊彥、永等人簽名,然被告並未能證明其係受原告委託收款,難據以為該等款項係交付原告清償本件款項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分期還2,170,000元等語,同無足採。
被告抗辯以廠房設備扣抵470萬元,以石材庫存扣抵350萬元
,以辦公設備扣抵15萬元,及發票稅額 417,500元,係以其提出之發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5、76頁)。惟查,被告提出之發票影本 3張,係開給立耀石材實業有限公司,並非開給原告,難據為該款係清償原告本件款項之證據。至於被告主張以發票稅額 417,500元抵償本件款項部分,亦據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之,同無足採。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抵償金額,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以石材製品施工費(埔里鎮公所) 855,775元清償
本件款項,係以其提出之支票、請款單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 80-93頁),惟為原告否認,主張該款係清償其他借款,並提出被告其他借款明細表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既未能再舉他證證明上開施工費 855,775元係清償本件款項,其此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被告抗辯其以南非淺黑、燒板 504,695元、規格品角才一式
40萬元、 CNC加工機200萬元、廠房貸款已還款3,897,116元清償本件款項部分:被告係以其提出之羅慧恩先生還款明細表、協議書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7、78頁)。惟查,前開明細表係被告單方面製作,未經原告確認及簽名,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於協議書係由立洲公司與樂陽公司簽定,原告雖為立洲公司之負責人,然立洲公司係獨立之法人,該協議書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個人,難據該協議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被告抗辯以工廠登記證轉讓費用 100萬元清償本件款項,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被告抗辯其代付立洲公司契稅、財簽、火險、銀行設定費46
8,590 元等款以清償本件款項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則提出立洲公司與樂陽公司於90年12月 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書(見本院卷第 108-111頁),證明前開費用已約定應由樂陽公司負擔(見本院卷第 110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被告抗辯以冠昇公司背書之支票償還 1,366,000元等語,係
以其提出之支票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惟為原告否認,辯稱該票均係拒絕往來,其未收到款項等語。經查,前述由冠昇公司背書面額為1,366,000元之支票影本1紙,其上記載「拒絕往來」一節,有前開支票影本 1紙為證,難認被告抗辯其係以該支票清償本件款項等語為真,至於被告附註之「92.3/3已還款49244、92.4/15已還款287286」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依其單方面之記載據為有清償前述49,244元、287,286元等語為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同無理由。
㈤、末查,被告二人因前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為40,152,021元予被告二人,詎支票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拒絕,不獲付款退票,原告始知受騙,迭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未能取回之損害,被告二人因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羅慧恩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徐淑靜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 5月又15日,並已確定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前開99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刑事案卷(含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847號偵查案卷、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21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屬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有上開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因而致原告受有40,152,021元損害,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152,0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其訴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上。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另行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A附表一:
┌──┬─────┬────────┬─────────────┬───────┐│編號│①發票人 │①付款銀行 │①票號②發票日期 │①開戶日期 ││ │②背書人 │②帳號 │③金額 │②拒絕往來日期│├──┼─────┼────────┼─────────────┼───────┤│一 │①媞美實業│①第一商業銀行南│① GC0000000②91.11.13 │①90.07.26 ││ │有限公司 │三重分行 │③100萬元(偵一卷第22頁) │②91.09.20 ││ │(負責人 │②317731 ├─────────────┤ ││ │吳國和) │ │① GC0000000②91.12.13 │ ││ │②樂陽公司│ │③152萬8600元(偵一卷第37 │ ││ │ │ │ 頁、無背書) │ ││ │ │ ├─────────────┤ ││ │ │ │① GC0000000②91.11.29 │ ││ │ │ │③135萬6000元(偵一卷第39 │ ││ │ │ │ 頁) │ │├──┼─────┼────────┼─────────────┼───────┤│二 │①吳國和 │①合作金庫新莊支│① VM0000000②91.11.13 │①90.05.21 ││ │②樂陽公司│庫 │③127萬元(偵一卷第23頁) │②91.08.16 ││ │ │②145544 ├─────────────┤ ││ │ │ │① VM0000000②91.11.29 │ ││ │ │ │③130萬元(偵一卷第29頁) │ ││ │ │ ├─────────────┤ ││ │ │ │① VM0000000②91.10.29 │ ││ │ │ │③142萬元(偵一卷第34頁) │ ││ │ │ ├─────────────┤ ││ │ │ │① VM0000000②91.11.23 │ ││ │ │ │③93萬元(偵一卷第43至44頁│ ││ │ │ │ ) │ │├──┼─────┼────────┼─────────────┼───────┤│三 │①劉邦俊 │①亞太銀行(合併│① AC0000000②91.11.15 │①91.04.30 ││ │②樂陽公司│後為元大銀行)大│③65萬6000元(偵一卷第24頁│②91.08.16 ││ │ │甲分行 │ ) │ ││ │ │②07450 │ │ ││ │ │ ├─────────────┤ ││ │ │ │① AC0000000②91.10.25 │ ││ │ │ │③150萬元(偵一卷第32頁) │ ││ │ │ ├─────────────┤ ││ │ │ │① AC0000000②91.09.25 │ ││ │ │ │③100萬元(偵一卷第46頁) │ │├──┼─────┼────────┼─────────────┼───────┤
⒉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其面額合計達數千萬元,其數目不少 ││ │②樂陽公司│和分行 │③120萬元(偵一卷第25頁) │②91.08.02 ││ │ │②000000000 ├─────────────┤ ││ │ │ │① CF0000000②91.10.19 │ ││ │ │ │③132萬3600元(偵一卷第56 │ ││ │ │ │ 頁) │ │├──┼─────┼────────┼─────────────┼───────┤│五 │①峻曄實業│①上海商業儲蓄銀│① FA0000000②91.11.20 │①91.03.21 ││ │有限公司(│行三重分行 │③118萬5000元(偵一卷第26 │②91.09.06 ││ │負責人吳俊│②50094 │ 頁) │ ││ │德) │ ├─────────────┤ ││ │②樂陽公司│ │① FA0000000②91.11.30 │ ││ │ │ │③118萬5000元(偵一卷第53 │ ││ │ │ │ 頁) │ │├──┼─────┼────────┼─────────────┼───────┤│六 │①湯文騏 │①臺灣銀行南崁分│① AM0000000②91.11.21 │①91.05.24 ││ │②樂陽公司│行 │③59萬8000元(偵一卷第27頁│②91.08.30 ││ │ │②942.6 │ ) │ ││ │ │ ├─────────────┤ ││ │ │ │① AM0000000②91.11.10 │ ││ │ │ │③138萬2000元(偵一卷第65 │ ││ │ │ │ 頁) │ │├──┼─────┼────────┼─────────────┼───────┤│七 │①元貿建設│①陽信商業銀行中│① AA0000000②91.10.20 │①88.10.19 ││ │司(負責人│和分行 │③156萬6483元(偵一卷第29 │②91.09.09 ││ │許金燦) │②2482 │ 頁) │ ││ │②樂陽公司│ │ │ ││ │ │ ├─────────────┤ ││ │ │ │① AA0000000②91.12.20 │ ││ │ │ │③243萬2300元(偵一卷第58 │ ││ │ │ │ 頁) │ │├──┼─────┼────────┼─────────────┼───────┤│八 │①東緹有限│①泛亞銀行(更名│① PA0000000②91.12.20 │①91.05.06 ││ │公司(負責│為星展銀行)大甲│③100萬元(偵一卷第30頁、 │②91.09.20 ││ │人劉邦俊)│分行 │ 無背書) │ ││ │(無背書)│②52171 │ │ │├──┼─────┼────────┼─────────────┼───────┤│九 │①羅來發 │①誠泰銀行(合併│① GC0000000②91.10.30 │①90.06.19 ││ │②樂陽公司│後為新光銀行)忠│③80萬元(偵一卷第35頁) │②91.08.09 ││ │ │孝分行 ├─────────────┤ ││ │ │②000000000 │① GC0000000②91.09.15 │ ││ │ │ │③89萬8000元(偵一卷第48頁│ ││ │ │ │ ) │ ││ │ │ ├─────────────┤ ││ │ │ │① GC0000000②91.10.15 │ ││ │ │ │③70萬元(偵一卷第52頁) │ ││ │ │ ├─────────────┤ ││ │ │ │① GC0000000②91.10.15 │ ││ │ │ │③97萬7000元(偵一卷第55頁│ ││ │ │ │ ) │ │├──┼─────┼────────┼─────────────┼───────┤│十 │①韓桂芳 │①合庫銀行仁愛支│① ZQ0000000②91.10.30 │①89.12.01 ││ │②樂陽公司│庫 │③117萬8700元(偵一卷第36 │②91.08.16 ││ │ │②615433 │ 頁) │ │├──┼─────┼────────┼─────────────┼───────┤│十一│①陳敏華 │①彰化商業銀行大│① CR0000000②91.09.18 │①90.08.20 ││ │②樂陽公司│同分行 │③86萬4500元(偵一卷第38頁│②91.06.21 ││ │ │②00000000 │ ) │ ││ │ │ ├─────────────┤ ││ │ │ │① KC0000000②91.08.29 │ ││ │ │ │③86萬4500元(偵一卷第61頁│ ││ │ │ │ ) │ │├──┼─────┼────────┼─────────────┼───────┤│十二│①佳之意有│①彰化商業銀行永│① NB0000000②91.09.18 │①91.01.17 ││ │限公司(負│春分行 │③125萬7000(偵一卷第40 頁│②91.10.04 ││ │責人謝永城│②00000000 │ ) │ ││ │) │ │ │ ││ │②樂陽公司│ │ │ │├──┼─────┼────────┼─────────────┼───────┤│十三│①戴行妙 │①玉山商業銀行台│① AE0000000②91.09.22 │①91.01.24 ││ │②樂陽公司│中分行 │③100萬元(偵一卷第42頁) │②91.07.26 ││ │ │②000000000 ├─────────────┤ ││ │ │ │① AE0000000②91.09.22 │ ││ │ │ │③55萬元(偵一卷第45頁) │ │├──┼─────┼────────┼─────────────┼───────┤│十四│①鄭貞松 │①臺北銀行(合併│① NM0000000②91.09.30 │①90.10.31 ││ │②樂陽公司│後為臺北富邦銀行│③100萬元(偵一卷第47頁) │②91.06.28 ││ │ │)南門分行 │ │ ││ │ │②27765 │ │ │├──┼─────┼────────┼─────────────┼───────┤│十五│①何弘志 │①臺北國際商業銀│① QG0000000②91.09.30 │①90.08.30 ││ │②樂陽公司│行(合併後為永豐│③58萬9500元(偵一卷第49 │②91.07.12 ││ │ │銀行)土城分行 │ 頁) │ ││ │ │②0000000 │ │ │├──┼─────┼────────┼─────────────┼───────┤│十六│①徐敏雄 │①臺中商業銀行東│① TSA0000000②91.10.1 2 │①84.03.01 ││ │②樂陽公司│勢分行 │③44萬8800元(偵一卷第50 │②91.09.13 ││ │ │②23351 │ 頁) │ │├──┼─────┼────────┼─────────────┼───────┤│十七│①陳財貴 │①臺北國際商業銀│① QG0000000②91.10.17 │①91.050.09 ││ │②樂陽公司│行(合併後為永豐│③142萬元(偵一卷第51頁) │②91.10.11 ││ │ │銀行)土城分行 │ │ ││ │ │②00000000 │ │ │├──┼─────┼────────┼─────────────┼───────┤│十八│①東緹有限│①第一商業銀行大│① NB0000000②91.10.25 │①91.05.13 ││ │公司(負責│甲分分行 │③100萬元(偵一卷第33頁) │②91.09.20 ││ │人劉邦俊)│②02687 ├─────────────┤ ││ │②樂陽公司│ │① NB0000000②91.10.25 │ ││ │ │ │③48萬3700元(偵一卷第62頁│ ││ │ │ │ ) │ ││ │ │ ├─────────────┤ ││ │ │ │① NB0000000②91.10.25 │ ││ │ │ │③96萬4800元(偵一卷第63 │ ││ │ │ │ 頁) │ │├──┼─────┼────────┼─────────────┼───────┤│十九│楊宜明 │①彰化商業銀行北│① CG0000000②92.02.25 │①89.07.25 ││ │(無背書)│屯分行 │③9萬元(偵一卷第59頁) │②92.02.21 ││ │ │②00000000 │ │ │├──┼─────┼────────┼─────────────┼───────┤│二十│①李現文 │①臺北銀行敦南分│① TN0000000②91.08.28 │①91.04.13 ││ │②樂陽公司│行 │③186萬元(偵一卷第64頁) │②91.05.31 ││ │ │②2887 ├─────────────┤ ││ │ │ │① TN0000000②91.08.28 │ ││ │ │ │③127萬9200元(偵一卷第70 │ ││ │ │ │ 頁) │ │├──┼─────┼────────┼─────────────┼───────┤│二一│①黃淑媛 │①世華聯合商業銀│① BA0000000②91.08.28 │ ││ │②樂陽公司│行中港分行 │③112萬8000元(偵一卷第41 │ ││ │ │②0000000 │ 頁) │ │├──┼─────┼────────┼─────────────┼───────┤│二二│①祥鈺商行│①華南商業銀行三│①KC0000000②91.09.12 │①91.01.23 ││ │②樂陽公司│峽分行 │③136萬6000元(偵一卷第60 │②91.06.28 ││ │ │②000000000 │ 頁) │ │└──┴─────┴────────┴─────────────┴───────┘附表二: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款項之帳戶 │備註 │├──┼─────┼────────┼─────────────┼───────┤│一 │90.11.28 │262萬7361元 │無摺在入達榮公司之帳戶 │偵一卷第22頁 │├──┼─────┼────────┼─────────────┼───────┤│二 │91.01.09 │285萬4700元 │匯入徐靖秀帳戶 │偵一卷第25頁 │├──┼─────┼────────┼─────────────┼───────┤│三 │91.01.16 │125萬4600元 │匯入徐靖秀帳戶 │偵一卷第28頁 │├──┼─────┼────────┼─────────────┼───────┤│四 │91.01.21 │218萬1000元 │匯入徐靖秀帳戶 │偵一卷第29頁 │├──┼─────┼────────┼─────────────┼───────┤│五 │91.01.30 │70萬2170元 │匯入金保國貿易有限公司帳戶│偵一卷第31頁 │├──┼─────┼────────┼─────────────┼───────┤│六 │91.01.31 │240萬元 │匯入徐靖秀帳戶 │偵一卷第32頁 │├──┼─────┼────────┼─────────────┼───────┤│七 │91.02.06 │120萬元 │匯入徐靖秀帳戶 │偵一卷第34頁 │├──┼─────┼────────┼─────────────┼───────┤│八 │91.02.26 │58萬9000元 │匯入徐靖秀帳戶 │偵一卷第35頁 │├──┼─────┼────────┼─────────────┼───────┤│九 │91.02.27 │90萬元 │匯入徐靖秀帳戶 │偵一卷第36頁 │├──┼─────┼────────┼─────────────┼───────┤│十 │91.03.06 │136萬元 │匯入徐靖秀帳戶 │偵一卷第37頁 │├──┼─────┼────────┼─────────────┼───────┤│十一│91.03.11 │86萬3200元 │匯入徐靖秀帳戶 │偵一卷第38頁 │├──┼─────┼────────┼─────────────┼───────┤│十二│91.03.11 │113萬6800元 │匯入華峰大理石公司帳戶 │偵一卷第39頁 │├──┼─────┼────────┼─────────────┼───────┤│十三│91.03.21 │195萬5400元 │匯入徐靖秀帳戶 │偵一卷第40頁 │├──┼─────┼────────┼─────────────┼───────┤│十四│91.03.12 │201萬8454元 │匯入黃淑媛帳戶 │偵一卷第69頁 │├──┼─────┼────────┼─────────────┼───────┤│十五│91.04.19 │201萬1124元 │無摺存入達榮公司帳戶 │偵一卷第41頁 │├──┼─────┼────────┼─────────────┼───────┤│十六│91.04.25 │69萬8312元 │匯入志勉實業公司帳戶 │偵一卷第68頁 │├──┼─────┼────────┼─────────────┼───────┤│十七│91.04.26 │42萬4000元 │匯入徐靖秀帳戶 │偵一卷第43頁 │├──┼─────┼────────┼─────────────┼───────┤│十八│91.05.09 │50萬元 │匯入華峰大理石公司帳戶 │偵一卷第43頁 │├──┼─────┼────────┼─────────────┼───────┤│十九│91.05.17 │45萬元 │無摺存入羅慧恩帳戶 │偵一卷第45頁 │├──┼─────┼────────┼─────────────┼───────┤│二十│91.06.13 │110萬元 │無摺存入達榮公司帳戶 │偵一卷第46頁 │├──┼─────┼────────┼─────────────┼───────┤│二一│91.06.18 │186萬1800元 │無摺存入羅慧恩帳戶 │偵一卷第47頁 │├──┼─────┼────────┼─────────────┼───────┤│二二│91.06.20 │95萬元 │無摺存入羅慧恩帳戶 │偵一卷第49頁 │├──┼─────┼────────┼─────────────┼───────┤│二三│91.06.28 │123萬6600元 │無摺存入羅慧恩帳戶 │偵一卷第51頁 │├──┼─────┼────────┼─────────────┼───────┤│二四│91.06.28 │50萬元 │無摺存入羅慧恩帳戶 │偵一卷第53頁 │├──┼─────┼────────┼─────────────┼───────┤│二五│91.07.12 │58萬7800元 │無摺存入羅慧恩帳戶 │偵一卷第53頁 │├──┼─────┼────────┼─────────────┼───────┤│二六│91.07.10 │70萬元 │無摺存入羅慧恩帳戶 │偵一卷第52頁 │├──┼─────┼────────┼─────────────┼───────┤│二七│91.07.22 │5萬4500元 │無摺存入羅慧恩帳戶 │偵一卷第55頁 │├──┼─────┼────────┼─────────────┼───────┤│二八│91.07.23 │20萬元 │無摺存入羅慧恩帳戶 │偵一卷第55頁 │├──┼─────┼────────┼─────────────┼───────┤│二九│91.07.24 │126萬1700元 │無摺存入羅慧恩帳戶 │偵一卷第56頁 │├──┼─────┼────────┼─────────────┼───────┤│三十│91.07.28 │128萬4800元 │無摺存入羅慧恩帳戶 │偵一卷第60頁 │├──┼─────┼────────┼─────────────┼───────┤│三一│91.08.06 │84萬元 │無摺存入羅慧恩帳戶 │偵一卷第61頁 │├──┼─────┼────────┼─────────────┼───────┤│三二│91.08.08 │24萬2200元 │無摺存入羅慧恩帳戶 │偵一卷第62頁 ││四 │①林源榮 │①彰化商業銀行雙│① CF0000000②91.11.19 │①90.08.17──┤│三三│91.08.15 │165萬9900元 │無摺存入羅慧恩帳戶 │偵一卷第64頁 │├──┼─────┼────────┼─────────────┼───────┤│三四│91.08.20 │134萬6600元 │無摺存入羅慧恩帳戶 │偵一卷第65頁 │├──┼─────┼────────┼─────────────┼───────┤│三五│91.01.25 │20萬元 │匯入金保國貿易有限公司帳戶│偵一卷第66頁 │├──┴─────┴────────┴─────────────┴───────┤│ 總共40,152,02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