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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非再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再抗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徐友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確定裁定(100年度非再抗字第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非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按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非再抗字第13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亦未確切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已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於法有所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