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再抗字第13號聲 請 人 徐友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五日本院確定裁定(一00年度非再抗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對於本院一00年度非再抗字第一三號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應以聲請再審論。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云云,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得據以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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