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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非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91號再 抗 告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錢景瑜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相 對 人 陳芬娥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董奉玉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日死亡,其生前曾於95年2月19日預立代筆遺囑,表示死後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及應納稅捐規費後,將全數捐助臺中縣大里市內生活窮困,急需幫助之家庭、個人或以兒童為救濟對象之慈善團體,並以遺囑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嗣經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39號判決確認該遺囑為真正。99年7月間,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交付遺產以利遺囑之執行,並依再抗告人要求提出遺囑執行計畫書,然經審核該計畫書,發現其協助捐贈對象非大里市極需幫助之家庭或個人,且受捐助團體有非以社會福利為宗旨之未立案單位,顯與被繼承人之遺囑意旨不符,又相對人對社會福利事項未臻瞭解,倘由其執行遺囑,除妨礙福利資源及時給付外,恐增加執行費用之支出,故有改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再者,縱相對人日後修正其遺囑執行計畫書內容,但觀其內容,仍有計畫流於空泛、不切實際、難以落實之問題,且執行之公信力易生爭議,實不符被繼承人之遺願。此外,被繼承人係單身榮民,在臺未有親屬,無從召開親屬會議,再抗告人基於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為保障被繼承人遺產,並使遺囑意旨得以落實,爰依法聲請改選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曾修正其遺囑執行內容,然該內容捐贈對象審定模糊不清,不易界定需求對象,轉交給付捐贈,亦無法即時提供需求,捐贈之執行尚無法審核,公信力易生爭議,且捐贈流程審查者兼執行者,無防弊監督功效,再者,執行不易落實給付,無法為合理之資源分配,仍有計畫流於空泛、難以落實之問題,透明度、專業度、公信力皆不足。該修正計畫內容肯定家扶基金會扶助弱勢家庭之卓越成效,以遺產之百分之30捐贈家扶中心臺中縣分事務所大里服務處,惟該服務處係家扶基金會下轄臺中縣家扶中心分駐點,無獨立法人資格,且人員、編制、經驗均需基金會、分事務所督導協助,尚無能力完成資源供給及公開徵信。相對人執意由分駐點為受捐贈單位,足認其無能力執行遺囑。本件自被繼承人立遺囑迄今近5年之時間,相對人仍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遺囑執行方案,拒絕專業社福團體擔任遺囑執行人,復拒絕與再抗告人為良性溝通,由相對人擔任遺囑執行人,顯窒礙難行,且難認相對人繼續執行遺囑,符合被繼承人之意願。基於國民法情感與社會倫理觀念,再抗告人為忠實執行被繼承人之遺願,為大里地區窮困弱勢家庭、兒童之福利,珍惜社會福利資源取得不易,爰提起抗告,請求改選家扶基金會執行長王明仁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再抗告人於本院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歷次答辯之訴訟書狀,均未送達再抗告人,反之,再抗告人所有主張除依法送達相對人,代理人並與相對人為溝通,原裁定採用相對人之主張,惟相對人訴狀內容未送達再抗告人,形成訴訟武器不平等,對再抗告人訴訟權益之基本保障,顯有不周。基於程序正義,保障再抗告人依憲法第16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442、507號解釋強調之訴訟權益,原裁定容有適用法令未臻適當之違法。又相對人雖提出家扶基金會臺中縣分事務所99年11月2日台童中縣字第0990000510號函,然依同分事務所100年3月1日台童中縣字第1000000152號函之說明,相對人係隱瞞取得首揭函文過程,使該分事務所陷於錯誤而同意協助相對人,該分事務所業發函更正,並請相對人支持家扶基金會擔任遺產管理人,益證再抗告人聲請指定家扶基金會擔任遺囑執行人,應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再查,相對人以金錢給付代替福利服務,控留百分之8之高額作業費,尚有前開私心、欺瞞、不誠實之舉,明顯脫離社會福利之慣例,誤將更需實質關懷與照顧之社會福利當成金錢給付。而非訟事件較民事事件更具公益心,為預防可能發生之侵害即得審理,再抗告人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有其必要性,自無庸俟損害發生再為救濟。相對人請求家扶基金會臺中縣分事務所協助既已遭拒,如何執行遺囑?其若無擔任遺囑執行人之適當性,則再抗告人之聲請顯屬合宜,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抗告,即非適法等語。

四、相對人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原裁定已載明相對人未實際管理遺產,無從依遺囑執行捐贈,自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要屬當然。再抗告人質疑相對人無專業能力,公信力不足,執行計畫空泛難落實云云,未就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體指摘,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3項規定,不應准許其再抗告。其次,再抗告人聲請本件改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時,相對人係以關係人身分經通知到庭陳述意見並具狀陳報,法院本其職權就再抗告人之聲請有無理由為斷,應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書狀送達對造之規定。況再抗告人依法可抄錄閱覽卷證,適時提出主張,竟捨此不為,焉能指摘原審違反武器平等原則。至再抗告人稱相對人誤導家扶基金會臺中縣分事務所核發99年11月2日台童中縣字第0990000510號函乙節,亦屬誤解。蓋相對人提出修正之執行計畫,擬將遺產捐贈予該分事務所時,自須經其同意並承諾「專款專用」,此與上開函文內容,並無不合。又再抗告人初以99年11月23日中縣處善字第0990006650號函檢附律師所謂之專業評估,改為主張以家扶基金會為遺囑執行人,核對前述函文日期,可知上揭分事務所發函同意「專款專用」之際,相對人尚不知再抗告人會變更其聲請改定之對象,即無從先行告知該分事務所,復無再抗告人所稱之欺瞞,尚且,該分事務所同意接受捐贈及承諾「專款專用」,要與本件程序之進行無所扞格,再抗告人之主張,殊無可採。另者,相對人僅受被繼承人遺囑為託,審核個案,期能適時給予幫助,與政府之社會福利政策應無牽涉衝突,相對人酌留遺囑執行費以處分遺產所生之稅費、規費等必要支出,如有剩餘仍予捐贈,容無不合理之處,亦符合遺囑內容之指示。故而,本件再抗告實難認為有理,請求駁回之,用符法制等語。

五、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無非主張:相對人歷次答辯之書狀均未送達再抗告人,且原裁定採用相對人之主張,形成武器不平等,對再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不周,有適用法令未臻適當之違法。又相對人使家扶基金會臺中縣分事務所陷於錯誤而獲協助,嗣已遭拒,並經該事務所建請相對人支持家扶基金會擔任遺囑執行人。可知,再抗告人之聲請應符合社會大眾期待,相對人若無擔任遺囑執行人之適當性,再抗告人之聲請顯屬合宜,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並非適法等語。查,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雖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然經再抗告人審核相對人之遺囑執行計畫書,發現計畫內容顯與被繼承人之遺囑意旨不符,相對人復對社會福利事項未臻瞭解等情事,聲請改選家扶基金會擔任遺囑執行人,經原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87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審酌:(一)依民法第1218條前段、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29條明文,與遺囑有利害關係之人僅於遺囑執行人就遺囑執行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之情事時,始得聲請改選之;(二)本件被繼承人於95年3月3日死亡,其生前於95年2月19日預立代筆遺囑,並以遺囑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業經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39號確認該遺囑為真正,且相對人先後共提出遺囑執行計畫書2份;(三)相對人99年7月間提出之執行計畫書中所載捐贈對象,固或非以社會福利為宗旨而合法立案,或設址於臺北市,而有違背被繼承人遺囑意旨之疑慮,然相對人已於99年11月12日提出修正,改以家扶基金會臺中縣分事務所大里服務處及大里市內生活窮困或急需幫助之家庭或個人為捐贈對象,並由其親自審核清寒家庭、個人或學童之相關資料;(四)縱認上述大里服務處無法為受贈單位,然家扶基金會臺中縣分事務所同意接受相對人委託,將被繼承人之捐款作為協助大里市該地區清寒弱勢及急難家庭或兒童、少年「專款專用」,有該分事務所99年11月2日台童中縣字第0990000510號函可憑;(五)參互以觀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內容與相對人提出之遺囑執行計畫修正書,足認前開執行計畫未悖離遺囑意旨,再抗告人以前詞主張聲請改選,惟其迄未將被繼承人遺產移交相對人管理,業經再抗告人代理人到庭坦承無訛,審以相對人既未實際管理遺產並為遺囑之執行,僅憑再抗告人單一指述,尚難逕認相對人有遺囑執行上之困難,是否妨礙福利資源及時給付,復無從認定,縱有增加執行費用之情事,基於被繼承人遺願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之尊重,亦不構成改選遺囑執行人之重大事由。綜觀全案卷證,查無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又無其他改選遺囑執行人之重大事由等情;認原法院以100年1月3日99年度司財管字第8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改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原裁定並無何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七、查,本件相對人先後於99年10月1日、99年11月12日及同月30日提出陳報狀於原審,均檢附繕本;其中99年11月12日及同月30日之繕本,固未經原審送達再抗告人;觀其陳報內容,並不影響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原審職權援引相對人之陳述,於法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欺瞞家扶基金會臺中縣分事務所,使該分事務所陷於錯誤而獲同意協助云云。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改定遺囑執行人之初,係聲請改定台中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王秀燕為遺囑執行人;嗣於99年11月23日以中縣處善字第0990006650號函檢附代理人林瓊嘉律師之專業評估意見、改為主張以家扶基金會為遺囑執行人;而相對人提出修正之執行計畫,擬將遺產捐贈予該分事務所,為經其同意並承諾「專款專用」,而由該分事務所函文同意並協助,並無不合。且相對人獲該分事務所同意協助之函文日期為99年11月2日,係在再抗告人99年11月3日陳報於原法院之99年11月2日家扶基金會就任遺囑執行人同意書之前,更早於再抗告人改定家扶基金會為遺囑執行人之前。是再抗告人稱相對人請求家扶基金會臺中縣分事務所同意協助時,有隱瞞事實之情,自不可採。此外,再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違法之處,核屬原裁定認定事實、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錯誤有間。

八、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查無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復無其他改選遺囑執行人之重大事由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改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