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245號再 抗告人 方建雄代 理 人 廖健男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林柏民送達代收人 張子涵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選任華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建議指定再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0年3月29日以99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一)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明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始得依聲請選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明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同條第3項復明定「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惟,相對人並未表明且釋明「華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如何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違法聲請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原裁定亦未敘明此點,僅為便利相對人稅捐催報通知書及後續核定通知書送達程序得以續行,即裁定選任再抗告人為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抗告法院不察而未廢棄原審裁定,逕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未於裁定前詢問再抗告人之意願,顯未符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所定程序,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又再抗告人因老、病、住所與公司遙遠、不熟悉公司業務且無公司相關資料等,確非華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適當人選,而第三人方建義曾任華成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曾被法院選任為華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第三人曾炳霖會計師則曾任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等實均較再抗告人適合擔任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另選任方建義或曾炳霖會計師或由其等共同或其他適當之人擔任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㈠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一般而言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惟該等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㈡又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積極面,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消極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㈢從而,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如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表明該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為釋明時,即應予准許。是公司欠稅未處理,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國稅局自有依法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之討論意見甲說暨審查意見參照)。查相對人主張華成公司之董事任期已於96年6月16日屆滿,且無監察人及經理人,並已向相對人報備自97年5月2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暫停營業;前臨時管理人曾炳霖已於97年7月31日經原法院裁定解任,又華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限期於97年10月1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依法變更登記,但逾期未遵行,原任董事自97年10月11日起當然解任,是該公司現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等情,已提出相符之華成公司章程、原法院97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099347399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影本暨華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滯報通知書及96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份為證,經原法院查核屬實,認相對人自屬得聲請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並參酌華成公司於97年10月10日前最近選任之董事僅再抗告人一人,且缺監察人及經理人,再抗告人自對華成公司業務知之最稔,況臨時管理人依法亦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等情,認再抗告人任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係適當,進而以為免華成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裁定指定再抗告人為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表明且釋明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原法院裁定亦未敘明,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再抗告人雖又主張原法院未於裁定前詢問再抗告人之意願,與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所定程序不符,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既係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而非規定「應」徵詢,則法院縱未徵詢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再抗告人既已以提出抗告之方式表示其意見,則原法院合議庭於裁定前,亦已無徵詢再抗告人意見之必要,是再抗告人以原法院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
183條所定程序為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採。
四、又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即非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均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抗告人固主張其非華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適當人選,方建義、曾炳霖會計師均較其適合擔任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惟,再抗告人此部分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是再抗告人據此提起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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