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274號再 抗 告人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相 對 人 劉正資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裁罰事件,再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8號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後)當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抗告法院既認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劉正資之選派檢查人事件,臺中地方法院曾依99年聲字第60號裁定以再抗告人公司拒絕接受檢查處以罰鍰,而原抗告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公司有拒絕接受檢查之行為,其時間上及空間上有密接性,均為再抗告人公司不配合聲請人劉正資選派檢查人之單一事件所生,故出於一個統一之行為決定或概括故意,自屬自然之一行為,不得於前揭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號裁定後,再為重複處罰。退步言,縱不認為原抗告法院認定之再抗告人公司拒絕接受檢查之行為,與前揭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號裁罰事實為自然之一行為,然再抗告人公司於前揭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號裁定後,有持續未配合檢查之情形,亦即,在抗告人公司於開始拒絕接受檢查後,仍繼續該違反義務之行為,抑或再抗告人公司係基於同一之行為動機,以時間及空間緊密關連之多數行為違反同一檢查義務,則依上開關於法律之一行為,其中繼續行為及接續行為之說明,亦應認為原抗告法院認定之再抗告人公司拒絕接受檢查之行為,與前揭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號裁罰事實為法律之一行為,自不得於前揭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號裁定後,再為重複處罰。
且本次裁罰與前揭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0號裁罰案件相同,均係就聲請人劉正資選派檢查人之單一檢查事件為拒絕檢查,如因此有影響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亦僅止於該次聲請人劉正資選派檢查人事件而已,則以公司法第245條所擬保護之法益觀之,應認為再抗告人公司該等緊密相接之違反檢查義務行為,得為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之構成要件所涵蓋,為法律上一行為,不應於前揭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號裁定後,再為重複處罰。另本件相對人劉正資之選派檢查人事件,僅為單一檢查事件,所欲保障者僅為聲請人劉正資該次檢查權之行使,則如認為再抗告人公司違反此單一檢查事件得多次之罰,就所欲達成之目的與人民權利侵害間,顯然已有失衡,並違反最小侵害原則,顯與比例原則不符。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就同一事件欲多次處罰應有法律明文,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惟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就單一檢查事件之違反並無多次處罰之規定,是立法者就違反單一檢查事件已明確表示為法律上一行為,不得為多次處罰,原抗告法院實不應於前揭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號裁定後,再為重複處罰。基此,原抗告法院明知就本件相對人劉正資之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以再抗告人公司有拒絕接受檢查之情形裁罰在案,然原抗告法院卻未能進一步究明再抗告人公司所違反者為單一檢查事件,應為自然或法律之一行為,不得為多次處罰,竟仍維持原裁罰處分,其適用法規即有顯然之違誤,應予廢棄。
(二)原抗告法院另認為再抗告人公司以監察人行使調查權,未於100年1月21日提供檢查人相關資料,亦屬拒絕檢查之行為云云。然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監察人得委託會計師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相關之簿冊文件,且對監察人之檢查行為有妨礙、規避或拒絕,依法得處以新台幣2萬至10萬之罰緩。是無論監察人或檢查人之檢查行為,再抗告人公司依法均不得拒絕,否則均將遭受行政處罰。因此,再抗告人公司因監察人於99年12月22日發函告知委託會計師行使調查權並調閱帳簿資料,致暫無法提供檢查人所需資料,係因法律上義務發生衝突所致,自難認為係屬拒絕檢查,迺原抗告法院明知本件有法律義務衝突之情形,竟仍認為再抗告人公司因監察人調查權利之行使,拒絕提供檢查人資料,為拒絕檢查之行為云云,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l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應予處罰者,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如上所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行政秩序罰,其處罰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且因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察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應處以罰緩,則立法者並已限定違反該條檢查義務而應處以罰緩者,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原抗告法院先以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至少應保存十年為由,認為再抗告人公司主張因檢查人檢查事項過於繁瑣,再抗告人公司於99年12月17日先交付檢查人要求資料中之部分,並非有拒絕檢查之情事,實屬無稽云云。然再抗告人公司從未主張檢查人所要求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已無留存,僅係表示因檢查人要求之資料過於繁瑣,甚至及於所有交易單據、傳票、銀行對帳單、驗收單等等,本需相當時間整理,故再抗告人公司乃先交付部分資料,自無拒絕檢查之情事。迺原抗告法院明知本件檢查事項確屬繁複,再抗告人公司需相當時間整理,卻仍以與再抗告人公司主張全然無關之商業會計法中保存帳冊之規定,認為再杭告人所述不足採云云,原抗告法院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即難謂正確。再者,再抗告人公司於100年2月14日接獲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受通知應到庭之人僅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景文,並未通知再抗告人公司之其他董事,且再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2月22日即因大陸投資業務需要至上海出差,至同年3月7日始返台,且亦已具狀陳報請假,顯然並非有故意不到庭,又再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能慮及委託代理人到庭,或有疏忽,然尚難謂有故意拒絕檢查。迺原抗告法院明知再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於開庭前夕始刻意出國,而係因大陸投資業務需要早已於2月份即出國,並無故意拒絕檢查之情事,卻仍維持原裁罰處分,則其就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即非無違誤之處。
(四)「檢查人之報告,應以書面為之,法院對於前項檢查,認為必要時,得詢問檢查人; 檢查人並非得漫無限制及標準而為任意檢查,且其檢查提出書面報告後,法院尚得為詢問,以為節制,當不致於因此而妨害公司之經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97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以,檢查人請求之檢查事項是否必要,法院應依職權為審查,而非任由檢查人恣意妄為,影響公司之經營。以本件而言,原抗告法院明知國稅局已對再抗告人公司之財務資料進行查核,且國稅局之所以進行查核,亦係因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劉正資要求,則聲請人劉正資於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另要求檢查人進行之檢查事項是否全部均有必要,即非無審究之餘地。且因聲請人劉正資與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階層間有私人恩怨,其並對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階層提出多起刑事案件告訴,則伊選派檢查人無非係為干擾再抗告人公司經營而已。是無論依法理,或考量本件背景事實,均有審查本件請求檢查事項之必要性。迺原杭告法院完全未審究檢查事項之必要性,逕認為再抗告人公司應完全配合有合理及不合理之檢查行為,否則即屬拒絕檢查,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經查:
(一)再抗告人無非以原裁定係就再抗告人之同一行為重複處罰,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均顯然有違,抗告法院不查,是原抗告裁定之適用法規容有錯誤云云。然依公司法第245條立法理由意旨以觀,對此檢查義務之違反課以行政罰鍰,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按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有司法院釋字604號解釋足資參照。查原審係以:本院前揭99年聲字第60號裁定,顯係以抗告人自99年2月3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拒絕接受檢查之行為,作為處罰之對象。與原裁定係以本院99年聲字第60號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非抗字第46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抗告人自99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3月4日止拒絕接受檢查之行為,二者處罰之對象,截然不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就同一事件再重複科予罰緩,顯有誤會。況原審准予裁罰再抗告人之違反義務行為與上揭本院99年聲字第60號裁定之處罰間隔有半年之久,期間非屬過密,此按次連續處罰之方式並無過當,亦不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固無連續罰之規定,然原審法院再次處再抗告人罰鍰係因再抗告人經檢查人通知後,再度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而就此另一違法行為再處以罰鍰,並非就再抗告人已經處罰之行為為處罰,自無涉及連續罰之問題,從而,原裁定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認第一審對再抗告人處以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無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之前開說明,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再抗告人謂原抗告法院未慮及本件有法律義務衝突之情形,遽認定再抗告人以拒絕檢查之情事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公司既以100年1月14日函覆檢查人資料已備妥,則檢查人於100年1月2l日至抗告人處時,抗告人自不得再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惟抗告人竟又以抗告人之監察人依法行使其調查權,於99年12月22日發函抗告人公司要求應配合會計師查核此一與資料提供之義務無關之理由,拒絕提供資料,益證其確有拒絕接受檢查之情事。況嗣經原裁定法院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0年3月4日開庭,抗告人應帶前揭資料到院,抗告人並已於100年2月14日收受該通知,惟其於同年3月2日始向原裁定法院表示負責人之一劉景文於是日需至大陸出差等語,然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至大陸出差,與其資料提出之義務尚屬無涉,亦即縱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至大陸出差,然其仍有其他法定代理人可帶前揭資料到院或由抗告人選任代理人攜帶應提出之資料到場,甚至可於庭期前以掛號將上揭資料送院,然抗告人均捨此而未為,而僅因負責人至大陸出差即未提出前揭資料,亦屬拒絕檢查之行為,灼然甚明。經核原審上述裁定意旨,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之情事,故此部分之再抗告意旨,顯非可採。
(三)另再抗告人固主張,依公司法第245條僅限處罰故意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是原抗告法院就再抗告人非屬故意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亦處以罰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再抗告人此部分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是再抗告人據此提起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合法。
(四)末再抗告人雖指摘就檢查人請求進行之檢查事項是否必要,法院應依職權審查其範圍,避免妨害公司之經營,原抗告裁定未審究檢查事項之必要性,即認定再抗人有拒絕檢查之情事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依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俱在指原法院本於其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當否,依前揭說明,原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原裁定已就再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逐一說明,再抗告人仍執此一純事實認定問題為辯,提起本件再抗告,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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