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36號再抗告人 謝鎧璟代 理 人 熊治璿律師相 對 人 謝林善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院所為99年度家抗字第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一)謝石為再抗告人之父,因心神喪失,前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2日以97年度禁字第44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其配偶即相對人(再抗告人之母)依法成為監護人。97年12月初,謝石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因接受心導管手術而顱內出血,住院接受治療;98年8月,再抗告人為謝石辦理轉院至沙鹿光田醫院長期休養,期間再抗告人侍奉謝石,並為其支付新臺幣(下同)1,258,203元之醫藥費,善盡照顧之責。詎相對人因受其子即第三人謝榮輝(再抗告人之兄,下稱謝榮輝)之慫恿,執意阻止再抗告人照顧、探視,禁止再抗告人進入病房,嗣又將謝石轉移他病房,指示光田醫院職員以理由搪塞再抗告人,妨害再抗告人探視謝石之權利。
(二)謝榮輝為生意週轉所需,要求相對人資助,相對人即陸續將自己或謝石之資金移轉予謝榮輝。謝石於97年12月2日手術後昏迷迄今,相對人趁謝石昏迷之際,陸續自謝石帳戶領取現金或轉出現金至相對人帳戶,擅將謝石所有土地再為抵押借款,並解除謝石之定存款轉匯至謝榮輝帳戶,所為已違民法第1101、1102條規定之監護人義務。相對人本身年事復高,未受教育,猶須他人照顧生活,而謝石名下尚有動產、不動產數千萬,實非相對人有能力管理。再抗告人則為電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社會經驗豐富,較相對人適任監護人,謝石入院前,且長年與再抗告人同住,生活起居、就醫診治均為再抗告人負責,如改定由再抗告人監護,對謝石亦無適應問題。再抗告人並同意由兩造各推1監護人,加以福利機關或律師,共3人任監護人。
(三)相對人自承於98年2月20日自謝石帳戶轉出2次82萬元,係為圖自己開立支票之便,非為謝石之利益,其利用謝石帳戶開立支票,更使謝石成為支票之發票人,承擔被追索及債信不良之風險,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相對人復於98年3月20日將謝石帳戶內之416萬餘元轉入其個人帳戶,惟監護人非能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其主張係專為謝石履行債務,無損謝石利益云云,並不可採。再抗告人亦否認謝石曾向相對人借貸497萬餘元,蓋相對人本身並無經濟能力,多年來皆靠謝石或再抗告人之援助,名下方有財產。另再抗告人知相對人任監護人後,得以代理人權限處分謝石之財產,為保障謝石之權益,方就謝石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謝石、兩造、謝榮輝及第三人(再抗告人之手足,下以姓名稱之)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於87年10月26日簽訂分產協議書,謝碧珠依協議書約定取得現金260萬元。謝榮輝慫恿相對人於98年8月17日合作金庫銀行定存200萬元解約後,將其中60萬元以謝碧珠名義轉存入謝榮輝帳戶。相對人並自承與謝石多次發生爭執過程,係經謝碧珠從中協調。凡此,足認謝碧珠與謝石具有財產上利害關係,且與相對人同有立場偏頗之虞,自難期謝碧珠能適當管理謝石之財產等監務職務。又,謝碧珠從未與謝石同住,且未親身照料謝石之生活、參與住院療養過程,自難給予謝石合適之生活及護養療治,謝碧珠尚為職業婦女,照護謝石亦較有分身乏術之窘境。
(二)謝石與再抗告人同為男性,原同住梧棲老家一處,感情融洽,後再抗告人購買土地興建廠房,亦將謝石接往同住,侍奉生活起居,加以謝石入院療養迄今,再抗告人支付醫藥費,善盡照顧之責,足證謝石信賴再抗告人,而受再抗告人親身奉養。為謝石之最佳利益及尊重其之意思,自應由再抗告人任謝石之監護人,始為妥適。原法院雖以98年度家護字第865號暫時保護令命再抗告人不得對謝石與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然此保護令之核發僅為形式審查,再抗告人事實上未曾有不法侵害行為。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亦僅為防止謝榮輝惡意牟取謝石之財產。
(三)本件發生前,謝石均與再抗告人同住,嗣因相對人受子女慫恿,方遷與謝榮輝同住,然謝榮輝實際上住於大陸,謝石仍由相對人負責日常照料。謝石所受之監護宣告,亦實為謝榮輝主導,使相對人任監護人後,以挪用謝石資金,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意係保全再抗告人之財產。觀之謝碧月、謝英珍、相對人之立場均有偏頗,所述不實,彰化縣政府、臺中縣政府以渠等片面之詞所為訪視報告,顯與事實歧異,調查員復未對再抗告人進行訪視,以為衡平判斷,自有偏頗之虞,報告應不具參考價值。倘法院考量謝石之多方利益,認不宜由再抗告人獨任監護人,再抗告人同意由臺中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1人及相對人另行推舉與謝石無利害關係之1人,同任監護人,俾收相互監督之效,或使再抗告人與律師同任謝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再抗告人於本院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謝石受監護宣告前,與謝石、相對人共同居住40餘年,生活起居細節均獨立細心照料,謝石之其餘子女則未有與謝石共同居住之事實,亦未如再抗告人隨侍在側。審以再抗告人之社會經驗、經濟能力,復無動機謀奪家產。原裁定僅以訪視結果中謝碧月、謝英珍、相對人、謝榮輝、謝碧芬、謝碧珠等關係人之個人陳述意見為認定,置前開再抗告人之共同居住、親身奉養、醫療照顧之事證不顧,亦未說明,更未考量謝石之獨立人格意思、身心狀態、生活情狀,顯有裁定不備理由與適用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2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事由。由上揭事證可知,謝石於其受監護宣告前之自主意思已展現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並可推證謝英珍、謝碧月、謝碧珠、謝碧芬、謝榮輝等關係人之個人陳述意見,並非屬實。至原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762號通常保護令尚未確定,相對人另提之刑事案件亦無證據可認再抗告人有家暴侵害,該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實有重大違誤。本件係因再抗告人為免相對人遭謝榮輝與其子覬覦家產之矇蔽,乃提出相關法律程序,合法行使權利,非得遽認再抗告人與謝石有利害衝突,且再抗告人已於訴訟外誠心表示:確認謝石與相對人財產得保全之前提下,再抗告人自願撤回所有訴訟。觀此諸情,再抗告人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問題。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再抗告人之真意與各關係人所述之真偽,容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無非主張:原裁定未審酌其與謝石共同居住、親身奉養、醫療照顧等事證,復無考量謝石之獨立人格意思、身心狀態、生活情狀等狀,採納偏頗之訪視結果與不實之關係人意見陳述,有裁定不備理由及適用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2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事由。原裁定復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審酌前開事證,認定謝石之真意與關係人所述之真偽,而以關係人個人意見及多數同意,遽認謝碧珠為適任之監護人,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查,本件再抗告人以有事實足認受監護宣告人謝石之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謝石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經原審98年度家聲字第549號裁定改定關係人謝碧珠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石之監護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審酌:(一)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分別對關係人即謝石之女謝碧月、謝英珍、抗告人、相對人、關係人謝榮輝、謝碧芬、謝碧珠等人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
(二)除抗告人外,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謝石之其餘子女,均同意關係人謝碧珠擔任謝石之監護人;(三)再抗告人經原法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7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相對人及謝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為騷擾、接觸行為;抗告人並對謝石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核發支付命令,與謝石間顯有利益衝突,不適任謝石之監護人;(四)臺中縣政府經原法院函詢意見,亦建請由謝石之家屬擇適任者為監護人;(五)監護人除管理謝石之財產外,謝石之生活、護養療治等職務執行,尤需考量謝石之感受,是由謝碧珠任監護人,較能使謝石感受到親情溫暖照護之幸福,縱改定由無情誼之臺中縣縣長任謝石之監護人,較為客觀,然非屬謝石之最佳利益甚明等情;認原法院以99年7月21日98年度家聲字第549號裁定改定謝碧珠為謝石之監護人,應符合謝石之最佳利益,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原裁定並無何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違法之處,核屬原裁定認定事實、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與其指摘原裁定不備理由之處,均與適用法規錯誤有間。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改定謝碧珠為謝石之監護人,較符合謝石之最佳利益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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