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384號再 抗告人 陳村成
陳永豐共同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松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以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一)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1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只要公司或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公司或法人有遭受損害之可能,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至於公司股東是否能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有其他途徑得合法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非判斷該公司或法人董事會或董事得否行使職權之標準。查相對人公司應於92年1月9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並為變更登記,但相對人公司迄未完成上開事宜已逾8年以上,主管機關曾依職權於100年2月18日發函限期令相對人公司應於同年4月19日前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並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完成,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及監察人自100年4月20日起當然解任,有經濟部100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031660250號函可稽。
詎相對人公司仍未依法完成選任新任董事,致使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且相對人公司土地遭部分股東無償長期占用,經再抗告人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仍置之未理,影響公司利益甚鉅,況所有董事均已視為解任,顯然不能行使職權甚明。而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雖曾於100年4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卻在騙取再抗告人簽到後即藉故拒絕繼續開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裁定率爾認定再抗告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以解決董事職權行使,未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為誤解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二)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非訟事件法第32條亦有明定。相對人公司股東陳吉雄雖曾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亦曾於100年4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欲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開會當日再抗告人及其餘股東吳金釵等人準時到場,甚至出具委託書偕同代理人欲進入會場開會,陳吉雄竟命其女兒將再抗告人等簽到之簽到單收起,稱再抗告人等不用開會、不用參加選舉,董、監事由他們來選即可,並要求再抗告人等離開,再抗告人因此立即報警,此有當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及再抗告人委請律師寄發之信函可證。陳吉雄等人假開會之名行壟斷選舉之實,其等於原法院提出之共同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顯然不實,原法院未將前揭書狀繕本轉交再抗告人令再抗告人表示意見,更未依職權查明上情,所進行之程序自有違背法令之處。
(三)又依前述陳吉雄等人於100年4月15日所召集之臨時董事會及股東會拒絕實質開會之情形,則不論再抗告人是否得自行申請主管機關召集臨時股東會,勢必因陳吉雄等人拒絕前來開會或杯葛會議而導致流會,如何選出合法之董事?況相對人公司所有土地目前仍遭陳吉雄等人違法占用,如要等待召集臨時股東會選出合法董、監事後再組成董事會,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不僅緩不濟急,更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準此,原裁定以「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未詳加查證,對於再抗告人所提出陳吉雄違法占用相對人公司資產,實有必要立即選任臨時管理人處理之情形隻字未提,亦未於裁定理由項下記載不採之理由,自有未盡調查能事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違誤。
(四)另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和解筆錄記載內容,係再抗告人等同意將自己名下之土地出售予陳吉雄等人,並非同意陳吉雄等人無權使用相對人公司之土地,此觀土地謄本所載之地號不同即明。原法院未查證相對人公司目前之資產是否遭陳吉雄等人無權占用,復未核對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土地是否為相對人公司所有,遽然採信陳吉雄等人混淆是非之書面內容,自有未盡調查之違法,且對再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未於裁定理由項下敘明,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亦函覆原法院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於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健全法人之發展,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不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聲請人(即再抗告人,下同)2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依法即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自得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倘聲請人2人主張之事由屬實,則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等語,有該署100年5月30日中檢輝敬(尊)100民參13字第085702號函可參,可見檢察官亦認本件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竟認其仍得依法審酌,對該函之內容何以不採之理由,未於裁定理由項下記載,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六)謝英吉律師學養俱佳,為專業資深律師,必能公正適法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非如陳吉雄等人於書狀所述恐在執行職務上未能讓人信服,且其若能代董事會行使職權進行訴訟,追回公司遭侵占之土地,方能保障公司利益。至於陳吉雄等人共同陳述意見書主張選任陳吉雄為臨時管理人,依前述其等之行徑,顯不適任。相對人公司另股東吳金釵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謝英吉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原裁定亦未依法傳訊股東到場調查,僅以抽象之股東得自行報請主管機關召集臨時股東會為由,認本件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適用。綜上所述,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選任謝英吉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或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即非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四、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理由略以: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因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命相對人公司改選而逾期未改選完成,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自100年4月20日起當然解任;再抗告人陳村成、陳永豐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既已超過1年,持有之股份數分別為875股、550股,持股比例達24%、15%,得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會。本件復不能認定符合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為其論據,於法尚無不合。
五、再抗告人雖以: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只要公司或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公司或法人有遭受損害之可能,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至於公司股東是否能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有其他途徑得合法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非判斷該公司或法人董事會或董事得否行使職權之標準,而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裁定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且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要件,核與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此部分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抗告意旨其餘所稱原裁定違法之處,核屬原裁定認定事實、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錯誤有間,此部分再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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