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41號再抗告人 周瑜芬代 理 人 林玫卿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清算完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之選派係由法院依一定條件之股東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並命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暨提出檢查人之報告。則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以罰鍰。要與本件再抗告人係清算人,係由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人;並非檢查人,係由法院裁定選任者,完全不同。而與清算人有互動之單位,尚有主管機關(經濟部)、稅捐機關,而本件清算早於99年5月10日前即已完成清算,乃因國稅局未能於該99年5月10前准予被查,至收到國稅局查核完竣並准予被查之函文時,已逾該99年5月10日,惟抗告人收到國稅局函文,亦隨即檢具陳報原審法院,並無延遲。要與原審法院舉例之公司檢查人,其互動往來者,僅「法院」而已且細違反法院命令者,完全不同。原審未區別公司清算之規定與公司檢查人之選任之法律規定、性質、立法宗旨暨主管機關均不相同,其維持原審99年度司字第30號科罰鍰裁定明顯錯誤,合先說明。
(二)法院並非本件裁罰行政罰鍰之主管機關,並無以再抗告人(即清算人)過期不報,對再抗告人為行政處分,科以行政罰鍰之權責:
1.按行政、立法、司法,乃現代三權分立之憲政基本制度,三權處於分工、制衡之地位,行政權與司法權所解決之事務、對象、範疇均截然不同,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司法機關所為之司法裁判,各有其不同之法律程序、效果與救濟方式。是以,在各個特別法律中(如公司法),如有科行為人罰金或拘役或徒刑之刑罰之規定者(按即行政刑罰),或處行為人一定金額之罰鍰者(按即行政罰鍰),自不待該法明文規定,上開二種之處罰規定,應由法院審判科刑或行政主管機關裁罰,即當然應分別由司法機關審判行政刑罰之部分,行政主管機關裁罰行政罰鍰之部分。此觀公司法鎖定公司負責人違反某條規定,科罰金、拘役、徒刑之規定(如公司法第9條、11條、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等),或處一定金額之罰鍰之規定(公司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41條第2項等),均未於各該法文中特別家上「由法院科‧‧‧罰金或‧‧‧拘役或‧‧‧徒刑」或加上「由主管機關裁處‧‧‧罰鍰」等字樣自明,上揭公司法之處罰規定,於實務運作上,尚無因未明定何機關科刑或裁罰,而發生應由何機關科刑或裁罰之疑義。次按民法第42條第1項固規定法人之清算,由法院監督,然公司之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均應由公司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公司法第7條第1項參照)。而公司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規定,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建設局(公司法第5條參照),是以清算中之公司,上開公司法明定之主管機關,並非即完全與公司脫離無涉,其仍有監督或審核之責任至明。準此,公司之清算然如有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清算人就任後未依限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第87條第3項(清算人未依限即6個月內或聲請法院准予展期之期限內完結清算)、第93條第1項(清算完結經股東承認後清算人未依限向法院聲報)、第331條第4項(清算人未於股東會承認後依限向法院聲報)等規定,因公司法第83條第4項、第87條第4項、第93條第2項、第331條第5項係規定對清算人處以罰鍰而非科以刑罰,且未特別明定由監督之法院裁處行政罰鍰,自應由公司法所明定仍有審核責任之公司主管機關(公司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參照)裁處之,以符體制及法律規定之趣旨,尤其清算人如有不服該行政處分性質之裁罰,尚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表示不服提起救濟,而保障其合法權益。(參考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3月30日87建三丁字第140644號函、87年5月11日87建三丁字第157133號函)。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審查意見:參酌公司法第21條、第22條有關主管機關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應受罰鍰之處罰,及同法第83條立法理由「清算人過期不報,受行政處分,科以罰鍰」之意旨,採乙說(臺灣高等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彙編第59至67頁)
2.從而,原審對再抗告人以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7條第4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本件行政罰鍰,明顯錯誤,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後)當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
24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又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公司法之立法政策上,清算人違反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之規定,是否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裁處罰鍰,係屬法院職權,宜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法院查處辦理。(91年12月12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102281450號行政函釋可參)
三、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雖謂:「法院並非本件裁罰行政罰鍰之主管機關,並無以再抗告人(即清算人)過期不報,對再抗告人為行政處分,科以行政罰鍰之權責。原審對再抗告人以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7條第4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本件行政罰鍰,明顯錯誤」等語,查:依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俱在指原法院本於其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當否,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為表明。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次查: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違反第1項或第2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及第87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334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清算公司事務由法院管轄,清算人違反就任聲報期限,係屬法院監督職權,由法院依公司法第83條對清算人處以罰鍰,其裁罰機關為法院,若清算人如不服,可依法提出抗告,此因行政主管機關未介入公司清算之過程,若行政主管機關於過程中既未無從管理、監督或檢查,又如何僅就罰鍰部分由其科罰。再查: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同法第43條規定,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第3項規定者亦同。是以,由上開說明,行政罰鍰之裁罰機關不以行政機關為限,法院亦得為之,公司之清算,裁罰機關為法院,裁處罰鍰屬法院職權,再抗告人上述主張,容有誤會。原法院以相對人永森公司股東會於98年10月19日選任再抗告人為清算人,再抗告人於同年11月10日同意就任清算人,再抗告人應於6個月內(即99年5月10前)完結清算,如不能於該期間完結清算,亦應於該期間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因再抗告人並未聲請展期,遲至99年8月23日始清算完結,顯逾6個月之法定期限,而未於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將再抗告人處以10,00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故本件再抗告不合法,再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璋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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