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512號再 抗 告人 黃旭文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相 對 人 林書婷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持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406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認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且伊早於100年5月2日即已出境,不可能於翌日即100年5月3日簽發該本票,相對人更不可能於該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乃對之提起抗告,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以本票裁定並未經合法送達為由,對該駁回抗告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本票裁定於100年6月24日寄存送達地台中市○○區○○路4段609巷21號9樓(下稱河南路址)所在之南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再抗告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逾期始提出抗告,其抗告不合法,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於100年7月20日委任蔡譯智律師閱卷始知悉本件情事,並由蔡譯智律師代為撰寫抗告狀,惟蔡律師誤依本票裁定抄寫再抗告人地址,故自不能僅以該抗告書狀上仍記載再抗告人之舊住所即河南路址,即認本票裁定向該址送達係屬合法。更何況相對人係於100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再抗告人早於100年5月17日即將戶籍遷至「台北市○○區○○路5段45巷10號」(下稱台北市○○路址)。
且一審司法事務官曾以100年7月14日中院彥非肆100司票字第2406號函通知相對人:抗告人住所不明,文件無法送達,請相對人補正再抗告人最新戶籍謄本,並遞狀告知再抗告人最新之住址,以利送達之用等情。可見此時一審司法事務官亦認定再抗告人住所不明,前開台中市○○路地址並非再抗告人居住處所,因而要求相對人補正再抗告人最新戶籍謄本。乃原法院竟僅以再抗告人於收受本票裁定後,於100年7月27日提起抗告,抗告狀有關再抗告人之地址仍載為上開台中市○○路地址,即認定再抗告人於100年7月27日前仍居住於該址,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第136條及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經查:
(一)本件本票裁定係於100年6月24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位於台中市○○路址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無法送達,始將該本票裁定寄存於再抗告人上址住所地之南屯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再抗告人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台中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06號聲請事件卷內可稽,可見其寄存送達已合於法定之要件,故於該址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其寄存送達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延至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0年7月4日發生效力。
(二)再抗告人雖指稱伊早於100年5月17日即遷移戶籍至台北市○○路址,該本票裁定仍向伊舊戶籍地址即河南路址為送達,其送達並不合法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固於100年5月17日將其戶籍地址遷移至台北市○○路址,有再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原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07號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卷宗可憑(見該卷第9頁),然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而自難以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已有遷徒,即遽謂其住所當然業已變更。復參以再抗告人於100年7月27日具狀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上記載其住所仍住居於台中市○○路址,此觀諸該抗告狀即明,由此足認再抗告人雖已於100年5月17日將其戶籍地址遷移至台北市○○路址,然迄至100年7月27日提起上開抗告前仍居住於台中市○○路址,應可認定。再抗告人主張前揭抗告狀有關其住所地址係蔡譯智律師誤載,並謂其住所實際上已於100年5月17日變更為台北市○○路址云云,要無足採。
(三)玆本票裁定向台中市○○路址所為之寄存送達既為合法,並已於100年7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再抗告人遲至100年7月27日始對之提起抗告,顯已逾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本票裁定之寄存送達合法,認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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