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續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 令上 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上 訴 人 洪學哲上 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上 訴 人 余賜民
陳施秀美張 菊被 上 訴人 王立興受 告 知人 張江嫌上 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後,經上訴人洪學哲聲請繼續審判,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三二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三百零八平方公尺;同區段三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五百三十九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一方案(關於編號D、H部分除外)所示,⑴編號A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零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菊單獨所有;⑵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零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施秀美單獨所有;⑶編號E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⑷編號F部分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余賜民單獨所有;㈡如附圖二方案所示,⑴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令單獨所有;⑵編號H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編號H1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洪學哲單獨所有。
上訴人張菊、陳施秀美、余賜民,及被上訴人等四人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金額補償上訴人劉令、洪學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兩造所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三二九地號、三三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爭系爭土地),業經原審法院以松執甲年執全字第1019號函請彰化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收件,並以二地資字第61310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是兩造自不得就系爭土地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兩造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則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二號判例意旨,兩造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應屬無效。又二林地政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以二地一字第1010000188號函覆上訴人洪學哲(下稱洪學哲),略稱:「‧‧‧本所就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對假扣押登記之效力及執行是否有影響之疑義,於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二地一字第1000003631號函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並於一百年七月六日()中分鎮民辨決上易436字第8414號函略以:『兩宗以上之土地,倘於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限制原因消滅後,即得合併分割。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三項、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七頁反面),是洪學哲自得於收受上開函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而其業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見本院卷第一頁),則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洪學哲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可知上訴人劉令(下稱劉令)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訴外人張江嫌(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下稱張江嫌),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張江嫌,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告知訴訟(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則依上開說明,茲將張江嫌列為受告知訴訟人,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三二九地號、三三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⑵系爭土地上,劉令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江嫌,並其應有部分業經銀行假扣押,且無法聯絡劉令本人,故無法協議分割。⑶系爭土地上建物均保留,其中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四二三、四二五號房屋為上訴人余賜民(下稱余賜民)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為劉令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為上訴人陳施秀美(下稱陳施秀美)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四
一三、四一五號房屋為上訴人張菊(下稱張菊)所有。⑷余賜民、洪學哲為連襟關係,渠等與劉令則為姻親關係。⑸張江嫌為劉令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係屬有法令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請准告知參加訴訟。爰依被上訴人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圖一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鑑定結果互為找補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三二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三0八平方公尺;同區段三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三九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分歸張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分歸陳施秀美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劉令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分歸余賜民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分歸洪學哲取得。㈡如附表二所示應為補償人應補償應受補償人如應受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劉令則以:⑴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形式上雖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狀,惟實質上對劉令顯失公平。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得面積減少九十三平方公尺,且於系爭三二九地號土地,劉令之應有部分原有三分之一,惟於分割後竟未分得上開地號土地,而係以低價找補,況陳施秀美、張菊於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有一萬分之一,僅因渠等有建物坐落於其上,而得分得上開地號土地,自有失公平。⑵系爭土地距離中科園區約有一公里左右,目前交易價格每坪約10萬元。至於陳施秀美、張菊須支付找補金額,是渠等辯稱系爭土地市價每坪不足10萬云云,並不客觀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余賜民、洪學哲、陳施秀美、張菊則以:⑴上訴人均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及找補條件合併分割。⑵洪學哲另補稱:坐落系爭三二九地號土地上破舊豬舍為伊所有,無須保留,該部分無須測量。⑶余賜民則補稱:系爭土地附近建地,每坪有10萬元之交易行情。⑷陳施秀美另辯稱:系爭三三一地號土地市場行情約每坪10萬元,但系爭三二九地號土地行情每坪僅約3、4萬元而已。⑸張菊則辯稱:系爭三三一地號土地市場行情約每坪6萬元,但系爭三二九地號土地行情每坪3萬元左右,伊曾就系爭三三一地號土地以每坪9萬元開價出售,迄今無人應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三二九地號、三三一地號等二筆之系爭土地,其中系爭三三一地號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誤載為三二九地號),分別面臨十二公尺寬之二溪路六段與五公尺寬之中央南街,而系爭三二九地號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誤載為三三一地號),面臨五公尺寬之中央南街,現況為建物及空地使用中等情,此有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現場略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六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復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屬相同,併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二頁),經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正反面),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0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臨彰化縣○○鎮○○路○段、中央南街之間,為
東北西南走向之略呈梯形,地形尚屬方正,且地勢平坦,目前使用現況:⑴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四一五號為張菊之建築物;⑵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為陳施秀美之建築物;⑶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為劉令之建築物;⑷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為被上訴人之建築物;⑸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四二五號為余賜民之建築物;⑹洪學哲於系爭土地上有座破舊豬舍,並主張毋庸測量,業據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會同二林地政現場勘測、本院前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現場勘驗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二林地政分別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二地二字第0990003323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即現況使用圖)、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二地二字第0990004308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方案圖)、一百年一月七日以二地二字第1000000171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方案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七、一0六至一0七頁;本院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且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外放)。
⑵、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劉令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如附
圖一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惟劉令辯稱:「‧‧‧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形式上雖兼顧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然實質上對上訴人劉令有失公允:⒈‧‧‧上訴人於分割後,減少之面積達九十三平方公尺‧‧‧⒉上訴人與共有人余賜民對三二九地號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上訴人與余賜民之建物亦均未在三二九地號上有建物,然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上訴人劉令對於三二九地號之持分均以金錢找補,反之余賜民仍得分得三二九地號之部分土地,原審判決有違平等原則。⒊‧‧‧上訴人對三二九地號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共有人張菊、陳施秀美對三二九地號之應有部分各為一萬分之一,僅因張菊、陳施秀美之建物建於三二九地號,原審判決考量為維持使用現狀,反犧牲上訴人對三二九地號之持分,此對上訴人亦有失公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是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兼採如附圖一方案(關於編號D、H部分除外),及附圖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蓋依如附圖一方案(關於編號D、H部分除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能維持各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狀;而如附圖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亦能使劉令取得系爭三二九地號土地,兼顧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且對外通行均屬無礙,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
㈣、關於價金補償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應兼採如附圖一方案(關於編號D、H部分除外),及附圖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如上述,並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並囑託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而依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本鑑定之不動產,經本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派員實地調查勘估,並蒐集資料分析研究如下:‧‧‧本鑑定報告書係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即市場比較法、成本法、收益法等,本案因考量地區市場收益與成本資料較少,故本案仍以市場比較法為主)估算、執行、製作。」等語,並參酌里鄰環境、交通條件、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等因素,而依據估價理論與實際公平價值之研究分析,採取市場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而其價格評估過程,依比較法推定面臨彰化縣○○鎮○○路○段之系爭三三一地號土地之價值,每坪為5萬6000元,而面臨彰化縣○○鎮○○○街之系爭三二九地號土地之價值,每坪為3萬3000元等語(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五、七、十一、十四頁),此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是本院認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尚稱合理。準此,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二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爰酌定張菊、陳施秀美、被上訴人、余賜民等四人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金額補償劉令、洪學哲。
㈤、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至第五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裁判分割共有物祇要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為判決前,究係原物、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定論。故所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方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四、五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同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申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抵押權人。」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綜上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可知劉令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張江嫌(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張江嫌,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告知訴訟(見原審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已如上述。而張江嫌於本院前審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受告知訴訟人張江嫌同意抵押權僅存於劉令分得土地部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六頁),是本院審酌認系爭土地應兼採如附圖一方案(關於編號D、H部分除外),及附圖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將編號D、D1、D2部分之土地,分歸劉令取得,則關於張江嫌對於劉令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自應移存於劉令所分得之編號D、D1、D2部分之土地上,且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本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固非無見,其分割方案雖較能維持各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狀;惟並未慮及劉令亦為系爭三二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未將上開地號土地分配予伊,逕為價金補償,自有未洽,是上開分割方案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