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楊凱翔訴訟代理人 楊凱均被 上訴 人 李鑫堂
揚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登竣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王允秋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78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劉欣蜜結婚,共同居住於
台中市○○區○○街○○○號之租屋處。被上訴人李鑫堂為被上訴人揚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揚盛公司)業務人員,98年9月被上訴人李鑫堂已為上訴人、劉欣蜜規劃投保,然因涉及保險費之考慮而暫時保留。後因上訴人財務不佳,兩人遂於99年9月28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然上訴人與劉欣蜜彼此情感如昔、同財共居。適被上訴人李鑫堂得悉楊凱均願出資保險費,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原擬與劉欣蜜一同簽約,惟因劉欣蜜臨時肚痛而不克前往,遂由上訴人代劉欣蜜為簽名,且於簽約過程中劉欣蜜亦有打電話給上訴人關心簽約事宜,後雙方完成簽約,上訴人及劉欣蜜各購買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20年定期壽險,分別以上訴人及劉欣蜜為被保險人,其中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受益人,劉欣蜜為被保險人所投保100萬元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AE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並由被上訴人李鑫堂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述保險。旋被上訴人李鑫堂、揚盛公司、臺銀人壽公司完成照會,楊凱均遂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保險契約已經生效。後99年11月28日晚上,劉欣蜜不慎自租屋處墜樓死亡,上訴人於辦理後事後,於100年1月21日向臺銀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遭臺銀人壽公司拒絕理賠。而被上訴人李鑫堂為專業保險業務員,然其未向上訴人、劉欣蜜說明保約相關事宜,率爾一再保證沒有問題,並於其自製之保險格式中勾選:業務人員有親自查訪被保險人家中情況;要保書確實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且該要保書是在被上訴人李鑫堂輔導下,由要保人親自填寫、要保書上填寫事項皆屬實無誤。以此瞞騙上訴人及劉欣蜜,使上訴人、劉欣蜜誤信該保險已生效,因被上訴人李鑫堂、揚盛公司之過失,事後未請被保險人劉欣蜜親自補簽名,造成事後遭臺銀人壽公司拒絕理賠。
⒉而上訴人與劉欣蜜戶籍雖設於台中市○○區○○村○○○
街○○巷○○弄○○號,然上訴人與劉欣蜜婚後即同住共財,長期同居於上開租屋處,至處理完劉欣蜜後事,上訴人才搬回台中市○○區○○村○○路○○○巷○號家中,顯然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劉欣蜜確有保險利益。且戶籍登記與居住事實屬不同,居住事實應以事實認定,而非僅憑戶籍謄本登記,而上訴人與劉欣蜜於99年9月28日離婚,是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銀行核貸甚嚴,在形式上辦理離婚,亦非刻意隱瞞,另由楊凱均99年10月11日撥打上訴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所載,其時間點在上訴人與劉欣蜜離婚後,劉欣蜜何需同意讓訴訟代理人處理本身保險事宜,而說出載你保(台語)?由此可知,雙方雖然形式上離婚,但雙方主觀並無離婚之意。
⒊本件被保險人劉欣蜜死亡原因,依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報告書記載,死亡原因為「墜樓」,臺銀人壽公司卻以省立豐原醫院醫師隨手所寫急救病歷上「跳樓」作為證據,且被上訴人揚盛公司受臺銀人壽公司委託出售保單,被上訴人李鑫堂即是臺銀人壽公司業務員,而被上訴人李鑫堂已於另案上訴人對臺銀人壽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審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中表示,其未向上訴人說明未親自簽名會造成契約無效,故被上訴人過失明確,殆無疑問。被上訴人李鑫堂為被上訴人揚盛公司之業務人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上訴人揚盛公司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上訴人已撤回原審對台銀人壽公司之起訴,本案就系爭保
險契約是否有保險利益自不受原審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確定判決所生爭點效之拘束。
⒉被上訴人李鑫堂於原審陳稱「我業務上疏忽就是沒有給客
戶親簽」,且其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當日未與劉欣蜜面晤而仍在「被保險人健康狀況」、「被保險人是否有危險嗜好或從事危險運動」等欄位為不實勾選,並於「要保書是在被上訴人李鑫堂輔導下,由要保人親自填寫、要保書上填寫事項皆屬實無誤」下方親簽確認,足徵被上訴人李鑫堂不但疏於注意未要求劉欣蜜出具書面同意,亦疏於確保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更於業務人員報告書上為不實記載,顯見被上訴人李鑫堂之行為已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7條第1項所定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係為自己投保系爭壽險,無需確認填寫要保書內容、程序合法之義務,故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適用,系爭保險契約確係因被上訴人李鑫堂之過失致劉欣蜜未出具書面同意而無效。
⒊上訴人縱然未告知與劉欣蜜已辦妥離婚手續之事,但被上
訴人迄今未能說明上訴人之未告知如何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約,且上訴人雖與劉欣蜜離婚,然其仍與劉欣蜜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事實並未變更,仍為保險法第16條所定之「家屬」而對劉欣蜜有保險利益,原審判決理由應有不備、違反經驗法則、論理、證據法則之違法。而被上訴人李鑫堂為被上訴人揚盛公司受僱人,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5條、第38條規定,被上訴人揚盛公司對被上訴人李鑫堂有管理監督義務,及業務人員報告書上除須經被上訴人李鑫堂簽名確認外,尚須經通訊處主管、代理人、經紀人簽署章及核保人員用印確認,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揚盛公司應予被上訴人李鑫堂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與台銀人壽公司間未能締結有效保險契約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李鑫堂、揚盛公司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亦得依約請求賠償。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被上訴人李鑫堂部分:
被上訴人李鑫堂係被動接受上訴人之要保,而保險契約簽訂後須經由保險公司核保,並非一簽訂保約即一定生效,如有保險法所規定之無效或不生效力之事由存在,任何人均不能使其生效,是被上訴人李鑫堂受理本件保險契約之過程中,提供相關文件予上訴人簽名,此項行為不具不法性,而被保險人欄位須由劉欣蜜親簽乙事,被上訴人李鑫堂亦已盡告知義務,保險契約要保書簽名欄位亦已明確註明應由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且系爭保單係以劉欣蜜為被保險人而由上訴人全程參與並代為簽約,上訴人未偕同被保險人本人到場或檢具被保險人本人同意書,難認係被上訴人李鑫堂過失所致,且上訴人於簽約之10日前,方與劉欣蜜離婚,並未據實告知,更於要保書上填載柔與劉欣蜜為配偶關係,致被上訴人未能如時評估核保、承保與否,自無法將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原因歸責於被上訴人李鑫堂。
㈡被上訴人揚盛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與被保險人於99年9月28日辦妥離婚登記,有被保
險人之戶籍謄本資料登載「99年9月28日與楊凱翔兩願離婚」,為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戶籍謄本為戶政事務所開立之公文書,可證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已離婚之事實。另被保險人劉欣蜜之戶別係登載為單獨生活戶,未以共同生活戶與上訴人設為同戶,因此被保險人無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難謂上訴人對被保險人具有「家屬」之保險利益。而上訴人自承因99年5月間公司有經濟上需求,為辦理貸款而虛偽辦理離婚,以圖貸款之核發,嗣後於保險金請領時,又自承為假離婚,而改稱兩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是以,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之主張,實前後矛盾,有違婚姻之目的與民法上誠信原則,難以採信。
⒉被上訴人已盡告知義務,告知上訴人有關要保人、被保險
人應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親簽乙事,才有上訴人與被保險人知悉後擬於99年10月8日一同前往簽約,嗣因被保險人臨時肚子痛不克前往而未親簽,致被上訴人被動接受上訴人之要保,此項行為除不具不法性外,被上訴人已盡告知義務而無過失。上訴人於原審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判決中主張被保險人授權上訴人代理簽名,縱非親自簽名,保險契約仍然有效,可證並非被上訴人李鑫堂之過失,且系爭保險契約,以劉欣蜜為被保險人,係由上訴人全程參與聯繫並由其代為簽約,上訴人亦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另一保險契約,對於簽約一事知之甚稔,而上訴人為要保人,未偕同被保險人本人到場或檢具被保險人本人同意之文書,難認係被上訴人李鑫堂之過失所致。是以,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除被保險人未親簽外,本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成立當時,已無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之事實,其保險利益不具備」,因保險利益不具備,系爭保險契約自不生效力,要難將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全部、單一的歸責於被上訴人李鑫堂。
⒊上訴人係與台銀人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與被上訴人無債之關係,因此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20條第1項,似有違誤。
另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委任人,無民法第54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另主張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1條,仍應以上訴人有損害、被上訴人有過失之行為且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論斷。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未親簽而無效,而未親簽之原因並非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另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與申請保險給付時,均未據實告知已離婚之事實,復因上訴人與被保險人有無保險利益,業經本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確定,就無保險利益之事,已生拘束上訴人之爭點效力。准此,上訴人並無損害,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9-70頁):
㈠兩造間於99年10月8日,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受益人,劉欣蜜為被保險人,保險金100萬元,險種:壽險,保險單號:
AE0 0000000號保險契約。
㈡99年11月28日晚上,劉欣蜜自與上訴人同居之豐原市○○街○○ ○號6樓住宅墜樓死亡。
㈢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劉欣蜜於99年9月28日離婚。
㈣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劉欣蜜二人間,因有資金需求,有意申請行政院青年創業貸款。
㈤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十餘年前借款,仍有呆帳尚未還清。
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之「劉欣蜜」係由上訴人簽名。
㈦系爭保險契約沒有另外一紙「劉欣蜜」同意之契約。
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給付保險
金事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經上訴人上訴本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後,於100年11月1日撤回上訴確定。
㈨被上訴人李鑫堂自85年10月5日起於被上訴人揚盛公司從事
保險業務之招攬,被上訴人揚盛公司係依據保險法相關規定成立之保險經紀人公司;系爭保險契約由被上訴人李鑫堂所招攬(見本院卷第82頁)。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於本院10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頁),系爭保險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離婚前、後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6頁)、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見本院卷第97-98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系爭保險契約無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致契約無效,無效原因是否因被上訴人李鑫堂疏未告知所致?⑵本件於保險契約訂定前,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已離婚,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利益?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10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百分之五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鑫堂於原審自承其不但疏乎未要求劉
欣蜜出具書面同意,亦違反相關法令確保作業程序及內容之真實,更於業務人員報告書上為不實記載,已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7條第1項所定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係為自己投保,毋負確認內容真實、程序合法之義務,系爭保險契約確係因被上訴人李鑫堂之過失致劉欣蜜未出具書面同意而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詢問方法違反財政部60年8月24日60台財錢字第717183號令,非有效之書面詢問云云,該令記載:「保險契約書面詢問事項,應責令業務人員在招攬保險契約時,應善盡說明之責,尤須特別注意詢問被保險人曾否在公立醫院就診,並由擔任說明及詢問之該公司業務人員於筆錄後,親筆簽名,表示業已確照上述規定辦理。對於書面詢問事項,應切實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逐項親筆填寫及簽章,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不能書寫,得由其家屬為之,應註明經過」,惟該令僅為財政部為管理保險人及其業務人員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如有違反,僅生財政部對保險公司是否予以處分或撤銷招攬人員、核保人員之資格登記等行政上處分而已,尚不能認係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所為之書面詢問無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李鑫堂於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案
件審理中證稱:「(承保過程?)當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凱均說的哥哥及大嫂想規劃保險,基於預算考量買定期險,約半年前就提過,後來就沒有再談,這次要保人弟弟就告訴我他哥哥嫂嫂想買保險,所以就約在台中市○○路與東興路便利商店處」、「(在便利商店簽約有誰在場?)上訴人楊凱翔及我」、「(那次簽約幾份?)兩份,壹份上訴人自己買,另外壹份是劉欣蜜為被保險人」、「(那次如何確認劉欣蜜同意保險?)當時簽約的時候劉欣蜜有打電話給上訴人,我想說他知道我們在簽契約」、「(你向來與客戶簽訂保約都在便利商店?)不一定,有時候在客戶家裡,有時候約在外面,看客戶方便」、「(本件不是約在客戶住處而約在便利商店原因為何?)簽約地點是我及上訴人都方便」、「(為何不去大雅住處簽約?)當時電話聯絡約在大家認為方便的地點」、「(電話中是你直接與劉欣蜜通電話嗎?)不是,是劉欣蜜打給上訴人,是上訴人與劉欣蜜電話中談」、「(當天在去便利商店之前是否就知道當天要簽定二份契約?)知道,上訴人有告訴我」、「(上訴人如何告訴你當天要簽定二份約?)上訴人說他與劉欣蜜要一起買保險」、「(你在去便利商店之前就知道上訴人與劉欣蜜要一起買保險?)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凱均跟我說他哥哥嫂嫂要買保險,所以我就直接與他哥哥聯繫」、「(你事先知道當天只有上訴人會去便利商店嗎?)我告訴他們約在便利商店,當天誰會到我先前並不知道」、「(簽約當時是否知道他們已經離婚?)不知道,因為都沒有看身分證所以不知道。(要保過程中有沒有與劉欣蜜通電話?)都是上訴人與劉欣蜜接觸,我沒有」、「(劉欣蜜當天有打給上訴人,你沒有與劉欣蜜通電話,為何你知道當天打電話來的是劉欣蜜?)因為我有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凱均」、「(你剛剛證述簽約現場是你與上訴人?)我是事後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凱均的」、「(所以上訴人接聽電話當時你是否知道誰打來的?)因為當時我猜想是他太太,但不是很確定,因為當時上訴人有回答『我現在在台中市這邊』並電話中提到我的名字,我比較清楚的就聽到這些」、「(你有無曾經與劉欣蜜確認過保單?)沒有,我都直接與上訴人楊凱翔接觸」、「(有無與劉欣蜜通過電話?)沒有,因為想說認識很久,且買個定期險很單純,我業務上的疏忽是沒有給客戶親簽」、「(證人剛剛證述上訴人在便利商店時接到劉欣蜜電話中有沒有提到當時正在做什麼事情?)我不太清楚,我只是有聽到上訴人提到他在便利商店,也有提到與我在一起,也提到我的名字。其他我就沒有聽到了」等語(見台中地院100年保險字第18號卷第108-111頁背面)。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保險人劉欣蜜投保締約事宜,係由上訴人全程參與聯繫並由其代為簽約,上訴人亦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另一保險契約,對於簽約一事知之甚稔,而上訴人為要保人,未偕同被保險人劉欣蜜本人到場或檢具被保險人劉欣蜜本人同意之文書,難認係被上訴人李鑫堂之過失所致,且被上訴人李鑫堂雖自承其未親身與劉欣蜜聯絡、亦未由劉欣蜜本人親自簽名或得其同意代為簽名,屬業務上疏忽並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7條第1項所定之注意義務,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該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僅為保險監理機關為管理其所執掌保險業務及其相關人員所制訂之行政命令,如有違反,僅生是否予以處分或撤銷招攬人員、核保人員之資格登記等行政處置,尚不能以違反該強制禁止規定,率而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屬無效,故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與因被上訴人李鑫堂上開過失,實屬二事,上訴人前揭所辯,應無足採。㈡第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劉欣蜜於99年9月28日離婚,是為辦
理青年創業貸款,銀行核貸甚嚴,在形式上辦理離婚,亦非刻意隱瞞,另由楊凱均99年10月11日撥打上訴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所載,其時間點在上訴人與劉欣蜜離婚後,劉欣蜜何需同意讓訴訟代理人處理本身保險事宜,而說出載你保(台語)?由此可知,雙方雖然形式上離婚,但雙方主觀並無離婚之意。縱然未告知與劉欣蜜已辦妥離婚手續之事,但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說明上訴人之未告知如何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約云云。
⑴然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上揭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
,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劉欣蜜於99年9月28日離婚,上訴人遂於99年10月8日,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受益人,劉欣蜜為被保險人,保險金100萬元,險種:壽險,保險單號:
AE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於系爭要保書上仍載明與劉欣蜜間為「配偶」關係(見本院卷第97-98頁),而於99 年11月28日晚上,劉欣蜜自與上訴人同居○○○區○○街○○○號6樓住宅墜樓死亡,上訴人依此向台銀人壽公司請領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時,係以99年7月23日離婚前之戶籍謄本上所載為「被保險人劉欣蜜之配偶」身分為據,此亦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並稱為求方便,一時不察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於簽約時,甫於10日前與被保險人劉欣蜜辦妥離婚手續,竟未據實告知被上訴人李鑫堂,仍於要保書上填載與被保險人關係為配偶(見本院卷第97頁),並於保險事故發生(即被保險人劉欣蜜死亡)後,仍執載有「與被保險人劉欣蜜間為配偶關係」之舊戶籍謄以為佐,致被上訴人李鑫堂未能如實評估核保及承保之可能,至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劉欣蜜間是否仍存有實質夫妻關係,仍與系爭要保書所載有所扞格,故上訴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㈢又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雖與劉欣蜜離婚,然其仍與劉欣蜜同
居共財,長期同居於上開租屋處,至處理完劉欣蜜後事,才搬回台中市○○區○○村○○路○○○巷○號家中,其與劉欣蜜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事實並未變更,仍為保險法第16條所定之「家屬」而對劉欣蜜有保險利益云云。
⑴按查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者,必須對被
保險人有合法之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6條所定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其第一款所謂「家屬」,係指民法第1123條所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是因為
要辦貸款,所以才辦理離婚,所要辦的貸款,是否為該創業貸款?)是、「(這件貸款是否有辦下來?)沒有,因為貸款要求要提供保人或不動產,但是因為他提供保人劉文騰的土地是持分的,沒有辦法辦,所以沒有成功」、「(這件貸款是否你辦的?)不是,是上訴人自己找人辦的」、「(什麼時候知道沒辦成?)差不多是在劉欣蜜過世之前就開始在辦了,過世之前就知道沒有辦法辦成了。大概在99年10月11日之後知道沒辦成」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基上,申辦該貸款成否係繫於提供擔保是否足夠,與劉欣蜜有無婚姻關係無必然關連,而上訴人與劉欣蜜於
99 年9月28日離婚後,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0月8日以劉欣蜜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金額100萬元之系爭保險,迄劉欣蜜99年11月28日死亡,上訴人與劉欣蜜間仍屬離婚狀態,難認主觀上兩人仍有共同生活之意,且上訴人之住所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係載為「台中市○○區○○路○○○巷○號」(見本院卷第97頁),與被保險人劉欣蜜100 年1月18日戶籍謄本上所載為「台中市○○區○○○街○○ 巷○○弄○○號」及其租屋處「台中市○○區○○街○○○號」墜樓地點均屬不同(見本院卷第96頁),據此,客觀上仍難認兩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是以,於保險契約訂定前,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劉欣蜜已離婚,亦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70頁),則系爭保險契約難認具有保險利益,故上訴人上揭所辯,尚非有據。
㈣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李鑫堂已表示未向上訴人說明未親
自簽名致契約無效具有過失,被上訴人李鑫堂為被上訴人揚盛公司之業務人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上訴人揚盛公司負連帶責任。又上訴人與台銀人壽公司間未能締結有不得上訴。效保險契約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李鑫堂、揚盛公司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亦得依約請求賠償云云,按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尚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李鑫堂過失所致,亦難認被上訴人揚盛公司需負同一責任,上訴人未獲申領保險金之給付與被上訴人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保險金100萬元,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係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選擇合併對被上訴人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請求。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鑫堂、揚盛公司賠償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