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保險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王錞錞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容被上訴人 富邦公司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被上訴人 李慧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李慧娟為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99年1月間向上訴人招攬投保該公司之「富邦公司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險,因李慧娟告稱富邦公司之投資能力極佳,且稱每年投資獲利可超過百分30,上訴人乃於99年1月15日與富邦公司簽訂該項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契約內容包括每年投資新臺幣(下同)36萬元,第一年並單筆增額投資168萬元,合計204萬元,上訴人並於99年2月1日繳交全額保費204萬元。詎上訴人於99年9月初向富邦公司查詢時,發現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僅餘1,729,683元,經上訴人一再追問,方知當初所繳之36萬元,需先扣除百分之60之費用後,餘額才作投資之用,增額投資之168萬元部分,亦需先扣除百分之3之費用後,餘額再作為投資之用,故保單價值才少於上訴人已繳之204萬元,且年投資報酬率亦無李慧娟所稱之每年逾百分之30。

2.因李慧娟於招攬保險時,違反法令,並未提及所繳金額需先分別扣除百分之60及百分之3之費用,亦未將富邦公司印製「富邦公司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所載事項詳細告知,而故意隱瞞事實,並以不實之高投資報酬率誤導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亦有詐欺上訴人之意圖,騙取上訴人同意與其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係於99年9月時始知悉該被詐欺及陷於錯誤情形,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通知。又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另被上訴人李慧娟未告知重大事項,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係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富邦公司自應對李慧娟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基於無效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40,000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於上訴本審補稱:

1.原審上訴人起訴主張204萬元金額,因已向被訴人富邦公司取回754,551元,爰減縮金額,上訴金額為1,285,449元。

2.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前後有修正保險成本暨保單行政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係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提出答辯,上訴人始知悉有已修正保險成本暨保單行政管理費(2010年1月20日版本)。而李慧娟招募投保時,蓄意隱瞞此事實,導致上訴人因無法得知系爭保險契約富邦公司就上訴人所交付金額扣除掉多少費用率?及因此可得之實質保險契約之保障額度?尤以系爭保險契約係「投資型保險」,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並以收取保費一部分投資非以新台幣計價之海外基金,亦未告知上訴人海外幣值匯兌匯率損失風險,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並被上訴人李慧娟僅圖高額佣金,不斷鼓吹上訴人投資,而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告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前後有修正保險成本暨保單行政管理費之計算方式重要事項,亦有詐欺上訴人簽約之意圖。因上訴人係於99年9月時始知悉該被詐欺及陷於錯誤情形,至上訴人於原審於100年2月提起訴訟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3 條規定,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3.被上訴人李慧娟於原審所提出99年1月20日列印之「富邦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下稱新版重要告知事項),其上之要保人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簽,換言之,即有人偽冒上訴人簽名於該「新版重要告知事項」,且因過於匆忙,而將日期欄位日期填寫為列印日期(99年1月20日)之前即「99年1月15日」,已證百密一疏而為顯臨訟所為。另上訴人99年1月20日公出至南投縣政府參與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格檢查組對役男體位判定,顯非被上訴人所稱有依該新版「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對上訴人說明之事實。

4.上訴人雖為專業醫師,惟「專業」僅就在某一領域即「醫學」,並不代表其對「投資型商品」亦有專業之注意能力及了解風險大小程度,所謂「隔行如隔山」,實不能以上訴人社會地位與教育程度論以上訴人應「知悉投資風險」,每位投資簽約保險者,都會衡量所得承受之風險損失之程度始願締約,此乃理性與合乎常情之消費者之作為,是以因被上訴人李慧娟未將「重要告知事項」向上訴人說明,隱瞞金融商品重要事項訊息,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表示撤銷契約之表示,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自應恢復原狀,將上訴人原交付之金額返還。被上訴人李慧娟與富邦公司皆未告知重大事項,因此造成上訴人損害,且李慧娟執行職務未遵循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係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富邦公司自應對李慧娟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5.按:「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訊息;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一、各項費用。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

三、相關警語。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其他資訊揭露及銷售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李慧娟未將變動後「保險成本暨保單行政管理費用」(即2010年1月20日版)提高之金額與數據告知,其與舊版「保險成本暨保單行政管理費用」(即2010年1月6日列印版)差異甚大,致使減損保單帳戶價值、身故保險金之金額,自屬影響保戶之權益重大事項至明,且因系爭契約重要內容「保險成本暨保單行政管理費用」,上訴人所知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未告知情形下抽換新版,自屬兩造契約內容未有意思表示合意,應屬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即應就上訴人所交付金額負返還義務。

6.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被上訴人李慧娟所提供之系爭保單重要告知事項<附註1-10>的字體比量販店型錄的字還要小,致上訴人無法仔細參閱而於系爭保單上簽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該系爭保單應全部無效。

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285,

449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答辯:

1.上訴人乃南投縣立慢性病防治所之主任醫師,為高級知識份子,其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前,就各項細節已詳細詢問被上訴人李慧娟,經被上訴人評估後始於9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2.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除簽署要保書外,並親自簽署「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一覽表」、「委託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客戶投資問卷暨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富邦公司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新版重要告知事項已載明「計畫保費1至5保險費年度前置費用上限依序為60%、45%、15%、15%、15%,每筆增額保費前置費用上限為5%」,被上訴人李慧娟對此無從隱瞞,已詳盡告知義務。

3.上訴人原先所簽署之重要告知事項係列印日期為99年1月6日之版本,因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之相關文件已經過改版,經核保人員要求下,被上訴人李慧娟才持列印日期為99年1月20日之新版本讓上訴人重簽,而因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日為99年1月15日,是以上訴人重簽時仍填載日期為99年1月15日,故新版重要告知事項確經上訴人本人親簽,並同意其上所載內容。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李慧娟隱瞞高額費用率,並以不實之高投資報酬率誤導其簽署系爭保險契約,其並未於99年1月15日簽署新版重要告知事項,故依民第88條、92條之規定,撤銷錯誤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應為無理由。

4.投資原本就有風險,此乃常識,上訴人身為高級知識分子,實無不知之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李慧娟向其保證每年之投資獲利可超過百分30云云,亦屬無據。

5.系爭保險契約有10日之審閱期,要保人於收到保險契約10日內可不附任何理由撤銷保單。上訴人於收到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後,於99年2月2日取消單筆增額168萬元部分之投資,並於99年2月11日以「沒有安全感」為由,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卻又於99年2月22日取消撤銷之申請,並於99年3月9日再申請單筆增額投資168萬元,最後於99年9月9日贖回部分基金,取回754,551元,並申請停止繳付計畫保費進入保費緩繳期。可見上訴人個性反覆,其所稱遭詐騙云云,僅係後悔不想繼續投資之藉口,要非可採。

6.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9年1月15日成立,上訴人遲至本事件起訴時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亦應予駁回。

㈡於本審補稱:

1.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投資型保險前,曾接受「客戶投資問卷暨投資風險承受度測驗」(上訴人承認該簽名之真正,參原審

100.5.19筆錄第3頁),其就「2.要保人目前的理財方式」,勾選「定存、保險、基金、股票」,是上訴人早有投資基金之經驗,就外匯、基金之買賣風險難謂不知。

2.本件保險契約要保書,於「十三、重要事項告知書」第21項清楚載明:「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保障部份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之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專戶保障,惟所投資部份分離帳戶,客戶須自行承擔風險,不列入該專戶之保障範圍。」就此,上訴人以打勾之方式,確認其已充分被告知,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附卷可稽。又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舊版重要告知事項(即原審被證三),有關投資報酬率,同時將「9%」、「-9%」併列計算保單帳戶價值,依此計算範例,亦足以明瞭系爭保險契約投資之標的,不保證必然獲利。且上開被證三附註欄第8點復說明:「本投資型保險商品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出單銷售,惟不表示要保人即無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等語,更明白揭示投資型保單存有之投資風險。

3.上訴人稱99年1月20日其出差至南投縣政府參與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格檢查組對役男體位判定乙節,與其當天於新版重要告知事項(即原審被證二)上簽名,並無扞格之處。蓋南投縣政府位於「南投市○○路○○○號」,而富邦公司南投服務處則位於「南投市○○路○○○號2樓」,二處相差不過數十公尺。而參酌被上訴人李慧娟於原審具狀表示:「…原告在南投服務處的會議室重簽…」云云,上訴人係趁出差順路之便,至富邦公司南投服務處重新簽署新版重要告知事項無訛。

4.新版告知事項之保險成本雖有調整,然關於保單行政管理費不論新舊版皆屬相同。姑不論修正「保險成本」之新版重要告知事項業經上訴人親簽,且上訴人於收受保險契約、經反覆思辯後對修正之內容無意見;本件「保險成本」之差異事實上亦非重要,無關系爭契約效力。蓋: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17款(三),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富邦公司得修改保險成本之計算方式,並於調整保險成本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亦即富邦公司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於調整保險成本前三月個通知保戶,嗣後即可依調整後之保險成本計算費用,無庸取得保戶之同意。而上開被證二之內容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富邦公司於通知上訴人後三個月,亦得依台灣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調整保險成本,上訴人有無重簽新版告知事項對其權益並無影響,不容上訴人以此爭執契約效力。

5.上訴人不爭執舊版重要告知事項為其親簽,故舊版重要告知事項所載內容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上開舊版重要告知事項已載明「計畫保費1至5保險費年度前置費用上限依序為60%、45%、15%、15%、15%,每筆增額保費前置費用上限為5%」等,與新版重要告知事項所載全然一致,業務人員李慧娟無隱瞞之理由與必要。

6.系爭保險契約就投資風險、各項費用之收取已有詳盡之記載,上訴人業於各項文件簽名,其同意並接受契約內容,保險業務人員李慧娟本於保險契約內容對上訴人解說,並請上訴人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堪認已盡告知義務,且保單首頁載明上訴人之保險金額為8,000,000元,顯無上訴人所稱不知保險契約保障額度之事。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以粗體字提醒要保人即上訴人審慎撰擇本保險商品之相關注意事項,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足核,可知被上訴人富邦人公司已善盡告知及提醒之責。再者,姑不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係於100年6月3日公佈、於100年12月30日施行,而系爭保險契約於99年1月份簽定,應無上開法令之適用。又因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應簽署之相關文件及文件內容,皆事先經金管會審核通過,符合金管會之要求,亦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所載「…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慮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相符,無違反上開法令之疑慮。

㈢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簡化爭點,及本院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99年1月間經由被上訴人李慧娟招攬,投保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投保金額主契約部分為每年36萬元,第1年並單筆增額投保168萬元,合計為204萬元。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於9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於99年2月1日全額繳款。

3.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於99年2月2日取消單筆增額168萬元部分之保險,於99年2月11日取消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部分之保險,99年2月22日撤銷取消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之申請(亦即回復主契約之效力),99年3月9日重新申請單筆增額168萬元之保險。有關上訴人取消單筆增額保險及重新投保單筆增額保險部分,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於99年2月6日退款168萬元,並於99年3月22日重新扣款168萬元。

4.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贖回部分基金,取回之金額為754,551元。

5.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收受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所交付之保單,其附件包括富邦公司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即被證二、列印日期為2010/01/20之新版重要告知事項)。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列印日期為2010/01/20之新版重要告知事項要保人欄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親簽?

2.被上訴人就上開重要告知事項所列:--如所繳保險費須先扣除年度前置費用、保險成本暨保單行政管理等費用、以及商品海外幣值匯兌匯率損失風險等,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3.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詐稱年投資報酬率逾百分之30,以此不實之高投資報酬率誤導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4.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法令,隱匿上開金融商品重要訊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或被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5.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錯誤及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依無效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1.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型商品保險契約,因富邦公司其業務員即被上訴人李慧娟違反法令,未將所繳保險費須先扣除年度前置費用、保險成本暨保單行政管理費用、以及海外幣值匯兌匯率損失風險等「重要告知事項」向上訴人告知、說明,隱瞞金融商品重要事項訊息,並以不實之高投資報酬率誤導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騙取上訴人與其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主要係以其否認列印日期為2010/01/20、版本為V3.0.5.3之新版重要告知事項要保人欄上訴人之簽名非其親自所簽,而係他人偽造為依據。然查該新版重要告知事項上上訴人之簽名,雖經原法院檢附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文件多份,先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而未有明確結果。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所提出列印日期為2010/01/06、版本為V3.0.5.2之「富邦公司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下稱舊版重要告知事項,附原審卷㈠第82頁)」上要保人之署名,為其本人親自簽名(參原審卷一.61-62頁),該簽名處並特別印載:「聲明:本人已經審閱及明白本建議書上之說明與內容」等字,可知該舊版重要告知事項之內容為其所知悉。次查,兩造系爭保單(保險契約)中,就「富邦公司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內容部分載有「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有該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可稽(參原審卷一第21頁),茲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收受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所交付之該保單,其附件除要保書、投資標的一覽表等文件,尚包括上開經上訴人簽名之新版重要告知事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若對該新版重要告知事項非其親簽,以上訴人之謹慎用心自不難即時察覺,對之有所爭執,並可以此為由,於10日之審閱(猶豫)期間內撤消該保險契約。惟其於99年2月1日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後,於99年2月2日取消單筆增額168萬元之保險,於99年2月11日以「沒有安全感」為由,取消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之保險,復於99年2月22日撤銷取消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之申請(亦即回復主契約之效力),又於99年3月9日重新申請單筆增額168萬元之保險,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型保單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簡式、新契約取消/撤銷申請書、取消新契約撤銷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參原審卷㈠第102、83、84 、106頁)。是以,上訴人於前述謹慎思索、意思反覆過程,理當對上開新版重要告事項上其之簽名為其所簽與否、系爭保險契約投保與否,有更多審視思辯的機會,惟其始終未曾主張該新版重要告知事項上其之簽名非其親簽,殊違常理。參酌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原先所簽署之重要告知事項係列印日期為99年1月6日之版本,因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之相關文件已經過改版,經核保人員要求下,被上訴人李慧娟才持列印日期為99年1月20日之新版本讓上訴人重簽,而因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日為99年1月15日,是以上訴人重簽時仍填載日期為99年1月15日,故該新版系爭重要告知事項確經上訴人本人親簽等語,應較符常情可信;否則,上訴人豈有不對非其簽名之該新版重要告知事項主張非其親簽之理。是其上開否認,尚非可取。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真實。

3.其次,觀諸該舊版、新版2份重要告知事項,除試算之範例,因「保險成本暨保單行政管理費用」之金額略有不同,導致後續計算之「保單帳戶價值」及「身故保險金」金額亦隨之變動外,其餘有關告知事項之說明,包含「計畫保費1至5保險費年度前置費用上限依序為60%、45%、15%、15%、15%,每筆增額保費前置費用上限為5%(上訴人起訴狀誤為3%)」等,內容全然一致,有上開新、舊版重要告知事項可核。是縱令新版重要告知事項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知悉,惟依舊版重要告知事項,仍應認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費須先扣除前置費用、保險成本暨保單行政管理等費用,為上訴人所知悉。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首頁,即以粗體字提醒要保人即上訴人「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撰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請審閱保險單條款」,復說明「保險單是法律契約文書,為維護您的權益,請收到本保險單後,詳細檢閱所附要保文件影本及條款,若有資料不符或任何疑義,請速向本公司查詢或辦理更正。」有系爭保險契約在附卷足查,是以,上訴人就契約條款之內容,亦不能諉為不知。而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前置費用係指本契約訂定及運作所產生,並將由本公司自要保人每次所繳保費中扣除之費用。其數額依要保人實際繳納之保費按「前置費用年度」及附表一所列相對應之百分比計算。」;另依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前置費用」欄之說明,前置費用佔所繳保費之最高比例:計畫保費1至5保險費年度前置費用上限依序為60%、45%、15%、15%、15%,每筆增額保費前置費用上限為5%之記載;與上開新版重要告知事項之說明全然相同。是於上訴人審閱系爭保險契約過程,亦足明瞭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扣除前置費用、保險成本暨保單行政管理等費用,餘額始能用以投資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慧娟刻意隱瞞所繳保費需先扣除高額費用後再投資之事實,並非可採。

4.又上訴人任職南投縣立慢性病防治所擔任主任醫師一職,屬社會菁英階層,就簽訂一般人身保險契約與投資型保險契約之區別當有所認知。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所購買之商品,既為投資型保險契約,而非一般人身保險契約。且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投資型保險前,曾接受「客戶投資問卷暨投資風險承受度測驗」,其就「2.要保人目前的理財方式」,勾選「定存、保險、基金、股票」,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該問卷測驗可稽(參原審卷一.17.60.80頁),是上訴人早有投資基金之經驗,就外匯、基金之買賣風險難謂不知。況,不論上開新、舊版重要告知事項,有關投資報酬率,均同時將「9%」、「-9%」併列計算保單帳戶價值,依此計算範例,亦足明瞭系爭保險契約連結投資之標的,不保證必然獲利。且上開重要告知事項附註欄第8點復說明:「本投資型保險商品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出單銷售,惟不表示要保人即無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第9點亦載明:「投資標的係投資標的所屬公司依投資標的適用法律所發行,其不論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或於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返環保單帳戶價值或為各項給付,其投資標的價值均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直接承擔損益,...。要保人及受益人必須承擔投資之包括法律、匯率、投資標的相關市場變動及投資標的所屬公司之信用等風險。」等語,更明白揭示投資型保單存有之投資風險。再者,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於「十三、重要事項告知書」欄,臚列各重要事項,其第21項更清楚載明:「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保障部份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之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專戶保障,惟所投資部份分離帳戶,客戶須自行承擔風險,不列入該專戶之保障範圍。」就此,上訴人以打勾之方式,確認其已充分被告知,並於載有表示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之簽名欄處簽名,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一.9至13、77-82頁)。均足見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李慧娟未盡告知說明風險義務,使其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尚不足採。

5.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即應就對方如何欲己方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己方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係遭被上訴人所詐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李慧娟以系爭保險契約年投資報酬率逾百分之30,誤導詐騙其簽訂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為真實。況系爭保險商品招攬過程中,由被上訴人李慧娟交由上訴人簽署之前開新、舊版重要告知事項,有關投資報酬率之試算範例、附註欄第8、9點,均在說明此投資型保險商品可能存有之風險;又系爭保險契約中由上訴人填寫之要保書,於「

十三、重要事項告知書」欄,臚列各重要事項,其第21項並有投資型保險商品,客戶須自行承擔風險之敘述,該臚列之告知事項,上訴人復以打勾之方式,確認被上訴人已充分告知,均已如前段所述。是以,姑不論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過程,涉有詐欺,而依上開所簽文件各情,上訴人當不可能誤信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必有年投資報酬率逾百分之30之收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李慧娟之誤導,自亦不足採。

6.上訴人又引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10條第3款、金融服務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6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10條及同法第11條之規定,而謂就系爭契約之簽署,被上訴人有違法令之處云云。然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違反上開法令並未具體指明,而查系爭保險契約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投資問卷暨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富邦公司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等,及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首頁,以粗體字提醒要保人即上訴人「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撰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請審閱保險單條款」,復說明「保險單是法律契約文書,為維護您的權益,請收到本保險單後,詳細檢閱所附要保文件影本及條款,若有資料不符或任何疑義,請速向本公司查詢或辦理更正。」,均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富邦人公司已善盡告知及提醒之責。又者,姑不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係於100年6月3日公佈、於100年12月30日施行,而系爭保險契約於99年1月份簽定,應無上開法令之適用。而因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應簽署之相關文件及文件內容,皆事先經金管會審核通過,符合金管會之要求,亦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所載「…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慮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相符,尚無違反上開法令之虞。再者,系爭保險契約就投資風險、各項費用之收取均已有詳盡之記載,上訴人業於各項文件簽名,其同意並接受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李慧娟本於保險契約內容對上訴人解說,並請上訴人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堪認已盡告知義務,且保單首頁載明上訴人之保險金額為8,000,000元,顯無上訴人所稱不知保險契約保障額度之事。是以,上訴人此項所辯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一節,亦不足採。

7.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李慧娟違反法令,刻意隱匿所繳保險費須先扣除年度前置費用、保險成本暨保單行政管理費用、以及投資商品匯兌匯率損失風險等,隱瞞金融商品重要事項訊息,並以不實之高投資報酬率誤導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或受詐欺,或構成侵權行為,難認為真實,其據以主張撤銷錯誤或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或請求損害賠償,尚非合法有據。從而,其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或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所繳之保費及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本件系爭新版重要告知事項要保人欄上訴人之簽名確係上訴人本人親自所簽,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其究在何處所簽,已非關重要。另系爭新、舊版重要告知事項所列有關投資報酬率之試算範例,其新版「保險成本暨保單行政管理費用」(即2010年1月20日版)提高之金額與數據,與舊版「保險成本暨保單行政管理費用」(即2010年1月6日列印版)固有差異,惟該新版重要告知事項已由被上訴人富邦公司隨同該保單交付上訴人收受。是以,上訴人若對之有所爭執,自可以此為由,於10日之審閱(猶豫)期間內撤消該保險契約。然上訴人並未此為,於99年2月11日以「沒有安全感」為由,取消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之保險,復於99年2月22日撤銷取消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之申請(亦即回復主契約之效力),均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今始以:因系爭契約重要內容「保險成本暨保單行政管理費用」,上訴人所知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未告知情形下抽換新版,自屬兩造契約內容未有意思表示合意,應屬契約未成立云云,自亦非可取。再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李慧娟所提供之系爭保單重要告知事項<附註1-10>之字體比量販店型錄字體還小,致上訴人無法仔細參閱而於系爭保單上簽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該系爭保單應全部無效云云。乃僅為上訴人片面主觀之說詞,亦不足取。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之認定,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