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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保險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黃志源被 上訴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栗志中訴訟代理人 巫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範圍內,兩造當事人所成立之爭點簡化協議,應屬程序選擇契約亦即為訴訟契約之一種,對兩造當事人應有契約之拘束效力。兩造經本院爭點整理,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1日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兩造並同意除爭點整理協議所約定之爭點外,不再提出其他爭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上訴人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後,另提出「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抗辯,且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新提出,故上訴人自應受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效力之拘束,不得再提出前揭抗辯,本院亦毋庸再予審酌,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處經理,其自88年起陸續向被上訴

人投保生活大師終身保險計劃A、步步高昇增額終身壽險、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乙型等保險,上訴人依前揭所簽訂之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之保險契約第14條、生活大師終身保險計劃A保險契約第24條、生活大師終身保險計劃A保險契約第23條,及保險法第120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終止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其收到通知後第二個資產評估日計算之保單價值總額給付解約金及每三年還本一次之生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並向被上訴人申請保單借款,經被上訴人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應按前開約定分別給付解約金、借款及生存金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雖承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生存金等債權存在,竟藉詞拒絕給付,經上訴人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爰依上開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915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並無與張惠卿共同不實招攬之行為:

⑴ 上訴人與張惠卿於招攬保險時明確告知要保人所投保者為

投資型保單,並得要保人同意,此自上述要保人所簽訂之保險單載明為投資型保險及要保人曾於保險期間就獲利部分了結入帳,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孟學、蔡黎聖、洪智惠、許來福、許楊素眞等人所述非真。且要保人通訊地址之變更,均曾獲得要保人之同意。又訴外人洪智惠家族及許楊素眞家族自承曾看過系爭投資型保單,渠等既均審閱,對該保險契約性質係屬投資型保單,自難諉為不知。又投資型之保險風險與儲蓄型保險之風險並不相同,稍有理財經驗之成年人不難知悉之事實,系爭投資型保單所附之「投資標的選擇」、「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投資型商品建議書摘要表」均一再重複此為投資型商品之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保單首頁上方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以粗體、明顯對示方式載明「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負投資盈虧之責」,渠等收受保單後,翻閱首頁即可知悉,並無須待詳閱保險契約條款。故渠等主張系爭投資型保單之內容為專業且複雜、字體甚小、高達數十頁,渠等沒有能力詳細審閱,係遭上訴人詐欺而投保,顯不符合事實。

⑵上訴人並無與張惠卿共同招攬系爭保險之行為:

兩造雖於87年12月15日訂定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指定之營業地區範圍內招攬保險業務。惟上訴人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處經理,致力於公司內部管理事務,並未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訴外人洪智惠、許楊素眞家族與上訴人家族有多年交情,渠等曾於上訴人返回中壢時向上訴人詢問有關最新保險商品,上訴人曾就投資型商品加以介紹,其他行為上訴人均未參與,亦未與渠等以聯繫、接洽,上訴人所為之行為與依被上訴人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之招攬行為有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惠卿並無共同招攬。雖張惠卿交予渠等保證獲利切結書,惟倘若上訴人與張惠卿係共同招攬,理應共同簽名,而系爭投資型保單並無上訴人筆跡及簽名,由此足證,上訴人並未為共同招攬行為。

⑶關於上訴人母親所書立之聲明書,係因渠等向張惠卿購買系

爭投資型保單,因未能達到預期之獲利,群聚逼迫上訴人母親,其母親因承受龐大壓力,始書立違背本意之聲明書,亦因此罹患憂鬱症,此違反自由意識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退步言,縱該聲明書取得並無違法,然僅得以推知渠等認定係投保儲蓄險,而要求上訴人與張惠卿返家加以說明,不得以該聲明書逕認定渠等係經由上訴人之招攬而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

⑷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請求並無理由:上訴人並無不實招攬保險契約情事,縱認上訴人確有不實招攬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亦非無疑,自應就其損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之抵銷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項、第10項請求上訴人返還佣金並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

2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招攬渠等系爭投資型保單所領取之業務款酬,惟上訴人係遵循被上訴人規約招攬,由被上訴人審查後核發保險單,並與渠等簽訂保險契約後始獲取報酬,故上訴人獲取之報酬乃完成招攬保險契約之對價。縱認被上訴人得不論任何理由而於取消保險契約後,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報酬,上開返還請求權發生事由,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須於系爭承攬契約期間內者,始足當之。惟系爭承攬契約於訴外人洪智惠等家族與被上訴人和解前即已終止,即被上訴人與渠等解除契約於兩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被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期間,顯然尚未對上訴人具有請求權事由,自不得嗣後始發生之「取消與訴外人等間保險契約」為由,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況訴外人洪智惠家族及許楊素眞家族是否有解除契約之原因本有可議,被上訴人逕與渠等簽訂解除保險契約之協議,若許其任意否認上訴人先前完成之承攬事務,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領取之業務報酬,則有悖於誠信。

⑵縱認被上訴人取消保險契約後,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領取之

業務報酬,就上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觀之,亦應於被上訴人將自要保人收取之保險費全數退還予要保人後始得主張。然渠等自稱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分別為5,969,901元及8,095,754元,惟被上訴人僅分別退還4,021,533元及5,271,508元,並未將自要保人處收取之保險費全數退還予要保人,與系爭約定事項內容不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與渠等簽訂之協議書之第3頁所列保單號碼與被上訴人所提證之追佣明細所列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被上訴人並未與渠等達成協議而取消系爭投資型保單,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領取之業務報酬。

⑶「追佣明細表」係被上訴人自稱依先前給付予上訴人之佣金

及承攬獎金等列表,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應就其具形式證據力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應就所列保單號碼及承攬獎金之正確性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之業務報酬、承攬獎金等係由業務員、區經理、處經理、部長等人按比例分得並提撥部分金額作為處營運基金、區部營運基金及育成處獎金,作為聚餐、獎勵之用,非由上訴人全數取得,故被上訴人依其佣金明細表所列金額向上訴人請求,不足憑採。

⑷縱使與渠等所簽訂系爭投資型保單確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中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被上訴人仍不得對解約金主張抵銷。按銷售保險商品予渠等係張惠卿一人所為,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僅曾於洪智惠家族詢問時,就新保險商品加以介紹,並無深入之招攬行為,亦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所規定之招攬行為。況渠等之系爭投資型保單亦無上訴人之字跡或簽名,而保單相關文件均指稱係為投資型保險,其記載並無所謂足使人誤認為儲蓄型保險之可能,且張惠卿以手寫方式記載非定型化契約內容之約定,僅係張惠卿與渠等私下之約定,並未因此使渠等產生誤認,其中「連本帶利」亦為投資性用語,渠等投資未能獲利,仍非可謂造成渠等之損害。退步言,縱張惠卿所為不當招攬行為,使渠等誤認為儲蓄性保險,惟上訴人並未參與招攬及簽訂系爭投資型保單,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應賠償其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張惠卿共同以儲蓄型保單內容不實招攬洪智惠家族

、許楊素眞家族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並致渠等受有投資損害:

⑴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前擔任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級職為

處經理),訴外人張惠卿於99年8月24日前擔任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級職為區經理),二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5月3日、5日收到被上訴人公司保戶即訴外人蔡孟學、許楊素眞之存證信函,申訴上訴人與張惠卿於95年至98年間,陸續以不實手段向「洪智惠家族:蔡孟學、蔡黎聖及洪聖惠」及「許楊素眞家族:許楊素眞、許來福、許家榛及許銘琮」招攬保險,詐騙渠等投保系爭投資型保單,且投保時上訴人與張惠卿僅告知洪智惠家族:「保單皆只需繳納一年至三年不等,可獲得高額利息,並不再需繳納任何保費」,告知許楊素眞家族:「此保險為本金加計百分之五利息之儲蓄型保險,保險年限分別為3年、6年,保費只需一次性,不需另付其他費用及保費」,並未告知渠等所投保者為投資型保險。於投保後,上訴人與張惠卿並將渠等之通訊地址變更為上訴人與張惠卿所在之基隆,致使渠等無法收到保單現況之相關訊息,故有涉及詐騙保戶高額保費之犯罪行為。另上訴人與張惠卿未經渠等同意,自行辦理保單借款及解約,並涉及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金管會保險局調查後,上訴人與張惠卿確有不實招攬保單之侵權行為,因申訴保戶洪智惠提出其持有之保單上有鉛筆書寫文字,業經上訴人張惠卿自承為其所書寫,內容具有定期定率之儲蓄型保單特徵;另申訴保戶許來福及許楊素眞提出訴外人張惠卿所書立之憑證,其中有「…並將於民國98年6月26日連本帶利領回…」等儲蓄險擔保領回之概念用語,由此可推知上訴人於保單招攬時,係以儲蓄型保單進行招攬。又上訴人之母親徐繡鳳為訴外人洪智惠及許楊素眞之鄰居,上訴人與張惠卿當時係透過徐繡鳳之關係向洪智惠及許楊素眞招攬保單,而依徐繡鳳之聲明書,亦可知上訴人與張惠卿係以儲蓄型保單進行招攬保單。

⑵上訴人其轄下業務員李惠雯、盧玟讌及許霄宇等人,早已坦

承確實有掛件招攬轉收佣金之行為,另該保險業務員李惠雯、盧玟讌及許霄宇等人均以聲明書聲明洪智惠家族許楊素眞家族之保單,皆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惠卿以其名義掛件招攬,該保單承攬佣酬於發佣日後即返還主管。

⑶綜上所述,依申訴保戶存證信函、上訴人母親之聲明書、上

訴人轄下業務員之聲明書等證據,得證上訴人確實與其配偶張惠卿共同為不實招攬,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及並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書第4條約定。

⑷上訴人雖主張渠等於保險期間獲利部分了結入帳之情事,故

可推知申訴保戶等人知悉其所投保之保單為投資型保單,惟渠等投保之保單,有獲利情形者僅為許楊素眞家族於95年間所投保之三張保單,至於洪智惠家族所投保之保單自始均無獲利情形。再者許楊素眞及許來福亦於被上訴人申訴處理期間表示上訴人與張惠卿當時向渠等說明係為保單紅利,因為公司有賺錢而特別予以分紅,事後經被上訴人告知,始知悉係投資型保單之解約金。又渠等均表示不知地址遭變更至基隆,乃事發後被上訴人提供相關申請變更地址文件始知悉此情。而上訴人與張惠卿亦曾告知被上訴人將地址變更為渠等於基隆之另一個通訊地址,係因渠等要求幫忙注意基金價值漲跌狀況。然業務員均可進入公司同仁網站,查詢其所招攬之保單相關資料,故上訴人與張惠卿無須透過對帳單收受方式注意投資型保單基金漲跌。

⑸上訴人與張惠卿於95至98年期間未經要保人同意,偽造契約

變更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及解約,並向被上訴人公司重新投保同一投資型保單,透過保單轉換方式,向被上訴人公司詐領佣金,上訴人主張追佣明細表所列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此為上訴人以詐騙手段招攬之保單,或以偽造文書手段招攬之保單,故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領取該保單之招攬報酬,亦即上開保單係上訴人以不實手段詐騙招攬,自始無效,而無上訴人主張之「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情形存在。

⑹上訴人長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自應熟知業務獎

金報酬制度,況被上訴人為免爭議,於核算追佣金額時即未將處營運基金、區部營運基金及育成處獎金列入,且被上訴人公司追佣金額亦經上訴人轄下之業務員即訴外人許霄宇、李惠雯、盧玟燕等人確認無誤。故上訴人主張業務獎金並非由上訴人全數取得,為狡辯之詞。

⑺上訴人配偶張惠卿確實有不實招攬行為,且亦經判決確定,

有申訴保戶之存證信函及其母親之聲明書以資佐證。另上訴人辯稱其母所出具之聲明書係受脅迫,該內容非出於自由意志,及業務員退佣聲明書未詳加調查等,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均於事件發生後所取得,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母於書立聲明書時有受脅迫之情。又上訴人主張其母現有憂鬱症,以其罹患憂鬱症後之陳述為證據,其證據無法採信,惟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於原審並未提出,於第二審始主張,實有違適時提出主義,且觀其內容顯係受上訴人要求所為,故上訴人之母現今所為之陳述實已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

承攬契約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項、第10項請求上訴人返還佣金,並主張抵銷:

⑴就不實招攬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分別與

洪智惠家族及許楊素眞家族達成和解協議,除給付洪智惠家族、許楊素眞家族至99年10月26日止仍有效之保單帳戶價值餘額2,079,165元、3,762,928元,另分別賠償渠等所繳保險費5,969,901元、6,780,089元與上開保單帳戶價值餘額之差額50%,即1,945,368元、1,508,580元共計給付洪智惠家族、許楊素眞家族4,024,533元、5,271,508元,惟扣除被上訴人自洪智惠家族、許楊素眞家族保單實際贖回時價值餘額2,100,695元、3,799,426元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為1,923,838元、1,472,082元,共計3,395,920元。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其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約定,上訴人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招攬各項人身保險,並應本於誠信原則及專業服務態度維護保戶及被上訴人公司之權益。上訴人以不實手段招攬保險,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⑵佣金追回部分:上訴人其所轄業務員許霄宇、李惠雯、盧玟

讌等均已承認申訴保戶等人所投保之投資型保單係屬掛件招攬,且相關系爭保單之佣金已轉交上訴人,故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已領取之業務報酬,再依第10條約定因上訴人未經保險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載、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約定,被上訴人得收回契約書所約定之報酬。被上訴人公司依前開約定追回上訴人所收到之系爭投資型保單佣金2,044,038元。

⑶訴外人張惠卿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別有2,125,531元及670

,915元之債權,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張惠卿及上訴人有上述債權,合計5,439,958元,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主張抵銷,故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該筆債權。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915元,及其中407,952元自99年5月25日起,其中38,963元自99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餘22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處經理,其曾自88年起,陸續向被

上訴人投保生活大師終身保險計劃A、步步高昇增額終身壽險、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乙型等保險,上訴人已依上述保險契約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依前開契約約定應給付解約金、借款及生存金予上訴人670,915元。

⑵訴外人洪智惠家族及許楊素眞家族曾於95年至98年間經由上

訴人及其妻張惠卿招攬,陸續向被上訴人投保投資型保險,迄99年10月26日止,洪智惠家族及許楊素眞家族之投保金額分別為5,969,901元、6,780,089元;帳戶價值餘額分別為2,079,165元、3,762,928元、虧損金額分別為3,890,736元、3,017,161元。

⑶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分別與洪智惠家族及許楊素眞家族

達成和解協議,除給付洪智惠家族、許楊素眞家族至99年10月26日止仍有效之保單帳戶價值餘額2,079,165元、3,762,928元,另分別賠償渠等所繳保險費5,969,901元、6,780,089元與上開保單帳戶價值餘額之差額50%,即1,945,368元、1,508,580元共計給付洪智惠家族、許楊素眞家族4,024,533元、5,271,508元,惟扣除被上訴人自洪智惠家族、許楊素眞家族保單實際贖回時價值餘額2,100,695元、3,799,426元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為1,923,838元、1,472,082元。

⑷張惠卿曾於洪智惠家族及許楊素眞家族投保後,將洪智惠家

族及許楊素眞家族之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3號)均變更為上訴人與張惠卿之住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

⑸兩造於87年12月15日訂定承攬契約書,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指定之營業地區範圍內招攬保險業務。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有無與張惠卿共同以儲蓄型保單內容不實招攬洪智惠

家族、許楊素眞家族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並致渠等受有投資損害?⑵被上訴人主張下列抵銷之請求有無理由:

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②系爭承攬契約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項、第10項請求上

訴人返還佣金?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處經理,其曾自88年

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投保前揭保險,上訴人已依前揭保險契約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依前開契約約定應給付解約金、借款及生存金予上訴人670,915元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惠卿共同向前揭要保人不實招攬保

險,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⑴兩造於87年12月15日訂定承攬契約書,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

授權上訴人在指定之營業地區範圍內招攬保險業務;訴外人洪智惠家族及許楊素眞家族曾於95年至98年間經由上訴人及其妻張惠卿招攬,陸續向被上訴人投保投資型保險,迄99年10月26日止,洪智惠家族及許楊素眞家族之投保金額分別為5,969,901元、6,780,089元;帳戶價值餘額分別為2,079,165元、3,762,928元、虧損金額分別為3,890,736元、3,017,161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上訴人嗣後抗辯其僅係介紹保險商品,並未從事招攬行為云云,然本院審酌上訴人自承當時為被上訴人之處經理,職階尚比張惠卿高,對於前揭投資型保單之內容,當無不知之理,前揭要保人又多為上訴人母親之鄰居,上訴人於介紹保單商品時,若無招攬之言語,顯違反常情,上訴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之妻張惠卿係以儲蓄型保單方式向招攬前揭要保人購

買前揭投資型保單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且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並有興農人壽保單首頁影本3份及張惠卿所出具之憑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故應堪採信。又前揭要保人投保後,系爭保單要保人之通訊地址,已遭張惠卿變更為上訴人與張惠卿之住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堪採信。再查,上訴人身為處經理,就前揭要保人投保業績亦有領取佣金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追佣明細表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頁),姑不論被上訴人前揭追佣金額是否正確,均無礙於上訴人領取佣金之事實。本院審酌:上訴人既然曾向前揭要保人介紹保單商品,且上訴人身為處經理就前揭投保業績已賺取佣金,當無不知前揭要保人購買前揭投資型保單之理,然前揭要保人之相關保單訊息,竟送達上訴人與張惠卿共同居住之前揭地址,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故上訴人抗辯其並無共同招攬行為,亦不知張惠卿變更要保人通訊地址等情,顯不足採信。

⑶按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

下列情形得終止本合約並損害賠償:㈡乙方(即上訴人)行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本契約所約定事項及有使甲方權益受損之虞」;又保險業務員「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及「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均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19第1項第1款、第5款所明文禁止,本件上訴人與張惠卿共同以儲蓄型保單內容向訴外人洪智惠家族及許楊素眞家族招攬購買投資型保單,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⑷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分別與洪智惠家族及許楊素眞家族

達成和解協議,除給付洪智惠家族、許楊素眞家族至99年10月26日止仍有效之保單帳戶價值餘額2,079,165元、3,762,928元,另分別賠償渠等所繳保險費5,969,901元、6,780,089元與上開保單帳戶價值餘額之差額50%,即1,945,368元、1,508,580元共計給付洪智惠家族、許楊素眞家族4,024,533元、5,271,508元,惟扣除被上訴人自洪智惠家族、許楊素眞家族保單實際贖回時價值餘額2,100,695元、3,799,426元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為1,923,838元、1,472,082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惠卿不實招攬,致被上訴人受有1,923,838元及1,472,082元共計3,395,920元之損害,即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上訴人、張惠卿所得請求之保險金670,915元、2,125,531元即有理由,本件經被上訴人行使前揭抵銷權後,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其請求即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以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抵銷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保險金

,既有理由,被上訴人有關佣金返還請求權之抵銷主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670,91

5元,然因被上訴人以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保險金,故上訴人本件請求應不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渠等

家族相關之要保書、保單簽收回條、基金轉換書、保證及授權書及系爭保險全套等資料,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時,就前揭要保人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與要保人達成和解後給付賠償金所受之損害金額均已不爭執,自無再命被上訴人提出前揭資料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桃園療養院調閱徐繡鳳就診記錄並傳喚徐繡鳳到庭作證,然本院認有關徐繡鳳所出具之聲明書是否真實,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故亦無證據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亦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