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張蕋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陳致葳陳世偉黃訓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伊子蔡怡國於民國99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指定伊為受益人。嗣於100年6月12日,蔡怡國依其叔蔡當茂以前之囑咐前往住處附近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忠庄6-20水門開啟水門,以免天雨致淹沒田地而離開其叔家後,隨即失蹤,於同年月20日始遭人發現陳屍於附近之大圳溝。蔡怡國身故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予伊,且應依第26條約定,按年息10%加給利息,詎料,經伊向被上訴人申領保險金,卻遭被上訴人以蔡怡國就其書面詢問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主張依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二)惟,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拒付保險金,並無理由。蓋:⒈蔡怡國對被上訴人書面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精神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雖勾選「否」,惟,蔡怡國於96年8、9月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係為戒除酒癮,並非有精神疾病,即其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前五年內並無任何精神疾病。被上訴人以至精神科就診即解釋為蔡怡國有精神病,失之狹隘,顯非妥適。⒉再者,蔡怡國縱未據實告知曾至精神科就診,惟,其於96年9月12日即出院,距系爭保險契約訂立相隔達2年以上,不足以變更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評估;且此與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性及必然性,被上訴人不得以蔡怡國就「與本件保險事故無關」事項之未說明而主張解除契約。(三)又伊已證明本件保險事故確已發生,且依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就蔡怡國之死亡方式勾選「不詳」,應認伊就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非因疾病(內在原因)所引起之事故」所致,已盡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抗辯蔡怡國非屬意外死亡、而係精神病致自殺死亡,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⒈蔡怡國屬自殺高危險群與其是否確係自殺,係屬二事,被上訴人僅憑所謂蔡怡國「迭有吸毒、酗酒、因酒精戒斷症候群等精神病症至精神科門診、住院之長期病史,係屬自殺高危險群」,即認其係屬自殺,顯未盡舉證責任。⒉被上訴人以「脫鞋擺放整齊」為由,佐證蔡怡國為自殺,未詳敘其依據何在,況且,蔡怡國被證人張淯仁發現陳屍之前,距其失蹤應達九日,其拖鞋是否遭動過,亦無從證明,苟其確係自殺,何需脫下拖鞋再跳入溝圳內?⒊況且,檢察官於101年6月21日相驗時,曾向蔡怡國胞姐蔡佳璂及叔叔蔡當茂口頭表示「蔡怡國並非自殺」。
(四)再者,依證人蔡當茂於原審所為證述,可證蔡怡國確係因意外跌落大圳溝致死。至關於蔡怡國之各該就醫記錄:⒈蔡怡國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時,其記錄已載明其「生活可以自理,言談切題」,足見其確僅係為戒酒癮始前往,並非患有精神疾病;且其於96年9月12日即經醫囑准許出院,改為門診治療追蹤。而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9年8月26日訂立,距其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已相隔約二年,訂約時已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精神病。⒉又自上開96年間就診後,蔡怡國直至100年3、4月間始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就診,期間長達三年半均無精神科就診記錄。而蔡怡國於100年4月11日至6月10日至草屯療養院治療住院,僅係因與人飲酒後身體微恙,竟遭研判有自殺傾向。⒊嗣蔡怡國於100年6月11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僅係因與計程車司機發生車資糾紛、作勢鬧情緒受傷之偶發事件。雖該院之就診記錄中,記載其自述跳水自殺、用刀割手腕,惟,其當日就診後並未住院,顯無大礙,且其當晚即返家並在蔡當茂住處食用晚膳,並無任何異狀,隔天即100年6月12日尚至蔡當茂住處吃早餐且帶走兩顆肉粽,此亦有蔡當茂之證述可稽,顯見蔡怡國在該院所為上開自述,應係「酒後情緒性反應」,就診後已無異狀,以此研判其有自殺傾向,顯非嚴謹。(五)此外,茲舉數則案例供作本案參考:⒈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乙案,該案被保險人經保險人主張有精神疾病,而經檢方相驗認其死因無法判定係病死或意外死亡,該案判決認受益人僅需證明傷亡係內在原因以外之事故所致即可,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無法斷定」,仍認受益人就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死亡已盡舉證責任。相較於本案,被保險人蔡怡國之相驗結果記載「死亡方式不詳」,當認受益人即伊就被保險人死亡係內在原因以外之事故所致,已盡舉證責任。⒉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乙案(按後者應為裁定,上訴人誤載為判決),該案被保險人窒息死亡,經認與罹患保險人拒保(而被保險人未據實說明)之憂鬱症有或然性關係,而判決受益人敗訴。相較於本案,被保險人蔡怡國之死亡與精神病並無任何或然性關係。⒊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乙案,該案被保險人固曾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惟,經認其精神疾病症狀已獲得控制,病情尚稱穩定,至護理紀錄雖有其自殺意念強烈記載,然護理人員並非為其診療之人,率斷病人有自殺意念,恐有違醫療常規,就其自高處墜落死亡,保險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自殺之故意,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而判決該案受益人勝訴。該案與本案甚為接近,參考該案判決理由,可知不得以被保險人蔡怡國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所為「酒後情緒性反應」之自述,作為研判其有自殺傾向之依據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蔡怡國投保時,經伊公司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其於投保前即有精神病病史,致伊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是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伊公司自得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二)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能完全排除與蔡怡國所患精神疾病間之關聯性,換言之,其未據實告知事項與系爭事故間顯有其或然性,即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是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12號、92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伊公司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詳言之:⒈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資料,可知蔡怡國於投保前確實患有精神疾病,且其於96年9月12日出院,僅係「改門診治療」,並非已治癒。⒉又依草屯療養院病歷資料,可知蔡怡國酗酒病史已久、確有精神疾病及自殺傾向,其曾自殺,且其出院時,亦僅係改門診治療、並擬轉至戒癮機構繼續治療,並非治癒。⒊再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病歷資料,可知蔡怡國擅自離開戒癮機構,且其於100年6月11日即上訴人所稱其失蹤之前一日,因自殺送至該院接受救治,此亦為其叔蔡當茂於100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認在卷。⒋綜觀蔡怡國之就醫資料,可知其因「酒精戒斷症候群」而有諸多症狀,加上其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經濟拮据,且其確有不止一次自殺或企圖自殺之事實,顯見其未據實告知之精神疾病與系爭事故間確有其或然性。⒌再者,依伊公司核保查定準則,就精神疾病係一律暫緩受理(即不核保),是被保險人故意隱匿其投保前5年內曾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病史,確已嚴重影響危險評估。(三)又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12號、92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上訴人主張蔡怡國未據實告知事項與系爭事故無關,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為「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舉相驗屍體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蔡怡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致,實則,檢察官僅係排除他殺,並未排除自殺之可能性。而上訴人所舉證人蔡當茂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其所為證言顯有偏頗、避重就輕、虛偽不實、多屬臆測,要不足採。(四)又依蔡怡國遺體經相驗並無明顯外傷,可知系爭事故顯非上訴人所稱意外跌落所致,否則,理應全身多處擦傷。再者,蔡怡國之拖鞋係整齊放在水泥護欄上,亦可知其顯非意外跌落。(五)此外,蔡怡國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壽險,經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固於一審達成和解(原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8號),惟,該另案之壽險似因投保已逾2年,故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不得解除」之規定,並未解除契約,本案則無該情形,故尚難比照該案和解條件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就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之子蔡怡國於99年 8月2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加倍平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300萬元,保險始期為99年8月26日、終期為161年8月26日、繳費期間20年,並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限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遭受第8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11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26條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2頁】。
二、蔡怡國於99年8月26日投保系爭保險時,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就「⒋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⑵……精神病。」」勾選「否」【參見原審卷第39頁】。
三、訴外人張淯仁於100年6月20日16時30分發現蔡怡國陳屍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忠庄 6之20號對面排水溝水閘門下。依雲林地檢署100年6月21日100相字第27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蔡怡國之死亡方式於「病死或自然死亡、意外、自殺、他殺、不詳」等項中,勾選「不詳」【參見原審卷第21頁】。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以台北郵局第391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因精神病接受醫師診療,然於投保時對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以致本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爰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及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參見原審卷第23頁】。
五、蔡怡國曾有上開兩造所提及之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草屯療養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之記錄。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蔡怡國之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合計共600萬元予受益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所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及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於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參見原審卷第11頁)等旨,可知本件兩造之所爭者,厥在於:
⑴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蔡怡國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是否未據實說明?⑵若認蔡怡國就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則該未據實說明,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⑶若認蔡怡國就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且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則本件危險之發生,是否「未基於其(不實)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等端,茲分別判斷如下。
二、就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蔡怡國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是否未據實說明方面:
(一)查蔡怡國於99年8月26日投保時,就被上訴人書面詢問之應告知事項,即如原審卷第38頁之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中,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⑵…精神病」一項中,勾選「否」,意即否認其投保前五年內有因患精神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情事。
(二)惟,蔡怡國於96年8月13日曾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同年8月16日至9月12日於該分院住院,此有原審卷第48、49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就醫記錄明細表可證。蔡怡國於96年8月13日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時及嗣於該院住院期間(如同年月17日、20日),經醫師診斷患有「酒精戒斷症候群」,此有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90頁門診處方明細、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宗第161頁病歷、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檢驗結果可憑;其於96年8月16日、17日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時,依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宗第161頁病歷記載其有「焦慮,睡眠型態紊亂,家庭因應困難,幻聽(熟識的男女聲,內容不詳)干擾」等症狀,;其於96年9月12日,係其叔叔來訪,欲替其辦理出院,經主治醫師開立口服藥×6天、給予預約回診單,並教導規則服藥之重要後,其乃出院(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66頁病歷),顯見其並非完全回復正常而出院。又依本院卷第一宗第175頁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6年8月16日精神科病患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據蔡怡國之叔叔表示,蔡怡國服兵役二年後,在台中鐵工廠任作業員約2- 3年,之後因吸食安非他命約2年,因無法工作,就自行回林內老家,以後便無法再工作及斷斷續續吸食安非他命,最後因沒錢,就改喝酒,已喝4年了,現每天約喝米酒2罐,近2、3年其出現人際關係退縮、整日關在家裡、與人無互動、自語、夜眠差、日夜顛倒,在8/13經林內衛生所主任介紹至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但對服藥遵從性差;及依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95頁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1日之精神社會評估文件記載,蔡怡國主要問題為「長期酗酒」;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2頁同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81、84頁同院病歷記載其:78年(17歲)開始喝酒、80年至該院第一次住院、83年喝酒量增加,79年起吸食安非他命、80年11月仍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紀錄,可見其投保前酗酒病史已久,且兼有施用毒品之戕害身心行為。按過量的飲酒,除了會傷害腦部和身體,也會增加意外傷害的發生,與飲酒相關的疾病,涵蓋身體各個層面,在精神疾病方面包括:酒精性精神病、酒精性癡呆症、酒精性失憶症、特異性酒精中毒、酒精戒斷症候群。以上幾種關於酒精引起的精神疾患,又以酒精戒斷症候群的發生,最為急迫且危險性高。酒精戒斷症候群的症狀為「焦慮、激躁、幻覺、急性精神病症狀、酒精戒斷譫妄、意識昏亂、意識障礙、妄想,暫時性視覺、觸覺或聽覺之幻覺或錯覺」(參見原審卷第201頁至205頁所附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科醫師秦文鎮主任等所合撰〈酒精戒斷症候群-症狀與藥物治療〉一文,刊於《藥學雜誌》83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酒精戒斷症候群〉一文;台大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謝明憲所著〈酒精與藥物濫用&精神科用藥副作用及照護〉)。如前所述,蔡怡國長期酗酒,兼有施用毒品紀錄,於投保前五年內之96年8月間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及住院,經醫師診斷患有「酒精戒斷症候群」,病歷記載其有「焦慮」、「幻聽」等具體酒精戒斷症候群典型症狀,所患顯屬酒精引起之精神疾病,竟就被上訴人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為不實勾選,顯係故意隱匿其於投保前五年內,有因患精神病而接受醫師治療及用藥之情事無訛。
三、就若認蔡怡國就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則該未據實說明,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方面:
(一)查蔡怡國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被上訴人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故意隱匿其投保前五年內曾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病史,已如前述,即蔡怡國就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
(二)按書面詢問事項乃保險人估計危險之重要依據,蓋要保書所設書面詢問之告知事項,其主要目的,在於明瞭被保險人是否有告知事項所述情形,以及經醫院治療、診療的情形,以瞭解其患病程度並據以評估承保與否及決定保險費之數額,因此,被保險人是否有書面詢問事項所列情形,自屬應盡告知義務。若要保人之隱匿或不實說明足以動搖保險人訂約之決心,當即屬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戒斷症候群患者會有上述焦慮、激躁、急性精神病症狀、意識昏亂、意識障礙、妄想、暫時性視覺、觸覺或聽覺之幻覺或錯覺等病症,甚至會有自殺之危險性(見原審卷第205頁之醫學文獻說明),自會影響保險之危險評估。此參諸被上訴人公司〈核保查定準則〉,就包括酒精性精神病、多為毒品濫用所導致之藥物性精神病等精神疾患,基本評點均規定為「緩議」(參見原審卷第206、207頁)益明。是蔡怡國故意隱匿其投保前五年內曾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病史,確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上訴人猶辯稱此不足以變更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評估,並非可採。
四、就若認蔡怡國就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且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則本件危險之發生,是否「未基於其(不實)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方面:
(一)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例如未說明己身有肝病,但死亡係車禍者。如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依該條項解除契約,自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亦為上訴人所援引,並敘明該案發回後,經該案二審以該案被保險人窒息死亡與罹患該案保險人拒保(而被保險人未據實說明)之憂鬱症有或然性關係為由,而判決該案受益人敗訴,該案受益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定駁回確定(參見原審卷第121、122頁、第142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1宗第33、34頁)。查上訴人固辯稱蔡怡國縱未據實告知曾至精神科就診,亦與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性及必然性,被上訴人不得以蔡怡國就此事項之未說明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蔡怡國故意隱匿其投保前五年內曾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病史,確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既均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應舉證證明本件蔡怡國死亡之保險事故與蔡怡國故意隱匿之精神病史並無關聯、且該精神病史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亦即須就本件保險事故與蔡怡國故意隱匿之精神病史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非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二)經查:⒈依本院卷第196頁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被保險人蔡怡國之急診
專用病歷記載,蔡怡國係於100年1月6日再因酒精濫用前往該院急診;依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89頁草屯療養院病歷黏貼之100年3月4日門診處方明細所示,蔡怡國患有酒精性精神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該紙病歷記載其「100.3.4.:近一、兩年來存錢就買酒、保力達等……10多年來皆未有工作」、「長期無法工作,自我照顧、判斷力差,自言自語、多疑」,依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95頁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1日精神社會評估資料、本院卷第91頁急診病歷記載,蔡怡國長期酗酒,三月底至新生命戒癮成長協會戒酒,三或四天前開始出現語無倫次、作勢欲攻擊,所以協會將其送往草屯療養院急診,協會人員扶持其步入病房時,其眼神僵直、無法正確說出人、時、地,其妄想自己中了400萬、撞琴欲自殺,其於高中時期即吸食安非他命,嗣因染上酒,出現易怒、情續起伏大,其母及姊妹於12年前趁其外出時搬走,不願與其同住,自己獨居在老家,常有酒伴來訪;依原審卷第100、101頁、本院卷第105、92頁草屯療養院病歷記載,蔡怡國自78年開始迄100年4月11日止,迭有吸毒、酗酒、因酒精戒斷症候群等精神病症而至精神科門診、住院之長期病史,且其高職畢、退伍之後曾短暫工作,但不穩定,近10年皆未工作(按蔡怡國之出生日期為61年10月20日,前開所載「近10年」約指91年至100年);依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9頁草屯療養院心理治療、心理衡鑑記錄紙記載,對蔡怡國之診斷為「酒精戒斷性譫妄」,其轉介原因為「幻聽、幻覺等精神症狀干擾」;再依雲林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312號相驗卷宗第28、29頁筆錄,蔡怡國之叔叔蔡當茂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蔡怡國平時單獨一人住忠庄1號,三餐都到我住處吃飯,他的父親已過世,姐姐及媽媽都住在台中。死者比較內向,有時睡不著覺,有吃鎮定劑之情形。他有時會胡思亂想,有時會發呆。平時很自閉,都以撿拾破爛打零工為生。現場發現之拖鞋是死者所有。他在100年6月11日星期六坐計程車回來,因為沒有錢付車資,與計程車司機爭吵,他向我們要車資但我們不給他,所以他就鬧情緒,拿刀割自己的手腕。這件事我們當時有向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報案」等語;依原審卷第51頁至53頁、第103至105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及救護紀錄表,蔡怡國於100年6月11日因自殺送至該院接受救治,病歷記載其「想不開、想自殺」、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其「喝酒後心情不好往河裡跳、左手腕用菜刀割傷」,救護紀錄表亦記載:「患者表示:跳水自殺,左手有用刀子割傷,喝進大量的水」;且依原審卷第52、54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所載,可知蔡怡國於100年6月11日當日即出院,並非醫囑認為其已適宜出院,實則,醫囑仍建議其住院治療、留院觀察,醫師並已預訂與其會談,係其不願住院、留院觀察,始於填具拒絕治療處置同意書後出院,且可知當日經院方電話聯絡其家屬,其家屬表示不願前往醫院,並表示由警方處理即可(按院方聯絡之電話號碼,參同卷第98頁草屯療養院之書面資料,為其叔蔡當茂家之家用電話號碼,至其姊妹及母親,依同卷第55頁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會診單所載,渠等避居台中後,不讓其知悉聯絡方式)。按個人的人格特質較為消極、焦慮、情緒易衝動、適應環境及問題解決能力較弱者,及家庭、工作及其他社交圈等社會環境因素影響個人的身心狀態,像是家人間相處的冷漠、人際上被孤立排擠者,均係具備自殺之危險因子;且自殺死亡中有很高的比例患有精神疾病,如憂鬱症、藥物濫用或酒癮、妄想症等;又想自殺的人絕大多數會在自殺之前表現出警告訊號,如在言談中表現出想死的念頭,常常談及以死亡為主的話題;且曾有自殺企圖者,是公認的高危險群,在嘗試自殺被救回後,往後每一年的自殺死亡率為百分之一至二,是一般正常人的一百倍,平均一直要到維持八年的正常行為後,其自殺死亡率才會降至與正常人相同,自殺死亡者在死亡前一個月,甚至有相當高比例的人曾清楚表達自殺的意圖,有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人曾到醫療院所就診(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9頁曹淑華心理師所撰〈再給自己一個機會〉一文)。綜觀前述蔡怡國於投保前後長期酒精戒斷症候群之情神病史,及其迭有幻聽、妄想、憂鬱,撞琴欲自殺、割腕、跳水自殺等嚴重精神病症行為,加上獨自生活、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長期無法工作而經濟拮据等情,則無論依上開專業意見、或僅依社會一般認知,被上訴人指其均顯為自殺之高危險群,尚非虛妄。
⒉又蔡怡國係於100年6月20日16時30分,經訴外人張淯仁發現
沉屍在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忠庄 6之20號對面近水閘門處之排水溝中,張淯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昨日下午 4時許,我到林內鄉烏塗村6之20號巡視水路,我當時將水閘門的水排放掉順便清除垃圾,當水完全排放掉時,我見到一雙腿露在水面,我就報警處理。(問:死者拖鞋擺放之方式?)如附卷照片所示,整齊的放在水泥護欄上」等語(見相驗卷第25頁訊問筆錄),參之相驗卷第20頁編號⑵之拖鞋照片,蔡怡國之拖鞋確係整齊放置在水泥護欄上,且殊難想像該拖鞋於蔡怡國遺留時原係凌亂狀態,係事後為訴外人張淯仁發現前,遭他人發現而無故擺放整齊,是該拖鞋應係於蔡怡國遺留時,原即係整齊擺放之狀態。一般人如係意外失足跌落,其腳上所穿拖鞋自無可能如此整齊的擺放於水泥護欄上,而應會凌亂散落於跌落處附近;有心自殺者,始有可能於跳水前先將拖鞋脫下、整齊擺放於一旁。參以蔡怡國有前述長期精神病史,復於遭發現陳屍水中前9日,甫有上述酒後跳河自殺之同一自殘模式行為,且其實際落水死亡日距前一跳河自殺日之期間更可能短於9日,故系爭死亡事故之發生,極有可能是蔡怡國因酒精戒斷症候群等精神病所致自殺死亡行為。從而,蔡怡國隱匿之精神疾病事項,與死亡保險事故之發生,顯有相當之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
(三)上訴人固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中死亡方式欄中勾選「不詳」,及證人蔡當茂於審理時證稱:「(提示相驗卷28頁,你在100年6月21日相驗時說死者的死因應該是為了開啟水閘門轉軸不慎掉落水中,你是根據什麼判斷?)我當天傍晚到事故現場看,發現水閘門已經經由轉軸被轉動調整到最上方,所以我懷疑死者當時是因為轉動轉軸而掉落到溝圳裡。(死者為何要去轉動水閘門的轉軸?)因為我的田地地勢比較低,每次下過大雨,若沒有打開水閘門的話,水會淹沒我的田。死者長期在我那裡吃飯,我有交代他遇到下雨天就要去把水閘門打開。事發當天下午接近傍晚也有下大雨,所以他應該要去開水閘門時不慎落水。如……本院卷第22頁中間那張相片所示,案發當時水閘門的轉軸已經有被轉動將水閘門拉到最高的地方,所以我認為死者當時是跨過欄杆去轉動轉軸時不慎落水。(你最後看到死者是何時?)100年6月12日,那一天死者有去我家吃早餐,我太太告訴我,還拿兩顆肉粽。(你相驗時說死者於100年6月11日有拿刀割自己的手腕,你認為他的死亡與拿刀割手腕有何關係?)因為年輕人鬧情緒是很正常,死者若是有意尋短,割下去的傷口會很嚴重,實際上他只有稍微破皮而已。(96年8月、9月死者有到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去住院治療,是何原因?)當時死者有喝酒,喝到晚上睡不著,會吵到別人,我就帶他去台大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醫生建議住院。(後來有無因為類似的情形再去住院?)沒有,因為他住院回來已經正常好了。(100年3月、4月間死者又到草屯療養院去治療,是何原因?)當時因為農曆過年後,有一些外來的朋友找他喝酒,喝完之後死者身體又很不好,我才送他去就醫。(96年8、9月間到100年3、4月間有無因為喝酒的問題到精神科再去治療?)這期間我印象他沒有再去住院過,但可能有因感冒問題偶而去門診。(有目擊死者掉入溝圳內嗎?)沒有。是多日以後才被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主張蔡怡國應係意外落水死亡,其隱匿之精神疾病事項,與死亡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性及必然性。惟查:
⒈檢察官相驗結果,係認「死者身體無外傷,無他殺之嫌,至
於係自殺或意外致窒息死亡尚不明瞭,惟無解剖之必要」(見相驗卷第29頁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中死亡方式欄中係勾選「不詳」,並非直接勾選「意外」,且雲林地檢署嗣就保險公司函詢:「該事故死亡方式究為意外死?病死?自殺?他殺?」,亦已於100年9月23日函覆:「本署就本件相驗案件,僅調查有無他殺嫌疑,至於死者死亡事件之先行原因請自行調查」(見相驗卷第59、61頁)可見檢察官相驗結果並未認定蔡怡國之死亡係屬「意外」,且僅係排除他殺之可能性,而非排除自殺之可能性。
⒉查蔡當茂自100年6月12日蔡怡國失蹤後迄100年6月20日蔡怡
國被人發現死亡日止,並未知悉蔡怡國行蹤,自亦無從得知其究於何日落水,竟以「事發當天下大雨」為由,推測蔡怡國是要去開水閘門而不慎落水云云,顯屬無稽。又如前述,最先發現蔡怡國陳屍之張淯仁,業證稱其當時因將水閘門的水完全排放掉而見蔡怡國雙腿露出,故當時應係張淯仁將水閘門調高排水,而非蔡怡國所為,蔡當茂以蔡怡國遭發現死亡現場時,水閘門被人調高為由,推測蔡怡國係為開啟水閘門而落水意外死亡云云,亦無可採。又依前述客觀事證,死者蔡怡國生前長期酗酒,酒精戒斷症候群及割腕自殘、跳河自盡等行為舉止嚴重異於常人,蔡當茂就此竟以「年輕人鬧情緒是很正常」等語輕描淡寫之,且依原審卷第208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病歷記載,蔡怡國人左手腕處有6公分割傷,蔡當茂竟稱蔡怡國只有稍微破皮,並非有意尋短云云,均足徵其顯有偏頗,避重就輕,刻意將系爭事故誤導向意外死亡之途,所證顯無可信。從而,上訴人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蔡怡國死亡方式不詳,及證人蔡當茂上開證詞內容為由,主張蔡怡國係意外落水死亡,其未告知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或無必然性等節,即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蔡怡國隱匿之精神疾病事項,與死亡保險事故之發生,顯有相當之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本件蔡怡國死亡之保險事故與蔡怡國故意隱匿之精神病史並無關聯、且該精神病史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謂本件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蔡怡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其隱匿之精神病史事項,不僅為被上訴人之拒保事項,且與死亡保險事故之發生顯有關聯、影響,即有導致死亡事故發生之高度可能性,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為有理由。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保險金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