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訴訟代理人 官嘉成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被 上訴 人 林僅喻被 上訴 人 林宸任被 上訴 人 林鈺淳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梁雅惠被 上訴 人 沈玉錢訴訴代理人 梁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求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日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捌分之壹,餘由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5人沈玉錢、梁雅惠、林僅喻、林宸任及林鈺淳分
別為被保險人林伯維之母親、配偶及子女,由居住地之社區守望相助隊以被保險人林伯維向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投保團體健康傷害險100萬元(保單號碼150298PAG153),及向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傷害險2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5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嗣被保險人林伯維於98年6月21日因車禍受傷,送至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於98年6月21日7時22分死亡。上訴人二人認為林伯維係飲酒後駕車,血液內所含酒精成分達137mg/dL,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屬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因而不准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額。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欄內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顱內出血,先行原因:頭部外傷、駕駛汽車失控發生車禍」。
㈡被保險人林伯維於98年6月21日因車禍受傷,送至彰化市秀
傳紀念醫院急診,其急診病歷記載「98年6月21日上午5點40分由119送入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心跳、呼吸,現經過30分鐘CPR仍無自發性心跳、呼吸,並向家屬解釋病情後宣告CPR無效,然後協助辦理出院,由家屬陪同送至殯儀館。」由此可知被保險人林伯維在送至醫院前已經死亡,而秀傳紀念醫院所做的檢查是以「抽血」方式檢驗出被保險人林伯維有酒精濃度為137mg/dL,由「台北市醫事檢驗師公會97年5月醫事會刊中指出,應以尿液及眼球液用於死因判定時,可以鑑定是生前或死後由於身體腐敗產生之自發性酒精。」再由醫學文獻證明在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的物質有交互作用,如異丙醇乳酸(Lactat)、乳酸脫氫酶(Lactat dehydrogenase),而在敗血症、休克、或是死亡前後,身體會大量的產生乳酸及乳酸脫氫酶,因此使用此種方式將使得測定的結果異常上升,或甚至有偽陽性的可能。故被保險人林伯維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應為不正確。再者被保險人林伯維之妻梁雅惠稱在車禍前晚只有吃燒酒雞,並未飲酒,亦可知被保險人林伯維之酒精濃度是否有137mg/dL之高數值,值得商確。
㈢依系爭保險法第34條約定,「保險人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
日內給付之。逾期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上訴人國泰產物公司已於98年8月12日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保險給付,另一上訴人國泰人壽已於98年8月17日不給付被上訴人共700萬元之保險給付,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自不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支付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是以,本件上訴人等若無法證明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正確,上訴人等自應給付保險理賠金及遲延利息。
㈣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指出「保險業對於拒賠案件,『應』以『書面』述明拒賠之理由、依據之契約條款及相關法規等,俾提供消費者瞭解,以杜爭議,上訴人二人在拒賠函中並未提出「具體理由」,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二人應主張被保險人林伯維之酒測值為真,才能拒賠,反之則應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林伯維於事故當天凌晨4點左右由家中駕駛自用大貨車要去員林打高爾夫球,開了10至20分的車即在事故地點撞上電線桿,造成電線桿斷裂,電線桿及電線壓在車上,並造成全村停電,消防隊秀水分隊到達現場時,因怕被觸電,故通知台電公司進行斷電程序,爾後才進行救護,送至秀傳醫院時已經凌晨5點42分,距發生事故至送到醫院己逾1個小時,此時林伯維已經休克或死亡,其體內已開始產生乳酸,其乳酸即會影響酒精濃度(摘自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內容)。此外林伯維發生事故後,是否被觸電休克後而至死亡?或因救護延誤而至死亡?有待釐清。上訴人二人無法證明其酒精濃度為何?退步言之,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指出,被保險人在急診抽得血中酒精濃度值為137mg/dl,推算車禍發生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值為15
8.7-178.2mg/dl,若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0.794-0.891mg/dl等語,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已指出被保險人死亡時的酒精濃度值有偽陽性可能,其酒精濃度值為一不正確的數值,再推算至車禍發生當時的酒精濃度值亦為不正確,至於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以被保險人違反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中之「犯罪行為」,為此請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說明「犯罪行為」在保險附約中的定義,例如今有二人駕駛機車相撞皆受傷,雙方互有責任,雙方都有刑法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若其中一人為國泰人壽的被保險人,上訴人是否以違反保險附約中之「犯罪行為」而拒絕理賠呢?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應先闡明何種「犯罪行為」是屬於保險附約中之所定義的「犯罪行為」而不理賠?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及12號判決文與被上訴人所提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不同,因上開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之被保險人最後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檢驗出有酒精值,而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是被保險人於急救時已有濃濃的酒味,反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與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則相類似。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若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林伯維之酒精濃度值,即應依保險法第54條之精神,若有疑義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上訴人二人應理賠保險金。
㈤再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字0000000000號審查鑑定
書中「㈣一般血中酒精濃度,世界各國之測定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檢驗標準供法庭上判定之依據,而依秀傳醫院使用生化檢驗方式中常用為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血中若有異常之乳酸(Lactata)或乳酸去氫酶(LDH)則有可能會產生干擾,產生偽陽性。本案死者林伯維並無實施解剖,無法知悉死因或其他生前病症以排除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影響的可能性,亦未保留血液標本再進行頂空氣相層析儀的乙醇再確認測定。㈦如上揭項㈣所述,若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測量相當準確,但若以生化檢測酵素法檢測,除非當時有執行生化學檢查結果供比對乳酸或去氫酶之指數,支持無化學之異常,否則尚無法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由此可證,被保險人林伯維於死亡後血液中的酒精濃度值為不正確,若上訴人二人以此做為拒絕理賠保險金的理由,依上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上訴人二人若無法舉證被保險人林伯維死亡時之正確的酒精濃度值,即應給保險金等情。為此提起本訴求為⒈國泰產物公司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梁雅惠、被上訴人林僅喻、被上訴人林宸任、被上訴人林鈺淳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沈玉錢250萬元、應給付被上訴人梁雅惠4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㈥被上訴人於本院補述略稱: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
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指出本件車禍於98年6月21日4時2分發生,依消防救護記錄為當時4時15分抵達現場至5時27分離開現場,故現場死者受傷嚴重且急救達1小時12分,以死者受傷應相當嚴重,否則不應造成在短時間內死亡之結果,仍尚難排除包括頭部外傷或其他內臟之損傷性等,引起異丙醇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影響之可能性(如上揭原鑑定書鑑定經過與研判結果七)之結論應為可信而無修正之必要。由此可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次詳細說明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受異丙醇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影響而造成酒精濃度值有偽陽性的可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次否定上訴人所提供由石台平法醫所鑑定之報告。如今上訴人又提出要由「台北榮民總醫院」再鑑定,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根本在「玩弄司法」「浪費司法資源」,當初在彰化地方法院時「雙方同意」將被保險人林伯維酒精濃度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如今鑑定報告出來對於上訴人不利時,上訴人又找一個自然人的鑑定報告來否定國家級最高鑑定機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現在由鈞院在當庭詢問兩造說「將石台平法醫資料函詢法醫研究所之意見,兩造對此有何意見?兩造均無意見」101年10月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只要鑑定報告不如上訴人之意,一次又一次要求鑑定,如此無止盡的利用司法來否准被上訴人的保險理賠金,其心難測。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其中一上訴人與本件上訴人相同,訴訟內容與本件類似,可供鈞院酌參。另上訴人所提供台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39號判決及99年保險字第58號判決與本件差異過大,實難逕予比附援引。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依保險法第54條之精神,「若有疑義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據此上訴人所持拒絕理賠保險金一事已無理由。
二、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抗辯:㈠本件係因被保險人違法酒後駕車而致車禍死亡保險事故之發
生,依約屬除外責任範圍,故上訴人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按依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及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23條之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故被保險人因上述事由致成身故者,依約上訴人得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林伯維於98年6月21日凌晨4時許駕駛自用大貨車在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崙港巷金輪高幹69Y4往南24公尺處,因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桿,於同日上午5點40分送往彰化秀傳醫院急救,經彰化秀傳醫院抽取被保險人林伯維之血液檢測結果,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37毫克(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後為每公升0.685毫克),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685毫克,被保險人即不得駕車,乃其竟駕駛車輛致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桿致死,則依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4款及全方位附約之約定,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次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而服用酒類、應達如何程度始認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依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內容,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即每公合110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保險人於急診過程中,經秀傳醫院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37毫克,其卻仍駕駛車輛,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應科罰之犯罪行為,依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之規定,亦屬除外責任,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再者,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於保險事故發生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685mg/dl,遠高於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依蔡中志教授研究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之研究一文中謂「人類在飲酒後駕駛車輛,有二項對駕駛者有重大之影響:㈠視覺能力變差,及㈡運動反射神經遲鈍。…酒後駕車對光線的適應變差,會導致看不清行駛路線與車前狀況,無法正確操控車輛,神經反應遲鈍。」且依蔡中志教授製作之「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之附表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5mg /dl以上時,其肇事率為平常人之25倍以上。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後,經彰化秀傳醫院抽取被保險人林伯維之血液檢測結果,其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85毫克,有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其肇事率為平常人之約20倍,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見本件被保險人在無外力介入之情形下,駕車失控撞上路旁之電線桿而死亡,確實係因其飲酒後駕車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所致,且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依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3、4款及全方位附約23條第2、3款之約定,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被保險人經秀傳醫院所檢驗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出現偽陽性之情形一事,負舉證之責:又本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秀傳醫院於被保險人急診過程中對被保險人所作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37毫克,惟其主張秀傳醫院之檢測方式及人體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之物質有交互作用而使酒精濃度之測定結果異常上升,並出現偽陽性,據以主張秀傳醫院對被保險人所作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不足採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被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日常經驗,前往銀行取款,同時即將該款之一部存入該銀行者,雙方無不為圖省時省事而就扣除後之差額交付取款人領取,至於將現款領取清點後再以現款交回點收者,則非事理之常態。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43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故如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變態之事實者,即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任。而依經驗法則,因喝酒將導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故而警方取締酒駕,甚至法院就駕駛人是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均係以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數值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以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據以判斷駕駛人是否酒後駕車,其數值既作為是否酒駕之標準,此種數值判斷乃屬常態事實,倘行為人主張有其他原因導致其酒精濃度增加者,已屬變態事實,依上說明,即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任,否則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查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其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0.685mg/dl,故如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其他原因導致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者,其自應就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查,本件上訴人就事故當時被保險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標準及法務部所定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一事,業已提出彰化秀傳醫院之生化檢驗結果以資證明,足見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事故具有除外事由,已為相當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該檢驗結果具有偽陽性不足採信云云,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檢驗結果因檢驗方式不正確或受其他因素干擾而出現偽陽性一事負舉證之責,乃被上訴人僅引用部分醫學文獻之內容,即主張本件彰化秀傳醫院對被保險人所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具偽陽性云云,而未提出本案被保險人有其所主張死亡後身體中之如異丙醇乳酸(Lactat)及乳酸脫氫酶(Lactatdehydr ogenase)有增高之證據,而與該醫學文獻所載之情形相同得比附援引,亦未提出該醫學文獻之由來,自未盡其舉證之責,至於被上訴人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僅是個案之判斷,並非法院之統一見解,此由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情形類似之台灣高等法院99年保險上易字第11號及第12號判決結果,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結果不同,即足證之,故被上訴人所提該判決應無參考價值。
㈢就鈞院檢察署98年相字第441號相驗卷宗及秀傳醫院病歷及
函覆資料內容陳述意見如下:查依鈞院檢察署98年相字第441號相驗卷宗內所附報案人賴建佑於事故當天所作調查筆錄之陳述「(問)當天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答)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均正常,但是沒有光線所以視線不好。
無障礙物、無號誌。只有反光的箭頭指示標誌。」,足見本件被保險人發生事故當天之天候、路況及交通流量均正常,且事故現場亦無障礙物,是被上訴人主張事故當天凌晨下大雨,路面濕滑一事,顯非事實,另報案人雖陳述事故當時光線不佳,惟當時在凌晨,駕駛人行車時開大燈即可安全行駛於道路中,則在天候、路況及交通流量,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下,被保險人仍駕駛自用大客車失控撞上電線桿,且嗣後經檢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137毫克(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顯見被保險人確實係因飲酒後駕車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致無法安全駕駛而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桿而死亡,上訴人依約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次查,依秀傳紀念醫院回覆鈞院之病歷資料及函文內容所示,本件被保險人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確實為每公合137毫克,而秀傳醫院進行抽血檢查之時間為98年6月21日上午5時38分,距事故發生時間同日上午4時02分,期間僅間隔1小時36分,且抽血當時之中心體溫尚有36.7℃,自無身體腐敗致體內細菌發酵產生酒精成分之可能性,況且本件被上訴人雖否認被保險人有喝酒,但仍自承被保險人於事故前曾食用具酒精成分之燒酒雞,益證秀傳醫院所檢測被保險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確實係因其飲酒所致,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身前未飲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㈣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陳述意見如下:
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謂「㈠車禍發生至死亡抽血,因短時間內血液中尚處於生存無菌狀態下,故於98年6月21日4時02分發生車禍,同日5時40分抵秀傳醫院急救不治並抽血(6時12分),故於此時間內若血中含有酒精成份應與死後發酵無關。」,是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業已排除本件被保險人於秀傳醫院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死後發酵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生前未飲酒,秀傳醫院所檢測被保險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死後身體腐敗發酵所致云云,自屬無理。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排除本件被保險人車禍後抽血檢測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急救抽血時酒精消毒或使用藥物所致,且排除被保險人當時胃內食物影響或干擾酒精測量值之可能性,並否定一般死亡後體內會釋放足以干擾酒測值物質之可能,是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於秀傳醫院急救抽血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被保險人死亡後身體及胃內食物腐敗或急救時使用藥物所致云云,均屬無據,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第四點雖以秀傳醫院所使用之生化檢驗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如血液中有異常之乳酸或乳酸去氫酶,有可能會產生干擾,產生偽陽性等語,惟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保險人經檢測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血液中異常之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干擾而產生偽陽性所造成一事,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業已排除係因被保險人死後身體或胃內食物腐敗,或因急救過程所致,且依該鑑定報告所示,一般死亡後血液細菌發酵亦不易高於50mg/dl,而本件被保險人經秀傳醫院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137mg/dl,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保險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人體死亡前後可能存在之物質交互作用而使酒精濃度測定結果異常上升,並出現偽陽性之結果,則被上訴人既未就本案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結果係偽陽性所致之對其有利且屬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㈤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所示,本件被保險人於急診
抽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137mg/dl,推算車禍發生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約為158.7-178.2mg/dl,若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
0.794-0.891mg/dl,依蔡中志教授製作之「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之附表所載,其肇事率已達平常人之25倍以上,且已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為駕駛之犯罪行為,足見本件被保險人在無外力介入之情形下,駕車失控撞上路旁之電線桿而死亡,確實係因其飲酒後駕車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所致,且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依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3、4款及全方位附約23條第2、3款之約定,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於本院補述略稱: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被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就其杭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日常經驗,前往銀行取款,同時即將該款之一部存入該銀行者,雙方無不為圖省時省事而就扣除後之差額交付取款人領取,至於將現款領取清點後再以現款交回點收者,則非事理之常態。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343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故如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變態之事實者,即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任。而依經驗則,因喝酒將導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故而警方取締酒駕,甚至法院就駕駛人是否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均係以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數值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以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據以判斷駕駛人是否酒後駕車,其數值既作為是否酒駕之標準,此種數值判斷乃屬常態事實,倘行為人張有其他原因導致其酒精濃度增加者,已屬變態事實,依上說明,即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任,否則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查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其換算呼氣之酒經濃度值為0.685mg/l,故如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其他原因導致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者,其自應就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查,本件上訴人就事故當時被保險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標準及法務部所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一事,業已提出彰化秀傳醫院之生化檢驗結果以資證明,足見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事故具有除外事由,已為相當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該檢驗結果具有偽陽性不足採信云云,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檢驗結果因檢驗方武不正確或受其他因素干擾而出現偽陽性一事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審判決雖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宇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第四點認定秀傳醫院所使用之生化檢驗酵素法檢進行酒精濃度測量,如血液中有異常之乳酸或乳酸去氫酶,有可能會產生干擾,產生偽陽性等語,進而認定上訴人並未就林伯維於駕車前有飲酒一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保險人經檢測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血液中異常之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干擾而產生偽陽性所造成一事,經法務部法醫研究之鑑定結果,業已排除係因被保險人死後身體或胃內食物腐敗,或因急救過程所致,且依該鑑定報告所示,一般死亡後血液細菌發酵亦不易高於50mg/dl,而本件被保險人經秀傳醫院檢驗血液中之酒傳濃复137mg/dl,則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人體死亡前後可能存在之物質交互作用而使酒精濃度測定結果異常上升,並出現偽陽性結果之對其有利且屬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保險人林伯維於秀傳醫院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係偽陽性所造成之事實為可採,原判決就被保險人林伯維血液中酒精濃度係偽陽性所致一事之舉證責任歸諸於上訴人,自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判決自應予廢棄。
⒉次查,法務郃法醫研究所於原審函覆之鑑定報告雖謂秀傳
醫院使用生化檢驗方式中常用為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血中若有異常之乳酸(Lactata/或乳酸去氫酶(LDH)則有可能會產生干擾,產生偽陽性等語,惟查,依上訴人另就本案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鑑定報告,送請彰化地檢署榮譽法醫師石台平鑑定後,經石法醫出具之法醫意見書第四點謂「…㈢第6頁㈣所述『酵素法…產生偽陽性…』固非無見。但1.本案車禍的狀況是『A車駕駛座遭電桿壓住、…醫師宣告到院前死亡』。⒉病歷<高級心臟救命術記錄單>記載『中心體溫34.4℃』。依法醫學死亡徵象學理,人死亡初期體溫每小時下降約1℃(可因體質、衣著、環境溫度而有差異),而人的正常體溫約37℃,故推估林伯維於到院時已“死亡”約2小時,亦即車禍後即因車體變形致胸部遭壓迫無法呼吸而死亡。其到院後之急救過程為『無效急救』,依法醫學理,應不計入存活時間。3.『血中異常之Lactata或LDH』之現象,醫界通說為『因昏送、休克期間內臟器官缺氧而產生』。由於估計林伯維於車禍後即死亡,換言之,他沒有足夠長的昏迷、休克期間來產生Lactata或LDH,也就是說,酵素酒測法於本案沒有產生偽陽性的前提條件。」(參上證一號,石台平法醫師意見書),足見本案被保險人林伯維於秀傳醫院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因其在車禍當場立即死亡,故無血液中產生異常Lactata或LDH致生偽陽性之可能,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僅以秀傳醫院所使用之生化檢驗方式中之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即認定本案林伯維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云云,顯未將被保險人林伯維之死亡時間、死亡情形加以考量,即以被保險人林伯維並未實施解剖,故無法知悉死因為由,而認定本案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云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顯欠周延,自應參酌石台平法醫師綜合考量被保險人林伯維死亡時間及死亡原因後所出具之法醫意見書,認定本案被保險人林伯維於秀傳醫院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並無偽陽性之可能。
⒊再者,石台平法醫師出具之法醫意見書第二點謂「本案係
於事故後約1.5小時得到血液酒精檢出值137,換算為呼吸酒精值0.685。依法醫學酒精倒算公式,1.5小時前(事故時):血液酒精範圍值137+(10~40)×1.5=152~197、呼吸酒精值0.76~0.99。平均值137+20×1.5=167,換算回呼吸酒精值為0.84。依法醫學實務學理,這樣的(事故)檢出值,必然是飲酒過量。可能是高濃度酒類或過多的燒酒雞。」(見上證一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謂「…於急診抽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137mg/dl,故推算車禍發生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約為158.7~178.2mg/dl,若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0.794~0.891mg/dl」等語,參酌蔡中志教授製作之「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之附表所載(見原審被證三號),其肇事率已達平常人之二十五倍以上,且已屬刑法185條之3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為駕駛之犯罪行為,況且,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98年相字第441號檢驗卷宗內所附報案人賴建佑於事故當天所作調查筆錄之陳述「(問)當天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答)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均正常,但是沒有光線所以視線不好。無障礙物、無號誌。只有反光的箭頭指示標誌。」(上證二號),足見本件被保險人發生事故當天之天候、路況及交通流量均正常,且事故現場亦無障礙物,另報案人雖陳述事故當時光線不佳,惟當時在凌晨,駕駛人行車時間大燈即可安全行駛於道路中,則在天候、路況及交通流量,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下,被保險人仍駕駛自用大客車失控撞上電線桿,益證被保險人確實係因飲酒後駕車,致無法安全駕駛而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桿而死亡,依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三、四款及全方立附約二十三條第二、三款之約定,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自明。
⒋為釐清本案爭議,聲請鈞院傳訊專家證人石台平法醫請其
以法醫學之角度到院說明本案死者血液中酒精濃度之致成原因。
⒌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於101年11月19日函覆鈞院謂「車
禍於98年6月21日4時2分發生,依消防救護記錄為當時4時15分抵現場至5時27分離開現場,故現場死者受傷嚴重且急救達l小時l2分,以死者受傷應相當嚴重,否則不應造成在短時間內死亡之結果,仍尚難排除包括頭部外傷或其他內臟之損傷性等,引起異丙醇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影響之可能性,如上揭原鑑定書鑑定經過與研判結果五㈦之結論應為可信而無修正之必要。」等語,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未提出任何醫學上之論據,僅以消防救護記錄抵達現場至離開現場之時間,而認死者受傷嚴重,故無法排除頭部外傷或其他內臟之損傷,即推論有引起異丙醇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影響之可能性,上開函覆意見欠缺醫學論理實證,已難採信,況按,參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39號判決及99年保險字第58號判決意旨謂「本院再以:使用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檢測人體血液酒精濃度,其出現偽陽性之濃度是否可能達93.8mg/dl?分別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耕莘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結果,…耕莘醫院則函覆稱:
『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言,一般醫院使用於常規篩檢酒精之分析原理是比確診用之頂空氣相層析儀易受千擾。然而貝克曼儀器試藥分析手冊,常見干擾因子,血紅素濃度小於500mg/dl,膽紅素小於30mg/dl,脂血症小於4是不受干擾的;本院收取之檢體均符合上述狀態。』,復有耕莘醫院99年4月20日耕醫病歷字第099000l72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則函覆表示:『經查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用來檢測人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的方法,屬於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這種檢驗方式的正確性,會受少數血中生化物質影響,例如血中若含有高濃度之LDH(乳酸去氫酶)、Lactate(乳酸)會造成血中酒精濃度輕微上升現象(如附件仿單第5頁說明),但血中生化物質的干擾幅度輕微,並不足以使未服用酒精者血中濃度達到
93.8mg/dl;此外偽陽性的產生也可能來自於抽血的過程,一般來說在抽血前,醫護人員會用酒精棉片擦拭局部皮膚消毒,但若在酒精尚未揮發狀況下即穿刺該部位皮膚抽血,理論上有可能同時採入皮膚上殘留之酒精,造成檢驗時血中酒精濃度偏高,但是否可達到93.8mg/dl,目前並無相關醫學文獻可證實,如果在酒精已揮發的狀態下抽血,則影響程度應該極為有限,不至於產生93.8mg/dl之偽陽性血中酒精濃度』,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5月4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中文仿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 頁)…綜合上述耕莘醫院、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歷次函覆內容可知,陳宏修於發生前開車禍後經送往耕莘醫院救治,於到院時前死亡,無心律及自發性呼吸,當日晚間8時20分,耕莘醫院依員警要求對其抽血檢測血中酒精濃度為93.8mg/d1,使用檢測方式為經衛生署許可之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雖採用上述屬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之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檢測較易受諸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等因素干擾而有偽陽性反應發生之可能,然若死者死後隨即採血且於保存良好狀態下送鑑定,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及依貝克曼儀器試藥分析手冊所載常見之干擾因子血紅素濃度小於500mg/dl、膽紅素小於30mg/dl、脂血症小於4應不受干擾,再者使用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雖會受少數血中生化物質影響,如血中含有高濃度之LDH(乳酸去氫酶)、Lactate(乳酸)會造成血中酒精濃度輕微上升現象,但干擾幅度輕微,亦不足使一未服用酒精者血中濃度達到93.8mg/dl,縱又認在抽血過程中醫護人員使用酒精棉片擦拭局部皮膚消毒,在酒精尚未揮發狀況即穿刺該部位皮膚抽血,而有造成檢驗時因同時採入皮膚上殘留之酒精致酒精濃度偏高之可能,然如在酒精已揮發之狀態下抽血,影響程度即可認極為有限,亦不至於產生93.8mg/dl之偽陽性血中酒精濃度。準此而論,只要排除上述干擾因素後,耕莘醫院使用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對陳宏修所檢測之酒精濃度值,應相同於其在心跳停止前血液中酒精濃度。查耕莘醫院既回函本院稱當日晚問
8 時20分即對陳宏修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且係自血管中直接抽取,並無注射酒精,抽血前用酒精棉球局部消毒,但於揮發後再行採血送檢驗,不會影響體內酒精檢測,且均符合在血紅素濃度小於500mg/dl、膽紅素小於30mg/d1、脂血症小於4等狀態,依前述說明,堪認耕莘醫院在陳宏修死後約l小時內(車禍發生時間係晚間7時20分許,抽血時間係當日晚間8時20分)隨即採血,且於標準抽血過程及保存良好狀態下送檢驗,復無其他干擾因素影響其檢測值,即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發生之可能,灼然明甚。」、「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9年7月21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l7號函提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於另案中關於『㈡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之鑑定意見,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9年7月26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該該於另案中關於『一般人死亡後之血液受各種因素影響包括死後變化、腐敗之嚴重性及有無受污染等因素。一般人若妥適冰存、冷藏,血中受死後變化之影響不大,亦無文獻報導在妥適保存狀況下有造成酒精濃度明顯變化之報導。再依文獻報導血中之酒精濃度,一般死後變化僅能達0.05%(W/V)即50mg/dl』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8頁),本件被保險人石俊賢死亡時間距離採集其血液檢體及檢驗時間,歷時約僅1小時餘,在如此短暫時間內,死者之內臟器官尚不致於因腐敗而致於產生偽陽性之檢驗結果。…此類酵素檢測方法可能會有偽陽性之可能性,由傷者肝功能酵素尚在正常值誤差範圍內,研判較不易有任何偽陽性之可能性。」(參附件),足見縱採生化酵素檢驗法檢測,會受血液中之乳酸去氫酶或異常乳酸影響,造成血中酒精濃度上升,而產生偽陽性之可能,惟此干擾幅度輕微,並不足以使一未服用酒精者血中之酒精濃度達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標準及法務部所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僅認定採生化酵素檢驗法檢測會受乳酸去氫酶或異常乳酸影響,造成血中酒精濃度上升,而產生偽陽性之可能,並未就乳酸去氫酶或乳酸影響所致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之幅度及數值,是否可能達到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於事故發生後1.
5 小時所測得之酒精驗出值137mg/dl,自無從據此即認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生前並無飲酒後駕車之情形。
⒍承上,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鈞院之鑑定意見,與石
台平法醫師出具之意見書及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意旨之認定相佐,而經鈞院再次函詢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仍未提供具體醫學理論,僅以生化酵素檢驗法無法排除偽陽性可能函覆,顯無法釐清本案爭議,為此,爰聲請鈞院檢附被保險人林伯維於秀傳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後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請求鑑定下列事項:
⑴死者林伯維於98年6月21日上午4時02分發生事故,送至秀
傳紀念醫院後,於同日上午6時12分由秀傳紀念醫院以生化酵素檢驗法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37毫克(mg/d1),死者林伯維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排除急救抽血時酒精消毒或使用藥物、人體胃內食物發酵及死亡後血液細菌發酵所致之情形下,單係因生化酵素檢驗法中血液中異常孔酸或乳酸去氫酶產生之干擾所出現偽陽性之濃度,定否可能達137mg/dl?⑵死者有無可能在未飲酒,僅係因生化酵素檢驗法中血液中
異常乳酸或乳酸去氫酶產生之干擾所出現之偽陽性即導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7mg/dl?⑶一般而言,以生化酵素檢驗法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血液
中異常乳酸或乳酸去氫酶產之干擾,所出現偽陽性濃度之範圍及數值為何?
三、上訴人國泰產物公司則抗辯:㈠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第21條第1項第點「被保險人飲
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之規定意旨,實係認定酒醉駕(騎)車之高危險行為等同於被保險人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被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且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彰檢健相字第441號檢驗、鑑定結果補充報告書所載,被保險人林伯維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3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685mg/dl,已遠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被上訴人雖陳稱林伯維是死後採集血液進行檢驗,故有偽陽性之可能,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林伯維之死亡時間為98年6月
21 上午7時22分,彰化市秀傳醫院採集血液樣本的時間為何,不能遽認一定是在死後才採集檢體。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秀傳醫院之檢驗結果有偽陽性之可能,此乃變態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另被上訴人爰引台灣高等法案台中分院98年度保險字第19號判決,其案例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實難逕予比附援引之。
綜上,本件事實已符合首揭保險金給付契約之除外條款,故爰此拒絕理賠洵為有據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上訴人國泰產物公司於本院補述略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需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字0000000000審查鑑定書表示:「自車禍發生至死亡抽血,因短時間內血液中尚處於生存無菌狀態下,故於98年6月21日4時2分發生車禍,同日5時40分抵秀傳醫院急救不治並抽血(6時12分),於此時間內若血中含有酒精成分應與死後發酵無關」、「一般死亡後只有酒精發酵會影響酒測值,但一般死後血液細菌發酵液不易高於50mg/dl」,足見該檢驗報告雖是以生化檢驗酵素法檢測,但本件檢驗並無偽陽性之可能,上訴人提出彰化秀傳醫院之檢驗報告證明被保險人林伯維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3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685mg/1,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該檢驗結果是偽陽性,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又車禍發生當時雖為凌晨,然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均正
常且無障礙物,被保險人林伯維卻駕駛車輛失控撞上電線桿,顯見被保險人確實係因飲酒後駕車致無法安全駕駛。再者,秀傳醫院抽血檢查時間為98年6月21日早上5時38分,而被保險人之死亡時間不論是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秀傳醫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皆是在抽血時間後,亦足證明彰化秀傳醫院之檢驗報告無偽陽性之可能。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要保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惠來社區守望相助
隊,以訴外人林伯維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產物公司投保團體健康傷害險100萬元(保單號碼150298PAG153),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保險人林伯維之配偶梁雅惠及子女林僅喻、林宸任、林鈺淳,被保險人之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由被上訴人林僅喻、林宸任、林鈺淳、梁雅惠各分得25萬元。
㈡另林伯維向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美滿人生
20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及醫療帳戶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及國泰人壽全方位附約之意外保險金為200萬元及5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梁雅惠,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為200 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沈玉錢、梁雅惠,被保險人之意外身故保險金500萬元,由被上訴人梁雅惠、沈玉錢各分得250萬元。
㈢系爭三份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身故時,由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給付保險金。惟均另有約定除外責任,即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上訴人不付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㈣被保險人林伯維於98年6月21日上午4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自用大貨車,在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崙港巷金倫高幹69Y4往南24公尺處意外撞擊電線桿,於上午5時40分由救護車送至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急救,6時10分停止急救,並於6時12分採集血液,於7時22分死亡,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林伯維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引起上述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駕駛汽車失控發生車禍頭部外傷。
㈤林伯維經秀傳紀念醫院抽血檢查,檢驗報告結果為血液內
所含酒精成分達137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85mg/dl。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如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受傷而致死亡時,保險人即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於98年6月21日因駕駛汽車發生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此有秀傳紀念醫院檢送之林伯維因車禍受傷急診入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41號相驗卷宗調閱屬實,因此林伯維係屬意外傷害而身故一節,自堪認定,則上訴人即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保險受益人之義務。惟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林伯維係出於「因飲酒後駕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亡故,渠等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應就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除外責任(原因)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林伯維係於飲酒後駕車,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標準,致發生車禍受傷而死亡云云,固係依據秀傳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報告結果,林伯維血液內所含酒精成分達137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0.685m g/dl為據,被上訴人則主張林伯維自發生車禍至抽取血液時間達數小時,人體會因酒精發酵而影響酒測值,及急救抽血時以酒精消毒或使用藥物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云云。經原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林員自發生車禍至死亡數小時中人體有無可能因身體腐敗發酵,於血液中產生酒精濃度?急救時抽血消毒不完全或所用藥物如有乙醇成分會否造成血液中酒精之檢測濃度發生誤差?檢驗機器不同會否造成檢測結果產生誤差?人體內食物是否可能影響或干擾酒測值之數據?人死亡後會否釋放足以干擾酒測值之物值?人死亡後所檢驗出之酒測值是否正確等項目。(見原審卷第137頁),鑑定結果為:
⒈車禍發生至死亡抽血,因短時間內血液中尚處於生存無菌
狀態下,故於98年6月21日4時2分發生車禍,同日5時40分抵秀傳醫院急救不治並抽血(6時12分),故於此時間內若血中含有酒精成份應與死後發酵無關。
⒉一般血中酒精代謝屬飽和性代謝,故一般人每小時約代謝
10-19mg/dl,故若於車禍時距抽血約2小時10分(2.17小時,抽算約代謝21.7-41.2mg/dl,於急診抽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137mg/dl,故推算車禍發生在98年6月21日4時2分時血中酒精濃度約為158.7-178.2mg/dl。若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呼氣與血中酒精比為1比2000)約為0.794-0.891mg/dl。
⒊急救抽血時包括酒精消毒或使用藥物均無明顯影響血中酒精濃度檢測造成誤差之報導。
⒋一般血中酒精濃度,世界各國之測定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檢
驗標準供法庭上判定之依據,而依秀傳醫院使用生化檢驗方式中常用為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血中若有異常之乳酸(Lactata)或乳酸去氫酶(LDH)則有可能會產生干擾,產生偽陽性。本案死者林伯維並無實施解剖,無法知悉死因或其他生前病症以排除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影響的可能性,亦未保留血液標本再進行頂空氣相層析儀的乙醇再確認測定。
⒌因本案車禍至死亡及抽血之時間短暫,故人體胃內食物尚
未發酵或酒精不足以滲透器官、組織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機率。故本案短時間內死亡,人體食物應不會影響或干擾酒精測量值。
⒍一般死亡後只有酒精發酵會影響酒測值,但一般死後血液
細菌發酵亦不易高於50mg/dl。故一般無文獻報導有其他死後會釋放出足以干擾酒測值之物質。
⒎如上揭項㈣所述,若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測量則相當準確,
但若以生化檢測酵素法檢測,除非當時有執行生化學檢查結果供比對乳酸或去氫酶之指數,支持無生化學之異常,否則尚無法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1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6至16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林伯維自車禍發生至死亡抽血,因人體發酵會影響血液中酒測值,及抽血消毒、使用藥物亦會影響血液中酒測值云云,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所示,因時間短暫血中酒精成分與死後發酵無關,縱死後血液細菌發酵亦不會高於50mg/dl,故秀傳紀念醫院之抽血檢驗報告結果林伯維血液內所含酒精成分達137mg/dl顯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無涉。
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縱無理由,然上訴人抗辯系爭
意外事故有除外責任原因之存在,即林伯維係因飲酒後駕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亡故,此屬變態事實,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係以秀傳紀念醫院之抽血檢驗報告結果為其抗辯之依據,惟依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研判結果第4點:「一般血中酒精濃度,世界各國之測定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檢驗標準供法庭上判定之依據,而依秀傳醫院使用生化檢驗方式中常用為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血中若有異常之乳酸(Lactata)或乳酸去氫酶(LDH)則有可能會產生干擾,產生偽陽性。本案死者林伯維並無實施解剖,無法知悉死因或其他生前病症以排除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影響的可能性,亦未保留血液標本再進行頂空氣相層析儀的乙醇再確認測定。」及第7點:「如上揭項㈣所述,若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測量相當準確,但若以生化檢測酵素法檢測,除非當時有執行生化學檢查結果供比對乳酸或去氫酶之指數,支持無化學之異常,否則尚無法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之內容所述,秀傳紀念醫院以生化檢驗酵素法檢測,無法排除因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可能生產干擾造成偽陽性,影響酒測值之可能,故單憑秀傳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尚無法認定林伯維即係因飲酒而致血液中有酒精成份存在,上訴人既抗辯林伯維係於飲酒後駕車而發生事故,則其對於林伯維於駕車前有飲酒致血液中的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一節,自應另行提出其他積極之佐證,然除秀傳醫院之抽血檢驗報告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除外責任存在,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殊嫌薄弱,尚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實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原審函覆之鑑定報告雖謂秀傳醫院使用生化檢驗方式中常用為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血中若有異常之乳酸(Lactata)或乳酸去氫酶(LDH)則有可能會產生干擾,產生偽陽性等語,惟查,依上訴人另就本案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鑑定報告,送請彰化地檢署榮譽法醫師石台平鑑定後,經石法醫出具之法醫意見書第四點謂「..(三)第6頁(四)所述『酵素法…產生偽陽性..』固非無見。但1.本案車禍的狀況是『A車駕駛座遭電桿壓住、…醫師宣告到院前死亡』。2.病歷<高級心臟救命術記錄單>記載『中心體溫34.4℃』。依法醫學死亡徵象學理,人死亡初期體溫每小時下降約1℃(可因體質、衣著、環境溫度而有差異),而人的正常體溫約37℃,故推估林伯維於到院時已"死亡"約2小時,亦即車禍後即因車體變形致胸部遭壓迫無法呼吸而死亡。其到院後之急救過程為『無效急救』,依法醫學理,應不計入存活時間。3.『血中異常之Lactata或LDH』之現象,醫界通說為『因昏迷、休克期間內臟器官缺氧而產生』。由於估計林伯維於車禍後即死亡,換言之,他沒有足夠長的昏迷、休克期間來產生Lactata或LDH,也就是說,酵素酒測法於本案沒有產生偽陽性的前提條件。」(參上證一號,石台平法醫師意見書),足見本案被保險人林伯維於秀傳醫院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因其在車禍當場立即死亡,故無血液中產生異常Lactata或LDH致生偽陽性之可能,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僅以秀傳醫院所使用之生化檢驗方式中之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即認定本案林伯維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云云,顯未將被保險人林伯維之死亡時間、死亡情形加以考量,即以被保險人林伯維並未實施解剖,故無法知悉死因為由,而認定本案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云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顯欠周延,自應參酌石台平法醫師綜合考量被保險人林伯維死亡時間及死亡原因後所出具之法醫意見書,認定本案被保險人林伯維於秀傳醫院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並無偽陽性之可能。再者,石台平法醫師出具之法醫意見書第二點謂「本案係於事故後約1.5小時得到血液酒精檢出值137,換算為呼吸酒精值0.685。依法醫學酒精倒算公式,1.5小時前(事故時):血液酒精範圍值137+(10~40)×1.5=152~197、呼吸酒精值0.76~0.99。平均值137+20×1.5=167,換算回呼吸酒精值為0.84。依法醫學實務學理,這樣的(事故)檢出值,必然是飲酒過量。可能是高濃度酒類或過多的燒酒雞。」(見上證一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謂「..於急診抽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137mg/dl,故推算車禍發生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約為
158.7-178.2mg/dl,若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0.794-0.891mg/dl」等語,參酌蔡中志教授製作之「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之附表所載(見原審被證三號),其肇事率已達平常人之二十五倍以上,且已屬刑法185條之3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為駕駛之犯罪行為,況且,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相字第441號相驗卷宗內所附報案人賴建佑於事故當天所作調查筆錄之陳述「(問)當天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答)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均正常,但是沒有光線所以視線不好。無障礙物、無號誌。只有反光的箭頭指示標誌。」(上證二號),足見本件被保險人發生事故當天之天候、路況及交通流量均正常,且事故現場亦無障礙物,另報案人雖陳述事故當時光線不佳,惟當時在凌晨,駕駛人行車時開大燈即可安全行駛於道路中,則在天候、路況及交通流量,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下,被保險人仍駕駛自用大客車失控撞上電線桿,益證被保險人確實係因飲酒後駕車,致無法安全駕駛而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桿而死亡云云,並提出石台平法醫出具之林伯維案之石台平法醫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按因石台平法醫之意見書提及法醫研究所第三頁鑑定事項第一段所述「6時12分採檢抽血」為錯誤,本院乃再函秀傳醫院查明病患林伯維之正確抽血時間、開始檢驗時間及發出檢驗報告時間,經秀傳醫院於101年9月26日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略以:「說明……病患到院時間為98年6月21日上午5時38分,立即予以抽血,開始檢驗時間為同年月日上午6時12分。
發出檢驗報告時間為同年月日上午6時27分。」
(見本院卷第62頁、第70頁)本院乃於101年10月8日將上開秀傳醫院函及石台平法醫意見書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函該所略以:「林伯維於98年6月21日因車禍死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曾於100年8月26日以彰院賢民義字第100年交保險字第5號送貴所鑑定,貴所於101年4月10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10l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案。茲上訴人檢具石台平法醫意見書謂本件抽血時間為0538h,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第三頁鑑定事項第一段所述,「6時12分採驗抽血」為錯誤,而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以101年9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lll64號函本院謂,二、病患到院時間為98年6月21日上午5時38分,立即予以抽血,開始檢驗時間為同年月日上午6時12分。三、發出檢驗報告時間為同年月日上午6時27分」,與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有關抽血時間為「6時12分」之記載似有不一致之處,則貴所上開鑑定結果之各項結論(如車禍發生在98年6月21日4時2分時血中酒精濃度及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數值等)是否有修正之必要?如有修正之必要,其修正之結論為何?又石台平法醫師提出之意見書認本件檢驗沒有產生偽陽性之前提條件,貴所原鑑定結論認本件以生化檢測酵素法檢測,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乙節,是否有修正之必要?如有修正之必要,其修正之結論為何?請查明惠復。」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經該所於101年11月9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略以:「說明……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
㈠依彰化地檢署98相字第441號相驗卷檢附林伯維「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如附件)記載生化報告採驗為98年6月21日6時12分,若確為入院(當日5時38分)即抽血,則距車禍時間(當日4時2分為1小時38分,計算為1.66小時,換算代謝(每小時10-19mg/dL,應以10mg/dL為計算基準)代謝為16.3mg/dL。
故推算車禍發生在98年6月21日4時2分時血中濃度約略為153.3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0.762mg/L低於原推定值。(原法醫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計算為0.794-0.891mg/L)。
㈡車禍於98年6月21日4時2分發生,依消防救護記錄為
當時4時15分抵現場至5時27分離開現場,故現場死者受傷嚴重且急救達1小時12分,以死者受傷應相當嚴重,否則不應造成在短時間內死亡之結果,仍尚難排除包括頭部外傷或其他內臟之損傷性等,引起異丙醇孔酸或乳酸去氫酶影響之可能性(如上揭原鑑定書鑑定經過與研判結果五㈦之結論應為可信,而無修正之必要。一般先進國家(如日本、美國)在司法審判中均不採生化酵素法檢測酒精之檢驗結果」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之內容,雖因認定抽血時間原為98年6月21日6時12分修正為同日5時38分,致推算車禍發生在98年6月21日4時2分時血中濃度約略為153.3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0.762mg/L低於原法醫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計算之0.794~0.891mg/L原推定值(但仍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
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又認定車禍於98年6月21日4時2分發生,依消防救護記錄為當時4時15分抵現場至5時27分離開現場,故現場死者受傷嚴重且急救達1小時12分,以死者受傷應相當嚴重,否則不應造成在短時間內死亡之結果,仍尚難排除包括頭部外傷或其他內臟之損傷性等,引起異丙醇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影響之可能性(如上揭原鑑定書鑑定經過與研判結果五㈦之結論意見為可信而無修正之必要)。且又謂一般先進國家(如日本、美國)在司法審判中均不採生化酵素法檢測酒精之檢驗結果。準此,本件法醫研究所僅就酒精檢驗結果做小幅之修正,但仍認本件尚難排除包括頭部外傷或其他內臟之損害性等,引起異丙醇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影響之可能性,且認以生化酵素法檢測尚無法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並強調先進國家在司法審判中均不採生化酵素法檢測之檢驗結果。從而本件上訴人執石台平法醫之法醫意見書抗辯本件以生化酵素酒測法檢測沒有產生偽陽性之前提要件,秀傳醫院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並無偽陽性之可能乙節並無可取。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保險人林伯維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
駛致發生本件車禍死亡,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得依團體傷害險單條款第21條第1項第二款被保險人規定犯罪行為,而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見原審卷第33頁)。
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得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犯罪行為」、還有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而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乙節(見原審卷第44頁,第50頁)。本件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又主張:
「我們所指犯罪行為是指刑法第185 之3條酒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但查本件林伯維在秀傳醫院之酒精檢測值雖經秀傳醫院以生化酵素法抽血檢測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推算車禍發在98年6月21日4時2分時血中濃度約略為153.3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約為0.762mg/L。惟上開秀傳醫院之生化酵素法檢測,既經認定有偽陽性之可能而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抗辯林伯維因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致發生本件車禍死亡,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上訴人得依上開保險單條款之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乙事亦不可取。
㈤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
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亦有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8月12日及98年8月17日分別向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經上訴人拒絕理賠等情,此有上訴人信函在卷可考,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所應給付之保險金,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另按年息10%計付利息,洵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且無除
外責任之存在,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國泰產物公司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梁雅惠、被上訴人林僅喻、被上訴人林宸任、被上訴人林鈺淳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沈玉錢250萬元、應給付被上訴人梁雅惠4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石台平法醫師到案說明本案死者血液中酒精濃度之致成原因,因本院上開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中已一併將石台平法醫師之法醫意見書送參考,故此部分之聲請已無必要。另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又聲請本院檢附被保險人林伯維於秀傳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後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請求鑑定下列事項:
㈠、死者林伯維於98年6月21日上午4時02分發生事故,送至秀傳紀念醫院後,於同日上午6時12分由秀傳紀念醫院以生化酵素檢驗法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37毫克(mg/dl),死者林伯維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排除急救抽血時酒精消毒或使用藥物、人體胃內食物發酵及死亡後血液細菌發酵所致之情形下,單係因生化酵素檢驗法中血液中異常乳酸或乳酸去氫酶產生之干擾所出現偽陽性之濃度,是否可能達137mg/dl?
㈡、死者有無可能在未飲酒,僅係因生化酵素檢驗法中血液中異常乳酸或乳酸去氫酶產生之干擾所出現之偽陽性即導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7mg/dl?
㈢、一般而言,以生化酵素檢驗法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血液中異常乳酸或乳酸去氫酶產生之干擾,所出現偽陽性濃度之範圍及數值為何?惟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鑑定書及101年11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致本院函既已明確說明:「本件秀傳醫院使用生化檢驗方式中常用為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血中有異常之乳酸(Lactata)或乳酸去氫酶(LDH)則有可能會產生干擾,產生偽陽性」「但若以生化檢測酵素法檢測,除非當時有執行生化學檢查結果供比對乳酸或去氫酶之指數,支持無生化學之異常,否則尚無法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尚難排除包括頭部外傷或其他內臟之損傷性等,引起異丙醇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影響之可能性(如上揭原鑑定書鑑定經過五㈦之結論應為可信而無修正之必要。一般先進國家(如日本、美國),在司法審判中均不採生化酵素法檢測之酒精結果」等詞,且本件秀傳醫院既無執行生化學檢查結果供比對乳酸或去氫酶之指數以支持無生化學之異常,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請求再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亦無必要。此外上訴人又引用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39號,及99年度保險字第58號判決為其依據,主張如被害人死亡時間距離採集血液檢體及檢驗時間僅1小時餘,在如此短暫時間內,死者之內臟器官尚不致於因腐敗而致於產生偽陽性之檢驗結果云云。惟查該兩案與本件案情不同,且本件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法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所引上開二案判決,尚難執為其有利之依據。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