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劉泓志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被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被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被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朱貴被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被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三龍被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濱被上訴人 臺中市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高大成被上訴人 臺中縣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宗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訴前,業已向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合稱10院檢機關)以書面提出請求,經各機關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或逾期不開始協議,有上訴人提出之國賠協商狀影本及該10院檢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9至40、51頁),是上訴人就上開10院檢機關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中市醫師公會、臺中縣醫師公會(以下合稱3公會),均具有一定名稱、事務所,並由轄區執業醫師多數人組成,且有負責人、獨立之財產及以宣揚醫道、發展醫學與醫術、協助推行公共衛生,增進社會福利為宗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又按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應分別組織公會。醫師法第32條定有明文。惟按人民團體所在之行政區域於本清理原則生效後調整者,應於行政區域調整後二年內申請調整,未於期限內申請組織區域變更之人民團體,其組織區域維持不變;人民團體有組織區域變更之情事者,依人民團體法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變更章程,並依規定審查會員資格後,檢具修正後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向原屬組織區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原屬組織區域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函送組織區域變更後主管機關辦理;依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變更之調整清理原則第2點㈡項完成組織區域變更之人民團體,與變更前之原人民團體,視為同一主體,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變更之調整清理原則第2、3、4、8點亦各定有明文。從而,臺中縣市雖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中市),惟臺中縣醫師公會可於行政區域調整後二年內申請調整組織、名稱、章程,其在申請組織區域變更前,其非法人團體地位並未變動,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健保局係為病患統籌收支,將病患原應直接給付為其診治之醫師之費用,改由其統籌收支;醫師與健保局間之行政契約,非經濟行為,係公法上單純高權行為,因此不得以刑事詐欺罪論處,只是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健保費用案件不應成立詐欺罪。很多醫師被地方法院檢察署枉法起訴或緩起訴,被地方法院枉法判刑詐欺罪,皆為錯誤,因法官、檢察官上開濫行訴追、枉法裁判行為,全國醫師1年損失高達新台幣(下同)2億元。
(二)上訴人因上開10院檢機關枉法行政,造成上訴人醫師財產權受被上訴人3公會及健保局濫用錯誤判決恐嚇取財,造成全國醫師1年損失高達2億元之損失(因醫師被濫起訴必須花費金錢開庭及浪費時間,時間就是金錢,並支出交通費),並有醫師被健保局配合檢院枉法陷害之壓力,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吃案,錯誤判決並被醫師公會及健保局等利用院檢疏失─以錯誤違法判決來恐嚇醫師取財1年2億。健保局表示醫師不給健保局錢,院檢會配合以詐欺罪栽贓醫師,健保局會濫用抽查數百份病歷,有100年5月4日下午被上訴人3公會在台中市○區○○路1段367號4樓舉行之會議恐嚇內容譯本及健保局公布恐嚇取財1年2億元之報告可證。
(三)又依醫師法第32條規定,沒有臺中縣就沒有臺中縣醫師公會,現臺中縣醫師公會以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28日函示繼續存在3年,架空法律,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有監察院100年11月3日函可參。請依法判斷臺中縣醫師公會是否可為訴訟上之被告,如認臺中縣醫師公會是無法律授權之黑機關,請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四)上訴人為醫師,被上訴人10院檢機關及3公會上述違法行為,使上訴人受有財產權損失,並有被枉法陷害之壓力,其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情節重大,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1-15條及民法第184、185、186、195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所受損害,參酌上訴人之職業、學歷、社會地位等,茲請求53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細目為:被上訴人臺中縣醫師公會應賠償5萬元、其餘12被上訴人各應賠償4萬元)等情,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3萬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3萬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法官應依大法官釋字第371、572、590號釋憲,就是否法院枉法判決之違憲(釋字第503、533、545、604號)疏失,人民仍不可要求國家賠償為違憲,違反憲法第15條(參釋字第228號)。並陳述:
(一)上訴人以臺中縣醫師公會為被告,係因該公會尚在運作中,但依據醫師法第32條,該公會應因臺中縣市合併而消滅,故要求法院下裁定,有監察院100年11月3日函可證,但原判決竟引用人民團體法第2、3、4、8條規定,完全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6條特別法優先之規定,此部分應優先適用醫師法第32條。
(二)按公會為有獨立組織章程及納稅義務之職業團體,當然可以為訴訟被告,且原判決以自然人才可恐嚇取財,但前述100年5月4日會議出席人士皆以其公會為代表,當然是代表公會之自然人恐嚇,故以公會為被告。
(三)被上訴人10院檢機關因枉法裁判,致醫師公會人員認為有機可乘,表示只要給錢就可幫醫師解決健保局之濫用權力,事實上是司法黃牛,有總統府100年12月23日函、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公佈欄公告、健保局100年9月26日函、內政部100年8月9日函可證,醫師公會收取會員會費,不思為會員爭取福利,反擔任健保局打手,恐嚇詐欺醫師,而法院只知包庇。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原判決應先探討被上訴人等是否不法(健保費用案件錯當刑事案件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
3、545、503、604、324、348號解釋),竟畏難不敢討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5、6、7條規定,為違法判決。縱被上訴人10院檢機關不用賠償,於本案也有探討其等是否不法亂判之義務,不予討論即違反憲法第80條。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二審程序亦有準用。而所謂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10院檢機關部分: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之起訴書或判決書,係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涉屬審判獨立,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自不得以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之起訴書或判決書,與人民個人法律見解歧異,而認該等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提起本訴,關於被上訴人10院檢機關部分,僅泛稱被上訴人10院檢機關所屬人員,就醫師有關健保費用案件以詐欺論,係屬枉法錯誤違法起訴、裁判等語,惟並未主張上訴人本人遭受被上訴人10院檢機關何一機關所屬何位從事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於何一案件,為何一錯誤裁判或起訴,致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則上訴人僅因上開被上訴人機關所屬法官或檢察官將有關健保費用案件論以詐欺罪,與其個人法律見解不符,即認不法侵害其權利,尚屬無據。
⒉又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之起訴書或判決書,涉屬審判獨立,業如前述,為維護司法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人民自無就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所為之起訴書或判決書內容、法律見解,有公法上請求權,此為事理所當然,是依上訴人之主張,亦顯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
⒊另按憲法第24條雖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者,被害人民就其所受侵害,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起本訴請求國家賠償,即應以上開規定所指之法律特別規定即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尚不得逕以憲法第24條之規定為據,附此說明。
⒋再按國家賠償制度係針對國家因違法侵權行為造成人民受有
損害時所負之賠償責任所設,本質上雖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異,然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除該法未規定或規定不足者,得適用民法之規定外(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如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法。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開被上訴人機關求償,亦無所據。
(二)被上訴人3公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恐嚇取財行為,致全國醫師1年受高達2億元之損失(因醫師被濫起訴必須花費時間金錢開庭及支出交通費)云云,惟上訴人既未主張其有遭受何項起訴或裁判,則其所指上開醫師花費時間金錢開庭及交通費用之損失,自與上訴人本人無涉。又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10院檢機關枉法裁判,致醫師公會人員認為有機可乘,表示只要給錢就可幫醫師解決健保局之濫用權力云云,惟上訴人並未主張其何種權利受到侵害,及受有如何之損害,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均核與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顯有不符,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3公會賠償,亦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另稱:「法官應該依大法官釋字第371、572、590(號) 釋憲,就是否法院枉法判決之違憲(釋字
503、533、545、604號)疏失,人民仍不可要求國家賠償為違憲,違反憲法第15條(參釋字第228號)」云云,惟按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行之,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解釋憲法係大法官會議之權限,普通法院之法官並無釋憲之權限,上訴人此項請求,亦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本件起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