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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國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劉泓志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訴前,業已向被上訴人以書面提出請求,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上訴人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7頁),是上訴人就本事件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聲請:「法官依釋字第371、572、590(號) 釋憲」云云(上開「釋憲」應係指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惟查本件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均顯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7款及同辦法第65條第

1 項第2款之規定,是否違憲,於本件之裁判結果並無任何影響,是本件並無由承辦法官就上開辦法之規定有無違憲,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上訴人此項聲請,並無理由,不能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原告許崇義即桃山診所與被上訴人所屬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上開合約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3號解釋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中央健保局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8日以健保中字第0994085714號函,依當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上開辦法)第66條第1項第7款及同辦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審原告許崇義即桃山診所追扣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費用11,5 80點,並扣減其10倍金額115,800點,約新台幣(下同)11萬元。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其處罰之上限,應僅為所領取醫療費用之2倍,被上訴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之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上開辦法超出2倍上限額度之規定,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且上開辦法之規定係影響人民財產之規定,惟其法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並未授權有任何罰則,故被上訴人制訂之上開辦法,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522、

313、137、216、612、638、275、621、641號解釋意旨,為枉法制作之行政命令。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已將上開第55條規定廢止,改為第66條,而該新條文之規定係「說明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等」,並無罰則,並無授權被上訴人可以制訂影響人民財產之辦法。被上訴人制訂沒有法律授權卻影響人民財產之上開辦法供中央健保局濫用,又中央健保局依上開違法違憲命令,對原審原告許崇義即桃山診所處罰10倍為115,800點,致原審原告許崇義即桃山診所遭受財物損失及精神損失,上訴人係桃山診所之支援醫師及行政管理人,因而受有精神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依同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上損失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原告許崇義即桃山診所、顏雪峰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該二人各1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於第二審補稱:本案係違法違憲判決,必須有法律授權才可以影響人民財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522、313號可證。全民健康保險法並未授權給中央健保局罰10倍之規定,且全民健保法第72條明定罰2倍之上限,依釋字第524號,被上訴人棄法律不用,使用上開辦法為不法,被上訴人及中央健保局違反釋字第621、641號,法官不糾正為違法判決,高院如果不釋憲,請直接駁回上訴,上訴人沒有其他主張,以利上訴人最速釋憲,本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不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係被上訴人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依該辦法第65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有特定情事時,保險人(即中央健保局)應扣減其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目的係為確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能忠實履行契約義務,並未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中央健保局依上開辦法第65條規定,對許崇義即桃山診所扣減10倍點數之處罰,其性質應屬違反契約約定所為之違約罰,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係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罰,二者之規範目的及法律性質,應有所不同。再者,上開辦法無論訂定或修正,均須於發布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0 章規定,送請立法院審查。故被上訴人依法訂修上開辦法,無論程序上及實質上,均無違法行為可言。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務員於訂修法規過程中,或其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不法侵害渠等權利之情事。本件訴訟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二審程序亦有準用。而所謂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失即非財產損害賠償18萬元。惟上訴人僅主張中央健保局對原審原告許崇義即桃山診所追扣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費用11,580點,並扣減其10倍金額115,800點,所依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7款及同辦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被上訴人所訂定,且上開辦法係影響人民財產之規定,並無法律授權,為違法違憲命令云云。查上訴人既自稱係桃山診所之支援醫師及行政管理人,則依上訴人之主張,中央健保局依據上開辦法而處罰之對象係原審原告許崇義即桃山診所,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訂定上開辦法,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是上訴人本件請求,核與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為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要件,顯有不符,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本件起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