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賴正士特別代理人 賴曉娟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歐連中被 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苗栗分監法定代理人 林錦清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劉曉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台武已變更為林錦清,並由林錦清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出具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並先後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答辯狀,已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現,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因顱內出血於民國97年7月31日即入住財團法人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進行額顳開顱與ICP監測(Extensi
ve Rt.Fronto-temporal craniotomy+ICP montoring)之手術,於同年8月23日出院;於97年9月22日再入院進行顱骨修補(cranioplasty)手術,於同年10月29日再入院進行全面清創及裂骨移除(extensive debirdment+removal of fracture bond)手術。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指揮通知於97年1 1月17日到案執行,伊於同年11月17日報到後,因伊顱骨缺損、左側肢體半身麻痺、大小便失禁等情狀,被上訴人認伊有生活無法自理之虞而拒絕收監。其後,伊再於98年1月12日入院進行移除硬膜外膿腫廣泛骨瓣(removal of epidural abscess wi
th extensive craniectomy)手術,至98年1月23日出院,然伊身體已嚴重減損功能。苗栗地檢署再通知伊應於98年3月11日到案執行,伊乃攜帶診斷證明書,隨身所需藥物,於家屬攙扶陪同,搭乘輪椅,身著成人紙尿褲,大小便無法自理之情況下,按時報到,被上訴人竟僅簡單詢問病況,未依法實施健康檢查,亦未委請專業醫師評估,在伊仍需他人照料之情形下,即率爾予以收監。被上訴人將伊收監後,未依伊病情處置,未委請專門人員照料,未提供必要之醫療協助,致伊病況急遽惡化,於98年3月20日因急性抽搐,雖送醫急診,仍因病情嚴重惡化而意識昏迷,伊雖經緊急醫療後,暫茍全性命,惟已形同植物人,目前全日須依賴呼吸器,生活起居皆無法自理。被上訴人在伊無法自理生活下,未延醫診斷率爾收監已有不當;且收監後仍未依伊之身體疾病情形轉移病監並給予必要醫療照顧,致使伊身體狀況急轉直下,於收監不到10日內即病況加劇,伊如今之情形與被上訴人之違法收監與不當照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98年3月20日送醫後住院,其後再轉住大順醫院看護中心,醫療費用迄今已達數十萬元,僅先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伊雖保殘命但已形如廢人,除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影響。亦使家屬為此勞心勞力,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千醫院函覆苗栗地檢署上訴人如於98年2月底、3月初執行應無大礙,苗栗地檢署再次核發執行命令,伊機關據上開函復及執行命令,於98年03月11日上訴人報到當日,經健康檢查認無生活不能自理、亦無有礙生命之虞情形而予以收監,收監程序並無不法。上訴人收監後,於99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病發,經緊急送醫,因家屬開家族會議而遲至當日晚間10時始開刀,癒後狀況固相當於植物人,惟其手術後狀況與收監執行並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病發時,伊機關即緊急將上訴人送醫治療,並無過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⑴97年7月31日大千醫院病歷摘要、97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
日出院病歷摘要、97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7日出院病歷摘要、98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23日出院病歷摘要、臺灣苗栗看守所收容人健康檢查表、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看守所衛生科簽、大千醫院98年2月16日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苗栗看守所收容人健康檢查表、98年3月12日送入藥物切結書、賴正士之處方簽、受刑人賴正士醫療照護一覽表、收容人賴正士98年3月20日病發當時相關照片8張、苗栗看守所收容人賴正士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均屬真正。
⑵上訴人責付前於監所外係由大千醫院負責醫療照護。
⑶上訴人於入監前最後一次接受診療日期為98年1月12日至98年1月23日。
⑷上訴人就其所患顱內出血傷病,僅於大千醫院接受診療。
⑸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有異狀後,其送醫流程並無延誤。
⑹被上訴人提出之全部書證係屬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伊前於大千醫院進行額顳開顱、顱骨修補全面
清創及裂骨移除手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判刑確定,並由苗栗地檢署通知於97年11月17日到案執行時,因伊顱骨缺損、左側肢體半身麻痺、大小便失禁等情狀,經醫師檢查後,被上訴人認伊有生活無法自理之虞而拒絕收監。其後,伊再於98年1月12日入院進行移除硬膜外膿腫廣泛骨瓣手術,至98年1月23日出院,苗栗地檢署再通知於98年3月11日到案執行,被上訴人竟未依法實施健康檢查,亦未委請專業醫師評估,即予以收監;伊於98年3月20日因急性抽搐,雖經送醫急診,仍因病情嚴重惡化而意識昏迷,已形同植物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收監後,未依伊病情處置,未委請專門人員照料,未提供必要之醫療協助,致伊病況急遽惡化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收容在病舍,並安排受過護理訓練之看護雜役看護,上訴人並已攜帶大千醫院所開給之藥物入監,並無未提供必要之醫療協助之情事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入監執行前係在自家中療養,由家屬賴曉娟等人照護,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7頁)。而上訴人入監執行後,係收容在病舍,由受過護理訓練之其他受刑人照顧上訴人,此業經證人徐淑芬、羅國華、黃群益、鄧志斌、黃佳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9-140、295頁);而上訴人入監時已攜帶藥物(見原審卷第31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伊病情處置,未委請專門人員照料,未提供必要之醫療協助,致伊病況急遽惡化云云,即無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之收監服刑時未對之健康檢查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監獄行刑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前,法務部未明文規定需經醫師判斷,98年3月11日上訴人報到時,已逾門診時間,並無醫師在場,而由具護理師資格之衛生科長判斷上訴人無不得收監之情形而將上訴人收監,並無不合云云。查94年9月23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4、70條均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對之為健康檢查,且應由醫師為之,如有特殊情形不能實施者,得護送至當地公立醫院為之,被上訴人辯稱無明文規定應由醫師為健康檢查云云,應無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將伊收監不當致伊病況急遽惡化成植物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二者無因果關係等語。查大千醫院98年2月16日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苗栗地檢署認上訴人如於98年2月底、3月初執行應無大礙;苗栗地檢署乃發執行命令,並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收監執行,此有大千醫院98年2月16日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45頁)。又上訴人之住處並非備置有相當醫療器材之場所,入監執行後,於病舍中有受過護理訓練之其他受刑人照顧,被上訴人內配置有醫師及衛生科人員,平日又有醫師駐診;且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病發當日一發生異狀,分監之主管旋即到場察看,並即將上訴人送上救護車轉送大千醫院,並未延滯就醫,此有當日之錄影畫面相片在卷足憑(見原審第49、50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收監係造成被上訴人嗣後成為植物人之原因,被上訴人辯稱二者無因果關係等語,即堪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14時19分病發起至當日15時55分始送達醫院,期間竟長達1小時36分,顯屬延誤就醫云云,經查上訴人當日14時25分22秒時尚坐於椅上、於14時25分38秒始發生腿軟不適之狀況,並非14時19分發生;15時27分18秒時主管察看、15時35分主管在旁由雜役照護、15時38分醫師抵達、15時45分即送上救護車、15時55分(或15時57分)抵達大千醫院,此有監視照片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49、50頁),是從上訴人病發至送醫,被上訴人之處置並無延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誤將伊送醫云云,並無足採。上訴人又於民事準備書(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受託之大千醫院有延誤診斷治療之事實云云,查大千醫院係與被上訴人簽約之醫院,大千醫院縱有醫療過失,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同日22時始將上訴人交付予家屬,期間延誤診斷治療云云,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送至醫院就醫後,即由醫院持續診療,當日22時辦妥責付予上訴人家屬之手續,與上訴人成為植物人之狀態並無關連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開立其他處方云云,查上訴人家屬
於98年3月12日已將大千醫院所開立有關上訴人所患腦神經疾病之藥物,請被上訴人轉送上訴人,有送入藥物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既有一直對其診療之大千醫院藥物足以服用,縱被上訴人之駐診醫師未開立其他處方,應無因而對上訴人病情造成不利之影響。
⑷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將伊收監後,未移監台中監獄附設培
德醫院為專業24小時之醫療監護行為,與上訴人成為植物人之狀態,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上訴人自收監日起至病發日止之10日間,除行動不便外,並無其他不適之處,此有受刑人賴正士醫療照護一覽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8頁),此外,並無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在收監期間有何需送至培德醫院為專業24小時之醫療監護行為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之其他受刑人有無不符移監培德醫院之條件而移監之情形,與上訴人是否得移監之判斷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⑸綜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收監後之處置,並無過失之處,且
上訴人之病情惡化成為植物人與被上訴人將之收監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