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王進興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101年4月26日中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函覆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經臺中市○○區○○○路○○○號道路)時,有大型流浪狗從人行道樹下花草叢竄出,因人行道樹下花草叢太高,阻擋面積太大,上訴人無法事先看到花草叢後面有流浪狗,流浪狗衝出時,因閃避不及直接撞上,致上訴人臉部骨折毀容,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顎骨複雜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舺骨閉鎖性骨折、左眼眶挫傷合併左上眼瞼撕裂傷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臉部頸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約3%體表面積)之傷害。經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後住院12日,並於出院後持續追蹤治療,迄99年4月12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開立殘廢診斷書,確診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致左眼殘廢,左眼視力減退經矯正後僅存「眼前手動五公分」,已無好轉可能。而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前原於北屯區住家自營立案之補習班,亦因之歇業幾乎倒閉。且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左眼完全失明、左肩胛骨因骨折突出,左手無法提重物,致轉業困難,連進修碩士亦不得不停止。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肇事路段人行道樹下花圃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⒈被上訴人為人行道上花圃設施之設置機關,依公路法第32條
之規定,該花圃設置之位置,應避免妨礙人車安全,惟系爭肇事路段○○○區○○○路○○○號道路)在○○溪岸邊,河床上常有流浪狗覓食,河岸人行道樹下花圃設計如此龐大,且太靠近馬路,阻礙機車駕駛人視線,堪認已妨礙該路段人車安全及公路原有效用,缺乏安全性,足以確定當初設計有瑕疵,自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並造成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⒉臺中市○○○○○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明文規定
,被上訴人對行道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修剪,不得妨礙人車安全。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於101年4月24日作出拒絕賠償理由書後,即著手修剪系爭肇事路段之人行道花草叢,修剪後如上訴人提出附件二照片所示(見本院卷13頁),其原設計高度僅40至50公分,但車禍當時花草叢長到200公分以上,如上訴人提出附件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14頁),可見被上訴人亦認同該路段花草叢相當龐大已妨礙行車安全,可證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經常維護或修剪,致妨礙人車交通安全,其管理有欠缺。又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以條件關係「若無,則不」之認定檢驗方式,如附件二照片所示只有矮小灌木叢,有大型狗要穿越,可一目了然,自不會發生撞狗事故;而如附件三照片所示有龐大樹叢,即發生本件撞狗事故,亦證樹叢大小與本件撞狗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國家賠償法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係採無過失責任,不論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僅需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確有缺失,並因而對人民權益產生侵害為要件。
⒊再經上訴人實地觀察,與車禍時相同大小流浪狗奔跑速度,
嚇狗使其穿越20米寬道路僅需約2秒鐘,換算一秒鐘可跑10公尺,即跑1.2公尺距離僅需0.12秒,依據Human Beachmark(參本院卷15頁)統計一般人反應時間之中位數是0.215秒,遠大於流浪狗從路緣樹叢至道路邊線1.2公尺所需時間,證明流浪狗突然從人行道樹叢跑出來,確實會使道路邊線旁之機車駕駛反應不及。上訴人是職業軍人陸軍憲兵士官退役,服役時騎重型機車巡邏,有30年騎重型機車資歷,車禍當時上訴人確實看不見樹叢後有狗的跡象,否則上訴人定能避開。系爭肇事路段若無龐大花草叢做掩護而看不見大型流浪狗欲橫越道路,上訴人不會因突然出現狗而閃避不及受傷,二者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公務員有怠於依動物保護法第32條規定執行職務之情事:
⒈按「動物保護法中有關隨意棄養之動物,對飼主予以取締、
棄養之動物應予沒入(即捕捉)等規定,屬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處理」之行政職務,用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觀之上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址而設,惟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寓有保護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旨。上開行政職務顯具有第三者關聯性,非僅屬賦與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本件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即負有作為義務,其執行該職務與否,就可得特定之人而言,不能謂僅係反射利益是否影響。不論被害人曾否請求被上訴人機關執行各該職務行為,如被害人權益,因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前揭各該職務而受有損害時,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參照)。
⒉次依動物保護法第2條、第32條規定,沒入(捕捉)遭飼主
棄養之動物,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法定職務。該規定目的除保護遭飼主棄養之動物外,亦為避免一般人民遭飼主棄養之動物攻擊,即其目的亦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等法益,則臺中市之流浪狗屬被上訴人機關依法可全權處理之物。本件被上訴人機關主管捕捉遭飼主棄養之動物事務之公務員,對遭飼主棄養之動物,自負有捕捉之作為義務,並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系爭肇事路段有流浪狗流竄,在道路防止設施上顯有欠缺(即大里溪圍牆高1米1,原可防止流浪狗進入河床,卻又做了階梯給流浪狗進出),且被上訴人亦未積極防止危險(捕捉),致上訴人無法預防人行道樹叢突然衝出流浪狗,閃避不及、摔倒重傷殘廢,即當然有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有主觀「知」的要件,上訴人左眼殘廢需一段期日治療無效才能斷定,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造成眼球充血無法透光至視網膜上,故無光感,幾天後眼球充血情況消失後,左眼確實可見景物,只是視力明顯變差,並未完全失明,隔日整形外科醫師為上訴人做顏面骨修復手術,出院後左眼已完全看不見,當時上訴人認為只是暫時性失明,門診時有問眼科主任黃衛國醫師,黃醫師說還不能斷定會不會失明殘廢,要持續觀察6個月才能判定。因上訴人車禍後還曾看得見,因此從未認為自己會失明殘廢,經持續治療,至99年4 月12日醫院才開立殘廢診斷書,宣告上訴人左眼殘廢、永久失明,故上訴人自斯時起始知有左眼殘廢之損害,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未逾「知有損害時起」2年之請求權行使時效。
(五)被上訴人機關對肇事路段人行道樹下花圃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且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復怠於執行依動物保護法第32條規定防止流浪狗影響道路安全之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左眼殘廢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3,098元、工作損失13,600元、精神慰撫金1,163,302元,共計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僅就請求慰撫金其中5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未據其聲明不服部分,已判決確定,茲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在系爭肇事路段人行道花草叢之設置與管理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
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分為二階段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條件關係」採「若無,則不」之認定檢驗方式,「相當性」係以「通常足生此損害」為判斷基準。查系爭肇事路段之行道樹及花草叢間有一定間隔,亦有相當之高低落差,一般駕駛人對於人行道之動態及突如其來進入車道之人、物狀態,應尚有合理之預見與防免可能性,其設置是否欠缺即非無疑。且上訴人主張其係與突然闖入車道之犬隻發生撞擊,而生損害,難認屬於被上訴人機關於維護管理行道樹及花草叢之一般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會發生之結果,難苛令被上訴人機關對於犬隻突然闖入車道及上訴人猝不及防等情事,有何預期損害發生之期待可能性。
⒉再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
段之慢車道寬約1.5公尺,加計慢車道與人行道間之鋪設水泥覆有水溝蓋之外緣空間約1.2公尺,而上訴人當時乃騎乘機車在快車道上(此由事故現場圖所繪行車方向及刮地痕位置均在快車道上可判斷),亦即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其人車與右側人行道尚有至少2.7公尺之間距。又上訴人之第一段刮地痕起始處與第二段刮地痕終止處之「騎士血跡」與「機車臥倒處」其距離不可謂不長,明顯可見上訴人當時車速極快,蓋上訴人自稱衝撞肇事野狗在先,若當時車速正常,未逾法定速限,其車速必受野狗撞擊所阻而減弱,殊無產生如此長距離刮地痕之理。又上訴人第一段刮地痕起始處,平行對照到右側人行道,約在「人行道上兩花草叢間距之兩格狀水溝蓋間」,可推論肇事野狗係從「人行道上兩花草叢間距之兩格狀水溝蓋間」跑出,而上訴人又係騎在快車道內,再觀之現場照片,「人行道上兩花草叢間距之兩格狀水溝蓋間」明顯在上訴人視野範圍,並無任何阻礙,當時距離至少2.7公尺,上訴人應有足夠時間可採取安全迴避撞擊之反應措施。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非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與管理有欠缺,純粹係上訴人自身車速過快,超速行駛,致反應不及。是本件事故除野狗可能為肇事原因外,上訴人亦需負相當高之肇事責任。
⒊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處境堪憐,但本件肇事原因與被上訴
人並無因果關係,如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其支出實際上來自所有納稅人,實不宜責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不再爭執系爭事故係上訴人與一犬隻發生撞擊所致,惟該犬隻是否確係無人嗣養之野犬,或有人嗣育之家犬,容有疑問。又動物保護法第2條、第32條之規定,並非課以被上訴人機關公務員有將流浪狗全數捕捉之義務,且現實上也不可能苛令被上訴人機關公務員將全市之流浪狗淨空。上開法規應是授權被上訴人機關得沒入(捕捉)棄養動物之權限,此非民眾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給付義務之規定。
(三)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8年10月15日下午,上訴人經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診療,迄98年10月26日出院。
按原證6殘廢診斷書「治療經過」欄明確載明:「於98年10月15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住進國軍台中總醫院整型外科,急診時,會診眼科發現左眼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為無光感,接受保守治療迄今」,顯徵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車禍發生後送至醫院急診救治時,左眼視力已無光感,且上訴人最遲至同年月26日出院時,對於左眼視力已呈重度殘廢狀態應已知悉與有認識,或至少可預見左眼視力將因上述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為無光感,最終有致傷殘之高度可能。再經原審法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關於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自車禍後迄今之病理變化,該院以101年7月12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經查王員於98年10月1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力為無光感,經藥物治療後,左眼視力為眼前手動5公分,眼底視神經蒼白」等文,足見上訴人非於治療過程中始發生視力逐漸惡化至殘廢情事。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最晚應自98年10月26日起算,上訴人遲至101年2月23日始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確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46頁反面):
(一)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道路),與一黑色身長約1公尺之犬隻發生撞擊,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顎骨複雜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舺骨閉鎖性骨折、左眼眶挫傷合併左上眼瞼撕裂傷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臉部頸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約3%體表面積)等傷害。
(二)上訴人已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以中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函覆拒絕賠償。
(三)系爭事故路段之人行道花草叢之狀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狀況如本院卷14頁照片所示,101年4月24日後已修剪如本院卷13頁照片所示。
五、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46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路段之人行道花草叢,是否有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機關公務員是否有怠於依動物保護法第32條規定應執行取締流浪狗之職務?
(三)如認前述第(一)項有管理欠缺,或前述第(二)項有公務員疏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則上開情形,與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之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上訴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供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肇事路段之人行道上花圃設置
位置與道路太接近,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且該花圃之花草叢疏於修剪維護,其管理亦有欠缺,事故當時該處行道樹下花草叢太高,阻擋面積太大,致上訴人無法事先看到花草叢後面有流浪狗,是以流浪狗衝出時,上訴人方因閃避不及直接撞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固據提出事故前後現場照片及系爭犬隻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3 -14頁、原審卷15頁)。惟查,系爭肇事路段旁之人行道上之花圃設置位置並未超出人行道之範圍,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與人行道間,尚留有寬約1公尺以上之路緣外空間,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見原審卷21頁、本院卷13、14頁、原審卷30頁),則該花圃之設置並無妨礙公路原有效用之情形,並無違反公路法第32條「地方政府得經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並負責養護;其種植或設置位置,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之規定。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就該花圃之設置違反前揭規定,其設置有欠缺,尚屬無據。
⒊次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犬隻突然自
人行道花草叢下衝出闖入車道,致上訴人猝不及防,因而其騎乘之機車與系爭犬隻發生撞擊而生本件損害,即上訴人所主張該事故之發生原因,乃系爭犬隻之意外闖入車道所致,並非因系爭人行道上花草叢高度較高之一般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會發生之結果,更難苛令被上訴人機關對於犬隻突然闖入車道及上訴人猝不及防等情,有何應預期損害發生之期待可能性,故依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發生事實,亦不能認定與被上訴人機關管理維護系爭肇事路段人行道上花圃之花草叢行為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於此情形,則難令被上訴人亦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肇事路段之人行道上花草叢縱有疏於修剪維護,而有管理欠缺,惟該管理之欠缺,亦與上訴人與系爭犬隻撞擊致生本件損害之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即不能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道路附近之大里溪河床上有流浪狗流竄
,系爭肇事路段附近之大里溪圍牆高一米一,原本可防止流浪狗由河床進入系爭道路,惟該處又設計階梯給流浪狗進出,故被上訴人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亦有欠缺云云。惟查,系爭圍牆處設有階梯,係供行人通行,上訴人並未指出該階梯於建造之初,有何瑕疵,亦未指出該階梯建造後有何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之情事,自不能認該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至於附近河床上犬隻亦得藉由該階梯進入人行道,甚至進入系爭道路,亦不能以此即推認有關系爭階梯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
⒌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就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機關公務員怠於依動物保護法第32條規定執行取締流浪狗之職務,致生本件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後段規定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9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認:「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⒉次按動物保護法第1條明文規定:(第1項)為尊重動物生命
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第2項)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一、飼主違反第5條第2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三、違反第7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四、違反第7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五、違反第8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第32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同法第5條第2項係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同條第3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同法第7條則係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則依前揭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可知,該法係對於特定之人即飼主違反該法尊重及保護動物生命之相關規定之情形下,賦予主管機關於符合第32條各款情形時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之行政裁量權。
⒊查系爭犬隻固在道路上出現,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
犬隻於本件撞擊事故發生之前,已屬同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第7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違反第7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之動物,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依前規定沒入系爭犬隻之作為義務。又系爭犬隻縱屬經飼主棄養者,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就是否為沒入該犬隻之處分,仍有行政裁量空間。是本件並不符合大法官第469號解釋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闡述:「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之情形,故不成立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系爭犬隻發生撞擊之意外事故,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傷,並遺留左眼視力僅餘眼前手動5公分之殘障(參見原證6殘廢診斷書),影響其生活與生計甚鉅,誠屬憾事,其處境確實堪憐。惟上訴人於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構成要件仍非符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