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賴靖雯兼 法 定代 理 人 賴錦泉
劉怡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秀盆被 上訴人 台中市北屯區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羅玉霞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複 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遭被上訴人拒絕,有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之規定,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俊毅為被上訴人台中市北屯國民小學(下稱北屯國小)聘僱教師,並擔任北屯國小6年6班之體育老師。100年1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室外天氣不佳,李俊毅老師乃將6年6班全部約28位同學帶往北屯國小「明禮堂」進行羽毛球課程教學。然因「明禮堂」為室內場所,光線來源除透過室外光線之照射之外,更仰賴室內電燈之照明。李俊毅老師明知「明禮堂」光線不足,竟疏於注意未將窗廉打開,又未開啟「明禮堂」之室內電燈,致「明禮堂」未有充足之光線照明;復因「明禮堂」之羽球練習場地空間有限,李俊毅老師除未向在場學生說明練習場地相互之間隔距離外,亦未妥適安排、監督在場學生練習時之位置分配,致使6年6班全部約28位同學均處於光線昏暗、運動空間狹隘之空間進行體育課程。當時上訴人賴靖雯正與同學沈旻萱與另一組同學進行二對二之對打練習,沈旻萱在前,賴靖雯則位於沈旻萱後方,另一同學李沁澐因無練習對象,故要求加入賴靖雯與沈旻萱一方,並處於賴靖雯及沈旻萱之右方,致運動安全空間顯有不足。嗣於練習之過程中,適賴靖雯對面之同學廖苡婷擊球至李沁澐前方,李沁澐舉起右手臂準備擊球之時,賴靖雯依羽球運動規則移動至李沁澐後方預備,不幸遭李沁澐之羽球拍敲擊賴靖雯之眼鏡右邊鏡片,破損脆裂之鏡片並插入右眼球,致賴靖雯之眼角膜與水晶體受有嚴重之傷害。賴靖雯受有上開傷害,縱認係其未遵守與沈旻萱、李沁澐有關打球之分配,亦顯係李俊毅老師有疏未注意光線照明及妥適教導、安排及監督運動間隔之疏失,且未阻止李沁澐進入賴靖雯之活動區域所致。賴靖雯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3767元,且增加生活上之支出5300元;另因受傷受有精神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而上訴人賴錦泉、劉怡君為賴靖雯之父、母,因賴靖雯受傷,受有精神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被上訴人北屯國小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靖雯154萬9067元;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賴錦泉5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怡君5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100年1月20日上午進行體育課程並非僅有6年6班而已,當日上午第2、3、4堂課,分別由李俊毅老師擔任6年2班、6年6班、4年1班之羽球體育課,羽球運動不能於室外容易起風之場地進行,而須於室內場地進行,並非因當日室外天氣不佳始於「明禮堂」進行羽毛球課程;又當時「明禮堂」之場地、燈光及各項設施皆無故障。而第2堂課開始,李俊毅老師現場目測,並無感覺光線不足,況6年2班學生開始上課時,亦無人感覺光線不足而向老師提出反應。第3堂課開始(即6年6班之體育課),28名學生於明禮堂集合完畢,做完體操等熱身運動後,於說明安全規則及距離之後,隨即分組(二對二)練習。整個上課期間,並無學生向其反應有光線不足之情事。李俊毅老師於巡場時,亦注意學生是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李沁澐為何加入賴靖雯、沈旻萱該組,李俊毅老師並不知情。是賴靖雯因移轉位置擊球而受傷,實為老師教學無法預防,且與「明禮堂」之光線有無充足、或場地有無足夠之間隔距離,亦無因果關係。且由賴靖雯之視力檢查表觀之,自小學3年級下學期起,矯正後之視力一直未達雙眼
1.0 之標準,則是否係因其眼鏡度數不夠而嚴重影響其羽毛球運動時之判斷能力,始造成本件之傷害,亦有可疑?又賴靖雯右眼裸視為0.5、矯正後為0.6;左眼裸視為0.1、矯正後為0.7,是賴靖雯受傷請節並非重大,賴錦泉、劉怡君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本件之請求,於法亦有不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李俊毅老師於100年1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
將6年6班全部約28位同學帶往北屯國小「明禮堂」進行羽毛球課程教學,於練習之過程中,因李沁澐舉起右手臂準備擊球時,賴靖雯在李沁澐後方,遭李沁澐之羽球拍敲擊眼鏡右邊鏡片,破損脆裂之鏡片並插入右眼球,致賴靖雯之眼角膜與水晶體受有傷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李金聲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普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照片(見原審卷第12-14、2
6 頁)為證,並經證人李沁澐、李俊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55頁),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李俊毅老師於100年1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
因室外天氣不佳,乃在北屯國小「明禮堂」進行羽毛球課程教學。然李俊毅竟疏於注意未將禮堂窗廉打開,又未開啟室內電燈,光線照明顯然不足;復因禮堂之羽球練習場地空間有限,李俊毅未妥適安排、監督在場學生練習時之位置分配,致使6年6班全部約28位同學均處於光線昏暗、運動空間狹隘之空間進行體育課程;並導致於對打練習時,賴靖雯遭李沁澐球拍敲擊眼鏡右邊鏡片,破損脆裂之鏡片並插入右眼球,致賴靖雯受傷,李俊毅顯有過失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禮堂光線並非不足,李俊毅老師本分配二對二練習,李沁雲係自行加入賴靖雯等人而成為三對二,此並非李俊毅所安排,李俊毅並無過失等語。經查,李沁澐確係自行加入賴靖雯等人,並非李俊毅所安排,此事實業經證人李沁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又明禮堂室內場地之長度為32.5公尺、寬度為18公尺,此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容納28位學生分組擊球,尚非狹窄。且當日李沁澐係站在原地擊球,當時負責前面的是沈旻萱、李沁澐負責左邊、賴靖雯負責右邊,賴靖雯係因李沁澐打得不是很好,才跑至李沁澐後方,此亦經證人李沁澐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賴靖雯所不否認(見原審卷51-55頁)。是李俊毅對於學生分組練習之分配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無足採。另當日學生進入禮堂後,有拉開三個窗簾,此業經證人李沁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於光線如何,李沁澐雖證稱光線不足,但其亦證稱看得到球的方向,且學生並未向李俊毅老師反應光線不足之情事(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參以100年1月20日之前20天內,該禮堂並未外借,並無拉上大部分窗簾之可能,此有該禮堂使用記錄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74頁);而依現場照片顯示,明禮堂室內現場於白天燈光雖未開啟之情形下,並無光線不足之情事,倘將明禮堂室內週邊窗簾全部關閉,明禮堂室內即昏暗,無法進行打球運動,此有照片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上訴人主張當日禮堂光線不足云云,尚難採信。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李俊毅有疏未注意光線照明及妥適教導、安排及監督運動間隔等過失。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李俊毅老師有過失致上訴人賴靖雯受傷,
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項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