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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兼追加原告 林穎宏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複 代理人 杜佳燕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黃柏喬追加被告 林育陞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李守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穎宏追加林育陞為被告,為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同意;追加被告林育陞雖不同意,惟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被告於原審為輔助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已參加訴訟,陳明林穎宏反對台中市政府依協議書給付林穎宏本件國家賠償金額,其訴訟結果將影響其受領國家賠償金額之權利而參加訴訟,並將本件爭執之讓與書及協議書表示其意見(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本件追加顯無礙於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且可免上訴人另起訴訟,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是上訴人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林穎宏主張:伊女林秀韓於民國100年3月6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訴外人王銘哲開設之哈客飲料店(ALA PUB),因該飲料店之舞者朱傳毅於表演明火時不慎引發 火災,不幸於火災中身亡,伊為林秀韓之惟一繼承人。嗣伊向台中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雙方於100年8月15日達成協議,由台中市政府賠償新臺幣(下同)352萬3057元,台中市政府應依伊與林育陞(林秀韓之弟)協議,將其中4成211萬3834元撥交林育陞。

伊與林育陞於100年3月9日簽立讓與書(以下簡稱系爭讓與書),約定伊將林秀韓死亡所生之權利讓與百分之60予林育陞、林秀韓之義務則按伊百分之40、林育陞百分之60之比例負擔,此核屬贈與契約之性質。伊前於100年9月1日向林育陞表示撤銷贈與,並通知台中市政府。伊既已撤銷對林育陞之贈與,自得請求台中市政府給付211萬3834元。又伊與臺中市政府於100年8月15日始簽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在此之前,伊僅取得對台中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尚未取得國家賠償金債權,自無從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林育陞,此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因欠缺「標的」之要素,應不能成立。系爭讓與書第1條之讓與標的,並不包含本件國家賠償金債權,亦即關於國家賠償金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伊自林秀韓、林育陞出生起,即陸續以不定期不定額方式扶養二人,已克盡照顧之責。伊與林育陞簽立讓與書時,林育陞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有謀生能力,伊對其已無法定扶養義務,更無道德義務存在,伊讓與部分請求權非屬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契約。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林育陞有直接請求台中市政府給付之權利。本件應以林秀韓之繼承人即伊為賠償給付對象,而繼承權乃一身專屬之權利,性質上不得讓與。系爭協議書伊雖有同意將國家賠償金211萬3834元撥入林育陞帳戶之約定,然既係「依據」伊與林育陞之協議,而林育陞復未參與該國家賠償協議,此項約定純係為履行系爭讓與書,而系爭讓與書並無贈與國家賠償金211萬3834元予林育陞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協議書關於履行撥款予林育陞之部分,已失所附麗,即屬無效。又林育陞僅屬伊指示台中市政府給付部分賠償金之對象,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既已撤銷,台中市政府自有依系爭協議書將賠償款給付與伊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台中市政府應給付伊211萬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與林育陞間贈與之法律關係無效。

三、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辯以:林穎宏雖於100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副知台中市政府表示撤銷對林育陞之贈與,惟林育陞不同意,台中市政府因清償對象不明,遂於100年11月1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系爭國家賠償金,以代清償,並未拒付。兩造系爭協議書似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且林育陞業已表示同意享受其利益,林穎宏似不得主張撤銷或變更等語。

四、追加被告林育陞則辯以:林穎宏需履行殯葬、債務清理、保險理賠、補助申領等勞務,系爭讓與書並非無償契約,而係有對價關係之無名契約。又縱認係附負擔贈與之關係,林穎宏係基於履行道德義務而贈與,自不得撤銷。林穎宏與台中市政府達成讓與損害賠償金額協議,顯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且本案債權已移轉,不得撤銷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⑴林育陞、林秀韓為經林穎宏認領之非婚生子女。

⑵林秀韓於100年3月6日因意外死亡,林穎宏為唯一法定繼承人。

⑶林穎宏與林育陞於100年3月9日簽立系爭讓與書。

⑷林穎宏與台中市政府於100年8月15日達成系爭協議,由台中

市政府給付林穎宏352萬3057元;台中市政府同意依系爭讓與書,將其中百分之60即211萬3834元撥入林育陞帳戶,其餘百分之40撥入林穎宏帳戶。

⑸林穎宏於100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林育陞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副知台中市政府。

⑹台中市政府已將352萬3057元以林穎宏及林育陞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六、得心證之理由:⑴林穎宏主張:伊為林秀韓唯一之法定繼承人,林秀韓死亡後

,伊已與台中市達成賠償之協議;伊將林秀韓死亡所生之權利讓與百分之60予林育陞,性質上應為贈與契約,其對於林育陞已克盡為人父之義務,並非為履行道德義務而為本件贈與,於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前,其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台中市政府自應將依系爭協議書中原贈與林育陞之部分給付予林穎宏等語,台中市政府及林育陞雖不否認有系爭讓與事實,惟辯稱:系爭讓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亦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且林穎宏之債權百分之60已移轉予林育陞,不得撤銷等語;台中市政府並辯稱:已將賠償金提存等語。

⑵林穎宏主張伊為林秀韓唯一之法定繼承人,林秀韓死亡後,

伊已與台中市達成賠償之協議;伊將林秀韓死亡所生之權利讓與百分之60予林育陞等語,為台中市政府與林育陞所不爭執,且有戶籍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2頁至85頁),自堪信林穎宏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⑶林穎宏既為林秀韓之唯一繼承人,自繼承林秀韓所有之債權

及債務。而林穎宏確有與林育陞於100年3月9日簽立系爭讓與書,將其對於臺中市政府及因林秀韓意外死亡所生之損害賠償加害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60讓與林育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查林穎宏身為林秀韓之父,因林秀韓死亡所得向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之慰撫金,固為其一身專屬權。但100年3月9日台中市政府因為本件火災與被害人家屬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禮堂舉行座談會,其名雖為座談會,然依證人傅景裕所證「張朝琴問上訴人說桌上有五杯水,你要拿幾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及證人張朝琴證稱「會議中林育陞發言表示上訴人都沒有照顧到林秀韓,為什麼他可以領取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證人張麗兒證稱:因為他們不知道該怎麼分配國家賠償的金額才簽立讓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顯然林穎宏於會議中已就其得向台中市政府請求賠償之權利有所討論,則林穎宏自已行使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嗣林穎宏與林育陞於離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禮堂後,與張麗兒、傅景裕及張朝琴至犯保協會辦公室,再由林穎宏與林育陞於系爭讓與書上簽名,此事實業經證人張琴朝證述明確。則林穎宏主張簽立系爭讓與書時,其尚未行使慰撫金請求權,自無債權足資讓與予林育陞云云,即無足採。尤其林穎宏於100年8月5日對於王銘哲、朱傳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請求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此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於100年8月15日與台中市政府為國家賠償協議時,亦已就其對於台中市政府之全部請求權達成協議,此有台中市政府國家賠償協議書、協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26頁),顯然林穎宏已行使精神慰撫金、扶養費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林穎宏於100年8月15日之系爭協議書中再次表示將賠償金等6成直接撥入林育陞帳戶,尤非無債權足資讓與林育陞。林穎宏又主張繼承權乃一身專屬之權利,性質上不得讓與,系爭讓與應屬無效云云,查林穎宏本件讓與之標的係其基於身為林秀韓之父,所得向台中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並非其對於林秀韓之繼承權,林穎宏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⑷林穎宏主張系爭讓與契約,性質上屬贈與契約等語,為林育

陞所否認,辯稱係有對價之無名契約云云。查系爭讓與契約雖約定「就林秀韓死亡所必要之支出喪葬費用,或生前所負債務,雙方同意按照林穎宏百分之40、林育陞百分之60之比例負擔」,然依林育陞陳述已全數清償林秀韓生前之負債(就業貸款、信用卡、電信費)31萬8674元,並辦理塔位安置(24萬5000元,申請台中市政府補助),協助完成國家賠償協議、審請業主公共安全理賠、商業保險、市長慰問金、身領及遺物安置處理,但此相較林穎宏讓與之211萬3834元,顯不相當,自應認林穎宏係贈與林育陞211萬3834元,惟林育陞所應為者係贈與之負擔,二者並非成立對價關係之有償無名契約,林育陞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⑸林穎宏主張系爭讓與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云云,為台

中市政府及林育陞所否認。查林育陞與林秀韓均係林穎宏之非婚生子女,雖經林穎宏認領,然而林育陞、林秀韓並未與林穎宏同居生活,林育陞、林秀韓僅於小時候在寒暑假期間曾至林穎宏果園幫忙及短暫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林穎宏並未實際參與林育陞、林秀韓生活起居及求學成長。林穎宏雖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中縣東勢鎮匯款回條、東勢鎮農會代收農保暨全民健康保險費明細表及存摺明細,主張其除匯生活費予林育陞、林秀韓外,自85年起即支付林育陞、林秀韓及其母之健保費,金額已超過60萬元,確有善盡對林育陞、林秀韓之扶養義務等語。惟林穎宏自89年至97年固共匯款31萬元,及支付自85年起迄100年之健保費共60萬元,每人平均20萬元。然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自85年至100年間,約為13000餘元至18000餘元,以每人每月需15000元、每年18萬元計算,至林育陞成年止,所須之扶養費至少360萬元,林穎宏上開所支付之生活費及健保費顯有不足。再者林育陞、林秀韓自幼即與其母親共同生活;其母死亡後,林育陞、林秀韓二人則相依為命,林穎宏於生活上並未實際與林育陞相處、照料其起居或參與其求學之過程,而此均關乎林育陞感受家庭溫暖,甚至影響其身心成長及人格發展,此乃一般合理之人均可知悉之事實。是林秀韓因意外死亡,林穎宏因而取得賠償金、保險理賠、慰問金等權利,其簽立系爭讓與書,將對於台中市政府之請求賠償權利讓與部分予林育陞,顯係基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林穎宏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規定,林穎宏自不得撤銷系爭贈與。

⑹又債權讓與契約,係準物權契約。林穎宏於100年3月9日以

系爭讓與書同意將可請求或取得之賠償金、保險金及慰問金等權利之百分之60讓與林育陞,並因台中市政府參與該讓與協議,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且於100年8月15日,林穎宏與台中市政府達成損害賠償之協議並做成協議書時,再次表示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顯然該權利已移轉予林育陞,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林穎宏亦不得撤銷系爭贈與。⑺依上所述,林穎宏既不得撤銷系爭贈與,爰不就林穎宏與台

中市政府間之系爭協議究係利益第三人契約抑或係指示向第三人給付契約部分為贅述,併此敘明。

⑻綜上所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林穎宏不

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且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業已通知台中市政府,系爭債權已移轉予林育陞。從而,林穎宏追加請求確認其與林育陞間之贈與為無效,及請求台中市政府給付211萬3834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