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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尹世華訴訟代理人 尹歆儀

謝尚修律師被 上 訴人 吳茜茜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建宏

袁裕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之訴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同為大福大廈之住戶,然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該大樓之頂樓平台搭蓋違章建築,將公共使用頂樓之樓梯封死,禁止他人進出頂樓。嗣被上訴人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1825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5房屋)發現天花板嚴重漏水,裂縫處有水漬痕跡,牆面因長時間滲水潮濕,致油漆嚴重脫落、滋生霉菌並有壁癌產生,嚴重影響居家安全及品質。此係因上訴人於其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5樓之5建物)內變更設計,搭建樓梯通往頂樓搭蓋之違章建築處,因施工品質不良,致系爭4樓之5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已告知有漏水情事,上訴人應知其變更設計影響系爭4樓之5房屋,自應善盡修繕之責任。然上訴人遲未加以修繕,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整行使其所有權,並造成系爭4樓之5房屋須經修繕,始能回復原使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雖屢次通知上訴人處理上開漏水問題,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玆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之5房屋因前開滲漏水問題受有損害,其所需之房屋修繕費用額並經原審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為如附表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1,107,5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修繕系爭4樓之5房屋所需費用共107,599元。

(二)系爭4樓之5房屋漏水之成因,乃系爭5樓之5建物因洩水孔之接管處鬆脫或管壁破損所致:

依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載臥室C之外牆花台灌水試驗結果,足見系爭5樓之5建物確有漏水至系爭4樓之5房屋情事,且該漏水之情形係因系爭5樓之5建物臥室C外牆花台之上方並無雨遮,其洩水孔下方之排水管係歷經3次90度彎管接合後,始沿著地版水平匯入大樓之垂直排水幹管,現因接管處鬆脫或管壁破損,造成花台排水時自管壁漏出所致。至於上訴人自行委由廠商進行鑑定,並非經兩造同意或法院選任之公正鑑定機關,其專業實令人有所疑議,且鑑定時亦無被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其鑑定方法、事實及過程,僅係聽聞上訴人之片面之詞或基於雇主之要求而做成之判斷,自不具有公平性及公正性,而無採信之必要。

(三)本件漏水發生之原因係因系爭5樓之5建物維護不當所致,與被上訴人就系爭4樓之5房屋進行裝潢,並無因果關係:

大福大廈自完工迄今已數十年,期間歷經無數之地震、颱風等天災,以現今之建築技術、材料及設備建造之建物,尚不能保證建物於經歷天災後不生損害,更遑論數十年前之技術、材料及設備與現今更有所差距,該裂縫係因天災而產生自屬可能,上訴人認系爭5樓之5建物存有裂隙係因被上訴人任意對系爭4樓之5房屋進行裝潢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本件漏水發生之原因係因系爭5樓之5建物維護不當所致,已如鑑定報告所載,自與被上訴人進行裝潢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四)本件漏水主因乃系爭5樓之5建物臥室外牆花台之洩水孔下方排水管接管處鬆脫或管壁破損,造成花台排水時自管壁漏出,循著地板之裂隙漫延成災,並自系爭4樓之5頂板滴落地面,有鑑定報告可供參酌。證人林文海證稱係2樓到3樓的公用水管阻塞,致使水不能消散。可能是2樓把室內用的排水管封掉,才會淹到5樓,依其經驗可能4樓也有把排水管封掉,水才會滿到5樓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蓋證人林文海單憑其自身經驗來判斷水管有無阻塞和水管阻塞原因,若公用水管阻塞係造成大福大廈漏水之主要因素,何以唯獨系爭5樓之5建物之地板和系爭4樓之5房屋之頂板及牆頂有漏水情事,其他樓層全無嚴重漏水之情形?由此觀之,系爭5樓之5建物漏水主因仍在於其排水管接管處鬆脫或管壁破損。又證人曾貴發雖證陳其於86年至92年間受委託管理系爭4樓之5房屋屋期間並沒有發現漏水情事,上訴人並據其證言主張本件漏水係於被上訴人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後始發生云云。惟曾貴發亦證述其曾向被上訴人提及想要購買系爭4樓之5房屋,被上訴人並協同一起去勘查該建物之屋況,系爭4樓之5房屋確實有積水的情形,但當時曾貴發亦不知為何會漏水等情。故自無法僅憑曾貴發之證言即認定本件漏水係被上訴人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導致,亦不能依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言證明被上訴人就本案與有過失。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4樓之5房屋之修繕費用,實屬有理:

系爭4樓之5房屋之損害原因,實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之5建物未能即時針對前述漏水之原因進行修補並清理積水,致令積水從系爭5樓之5建物往下滲入系爭4樓之5房屋,而4樓之5房屋因滲水造成之損害主要有:正面陽台、臥室A、臥室B、臥室C、主臥室等處之頂版局部油漆起泡、脫落或染污;客廳、餐廳之低木作天花板污損,局部因濕軟下垂開裂;臥室A局部牆面及主臥室與臥室C之隔間牆局部污損、油漆脫落等,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本件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修繕系爭4樓之5房屋之費用為107,599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既對其所有系爭5樓之5建物維護不當,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之5房屋發生漏水而受有損害,應賠償如附表所示修復費用共107,599元。因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利益之損失8,810元及系爭4樓之5房屋修繕費用116,000元本息(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應修繕系爭5樓之5建物漏水區域,確定不再漏水至系爭4樓之5房屋為止之訴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當庭表示撤回),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房屋修繕費用107,599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房屋所在之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福大廈始建於67年,於69年完工落成迄今已32年,為五樓RC結構懸臂式挑樑騎樓建築。上訴人購買系爭5樓之5建物於預售屋時期並居住於該房屋,惟現已搬離10餘年未有人居住,亦未有裝修改建之工程,僅定期請人打掃、維護。該大樓歷經10數次強烈颱風及6.9級的921等大小地震,結構體均未受損,從未聞有4樓漏水、滲水事件。又系爭4樓之5房屋前屋主吳老先生去逝前數年搬離該屋,並曾委請隔壁曾貴發代管,期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隔壁鄰居多次進入該房屋,未發現有漏水、滲水跡象,且該屋原牆面貼有壁紙,地面鋪設1尺方塑膠地板,此種建材之特性為浸水、泡水便會脫膠翻裂,由此可證系爭4樓之5房屋在被上訴人繼承後裝修前並未有漏水、滲水之情形。乃被上訴人於97年間繼承該屋之所有權後,為增加室內使用面積,竟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提送主管機關審查,更未申請建造執照即大肆裝修,遽將建築物原有外牆拆除,於陽台上加裝窗戶,為該建物之外牆,使原有陽台成為居室之一部分,增加該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尤有甚者,更將陽台、花台間之高300cm、寬120cm、厚15cm鋼筋混凝土牆板及高40cm、寬240cm、厚15cm懸臂樑以電動重機具粉碎性破壞敲除外推,並切割鋼筋,已嚴重破壞房屋結構。不惟如是,被上訴人除將系爭4樓之5房屋排水孔封除鋪設地磚外,更截斷大樓共用之陽台、花台排水管,致使坐落該屋上方之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之5建物之花台每遇下雨,無處宣洩致淹進入室內,而有系爭4樓之5房屋漏水之現況,此觀諸漏水位置均係被上訴人切割鋼筋裸露及預埋管路之處即明。準此,結構技師工會既為結構方面之專業公會,自得依法院囑託鑑定之職權就鑑定工作計劃表及鑑定費用明細表之鑑定內容對標的物樓層結構丈量及平面圖繪製,比對系爭4樓之5房屋與上、下樓層之差異,標的物滲水主因即不辯自明。然該公會竟僅進行建築物勘查及滲水試驗,而以兩造所不爭之滲水現況作成會勘結論,容有未洽。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之5建物頂端加蓋違章建築之訴外理由指摘為滲漏水主因,顯與事實不符。蓋頂層加蓋素為老舊建物防雨防漏之立竿見影處置方法,縱令系爭5樓之5建物頂端加蓋施工不當致生漏水現象,受有損害者無非為其下之5樓房屋而已,且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無敘及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之5建物頂版呈現滲漏水現象,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之5房屋滲漏水斷與系爭5樓之5建物頂端加蓋無涉。系爭4樓之5房屋所產生之滲漏水現象,實為被上訴人於97年間僱請外行工班使用不當工法(用大支65型電鎚)將RC外牆打掉2片及一面隔間牆地板,並有打穿3、4樓間RC樓板,破壞鋼筋排水管及改變水電管路後,便開始大量漏水、滲水。上訴人也多次僱請工人維修,改善5樓自有房屋部份。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之5房屋所以會有漏水、滲水情事,乃被上訴人不當施工所造成,係因可歸責於自己單方之事由所致,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但書規定,即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責任全歸屬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理。

(三)原判決無非係以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憑,然該鑑定報告就臥室A之漏水原因認定係因磁磚地板無完整防水功能,且頂樓增建外牆雨遮遮蔽範圍不足,導致遇大雨臥室A地板積水滲透至被上訴人房屋,與上訴人長年使用房屋情況不符:

(1)上訴人於72、73年時起即增蓋頂樓並搭設現有雨遮,且實際居住至85年,其後雖未實際居住亦會定期進入打掃清理,前後已達30年之久,經歷多次大雨侵襲,從未發生雨水波入臥室A之情況。苟有之,被上訴人於97年繼承系爭4樓之5房屋前當早已發生漏水事件,被上訴人豈可能容任漏水而全未要求改善,且被上訴人於繼承後亦不可能發現有漏水痕跡卻不先行改善而逕予大肆裝修,是鑑定報告所認漏水成因,容與上訴人實際使用情況不符,不足為採。

(2)鑑定報告測試方法係於系爭5樓之5建物之「臥室A」及「臥室C」分別灌水,並於系爭4樓之5之相對位置觀察漏水情況,據以研判漏水成因。惟就「臥室A」處之漏水,鑑定報告認係因臥室A之雨遮遮蔽範圍不足導致臥室A之磁磚地板因大雨產生室內積水,而一般房間地板並無洩水孔,故臥室A之室內積水進而從系爭4樓之5之陽台頂版及臥室A之頂版、牆頂處滲出。然經上訴人委請抓漏業者查漏結果並無法查出漏水源頭,益徵鑑定報告所為判斷容屬無稽。

且鑑定報告內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概算表」及附於該報告之附圖四之「修繕範圍示意圖」就此部分漏水之損害範圍(即因果關係),並未獨立於「臥室C」之漏水損害範圍列明計算,故就損害範圍及損害賠償金額等事項,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四)鑑定報告就「臥室C」之漏水成因係出於臆測,與事實不符:

(1)就「臥室C」處之漏水而言,鑑定報告認定:臥室C外牆花台之上方並無雨遮,其洩水孔下方之排水管係歷經3次90度彎管接合後,始沿著地面水平匯入大樓之垂直排水幹管;現因接管處鬆脫『或』管壁破損,造成花台排水時自管壁漏出(『一般』較嚴重處多位於轉彎處或水平段),循著地板(即4樓之5頂版)之裂隙蔓延成災,並自4樓之5頂板滴落地面,如遇大雨則情況更為嚴重。並建議針對臥室

C 外牆花台之排水管線漏水問題,可採開挖方式找出接管處鬆脫或管壁破損位置予以切除更換,或另外設置新的排水管路予以更換。依此可知,該鑑定報告內容乃出於「臆測」,始會於漏水成因之判定上出現「或」、「一般」等推測性字眼,且從其建議事項可知,結構技師公會於鑑定時根本未找出臥室C外牆花台洩水管連結至大樓垂直排水幹管間之接管處鬆脫或管壁破損之位置何在,足證其鑑定過程並未正確找出漏水原因,復未就地板(即4樓之5頂版)裂隙成因是否與被上訴人裝潢時以粉碎性工法敲除4樓與5樓間載重牆,導致該地板重力分散不均而產生裂隙等本件重要爭點為何鑑定,全然喪失兩造特別委請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初衷,內容本非可採。且上訴人於鑑定機關鑑定時,即已同意鑑定機關撬開系爭5樓之5建物室內裝潢,供鑑定機關查明該花台洩水管走向及是否有接管鬆脫或管壁破損導致漏水之情況。詎鑑定機關怠於開挖查明確實之漏水點,於部分開挖後即驟然於結論中臆測「臥室C」之漏水成因乃花台洩水孔之接管處鬆脫或管壁破損,該鑑定結論自難謂專業、公允。

(2)上訴人於原審接獲鑑定報告後即已立即表示鑑定報告不可採之處,然未獲原審採納,上訴人於接獲原判決後,仍基於尊重專業與及早解決紛爭之心態,而將鑑定報告所指漏水成因,委由專業抓漏業者進行修繕,然經業者鋸開排水管末端上方木地板遮蓋處,均未發現有鑑定報告所指「接管處鬆脫」或「管道破裂」情況,此觀卷附現場施工照片中排水管行經處之地板均乾燥無水痕可證。上訴人遂委由該業者進一步查明漏水成因,業者遂轉而查看公共排水管排水情況是否正常,而在距「臥室C」洩水孔處下方數至約11公尺處(即自5樓花台地板下數約320公分處,相對位置約在大福大廈3至4樓間)有異物阻塞,經用電動通管鋼線疏通後始排水順暢,業者據以研判「臥室C」之漏水,係因公用排水管阻塞嚴重,造成阻塞處上方之排水量(雨水或家用污水)過大時無法及時宣洩,另因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之5房屋陽台外推工程時已封閉原陽台排水口,導致雨、污水回流至系爭5樓之5建物陽台地面,進而沿4樓陽台外推工程施工所造成地板裂隙超越陽台防水設計之處滲漏至4樓,方為漏水原因。

(3)上訴人所提出「水南大福大廈立面示意圖」,前述「洩水孔處下方數至約11尺處」之異物阻塞區,即為該示意圖紅色公用排水管之上方灰色方塊處,因該阻塞位置在3樓至4樓間,故遇大雨時大量自樓上樓層(5、6)排入公用排水管之雨水,於3、4樓間因遭遇阻塞無法順利宣洩故反向回淹至4樓,然4樓排水孔均因被上訴人將陽台全部外推作為臥室使用,原有4樓地板之洩水孔已遭阻塞,是雨水繼續回淹至5樓陽台洩水口傾洩而出,漫淹於5樓樓地板,部分順地板異常裂隙漫流至4樓,部分則透過5樓樓地板滲透而下造成漏水,此才為漏水原因。上開因公用排水管阻塞,且部分樓層住戶因室內裝修封住原有洩水孔,導致高樓層建物發生漏水之爭議,實務上屢見不鮮,此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店簡字第302號及94 年度訴字第130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6基簡字第40號等判決基礎事實,即可證明。

(五)鑑定報告既認定系爭5樓之5建物之地板(即系爭4樓之5房屋之頂版)存有裂隙,導致積水滲流漫延成災,則該裂隙何來?鑑定報告全無鑑定,難謂周全,有再次鑑定必要:

(1)鑑定報告認定系爭5樓之5建物之地板存有裂隙,導致積水直接漫延而下,而非一般室內積水係透過磁磚、水泥之滲透作用,逐漸滲濡至4樓情況不同。況臺灣地區多雨且有雨勢集中之特性,故在建築陽台時均會就陽台為防水設計,若非因外力導致出現顯著裂隙,依陽台之正常防水功能,縱有積水亦不會出現如通常磁磚、水泥地板之滲透作用,更不可能出現於灌水測試後1小時內即已出現大量漏水情況(上開「會勘記錄」第三點參照),是系爭5樓之5建物陽台地板存有「異常裂隙」之現象,實亦為造成本件嚴重漏水之主因之一(積水來源乃公用排水管堵塞導致回流,前已敘明)。

(2)又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之5建物於85年後即未再實際居住,而被上訴人則係於95年間繼承系爭4樓之5房屋,被上訴人於繼承後即開始進行室內裝修,通常室內裝修之作業流程第一步即為「查明有無漏水情況」,若有漏水情況則需先行改善,以避免苦心裝潢遭漏水破壞,及增加日後抓漏困難。是被上訴人於95年間繼承系爭4樓之5建物時,確未發現該屋有任何漏水情況,否則當時即會向上訴人提出反應,亦無可能在漏水未排除前即大費周章將天花板全數設計重釘,並將冷熱水管及電路暗管以打壁方式全面更換,並擴大室內空間將6面連結臥室與陽台間的承載牆及懸背樑用大型65型電鎚粉碎性工法破壞載重牆面,足證上訴人雖於系爭5樓之5建物頂樓加設魚池等工作物,且於85年後即未在該建物居住,然直至97年間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4樓之5房屋之20餘年間,縱經風吹雨打,亦無發生任何漏水情事,本件漏水實係於被上訴人進行系爭4樓之5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後才發生。準此,就上開陽台出現「異常裂隙」之事實,既為本件漏水成因之一,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裂隙並非被上訴人大肆裝修進行陽台外推時,採取粉碎工法打除陽台正下方建物載重墻破壞結構,導致系爭5樓之5建物陽台因無載重墻支撐重量而產生。此為上訴人自原審起即已強烈質疑之點,亦為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逕行鑑定之主要原因,同時更為審理本件被上訴人就漏水損害是否與有過失之重要爭點,惟鑑定機關就此全然未予鑑定,自難謂周全。況系爭5樓之5建物陽台地板同為被上訴人臥室之頂版,乃屬兩造之共用牆,縱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該地板裂隙並非其裝潢所導致,就本件漏水沿該異常地板裂隙漫流所生損害,亦應負擔50%所有權人責任,而非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始符法紀。

(六)就結構技師公會負責鑑定人員林明勝、邱智佑所為陳述之意見:

(1)結構技師林明勝固指稱因時間久遠致無法確認被上訴人進行系爭4樓之5房屋室內裝修是否採用破碎工法及是否造成地板裂縫。然依鑑定報告A-39頁所附O-27照片,清楚可見系爭4樓之5房屋臥室C外推處樑柱近頂板處出現長約10餘公分之明顯裂縫,該照片亦記載「臥室C現況(三),圖左原有花台已打除並將牆面外推,牆頂有垂直裂縫」等語。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月15日答辯狀所附證二最下方之照片所示,林明勝進行漏水檢測時,漏水最為嚴重處即在該牆頂垂直裂縫上方(此張照片即鑑定報告A-52頁編號A-6照片自不同角度拍攝),且由該答辯書狀所附具證四之4張照片所示,系爭4樓之5房屋進行裝修時確有多處截斷建物原有樑柱內部鋼筋之情況,並在截斷鋼筋附近牆面出現裂痕等事實,足證被上訴人進行系爭4樓之5房屋裝修時確有造成建物出現異常裂縫之情況。

(2)又林明勝固另指稱樓板用久亦會出現裂縫,通常樓下使用頂板僅在裝設天花板或燈具,不至於破壞樓上的地板等語。惟系爭5樓之5建物之室內裝潢,上訴人早於72、73年間即已完成,且上訴人自85年起即未居住於該建物,亦無出租予他人使用,根本未使用「共用」樓板,直至被上訴人97年繼承取得系爭4樓之5房屋前,期間長達20餘年,歷經無數次強風大雨,系爭4樓之5房屋亦從未發生任何漏水事件。反觀本件漏水爭議係97年被上訴人繼承系爭4樓之5房屋並大幅進行裝修後才陸續產生,佐以前開系爭4樓之5房屋外推處、鋼筋截斷處出現明顯裂縫之照片,該「共用」樓板出現足以破壞樓板原有防水層之異常裂縫應係被上訴人裝修所造成。林明勝不知前開個案事實經過,僅以「通常使用共用樓板之經驗」而為上開指述,當不足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參考。

(3)另一結構技師邱智佑固指稱一般露天排水管可能會有異物或粉塵阻塞,系爭5樓之5建物之排水孔沒有攔阻異物之設施,又因無法掀開處理所以會長期淤積阻塞排水孔,現場也有注意到排水孔四周的支撐角料有腐朽情形,可以想見阻塞情形相當久遠等語。然邱智佑上開指述係指「一般露天排水孔」之情況,系爭5樓之5建物之排水孔既已封板,即非「露天」排水孔,何來異物或粉塵阻塞情況可言?況如前述,系爭5樓之5建物早於72、73年間即已封板,直至

97 年被上訴人繼承大幅進行裝修前,長達20餘年歷經無數風雨均未發生漏水情況,是系爭5樓之5建物之排水孔是否如邱智佑所臆測有嚴重阻塞,已有可疑。況排水孔縱有阻塞,至多僅係排水較慢,仍不至於發生本件漏水情況,問題癥結仍係在於「積水循『共用』樓板之異常裂縫向下蔓延」。是邱智佑前開指述非但內容矛盾且未能切中本件爭議核心,自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參考。

(4)系爭5樓之5建物室內為何會有積水,使之可循「共用」樓板之裂縫向下蔓延致產生本件漏水爭議,上訴人業已一再陳明係因大福大廈之公用排水管於3、4樓間有嚴重阻塞,且系爭4樓之5房屋因進行陽台外推而「封死」原有排水孔,導致大雨時雨水無法即時宣洩,於「3、4樓間之阻塞處產生回堵,沿公用排水管漫升至系爭5樓之5建物(因4樓已封死排水孔故越過4樓),從系爭5樓之5建物之排水孔傾洩而出造成室內積水並循共用樓板之異常裂縫向下蔓延」,並非如鑑定報告所臆測之「管壁破裂或接管處鬆脫」所致。退步而言,縱如同林明勝所述,系爭5樓之5建物室內有不明積水(雨水潑入或公用排水管回流均不論),苟系爭5樓之5建物與系爭4樓之5房屋間「共用」樓板間防水層未被破壞,仍不致產生本件漏水事件云云。然因時隔日遠,無從鑑定該足以破壞共用樓板間原有防水層之異常裂縫係由上訴人所造成,即難謂被上訴人已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其所受漏水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房屋修復費用,當屬無理由。再退步言,兩造共有之共用樓板既出現莫名異常裂縫,基於共有關係,該異常裂縫導致之損害亦不應由上訴人全數負責,應由同屬所有人之被上訴人自行承擔50%損害,始屬合理。

(七)就證人林文海、曾貴發所為證言之意見:

(1)證人林文海之證言,核與前揭台北地院96年度店簡字第302號及94年度訴字第1304號、基隆地院96基簡字第40號等判決所載多起漏水事件成因,均係因公用排水管堵塞,且低樓層建物住戶封阻洩水孔,導致雨水回流至高樓層建物室內,再滲漏而下致低樓層建物發生漏水之情況,實如出一轍,顯見證人證述內容除係憑依其25年以上通管經驗,更與其他諸多漏水事件原因相符,並非出於臆測,當屬高度可信。

(2)依鑑定報告所附之系爭4樓之5房屋現況平面圖所示,客廳與餐廳空間係互相接連,並無以牆面阻隔,可一望即見,然該平面圖顯示部分客廳及餐廳低作天花板均有頂版滲水情況,部分天花板甚至出現下垂開裂,可見漏水情況嚴重。被上訴人就「本件漏水係於系爭4樓之5房屋裝潢前或裝潢後發生?」固然一再迴避不予回答,而結構技師林明勝亦指稱無法判斷系爭4樓之5房屋裝潢是否損及結構造成共用樓地板產生異常裂縫,然依證人曾貴發之證言,可知曾貴發於86至92年受託管理系爭4樓之5房屋期間,曾多次進入且逐一至各房間掃地,均無發現室內漏水痕跡,且於被上訴人帶同工班至系爭4樓之5房屋欲進行裝修時,亦曾進入該建物客廳,並無發現有何漏水情況,同行之其他住戶亦讚稱該屋屋況良好都沒有漏水,曾貴發亦因此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該屋,顯見上訴人雖曾於72、73年間進行系爭5樓之5建物之室內裝潢,然長達20餘年期間歷經風吹雨打均未造成系爭4樓之5房屋漏水,反倒是系爭4樓之5房屋於室內裝潢後始突然發生嚴重漏水。另參佐卷內系爭4樓之5房屋存有諸多因裝潢而截斷樑柱內鋼筋導致鋼筋外露及拆牆外推處存有垂直巨大裂縫之現場照片,本件漏水乃係被上訴人進行室內裝修時施工不當產生異常裂縫,損及共用樓地板防水層,才為真正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4樓之5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5樓之5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5樓之5建物維護不當,外牆花台洩水孔下方排水管之接管處鬆脫或管壁破損,致漏水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之5房屋,造成該屋天花板嚴重漏水,裂縫處有水漬痕跡,牆面因長時間滲水潮濕,致油漆嚴重脫落、滋生霉菌並有壁癌產生,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房屋修繕費用共107,599元等情。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系爭4樓之5房屋所以發生漏水情形,是否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之5建物所造成?(2)上訴人應否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系爭4樓之5房屋所以發生漏水情形,是否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之5建物所造成?

(1)查系爭4樓之5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5樓之5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該4樓之5房屋並有發生滲漏水情形,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4樓之5房屋漏水情形之現況照片附卷可按(此等證據附於原法院100年度中補字第226號卷及本院卷第172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固否認其對系爭5樓之5建物有何維護不當致系爭4樓之5房屋發生滲漏水情事。惟經原審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本件漏水原因,其鑑定結果為(按系爭4樓之5房屋及5樓之5建物之現況平面圖詳如附圖所示):

⒈ 滲水試驗結果及研判:

為調查滲水源頭及滲水路徑,經協調徵得兩造雙方同意,針對系爭5樓之5建物臥室A(設有木踏板鋼梯之房間)之磁磚地板及臥室C之外牆花台等2處分別進行灌水試驗,以便觀察、確認該2處如有積水是否將造成系爭4樓之4房屋滲水?其滲水範圍及程度又如何?茲就兩次試驗之方式、結果及研判如下:

㈠ 臥室A之地版灌水試驗:

① 試驗方式:以橡膠水管接浴廁之自來水持續灌入臥室A之

磁磚地版上,至最大水深約1公分時停止,靜候一段時間後觀察樓下(4樓之5)相同位置附近有無滲水情形。

② 試驗結果:灌水後約1小時內發現,系爭4樓之5房屋窗戶

上方之牆面明顯有水滲出跡象,至於頂版(含室內、室外)則略有潮濕但不明顯。

③ 研判說明:系爭5樓之5建物臥室A之頂版已遭切除,並增

設有木踏板鋼梯以便該戶人員通往、使用屋頂露台,惟因臥室A上方屋頂增建外牆之雨遮遮蔽範圍不足,遇大雨即造成系爭5樓之5建物臥室A之磁磚地板積水。又因其磁磚地板(含溝縫及周邊牆底)無完整防水功能,故有漏水情形發生,進而從系爭4樓之5房屋之陽台頂版及臥室A之頂版、牆頂等處滲出。

㈡ 臥室C之外牆花台灌水試驗:

① 試驗方式:先以布堵塞花台之洩水孔,再以橡膠水管接浴

廁之自來水持續灌入花台內至數公分水深,觀察花台四周之馬賽克貼面有無破損漏水。之後再拔去塞布,並持續灌水,觀察花台排水情形及樓下(即4樓之5)相同位置附近有無滲水情形。

② 試驗結果:當花台洩水孔堵住時,並未發現有滲水情形,

故研判花台四周之馬賽克貼面應無破損漏水。惟拔去洩水孔塞布後,即發現水由隔間牆旁之外牆底部(距洩水孔約

2.5公尺)大量流出;試驗後1小時內即發現,水由系爭4樓之5建物頂版裂隙滴落,且地面已積一小灘水;而頂版油漆膜膨脹脫落處,應係以往之滲水流出點。

③ 追蹤發現:為調查洩水孔下方之排水管走向,經徵得上訴

人同意,撬開其旁之牆面裝潢夾板觀察,結果發現該花台之洩水管走向係穿入下方矮櫃後即90度彎成水平,再於牆壁旁穿出轉彎成略為垂直之明管,並斜接至地版位置,後由地版處轉彎水平向以銜接排水幹管。

④ 研判說明:系爭5樓之5建物臥室C外牆花台洩水孔下方之排

水管,因係歷經3次90度彎管接合後始沿著地版水平匯入大樓之垂直排水幹管,現因接管處鬆脫或管壁破損,造成花台排水時自管壁漏出,循著地版(即系爭4樓之5房屋頂版)之裂隙漫延成災,並自系爭4樓之4建物頂版滴落地面,如遇大雨則情況更為嚴重。

⒉ 鑑定結論:

系爭5樓之5建物漏水主因研判:系爭4樓之5房屋的滲水問題係發生於大雨期間,且係自其頂版(即5樓之5建物的地版)之裂隙漫延、滲出,按前述試驗結果可知,依現況研判系爭5樓之5建物漏水主因有二:

① 臥室A(設有木踏板鋼梯之房間)之磁磚地版(含溝縫及

周邊牆底)因無完整防水功能,且因先前其上方屋頂增建外牆之雨遮遮蔽範圍不足,故遇大雨即造成臥室A磁磚地版積水(註:一般房間地版並無洩水孔)、漏水,進而從系爭4樓之5房屋的陽台頂版及臥室A之頂版、牆頂等處滲出。

② 臥室C外牆花台之上方並無雨遮,其洩水孔下方之排水管

係歷經3次90度彎管接合後,始沿著地版水平匯入大樓之垂直排水幹管;現因接管處鬆脫或管壁破損,造成花台排水時自管壁漏出(一般較嚴重處多位於轉彎處或水平段),循著地版(即系爭4樓之5建物頂版)之裂隙漫延成災,並自系爭4樓之5房屋頂版滴落地面,如遇大雨則情況更為嚴重,此有結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2143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2)準此以觀,系爭5樓之5建物確有被上訴人所指漏水至系爭4樓之5房屋情事,且其漏水主因係因臥室A(設有木踏板鋼梯房間)之磁磚地版(含溝縫及周邊牆底)無完整防水功能,故有漏水情形發生,進而從系爭4樓之5房屋陽台頂版及臥室A之頂版、牆頂等處滲出;暨臥室C外牆花台之上方並無雨遮,且其洩水孔下方之排水管歷經3次90度彎管接合,而其接管處鬆脫或管壁破損,造成花台排水時自管壁漏出,循著地版之裂隙漫延成災,並自系爭4樓之5房屋頂版滴落地面。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之5房屋確因系爭5樓之5建物發生漏水情形,而致其權利受侵害,應可認定。

(3)上訴人固辯稱:結構技師公會於鑑定時根本未找出臥室C外牆花台洩水管連結至大樓垂直排水幹管間之接管處鬆脫或管壁破損之位置何在,可見其並未正確找出漏水原因,其認漏水之成因係系爭5樓之5建物洩水孔下方之排水管接管處鬆脫或管壁破損導致漏水,顯出於臆測,與事實不符。本件漏水實係被上訴人於97年繼承系爭4樓之5房屋後,僱請外行工班施作室內裝潢工程時,使用不當之粉碎性工法,敲除4樓與5樓間之載重牆,導致地板重力分散不均而產生裂隙,損及共用樓地板之防水層,並有打穿3、4樓間RC樓板,另將系爭4樓之5房屋排水孔封除舖設地磚,且截斷大樓共用之陽台、花台排水管,致系爭5樓之5建物之花台每逢下雨,無處宣洩致淹入室內,進而有系爭4樓之房屋漏水情形。被上訴人既於進行系爭4樓之5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時,施工不當產生異常裂縫而發生滲漏水情事,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單方之事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後段但書規定,應自行負擔所受損害云云。惟查:

① 結構技師公會為調查本件滲水源頭及滲水路徑,其採行之

試驗方法係徵得兩造之同意,對系爭5樓之5建物之臥室A及臥室C進行「灌水試驗」,以明系爭4樓之5房屋何以會發生滲漏水情形,已如前述。而其中對臥室C之試驗方式及結果,係先以布堵塞花台之洩水孔,再以橡膠水管接浴廁之自來水持續灌入花台內至數公分水深,而因花台洩水孔被堵住時,並未發現樓下系爭4樓之5房屋有滲水情形,故據此研判花台四周之馬賽克貼面應無破損漏水情事。嗣後拔去塞布,並持續灌水時,則發現水由隔間牆旁之外牆底部(距洩水孔約2.5公尺)大量流出,且試驗後1小時內即發現水由系爭4樓之5建物頂版裂隙滴落,且地面已積一小灘水;復參酌系爭5樓之5建物之花台洩水管走向係穿入下方矮櫃後即90度彎成水平,再於牆壁旁穿出轉彎成略為垂直之明管,並斜接至地版位置,後由地版處轉彎水平向以銜接排水幹管,因而據以研判上開花台洩水孔下方之排水管應係因接管處鬆脫或管壁破損,造成花台排水時自管壁漏出,並循著地版即系爭4樓之5房屋頂版之裂隙漫延成災,並自系爭4樓之4建物頂版滴落地面造成漏水。是依結構技師公會此項灌水試驗過程以觀,可知倘以布堵住花台洩水孔,阻絕水源流進洩水孔下方之排水管內,即不會發生滲漏水情形,惟若拔去塞布,水流入洩水孔下方之排水管,短時間內即發生水由隔間牆旁之外牆底部(距洩水孔約2.5公尺)大量流出,並由系爭4樓之5建物頂版裂隙滴落。加以上訴人復自承:花台的排水管部分,伊於20幾年前左右有再接一條7、8公尺長之排水管(明管)接到主幹管;要連續下雨才會漏水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9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由此足見系爭5樓之5建物花台上在有水源產生之情況下(如下雨帶來之雨水),經由洩水孔流入下方之排水管,即會發生系爭4樓之5房屋漏水情狀,與上開試驗結果相同,則衡情若非花台洩水孔下方排水管之接管處有鬆脫或管壁有破損情形,並系爭5樓之5建物臥室C之地版(即系爭4樓之5房屋之頂版)有裂隙產生,則流入排水管之水源斷不會滲出或漏出,並循著地版(即系爭4樓之5房屋頂版)之裂隙進而漫延至系爭4樓之5房屋,造成該4樓之5房屋漏水情事,是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應屬信而有徵,尚非憑空臆測。上訴人指摘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關於「臥室C」之漏水成因出於臆測云云,委無可取。

② 又上訴人固指稱其曾委請專業抓漏業者進行修繕,然經業

者鋸開排水管末端上方木地板遮蓋處,均未發現有鑑定報告所指「接管處鬆脫」或「管道破裂」情況,並提出相片及「家之物語工程行」所出具之漏水原因研判說明以為其論據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其上顯示上訴人應係定點開挖,則該處之排水管即使並未發現有接管處鬆脫或管道破裂情形,並不表示其他區段之排水管即無鑑定報告所指接管處鬆脫或管道破裂情事。再者,上訴人既自承在連續下雨,即系爭5樓之5建物花台有多量水源產生之情況下,始會發生漏水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究竟係於何天候情況(即下雨或晴天)委由「家之物語工程行」進行查漏事宜,當然亦關係著其查漏結果之正確與否。惟上訴人究竟係於何天候情況委由上開工程行人員進行查漏,又係以何客觀並具公信力之方式進行試驗,不僅無從自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及漏水原因研判說明內容加以判斷,甚且上訴人於該次查漏時又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僅由查漏業者聽從上訴人一方片面之詞而為論斷,不免有失公允,而難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 至於前揭漏水原因研判說明中固曾提及:公用排水管自5

樓地板下數300~320公分處(相對位置在3、4樓間)有嚴重阻塞,造成5樓以上排水量(雨水或家用污水)過大時,無法及時宣洩,且4樓住戶因陽台外推已封閉陽台排水口之故,致雨、污水回流至系爭5樓之5建物陽台地面,進而沿4樓陽台外推工程施工所造成地板裂隙超越陽台防水設計之處滲至4樓,方為漏水原因;臥室A則查無漏水源頭云云。而證人林文海亦證稱:伊於101年5、6月間曾受上訴人委託到○○路0段000號5樓之5房屋進行公用水管之通管作業,公用水管在2至3樓的中間阻塞,3到4樓並無阻塞,可能2樓把室內用的排水管封掉,才會淹到5樓。應該是2樓先封掉排雨管,從2樓開始逐層淹到5樓,阻塞物是在2、3樓之間,依伊經驗,應該是3、4樓都有把洩水孔封掉,水才會淹到5樓。伊當初通水管時,並未做其他之排水試驗,也沒有拆開水管,係以伊經驗判斷水管有無阻塞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然由前揭漏水原因研判說明內容及證人林文海所為之證言而論,可知上訴人委託之「家之物語工程行」人員及證人林文海應均未進行排水管之排水測試,資以客觀驗證系爭4樓之5房屋所以發生漏水之確實原因,而是僅憑其個人主觀之臆測遽爾論定系爭4樓之5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係因排水管發生阻塞,導致水回流至系爭5樓之5建物,進而沿地板裂隙滲漏至系爭4樓之5房屋而發生漏水情形。更何況,縱使公用排水管確於

3、4樓間或於2至3樓的中間確有發生阻塞,因而造成水回流淹到系爭5樓之5建物之情形,然若非系爭5樓之5建物之地版(即系爭4樓之5房屋之頂版)已無完整之防水功能,並其地版(即4樓之5頂版)有裂隙產生,焉有可能會發生系爭5樓之5建物之水源竟會滲漏到樓下系爭4樓之5房屋之情狀?此觀諸本件僅系爭4樓之5發生漏水,而2、3樓則未見有漏水紛爭情形發生益明,足見上訴人應有對其所有系爭5樓之5建物維護不當情事。是上訴人指稱本件漏水並非其所有系爭5樓之5建物造成,而係因排水管嚴重阻塞云云,即難憑採。又上訴人所援引之台北地院96年度店簡字第

30 2號、94年度訴字第1304號及基隆地院96基簡字第40號等判決固均認定公寓大廈之公用排水管有發生阻塞之事實,然並不能因此即據以論定本事件亦應當係公用排水管發生阻塞因而導致系爭4樓之5發生漏水情形,是上訴人執上開判決以為其有利之論據云云,殊屬牽強,而無可取。

④ 又上訴人固另謂本件漏水係因被上訴人進行系爭4樓之5房

屋室內裝修工程時施工不當,導至地板產生異常裂隙所造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4樓之5房屋所有權後,固曾僱工進行該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然其使用之工法是否確如上訴人所指之粉碎性工法而有所不當,並因而造成地板之異常裂隙,進而發生本件漏水,尚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是上訴人空言為此指摘,即難遽信。更何況,結構技師公會負責鑑定之林明勝結構技師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場陳述:系爭4樓之5房屋後陽台是全部外推,而系爭5樓之5建物後陽台則係局部外推,保留花台。當初勘查現場時,上訴人有主張4樓之5後陽台外推是採用破碎工法而非切割工法,因此導致頂板出現裂縫。然破碎工法有可能造成裂縫,但並不一定會造成裂縫,若有鋼筋伸上去,有可能也要用到切割工法。我們認為4樓之5及5樓之5陽台外推均是很久以前所施作,除了無法證明施工工法之外,我們認為此應該不是重點,因為樓板施用久了,也會產生裂縫,故即使系爭4樓之5房屋裝潢施工或是陽台外推造成裂縫,裂縫也不一定會貫穿4樓及5樓之間的樓板。總結來說,4樓之5的頂板就是5樓之5的地板,5樓的水所以會漏到4樓,除了沒有阻絕水源之外,還有就是因地板有裂縫或是孔洞,才會造成樓上的水漏到樓下去,但是因4樓之5及5樓之5均有做內部裝潢施工,所以我們無法判定地板的裂縫或是孔洞到底是何原因造成。通常來說樓下的房屋只會在頂板裝設燈具或天花板之類,不可能穿透去破壞樓上的地板,而且地板不是不能容許有裂縫或孔洞,很多的建築物有裂縫或孔洞為何不會漏水,重要的原因在於必須要施作防水層,5樓之5用木地板全部蓋住,無法看出防水層是否有被破壞,可是現場灌水測試之後,水會滲透到4樓之5,可見如果有施作防水層,防水層也已經被破壞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由此益徵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當初進行系爭4樓之5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時,因使用不當之粉碎性工法,致地板發生裂隙,進而發生滲漏水情形云云,自難令本院憑信。從而,上訴人執此據以主張本件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造成,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單方之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其所受損害,或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擔50%所有權人責任云云,於法均難謂有據,難以憑採。

⑤ 再上訴人雖另謂:被上訴人繼承系爭4樓之5房屋並進行室

內裝潢工程以前,該屋並未有漏水情事,直至被上訴人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後,始發生漏水情形,足見係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致地板產生異常裂縫,損及共用樓地板之防水層,始為本件漏水之真正原因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曾貴發於本院審理時固曾到場結證稱:伊自84年起即居住於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2,之前曾受系爭4樓之5房屋前屋主吳先生(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委託幫忙打掃房屋,並順便幫他看看房子有無漏水。伊受託處理期間約自86年起至92年左右,大概5、6年期間,伊並曾進入系爭4樓之5房屋內清掃灰塵,並無漏水的情形。嗣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該房屋後,伊曾進到系爭4樓之5房屋之客廳,並未發現客廳有漏水的情形,當時還有一位住在樓上的許太太一起進去,許太太說這間房子真好都沒有漏水,說她的房子還要搭鐵皮才不會滲水。伊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想要購買系爭4樓之5房屋,被上訴人稱房子要整修後才賣,後來她說房子有漏水,並帶伊去看,確實裡面有積水的情形,但伊不知道為何會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惟查,證人曾貴發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委託清掃管理系爭房屋之期間係約於86年92年間,然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4樓之5房屋後,係於97年間大肆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二者時間相距至少已有5年之久。是證人曾貴發於上開受託期間所眼見之系爭4樓之5房屋屋況情形是否與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該屋後之屋況情形相同,而未有絲毫之變更,即有可疑。是上訴人以證人曾貴發所為證言據以為系爭4樓之5房屋係進行室內裝潢工程後始發生漏水情形之論據云云,即難遽信。更何況,證人曾貴發已坦言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系爭4樓之5房屋,然被上訴人告以該屋有漏水情況,其偕同被上訴人查看後,確發現室內有積水情形,然曾貴發已表明不知漏水原因,故而自難執其證言驟爾推論本件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4樓之5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時施工不當所致。是證人曾貴發所為上開證言,自亦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應否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可知此條文所定工作物責任特性係採推定過失原則,若被害人就其因「工作物」受侵害一節已舉證證明,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

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所有系4樓之5房屋因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之5建物有前揭磁磚地版無完整防水功能,及花台洩水孔下方之排水管有接管處鬆脫或管壁破損等原因,致未能阻絕水源,造成系爭4樓之5房屋有滲水及漏水情形,使被上訴人權利受侵害,既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5樓之5建物之保管維修並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對於該建物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

(2)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之5房屋因發生滲、漏水情形,其所受損害之狀況為:①正面陽台、臥室A、臥室B、臥室C、主臥室等處,因滲水造成其局部頂版油漆起泡、脫落或污染;②客廳、餐廳之低木作天花板因滲水造成污損,甚至局部因濕軟下垂開裂,長度約1m;③臥室A局部牆面及主臥室與臥室C之隔間牆局部因滲水造成污損、油漆脫落,業經原審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該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7頁),並有現況照片附該鑑定報告書可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A-33、A-36、A-37、A-43)。而就上開損害之修繕工作,亦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認為應包括重新粉刷油漆(正面陽台、各臥室頂版以及部份牆面),低木作天花板拆除重做,以及頂版滲○○○區○○○路檢修等,其應修繕之各該工作項目並詳如附表(滲水損害修復費用概算表)所示,而其修繕費用總計為107,599 元(見前開鑑定報告書第7頁、A-2)。是被上訴人執此據以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4樓之5房屋之修繕費用共107,599元,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範圍及損害賠償金額等事項,並未舉證證明云云,要屬無稽,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之5房屋之漏水情形,既為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之5建物所肇致,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修復費用合計107,599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漏水原因既經原審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並經本院認為可堪採信,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再次命行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