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 訴 人 王勝男
林金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上訴人 賴嘉彬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曾琬鈞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拆房還地之履行期間為參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8、及第131-9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詎訴外人黃欽溢(已死亡)竟於民國86年3月間,在上開土地上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一幢(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E位置),嗣後並將系爭房屋讓與上訴人林金豆及王勝男(林金豆之夫)居住使用。茲上訴人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系爭房屋係黃欽溢向前地主之一賴德塗承租土地所建,於49
年間即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設有稅籍,依法繳納房屋稅。嗣於86年間,黃欽溢因積欠上訴人林金豆債務無法清償,遂將系爭房屋讓渡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87年3月28日遷入居住。茲上訴人既係受讓原土地承租人黃欽溢之房地使用權,而黃欽溢與原地主之一賴德塗亦存有土地租賃關係,則上訴人自可承受有關基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受讓自賴德塗,則被上訴人亦應受原地主賴德塗所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之拘束。
㈡上訴人林金豆既已承受黃欽溢與原地主賴德塗之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亦應先經催告程序,要求上訴人支付租金,於上訴人拒絕給付時,始得終止基地租賃契約。又系爭房屋於49年即已設籍,早已逾時效取得地上權之20年期間,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769條、770條、772條之規定,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
㈢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
本、臺中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原法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測屬實,各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9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按。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受讓自前手黃欽溢,固據其提出讓渡書一紙在卷為憑,惟其主張前手黃欽溢與原地主之一賴德塗之間存有基地租賃契約一情,則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且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12人,而原地主之一賴德塗係於92、93年間,以贈與名義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8/120,轉讓予被上訴人賴嘉彬,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縱賴德塗出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已得全體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自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㈢再按民法第769條、第772條之規定,必須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始得為之。
茲上訴人已自承係於87年間始自黃欽溢受讓系爭房屋,則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至多亦僅約14年,並未達20年之期間,亦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至民法第 770條10年之取得時效規定係指善意占有人而言,上訴人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得認係善意占有人,或得合併計算原出讓人黃欽溢之占有期間。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文。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既已自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之黃欽溢受讓系爭鐵皮屋,對於系爭鐵皮屋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房屋拆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本院附帶判決被上訴人應補償其損失,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所有權作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多年,欲令渠等短期間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拆除交還系爭土地,顯有困難,況遷讓房屋本非立時可就,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審酌實際情況,定三月履行期間以利上訴人另行覓屋搬遷,以資兼顧。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6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