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 張廣成被上訴人 真多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權榮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劉建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3年6月2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至95年2月18日離職。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曾於89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權榮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用以購買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賴永祥之退夥股份。嗣因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上訴人於93年4月間遂向被上訴人要求借用貸款資金30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林權榮個人之前述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乃將向銀行貸得款項中之30萬元借貸予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該30萬元交付予林權榮;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員工即訴外人吳鴻達退夥股份資金之用,兩造約定上開借款利息均按被上訴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合併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貸款之機動利率計算,並按月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應領之薪資中扣除上開60萬元借款之利息。嗣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已無法再從上訴人月薪中扣除利息,且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60萬元借款,亦未清償約定利息,依上開銀行利率計算結果,自95年2月28日起計算至
100 年6月28日止,利息部分共計79,502元(見原證8之明細表)。又上開60萬元借款本金,兩造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被上訴人已於兩造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5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號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下稱另案)中以98年2月19日答辯狀催告上訴人返還,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上訴人自有返還系爭60萬元借款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共679,502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承認曾於93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惟並未約定利息,亦否認應按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放款利率計算利息。
(二)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4月向林權榮借款30萬元,及上訴人於93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用以向林權榮清償3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蔡惠如、許志昌,均任職於被上訴人,且許志昌具有股東身份,渠等證述自有迴護被上訴人之嫌,不能遽信。且上訴人既就93年10月1日之30萬元借款立有借據,倘上訴人亦有於93年4月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何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借據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三)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函覆之上訴人自93年l0月份起至95年3月份間之薪資轉帳資料,固與被上訴人所提薪資明細相符,惟上訴人於領取薪水時並不知悉實際明細,故上訴人於領取薪水時,對於薪資數目從未異議一事,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況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原係根據客戶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薪資數額而轉帳入上訴人帳戶,故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相符,本屬事理所當然,被上訴人執該交易明細為借款之佐證,自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或為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林權榮與銀行間之金錢往來之紀錄,與上訴人無關;或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件,與事實不符,其內容更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於93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
(四)上訴人於95年2月18日自被上訴人離職即退股時,持有被上訴人3%之股份,換算股款為357萬元,而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之股款以357萬元之8成計算即2,856,000元等情,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5年2月18日離職時即應給付該股款,卻遲不給付,迄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號於99年4月21日判決確定時,已累積約4年之利息未給付,且上開確定判決中為抵銷裁判時並未審酌該股款之利息,為此,倘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於該2,856,000元債權以週年利率5%計算4年之利息,即571,200元,自得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互為抵銷。
三、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39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上訴人自83年6月2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至95年2月18日離職,離職前總計持有被上訴人3%之股份。
⒉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約定利息自每月薪資中扣除。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利息,自95
年2月28日(本院筆錄誤載為2月18日,應予更正)起至100年6月28日止為若干?上訴人主張利息金額為39,751元,有無理由?⒉上訴人是否於89年4月間向林權榮借款30萬元?又上訴人是
否於93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由被上訴人交付林權榮,作為清償上訴人積欠林權榮之89年4月間借款債務?⒊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股款金額2,856,000元債權
之利息以年息5%計算4年共571,200元,並以該571,200元之利息債權,於本件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約定利息從每月薪資中扣除一節,並立有借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一紙為證(見原審卷8頁),且經上訴人於原審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自認(見原審卷63頁反面),自屬真正。核該借據上記載「其利息將從每月薪資中扣除」等語,上訴人亦自承:「借據上有寫利息,利息亦尚未還,對30萬元加上利息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63頁背面);足徵兩造間就該筆借款確有利息約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開借款之利息按被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貸款機動利率計算,自95年2月28日起計算至100年6月28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9,751元等語,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無誤,有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75頁),嗣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否認有約定應給付利息云云,惟其並未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撤銷自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借款30萬元之利息,應付自95年2月28日起計算至100年6月28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9,751元等語,既經上訴人自認,應屬實在。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另於89年4月間向林權榮借款30萬元,嗣上訴人於93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由被上訴人交付林權榮,作為清償上訴人積欠林權榮之89年4月間借款債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89年4月間向林權榮借款30萬元,並以其中28萬元購買離職員工賴永祥退夥股份之一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負責人林權榮,依其持有之公司股份
比例,本應受領88年度股東紅利為1,284,396元。於89年4月間該公司員工賴永祥離職,依其公司內部規定,離職員工視為退夥,退夥股份得由其他員工承購,適時上訴人與其他員工黃進順、許志昌、吳鴻達,一同向林權榮借款合計120萬元,分別購買離職員工賴永祥之退夥股份,林權榮同意後乃將其上開應受領之股東紅利中之120萬元,分別轉借貸予上訴人與黃進順、許志昌、吳鴻達,故實際上林權榮當次僅領得股東紅利84,396元,其餘12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充抵作為上訴人及黃進順、許志昌、吳鴻達之入股金。其中上訴人借得30萬元,經計算後,上訴人實際購買之入股金僅為28萬元,被上訴人遂於89年4月6日將剩餘借款2萬元,加上上訴人89年3月薪資21,354元,共41,354元一併匯入上訴人帳戶等語,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蔡惠如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117頁反面至118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經證人蔡惠如證明屬實之原證14之89年4月6日轉帳明細表附卷可憑,復與證人許志昌於原審到庭證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119頁)。證人蔡惠如、許志昌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然其2人與上訴人均為舊識,曾有同事情誼,上訴人亦未指出其2人與上訴人有何仇恨或嫌隙,應無可能干冒偽證之風險為不實證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堪採憑。
⑵其次,上訴人於離職前總計持有被上訴人3%之股份,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實在。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3%股份,其持股比例增加變動歷程為:上訴人自83年6月2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至88年間,被上訴人持股比例1.5376%;89年4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權榮借款30萬元,並以其中28萬元購買離職員工賴永祥退夥股份之一部分,上訴人持股比例則增加為2.6520% ;93年10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購買離職員工吳鴻達退夥股份之一部分,上訴人持股比例增加為3%等語,業據提出股東持比資料3件為證(見原證19-21,附於原審卷95-97頁),上訴人對其上開持股比例變動情形並未爭執,則上開持股比例變動情形亦可佐證上訴人有於89年間向林權榮借款30萬元並以其中28萬元購買賴永祥股份一部分之事實。上訴人雖抗辯其持股比例增加係因上訴人每年均有股利可分配,且業績達到標準就有員工紅利,大部分都用來增資,因此上訴人才有3%之持股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抗辯:上訴人並無實際以自己財產出資購買被上訴人股份,亦非以股東紅利增加其持有股份數等語;證人蔡惠如亦證稱:一般員工向公司購買股份須拿錢給公司,上訴人於89年4月並無拿錢出來購買賴永祥退股,是直接從林權榮的股東紅利下去扣,上訴人是用借來的28萬元買賴永祥的股份等語(見原審卷117頁反面至118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實際以股利及員工紅利用以出資以增加持股比例一節,其抗辯應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依上開歷年持股比例資料之內容,以上訴人當初持有被上訴人股份數l.5376%之代價係(出資)60萬元,以此比例換算,上訴人豈有可能於89年4月間以28萬元之代價即增加持有1.1144%股份數?又倘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4月間以28萬元之代價增加持有1.1144% 股份數一事屬實,則以此比例換算,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既出資30萬元,理應取得高於l.1144 %股份數,始符事理,乃此次30萬元出資,竟僅能增加0.348%股份數,明顯有悖情理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不同時期公司股份價值不同,無法純以借貸金額計算增加之持股數(例如:股份價值原本為10元,公司賺錢後,股份價值變為12元,則同樣30萬元購買之股份數當然有所不同)等語。本院認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每股價值本會因公司盈虧而增減浮動,不同年度之股份價值亦有不同,是每次投入資金縱為相同,取得增加持股比例亦未必相同,是上訴人以上開抗辯質疑被上訴人所述有悖情理,尚不可採。上訴人既不能合理解釋其何以89年度持股比例會有增加,且被上訴人復已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於89年4月間向林權榮借款30萬元,並以其中28萬元購買離職員工賴永祥退夥股份之一部,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3年間向銀行借款,借款利率較
低,上訴人於93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由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交付林權榮,作為清償上訴人積欠林權榮之89年4月間借款債務,該紙支票業於93年4月26日提示兌現等語,業據證人蔡惠如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118頁),並經證人許志昌於原審證稱:「…我們四個人於93年向公司借錢還給林權榮,沒有寫書面資料,只有我們約定好,約定的時候是在公司談的,我們有協商好,由林權榮跟我們講,他說由公司幫我們借錢還給林權榮,利率較低,大部分都是在93年股東會議的時候談的,當時在場人有所有的股東,如董事長、總經理、我、張廣成、吳鴻達等人,之前就有討論過這件事…後來有借錢讓我們還給林權榮,直接由會計轉帳出去…據我所知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張廣成沒有還清…」等語(見原審卷119頁)相符,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林權榮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後為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借款借據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93-94、88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
以清償上訴人於89年4月間向林權榮借款之30萬元,加計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合計借款60萬元,係約定依被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貸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被上訴人均按月自上訴人應領薪資中扣除借款本金60萬元之利息及其他應扣款,並將扣除後之薪資餘額如數匯入上訴人帳戶內,此有證人蔡惠如於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5號返還股款事件中證稱:「…員工薪水部分包括底薪、全勤獎金…(以上全部屬加項)、勞健保、意外險…員工向公司小額借資每月應清償本金(2萬元以內)、…(以上屬減項)…減項部分張廣成有扣60萬元利息的錢,只有扣利息,沒有扣本金,60萬元的借款,其中30萬元是在93年10月向被告公司借,另30萬元是原本向林權榮借,借的時間我不清楚,但我可以確定是在93年10月前借的…利息的計算方式,向公司借的部分一直以來按合作金庫公告利息機動調整,時高時低…從93年10月開始每月扣60萬元的利息及額度,張廣成、林權榮都有同意,每月我都有給張廣成薪資明細表,張廣成都沒有意見,當時其他業務員也有向公司借錢,也是按照此方式。」等語(見上開另案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18頁),並於本件原審證稱:原證四(即上開筆錄內證言)所述屬實(見原審卷118頁反面)。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10月起至95年2月之「張廣成薪資明細」(見原審卷23 頁),其中「60萬利息/利率」欄,記載自上訴人薪資扣除借款60萬元借款利息之金額,其中「合計」欄之金額,即上訴人依約定於每月應領薪資扣除借款60萬元利息後之實領金額,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98年5月7日合金北大里字第0980001784號函附之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所示之上訴人每月薪資入帳金額相符(見原審卷25-29頁),足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之前揭期間,均由被上訴人按月自其應領薪資中,扣除60萬元按前揭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既自承未向被上訴人就其每月扣除上開利息之實領薪資金額表示異議,亦可佐證上訴人確有合計積欠被上訴人60萬元借款及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約定按上述銀行機動利率扣付借款利息之情事。
⒋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本係主張上訴人於
93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嗣改稱93年10月間僅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另30萬元係93年4月間借款,前後主張不一,為不可採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此解釋係因原審訴訟代理人經由被上訴人的轉述從93年10月就開始扣利息,故誤認60萬元都是93年10月借的,事後經由被上訴人會計拿出其他資料,訴訟代理人才知道實際上是從93年4月就有跟公司借錢,因為一開始提供的資料不夠清楚,其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意旨狀是以確認過的資料為準等語。本院認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後階段更正其主張之事實內容,且其更正後之主張,經核各項證據應屬可採,自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先前之陳述不同,即認被上訴人更正後所述為不實在,上訴人據此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尚不可採。
⒌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3年4月間及93年10
月1日各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合計60萬元,及約定按上開銀行利率計息之事實,堪信屬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2月18日離職後,被上訴人已無法再從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中依約扣除利息,且上訴人離職後迄今均未清償利息等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離職後曾有清償利息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憑。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借款合計60萬元,依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貸款之利率(見原審卷33-39頁)計算結果,自95年2月28起至100年6月28日止之利息為79,502元(其中30萬元利息為39751元,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利息計算明細表、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30-39頁),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60萬元借款本金,兩造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被上訴人已於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股款事件即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5號事件中以98年2月19日答辯狀催告上訴人返還該借款本金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答辯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4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既已於98年間以上開書狀之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上訴人自有返還系爭60萬元借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並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借款自95年2月28起至100年6月28日止之利息79,502元,合計679,502元,均有理由。
(五)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股款金額2,856,000元債權以年息5%計算4年利息共571,200元,並以該利息債權,於本件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前項利息債權可資抵銷,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另案返還股款事件中,主張其於離職時退股,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款2,856,000元,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得依兩造於94年5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第1、6項約定,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自離職即退股時起,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股款2,856,000元,又被上訴人依前揭協議書第1、6項約定對上訴人有合計2,884,988元之債權可得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於該事件可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股款之金額已無餘額,而駁回上訴人該事件之訴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46-51頁)。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95年2月18日離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屬實,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股款2,856,000元之債權係於95年2月18日始發生,惟被上訴人依94年5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已對上訴人取得可資抵銷之債權,是被上訴人為前揭抵銷之抗辯,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款請求權溯及最初得請求時即已消滅,揆諸前揭判例見解,此後自不生計算利息問題,即上訴人就該股款債權本金對被上訴人已無利息債權之可言。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2,856,000元股款債權雖經被上訴人於該案中為抵銷抗辯,然上訴人就該債權尚有4年之利息債權571,200元,並據以於本件中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借款本金60萬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0年6月28日止之利息79,502元,合計679,5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酌定相當金額命兩造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