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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鍾秀珍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銷容被 上訴人 靜園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黎彰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複 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靜園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羅素滿變更為林黎彰,此有其提出之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函暨系爭大樓管委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由其承受本件之訴訟,先此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主張:伊等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之拍賣,於99年8月5日拍定取得原屬訴外人大和建設公司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於台中市○○○路○○○巷○號9樓之一及13號9樓之3房屋二間後,已悉數繳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之各期管理費,依住戶規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即有核發該靜園A區公寓大廈之門禁管制感應磁扣予伊等使用之義務,而伊等依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法並不繼受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公共基金各費之債務,詎被上訴人竟以此拒絕核發感應磁扣予伊等使用,而伊等業於99年9月23日申請,若被上訴人即予核發,即便伊等僱用他人修護裝潢建物亦能在1個月內即99年10月23日前完成正常使用狀態,惟,被上訴人竟以伊等未繳交前手積欠之公共基金為由拒絕,直至101年3月8日始核發。被上訴人明知拒絕核發感應扣將侵害伊等之所有權,而因故意或過失仍執意為之,致伊等於此期間無法正常進出使用系爭位於9樓之房屋,亦無法順利出租(持感應扣始得搭電梯),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3,000元之損害,自99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3月7日止,共16.5個月,合計共214,500元,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管委會無侵權行為能力,惟,伊等以被上訴人管委會為被告而反訴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管委會係藉其主任委員為侵權行為。又伊等拍得系爭房屋後,本即有出租之計畫,經伊等向被上訴人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後,被上訴人始同意伊等可每次向管理室借感應扣進出,並於於100年2月25日偵查庭中伊等,惟,已影響伊等依已定計畫將房屋出租他人;而之後伊等雖於100年4月30日將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文成,有租賃契約書可證,但因被上訴人禁止張文成借感應扣進出修繕,致張文成無法在一個月內修繕完畢,又無感應扣進出不便而不願再承租,進而致伊等與張文成合意終止租約並返還押金;俟系爭房屋裝潢完成後,亦有人表示要承租,但仍因被上訴人不核發感應扣,致該人未承租,直至被上訴人核發感應扣後,始於101年3月13日與訴外人林盈秀完成租賃契約,是可見伊等確實一直係依計畫將系爭房屋出租甚明。而依已定計畫出租之所失利益,並不以確實受有租金損害為必要。再系爭房屋之修護裝潢係因被上訴人遲未核發感應扣,並對承租人之修建多所阻攔始遲延完工,是被上訴人抗辯何時才修護完工、何時才受有損害云云,並無理由等情,爰於被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系爭房屋前手所積欠公共基金各費之訴訟中,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214,500元之判決(上訴人原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9月24日起至核發感應扣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13,000元,嗣因被上訴人已核發感應扣,上訴人請求金額已得確定,故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聲明內容如上)(上訴人於原審另併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核發感應扣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惟伊管委會並非民法上之法人,於實體法上欠缺權利能力,自無侵權行為能力可言,亦非可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是上訴人請求伊管委會賠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其訴應予駁回。(二)上訴人經拍賣而取得系爭大樓位於台中市○○○路○○○巷○號9樓之1及13號9樓之3房屋二間,其等前手大和建設公司積欠之公共基金及違約金共463,246元、修繕基金5萬元,合計513,246元,應由上訴人繼受,惟遭上訴人拒絕,伊管委會係因上訴人未繳納上開其前手積欠之修繕基金及公共基金,依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無法核發感應扣,惟上訴人仍可隨時向管制室借感應扣自由進出並使用系爭房屋,伊管委會自無因此侵害上訴人之任何利益。又自訪客紀錄顯示,系爭房屋係於100年10月6日始裝潢完成,故無法認定上訴人有原得出租房屋予訴外人張文成以獲利,卻無法為之之損害;再上訴人所提之主張顯非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得請求伊管委會賠償。況且,依上訴人所提之「上證一」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10日起以每月1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林盈秀,更非上訴人主張之每月13,000元;且訴外人林盈秀係經靜園A區總幹事之請求始勉強向上訴人承租,則上訴人既係自101年4月起始實際出租系爭房屋,在此之前並未舉證有何出租計畫及實行,益證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就反訴部分,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核發系爭靜園A區公寓大廈之門禁管制感應磁扣,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9月23日起至核發感應扣為止,按月13,000元之損害賠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第四項(按即「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廢棄、第五項(按即「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後段餘由反訴原告負擔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金214,500元。(三)第一審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前手積欠之公共基金及違約金、修繕基金等共513,246元,而上訴人於原審亦曾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核發系爭大樓之管制感應磁扣予其等,惟,經原審於本訴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於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核發磁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則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均不得列入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自無庸再就此等部分為審酌,先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 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 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管委會為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管委會抗辯其無權利能力,不具有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云云,尚非可取。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主張其等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損害賠償之給付請求權,則其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反訴,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其賠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反云云,容有誤會。

三、本件兩造所爭,係為: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上訴人管委會不立即核發門禁管制磁卡予上訴人使用,是否屬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使用權)之行為?及上訴人是否即因此不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或為出租牟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13,000元之損害二端,茲分別判斷審究如下:

(一)查上訴人所拍定取得之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C部分確載明九二一修繕基金、公共基金未繳清之住戶不得領取門禁磁卡,且本件上訴人所拍定之系爭建物為拍賣時,其拍賣條件第五項確亦載有拍賣物迄至96年4月止所積欠之公共基金及受災修繕基金由拍定人自理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規約及拍賣公告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0頁、第13-16頁)。雖上開欠費及規約之約定,對於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大樓管委會所管理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者是否合法有據,實務上確有爭議,惟上開規約及公告既有上述之約定及公示,且其中關於九二一震災公共設施之修繕,乃對該系爭房屋共有之公共設施之重大修繕,而因此增益系爭房屋之物之價值,是被上訴人基此而於與拍定人有所爭執時,暫不核發磁卡,乃屬權利之行使行為,難認係對拍定人之所有權故意侵害。又門禁磁卡,要在管制進出系爭房屋所需電梯之使用方法之一,並不當然妨害對房屋之使用。況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舉行之第11屆10月份管委會會議記錄影本所載,上訴人李銷容有列席該次會議,其中「上月臨時動議執行情形報告」第二項議題之說明概述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地後,因前手積欠之公共基金等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李銷容於99年9月25發函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核發感應扣,否則將提刑事告訴等本件糾紛情形,其(上月)決議第⒋點載明於上訴人獲核發(非臨時)感應扣之前,得押證件向管制室借用感應扣或逕由總幹事、管理員陪同使用電梯之旨,而其「執行情形報告」亦載明已告知上訴人李銷容此決議,並請其參與此10月份之會議(參見原審卷第38頁),上訴人既提出此會議記錄,復未爭執所載與其等相關內容之真正,且此會議記錄既係被上訴人職務上所製作保管,當非臨訟編撰,是堪認其內容確具有真實性,從而,足見上訴人於99年8月拍得系爭房屋後(同年9月辦理移轉,10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於99年9、10月間即已獲告知其等可每次向管制室借感應扣進出,即上訴人乃仍能藉此使用電梯進出系爭房屋,自無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方法妨害其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非有據。

(二)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妨害伊就系爭房屋之出租,而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就其等取得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即已有出租系爭房

屋並得收取租金之計畫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原審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詢以從何時有出租計畫、何人從何時開始承租、損害從何開始、如何證明等節時,上訴人並自承:「我無法提出何時開始就有人願意用13,000元來承租我的房子」(參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而於本院101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上訴人原主張其等於標得系爭房屋時,即已找仲介王慈暉出租系爭房屋,可證其等當初即有出租之意思,惟,經承審法官詢以是否正式委託王慈暉出租,上訴人更自承:「我只是口頭委託,當初他(王慈暉)不願意接受委託」(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尚難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已有出租系爭房屋並得收取租金之計畫。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等於100年2月25日經被上訴人告知可每次借

感應扣進出後,即委託仲介王慈暉出租,惟被上訴人不核發感應扣,又阻撓伊等修繕裝潢,致仲介王慈暉告知無法出租;且其等之系爭房屋原於100年5月起出租予訴外人張文成,承租人張文成除押金外,並已給付第2、3個月之租金(第1個月之修繕期未收租金),嗣該承租人因被上訴人遲未核發感應扣而不願承租,租賃契約已合意解除,其等已將所收押金及租金退還予承租人云云,並提出卷附之載為於100年4月30日與訴外人張文成簽立、每月租金13,000元之租賃契約(參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2頁),作為其等於100年5月起已有出租他人使用之證明,惟被上訴人乃早於99年9、10月間即通知上訴人於本件欠費爭端解決前仍可借用感應扣使用,已如上述,是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於其等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後,始於100年2月25日偵查庭告知同意其等可每次向管理室借感應扣進出云云,顯非可採。又上訴人稱於100年2月25日之後曾委託仲介王慈暉出租云云,惟,此究竟係上訴人繼於上述標得系爭房屋時之口頭委託仲介王慈暉遭拒後之二度委託,或純粹係上訴人誤混時間、仍係指其等標得系爭房屋時之該次口頭委託,實有未明;況上訴人就仲介王慈暉曾於100年2月25日之後接受其等出租系爭房屋之委託乙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難率予輕信。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由卷附被上訴人之大樓訪客登記簿、裝潢保證金收據內容顯示,上訴人自5月18日起繳納裝潢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之後之裝潢施工之日期尚及於100年6、7月,直至100年8月18日裝設水錶、100年9月16日裝設馬桶、100年10月6日退裝潢保證金(參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28頁),足見上訴人裝潢到100年10月6日才完成,在該等裝潢完成前,實難認定上訴人已可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房客使用而取得租金收益甚明,況觀諸該租賃契約,第1個月經上訴人自承係裝潢施工期間,故不收取租金,惟該等裝潢既自100年5月間起延續至同年10月6日才完工,依常情論,承租人斷無可能在裝潢完成而得使用系爭房屋前,繼續繳納租金之理。然依該契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顯示,該訴外人張文成竟仍繼續繳納100年6、7月之房屋租金,實已與常情有所未合,實難據此逕認上訴人確實有出租系爭房屋並可收取租金之計畫及事實。

⒊至上訴人固又辯稱於系爭房屋於100年10月6日裝潢完成後,

即有人表示要承租,其等亦曾委託仲介董今源先生帶看,但因被上訴人仍不核發感應扣,致該人未承租云云,惟,上訴人就其等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僅泛稱有人要承租,就究係何人、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表示、以何等條件承租等項之說明,均付諸闕如,是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房屋裝潢完成後即有人表示要承租云云,仍難率予輕信。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1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於被上訴人核發感應扣前,確實已有出租系爭房屋與他人並可收取租金之計畫,則其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3月7日核發感應扣為止,未能出租之損害賠償,每月13,000元,合計共214,5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核發感應扣前共214,500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反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基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