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 訴 人 許淑芳(即許馨心)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上訴人 簡嫦娥 住臺中市○區○村里○鄰○○街○○巷00
簡倍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倍新於民國97年8月26日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維多利亞大樓社區(下稱維多利亞社區)B樓層建物,並於97年9月1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其共同使用部分為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0之787。被上訴人簡嫦娥則於100年1月24日向訴外人王惠珠買受維多利亞社區A樓層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亦為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則為100000之795。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傑信公司,其後更名為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信公司)曾分別於100年4月11日及同年月28日出具車位證明書予上開二人,足認上開二人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停車位應隨同移轉為其所有。上訴人許淑芳於84年1月間買受系爭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僅配有1個停車位,且依訴外人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3年2月10日製作之車位表,許淑芳之車位為編號「B3-33、B3-34、B4-54B」3個車位,並無編號B4-A、B4-D停車位(下稱系爭甲、乙停車位),其占有系爭停車位,並無合法權源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許淑芳給付簡倍新自97年9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6日止共33月之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下同)75,900元,及自100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乙停車位予簡倍新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元;⑵許淑芳給付簡嫦娥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0年6月16日止共4月之不當得利,共計9,200元,及自100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停車位予簡嫦娥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元等情。爰求為判命:⑴許淑芳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號地下○樓之系爭甲停車位返還予簡嫦娥。⑵許淑芳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號地下○樓之系爭乙停車位返還予簡倍新;⑶許淑芳應給付簡嫦娥9,200元,及自100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停車位予簡嫦娥之日止,按月給付簡嫦娥2,300元;⑷許淑芳應給付簡倍新75,900元,及自100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乙停車位予簡倍新之日止,按月給付簡倍新2,300元;⑸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許淑芳則以:伊向訴外人張柳欽買受系爭0000建號之建物時,已附有編號B3-54B機械停車位,嗣向B棟00樓之訴外人江志豪購買編號B3-33停車位,復於86年間又陸續向訴外人傑信公司購買編號B3-34、系爭甲、乙共3個停車位。又系爭B樓層建物之拍賣公告既未記載拍賣之不動產含有停車位,且簡倍新之前手楊德恩從未管領過系爭乙停車位;另系爭A樓層建物之買賣契約並未載明停車位編號,且簡嫦娥之前手王惠珠從未管領過系爭甲停車位,被上訴人均無法取得超過其前手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停車位暨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簡倍新於97年8月26日向法院拍定取得維多利亞社區門牌號
碼臺中市○○路○段○○號00樓之建物,並於97年9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787(建物登記謄本,詳原審卷一第12頁){共有部分0000建號,面積13,431.39㎡×787/100000=105.71㎡(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31.98坪}。
㈡簡嫦娥則於100年1月24日向訴外人王惠珠買受維多利亞社區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00樓之建物,並於100年2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795(建物登記謄本,詳原審卷第10頁、第34-43頁)。而依簡嫦娥與訴外人王惠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項買賣停車空間,僅記載地下第四層停車位(機械式上層)(詳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共有部分0000建號,面積13,431.39㎡×795/100000=106.78㎡(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32.30坪}。
㈢許淑芳於84年1月4日買受坐落維多利亞社區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路○段○○號00樓之建物,於84年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488(建物登記謄本,詳原審卷一第114頁、第128頁){共有部分2844建號,面積13,431.39㎡×488/100000 =65.55㎡(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19.83坪}。
㈣許淑芳係臺中市○○路○段○○號0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被
上訴人買受該社區之上開建物之前,系爭編號B4-A、編號B4-D之停車位即均由許淑芳占有使用中(詳原審卷一第27-30頁、第47-50頁)。
㈤許淑芳於91年4月間繳納車位清潔費,僅係繳納300元,即一
個停車位之清潔費(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份收入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15頁)。
㈥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傑信公司,其後更名為光信
公司(詳原審卷一第45-46頁)。而傑信公司曾於86年9月17日出具車位證明書予許淑芳,其內容記載:「茲證明許馨心所購買維多利亞大樓00樓0號所附車位號碼為編號B4-D共壹位。並須接受維多利亞大樓管理公約之規定使用之」(詳原審卷一第60頁);復於86年12月25日出具車位證明書予許淑芳,其內容記載:「茲證明許馨心所購買維多利亞大樓00樓0號所附車位號碼為編號B4-A共壹位。並須接受維多利亞大樓管理公約之規定使用之」(詳原審卷一第59頁)。
㈦光信公司曾於100年4月11日出具車位證明書(補發)予簡倍
新,其內容記載:「茲證明簡倍新所購買維多利亞00樓B號所附車位號碼為編號B4-D共壹位。並須接受維多利亞大樓管理公約之規定使用之」(詳原審卷一第13頁)。
㈧光信公司曾於100年4月28日出具車位證明書(補發)予簡嫦
娥,其內容記載:「茲證明簡嫦娥所購買維多利亞00樓A號所附車位號碼為編號B4-A共壹位。並須接受維多利亞大樓管理公約之規定使用之」(詳原審卷一第11頁)。
㈨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0年5月16日以維字第00000000
0000號函光信公司請求查證系爭甲、乙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事宜,並檢附車位證明書二件(原審卷一第137頁-第139頁)。
㈩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3年2月10日製作之車位表,上
訴人之車位為編號「B3-33、B3-34、B4-54B」三個車位(原審卷一第141頁),並無系爭甲、乙停車位。
兩造爭執事項:
㈠許淑芳分別占有使用系爭甲、乙停車位,是否有合法正當之
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許淑芳返還系爭甲、乙停車位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賴韻如於原審證稱光信公司於銷售維多利亞社區及停車
位之初,係以承購戶購買機械或平面停車位、停車位數,計算東光段0000號建號公共設施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10萬分之787者,當初承購戶購買之停車位應有2個,與證人即光信公司負責人林光輝在本院所述若有購買平面車位的建物,謄本上面所持有共同使用部分的比例,會高於僅單純擁有機械車位情形相符;則簡嫦娥就○○段0000號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795,簡倍新為787,顯然高於許淑芳之10萬分之488,即許淑芳亦自陳當初僅有1個機械停車位,可推知被上訴人房屋於原始銷售時,應確實配售有平面車位甚明。
⒉經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75號執行卷,簡嫦
娥所有之○○段0000號建物(00號00樓),於前遭查封拍賣時不動產附表明確記載:「共同使用部分0000面積13431.39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795」,且鑑價當時,亦就該等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一併計算拍賣價格;另簡倍新所有之○○段0000號建物(00號00樓)房屋,於同法院88年度執字第9002號執行事件中,拍賣之不動產附表亦記載:「建號0000共13
431.39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787」,且鑑價當時亦就該等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一併計算拍賣價格,均有該執行卷內之不動產附表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房屋不動產價格查估計算表可證(見被上證4、被上證5),足見該等房屋拍賣當時,共同使用建號0000號之應有部分均在拍賣之範圍內,應隨同移轉於後手,後手並繼受該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契約而得使用系爭停車位。雖拍賣當時並未特別註明該共同使用部分所約定分管之停車位為何,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有向建商即光信公司查詢,光信公司查明後補發停車位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車位證明書上並記載『補發』字樣,且車位證明書上並註明:「本戶經法院拍賣承受,由起造人補發本證明」等語,由此可證明被上訴人因繼受分管契約所得使用之停車位即為系爭甲、乙停車位無誤。又林光輝於本院亦證稱:「這是他們申請補發,所以我們補發的。他們來函,要求我們服務,公司雖然停業,但還是有秘書在,所以會有後續的服務。」、「核發時經理人會去核對。100年時有位秘書黃錦鈺,他會核對車位有無重複賣出,且要與管委會確認…」等語,更足證光信公司確實經核對後方補發車位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⒊至許淑芳抗辯被上訴人前手從未對該等車位主張權利,後手
之被上訴人權利不得大於前手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因維多利亞社區於建商規劃銷售之始,將維多利亞社區一樓規劃為商場,並將地下二樓之停車空間,均分管約定由一樓商場使用。惟維多利亞社區自83年建築完成交屋至95年底止,十餘年間建商所規劃之一樓商場均未營業,故使用權歸一樓商場之地下二樓停車空間,均任由住戶使用,車位供過於求,故住戶為求停車方便,均將車停放於地下二樓,地下三樓之停車空間均鮮少使用,遑論本件地下四樓之車位。而因自交屋以來之十餘年間,住戶大多將車停放於地下二樓,且停車無虞,故不關心原本購屋時配屬之車位何在,加以系爭00樓A號、00樓B號房屋更歷經多次法拍、數度更易所有權人,故前手或因無使用系爭甲、乙停車位之需求(將車停放於地下二樓)或因向法院投標買受未進一步查證,故無對系爭二車位主張權利乙節,乃符常情,故實難以前手未對系爭甲、乙停車位主張權利,即認該等車位使用權非歸屬於被上訴人。且簡嫦娥另簽訂一車位權利讓渡書(見被上證1),記載「上開標的物於成交訂約時,雙方言明僅有一機械車位移轉。然因賣方於法拍取得時,尚有一車位待查,疑似遭人占用。今因買賣過戶,賣方將此車位之追訴權移轉給買方」等語,更見許淑芳抗辯簡嫦娥向王惠珠買受之標的中,不包含系爭甲車位云云,並非事實。況被上訴人亦均獲得光信公司查明後,乃予以補發系爭甲、乙停車位證明書,益見其主張堪信為真實。
⒋許淑芳就共有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488,在維
多利亞社區應僅擁有一停車位而已,許淑芳原主張車位係「我有跟其他住戶買車位」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57頁正面),嗣後改稱乃向光信公司購買,但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發票或資金流程等證明。再維多利亞社區管委會於93年2月10日因全面清查車位製有車位表,當時亦顯示許淑芳之停車位置證明書為B3-33、34、B4-54B等三車位,並不含系爭甲、乙停車位,迨卸任主委後突向管委會提示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五個車位證明書主張使用權,引起社區一片譁然,管委會因此向光信公司函詢,光信公司查明後函覆稱:查無購買爭
甲、乙停車位資料(見原審卷137至140頁),更可證許淑芳主張其早於86年間即向光信公司購買系爭甲、乙停車位云云,顯然不實。光信公司否認有出售系爭二車位予許淑芳,傑信公司財務經理賴韻如於原審更證述許淑芳當初僅買一個機械式停車位,許淑芳當時是主委,不知道為何多了五個平面車位出來,當初大家都懷疑,許淑芳說她是跟光信公司買的,然在伊任職財務經理期間沒有賣另外五個車位給許淑芳,也沒有看過公司與許淑芳簽過系爭甲、乙停車位買賣契約等語甚詳,更見許淑芳主張其有另向光信公司購買系爭車位一節,並非事實。證人周乃煒雖到本院證稱許淑芳有購買2、3個停車位等語亦與上揭事實不符,要不足取。至於許淑芳所提出系爭甲、乙停車位證明書,因經光信公司否認有出售情事,自不足為許淑芳有利之證明。
⒌許淑芳於101年10月22日準備書二狀另提一93年3月5日之社
區車位表(即上證5),該表記載其有五個停車位(包含系爭二車位)云云,因該車位表並無任何管委會之印章或顯示為管委會製作之文字,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許淑芳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取,況亦與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記載不合,尚難為許淑芳有利之認定;又許淑芳抗辯林光輝曾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地下四樓平面圖,其上系爭B4-A之車位係標示為00E云云(見其所提上證4),惟查,據許淑芳於上證4所附之訊問筆錄,已明確記載林光輝當時證稱:「(有帶同維多利亞社區原始車位圖?)庭呈B2、B3(大張)影本。」等語,足見該車位平面圖縱使確為林光輝所提,然亦係B2(地下二樓)及B3(地下三樓)之車位平面圖,而本件系爭車位乃位於地下四樓,均顯不得執以證明許淑芳對系爭甲、乙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
㈡許淑芳既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依前說明,被上
訴人就許淑芳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許淑芳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而其不能證明占有權源,則自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簡嫦娥、簡倍新本於分管契約之管理權能,請求許淑芳應將系爭甲、乙停車位分別返還予簡嫦娥、簡倍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⒈本件維多利亞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300元(含
清潔費30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車位租賃合約書為證(原審卷二第61頁),並為許淑芳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
⒉簡嫦娥於100年1月24日向訴外人王惠珠買受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號00樓),並於100年2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簡倍新於97年8月26日向法院拍定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號00樓),並於97年9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甲、乙停車位均由許淑芳占有使用中,已如上述,且其占有經本院認定係屬無權占用;則其無權占有系爭甲、乙停車位,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正常之使用收益,受有損害,則許淑芳應分別給付簡嫦娥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0年6月16日止共4月之不當得利,共計9,200元(計算式:2,300×4=9,200元),簡倍新自97年9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6日止共33月之不當得利,共計75,900元(計算式:2,300×33=75,900元),並因其無權占有他人停車位,他人已受損害,其占有之事實狀態,就交還停車位前,僅履行期未到,並非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且許淑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被上訴人就此履行期未到前之損害金提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要無不合,許淑芳並應自100年6月17日起按月分別給付簡嫦娥、簡倍新各2,300元,皆有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許淑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甲、乙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許淑芳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彼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