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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 訴 人 張志賢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被 上 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劉家茹

盧錫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減縮為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乾字第四三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債權種類: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20萬7900元;7、債權種類:借款、分配金額:新臺幣59萬6627元;8、債權種類:督促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新臺幣10元,關於上訴人受償金額合計新臺幣80萬4537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查被上訴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為「確認原法院民國99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支付命令所載有關被告張志賢對原審被告戴正忠之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原法院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2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製作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次序7被告張志賢應受分配之借款債權2500萬元及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將其原審之聲明變更為:「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乾字第四三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誤載為同年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金額20萬7900元、次序7,金額59萬6627元、次序8,金額10元,關於被告張志賢受償部分,不列入分配,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等語,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反面),核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戴正忠(下稱戴正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乾字第四三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原審法院通知定於一百年十二月八日分配,惟被上訴人認為分配表有不當之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2500萬元,其受分配金額總計為80萬4537元。而上訴人所持有之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五0六六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而該系爭執行名義載明上訴人對戴正忠有高達2500萬元之債權,惟上訴人與戴正忠間係屬親屬關係,且戴正忠於被上訴人處之所有帳戶均無此龐大資金進出,則上訴人與戴正忠間持有之系爭執行名義所附之本票面額25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為何?且上訴人與戴正忠間是否確有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面額之款項?甚屬可疑,足證上訴人與戴正忠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實。⑵經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多年前,訴外人張戴免(下稱張戴免)與戴正忠間資金往來就多所頻繁,若非是共同投資行為(甚至含有贈與之意),怎會有如此繁多之資金往來過程?且若真如上訴人所稱,戴正忠與張戴免間之交易往來行為,是為借貸行為,但豈會在多年後,始要求戴正忠開立本票及提供不動產抵押作為借貸關係之求償?且開立之時間點又恰巧是被上訴人向戴正忠求償債務之時點,實屬有疑。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開立時間是為九十七年底,若真是借貸關係,早應向戴正忠積極求償,但經上訴人與戴正忠均證實,張戴免均未向戴正忠有求償之意,也無求償之行為,足證張戴免與戴正忠間之資金往來行為視為共同投資行為(甚至含有贈與之意)。且等到被上訴人向戴正忠進行追償後,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九月加入進行追償程序,如此緩慢又不積極之求償行為,且時機點又在被上訴人向戴正忠進行訴追行為,上訴人才與以提出求償動作,不免使人懷疑,是為阻礙被上訴人向戴正忠收回債權之利益。⑶戴正忠曾表示張戴免是遭到其子即上訴人忤逆,離家到北斗獨居,並由其照料生活起居,順而張戴免所有的借款及其資產,也均委託其處理,印章、印鑑及所有土地權狀亦由其保管,而向北斗鎮農會借款2200萬元部分,戴正忠否認盜用張戴免的印章去向北斗鎮農會借款並簽立借據,是張戴免、訴外人張錦曲(下稱張錦曲)同意後,交由其代辦。現上訴人為推翻張戴免對於戴正忠間有投資、贈與行為,遂於原審判決後,向對戴正忠提書刑事告訴行為,並以此認定戴正忠有盜用、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其目的無非想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來恫嚇戴正忠而已,否則如依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持有系爭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為真正,何須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戴正忠之?又八十二年間戴正忠即向北斗鎮公所標售土地,並於標得土地上興建中華商業大樓,而戴正忠亦證實張戴免係以不具名投資方式投資該標的,而該大樓興建完成後,戴正忠有持分二十分之四,嗣於九十六年七月間,經張戴免指示,將自有持分二十分之一轉移於張錦曲,以作為投資之回報。⑷系爭本票之簽發經過,係因戴正忠當時資金週轉不靈,尚積欠被上訴人及北斗鎮農會借款,而為解決約2500萬元之資金缺口,繼而向姑丈張欉(即上訴人之父,下稱張欉)請求協助,而因得張欉口頭之允諾幫助,遂戴正忠即將彰化縣○○鎮○○路○○○號一、二、六、八、十一樓,及彰化縣○○鎮○○段一七0、一七0之一地號等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2500萬元予上訴人,以求僅早獲得援助,解決燃眉之急,然尚未收到經濟援助之時,上訴人及其妻繼而再要求戴正忠需先簽發並交付2500萬元之系爭本票,而戴正忠不疑有他,認為上訴人欲代償上開2500萬元之債務,故予以簽發,然上訴人卻以此作為張戴免與戴正忠間存有借貸行為及損害賠償之證據,實為錯誤之認知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戴正忠間依據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五0六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所示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乾字第四三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關於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借款債權25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戴正忠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之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括弧所示內容)。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向法院要求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要戴正忠給付2500萬元,係以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為據,即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基於票據。又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係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後,分配表關於上訴人受償金額計80萬4537元應予以剔除云云,於法無據外,另所欲確認之標的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票據關係亦有不符,應無理由。再票據行為既係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如買賣、借貸等各自獨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瑕疵或無效,並不影響該票據行為之效力,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戴正忠間係親屬關係、戴正忠於被上訴人處之所有帳戶並無此龐大資金進出等情事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存在,除無理由外,於法亦屬無據。另本件票據債務人即戴正忠如欲對執票人即上訴人以彼此間存有人之抗辯(惡意抗辯)事由主張對抗,自應由戴正忠負舉證責任。況得在票據法律關係上對執票人主張人之抗辯或惡意抗辯者,亦僅限於票據債務人之戴正忠始得為之,而被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屬票據關係之人之抗辯,因被上訴人亦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則其提起上開請求,於法更有未合,誠無理由。況茍系爭本票行為之基礎原因,即2500萬元債權不存在者,戴正忠豈有於系爭支付命令收受送達後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未提出異議之理?又上開債權如係通謀虛偽者,原為戴正忠所有查封拍賣之三筆土地,直接過戶予上訴人即可,何需再多花這麼多道手續呢?而上訴人之妻葉月霞亦不至於會求儘量減少債權之損失,再拿出158萬8000元來去競標取得呢?另系爭票據債權茍不存在,戴正忠豈會於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時,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二九六之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七五九建號(門牌彰化縣○○鎮○○街○○○巷○○號)之扣押撤回,賣得398萬元之價金中之50萬元,由上訴人取得呢?由上情觀之,益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確實存在。又系爭2500萬元之票據債權,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八五號債權人為被上訴人與債務人戴正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製作分配表,內載上訴人2500萬元之債權與本件執行之債權並無不同,當時被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聲明異議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被上訴人承認該債權確實存在,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執行始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無理由。⑵系爭分配表次序1之20萬7900元,係一優先債權之執行費,核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無涉,則被上訴人主張將該部分金額予以剔除,於法自有未合。⑶另北斗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戴正忠之該會所開設之存款帳戶,戴正忠由張戴免之帳戶內轉帳取款金額計3470萬元,轉帳入款之金額為500萬元,提領之現金則為3050萬元,又戴正忠於原審法院中亦自承以張戴免所有○○○鎮○○段第二十三、二十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向北斗鎮農會所借之2200萬元,因其周轉不靈為其拿去使用。且上開借款利息一直都由戴正忠繳納,直至其未按期繳納經農會催收,張戴免始知上情,可見戴正忠於九十一年間,未經張戴免、張錦曲授權同意下,盜用張錦曲之印章向北斗鎮農會借款2200萬元,及盜用張戴免印章而提供張戴免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嗣戴正忠連同其先前尚欠張戴免300萬元,合計2500萬元,張戴免乃將其對戴正忠所借上開2500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戴正忠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是上訴人與戴正忠間之2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非虛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其債務人即戴正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乾字第四三二五三號執行在案,戴正忠所有不動產經拍賣所得金額,經原審法院定於一百年十二月八日分配並製作分配表,分配表所載次序7之債權人即上訴人,係持系爭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五0六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2500萬元之債權金額,對戴正忠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為80萬4537元。

㈡、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即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五0六六號支付命令事件,主張對戴正忠有2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持戴正忠所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2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為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㈢、上訴人之母張戴免於九十年間曾向北斗鎮農會借款2220萬元,其中1000萬元交予戴正忠,嗣戴正忠償還700萬元,另九十一年間張戴免以其女張錦曲之名義再向北斗鎮農會申請抵押貸款2200萬元,亦交付戴正忠使用。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本票、北斗鎮農會擔保放款借據、北斗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戴正忠帳戶)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對戴正忠究有無2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戴正忠因週轉不靈,尚積欠伊及北斗鎮農會借款,而為解決約2500萬元之資金缺口,繼而向上訴人之父張欉請求協助,並得張欉允諾,而戴正忠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2500萬元予上訴人,以解決燃眉之急,且上訴人及其妻繼而要求戴正忠需先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而戴正忠不疑有他,認為上訴人欲代償上開2500萬元之債務,故予以簽發,惟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2500萬元之資金,而卻以此作為張戴免與戴正忠間存有借貸行為及損害賠償之證據等語;上訴人辯稱:於九十一年間,戴正忠未經張戴免、張錦曲授權同意下,盜用張錦曲之印章向北斗鎮農會借款2200萬元,及盜用張戴免印章而提供張戴免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又張戴免已將其對戴正忠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及22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伊,是伊對戴正忠自有債權存在等語。經查: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辯稱:伊所持有戴正忠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2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伊對戴正忠自享有250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此借款債權係伊受讓張戴免對戴正忠之250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債務人戴正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等語,有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五0六六號卷附上訴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可稽(見原審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五0六六號卷第三頁)。再參以上訴人於一百年六月十二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陳明書,記載:「立書人陳增本係受張志賢先生代為撰寫向戴正忠先生聲請債權額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之支付命令,係於委託申請支付命令洽談時‧‧‧而由立書人代為申請核發返還借款之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係以消費借貸關係為其原因事實甚明,益徵上訴人為本件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係支付命令,並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是上訴人辯稱伊係本於票據關係而對戴正忠請求云云,為不可採。

㈣、又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即原審被告戴正忠,證稱:「(法官問:提示支付命令卷附支票2500萬元影本,是否你簽的?為何簽該張支票?)‧‧‧我週轉困難,九十七年十月已經設定抵押權給張志賢,因為我有資金缺口,欠彰銀1600萬元,欠北斗農會900萬元,我與張志賢父親談好,代替我清償,設定後隔了兩個月左右,張志賢與他太太來向我開系爭的本票(誤載為支票)2500萬元,後來張志賢沒有替我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反面),此亦與戴正忠於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是依證人戴正忠之上開證詞,可知戴正忠雖有向張欉請求協助而獲允諾,並設定抵押權及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代戴正忠清償被上訴人銀行及北斗鎮農會之上開債務,而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上開借款2500萬元交付戴正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復未就上開2500萬元之款項,有交付予戴正忠之事實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㈤、至上訴人辯稱:於九十一年間,戴正忠未經張戴免、張錦曲授權同意下,盜用張錦曲之印章向北斗鎮農會借款2200萬元,及盜用張戴免印章而提供張戴免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又張戴免已將其對戴正忠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及22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伊,是伊對戴正忠自有債權存在,並請求傳訊證人卓裕生、許富為證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及證人戴正忠所否認,且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北斗鎮農會擔保放款借據,可知張錦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北斗鎮農會借款2200萬元,並由張戴免、戴正忠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辦理展期(見本院卷第三十九至四十頁),而上訴人對於上開借據上張戴免、張錦曲之印文,係為原來借貸之印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再參以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戴正忠,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琬婷問:當時向北斗鎮農會借貸2200萬元有無協商如何還款?)當時是由張欉、張錦曲、張戴免三人到北斗鎮農會去對保的,當時我也有去,他們對保之後,就將存款簿、印章交給我,處理貸款的事情就由我全權處理,當時總幹事也在場,他說要將戴正忠列入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反面),是依上開證據及證人戴正忠之證詞,可知張錦曲向北斗鎮農會借款2200萬元時,係由張欉、張錦曲、張戴免、戴正忠等四人親自至北斗鎮農會對保,而上訴人對此亦不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反面),且上開借據上張戴免、張錦曲之印文,係為真正,則戴正忠既經張錦曲、張戴免同意而向北斗鎮農會借款2200萬元,從而難認載正忠有偽造張戴免、張錦曲而冒貸情事,從而自無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上訴人又再辯稱:張錦曲業已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戴正忠提出刑事告發狀,指稱戴正忠涉嫌偽造文書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惟查,若戴正忠未經張錦曲同意而盜用其印章向北斗鎮農會借款2200萬元,衡諸常情,張錦曲焉有於近十年之期間,始對戴正忠追究其刑事責任;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知戴正忠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將其所投資興建中華商業大樓之持分二十分之四中,移轉二十分之一予張錦曲(見本院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是戴正忠所稱張戴免以向北斗鎮農會借款2200萬元,作為投資上開中華商業大樓,並以張錦曲名義取得上開投資之回報,尚非無據;且戴正忠亦否認上訴人所稱:張戴免已將其對戴正忠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22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況上訴人所稱之金額合計有2500萬元之鉅額,倘若確有債權讓與情事,何以竟無文字立據為憑,顯見其真實性,誠屬可疑。為此,本件訴訟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從而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卓裕生、許富及張錦曲等人以證明其母張戴免有債權讓與給伊乙節,核屬不必要,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有關上訴人對戴正忠之借款債權25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可採。

是則被上訴人減縮聲明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件參與分配,原審法院執行處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1金額20萬7900元、次序7金額59萬6627元、次序8金額10元,關於上訴人受償部分,不應列入分配,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減縮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