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 訴 人 陳哲毅訴訟代理人 吳詠煌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廖學宣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原判決判令原審被告李紘溢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83,769本息,並與上訴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李紘溢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另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陳銀瑛給付1,483,769元本息,並與李紘溢及上訴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亦經原審駁回在案,而被上訴人亦未上訴,亦告確定,是上開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敍。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陳哲毅與訴外人曾陳月蘭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經法院拍賣而共同取得坐落南投縣○○鎮○○路九十二、九十四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每人應有部分1/2,嗣陳哲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審被告李紘溢所經營「撞球運動館」,租期自99年2月4日起,迄100年2月3日止。又系爭房屋二樓原以第三人吳振華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使用,嗣於99年8月17日辦理過戶給上訴人陳哲毅,並於「過戶及地址更正登記單」上約定願繼受該地址用電之權利義務,並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相關約定用電,以及承諾原用戶電費由其負擔,並同時辦理「分戶用電」。嗣於99年10月8日經被上訴人派員與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員警會同李紘溢之母親陳銀瑛檢查用電時,查獲系爭電表箱之外箱中間隔板及表前電表端子封印鎖,均有撬痕破壞重置之痕跡,並將電表計量配線比流器二次配線1S相與1S相之中間部份,插入導線造成短接,致電表計量失準。故被上訴人對李紘溢提起違反電業法之告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起訴,再經原審及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在案。查系爭電表遭上訴人李紘溢以上開方式竊電,致電表計量失準,而上訴人陳哲毅亦同樣因電表計量失準而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是被上訴人除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等規定,向李紘溢追償所竊一年電費外(即1,483, 769元電費),並依「過戶及地址更正登記單」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83,769元電費(查原審僅判准53日電費221,049元),並與原審被告李紘溢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另否認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情事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陳哲毅則以: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曾陳月蘭共同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後,上訴人繼續與原審被告李紘溢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水電費用由承租人李紘溢負擔。又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該房屋二樓東棟已有陳銀瑛、李紘溢母子二人向前所有人承租而共同經營「撞球運動館」使用,系爭電表係由陳銀瑛、李紘溢經營之「撞球運動館」使用,上訴人未曾使用,亦未曾向上訴人收取電費及租金,系爭電表電費亦由陳銀瑛、李紘溢繳納,上訴人未曾因系爭電表遭破壞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亦非系爭電表之用電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用電人」記載為上訴人陳銀瑛、李紘溢,上訴人僅為「用電戶名」,非實際用電人,且無破壞電表行為,故非「竊電」之人。又按電業法第七十三條之文義係針對竊電之行為人追償電費之損失,並未將非用戶之竊電行為一律歸由用戶承擔或代償,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九十五條第二項顯逾越電業法授權之營業範圍,而違背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及與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自不足取。是被上訴人以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向上訴人追償電費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使用系爭電表的電時間只有53天(自99年8月17日起迄同年10月8日查獲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一年之追償電費並不合理。系爭電表過戶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就電表重新查驗,但被上訴人僅形式上蓋章而已,沒有重新查驗,如何證明電表於過戶時是否正常。又被上訴人供電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且顯失公平,自屬無效。另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48頁反頁至第49頁:第9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路九二、九四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係陳哲毅與訴外人曾陳月蘭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由原審法院核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法院執行處將系爭房屋點交給陳哲毅等人之時間在另調執行卷確認。
㈡系爭房屋二樓原以訴外人吳振華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區營業處申請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即系爭電表),陳哲毅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委託電器承裝業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辦理「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即如被上訴人所提證一)。
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所提原證一「過戶、地
址更正登記單」,其上載明(本人已瞭解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上開記載與所有登記單上均有記載。
㈣系爭房屋二樓在陳哲毅等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前,即由第三
人出租給李紘溢,經營「撞球運動館」,陳哲毅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與李紘溢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
㈤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派員
與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員警會同陳銀瑛檢查用電。用電實地調查書即原證三上陳銀瑛之簽名為陳銀瑛親簽,其上之印章為陳銀瑛所有。
㈥用電實地調查書陳銀瑛之印文係陳銀瑛交付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經辦人員蓋用印章。
㈦陳銀瑛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之時,調查書上現場線路略圖尚未填上。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
一項、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契約(過戶登記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陳哲毅請求給付追償電費221049元是否有理由?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
一項、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營業規則第九十六條規定,請求以53天期間計算之追償電費是否有理由?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營業規則及過戶登記
單,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㈣陳哲毅在過戶登記單擇定原用戶電費由其負擔,是否包括追
償電費?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南投縣○○鎮○○路九二、九四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係上訴人陳哲毅與訴外人曾陳月蘭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與李紘溢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予李紘溢經營「撞球運動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等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42、43、51-53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347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屬實在。
二、又查九十九年七月間之某日某時許,李紘溢僱請某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並與該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人將系爭電表箱之外箱中間隔板及表前電表端子封印鎖撬痕破壞重置,並將電表計量配線比流器二次配線1S相與1S相之中間部份,插入導線造成短接,致電表計量失準,無法正確計量,藉以逃避計算電費而達到竊電之目的,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短收電費。嗣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被上訴人派員與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員警會同陳銀瑛檢查獲等情,業經證人李景祥於刑案警詢、偵訊及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電表資料(內部使用)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刑案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4359號偵查卷(第8-10頁;下簡稱偵查卷)、警訊卷(第11-13、19-32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7號刑案卷(第124-142頁,下簡稱刑案一審)、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43號(下簡稱刑案二審)刑案卷等,核閱無誤。又刑案一審函詢臺電公司,就本案將電表記量配線比流器2次配線1S相與1L相之中間部分插入導線造成短接是否會造成計量失準而使臺電公司短收電費之情,臺電公司則回函:以5.5平方電線將計量電表前之比流器二次配線短接,造成通過計量器電流銳減;短少電流量之多寡是以兩條電線之接觸面而定,該計量失準造成本公司電費短收,用戶獲得巨大之不法利益等語,有前開臺電公司100年10月3日南投字第10009004471號函附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111頁),並有5.5平方米導線3條及封印鎖4個在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7頁)。又查李紘溢自89年起即在上址開設系爭撞球場,原屋主為吳振華,於98年11月6日,由陳哲毅依拍賣程序取得上址房屋之所有權,李紘溢乃於99年2月4日起與陳哲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00年2月3日止),且該址電費均由李紘溢繳納,業據李紘溢供陳在卷(見刑案一審卷第24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分附卷可憑(見刑案二審卷64 至68頁);又系爭電表與樓下便利商店之電表各自獨立,且無法互相偷接等情,業據證人李景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10頁)。準此,系爭電表所計算者為僅系爭撞球場之用電度數,而需繳納電費者自為系爭撞球場之負責人即李紘溢,系爭電表之度數降低除李紘溢可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外,與其他人無關,足證系爭電表乃李紘溢僱請他人損壞及改裝竊電,足堪認定。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至被上訴人營業處辦理系爭電表之過戶並填載「過戶及地址更正登記單」,並同時辦理「分戶用電」,而系爭電表既遭李紘溢損壞及改裝竊電,上訴人因而減少繳納電費,自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系爭電表遭李紘溢損壞及改裝竊電,而減少繳納電費,並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爭電表於上開時地,遭李紘溢損壞及改裝竊電,致電表計
量失準,無法正確計量,使台電公司短收電費等情,業如前述。又上訴人自承使用系爭電表的電時間只有53天(即自99年8月17日辦理「過戶及地址更正登記單」起迄同年10月8日查獲止)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頁),並有「過戶及地址更正登記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頁),而就上訴人辦理系爭電表「分戶用電」期間,亦係在李紘溢損壞及改裝系爭電表竊電期間,上訴人自亦減少電費繳納,而受有利益,並致台電公司受有損害,當成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就系爭電表簽訂「過戶及地址更正登記單」之契約,自應按系爭電表電度繳納電費,要無任何不法原因,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之情形,伊自得拒絕返還其利益云云,顯有誤會。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只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已如前述,則不當得利請求權,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伊辦理系爭電表「分戶用電」時,並未檢驗系爭電表,自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云云,委不足取。
四、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既經認定,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按電業法第73條明定:「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次按處理竊電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定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
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⒈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又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⒈未經本公司之許可,在本公司所設線路上擅自接線者。⒌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見原審卷一第39 頁)。又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2款第2目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②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十二小時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又同細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同戶有本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⒈私設包燈追償期間,概按器具容量、用電時間(夜間或日夜間),依電價表相關容量器具之單價1.6倍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同細則第142條第1款規定:「用戶有本規則第95條1項第3、4、5 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⒈表燈非時間電價:①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②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同細則第145條規定:「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又按電價表第十四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項第1款規定:「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償1.6倍計收」(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查上訴人就系爭電表辦理「分戶用電」所受利益既因李紘溢竊電所致,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查系爭電表之用電種類為表燈營業用,每度平均單價為三點
七四元,有被上訴人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價每度平均單價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表燈非時間電價規定,追償電度:按私設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第二目: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而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及電價表,係依營業規則第一百零四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具有拘束力,已如上述。又系爭電表之用電種類為表燈營業用,每度平均單價為三點七四元,有被上訴人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價每度平均單價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8頁),故系爭電表被破壞之竊電追償電費,依前開規定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及說明表所示本案現場裝置之用電設備容量為六十五度計算載用電容量(見本審卷一第5、157頁)。又查上訴人自承使用系爭電表53日,則追償電費應以53日為準。又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李紘溢,經營「撞球運動館」,已如前述,自應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每日按十二小時計算。準此,則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追償電費計算如下:
①系爭電表53日用電設備容量:65度×12小時(每日)×53
日=41,340度②被上訴人自承自承九十九年八月至十月七日已收電費度數
4,400度(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被上訴人所提收電費度數計算說明表參照)③追償電費扣除已付電費:41,340度-4,400度=36,940度④按每度平均單價三點七四元之臨時用電一點六倍計收,應
追償之電費計算式:3.74元×1.6倍(依每度平均單價三點七四元之臨時用電一點六倍計收),應追償之電費計算式:3.74元×1.6倍×36,940度=221,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起至99年10月8日
止受有少繳納電費之不當得利221,049元,核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221,049元本息,並與原審被告李紘溢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既有理由,自勿庸再審究被上訴人其餘之主張,併此敍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